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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潘仕傑等貪污等案件、113年度 易字第51號被告蔡聰賓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再按公司法人及其 負責人、受僱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負責 人、受僱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 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即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 ,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 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受僱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 公司為對象,開啟特別沒收程序,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 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因涉嫌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 良等3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 告潘仕傑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嫌;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核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被訴部分,依其等被訴之情節 內容與卷內事證,被告蔡聰賓於本案期間係潤隆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負責人,王文宏則為明緯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2人各以 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名義,與田都國際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田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計畫在土地使用分區為旅 館區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上籌建用途為「旅館」之建物,惟該建物僅得供一般旅館業 或觀光旅館業使用,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其等2人竟意圖為 自己及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委託房地產代銷公司以「國賓大苑」(即碧潭山水 ,下均稱「國賓大苑」)住宅預售屋形式違法出售本建案, 而渠等刻意隱瞞「國賓大苑」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且 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另向代銷公司保證:建案依規劃戶數申 請獨立之產權及門牌,買受人於日後可分戶獨立買賣,代銷 公司人員遂據以對外銷售,而向告訴人等傳遞不實資訊,致 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進而購買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門牌號碼建物暨坐落基地之預售屋,充作住宅居住使 用。又依卷內買賣契約書、撥款委託書,告訴人等係分別與 潤隆公司、明緯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並由該等 公司取得價金。從而,倘若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蔡聰賓、王文 宏等2人成立前揭犯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則依上揭刑法第3 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潤隆公司 、明緯公司所取得之款項。    ㈢然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 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潤隆公司、明緯公 司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 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潤隆公司、 明緯公司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潤隆 公司、明緯公司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0 日進行審判程序,並定於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同日 下午2時30分,以及113年12月1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七 法庭續行審判程序。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參與本案後,於審 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 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等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 權利;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2-金重訴-1-20241125-1

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永久清潔費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消簡字第11號 原 告 王森鴻 兼 訴訟代理人 王全龍 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永久清潔費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王森鴻就附表一所示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確認 原告王全龍就附表二所示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二、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王森鴻就附表一所示塔位之永久清潔費債 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王全龍就附表二所示塔位之永 久清潔費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王森鴻、王全龍 分別主張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天都金寶塔」( 現更名為「國寶台南福座」,下稱天都金寶塔),如附表一 、二所示塔位(下合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被告 對於原告就系爭塔位之永久清潔費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是兩造對於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清潔費債權存 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8日以買賣價金共新臺幣( 下同)13萬2,000元向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喜願公司)購買系爭塔位,並向喜願公司支付系爭塔位之永 久清潔費共6萬元,被告、喜願公司及天都金寶塔管理委員 會已出具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由 原告收執,嗣原告將祖先骨灰移入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 二編號2、3塔位供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待原告於11 2年7月間通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辦理父親骨灰入塔時,卻 遭被告拒絕,並稱須重新繳納系爭塔位之永久清潔費共9萬 元。