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17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陳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859元,及其中新臺幣7,620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0至103年間,陸續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03年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之星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⒈於100年8月11日申辦門 號0000000000(下稱A門號),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學生半價II_加值96」專案同意書,約定被告應連續使 用電信服務至少36個月,嗣於103年3月20日續約,簽訂「續 約188升級_30M」專案同意書、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 ,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⒉於102年12月 12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B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並 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最懂你1388II_30M」專案同意 書、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 服務至少30個月;⒊於103年5月27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 下稱C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最懂你1758II_24M」專案同意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約 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24個月;上開門號並均約定 如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門號作 為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即需給付補償金,補償金之 計算按各契約補償金額【A門號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 B門號為2萬8,000元、C門號為3萬元】,日遞減計算【計算 式:補償金額×(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 補償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因違約遭終止行動 服務,尚積欠A門號補償金7,393元、B門號補償金2萬180元 、C門號補償金2萬6,347元(共計5萬3,920元),及A門號、 B門號、C門號電信費共計5,851元,合計5萬9,771元未繳納 。  ㈡另被告於103年2月25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 (下稱D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499無限上網免預繳_36M 」專案同意書,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36個月, 如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門號作 為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即需給付台灣之星公司補償 金,補貼款之計算以補償金額1萬3,000元日遞減計算【計算 式:補償金額×(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 補償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因違約遭終止行動 服務,尚積欠D門號補償金1萬319元及電信費1,769元,合計 1萬2,088元未繳納。  ㈢嗣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 法取得該債權。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859元,及其中7,62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 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門號費用帳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裝資格及門號保留查詢、 專案與商品確認書、「最懂你1758II_24M」專案同意書、「 學生半價II_加值96」專案同意書、「續約188升級_30M」專 案同意書、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最懂你1388II_3 0M」專案同意書、「499無限上網免預繳_36M」專案同意書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經 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新北市政 府109年6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54頁),且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1,859元(計算式:5萬9,771元+1 萬2,088元=7萬1,859元),及其中7,620元(即各門號積欠 之電信費,計算式:5,851元+1,769元=7,62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1日起(公示送達公告參本院卷 第77至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13

TNEV-113-南小-1260-2024121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俊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92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 ,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 ,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 明。 二、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三、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1928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裝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2024-12-12

SLDV-113-司促-13966-20241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曹廷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6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8,6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於104年7月8日向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 務,於106年11月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欠電信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14,130元、小額付款130元、補償款34, 404元,嗣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109年3月9日、1 09年8月5日、110年12月9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與專案同意書、帳單、催告 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1

TPEV-113-北小-4220-20241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2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傅傳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5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4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日起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迄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506元、補償款12,94 7元,嗣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9日將上開債 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業務申請書與專 案同意書、帳單、催告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1

