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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59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黃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4,8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20 ,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24,8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7

SLDV-113-司票-3135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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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04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蔣仲丞 黃琪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38,625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438,6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6

SLDV-113-司票-3030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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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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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98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李佳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4,18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0 ,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94,18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6

SLDV-113-司票-3029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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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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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32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張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4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5

SLDV-113-司票-29732-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分擔債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盧芳柔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郭品諄 法定代理人 郭佳燕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擔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建中為原告盧芳柔之配偶,於民 國112年9月24日過世。被告郭品諄為被繼承人與其前妻郭佳 燕之子,兩造為被繼承人許建中之繼承人,應繼分為各2分 之1。許建中生前醫療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其死亡後亦由原 告支付喪葬費用。許建中對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貸款債務以及在外租賃房屋所 積欠之房租未清償完畢,原告共支付以下款項: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36,140元,許建中生前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 自112年3月3日起,多次在台大醫院住院治療,截至113年2 月2日止,原告所支出之醫療以及雜支費用為136,140元。喪 葬費用444,820元。車貸債務:系爭車貸債務自108年11月15 日起,便由原告清償,自108年11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 每期貸款為13,983元,共計清償47期657,201元(計算式13,9 83*47=657,201)。房租債務:許建中生病後,系爭房租債務 便由原告清償,自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9月7日,每期房租 為12,000元,共計清償8期96,000元(計算式12,000*8=96,00 0)。原告代墊許建中之醫藥費用136,140元、喪葬費用444,8 20元、系爭債務753,201元,共計1,334,161元,自應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請求被告返還其 應負擔之667,081元。另因原告在許建中過世後,以繼承人 之身分,代為繳納許建中111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8,800元, 及按照傳統習俗,於113年9月10日進行「合爐」儀式,並因 此支出12,000元,並就原證1所支出雜支明細,尚有1筆100 元以及1筆498元並未記入,此部分所支出費用,自可依民法 第179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312條,請求被告返 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7,780元,及自113年9月13 日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與兩造被繼承人許建中於112年6月結婚, 許建中於112年9月24日死亡,兩造為許建中之合法繼承人, 應繼分各二分之一等事實,被告不爭執。被告否認醫療費用 及雜支費用為原告繳納。許建中於112年3月住院前有正當工 作與固定收入,生病後亦有多筆保險理賠入帳,原告之主張 與常情不符。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尚有待釐清。以内 政部所頒布參考價格最高額總計僅為312,200元。原告未取 得被告同意即安排相關支出,卻要求被告應分擔二分之一, 顯不合理。且原告冒向勞保局以許建中名義申請喪葬津貼給 付共計229,000元,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告提出許建中 車貸還款明細,主張自108年11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之貸 款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否認。原告與許建中於112年6月結婚 ,何以自108年11月15日即為其支付貸款?又許建中任職於 永塑通運公司,111年7月以前每月固定薪資所得為51,802元 ,另有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等至少2個月薪資。111年7月 以後之薪資為58,302元,領至112年2月。112年3月另有1筆1 40,000元入帳。何以需要原告為其繳納車子貸款,顯與常理 不符。被告否認被繼承人之車貸為原告代為支付。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自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9月7日之房屋租金每期12 ,000元,均由其繳納。