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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8號 先位 原告 朱金泉 被位 原告 朱俊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彥律師 被 告 黃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路00巷00號3樓之前側套房 騰空遷讓返還予先位原告朱金泉。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先位原告朱金泉新臺幣9,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先位原告朱金泉以新臺幣91萬6,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萬8,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先位原告朱金泉每期以新臺幣3,10 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9,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 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 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 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 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 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 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 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 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得因 任一原告勝訴而達其訴訟之目的,先備、位之訴攻擊防禦方 法亦得相互援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更無礙於被告 防禦而有訴訟不安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先位原告朱金泉為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所 有權人,朱金泉於其上出資興建未保存登記之3樓建物,並 委由其子即備位原告朱俊霖代為管理。由朱俊霖與被告就3 樓前側套房(下稱系爭套房)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10 7年11月8日至108年11月8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50 0元,並收有押租金1萬9,000元,自108年11月9日後雙方改 以口頭約定,原租賃契約並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惟被告自 110年起有多次拖欠租金之情形,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早已 抵扣租金殆盡,朱俊霖遂於112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收到通知後向朱俊霖稱會給付後續租 金,然僅於112年10月17日給付同年9月份之租金,至113年 初皆未再繳付租金,朱俊霖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 契約,並以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算14日即113年1月30日為契 約終止日,並請求被告搬遷、清空系爭套房內之個人物品, 然被告皆置之不理,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套房。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及 第4條,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並聲明:㈠先位聲 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未保 存建物3樓之前側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朱金泉。⒉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1月30日起至前項建物騰空返回之日止,按月給付朱 金泉9,5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 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未保存建物3 樓之前側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朱俊霖。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朱 俊霖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月30日起至第 一項建物騰空返還與原告朱俊霖之日止,按月給付朱俊霖9, 5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朱俊霖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套房外觀照片為證(見重簡卷第19至63頁、本院卷第25至31 頁、第53至5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以,系爭租 約既已到期,先位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先位原告,洵為可採。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 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 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 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 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 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 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 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 年上字第484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113年1月30 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套房,經先位原告請求遷讓,仍拒不返 還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兩造原既已約定系爭房屋 之租金為每月9,500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先位原告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且此項相當租金 利益之認定,自宜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故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之利益與先位原告所受損害應堪認相當於系爭房屋 原有租金即每月9,500元為妥,是以先位原告主張被告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9,500 元之利益,並致先位原告受有相當上開租金損害之事實,堪 予認定,則先位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租賃契約屆滿後,即自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 房屋之日止,每月以9,500元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四、綜上所述,本件先位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套房騰空遷讓返還先位原告,並應 給付先位原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系爭套房騰空返還先位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先位原告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既經就先位請求部分為判決,就備位請求部分即 無再予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07

PCDV-113-訴-2228-2025020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訂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96號 原 告 克里卡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羽希 被 告 蔡俊偉即威晶影像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4日簽訂影片製作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製作38則以上之影音 圖文動畫,並應於同年4月1日前陸續完成交付18則影片(下 稱系爭影片)予伊,承攬報酬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伊 已於同年3月5日給付被告承攬報酬頭期款3萬元。詎被告未 依約於同年4月1日前交付系爭影片予伊,屬可歸責於被告之 給付遲延,經伊於同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 函文後7日內履行,並表明未依限履行則解除系爭契約之旨 後,被告仍未於期限內交付系爭影片,是系爭契約已於上開 停止條件成就時發生解除之效力,爰依同法第25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遲付承攬報酬頭期款,兩造已合意延期交 付系爭影片之時間,又原告於113年3月23日辱罵伊,伊認為 兩造已無互信基礎,原告恐於伊交付系爭影片後拒絕支付剩 餘承攬報酬,故伊於兩造換約後始願履行契約,伊並無給付 遲延,且屬不可歸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 攬製作38則以上之影音圖文動畫,並應於同年4月1日前完成 交付系爭影片予原告,承攬報酬共6萬元,原告已於同年3月 5日給付被告承攬報酬頭期款3萬元,嗣被告未依約於同年4 月1日前交付系爭影片予原告,原告遂於同年5月4日寄發存 證信函限期7日催告被告履行,並表明以被告未依限履行作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後,被告仍未於期限內交付系爭 影片,系爭契約已於停止條件成就時發生解除之效力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系爭契約、兩造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惟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 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 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查,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3年4月1日前交付系爭影片予原告 ,嗣被告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並 表明未於期限內履行則解除契約之旨,而被告仍未依限履行 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是系爭契 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告於原告表示已轉帳後, 僅回覆「好的」、「非常感謝」、「我今晚開始動工」等語 ,而未見其有何要求延長交付系爭影片期限之相關表示,已 難認兩造間有達成被告可延期交付系爭影片之合意;被告雖 稱兩造對此係以口頭約定,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其此部分所辯, 自難採信。