TPEV-113-北小-4223-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6號 抗 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代 理 人 余振國律師 高偉傑律師 吳佳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裁定收 買股份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裁定(113年度商非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之前身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 會),決議通過以吸收合併方式與伊合併(下稱系爭合併案) ,伊為存續公司,亞太公司為消滅公司。相對人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周曉君、葉建中及廖寶蓮 、洪浩華、洪韻珊(下稱廖寶蓮等3人)之被繼承人洪朝昇( 經廖寶蓮等3人於原法院承受程序,下合稱台哥大公司等4人 )分別持有亞太公司普通股股數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 所示,其等於系爭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或口頭表 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並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 內提出請求收買股份函,及向股務代理機構交存股票。惟雙 方未能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達成收買價格之協議, 亞太公司已於同年7月12日依111年6月15日修正前企業併購 法(下稱企併法)第12條第5項規定,按所認為之公平價格即 每股新臺幣(下同)6.93元,扣除應代徵之證券交易稅後支付 價款予台哥大公司等4人,爰依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聲請 為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 二、原法院以: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合併案,台哥大公司等4人就系爭合 併案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向亞太公司提出請求收買股份 ,因雙方未能就股份收買價格自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 達成協議,亞太公司於按其認為公平之價格即每股6.93元支 付價款予台哥大公司等4人後,依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聲請為 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即屬有據。 ㈡、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目的,不在使異議股東因公司併 購而取得利益或遭受損害,僅係單純客觀反映併購當時之合 理權益。依此本旨核定企併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當時公平 價格,除得因個案事實斟酌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外, 並得就公司提出之財務報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換股比 例合理性意見書、以及其他與價格算定有關之資料,如併購 價格、可類比公司或交易等資訊,以茲審認企業之價值。查 抗告人董事會前於109年9月4日決議,擬發行新股受讓第三 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所持有之部分 亞太公司股份(下稱系爭換股協議),該訊息發布前、後30個 交易日之亞太公司股價淨值比,分別為0.8459、1.1509,而 系爭合併案於111年2月25日亞太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前、後 30個交易日之亞太公司股價淨值比,分別為1.1400、0.9398 ,可知系爭合併案發布後之亞太公司股價淨值比,趨近於系 爭換股協議消息公布前之比值。審酌系爭換股協議對亞太公 司股價之影響,本件公平價格基準日採系爭股東會決議日, 較為允妥。至系爭合併案之併購價格(每股6.475元),在其 併購程序公平性未獲確保之情形下,尚無從以之核定公平價 格。  ㈢、依現行企併法第12條第1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40條第2項規定,兩造主張以市價法為 評價,並無不合。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發布之評價準則公報(下稱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評價 方法及評價特定方法》第33條第2款規定,控制權溢價適用於 反映可類比項目與評價標的間,對是否能藉由行使控制而制 定決策及能否作出變動之差異。在異議股東請求收買股份脈 絡下判斷是否應加計控制權溢價,可審酌企業是否存在控制 股東而有代理成本減省之企業價值,如存在控制股東而屬於 企業原本之價值,自應由全體股東共享該控制權溢價。亞太 公司在系爭合併案決議前即為鴻海公司之子公司,鴻海集團 對其有控制力而存在控制股東,以市價法進行評價時,因係 參採集中交易市場上之股票交易價格,屬不具控制力之股份 買賣,以之評價屬控制權益之評價標的時,應加計控制權溢 價。 ㈣、以系爭股東會前10日、20日、30日之亞太公司平均收盤價計 算,分別為6.75元、6.71元、6.67元。至於控制權溢價部分 ,參酌台哥大公司所聲請之專家證人胡湘寧會計師(下稱胡 會計師)在Fact/Set Control Premium Study,設定與系爭 合併案具關聯性條件,蒐尋西元2000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 5日期間,有關電信通訊產業在我國及與我國經濟開發條件 相近之日本、中國、南韓,交易後取得標的公司50%以上股 權之友善非敵意併購,且與亞太公司營業規模差異並非過大 等資訊,得到14筆控制權溢價併購交易(下稱14筆併購案), 其中位數為18.8%。經其以之與另查得之我國17筆公開收購 交易控制權溢價中位數19.62%,及抗告人於系爭合併案委請 李孟修會計師出具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建議之收購溢價率 18%相驗證,均屬相當。衡酌胡會計師之取樣標準,已考量1 4筆併購案與系爭合併案之關聯性,並採取中位數,避免受 極端值影響,而以盒鬚圖檢驗,僅有1筆控制權溢價343.6% 屬異常值,將之排除後,應認控制權溢價之中位數為18.6% 。是以市價法加計18.6%之控制權溢價計算,本件每股公平 價格介於7.91元至8.01元之間,中位數為7.90元(如附表二) 。 ㈤、依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一號《企業之評價》第13條規定,與兩造 協力調查事證及卷證資料,本件並採「可類比交易法」為評 價特定方法。系爭換股協議之換股標的為亞太公司股份,符 合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評價方法及評價特定方法》第23條 之原則規定,而無須作重大調整,且系爭換股協議之交易資 訊來源公開,反映當時市場環境,交易雙方即抗告人與鴻海 公司間復非關係人,爰將之列為可類比交易。系爭換股協議 嗣雖因系爭合併案而暫緩履行並告終止,惟此並不影響該協 議已成立生效而為可類比交易。又台哥大公司董事會於110 年12月30日決議通過,預計增資發行普通股予台灣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股東,以吸收合併台灣之 星公司之合併案(下稱第一次台台併案),經葉建中聲請之專 家證人馬秀如教授依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第23條規定檢視 ,符合7項原則中之5項,且將之列入可類比交易,較僅參採 系爭換股協議之單一交易為佳,爰亦將之列為可類比交易。 第二次台台併案並非本件之可類比交易,胡會計師縱未揭露 其曾出具第二次台台併案之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惟此非 屬本次出具專業意見相關之案例,並無違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㈥、另依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評價方法及評價特定方法》第20 條規定,可類比交易可使用帳面價值乘數(即股權價值淨值 比)為比較單位。又依同號公報第17條規定,可類比交易法 係使用與評價標的相同或類似項目之交易資訊,以得出價值 估計,則系爭換股協議、第一次台台併案之可類比交易,均 屬反映控制權益之交易,已含控制權溢價,既利用可類比交 易法評價,自宜參採可類比交易已含之控制權溢價。關於系 爭換股協議部分,係以亞太公司普通股1股暫定換發抗告人 普通股0.1551447新股,以此換股比例乘以109年9月4日抗告 人董事會決議當日之股票收盤價60.8元,再乘以亞太公司向 抗告人私募5億股後之已發行股份總數,據以估算亞太公司 之隱含總市值為407億2,324萬522元,除以亞太公司109年度 第2季財務報表之淨值326億6,884萬8,000元及加計私募之50 億元(每股10元),計出此可類比交易之股權價值淨值比為1. 0811,再以此淨值比乘以亞太公司111年第1季財務報表所示 淨值,據以估算亞太公司之股權價值下緣,除以系爭股東會 當日之已發行股份總數,計出含控制權溢價之股份價值下緣 為6.96元。另關於第一次台台併案部分,台哥大公司董事會 於110年12月30日決議增資發行2億8,222萬2,106股普通股予 台灣之星公司股東,以當日台哥大公司股票收盤價100元推 算,台灣之星公司之隱含總市值為282億2,221萬600元,除 以台灣之星公司最近期淨值,計出此可類比交易之股權價值 淨值比為1.2792,以此淨值比乘以亞太公司111年第1季財務 報表所示淨值,據以估算亞太公司之股權價值上緣,除以系 爭股東會當日之已發行股份總數,計出含控制權溢價之股份 價值上緣為8.23元。從而,採可類比交易法計算本件每股公 平價格介於6.96元至8.23元之間,中位數為7.6元(如附表三 )。   ㈦、復依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評價方法及評價特定方法》第9條 規定,給予市價法80%、可類比交易法20%之權重,其價格區 間為7.72元至8.05元,單一價格為7.84元(如附表四)。上開 價格,介於李孟修會計師出具之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所載 價格下限6.04元與上限9.62元之間。綜上,爰核定本件抗告 人收買台哥大公司等4人持有亞太公司股份之公平價格應為 每股7.84元。 三、以上原法院之認事用法,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末查,為期司法資源有效運 用,當事人應得到法院許可,始得將專家證人之意見作為證 據,此觀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即明。抗告人主 張原法院未依其聲請傳喚馬嘉應教授,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又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提出本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核屬新證據,本院不得審酌 。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1