被告檢視原告提供之證據,「111年1 2月31日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扣款帳戶後四碼為0 118,為許建中於台灣土地銀行之帳戶;112年2月5日、112 年3月4日2筆也都是自許建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扣款,112年 4月4日是土地銀行轉帳。該等租金係以許建中臺灣土地銀行 之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繳納,原告主張不足採信。許建中於 112年9月24日死亡,但其死亡後之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2 月21日期間,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共領出535,000元。 該筆金額應只剩下與許建中共同生活之原告有機會提領。原 告在許建中死亡後,擅自將許建中名下汽車出售取得290,00 0元,原告於許建中死亡後私下侵占其財產共計825,000元。 兩造之應繼分均為二分之一,原告私下侵占之遺產尚應給付 被告412,500元。被告原沒有計晝對原告其侵占遺產部分提 出相關訴訟,原告竟以一些不實收據提起本件訴訟,倘經計 算後,被告真的需要給付任何金額,被告主張就原告前開41 2,500元之金額為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 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 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為民法第312 條所明定。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 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而言;若僅有事實上、情感 上、想像上之利害關係,則非與焉。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 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 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 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 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 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固有明文 。惟其適用前提乃針對連帶債務之謂,若無連帶債務之發生 ,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可言。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單及雜支明細、喪葬費 用收據及雜支明細、車貸還款明細表、土地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局函文、估價單、發票明細為證 (調字卷第25-51頁,訴字卷第53-71頁)。被告對於其與原告 為被繼承人許建中之繼承人乙節固不爭執,但否認原告可以 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 援引民法第179、1153、281、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訴之聲明,是否有理?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車貸費用、房租費用、雜支費用部分:    ①觀之原告主張代墊支出的前揭費用及其單據,此部分費 用都是被繼承人許建中於112年9月間死亡之前存在的債 務,而許建中於生前乃是有固定職業及收入之人,甚而 於其死亡前一年之111年尚有領受年終獎金之紀錄,其 死亡後也有支出(提款、轉帳)紀錄,此有被告提出之銀 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以知曉(訴字卷第27-36頁),依 此,許建中既有自身的資力條件,則原告所稱前揭費用 是否尚有由原告代墊,並且實際支付的必要及事實,即 有可議。又原告縱有實際為許建中支出上開費用,亦因 其支出而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於許建中死亡時已不存 在該等債務,則無從發生由其繼承人繼承該等債務之問 題,自也不發生由包含被告在內的繼承人因此負有連帶 債務的可能。是以原告引用民法第1153、281條為請求 ,顯乏依據。    ②又原告主張的此部分費用或支出,既為許建中生前存在 的債務,即與被告並無關聯,難認有何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受利益的情形,也難憑認原告係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的情況。原告也未就此部分要件事 實再為舉證,是原告引用民法第179、312條規定而請求 ,殊屬無據。再者,原告於書狀中引用民法第1115條、 第1116條之1規定(調字卷第17頁),因生是否主張代墊 扶養費之疑義,本院於審理時行使闡明釐清,原告肯認 之(訴字卷第40頁),嗣於書狀中又稱本件所涉是繼承債 務由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清償問題,與扶養能力、扶養義 務無涉等語(訴字卷第49頁),可知原告終未主張代墊扶 養費的法律關係,乃代墊扶養費之法律依據雖亦為民法 第179條,但代墊扶養費牽涉當事人對於原因事實層面 的主張,本院之審判客體及範圍是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所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參照),原 告既未主張及此,本院即不應對之為判決,特此敘明。   ⑵喪葬費用部分:    ①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 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因此衡酌法律規範意 旨與體系解釋,應以在遺產中扣除為合理;我國多數學 者也認為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民法第1150條參照),應 由遺產負擔(並參:史尚寬,「繼承法論」,第149頁 ;戴炎輝、戴東雄,「繼承法」,第119頁;陳棋炎、 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第149頁;林秀 雄,「繼承法講義」,第85頁)。    ②據此而承前之述,許建中生前並非沒有資力條件之人, 原告所稱此部分費用是否確由原告代墊而實際支付,猶 屬未明;且觀許建中之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死亡 後顯示的支出金額也已逾越喪葬費用金額,則原告主張 部分是由其代墊云云,舉證實有不足,難以憑採。   ⑶合臚(合爐)費用部分:    ①合爐之謂,也稱「合火」,乃是一種民間傳統禮俗,是 指在世親人將往生親人的香和祖先的香爐,透過儀式合 而為一,並把往生親人的牌位列入祖先牌位中,象徵往 生親人的靈魂轉為家神,一同受接在世(陽世)子孫的祭 拜、合爐時間點有於對年(即死者死亡滿一週年)為之者 ,亦有於三年(即死者死亡第三年)為之者。由此可知, 合爐是死者死亡之後經過一段時間才會發生的費用,性 質上不是喪葬費用、繼承債務,而是死者的家屬或親族 本於自己的意志而決定進行的禮俗儀式;因此,就法律 觀點來看,其進行與否、參加與否、負擔費用與否,非 有強制性,也無費用必然由何人承擔之效果,而是家屬 或親族之人基於自由意志而成之或卻之的問題。    ②從而,原告支出合爐費用,自非屬於繼承債務的清償, 也不發生代墊與否的問題,更不因原告支出此費用而產 生被告負擔相關債務的法律效果。是原告援引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並無依據,難以准許。   ⑷許建中的所得稅繳納部分:原告就此自認僅收到通知,尚 未實際繳納等語(訴字卷第88頁),則其猶主張代為繳納云 云,已與事實不符(訴字卷第45頁),自亦無引用前揭規定 向被告請求之可言。  ⒉依上以論,原告主張之事實及依據,與其引用之民法第179、 1153、281、312條規定,均無法合致其要件,則其請求實無 從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79、1153、281、312條規定,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14