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點亦明文約定,於被 告完成並交付承攬工作物後,原告始有於當日給付承攬報酬 尾款予被告之義務,此觀該條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8頁) ,是被告本有於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前,即依約按期交付 系爭影片之義務,至原告嗣縱未依約給付尾款,亦屬原告是 否陷於債務不履行及被告是否得依法行使權利之問題,核與 被告依系爭契約仍負有應先遵期交付系爭影片予原告之義務 無涉,其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亦難憑採。  ㈢準此,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曾合意延長其交付系爭影片之期 限,又因自身顧慮而不願履行系爭契約,核其所為已構成可 歸責之給付遲延,是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本院卷第1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五、末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甚詳,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被告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之 資料,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 造實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07

TYEV-113-桃小-1896-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8號 原 告 陳朝權 被 告 彭均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參萬元,並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參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玖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1,040,000元,被告並允諾原告自112年起,將每月陸續還 款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然迄至113年1月止,被告僅 償還總計110,000元予原告,尚有930,000元未清償,惟被告 卻置之不理,未償還其餘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存摺影本、電話錄音譯文等件可佐(本院卷第5- 53頁),經核無訛,且觀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 告向被告稱「彭均祐(即被告)麻煩你113年1月14日前9380 00元一次到帳、請勿無視」(本院卷第37頁),被告並未爭 執款項之金額,僅向原告回稱「我會努力的」,則原告主張 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尚積欠原告總計930,000 元未清償乙節,確堪可採,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亦有規定。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  ⒈揆諸前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借貸金錢予被 告,被告仍積欠原告總計930,000元,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自屬有理由。  ⒉原告雖於本院辯論期日時稱兩造有口頭約定清償期等語(本 院卷第7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事證相佐,且依原告所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電話錄音譯文,亦無從判斷兩造所約定返 還款項之期限為何,難認屬定有期限之消費借貸,而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起訴狀於113年11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10月30日 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11月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 已生催告之效力,又催告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1月 8日已逾1個月以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洵屬有 據。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起訴狀已於113 年11月8日送達被告,則被告應自113年11月8日催告後再加 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1月9日起加計1個月之相 當期限屆滿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總 計930,000元之款項,並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2-07

TYDV-113-訴-2318-2025020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56號 原 告 王富田 被 告 漆素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原告及訴外人張方旻、王建   評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部分占用至系爭土地上,被告遂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經本院判決被告勝訴在案。嗣於兩造及本院民事執行處   之人員至現場指界、測量時,因被告前將共用之排水裝置掩   埋,而要求原告將排水系統復原,費用則約定由被告負擔4   分之1,惟原告完工後,被告竟拒絕給付施工費用新臺幣( 下同)7,205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約定使用以水泥做成水溝之方式,而非使   用設置水管之方式解決排水問題;原告施工前未與被告確認   費用,且未依約定使用水泥做成水溝之方式;使用排水管之 方式僅能解決系爭建物之排水問題,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物無關,被告自無負擔該施工費用之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契約之成立固 不以署名、畫押或蓋章為要件,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 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 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惟仍應使主張契約成 立之一方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就系 爭建物排水系統裝設工程,被告尚有7,205元款項未給付等 情,此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查 ,原告自承兩造僅有口頭約定,並未簽署任何書面契約,   尚難據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估價單、報價單、簽收單(本院 卷第19至37頁)推論認定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亦難僅憑原告 之片面陳述而認定其已依兩造約定之方式完成系爭建物之排 水工程之事實。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本院 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6

FYEV-113-豐小-1156-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何芳君 訴訟代理人 蘇明仁 被 告 莊海杉 邱上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㈠被告莊海杉、邱上田、邱瑞興應將坐落於臺南 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莊海杉 、邱上田、邱瑞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76, 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莊海杉、邱上田、邱瑞興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上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278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狀撤回關於被告 邱瑞興之起訴(本院卷第241頁),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 被告莊海杉應將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建物拆除騰空,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邱上田應 將附圖所示編號丙1建物、丙2鐵皮遮陽棚拆除騰空,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莊海杉應給付 原告4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4元。㈣被告邱上田應給付原告15,2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54元(本院卷第393、394頁)。原告所為之 部分撤回、訴之變更及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均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被告莊海杉、邱上田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權利範圍依次為182/5070、1/13、1/39;被告莊海杉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39.63㎡),被 告邱上田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1部分(面積46.52 ㎡)及丙2部分(面積37.39㎡)。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未就系 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惟被告莊海杉、邱上田未經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的同意,無權占有系爭上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莊海杉、邱上田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建物、編號丙 1建物及丙2鐵皮遮陽棚,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海杉、邱上田分別給付起訴 前5年以公告現值10%計算之不當得利43,440元、15,2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 月給付原告724元、254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被告祖父輩時,宗族間即有口頭約定 分管契約,被告莊海杉、邱上田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分別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甲部分、丙1部分,非無權占用, 至如附圖所示編號丙2部分並非被告邱上田所有。