惟被告與喜願公司先前曾經簽訂合建契約,共同經營天 都金寶塔,並由被告、天都金寶塔管理委員會共同於系爭權 狀具名而授權喜願公司對外銷售,雙方於94年2月間簽訂協 議書、同年3月間簽立分管契約,迄至102年間,天都金寶塔 建物經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由被告分割取得系爭塔位 所在部分。因原告無從知悉被告與喜願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為 何,屬善意第三人,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喜願公司之內部關係 對抗原告。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 在,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塔位之永久清潔費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權狀並非被告所製作、交付,被告否認其真 正,又喜願公司非屬主管機關許可之殯葬服務業者,原告與 喜願公司有就系爭塔位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依民法第71條 規定,其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又兩造間並未 成立任何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能向喜願公司 請求履行契約,縱喜願公司曾依分管契約取得天都金寶塔部 分管理權利,惟其管理權於共有物分割時即已終止,原告自 不得本於其與喜願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本件 亦無民法第425之1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如認 有該條之使用,則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核定租金之數額,況 原告請求交付系爭塔位予其使用之權利,屬債權之性質,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系爭權狀。  ㈡被告前於84年5月間申請投資興建天都金寶塔,經臺灣省政府 、臺南市政府核准殯葬業設施經營設立登記,並於85年12月 間與訴外人陳建助簽立合建契約,約定陳建助享有10分之6 之權益,嗣於86年5月間陳建助設立喜願公司,營業項目包 括納骨塔買賣,由喜願公司概括承受陳建助前揭合建契約之 權利義務,於89年8月臺南市政府同意被告申請報備啟用, 被告並交付喜願公司相當其投資權益比例(10分之6)數量 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由喜願公司、被告各自就其等約定分 配取得之靈骨塔位對外銷售;於94年2月間,喜願公司並與 被告簽立協議書,確認天都金寶塔管理費收支事項,於同年 3月間,喜願公司、被告、訴外人朱源樟等共有人再就天都 金寶塔訂立共有物分管契約,約定各樓層雙方分得塔位數目 及使用收益之範圍,迄至102年間,天都金寶塔建物經法院 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在案。  ㈢被告與喜願公司、朱源樟、訴外人邱紹欽、劉淑滿於94年3月 18日,針對天都金寶塔簽訂共有物分管契約書,就地上第5 樓層主棟部分是約定由被告與喜願公司所共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持有之系爭權狀均屬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度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之 系爭權狀均係被告授權喜願公司發給,然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塔位之取得過程先負舉證責任 ;惟如原告已為適當之證明,即應由被告更舉反證。  ⒉經查,證人陳建助於其他塔位購買者與被告間之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給付骨灰塔位等事件中具 結證稱:我從86、87到104年年底擔任喜願公司負責人,當 時我跟被告以合建方式來蓋天都金寶塔,蓋好後,我分60% ,被告則分40%,那時候我跟被告有寫一個契約,因為這個 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不同,無法跟銀行融資、貸款,要用自 己的資金,所以被告同意拿5,000個塔位給我轉賣,以轉作 工程預付款之用(工程是我承建,而我需要資金),我是依 照合建契約書第2節第3條的規定。我在出售塔位時有用喜願 公司名義,那是已經蓋好後,也分配好,我們有寫一個分管 契約書,我分配到的就是由我喜願公司來印製永久使用權狀 ,被告分到的就用他的名義印製永久使用權狀;實際上86年 就已經有了,94年是因為我向別人借錢,有設定抵押,為了 要確認塔位哪個部分是我的,哪個部分是被告的,以前僅寫 60%及40%的分配,當時喜願公司賣塔位都是合法的,是96年 才發生問題,因為同一個地方被告已經申請許可,同一地點 只可能有一個牌,一個納骨塔只能一個執照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0至57頁),核與不爭執事項㈡㈢大致相符,且經調閱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74號遷讓房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 喜願公司於80幾年間即在被告同意下,取得天都金寶塔之塔 位對外販售,且有用以支付興建天都金寶塔工程款,而系爭 塔位所在的5樓區域,即為喜願公司於天都金寶塔經法院判 決共有物分割前所取得之管領區域。   ⒊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權狀,就發給者「喜願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陳建助」之字樣,與本院108年度南簡 字第518號其他塔位購買者與被告間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 件中所提出之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影本(下稱另案權狀 )均相同,有系爭權狀及另案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21至232頁,本院卷二第63至94頁),已徵系爭權狀係偽造 之可能性甚微。參以原告於94年2月27日即將祖先骨灰移入 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3塔位供奉,有系爭權狀 「使用者異動表」欄及塔位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224、226、230、232、289至3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98頁),綜合上情以觀,堪信原告所持有之 系爭權狀均屬真正。  ㈡原告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固以讓與 租賃物之所有人為出租人為其要件,然第三人如得所有人同 意而為出租時,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4年台 上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根據民法第425條第1項立 法理由,認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為租賃標的物之不動 產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第三人依法律規定,當然讓受出 租人所有之權利,並承擔其義務,使租賃契約仍舊存續,始 能保護承租人之利益(該條立法理由參照)。