TNDV-113-訴-115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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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00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羅浩瑋 廖羽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66,839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5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66,83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4

SLDV-113-司票-30300-202501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97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林柏任 林羅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8,2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6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68,2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4

SLDV-113-司票-30297-202501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益呈 代 理 人 楊顯龍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5號;原審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益呈因偽造有 價證券案件,經鈞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因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證人 羅智賢於第一審審判中證述:「除了他們的簽名、印章之外 ,其他都是我填的。」(原審卷第120頁)之新證據,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事由,為受判決 人利益,聲請再審,理由如下:系爭本票上有聲請人於對保 當日即民國106年6月14日在發票人欄手寫填載之「林益呈」 簽名,假冒高琮慶之人在發票人欄手寫填載之「高琮慶」簽 名,另有以日期章於發票日欄加蓋之日期「106.6.15」。依 證人羅智賢所證述,可知聲請人或假冒之「高琮慶」均僅於 本票上簽名及蓋印,其餘之「金額」、「付款地」、「到期 日」,甚至「發票日」均係由羅智賢所填載。又關於日期之 填載,不論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右上角之「 106.6.8」或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左下角之「106.6.1 4」,均係手寫,但本票之「發票日」及本票到期日授權書 之日期卻係以日期章加蓋之「106.6.15」,一則填載方式有 所不同,二則「106.6.15」顯非對保當日之106年6月14日, 三則依常情而言一般人不會隨身攜帶日期章,亦可合理推知 ,「發票日」欄之「106.6.15」日期章應非當時在場之聲請 人、假冒之「高琮慶」、介紹人或證人等於對保當日即106 年6月14日所填寫。是若羅智賢所言非虛,則可知系爭本票 上之發票日係羅智賢於106年6月14日取得後,另行蓋上「10 6.6.15」之日期章。而於106年6月14日系爭本票於聲請人及 假冒之「高琮慶」於發票人欄填載姓名、印文後交付給證人 之際,係屬未填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從而尚難認 聲請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 僅針對系爭本票之「簽名」是否由聲請人所親簽為調查,而 未及於同屬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發票日」之調查與斟 酌,因認此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並有 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可能,且為原審所 未及調查斟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請准開始再審,並審酌聲請人目前仍有正常工作與收入,併 准予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 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 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 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 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審酌卷內相關 事證後,業已就如何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對於向上 盈汽車商行購買自用小客貨車1台,而向台新銀行申請汽車 貸款,並覓得名為「高琮慶」之人擔任保證人,而由名為「 高琮慶」之人在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簽章欄位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授權 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署「高琮慶」之 署名,並蓋用「高琮慶」印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而持該等文件,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 260,000元而行使,嗣因未清償貸款,告訴人高琮慶收到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始悉其被冒名貸款等情並不爭執 ),佐以證人高琮慶、羅智賢及台新銀行客服部經理張晋豐 等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及卷附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大安租賃公司)電話錄音譯文(分別照會聲請人 及保證人)及108年12月12日函文、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 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出勤記錄查詢 (高琮慶)、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份班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588號民事簡易判決等 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聲 請人雖否認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惟高琮慶已證稱:收到執行命令,才知遭不明人士冒用伊的 名義貸款260,000元,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的「高琮慶」簽名 及簽章,不是伊所為,伊不認識聲請人等語。且羅智賢於警 詢、偵查及第一審證稱:本件是車行業務人員介紹聲請人向 上盈汽車商行買車,貸款向台新銀行申辦,車行人員把聲請 人的資料給伊,伊即與聲請人聯繫,聯繫後聲請人就把相關 資料傳給伊,包含財力證明、身分證件等,聲請人並提供自 己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高琮慶」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及勞保明細資料,伊取得資料後即交給公司審核。對保時會 核對其等身分,當天伊到場時,聲請人與保證人已經到場, 文件上「林益呈」跟「高琮慶」的簽名,都是他們親自簽名 ,聲請人與保證人表示是朋友關係,伊有問年紀落差這麼大 還會當朋友,聲請人與保證人有回說是在哪裡認識的等語。 雖其先後之證詞略有出入,惟其三次作證之時間各相隔一段 時間,且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甚久,自難期其有完整之記憶 ,然其對於對保前聲請人有傳送保證人身分證等資料、對保 當日聲請人與保證人有一同到場、表示為朋友關係,並親自 於文件上簽名等情之證述始終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自無從 為如此鉅細靡遺證述之可能,且羅智賢與聲請人並無仇恨或 怨隙,難認其有惡意構陷聲請人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述應可 採信。