TPSV-113-台抗-886-20241211-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0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洪昱文 被 告 朱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65元,及其中5,551元 自民國10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14元自104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行動電 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提前終止契 約應付補償款4,094元(下稱系爭補償款)。嗣台灣之星公 司於106年4月13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㈡被告雖稱原告請求已逾時效,然系爭補償款應屬違約金性質 ,故時效為15年,系爭補償款係100年7月19日之前產生,距 起訴時尚未逾15年。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欠繳電信費,惟原告本件債權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應屬於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按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 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 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 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 ,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度 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 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 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 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 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 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 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 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 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 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 ,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 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 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號審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 98條所規定。系爭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甲如有違反該約款 內容時,應給付乙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乙提供商品 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 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 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2萬元之旨如何?),及 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乙 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 查意見參照)。  ㈡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立之「好康半價預繳」專案同意書記 載:「立同意書人確實提領(Nok2730)商品乙組。1.立同意 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若於合約期間 30個月內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 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 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新台幣6,000元×(提前終止或 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採四捨 五入至整數位)。」(見司促卷第21頁),可知被告使用門 號及上開商品服務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終止服務時,應支付 專案補貼款,而該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 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期間)而取得月 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屬台灣之星 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 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 釣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 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即與電信費之請求同有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末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於10 6年1月17日繼受前手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本件債權。經查,本 件原告請求之系爭補償款,其請求權於100年7月19日前即已 發生,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則自該日之 翌日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至遲於102年7月20日後即屆滿, 而原告遲至113年8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3頁),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其受讓之系爭 補償款之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受讓本件債 權時,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而依前開規定, 被告自得以之對抗原告。從而,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為時效 抗辯,並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09