租賃物如為共 有,共有人之一人如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出租,嗣共有人全 體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為共有物之分割,分割為 出租人以外之共有人單獨所有時,基於債之相對性,承租人 與原出租之共有人間所訂租賃契約之效力,並不及於分得出 租物之共有人,惟其影響承租人可否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 之情形,與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將其所 有權讓與第三人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以 保護承租人之利益,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 在;且當事人之利益狀態,與第三人得所有人同意而為出租 之情形,亦無不同,基於平等原則,於前開情形,亦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於共有人出租分管土地後,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嗣共有物分割,受讓人取得該分管 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之情形,亦認原租賃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讓人自仍繼續存在,可資參照)。  ⒉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 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 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契 約(下稱塔位使用契約),乃一方提供骨灰(骸)存放設施 供他方供奉骨灰(骸),並提供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修繕 、保養、環境衛生安全之保養維護、清潔管理、祭祀等服務 ,他方支付對價之無名契約,其中由一方提供骨灰(骸)存 放設施供他人供奉骨灰(骸)部分,其性質與租賃類似,根 據前述說明,自得類推適用租賃之相關規定。共有人之一人 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就其分管部分與他人訂立塔位使用契約 ,嗣共有人全體於該共有人將塔位於他人占有中為共有物之 分割,分割為他共有人單獨所有時,依據以上說明,為保護 塔位購買者之利益,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認該塔位使用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⒊依不爭執事項㈡㈢可知,早於86年5月間喜願公司即與被告就天 都金寶塔訂有合建契約,喜願公司取得天都金寶塔10分之6 塔位的永久使用權狀,由喜願公司對外銷售,94年間更進一 步簽立協議書以及分管契約,約明各樓層雙方所分得之塔位 數目及收益使用範圍,迄至102年間,天都金寶塔始經法院 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足認喜願公司於94年間將系爭塔位出 賣予原告,並交付由被告共同具名之系爭使用權狀,乃係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訂立之塔位使用契約,嗣共有人全體將系 爭塔位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依據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塔位 之使用契約對於被告仍繼續存在,原告即得依該契約對於被 告主張權利,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即屬有據。  ⒋至被告抗辯喜願公司從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立許可 ,不得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業務,其自得拒絕承認喜願 公司核發之使用權狀效力云云,固據其提出消費者保護公告 、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3日府民生字第1010688645號函在卷 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7頁),然審酌殯葬管理條例及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有關殯葬設施 設置及管理費之相關規定,係主管機關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 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 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 民生活品質而為之行政管制,非謂未經許可之殯葬設施經營 業者,如有違法設置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或收取管理費 之情事,可將此課予殯葬設施經營者義務之不利益,轉嫁由 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權人承擔。是喜願公司雖屬違法經 營殯葬設施業者,而遭主管機關就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為 裁罰處分,此並不影響其基於與被告之合建契約,分配取得 系爭寶塔10分之6數量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立於私法上 出賣人之地位,將其所有之塔位權利出賣與買受人之契約效 力。被告自不得以喜願公司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否定上 述契約效力。   ㈢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塔位之永久清潔費債權不存在:   原告與喜願公司就系爭塔位簽訂使用契約時,已向喜願公司 支付系爭塔位之永久清潔費共6萬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31頁),堪信為真。則原告既 已給付系爭塔位之永久清潔費,被告即無再向原告收取之權 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就系爭塔位之永久清潔費債權不存 在,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分別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 存在,及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分別就系爭塔位之永久清潔費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4 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一: 編號 樓別 區 排 列 層 權狀號碼 1 伍 孝 27 3 9 (94)都字第B0000000號 2 伍 孝 27 7 9 (94)都字第B0000000號 3 伍 孝 27 8 9 (94)都字第B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樓別 區 排 列 層 權狀號碼 1 伍 孝 27 4 9 (94)都字第B0000000號 2 伍 孝 27 5 9 (94)都字第B0000000號 3 伍 孝 27 6 9 (94)都字第B0000000號

2024-11-25

