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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即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第1款: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之聲請,同條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 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 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 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其 次,協商判決之上訴,除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而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 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 訴訟法第367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淑玲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並非自願採尿 ,被告係經警採尿後才簽同意採尿單,採尿過程明顯違法, 被告不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業據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原審法院行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4頁),檢察官乃於同日聲 請原審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同日被告與檢察官 達成合意,並表示認罪,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 所載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此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判決聲請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47 、49頁),原審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程序, 被告復當庭陳稱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並承認起 訴事實及罪名,有原審同日協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原審卷 第51-53頁)。原審法院並依法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 法定刑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 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 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 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 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有原審113年10月17日 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2頁),是法院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已充分保護被告之權益。又被告及 檢察官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 商聲請,本件亦無證據足徵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 犯罪事實,或有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抑或有 上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 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核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僅辯稱本件採尿程序違法,對原審量刑不服等 語,顯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亦非協商判決有違反 同條第2項規定而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要屬不得上訴之案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判 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4-上易-18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展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 604號、113年度偵字第43696號)後,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展譽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 射針筒壹支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展譽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案被告王展譽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王展譽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柒月之宣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 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04號                   113年度偵字第43696號   被   告 王展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展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於民 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 偵字第192、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29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3日18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號5樓之4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 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王展譽明知施用 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施用毒品後,於113年6月26日12時25分許前某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6日1 2時25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與金門街交岔路口,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展譽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後駕車之事實。 2 ①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22617ng/mL、2963ng/mL)之事實。 3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間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3月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詢時供述 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購買, 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易-487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縈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林政德 張慈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被 告 卓大鈞 陳勳賢 董雅芳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沛聲律師 呂俊杰律師 吳芊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865號、第58554號、113年度偵字第5150號),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佳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一百三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林政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一百三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三、張慈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一百三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四、卓大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一百三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五、陳勳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一百三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六、董雅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一百三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佳縈等於本院 行準備、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6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6人 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磐石國際移民有限公司、雅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訊息 股份有限公司非本案被告,倘檢察機關認其等另涉逃漏稅捐 等行為,請依法處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訴-73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113年度偵字第56058號)後,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佳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 筒貳支及毒品殘渣袋捌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犯法條二、第29列之「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賴佳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賴佳宏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 犯,願受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柒月之宣告。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及毒品殘渣袋8個,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 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                   113年度偵字第56058號   被   告 賴佳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宏前於民國107、10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0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 08年2月14日入監執行,嗣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殘刑4 月30日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同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第105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 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13 年5月1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電動玩具店內,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發」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再於翌(17)日10時許,在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放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 8日18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3樓查訪時,發現賴 佳宏在場,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30.8976公克、純質淨重20.1947公克)、 毒品殘渣袋8包及注射針筒2支,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佳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6月7日、9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83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9張 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 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 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 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 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 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 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 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 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 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 ,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 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 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 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 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 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既另有處罰規 定,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 罪,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 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就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罪行,因其施用時 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此部分核 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 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 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 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晶體因驗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本案被告持有之物,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由綽號「阿發」之人取得,然被告 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追查,有調查 筆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訴-14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新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8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後,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新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 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新傑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案被告邱新傑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 犯,願受有期徒刑柒月之宣告;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 犯,願受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之宣告;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扣案之注射針 筒壹支,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2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   被   告 邱新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新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 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①113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②於113年4月28日0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㈡邱新傑施用上開毒品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搭載乘客黃雅昭行駛於道路。嗣於27日23時30分許,行經 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與市政路口處,因2人神情疲態為警 盤查,經發現黃雅昭因案通緝即將之逮捕(黃雅昭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方偵辦)。邱新傑當場提出其所 有之注射針筒1支供警方扣案,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檢 出濃度分別為1205ng/mL、33876ng/mL、8016ng/mL、84366ng /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新傑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確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又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除呈現第一級毒 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外,亦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13年5月7日草 療鑑字第1130400649號鑑驗書可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注射針筒照片可證。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 無法析離,是該只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屬違禁物,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在卷可參,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DM-113-易-455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明 選任辯護人 黃凱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193號、第42543號、第45024號),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坤明為楊必銅之胞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2人平日即相處不睦。於民國 113年5月30日上午8時許,楊必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路口 時,恰楊坤明亦騎乘機車行至該處,因2部機車差點碰撞,2 人遂發生口角衝突。惟楊坤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上前抱住楊必銅將其絆摔在地,再 壓坐在楊必銅身上,徒手毆打楊必銅,楊必銅為躲避楊坤明 之攻擊即猛力掙扎,其身體因此與地面劇烈摩擦,導致受有 右臉頰挫傷與右耳後擦挫傷、雙肩擦挫傷、雙上臂雙手掌與 雙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林敬淵駕 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發現楊坤明與楊必銅躺在地上拉扯,遂 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坤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必銅於警詢、證人林敬淵於警詢之證述。 (三)113年7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般診斷書各1紙、 告訴人檢傷照片共12張及現場照片4張。 (四)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2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五)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08號調解筆錄。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易-4062-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31號、第175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 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黃淑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海洛因1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沒收之。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後段 黃淑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鏟管2支、注射針筒1支,均沒收。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前段 黃淑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甲基安非他命3包,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931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起訴書1份。

2025-02-27

CHDM-113-易-1455-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 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 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 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   被   告 周嘉偉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偉前於民國111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6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上 午11、12時許,在友人彰化縣00鄉000路住處,以將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8月22日下午4時29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周嘉偉彰化縣 ○○鄉○○路00號住處,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嘉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00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等各1紙 佐證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2年度毒偵緝32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2年10月6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而同時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CHDM-113-易-1599-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錫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錫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 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起訴 書1份。

2025-02-27

CHDM-114-易-17-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76號),經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 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振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 行補充更正為「竟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友人林子翔離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至第2行 補充更正為「核被告施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第185 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並補充「被告施振傑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第185條之3第1 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易字第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 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 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ILDM-113-訴-105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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