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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 聲請人即債 劉又瑄即劉秋桃 務人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4,000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前經本院選任為本件 清算程序之管理人,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變賣,然聲請人 於收受管理人第一次拍賣通知後,陳報親友願以一拍底價即 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買受,以取代公開拍賣方式為變價 ,另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後,因無債權人表示反對意見, 已由本院通知聲請人親友繳款完成,以上有聲請人陳報狀、 本院113年7月1日橋院甯112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92號函、送 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買受人繳款收據在卷可證,是本件 財產已變賣完成,管理人任務已終了,本院爰斟酌管理人所 從事職務之內容數量、職務之繁雜程度等情,酌定其報酬如 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112年司執消債清字000092號 財產所有人:劉又瑄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地類別 使用 分區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變價金額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鳥松區 大脚腿 一 76 324 20分之2 850,000元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變價金額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50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第二層 2層: 54.90 合計: 54.9 全部 200,000元 備考 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2024-10-09

CTDV-112-司執消債清-92-20241009-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瑞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劉育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瑞嬌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民國113年7月9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未 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 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 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以確認債務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97頁) 。 (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四)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未到庭惟具狀稱:依本院開始清算程序函文核定債務人所提 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182,880元(計 算式:7,620元×24=182,880)應列入清算程序可處分之所得 總額內,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債務 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請求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 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債務人是否有符合其他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9頁)。 (五)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未 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 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 到庭惟具狀稱:依本件開始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所提薪資 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182,880元(計算式 :7,620元×24=182,880)應列入清算程序可處分之所得總額 內,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請求調查 債務人是否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七)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未到庭 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1頁)。 (八)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未到庭 惟具狀稱:請調取債務人前二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 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是否 有薪資所得,以確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 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 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 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請求查詢債務人出入境資料等語( 本院卷第87頁)。 (十)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未到庭 亦未表示意見。 (十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未到庭惟具狀稱: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631,262元(計算式:25,000 元×24個月+31,262=631,262),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48,392元,剩餘182,870元所提 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182,870元應列入清算程序可 處分之所得總額內,是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 責事由。且依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因債務人名 下尚有多筆不動產,縱經多次拍賣仍未拍定,惟其亦未提 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且即有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 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 9頁)。 (十二)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 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 (十三)債權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德資產) 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十四)債務人到庭表示: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平均25,000 元,必要生活費23,000元。