縱認系爭 土地無明示分管契約,惟由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均以圍牆 或建物牆壁為界搭建房屋之現狀可知,數10年來各共有人均 未有干涉或爭議糾紛,可推知共有人彼此間已成立默示分管 契約;另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為避免爭執,共同於113年8月 20日簽立書面的分管契約,將原先口頭約定之分管契約明文 化。原告透過法拍程序購得系爭土地及其上部分建物,自應 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是原告主張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不當得利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97、398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莊安生、莊萬生、 莊榮勲、莊明霖、莊源條、莊川侑、邱瑞興、蘇栢峰、莊俊 義、莊俊德、莊俊賢、邱陳也、邱建中、邱照榮、邱秀娟、 邱绣琴、莊莫隆、莊進興、莊進強、莊致勝、莊迪閎、莊欽 斐、莊三福、莊三太、中華民國、莊身安、莊新都,蘇美惠 、莊子慶、莊焙景、莊保科、莊凌智、莊凌泉、黃映瑄、莊 士賢、蔡仲黛、莊政憲、莊煌星)所共有,原告及被告莊海 杉、邱上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82/5070、1/13、1/39 。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丙1建物分別為被告莊海杉、邱上田所有 。  ㈢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00號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莊海杉,目前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㈣113年3月29日勘驗筆錄如下:  ⒈到場被告均稱系爭土地上的房屋均未保存登記。  ⒉被告邱上田的房屋是106年間把舊房重整新建;被告之房屋, 如現況照片1-5(本院卷第93-97頁)所示。  ⒊到場被告均稱原告繼受的持分,依分管契約,分到的土地如 現況照片12(本院卷第107頁)所示。  ⒋系爭土地上幾乎蓋滿房子,僅剩現況照片13(本院卷第108、 109頁)之空地,但被告稱,該地依分管契約,是其他共有 人的。  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多有圍牆,且有明顯區隔,如現況照片6-1 1(本院卷第99-107頁)。  ⒍系爭土地緊鄰中央公路,隔分隔島對向為台19線,沿台19線 往前車程約4分鐘可達奇美醫院佳里分院,約7分鐘左右車程 可達佳里區農會,附近店家林立,交通堪稱便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 ,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應由共有人全 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 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 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 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 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 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幾乎蓋滿房子,僅剩現況照片13之空地,且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多有圍牆,亦有明顯區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現況照片可稽(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本院卷第93-109頁) ,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被告祖父輩時,宗族間即有口頭約 定分管契約,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均以圍牆或建物牆壁為 界搭建房屋,數10年來均未有干涉或爭議糾紛等語,並非空 穴來風,全然無稽。  ⒉又證人莊俊賢(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到庭證稱「系爭土地 是我們祖先傳下來的,老祖先很早就把土地分好了,每人1/ 13,我從小和父親、祖父住在我們家分到的土地,我住在那 邊已經60幾年了。」、「第93頁現況照片是邱上田的、黃色 那棟是邱瑞興的;第97頁上面是莊海杉的;第99頁上面那棟 我小時候是莊開的,後來好像賣給別人;第99頁下面那棟是 莊源條的;第101頁是莊保科等三人的;第103頁我沒有辦法 認出來;第107頁上面是原告前手的。這幾棟房子分到的地 ,就是祖先約定他們可以在那邊蓋的。」等語(本院卷第13 3-136)。證人莊源條(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到庭證稱「 系爭土地自古以來就是分13份,各有管理,但有大有小,世 襲以來都沒有爭議,到第四、五代,1/13變成1/79、1/108 不等,13筆土地都有清清楚楚的位置,只是有大有小。」、 「我今年75歲,從小系爭土地就分13份,由子女繼承,13筆 土地到現在都有既定的位置。」、「第93、94頁現況照片是 邱家的土地,在北面的角落,邱家祖父下來有三個兄弟,現 在傳到邱上田;第97頁上面是莊海杉的,那是莊海杉分到的 地;第99頁上面是黃小姐的,剛買沒多久,那塊本來是分給 莊志鴻、莊明德等;第99頁下面那棟是我的;第101頁是莊 生財、莊身、莊雷、莊嬋的,分到現在是誰繼承我不清楚; 第107頁上面那棟就是原告買的那棟。」等語(本院卷第136 -138)。本院審酌上開兩位證人從小居住於系爭土地,對系 爭土地之狀況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兩位證人經隔離訊問後, 所為之證詞大致上互核相符,無明顯矛盾之處,再參酌其等 就本院113年3月29日履勘時所拍攝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大致 上均能一一對答,堪認其等證言應屬可信。由上開證詞可見 ,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為被告及證人莊俊賢、莊源條等人之 祖先,原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13,並合意將系爭土地 區分為13份由各共有人各自管理、使用,此13筆土地嗣由原 始共有人之繼承人或繼受人,承繼後繼續管理使用迄今,至 少歷經數6、70年(證人在系爭土地生活6、70年),均無人 異議或干涉;且依證人所述被告莊海杉、邱上田依分管契約 分得之土地,確實分別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建物、編號丙1 建物坐落之土地。  ⒊雖然民法上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上,並非得逕依應 有部分換算而具體占有特定位置,但衡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均非深諳法律之人,且系爭土地為被告及證人家族所有之土 地,數10年來各家族之共有人間,於長輩存在之期間,即有 依其應有部分占有特定位置,此顯非僅為單純沉默,而係具 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且若非共有人間合意分管,豈會有共有 人間劃定範圍建屋使用,而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使用占有土 地,數10年均未為干涉或有爭議糾紛之情事,衡諸經驗法則 及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至少於6、70年前 ,即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較符真實,此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莊安生、莊明霖、莊源條、邱瑞興、莊俊義、莊俊德、莊 俊賢、邱陳也、邱建中、邱照榮、邱秀娟、邱绣琴、莊進強 、莊迪閎、莊身安、莊新都,蘇美惠、莊子慶、莊焙景、莊 保科、莊凌泉、黃映瑄等人願於113年8月20日出具使用同意 書(本院卷第405頁)亦足徵甚明。況被告莊海杉、邱上田 之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約分別為320㎡(4,155㎡1/1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7㎡(4,155㎡1/3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而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丙部分 各為239.63㎡、46.52㎡,均未逾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 積範圍。是被告抗辯其等係因分管契約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甲、丙1部分,應屬可採。  ⒋至原告另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丙1建物、丙2鐵皮遮陽棚為被 告邱上田106年、107年間始建造等語。惟被告邱上田否認丙 2鐵皮遮陽棚為其建造,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鐵皮遮陽 棚確為被告邱上田所建造,是本院難逕認該鐵皮遮陽棚確為 被告邱上田所有;另被告邱上田固不否認丙1建物是其於106 年間建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惟其僅是將原先老舊茅 草屋拆除重建,此觀證人莊源條證稱「邱上田的房子本來是 茅草屋,都已經蓋很久了,確定時間我不記得。」等語(本 院卷第138頁)亦明。且系爭土地既有分管契約存在,共有 人即得依該協議占有使用特定部分,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況 ,即令有部分共有人未占用土地,就已成立之分管契約均不 生影響。依上述,被告邱上田依分管契約分得之土地係如附 圖所示編號丙1部分,縱使被告邱上田於106年間始建造丙1 建物,亦屬有權占用,附此敘明。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 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 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查系爭土地於6、70 年前,各共有人即已約定分管使用,並興建房屋、圍牆為界 ,各自占有一定之範圍管理使用,其繼受人相沿成習,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應默認分管該土地,則原告既於105年7月13 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2/5070,自應受該分 管約定之拘束。是基於該分管契約,被告莊海杉、邱上田所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建物、編號丙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均屬 有權占有,至附圖所示編號丙2鐵皮遮陽棚則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邱上田所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無據。又被告 既係依分管契約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時不知有分管契約 ,亦無從可得而知,應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惟查, 原告既是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理應有 於投標前勘查系爭土地之現況,應可知系爭土地上幾乎已蓋 滿房屋,而可推測系爭土地可能存在分管契約;另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354號民事裁定與權利移轉證書載明本件「查 封時,據地政指界人員稱:868地號土地上有十多棟建物,8 69、869-1地號土地上為柏油道路,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 定後均不點交」等語。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明知悉拍定後 不點交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 0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174頁)。 堪認原告於拍定前對於系爭土地之現況已有所知悉,若原告 稍加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居住者確認、探詢,即可得知該分 管契約之內容,並非無從得知分管契約存在之情事,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莊海杉、邱上田應分別將附圖所示編號甲建 物、編號丙1建物及丙2鐵皮遮陽棚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海杉應給付原告43,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724元;被告邱上田應給付原告15,2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 4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05

