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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昕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 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80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亞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 昕暐科技有限公司 64,750元 EM0443716 114年2月15日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18

SLDV-114-司催-80-20250318-1

司消債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地區○○○○○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蔡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 清償方案及第4點關於「相對人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予以認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 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 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2項所明定。按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條第1 項本文、第4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 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 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 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 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 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 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有債務, 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協商 成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3月14日協商成立如附件 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及第4點關於「相對人未依 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後半段、附件 二第5點後半段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 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 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又 附件二第1點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 件一、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至於 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僅係便於債權人 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 實體內容,亦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故協商內容未經本院認可 之部分,除因有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外,仍屬債務人與債 權人間之約定,不因本院未予認可而影響其原有效力,併此 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18

KSDV-114-司消債核-2-2025031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4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景嵐 債 務 人 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翔 蘇明俊 債 務 人 張進耀即張家瀚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張進耀於繼承張家瀚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與債務人普 拉伯股份有限公司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208,670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7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7

SCDV-114-司促-1374-202503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芝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芝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芝楹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之某時,於 某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所有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以下與前述各 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寄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4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丁玥廷、呂文淵、吳珮瑗、鄭富鴻、廖乙婷、吳蓁華 、張志成、黃素芳、賴介文(下稱丁玥廷等9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本案4帳戶內,除其中附表編號3吳珮瑗匯入連線銀行帳戶 之部分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6,009元嗣經圈存外,其餘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嗣丁玥廷等9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 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芝楹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緝 字第1326號卷第61頁),核與告訴人丁玥廷、呂文淵、吳珮 瑗、鄭富鴻、廖乙婷、吳蓁華、張志成、賴介文、被害人黃 素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4帳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31頁),及丁玥廷等9人分 別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欄 所載)、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0日連銀客字 第1140003711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 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裁判時一般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裁判時之自白減輕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 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 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 期徒刑2月,經遞減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5日,另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即無自 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 範圍乃4年10月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遞減 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15日,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4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 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 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或於 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至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附表編號3吳珮瑗所匯 之全部款項,有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0日連 銀客字第1140003711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參,然 詐欺集團成員既已提領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 集團成員多次提領告訴人吳珮瑗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 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 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併此說 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丁玥廷等9人,侵 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罪嫌等語,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 條第3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責,即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聲請 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 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 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 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緝字第1326號卷第61 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 犯減輕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4個,丁玥廷等9人受騙匯入本案4 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迄今未賠償丁玥廷等9人所受損害, 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丁玥廷等9人所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除其中附表編號3吳珮瑗匯入部分金 額新臺幣(下同)1萬6,009元嗣經圈存外,其餘業經他人提 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 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連線銀行 帳戶內附表編號3吳珮瑗匯入部分金額1萬6,009元業經圈存 ,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 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 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 定發還。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丁玥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間,以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暱稱「陳國雄」聯繫丁玥廷,佯稱可透過「東森購物」手機程式競標轉賣云云,致丁玥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 12時36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台幣專款總覽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東森購物」手機程式頁面、通話紀錄截圖 112年9月1日 12時40分許 2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2 告訴人呂文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Yi Fei Liu」聯繫文淵,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呂文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3日 14時23分許 1萬6,000元 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雲林租屋、虎尾租屋、斗六租屋、出租屬轉社團」頁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聊天紀錄、交易成功、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Yi Fei Liu」個人頁面截圖 3 告訴人吳珮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安琪」聯繫吳珮瑗,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吳珮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3日 14時47分許 2萬4,000元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聊天紀錄、帳戶與交易明細、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貼文及個人檔案頁面截圖 4 告訴人鄭富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以前,以交友軟體聯繫鄭富鴻,佯稱可透過「樂天海外市場」手機程式投資云云,致鄭富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 20時36分許 1萬5,000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廖乙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 21時7分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夕陽無限」通知廖乙婷,佯稱得透過「萬州金業」網站投資期貨云云,致廖乙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3日 21時7分許 5萬元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夕陽無限」記事本、通訊軟體「LINE」暱稱「夕陽無限」個人頁面、歷史訂單、萬州金業網站、在線客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夕陽無限」聊天紀錄、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6 告訴人吳蓁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聯繫吳蓁華,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吳蓁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3日 21時15分許 2萬6,000元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李飛」聊天紀錄、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南租屋♥長短月租沒煩惱♥」頁面 7 告訴人張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Matilda James」聯繫張志成,佯稱得投資電商平台云云,致張志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 10時58分許 3萬4,000元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TikTok0018」聊天紀錄、交易成功、「TikTok SHOP」網站頁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8 被害人 黃素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2時8分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瑋」聯繫黃素芳,佯稱得投資網路店面OTTO云云,致黃素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2日 12時8分許 5萬元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112年9月2日 12時14分許 4萬5,580元 9 告訴人賴介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ly」通知賴介文,佯稱得透過其投資普洱茶云云,致賴介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3日 10時46分許 10萬元 帳戶資料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交易成功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ly李鈺琪」聊天紀錄

2025-03-17

KSDM-113-金簡-1166-20250317-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周紜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元,並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另當事人為和解 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兩 造於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在案,其和解筆錄內容第3項記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有該案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可知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並於和解成立後聲請退還 其所繳裁判費2/3即74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370元(1,110元-740元=37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17

SJEV-114-重聲-24-202503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黃振璋 被 上 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 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105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4年1月13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依限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 答詢表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17

TPDV-113-重訴-1054-20250317-3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莊舜智 相 對 人 林文龍 關 係 人 彭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彭偉傑 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61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債務人彭偉 傑於110年6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510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 款,而本件抵押物所有權雖於112年12月25日因信託而登記 為相對人林文龍所有,惟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本件抵押權 並不因此受影響,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購屋貸款契約、客戶往 來帳戶查詢單、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3-17

ILDV-114-司拍-17-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翁淑蕊 馬明豪 被 告 花米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原告主張「775,00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75,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相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7

TNDV-113-訴-1870-20250317-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8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光銘 被 告 陳威呈(洪碧姿之繼承人) 陳彥呈(洪碧姿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峻淵(洪碧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南投簡易庭 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17

NTEV-114-投小-88-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陳瀅珊 被 告 王文志(即王聖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聖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1 5,76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20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聖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聖源(下逕稱其姓名 )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到期日為117年12月1日,其借款日期 、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有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可稽 。詎王聖源自113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款,迭經催討 均未償還,依契約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王聖源 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惟王聖源已於113年6月23日過世,而 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則其對王聖 源所負欠之債務,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另 兩造依授信契約書第27條規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 契約(貼心相貸-公教員工專案貸款線上申辦專用)、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3司繼字第1060號函、113年度司繼字第1141 號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王聖源除戶謄本、電腦查詢 單、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依法即應視同對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 以採信。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承前述,原告主張王聖源積欠其系爭借款債務尚未 清償完畢,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訴請被告於繼承王聖源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王聖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17

PCDV-114-訴-26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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