臨時工都是日結或現領,故未 有報稅、薪資等資料,目前無扶養之人,請求准予免責等 語(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 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由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下稱消清卷)、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3號(下稱執清卷)、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00號卷(下稱調解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薪資(109年3月28日至000年0月 00日間):債務人主張於此期間擔任臨時工,無固雇主,且 工作地點亦不固定,每月可得25,000元等語(消清卷第101 、213、217頁),有108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工保險異動查詢、1 11年5月30日收入切結書、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111年11月9日收入切結書可稽(調解卷第34、35、36、7 9、80頁,消清卷第203、205至209頁),堪認其聲請前二年 收入以600,000元(計算式:25,000×24個月=600,000)計算為 允當。   2.補助:債務人主張於109年7月27日領有水電補助400元,於1 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疫情補助30,000元,於110年12月10 日領有補助款500元,於111年1月13日領有廢車回收補助款3 00元,於109年7月至111年2月領有郵局消費回饋金62元(計 算式:4+9+5+11+11+7+4+11=62),以上共計31,262元(計算 式:400+30,000+500+300+62=31,262)等語(消清卷第101、2 13、217頁),有債務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 內頁(消清卷第155至175頁)。另查無債務人在此期間領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補助(消清卷第79、81、83、85 頁)。  3.其他資產(消清卷第213、215頁): (1)債務人主張所有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 積2,535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10,800分之34,111年1月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800元(按比例計算之數額為110,132 元);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262平方 公尺,持分比例為3,150分之11,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3,800元(按比例計算之數額為12,626元),上二土 地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為111年度司執字第3053號)囑 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進行拍賣程序 。另債務人所有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8,689 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900分之1,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000元(按比例計算之數額為9,654元);苗栗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1,722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90 0分之1,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按比例計 算之數額為1,913元);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總面 積5,304.05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900分之1,111年1月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按比例計算之數額為5,893元) 等語(本院卷第213、215頁),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111年2月9日苗院雅111司執良字第3053號函、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111年2月9日苗院雅111司執良 字第3053號函、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 表、苗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 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 公司111年9月28日111苗金職上字第78號通知可稽(調解卷第 30、31、32、33頁,消清卷第39、107、109至133、135、13 7、139、141、143至147頁)。上開土地部分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拍賣方式變價並減價至49,700元(計算式:36,000+4,2 00+5,200+3,200+1,100)後,仍無人應買而返還予債務人( 執清卷二第318反頁至319反頁、343頁),堪認此部分不動產 以變價方式處分所得為0元。 (2)債務人主張名下有機車1部(車號:000-000),係98年出廠 ,車齡逾13年無殘值等語(消清卷第213、215頁),有中華民 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可稽(消清卷第149頁)。 (3)債務人所提出其郵局帳戶111年8月16日餘額為518元、臺灣 銀行帳戶100年10月28日餘額為72元、土地銀行帳戶111年10 月11日餘額為148元、玉山銀行帳戶90年12月14日餘額為89 元(消清卷第175、179、189、191頁)。 (4)此外,債務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債務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結算所查詢可稽 (調解卷第33頁,消清卷第37至65、107、151至154、193至2 01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新 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調解卷第1 5頁)。又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戶籍謄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可考(調解卷第37、38頁),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5,500元、110年度為15,600元、111 年度為15,800元,則聲請前二年即109年3月28日至000年0月 00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48,392元(計算式:15,500×1.2倍×1 2個月×(比例279天/366天)+15,600×1.2倍×12個月+15,800×1 .2倍×12個月×(比例86天/365天)=448,392,平均每月18,683 元)。    5.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25,000元,必要 生活費用23,000元等語。從而,債務人裁定清算後,固定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計算式:25,000元-2 3,000=2,00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6.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32,089元(計 算式:薪水600,000+補助31,262+存款518+72+148+89+不動 產處分0元=632,089),扣除必要生活費448,392元後,尚餘 183,697元(計算式:632,089-448,392=183,697元),而本 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0元(執清卷第348至351、371頁 ),低於前揭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之要件,且債務人裁定清算後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後,尚有餘額,如上所述。從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合先敘明。