TNDV-113-訴-330-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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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童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審 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10,682元(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 園區中山路往正光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泰山街口時, 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訴外人李仁傑所有、所 騎乘,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 用30,000元(全為零件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 為15,260元,扣除李仁傑應負責之30%肇事責任後,被告尚 應賠償10,68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來撞肇事車輛,且事故發生 時,兩造有口頭約定各自負擔車輛維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駕照 、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2 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被告 就其為轉彎車而與系爭車輛碰撞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3 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依 前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李仁傑,原告代 位李仁傑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30,000元,全為零 件費用,而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乃於111年4月出廠,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7日,已使用11月,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5,260元(計算式如附表),全為零件,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5,260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維修費於15,260元,應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惟系爭車輛 駕駛李仁傑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亦為原告不 爭執(本院卷第43頁反面),堪認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碰撞肇事車輛,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則 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即應承受該與有過 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 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70%責任、原告負30%責任為公允。  ㈣至被告辯稱業與李仁傑達成和解,雙方均同意車輛維修費用 各自負擔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稱沒有證據可提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所辯 ,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682元(計算 式:15,260元×70%=10,68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0 日起(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00×0.536×(11/12)=14,7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00-14,740=15,26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保險小-713-20250124-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喬揚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玲 被 告 石臻廷 訴訟代理人 沈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10,6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2314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頁)。經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 4,363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案卷第73頁)。又於同年11月14日以民事準備 ㈡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6,363元,及自民事 聲請調解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 123頁)。復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36,3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45頁)。再 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36,363元,及其中410,699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其中25,644元自114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418頁)。原告上開變更之訴 與原訴均是依兩造於111年2月16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報酬,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發生職業災害而與其雇主太舜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舜公司)發生勞資糾紛爭議,並因勞工保險及商業 保險等相關理賠事務,不知如何維護自身權益,乃於111月2 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處理 上開相關保險理賠及調解事務,且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受 任人…待委任事項理賠金撥付後,委任人應按上開核撥支付 理賠金額之30%(支付)費用,受任人作為處理本委任事務 之服務報酬(上述費用一概為理賠金核付後當日支付現金, 若無理賠金核付就無需支付任何服務報酬費用),若為多筆 核付亦逐筆當日支付服務報酬」、「前項委任報酬,委任人 應於保險公司或勞保局等理賠機關撥付後當日支付」,原告 因辦理上開受委任事務,提供被告勞工保險服務10次、勞資 糾紛服務9次、富邦產物保險(個人險)服務17次、富邦產 物保險(僱主補償保險)8次等,而被告經富邦產物保險於1 12年3月14日撥款64,843元、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於112年5月15日核付普通傷病失能給付707,028元、 於112年5月29日核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0,708元,嗣經勞保 職災傷病爭議審議後,又於113年7月24日核付補撥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308,458元、於112年8月17日核付職業傷害失能給 付353,514元,原告竭盡心力平反被告普通傷害變為職業傷 害,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原告受委任應得之報酬19,452元(計 算式:64,843×30%≒19,452)、6,212元(計算式:20,708×3 0%≒6,212)、92,537元(計算式:308,458×30%≒92,537)、 318,162元【計算式:(707,028+353,514)×30%≒318,162】 ,共計436,363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36,363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並未供其拍照或影印留存,然原告於填 寫完委任書時,皆會請當事人確認辦理項目後當場拍照或影 印,被告也有拍照,且系爭契約下方記載「拍照或影印留底 」之提示,正位於簽名處附近,被告與其配偶既於審閱後簽 署,表明簽名前已明確了解相關條款,其主張未拍照或未收 到影本,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另倘當事人已承認簽名係其本 人所為,惟以簽名時該文書內容一部為爭執者,因此種情形 與一般常人簽名於記載完全之文書上之常態不符,是亦應由 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其另稱所獲得之勞保相關 給付乃由其自行申請,然據勞保申請之整體過程可知,被告 在申請前、中、後各階段,均多次向原告徵詢應辦理之細節 ,且每一步驟均依賴原告之專業建議,實際行為已顯示申請 過程非其一人所為。  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歷時約2小時,被告及其配偶重複確認系爭 契約內容無誤始分別親自簽名,此過程已足以讓雙方充分理 解並完成協議。蓋系爭契約為單面一紙,僅載9項條款及備 註,內容通俗易懂,亦無專業術語或繁瑣條款,整個過程中 ,雙方填寫簡易申請書、勞資申請書、系爭契約共3紙,均 為單面、大字體、簡明扼要之文件,內容並無難解之處,又 被告曾任保險業務員及國家志願役情報人員,具有一定契約 及法律理解能力,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也曾諮詢兩家代辦業 者,但最終未委託他人處理,可見其對契約內容、條款經過 深思熟慮,再觀被告及其配偶之簽名均工整非倉促而為,顯 示簽約過程謹慎而明確。被告既然具備專業能力且有充裕時 間理解契約內容,簽約過程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即使審 閱期間未滿30日,兩造已經合意簽訂並履行契約,契約內容 亦未為違反強行法之規範,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契 約仍應具法律效力。又自簽約日111年2月16日起至初次提供 服務日113年3月2日之期間足有15日,被告於此期間並未提 出異議,亦未要求再度審閱契約,且已接受多次服務並支付 報酬,顯見被告對於契約條款均理解並同意,依據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7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辯稱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11-1條規定,顯不足採。