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即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第1款: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之聲請,同條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
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
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
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其
次,協商判決之上訴,除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而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
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
訴訟法第367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淑玲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並非自願採尿
,被告係經警採尿後才簽同意採尿單,採尿過程明顯違法,
被告不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業據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原審法院行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4頁),檢察官乃於同日聲
請原審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同日被告與檢察官
達成合意,並表示認罪,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
所載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此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判決聲請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47
、49頁),原審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程序,
被告復當庭陳稱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並承認起
訴事實及罪名,有原審同日協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原審卷
第51-53頁)。原審法院並依法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
法定刑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
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
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
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
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有原審113年10月17日
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2頁),是法院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已充分保護被告之權益。又被告及
檢察官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
商聲請,本件亦無證據足徵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
犯罪事實,或有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抑或有
上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
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核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僅辯稱本件採尿程序違法,對原審量刑不服等
語,顯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亦非協商判決有違反
同條第2項規定而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要屬不得上訴之案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判
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TPHM-114-上易-18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