惟債權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舉證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查債權人滙豐銀行主張債務人發生債務之原因多為信用卡 、現金卡及無擔保小額信貸,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 殊,顯然有奢侈浪費之情事、台新銀行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滙豐銀行、台新銀行就債務人有 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本院依 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3月28日)迄至清 算終結之000年0月00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尚難遽認債務人有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3.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名下有苗栗市多筆不動產,縱經本院裁 定不予變價,債務人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 清償,且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語 。經查,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編號1 、2」記有:不動產-苗栗縣○○市○○段000號(持分:900分之 1)、660號(持分:900分之1)、682號(持分:900分之1 )、苗栗縣○○市○○段○○○段00○0號(持分:10800分之34)、 85之2號(持分:3150分之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調解卷第11頁),並無不實或 隱匿,且系爭不動產,已經本院以112年10月26日北院忠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恩字第23號函,決定以拍賣變價方式處分, 並在該函敘明「以公開拍賣方式變價,共拍賣四次,未拍定 每次減價20%,拍賣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拍賣四次如未拍定 即發還債務人。」等語(執清卷二第198頁),嗣經4度公開拍 賣且減價至49,700元(計算式:36,000+4,200+5,200+3,200 +1,100),仍無人出價應買後(執清卷二第318反頁至319反 頁、343頁),而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債務人,有本院112年1 0月26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恩字第23號函、本院民事 執行處112年12月6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恩字第23號 通知及公告(第1次拍賣)、112年12月27日不動產拍賣筆錄( 第1次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27日北院忠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恩字第23號通知及公告(第2次拍賣)、113年1月1 7日不動產拍賣筆錄(第2次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 17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恩字第23號通知及公告(第3 次拍賣)、113年2月21日不動產拍賣筆錄(第3次拍賣)、本院 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21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恩字第2 3號通知及公告(第4次拍賣)、113年3月13日不動產拍賣筆錄 (第4次拍賣)可考(執清卷二第198至199反頁、242至243反頁 、263、264至265反頁、290、291至292反頁、317、318至31 9反頁、343頁),堪認此部分不動產以變價方式處分所得為0 元,縱因稅務行政而核有地價,亦難以用於清償,且清算程 序處分之事,與更生方案有無盡力清償分屬二事(參見消債 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未盡力清 償事由云云,容有誤解,尚不可取。另中信銀行就債務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有隱匿、 毀損或故為不實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則中信銀行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4.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 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有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 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 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 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 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 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本案並無有 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參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 ),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 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2024-10-07

TPDV-113-消債職聲免-44-2024100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德馨 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呂理龍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心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86號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中部分公司111竹金職方字第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11年12月22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0第3順位被告抵押 債權原本超過2,575萬元,利息超過10,808,098元暨次序73第6順 位被告分配金額超過6,558,09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133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抵押權 人,上開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 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拍賣原告所有不動產(111竹金職 方字第6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為第3、6順位抵押 權人,上開執行事件定民國112年2月2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 112年2月21日對被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金服公司函暨分配表、聲明異議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 -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 卷宗審核無訛,故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相符。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86號即金服 公司111竹金職方字第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1 年12月22日作成如原證1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0第3順位被告 抵押債權原本超過2,575萬元,利息超過10,808,008元暨次 序73第6順位被告分配金額超過6,558,008元部分,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嗣原告於112年5月9日具狀更正如後述原 告主張㈢聲明所示記載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被告登記第3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登記第6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共計4,800萬元。