況依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流程,必先與貸款之借款人及 保證人進行對保後,始決定是否准予貸款,衡情,擔任共同 發票人或連帶保證人,必須對債務擔負票據責任或連帶保證 責任,苟非關係親近或具有相當利害關係之人,自不可能無 端為他人之債務擔任共同發票人或連帶保證人之理。參以聲 請人於案發時已56歲,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 辦理貸款需先找與其關係親近或具相當利害關係之人擔任保 證人,並與銀行進行對保程序,對保時亦可能會詢問彼此之 關係。而聲請人竟供述不認識保證人,然卻能傳送保證人「 高琮慶」之身分證件及財力證明予羅智賢,甚至在對保時, 與該保證人均對羅智賢表示彼此是朋友關係,可見聲請人事 先已知悉該保證人係冒名擔任其保證人,卻仍與自稱「高琮 慶」之保證人互相配合欺騙羅智賢,益證聲請人為順利辦理 貸款,雖知悉該不詳男子身分可疑,應非高琮慶本人,卻仍 與該不詳男子一同進行對保程序,並謊稱為朋友關係,各自 簽署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件後據以行使,而順利申辦貸 款,其主觀上與該不詳男子有犯意之聯絡等旨(見原確定判 決之理由欄貳、一、㈠至㈣)。是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 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 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所為論斷,與經 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核與本案電子卷證無誤。  ㈡聲請意旨以依羅智賢前揭證述可知,聲請人簽名於系爭本票 時,該本票係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故聲請人所為並不成 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惟聲請人此等主張其簽名於系爭本 票時,該本票係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等詞,前業據聲請人 以之為本案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經最高法院以「本件上訴 人因申請汽車貸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 不詳男子)共同偽造高琮慶簽名的本票上已記載發票之年、 月、日,並非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且上訴人除共同簽發 上開本票外,另簽發授權書,授權書上並註明其與高琮慶( 實係該不詳男子)共同簽發本票1張交付台新大安租賃公司 等旨,有該授權書在卷可憑。何況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授權 書上的『林益呈』係其簽的等語,上訴人既與該不詳男子共同 簽發本票1張交付台新大安租賃公司,雖本票發票人欄之高 琮慶簽名係偽造,然上訴人之簽名並非偽造,且本票上已記 載發票年、月、日,因此原判決未認定上開本票係無效票據 ,於法尚無違誤。至於本票上之發票年、月、日究係上訴人 或該不詳男子所寫甚或他人所為,因上訴人否認犯行,原審 無從得知究係何人所寫,而未於判決論敘說明此節,自無理 由欠備可言。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11 2年11月28日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上訴人 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 不能指為違法。」等論據(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 7號判決理由欄三),而駁回聲請人此等辯解。縱如羅智賢 所證系爭本票發票日是其所填載,然仍不足以證明羅智賢填 載發票日之時間,係於聲請人與不詳男子簽章於系爭本票後 ,方填載,亦即不能證明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簽章於系爭 本票時,該本票係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為真。況本票既 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 支付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規定 參看),將使發票人承擔給付義務而影響其財產權甚鉅,故 以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交付他人,且 執票人所執本票係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以發票時 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 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 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縱聲請人簽章於系爭本票時,該本票 尚未載發票日期,衡情,亦不能排除聲請人已有明示或默示 授權執票人填載發票日期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又系爭本票於 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確有記載發票日期 ,並經法院形式審核後,認係有效票據,進而核發本票強制 執行裁定,自係有效本票無訛。再參以發票人(即聲請人) 應執票人之要求,而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貸款能順利還款 ,則執票人豈會容任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期而使之成為無從 擔保還款之無效票據!因認聲請人係執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而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難謂係適法再審 事由。   四、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同 時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 效力,且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原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日期 偽造署押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 106年6月8日 偽造「高琮慶」署名及印文各1枚 二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106年6月14日 偽造「高琮慶」署名及印文各2枚 三 授權書 106年6月15日 偽造「高琮慶」署名及印文各1枚 四 本票 (發票金額260,000元) 106年6月15日 發票人欄位,偽造「高琮慶」署名及印文各1枚

2025-01-14

TPHM-113-聲再-495-202501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03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吳致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66,11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2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466,11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4

SLDV-113-司票-30303-2025011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佘坤穎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萬9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NHEV-112-湖簡-898-2025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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