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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309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黃詩涵即黃湘桂即黃嬿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之 戶籍地設於屏東縣瑪家鄉,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5-02-17

CTDV-114-司執-12309-202502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美月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旗 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李宗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美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5月9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07號裁定自112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債務人提出存款、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38,532元後,經本院113 年2月7日做成分配表並公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 1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 :請法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4條不 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於清 算程序中受償比例過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⒊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工作收 入仍能維持其生活支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  ⒋債務人到庭陳稱:現每月打零工,平均收入為2萬元,請求裁 定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承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仍與清算前相同從事打零 工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元,業據其提出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 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萬 華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 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 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 ,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10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9874號函、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9866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1750號函、臺 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0月28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21116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73頁至第79頁) 。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收入平均每月2 萬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仍居住於臺北 市萬華區,有其收受信函上載地址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 ),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 計算。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2萬元 ,無法負擔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 用23,579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仍有工作能力、清償債務比例過低,應不 予免責云云,然債務人是否能順利覓得收入較為優渥之工作 ,屬不確定事項,難謂聲請人有何不積極就業分擔債務之投 機行為,是相對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又債權人雖主張法 院應職權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 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人 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 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 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債務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 11月7日間,均無出境紀錄,有債務人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 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 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 、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 、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 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 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17

TPDV-113-消債職聲免-99-20250217-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53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進 債 務 人 簡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款 資料、保險契約債權等並強制執行,惟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 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有其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7

ULDV-114-司執-6153-2025021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997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傳泓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0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王傳泓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5-02-16

TCDV-114-司執-27997-2025021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527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志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0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洪志慶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5-02-16

TCDV-114-司執-23527-2025021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被 告 黃欽賢 黃筱媛 黃珮君 黃文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6,99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 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 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 (一)原告係以其為被告即債務人黃欽賢之債權人地位,主張: 1.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阿來或黃陳月雲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8月5日登記原因為分割 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 被告 黃筱媛、黃珮君、黃文群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5日所 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此為 原告之主張,惟依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資料, 系爭不動產原應為被繼承人黃正義所有,應予敘明)。 (二)而系爭不動產總價額為3,254,614元(計算式:784,672+4 70,960+744,912+1,020,120+138,500+95,450=3,254,614) ,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均為繼承人(此為原告之主張,惟依 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資料,繼承人應為被告黃 筱媛、黃珮君、黃文群及訴外人顏寶珠,應予敘明),則 被告黃欽賢之應繼分比例1/4,計算被告黃欽賢之應繼分 價額合計為813,654元(計算式:3,254,614*0.25=813,65 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至於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即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 4752號支付命令)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113 年12月12日止債權總額為626,99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 示)。足見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626,997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6,99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以起訴時計算裁判費) ,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8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至於系爭不動產原應為被繼承人黃正義所有,繼承人應為 被告黃筱媛、黃珮君、黃文群及訴外人顏寶珠,已如前述 ,與原告之主張不符,原告可自行斟酌此部分事實後決定 是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額(參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 784,672元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 470,960元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 744,912元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 1,020,120元 5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為1/2。 138,500元 6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 95,450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37,668元 1 利息 13萬7,668元 95年7月1日 110年7月19日 (15+19/365) 20% 414,437.26元 2 利息 13萬7,668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2月12日 (3+146/365) 16% 74,891.39元 小計 489,328.65元 合計 626,997元

2025-02-14

PCEV-114-板簡-259-20250214-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新富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魏淑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 樓、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一技之長,於民國94、95年間僅 靠打零工維生,收入一直不穩定,又與前配偶離婚後獨自扶 養未成年子女,為生活開銷而以債養債,導致高額利息循環   ,故無法清償債務。在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已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鈞院聲請調解, 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陳報無方案可提 供給聲請人,以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已多年無工作收入 ,每月僅靠老農津貼維生,且無特定技能,年紀近70歲,難 與大環境及年輕人競爭,故無多餘還款能力,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院特別變賣公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本院民 事執行處113年11月5日函為證,應堪採認。 ㈡、本院衡以依聲請人所陳報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新臺 幣(下同)1,334,035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除債權人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餘債權人陳報債權 總額共計4,770,740元),且聲請人無工作收入,目前僅靠 漁保發放之每月老農津貼8,110元維持生活所需,另名下有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同段42-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3)等2筆土地,上開2 筆土地總額為901,921元(計算式:40-1地號面積533平方公 尺×290元/平方公尺×持分1/2+42-14地號面積6,635平方公尺 ×290元/平方公尺×持分3/7=901,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2001年份福特六和汽車1輛。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8,110元,因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之金額,應予准許。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8,11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8,110元,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難認 聲請人得以負擔還款金額,縱使加計聲請人之不動產部分為 清償,亦無法負擔。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聲 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 要件等情,應屬有據。 ㈢、綜上,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 甦機會。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明蓉

2025-02-14

CYDV-114-消債清-1-20250214-1

北他
臺北簡易庭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51號 原 告 傅健文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賴柏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由本院113年度北 簡字第5084號受理在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0,88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以113年度北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 訟費用。嗣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084號 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已確定在 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屬實。從而, 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3,97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14

TPEV-113-北他-51-2025021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請人即債 張芷綾(原名:張惠如)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雅鳳)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 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3,185,587元,佔債權比例3 5.62%)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同意,而其餘3名債權人於 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足憑,依前開條文意旨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應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 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 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0,611 16.11﹪ 93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5,204 7.55﹪ 43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4,695 22.2﹪ 1,29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1,802 4.94﹪ 28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4,637 12.69﹪ 738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537 1.88﹪ 10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27,896 10.38﹪ 60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82,136 7.63﹪ 44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85,539 16.62﹪ 966 合 計 8,941,057 100﹪ 5,811 總清償金額:418,392元,清償成數4.68%。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14

KSDV-113-司執消債更-222-20250214-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季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韋辰 賴森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季緩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季緩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84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 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 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2-14

TPDV-114-消債聲-1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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