系爭抵押 物前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038號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事件,於104年10月23日查封,被告知悉或收受法院查 封通知後,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屬確定。被告 就該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29日具狀陳報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確定債權金額為附表二所示支票8紙面額合計2,5 75萬元,嗣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拍賣系 爭抵押物事件,聲請狀所載確定之抵押債權同為附表二所 示支票8紙面額共2,575萬元,均與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債 權計算書第1張所列相同。惟其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債權 計算書第2張即附表三所示編號9-16債權證明支票共8張, 分別為訴外人陳文田(編號9-11)於105年3月28日提示、詹 廖素貞(編號12-16)於105年2月25日提示,且編號9-11支 票已由訴外人江曉芬向本院訴請債務人給付票款,經本院 105年度竹簡字第532號以罹於時效為由駁回確定在案,顯 見被告並非此8張支票面額共計2,130萬元之債權人,其非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足作為被告之本 件債權證據,該部分本息均應予剔除。縱令被告此後向第 三人取得退票之系爭支票8張,也是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確定以後,則依民法第881之14條之規定,當然不在 該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且無執行名義,當然不能列入分 配。 (二)依上說明,第3順位及第6順位被告之抵押債權本金合計2, 575萬元,利息合計10,808,098元,本息總計36,558,098 元,此部分於第3順位抵押權受償3,000萬元,第6順位抵 押權僅能就餘額6,558,098元受分配。惟本件分配表卻列 被告之抵押債權本金合計4,705萬元,不當超列2,130萬元 ;利息僅10,808,098元,卻不當超列8,931,064元,本息 超列部分,自應剔除更正。 (三)綜上,爰聲明: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86號即金服公司111竹金執方字 第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22日作成 如原證1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0第3順位被告抵押債權原本 超過2,575萬元,利息超過10,808,098元暨次序73第6順位 被告分配金額超過6,558,09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2年起陸續透過訴外人陳文田向被告表示渠因營 運需資金周轉,故向被告借貸,並開立支票作為擔保,其 中附表三編號12-16所示債權,係被告向訴外人詹廖素真 調用現金1,500萬元出借,由詹廖素真於102年7月9日直接 匯款1,455萬元(月息三分,預扣當月利息45萬元)至訴 外人黎秀珠帳戶中;而被告向訴外人詹廖素真調用現金20 0萬、100萬元出借部分,係由詹廖素真分別匯款192萬元 、96萬元(月息四分,預扣當月利息8萬元、4萬元)至訴 外人黎秀珠、原告帳戶中。至附表三編號9-11所示債權, 其中300萬元是000年0月間被告向訴外人江曉芬調用現金 出借的,並直接將現金交付陳文田,再由陳文田交予原告 公司會計盧英英,另30萬元票據即為上開300萬元之利息 票。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設定擔保 借貸及票款債務,上開被告所出借資金不足部分,均由陳 文田出面代理被告向訴外人詹廖素貞及江曉芬週轉再以被 告名義出借給原告,原告根本未曾與詹廖素貞及江曉芬成 立借貸契約或交付系爭支票予詹廖素貞二人,原告因借款 而簽發之附表三所示系爭8紙支票皆由被告收執,惟105年 2、3月間因原告陸續發生財務問題,陳文田才要求被告交 付上開支票供其提示取款,詎該支票竟發生退票情事,陳 文田於105年間將上開支票交還被告行使權利,故被告仍 為上開支票債權之債權人,原告以系爭支票非被告提示即 主張被告非支票債權之權利人乙節,實有誤會。又本件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間為104年5月22日,被告執有上開支 票之債權皆在抵押權擔保期間內發生之債權,自亦為抵押 權擔保效力所及。 (二)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215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雖未列 入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全部而僅列入部分,亦不影響抵押權 擔保範圍及效力,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並非就二個順位抵 押權一併提出申請,聲請裁定時未提出之債權非不得列入 分配,至於債權人於另案105年4月29日陳報抵押債權時固 因找不到支票而僅就部分債權為陳報,亦不影響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及所擔保債權之效力。 (三)原告引用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532號判決,稱被告於系爭 抵押債權確定時,並未持有該支票,惟支票僅作為原告向 被告借款之擔保,縱訴外人陳文田將編號9-11支票交予訴 外人江曉芬,亦不當然構成債權移轉,應不適用民法第88 1之6條第1項之規定;而系爭抵押物於104年10月23日遭查 封,自上開判決中亦可看出訴外人江曉芬於105年3月28日 方提示上開支票,而依民法第第881之6條第1項之反面解 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後讓與 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隨同移轉,且江曉芬嗣後 亦將票據返還原告,故編號9-11支票所表彰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仍應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四)惟原告抗辯詹廖素貞於本院108年度執字第43928號強制執 行事件獲得清償,經查訴外人黎秀珠開立之面額2,000萬 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與本件詹廖素貞以被告名義出借款 項有部分重疊,故該案詹廖素貞業已受償12,936,785元, 扣除利息5,012,877元,被告同意扣除7,923,908元,即以 10,076,092元(18,000,000-7,923,908)為主張。另江曉芬 之債權部分,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0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㈣告訴意旨一、㈣部分,江曉芬確以 被告名義出借原告285萬元,被告亦同意以此金額為主張 。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 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拍賣,並經本院執行處通知被告,被告以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依前揭規定,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經確定,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提出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聲明參與分配,足認該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係被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作成 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附表三之債權應予剔除 ,自應審酌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達成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三)查被告固具狀辯稱附表三所示債權係由訴外人陳文田出面 代理被告分別向訴外人詹廖素真、江曉芬調用現金後出借 予原告等語,惟被告本人到庭具結陳稱:「(問:【請求 提示補助說明一覽表附表三8張支票】這8張支票跟你有關 係嗎?)