TLEV-113-六小-302-20241209-2

員小
員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2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尚宗平 被 告 施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333元,及其中8,463元部分,自民 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00年6月19日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 司)分別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 使用。詎被告就前揭2個手機門號均自101年1月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2萬9,333元(含電信費8,463元及電信補償金 )。復威寶公司與台灣之星移動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 0月31日合併,合併後威寶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改名為台灣之 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而台灣之星公 司於106年1月17日將前揭2個手機門號之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債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台灣3G-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暢打_加值96」專案同意書、「行動上網799手機 優惠型」專案同意書、100年12月至101年2月之電信費帳單 、債權計算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債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04

OLEV-113-員小-326-202412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德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4,55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 公司,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 權利義務,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 受,此合先敍明。二、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 門號0000000000。三、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 計欠費54558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 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裝書、帳單、欠費明細表 等影本

2024-12-03

SLDV-113-司促-12700-20241203-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8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姿穎 邱至宏 被 告 彭芳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76元,及其中新臺幣8,395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民國103年起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然其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 幣(下同)11,776元(含電信費用8,395元整及提前終止契約之 專案補貼款3, 381元)等情,有經濟部函文、變更事項登記表 、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服務申請書等影本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2024-12-03

MLDV-113-苗小-681-202412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郭敬忠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商業銀 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敬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敬忠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7, 631,27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 0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7月2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 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778,000元,再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5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 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翔正企業社,依勞 保投保查詢資料所示其111年7月至同年12月之投保薪資為25 ,250元,112年1月至同年12月薪資總額為320,574元,核每 月平均薪資為26,226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11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復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在職證明書 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勞保投保 資料、薪資證明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6,226元作為核算其開始 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1年7月至112年12月)之固定收入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②聲請人個人之必要支出: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303元,並未逾 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303元(計算 式:14,419×1.2=17,303),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 303元,應可採信。  ③聲請人扶養子女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95年生 ,於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低收 入戶兒童補助2,80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查詢社會補助領取紀錄表等附 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 為標準,則扣除低收入兒童補助並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251元為度計算式 :[(17,303-2,802)÷2=7,251],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 扶養費6,000元,應屬可採。  ④綜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26,226元,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3,303元(計算式: 17,303元+6,000元=23,303元)後,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止 )收支情形:  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收入 部分,其主張任職於翔正企業社,擔任司機維生,109年、1 10年之全年收入各為292,000元、306,026元,復於109年4月 24日、同年6月24日各獲行政院補助款30,000元、30,000元 ,合計658,02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在卷可憑。  ②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依 高雄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110年最低生活費用乘以1.2倍 即15,719元、16,009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為380,736元[計算式:(15,719元×12)+(16 ,009元×12)=380,736元]。而聲請人主張支出該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6,000元,低於依上開109年、110年每月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即15,719元、16,009元,扣除低收入戶補助2,802 元,再與其配偶分攤後之數額即6,459元、6,604元,是應以 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6,000元為可採。是聲請人於清算 前2年間扶養費用支出為144,000元(計算式:6,000元×24=1 44,000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合計為524,736元(計算式:380,736元+144,000元=524,736 元)。  ③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58,026元,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24,736元 ,尚餘133,290元(計算式:658,026元-524,736元=133,290 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77 8,000元乙節,此有本院112年12月20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55號裁定及其附件之分配表在卷足參,可見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 要件不符,故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查聲請人無出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 確,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首揭 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基此,本件聲請人聲 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02

CTDV-113-消債職聲免-62-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