再者,委任契約之效力 ,依法不僅取決於書面形式,亦可藉行為表徵其真意,被告 既已依約支付報酬,則其行為已構成契約履行之明顯事實, 而被告在履行契約後,反以契約無效抗辯,已明顯違反誠信 原則。  ⒊再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之內容,可知原告就委任報酬收取係委 任事項成功辦妥且理賠機關業已撥付理賠金予被告後,原告 始向被告收取委任報酬,是於委任事項辦理成功前,原告未 向被告收取分文,是此等委任報酬之約定給付方式顯係有利 於被告,並無對被告不公之情。再細繹系爭契約第5條、第6 條之内容,主要係限制被告於簽約後恣意解約或終止合約、 或不得另行委託他人處理本件委託事項,約束被告需善盡其 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及違約罰則等,而此等條款係因應系爭 契約第4條所為之平衡雙方權利義務之安排,且除表彰專任 委託之意旨外(按:原告於接受委任後,即需開始耗費時間 、人事等成本處理,但於委託事項成功辦妥前,既未向被告 收取分文,則被告於委託期間內自不得恣意解約、委託他人 處理或消極不配合提出相關資料),亦無違背法令規定,更 係日常交易上所習見之合約條款(例如不動產仲介業者之專 任委託銷售合約,亦有限制委託人於專任銷售期間,不得另 委託他仲介業者代為銷售,並有約定違約罰則等),益證該 條款並無被告所稱之「顯失公平」情形。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363元,及其中410,699元部分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25,644元自114年1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乙式兩份, 由受任人(正本)及委任人(影本或拍照留底)各留存乙份 」,然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並未留存1份給被告或讓被告 拍照留存,原告應提出被告有收到系爭契約之簽收證據。又 依原告所提出之簽收證明,所有服務項目原告皆會要求被告 簽名確認,然就111年10月18日之勞保傷病給付送件申請、 同年11月9日之勞保失能給付送件申請,為何皆無被告之簽 名確認?按常理,契約書之簽訂皆需由訂約之雙方簽名蓋章 ,為何系爭契約沒有被告公司或相關人的任何簽名蓋章?是 系爭契約有經變造之疑慮。且申請勞保傷病給付及爭議審議 期間為新冠肺炎疫情最為嚴峻之時期,被告多次致電勞保局 承辦勞保傷病給付之人員從未有人接聽,是透過勞保失能給 付之承辦人員戴先生協助轉達、溝通,才促成勞保傷病給付 的完成,又勞保失能給付的爭議審議也是被告至雲林縣斗六 市勞保局雲林辦事處填單送出,此等給付申請皆非原告所完 成,何以被告要支付原告所謂之服務報酬呢?再者,系爭契 約第5條、第6條、第8條之約定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及誠實信 用原則,並對消費者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有違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且原告先前均未提供 系爭契約之內容,於111年2月16日始將系爭契約拿給被告看 ,當日即要求被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並未給予被告合理之 審閱期限,亦違反消保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故系爭契約 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發生職業災害而與其雇主太舜公司發生勞資 糾紛,於111年2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委任原告處理勞工保 險、商業保險之理賠及調解相關事務,並約定待委任事項理 賠金撥付後,被告應按撥付理賠金額之30%支付原告,作為 處理本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嗣被告經富邦產物保險於112 年3月14日撥款64,843元、經勞保局於112年5月15日核付普 通傷病失能給付707,028元、於112年5月29日核付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20,708元,嗣經勞保職災傷病爭議審議後,又於11 3年7月24日核付補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08,458元、於112年 8月17日核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353,514元,而被告並未給付 上開撥付理賠金30%即436,363元予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 詢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1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第37至39頁、 第41至43頁),復有勞保局112年8月17日保職失字第112602 08710號函、112年7月24日保職核字第11102102316702號函 、112年5月15日保職簡字第11102102316701號函等在卷可參 (見本案卷第263至267頁、第285頁、第321至322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為委 任契約書,屬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僅需契約當事人雙方 意思表示一致即得成立之契約,其為口頭約定或書面約定, 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是系爭契約的簽訂,縱其上僅有委 任人及其代理人之簽名,未有原告或其代理人之簽名,亦不 影響委任契約之成立。而被告已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及按捺指 印,其後並配合原告要求前往醫院開立診斷書,有原告提出 之理賠專業知識告知書暨服務、開立診斷確認書等在卷為佐 (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3頁),堪認兩造就委任原告為被告 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委任契約自屬成立。  ㈢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 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 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 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 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第3款、第7款前段、第8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 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 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在匆 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 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 害及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以保護消費者。此與消保法 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 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 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 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 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 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 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 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 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 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 114條規定),即排除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㈣本件原告為企業經營者,其為被告提供處理保險理賠諮詢申 請事項等服務,就該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自有消保法之適 用。又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均為電腦打字之文字,並呈現 固定內容之委任契約書,亦非屬於消費者之被告所得個別協 商修改,顯見系爭契約是由屬於企業經營者之原告單方面預 先擬定,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核屬定型化契約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19頁),依消保法第11- 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提供被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 間。而被告主張原告未曾提供系爭契約之內容,迄於111年2 月16日始將系爭契約拿給被告看,並於當日要求被告於系爭 契約上簽名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19頁) ,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歷時約2小時 ,被告及其配偶重複確認系爭契約內容無誤,始分別親自簽 名,此過程已足以讓雙方充分理解並完成協議云云,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要求之報酬為被告所獲取撥付理賠金額 之30%,其比例數額甚高,於原告所述短暫2小時間,即需決 定是否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亦使身為消費者之被告在匆忙急 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 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及 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至於 系爭契約第6條雖約定「本契約依法有7天審閱期間,逾此期 間,委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終止契約」,然此約定類似 「猶豫期間(冷卻期間)」之約定並無法替代「審閱期間」 規定之規範功能,依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 民事判決意旨,亦無法排除消保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之適用。是以,被告主張原告要求其簽立系爭契約,未給 予合理之審閱期間,系爭契約第4條違反消保法第11-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應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獲取撥付理賠金額之30%作為原告之報酬,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36,363元,及其中410,699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其中25,644元自114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1-24

HUEV-113-虎簡-225-20250124-1

