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30號
原 告 柏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玉蘭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鄭智夫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依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第4條
約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5萬4,1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又追加利他契約或類推適用利他契約法律關係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20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方玉蘭與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
25日簽立系爭意向書,約定被告同意將其所掌控之詠綸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綸公司)主導之合建開發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案(下
稱系爭建案)交由原告承攬,詎被告並無發包系爭建案予原
告承攬之意思,致詠綸公司迄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建案之承攬
契約,更違反系爭意向書約定將系爭建案交由一百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一百營造公司)承攬,以致原告受有原得獲
取利潤無法取得之損失,依系爭意向書第4條後段約定,被
告就原告前開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本件損失之計算
方式應依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以每坪22.5萬元為計算基礎
,且依系爭建案之建照圖計算營造公司所需營造之面積共計
為563.71坪,另參酌訂頒之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
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住宅營建業之淨利為8%,加計5%含稅
費用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65萬4,119元【計算式:
563.71坪×22.5萬元×8%×1.05】之預期利益損失。爰擇一依
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利他契約或類推適用利他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萬
4,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意向書之當事人,本件原告並無向
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系爭意向書自非第三人利益契約,
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再者,營建費用之計算係
以總樓地板面積為基礎,原告逕指建造圖營造坪為總營造評
,繼而以此面積向詠綸公司報價,顯與系爭意向書約定不符
,可見原告無法承攬系爭建案為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其
以此為基礎計算本件所受損害,亦非可採。抑且,依原告所
獲資料應得如期提出報價單,詎原告竟向詠綸公司索要過多
營建實務上本毋須提供之文件,致報價程序拖延,被告遂因
原告遲未提出報價單,而於111年1月26日催告原告於文到後
10日內提出報價單,惟原告仍未能遵期提出,終致詠綸公司
與他人另行締結承攬契約,益徵原告未能承攬系爭建案實係
其自身事由所致。況且,原告雖於上開期限屆滿後提出報價
單,然依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可知,詠綸
公司方具指定建材設備之權利,則原告所提報價單竟逕行變
更建材設備,可認其所提出之報價單與系爭意向書約定未合
。退步言之,原告並未實際施作,亦無繳納稅捐,自不得請
求含稅之金額,且營造工程物價於109年8月至111年7月間上
漲20.2%,顯見如原告依系爭意向書履行反將受有損失,足
認其並未因無法承攬系爭建案而受有損害,自不得以同業利
潤標準即淨利8%計算本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59至60頁):
㈠詠綸公司於109年2月2日與訴外人蘇維鈞、蘇聖芬、蘇維文(
下稱蘇維鈞等3人)達成合作興建系爭建案之共識,並簽立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蘇維鈞等3人提供系爭土地予詠綸公
司為系爭建案建物之興建。
㈡被告與方玉蘭於109年8月25日簽立系爭意向書,約定詠綸公
司應將系爭建案交由原告承攬。
㈢詠綸公司於111年12月22日與一百營造公司簽立承攬契約,約
定詠綸公司將系爭建案之工程交由一百營造公司承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
,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必以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
,而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利者,始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意向書係因被告與原告負責人約定股
權交換,故約定股權轉換後被告全權掌控詠綸公司之時,被
告身為詠綸公司之負責人既可完全主導詠綸公司之決策,自
負有將系爭建案之營造交由原告承攬之義務等語。惟查,系
爭意向書第3條前段固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詠綸建
設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建案交由柏格營造公司單一公司承攬
……」等語,惟觀諸上開條文僅約定被告「同意」詠綸公司將
系爭建案交由原告承攬,可見被告所負給付義務至多僅係向
詠綸公司表示「同意」由原告承攬系爭建案之義務,其為給
付對象顯非原告,自無從遽認原告因此獲何對於被告直接請
求給付之權。至負有將系爭建案營造交由原告承攬之義務者
,依前揭契約條文文義,實屬詠綸公司而非被告,足認原告
前揭主張核與契約文義不符,礙難採憑。另參諸系爭意向書
第4條後段雖約定:「如違反意向書內容所致他方或契約第
三人(含本意向書所載各公司)之損失或所失利益應負賠償
之責」等語,然此僅屬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實非就被告對
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為規範,本院亦無以單憑此約定逕認原
告得直接請求被告向其為給付,從而,依上規定及說明,系
爭意向書前揭約定既均非使原告取得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利,系爭意向書非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
約,已堪認定。又原告既非系爭意向書之當事人(見本院卷
㈠第32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065萬4,119元,顯屬無據。又系爭意向書非
第三人利益契約,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另主張基於利他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亦屬無據。
㈢又按法律適用之思考過程,可分為法律解釋、制定法內之法
律續造、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其中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得
以類推適用為其填補方法。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
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
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
得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
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253號
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並無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意向書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顯然有
別,自非屬相類似情形,原告復未說明本件有何社會通念或
依平等原則等必須類推適用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情,本件自無
類推適用該法律關係之必要,是以,原告依類推適用利他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5萬4,119元,同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如原告非系爭意向書之契約主體,系爭意向書
亦無從解釋為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致原告無法向被告請求,
顯違兩造當事人訂定第3條、第4條約定之真意,更違誠實信
用原則等語,然原告非系爭意向書契約主體,已如前述,原
告此揭主張顯與卷附系爭意向書所載內容不符(見本院卷㈠
第31至32頁),自屬無稽。抑且,系爭意向書之文義既無以
推認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何給付義務,無法認定此為民法第26
9條第1項所定第三人利益契約,與法自無違背,更無悖於誠
實信用原則,況如被告違反系爭意向書所定給付義務,仍有
對於該意向書之他方當事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可能,自無
如原告無法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即完全脫免契約責任之情,
是原告空言泛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兩造真意等語,既與意
向書文義不符,亦與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有違,本院自無
從憑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利他契約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利他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5萬4,1
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函詢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提出與詠綸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及工程報價資料(見本院卷
㈠第240至214頁),以證詠綸公司故意違反系爭意向書約定
而未將系爭建案交由原告承攬之事實,被告則聲請傳訊證人
莊子樑、選任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見本院卷㈠第393
頁),以證系爭意向書所定「建照圖營造坪」之真意,本院
認均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TPDV-111-重訴-730-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