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丙○○之父母即第三人庚○○
、相對人甲○○離婚後,約定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庚○○單獨任之,嗣庚○○於105年5月14日死亡,相對人甲○○
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前經本院於105年0月
00日以000年度家調裁字第000號裁定選定未成年人之祖母己
○○為其監護人,並指定未成年人之姑姑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惟未成年人之原監護人己○○已於113年1月15日死
亡,爰依法聲請另行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定有明
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
、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
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民法第110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000年度家調裁字第000號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
人事件裁定及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
高雄市荃棌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聲請人之綜合評估及建議略
為:「未成年人前經法院裁定由祖母擔任其監護人,惟祖母
於113年1月15日因病過世,未成年人兩名姑姑及相對人甲○○
皆已表明無意願協助,目前由鄰居乙○○先生擔任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人現齡16歲,希冀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若相對人
仍無意願且無其他合適人選,則同意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
長擔任監護人」等情,有該協會113年0月00日函文所檢送之
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4頁)。
(二)本院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綜合聲請人之生活概況、居住環
境、家庭關係、意願、人格發展需要,以及監護人之生活狀
況、意願、態度、與監護人間之情感關係等項,提出家事調
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甲○○固為聲請人之母親,但與聲請人
父親離婚後即未再扶養、照顧聲請人,且因久未同住,彼此
情感生疏,自身工作時間長,已無餘力再行使負擔聲請人之
親權,足認相對人甲○○並無擔任親權人意願。而親權人/監
護人之職責,涉及未成年人日常生活照顧及重大權利事項之
行使與決定及特殊事件之緊急處置,如欠缺監護或行使親權
之意願,是否能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確屬有疑,故相對人甲
○○不適任聲請人之親權人。又聲請人之姑姑丁○○、戊○○過往
與聲請人間互動不多,生活照顧及陪伴經驗並不豐富,情感
關係較為陌生,聲請人多習於向祖母生前友人乙○○尋求幫忙
,而於祖母安養期間先居住於乙○○住所,不會主動與丁○○、
戊○○聯繫,且丁○○、戊○○均稱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故丁○○
、戊○○亦不適任親權人。至乙○○部分,對於本件未成年人雖
有監護意願及相當照顧經驗,將聲請人視如己出,其付出及
用心甚值肯定,但依聲請人先前紀錄及自述物質濫用送醫情
形,足認乙○○管教能力較屬薄弱,矯正聲請人缺失之能力有
限,亦不適任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因此,因聲請人之親屬
均不適任監護人,另無其他適當人選得選定為監護人,依法
應指定由主管機關認聲請人之監護人,較符合聲請人之最佳
利益,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1至243頁
)。
(三)本院審酌本件未成年人正值青少年時期,容易受到外界和內
在因素影響,表現反抗或危險行為,亟需多方面的支持和引
導加以協助度過此重要階段。而因未成年人過往缺乏適當約
束和行為規範,進而有濫用物質或涉案行為,現階段尤需更
有效之行為矯正、心理輔導或教育支持,方符合未成年人之
最大利益。以此出發加以思考,考量相對人甲○○與聲請人間
長期互動貧乏,親子連結有限,且無監護意願,難認相對人
甲○○得勝任監護人之角色,特別是面對未成年人行為問題時
,恐難發揮功能,難以提供有效穩定之監護。而其他親屬丁
○○、戊○○亦無監護能力和意願,且與未成年人間關係尚非密
切,亦難承擔監護責任。至乙○○雖有監護意願及照顧經驗,
並對未成年人關愛良多,但過往照顧之下無法有效發揮管教
功能,若長此以往未加改變,亦恐無法為未成年人提供所需
有效的矯正及輔導。反觀若由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因長期
經辦兒童少年福利業務,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
應能提供更穩定有效之矯正及輔導資源,有利幫助未成年人
重建行為規範和生活規律,以確保未成年人健康成長,故本
院認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另參酌家事調查報告所載,考量戊○○已
表明願擔任會面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與未成年人間具有姑
姪關係,為兼顧未成年人與親屬間之情感連結,並提供適切
之情感關懷及支持,故認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屬適當。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府社會局,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KSYV-113-家親聲-287-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