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室樺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鈺鈞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上訴人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訴訟代理人 徐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 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萬2,600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原為張陳金英,後更名為銨泰營造有限公司,並變 更法定代理人為張智岳,張陳金英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有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本院卷第97頁可參, 張智岳復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95頁),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05至106年間,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新北市 三峽區北大國小工地清潔工程(下稱系爭清潔工程),並口 頭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完成系爭清 潔工程之全部施作,並陸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向被上 訴人請領工程款,總計含稅總價為133萬3,500元,被上訴人 亦陸續於105年至110年間支付原告款項,然僅支付其中106 萬900元,尚欠27萬2,600元之承攬報酬未付。爰依兩造間承 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⒉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上訴主張:  ⒈上訴人確實有就系爭清潔工程完工,而且有提報價單、統一 發票請款單,也有向稅捐機關申請有此所得,並沒有被退件 ,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向稅捐機關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 四張發票。另外黃鈺婷是當時與上訴人陳室樺接洽工程之人 ,他是被上訴人原負責人張陳金英之媳婦,上訴人與黃鈺婷 相關的對話紀錄,都可以證明黃鈺婷有被授權,才可以跟上 訴人說明相關事項,因為兩造間只有系爭清潔工程。  ⒉另自原證二所示兩造間之請款估價單,也可以看出上訴人還 有一些保留款未領取,上訴人才會透過黃鈺婷問保留款就是 本件請求何時會撥款下來,黃鈺婷在對話中並沒有表示她未 經授權或她無權決定,只是一再推拖保留款還沒有下來,被 上訴人公司也在我們跟黃鈺婷催討後,有給付如110年2月8 日估驗請款單所載之106萬900元款項。另上訴人有一再對黃 鈺婷表示請款之意思,黃鈺婷雖拖延債務未予給付,但均有 承認該債務存在之意,自生時效中斷重新起算之效,故上訴 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轉為起訴部分之請求,自無罹於時效 消滅。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㈠原審答辯:  ⒈兩造間確有存在系爭契約,但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完畢,且 契約價金並非133萬3,500元。又原告自承系爭契約工程於10 6年間已完工,卻於112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二審答辯:   於原審出庭之證人黃鈺婷並非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其與上訴 人陳室樺間之LINE對話內容僅為其等間之私人對話,被上訴 人對此毫無所悉,與民法所稱表見代理要件顯不相符,黃鈺 婷就此亦已證稱伊並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故可認黃鈺婷 自無從承認系爭債務。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7萬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參酌兩造上開所述,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 是否尚有承攬報酬未給付上訴人?報酬數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 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 兩造並不否認確有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有開立如附表一 所示之發票予被上訴人,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估驗請款 單亦為被上訴人所核可用印並付款等情;上訴人就此並主張 被上訴人尚有27萬2,600元之承攬報酬未為給付,該承攬報 酬請求權之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債務而中斷;至被上訴人除 否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外,另爭執該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而該承攬報酬請求之請 求權,依上開規定,乃自得請求時起算2年。是查:  ⑴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四所示發票簽立日起算二年:  ①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而由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所 示發票4張及2張估驗請款單,可知上訴人確於105年10月17 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發票,並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發票上未稅金額24萬元,被上訴人則於105年12月8日開 立估驗請款單,核准給付其中已稅金額為17萬6,400元之承 攬報酬予上訴人,是該部分被上訴人確有已稅7萬5,600元未 予給付。後再由上訴人分別於106年7月3日、106年9月6日、 106年11月5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之發票(詳細未 稅金額、已稅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另被上訴人應於105年 10月28日第一次估驗後至110年2月8日第三次估驗前,有第 二次估驗,始會於110年2月8日估驗單上計載二次前期估驗 內容。而此所謂前期估驗內容,自該估驗請款單上所載未稅 金額24萬元與10萬元觀知,可認係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之發票請款部分,而經被上訴人估驗核准付款之未稅金額則 分別為16萬8,000元及9萬元,則推知其已稅付款金額應分別 為17萬6,400元、9萬4,500元,故分別尚有7萬5,600元、1萬 500元已稅金額未為給付。另110年2月8日當期本次請款係如 附表三、四所示發票部分(詳如該估驗請款單備考欄所載), 故可知未稅請款金額分別為61萬元、32萬元,合計為93萬元 ,但被上訴人只估驗核准給付其中79萬元,則可認已稅請款 金額應為64萬500元、33萬6,000元,合計為97萬6,500元。 而總計前期二次請款及當期本期請款之發票金額總計已稅金 額為133萬3,500元,惟110年2月8日之估驗請款單記載實際 付款累計已稅金額為106萬900元,是未給付之已稅金額即為 27萬2,600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計算並無所誤。  ②是由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早於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11月5 日止,即已陸續就已完成工程之承攬報酬,分別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之發票,用以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並自 105年12月8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曾為三次估驗,並就每 一張發票請款金額,均僅核准部分款項,共餘27萬2,600元 已稅金額未予給付。被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如 附表一所示之四張發票,被上訴人應該都有收受且拿去報稅 等語(參本院卷第134頁),而兩造均未表示有將四張發票金 額之總額修改成被上訴人實際付款金額106萬900元,是可認 被上訴人於二審中已不否認上訴人所完成承攬工程之報酬總 額應如四張發票所示之已稅總金額133萬3,500元。至被上訴 人就此雖曾表示「只付部分發票款,不知是不是有發票折讓 等情況或有瑕疵之情形,但應有未給付全額款項之原因存在 ,上訴人對此亦應知道,否則不可能拖這麼久沒都沒有請求 」等語(參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 被上訴人扣住27萬2,600元未予支付予上訴人係有理由。  ③又就系爭清潔工程之剩餘承攬報酬27萬2,600元,應於何時可 為請求,因兩造並未簽立書面之承攬契約,僅口頭約定,故 無法直接確認兩造有無特約可請求之始點,被上訴人就此雖 表示以完成時間為清償時間(參本院卷第119頁),然就兩造 間開立發票、估驗請款之流程及一般承攬工程實務觀之,應 係約定在承攬人完成工程後開立發票請款已完成部分之報酬 ,以利承攬人及定作人製作帳務及稅務,而證人即上訴人負 責處理系爭清潔工程請款事宜之陳室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到庭證稱「是工程做完後就開發票,並請款。做多少請多少 」等語(參本院卷第145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系 爭清潔工程付款事宜之黃鈺婷,亦已於113年2月27日在原審 證稱該工程約於8、9年前完工(參原審卷第64頁),是足認 系爭清潔工程確經上訴人施作完工無誤;而上訴人為求立即 取得承攬報酬,應不會故意拖延發票開立時間,故應可將附 表一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認屬上訴人可請求承攬報酬時效之 起算點,故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報酬請求權形式上時效 期間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④是綜上所述,可認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最遲至108年11月4日止,其形式上即已全部時效消 滅。  ⑵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未完成或完成後, 有承認債權之情形,而使時效重新起算:  ①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但顯已拋棄時效 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 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 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 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上訴人主張自107年起即一直由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室 樺向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黃鈺婷要求付款,並經黃鈺婷本於被 上訴人有權代理人之身分承認該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存在,自 有時效完成前中斷時效,或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故無被上訴人所謂時效消滅之情形,並提出上訴人實際負 責人陳室樺與黃鈺婷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參原審卷第36 頁至第46頁,下稱系爭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雖於原審 中否認系爭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然該對話內容已經黃鈺婷 於原審中證稱確為伊與陳室樺間之對話內容,故該對話內容 應可認為真實。