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被 告 謝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錦姿所有,並由訴外人江國銘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7日14時40分許停放在南投縣○○○○○○路00○0
號前,被告適於同一時、地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原告承
保車輛,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錦姿車輛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922元(細項:零件4,050元、
工資6,872元),又原告承保車輛於110年4月出廠,至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已3年2月,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
復費用為7,82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行照、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照片為
證(本院卷第17-33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
41-7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