這些提示人我不認識,陳文田我知道,但是詹廖 素貞、江曉芬我不認識。(問:我的問題是,這8張支票 共計2130萬,這筆錢你有借給原告嗎?)沒有。(問:可 否繼續說明本案附表三8張支票與你有何關係?你說你沒 有借錢給原告公司的意思為何?)附表三這8張支票跟我 的關係就是,因為我們借錢彼此都不認識,都是透過陳文 田,陳文田來找我,問我有沒有錢,我有錢的話就借他, 有寫一張抵押書類是用我的名字目的是保障我,陳文田問 我有沒有,我沒錢的話就會跟陳文田說我沒那麼多錢,我 知道陳文田有來跟我講,所以陳報的時候,因為陳文田跟 我說他跟航欣科技公司有寫抵押書類,我不知道陳文田跟 航欣科技公司是怎麼講的,因為當初抵押書類是寫我的名 字,所以陳文田問我有沒有錢,我沒有錢的話陳文田就找 其他人借,所以陳報債權的時候,因為當初我也知道這個 事情,因為陳文田也有問過我,確實我知道陳文田有跟其 他人借錢,陳文田叫我陳報的時候我就沒有理由拒絕,事 實上也是這樣子的。(問:所以附表三8張支票跟你究竟 是什麼關係?)因為當初抵押權寫我的名字,所以陳文田 就要求我說拍定後陳報債權的時候,票要加入那個,因為 陳文田跟我說抵押權涵蓋在借款裡,但實際上這8張支票 的錢不是我借出去的,這8張支票的錢怎麼借出去的我也 不知道。(問:當初拍定之後,陳文田是否叫你要把附表 三8張支票一起陳報債權?)我覺得這樣講有問題,因為 當初抵押權的書類抵押以後,都是陳文田在保管,不在我 這裡,至於是陳文田要我,還是我要陳文田,因為東西在 陳文田那邊,其實當初抵押我也不知道,陳文田只是問我 ,但是書類不在我這邊,陳報的時候也是陳文田陳報,陳 文田叫我把東西拿過去,因為書類都是陳文田在保管,從 一開始抵押到後來法院通知我,我問陳文田的時候,我才 看到那些支票,那麼多年了我才第一次看到,所以是我叫 陳文田,還是陳文田叫我,應該是陳文田通知我、要我拿 支票去陳報吧。(問:你拿支票給陳文田陳報債權時,你 是拿了哪些支票給陳文田?)我拿我自己的支票去,然後 在陳文田那邊看到附表三這8張支票。(問:附表二是你 自己的8張支票,而另外8張是你去陳文田那邊時看到的, 是否如此?)對。(問:所以附表三那8張支票從頭到尾 都不在你手上嗎?)因為錢不是我借的,所以當然各自保 管。」(見本院卷第303-308頁)。由上開陳述觀之,被 告並無將附表三所示8張支票共計2,130萬元借給被告,且 對此8筆借款過程毫無所悉,僅係聽從訴外人陳文田之指 示,將此8筆債權陳報予系爭執行事件,已足堪認原告主 張被告並非此8張支票面額共計2,130萬元之債權人,此8 筆債權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該部分本息 均應予剔除等語,為有理由。 (四)原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確定債權金額為附表 二所示支票8紙面額合計2,575萬元是認屬實,其餘如附表 三所示支票8紙面額合計2,130萬元則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認定如上,則系爭分配表所列第3 順位及第6順位被告之抵押債權本金合計2,575萬元,利息 合計10,808,098元,本息總計36,558,098元,此部分於第 3順位抵押權受償3,000萬元後,第6順位抵押權僅能就餘 額6,558,098元受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 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0第3順位被告抵押債權原本超 過2,575萬元,利息超過10,808,098元暨次序73第6順位被告 分配金額超過6,558,09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一:抵押物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新竹縣○○市○○段00地號 全部 新竹縣○○市○○段00地號 全部 新竹縣○○市○○段000○號 全部 新竹縣○○市○○段000○號 全部 新竹縣○○市○○段000○號 全部 附表二:(原證3、原證6)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帳號 票號 付款行 1 25萬元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 彰化銀行竹北分行 2 25萬元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 彰化銀行竹北分行 3 25萬元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 彰化銀行竹北分行 4 500萬元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5 500萬元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6 500萬元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7 500萬元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8 500萬元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合計 257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號 提示人 9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萬元 0000000 0000000 陳文田 10 10萬元 0000000 0000000 11 300萬元 0000000 567420 12 100萬元 0000000 0000000 詹廖素真 13 200萬元 0000000 0000000 14 500萬元 0000000 567332 15 500萬元 0000000 567330 16 500萬元 0000000 567331 合計 2130萬元

2024-10-04

SCDV-112-重訴-49-2024100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壽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陸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壽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壽任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 理、聲請公示催告、進行強制執行相關事務等事宜,被繼承 人所遺之土地,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中,聲請人為參與分配,爰 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狀並敘明處理被繼承人陳壽 任遺產管理案辦理之相關事務及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函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與墊付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據。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 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 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依聲請人所 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 ,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公示催告、調查遺產及債務、申報 遺產稅、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等)尚非繁雜,復斟酌本件被繼 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6筆不動產需經法院拍 賣以清償剩餘債務等事務需處理(遺產管理人配合法院強制 執行程序,職務內容尚非繁複),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 新臺幣(以下同)60,000元。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 業已墊付之費用,聲請人提出數份單據影本為據。經本院核 對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後,聲請人代墊之費用共計2,000 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應予准許。又本件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 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01

TPDV-113-司繼-240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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