再證人黃鈺婷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並無權以 自己名義代表公司簽立契約或承諾任何事項(參原審卷第66 頁背面),然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兩份估驗請款單,可見黃 鈺婷確屬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是否估驗核准承攬報酬 ,均須經黃鈺婷核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稱黃鈺婷為 被上訴人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張智岳)之同居人,為被上 訴人公司之財務主管(參本院卷第117頁),況自陳室樺與黃 鈺婷兩人間之對話內容觀之,陳室樺並曾向黃鈺婷表示「你 是老闆娘還用請假」、「直接放假就好了」等語(參原審卷 第43頁),亦未見黃鈺婷反駁,且黃鈺婷亦未曾向陳室樺表 示其非可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人,而拒絕與陳室樺為對話溝 通,且經陳室樺自107年12月6日不斷向黃鈺婷請求付款後, 被上訴人亦確於110年2月8日完成第三次估驗請款單之核准 手續,給付系爭清潔工程之大部分承攬報酬,陳室樺就此亦 到庭證稱「關於承攬報酬給付部分,被上訴人都是由黃鈺婷 在處理,上訴人部分則是由我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145頁 ),是足認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室樺將黃鈺婷認屬可代表被 上訴人公司之人,確屬有據,故不論黃鈺婷在內部是否確有 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其仍具有就被上訴人付款事宜部分表 見代理之外觀,故上訴人陳室樺對之為請求、黃鈺婷承認承 攬報酬債權之存在等,均合法生效。  ③又查,被上訴人為一營造公司,對於承攬契約之訂立應屬其 日常所為之事務,對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可請求時起算2年 之時效規定,當無不知之理,而黃鈺婷職掌各承攬人向被上 訴人請求報酬給付之事宜,對此亦應知之甚熟。是在上訴人 開立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發票並開始起算時效後,由黃鈺 婷代理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行為,有生於 時效消滅後承認債權,而拋棄時效利益,回復原來時效狀態 ,而須重新起算時效之效,及於時效進行中為承認債權,而 中斷時效,須重新起算時效之情形,是經被上訴人此等承認 債務之行為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剩餘承攬報酬請求權之 時效即更行起算至113年3月17止,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向 被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 27萬2,600元,本院並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9 77號准予裁定在案,後因經被上訴人對此命令聲明異議,而 視為起訴部分,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並無消滅,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部分,即無足採。  ④至被上訴人雖質疑黃鈺婷與陳室樺間如附表二編號三、四、 六所示之對話內容中,並無承認上訴人債權存在之意。惟查 ,陳室樺就此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黃鈺婷在對話 過程中,黃鈺婷是否有承認被上訴人公司要給付你請求的款 項?)有」一情(參本院卷第147頁),而證人黃鈺婷亦於原審 中證稱於108年3月16日所稱「下個月會出款,通知你來」是 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就上開工程尚有餘款未向上訴人給付之意 ,而關於「黃小姐我北大的保留款下來了嗎」,該「北大保 留款」係指系爭清潔工程,(參原審卷第65頁),且被上訴人 並於兩人上開對話期間內,於110年2月8日進行第三次估驗 ,已如上述,另參酌該對話內容之全部內容均集中在上訴人 一直不斷向被上訴人索取承攬報酬,黃鈺婷一直以各種話語 、藉口,以拖延清償,並無否認債務存在之意,自可認屬債 務承認。另證人黃鈺婷雖復於原審證稱111年3月16日所述「 還沒下來,下來通知」之意思係指「當時會計小姐還沒將相 關資料送給我,因此我無法確定是否還有欠原告錢未款,例 如是否還有保留款」等語(參本院卷第65背面),然上訴人已 經黃鈺婷自105年12月8日至110年2月8日止辦理過三次估驗 ,並已因此給付近八成的承攬報酬予上訴人,黃鈺婷當無不 知上訴人仍有保留款尚未取得,故黃鈺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是因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仍有保留款可請求始稱還沒下來 、下來通知一情,顯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尚有承攬報酬未給付上訴人?報酬數額為何?   上訴人確有系爭清潔工程之剩餘承攬報酬27萬2,600元未受 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對未予給付部分之原因,復未能提 出合理之說明及加以舉證,上訴人對此剩餘承攬報酬請求權 之時效,再因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完成前」承認債務 而重新起算,故上訴人在時效經多次重新起算後,於原審提 起本案訴訟,確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均如前述,則上訴人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27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即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112年4月19日,參支付命令卷第26頁)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上訴人就系爭清潔工程已完成全部施作,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剩餘承攬報酬27萬2,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上訴人所開立統一發票及兩造間之估驗請款單明細 編號 發票號碼 (日期) (原時效終日) 買受人 發票金額 (含稅) 出處 一 DM00000000 (000.10.17) (107.10.16) 被上訴人 240,000元 (252,000元) 支付命令卷第5頁 二 PL00000000 (000.07.03) (108.07.02) 被上訴人 100,000元 (105,000元) 支付命令卷第5頁 三 QB00000000 (000.09.06) (108.09.05) 被上訴人 610,000元 (640,500元) 支付命令第4頁 四 QS00000000 (000.11.05) (108.11.04) 被上訴人 320,000元 (336,000元) 支付命令卷第4頁 總計 (1,266,82元) 1,333,500元 備註: 一、105.12.08估驗請款單(參支付命令卷第7頁) :   記載未稅請款金額為24萬元,已稅請款金額為24萬元+1萬2,000元稅款(合計為25萬2,000元,如編號一發票),未稅付款金額為16萬8,000元,已稅付款金額為17萬6,400元,餘已稅7萬5,600元未付。 二、110.02.08估驗請款單(參支付命令卷第6頁):    ㈠記載前期估驗未稅請款金額24萬元,未稅付款金額為16萬8,000元(即105.12.08估驗請款單所載內容,如編號一發票)。  ㈡記載前期未稅請款金額10萬元(如編號二發票),未稅付款金額為9萬元。  ㈢記載本期(當期)未稅請款金額93萬元(如編號三、四發票),未稅付款金額為79萬元  ㈣前期加本期未稅已付金額為104萬8,000元,已稅付款金額為106萬900元。 三、上訴人已稅請款金額為133萬3,500元,已稅付款金額為106萬900元,已稅未付金額為27萬2,600元。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承攬報酬時效起算情況 編號 類型 附表一發票所示請求時效期間或效果 一 上訴人開立附表一所示發票請款 編號一:至107.10.16止 編號二:至108.07.02止 編號三:至108.09.05止 編號四:至108.11.04止 二 被上訴人就105.12.08估驗請款單核准付款 編號一: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07.12.07止。 編號二:尚未簽立發票。 編號三:尚未簽立發票。 編號四:尚未簽立發票。 三 108.03.16 被上訴人承認債務 編號一:時效消滅後承認債務,為拋棄時效利益     ,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重新起算時  效至110.03.15止。 編號二: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3.15止。 編號三: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3.15止。 編號四: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3.15止。 對話內容:(北大的工程款要哪時候才能領)黃鈺婷稱「下個月會出款」、「通知你來」(參原審卷第36頁) 四 108.08.19 承認債務 編號一: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8.18止。 編號二: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8.18止。 編號三: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8.18止。 編號四: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8.18止。 對話內容:(黃小姐:款可以領了嗎)黃鈺婷稱「月底來領」、「下週我會跟你說時間」(參原審卷第37頁背面) 五 被上訴人就110.02.08估驗請款單核准付款 編號一: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2.02.07止。 編號二: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2.02.07止。 編號三: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2.02.07止。 編號四: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2.02.07止。 六 111.03.16 承認債務 編號一: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3.03.15止。 編號二: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3.03.15止。 編號三: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3.03.15止。 編號四: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3.03.15止。 對話內容:(黃小姐我北大的保留款下來了嗎)黃鈺婷稱「還沒下來,下來通知」、(很久了)黃鈺婷稱「那有」。 七 112.02.23 聲請支付命令並轉為起訴。

2025-01-24

TYDV-113-建簡上-3-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鄭陳月慧 相 對 人 黃清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8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抗告意旨:   相對人黃清貴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並以 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債權額100萬元之抵 押權,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抗告人積欠170萬元,已屆 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前遭原審即 鈞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即113年度司拍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駁回聲請,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尚積欠170萬元,惟抗告 人僅對於抵押權所設定登記100萬元範圍聲請拍賣,並無其 他主張,故原裁定理由不備,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 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 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 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 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 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 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 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 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 續期間自民國(下同)75年4月14日起至77年4月13日止, 故自應以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方屬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惟抗告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所載之發票日、到期日均空 白,又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為100萬元,與抗告人 主張之債權170萬元亦不相符。是以,自形式上觀之,尚 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三、次查,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經原審於113年11月7日通知抗告人對於約定之清償期 為補正,以及釋明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等情,惟 抗告人具狀僅略稱:「協助創業互相信任原則,口頭約定 到時再填,為無限清償……」等語,故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 清償期屆至之釋明文件,本院亦無從認定。  四、復查,抗告人雖以僅抵押權所設定登記100萬元範圍聲請 拍賣無其他主張資為抗告理由,則抵押權既僅設定100萬 元,惟抗告人於原審稱貸與金額達170萬元,經本院核此 舉顯有違經驗法則,尚難採認。從而,本院依卷內資料, 難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故抗告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1-24

CHDV-114-抗-6-20250124-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終止借名登記委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羅秋香 代 理 人 洪宗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博煉間聲請終止借名登記委任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 98 年 度台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 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6 號民 事判決參照)。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75年至80年間以現金借 貸第三人劉君合計新臺幣(下同)合計720萬元,其因無力償 還,遂要求聲請人提供120萬元現金,以合計840萬元代價將 其所有之不動產房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於80年間抵償予聲請人。因第三人積欠多人債務,不想因 將本件不動產單獨直接移轉予聲請人造成爭議,故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予相對人,借名登記期間之稅款均由聲請人繳納, 足為聲請人占有管理系爭不動產依據,故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之委任關係,雙方並於113年9月達成終止借名登記委任之協 議,惟因相對人另有顧慮不履行,爰聲請調解等語,並提出 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協議書、第三人劉君之前配偶繆君之114 年1月3日聲明書、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收據、不動產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雙方前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惟未能提 出聲請人係於何時、如何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之相關證明,僅提出上開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協議書, 謂其於協議書第一、二點內容即得證明雙方前有借名登記關 係。惟前開協議書內容僅記載「緣甲方前於民國80年間,就 甲方所有之下列不動產,委託借用乙方名義,辦理登記於乙 方…;雙方前此約定,乙方僅屬登記名義人,前述不動產之 實際所有權人仍為甲方,由甲方占有及管理前述不動產,所 有權狀亦由甲方持有保管,前述不動產之相關稅賦,由甲方 負擔並繳納...」,核該內容僅敘明雙方為終止委任之原因 、前約定之內容,此是否能證明雙方前確有借名登記委任關 係存在已屬有疑,如肯認得以終止協議之記載即證明兩造間 前就法律行為有意思表示合致、有法律關係存在,則無法區 別雙方當時確有法律行為之真意,或僅嗣後為通謀意思表示 。聲請人另提出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收據以證明其有占有管 理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僅有81年至 88年、109年至113年之地價稅收據;89年至93年、109年至1 13年之房屋稅收據,先不論提出收據者是否即得證明其為實 際繳納稅款之人,據其所提出單據,其中有十餘年間之收據 未見提出,難認已證明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皆由其占有管 理之事實;縱系爭稅捐皆為聲請人繳納,亦無法據以證明雙 方有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合意。而聲請人就其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亦僅表示為第三人陸續向其借貸無力 償還,即將所有之不動產抵償聲請人。惟相關借貸、收受金 額皆無立據,就合計840萬元之資金來源、流向,聲請人皆 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提出第三人離婚配偶於114年1月 所立之聲明書聲明第三人劉君前賭博欠債,有向聲請人借款 ,聲請人陳述屬實等語,惟上開聲明並非於事發當時所述見 聞,以114年1月之聲明證述30逾年前發生之事實,其可信性 實有疑慮,系爭聲明書顯難證明聲請人所主張其為實際出資 買受不動產之人。參照上開實務見解,縱系爭不動產係聲請 人出資購買,雙方仍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 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綜觀聲請 人所述,其於民國80年間之借貸、買賣金額已近千萬,不動 產借名登記予他人亦非尋常小事,其間皆無立據或相關文書 證明,實有背常情,聲請人僅提出近半年之文書實難證明其 與相對人間於30年前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據聲請 人提出之不動產謄本,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其登記原因為買 賣,如相對人非實際買受之人,亦恐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41 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因不動產價值不菲,亦常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途徑,近來以借名登記為由聲請不動產移轉之調解案件遽 增,多數皆主張兩造間僅有口頭約定,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證 明,而透過調解程序遂行不動產詐騙及洗錢之案例亦時有所 聞,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調解程序 實真假難辨。再者,借名登記形式上違反保護交易安全所設 計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之不動產登記制度,架空法定不動產移 轉登記公示效力,實質上是否係為規避特定法律規範,而屬 脫法行為不明。早期法院普遍認為借名登記是一種脫法行為 ,因此否定其效力。現今法院雖有變更見解,惟仍以借名登 記契約不違反強行規定、公序良俗,且不是為了逃避債務或 稅捐,法院才傾向承認該契約的效力。近期,司法院亦認為 公證人應依據《公證法》第70條之規定審查借名登記契約是否 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如有違反應拒絕進行公證。而 借名登記是否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涉及脫法行為而 得承認其效力,或有違反強行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於調解 程序實無從審查。縱有論者認為借名登記多係為避稅、貸款 之目的,實務上向來有承認該類型借名登記契約有效,惟依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該法所稱洗錢係指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者,其中 特定犯罪即包含稅捐稽徵法規定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詐術未扣繳或未代徵稅捐、教唆或幫助詐術逃漏 稅捐等罪。(洗錢防制法第2、3條、105年12月28日第3條修 正理由、稅捐稽徵法第41、42、43條參照)。而利用人頭貸 款之行為,最高法院近來亦認系爭行為係當事人利用不知情 之代書向地政機關偽稱有買賣關係,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地籍 登記資料,係以虛偽移轉所有權之方式達到向銀行貸款目的 之脫法行為,所為不但非出於正當合法原因,且違反登記之 公信力,殊不能以借名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合法 正當,而認已構成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最高 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41 號刑事判決參照)。因聲請調 解費用於標的金額逾1000萬元者,僅徵收5000元,而臺北市 不動產價值動輒逾千萬甚至逾億元,藉調解程序以不動產移 轉隱藏其他詐騙、洗錢犯罪者成本甚低,為免有心人等利用 調解程序為脫法行為、擾亂經濟秩序,於不動產相關案件如 有涉脫法行為或刑責之嫌,仍不宜逕予調解成立,以免損及 司法公信。 五、綜上,本案因聲請人所提出文書無法證明所主張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且相關事實疑涉賭債,如依其所述為真亦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再者其借名登記目的不明,無從 判斷有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得承認其效力, 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且相對人於113年12月16日調解程序亦表示同意移轉系 爭不動產,雙方就本件事實無訟爭性,顯無調解必要,揆諸 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24

TPEV-114-北司調-6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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