TNEV-112-南消簡-11-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何安語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曲仁惠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1059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有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憑(見司促卷第53、67頁、訴字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 ,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3頁),嗣於113年8月5日以民事準備 (一)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 。再於113年9月3日(本院於113年9月4日收文)以民事準備 (二)狀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萬元, 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興永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永惠公司)之會 計人員,興永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配偶王永澤於112 年8月1日邀約原告投資興永惠公司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黃美香有 合作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經原告允諾投資,原告與興永惠 公司即於112年8月28日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30 0萬元,原告並於112年8月29日依王永澤之指示自其所申辦 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王永澤於112年9 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告知原告:「大雅案下 星期五(9/15)建照圖完成隔星期一(9/18)完成送照掛件,建 照建築師保證3個星期內核准」等內容,再於112年9月20日 以LINE傳送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申請書送件照片予原告,然 王永澤卻未告知原告建造執照申請書已於112年9月21日申請 退件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至 遲於112年10月11日即會核准,故當王永澤於112年10月6日 以LINE語音電話向原告佯稱:因系爭建案動工在即,需籌措 施作假設工程之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王永澤之指 示,先於同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王永澤,再於112年10月11 日匯款28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 郵局帳號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因 系爭建案遲未動工,原告察覺有異,查詢系爭建案之建造執 照申請紀錄,發現竟無相關紀錄,始知受騙。原告因遭王永 澤詐欺,匯款投資款總計29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有共 犯關係之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因此受有290萬元之損害,且 上開款項係原告基於與興永惠公司之合作協議書所匯,兩造 間並無法律關係,故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款項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等金額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290萬元。並聲明如壹、二、 所示。 二、被告抗辯:依原告與興永惠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其中第 6條約定有:「甲方(指興永惠公司,以下甲方所指為何人 均同)本案完成分潤乙方(指原告,以下乙方所指為何人均 同)付款方式:㈠本案使用執照取得支付300萬元整。㈡本案 使用執照取得後3個月內支付300萬元整。」之內容,故系爭 建案確有進行申請建築執照之流程,嗣因系爭土地地主黃美 香之子郭建軒與王永澤發生爭執,郭建軒要求系爭建案建築 師林世明暫緩申請建築執照,方未能順利取得建築執照。顯 非可歸責興永惠公司或王永澤。且被告係將其所申辦之上開 帳戶交由王永澤所使用,未曾參與系爭建案,王永澤既係基 於合作協議書約定請原告將投資款匯入上開帳戶內,自屬有 法律上之原因。系爭建案及合作協議書既與被告無涉,難認 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應予駁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4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 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 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 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 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 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 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 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14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確有匯款總計290萬元之系爭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中 信帳戶、郵局帳戶,有原告提出其所申辦華南帳戶之存摺影 本(見司促卷第15、21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見司促卷第19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 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前對被告及王永澤就系爭匯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0103號偵辦(下稱前詐欺案件),王永澤 於前詐欺案件113年5月3日偵訊中陳稱:興永惠公司與原地 主黃美香就系爭土地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由興永惠公司擔 任起造人,惟地主兒子郭建軒表示希望擔任共同起造人,伊 有同意,原本在112年9月20日已將建築執照申請書送件,但 郭建軒卻以起造人身分跑去建築師事務所說合作細節沒有釐 清,要暫緩送件,所以才會暫緩本件建築執照之送件,現已 對郭建軒寄發存證信函等語(見前詐欺案件偵卷第139至140 頁)。而系爭建案係由黃美香提供系爭土地,與興永惠公司 合作興建,雙方以合建合售利潤分成分配價金,雙方並於11 2年6月10日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林世明建築師事務所於11 2年9月20日已將建築執照申請書送件,惟郭建軒於112年9月 21日出具說明書,表明因雙方起造人有合作細節未釐清,所 以必須辦理建築執照申請表退件等情,有前開合作興建契約 書、上開大雅區寶雅段不動產建築執照申請書、郭建軒出具 之說明書等附卷可參(見前詐欺案件偵卷第189至211頁,本 院卷第73至78頁)。核與王永澤上開陳述內容相符一致,堪 認原告與興永惠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中,系爭建案並非虛 妄不實,且興永惠公司亦有委任建築師林世明提出建造執申 請書,自難認王永澤於邀約告訴人投資之初,有對告訴人實 施何種詐欺行為。 四、王永澤固有於112年9月5日以LINE告知原告:「大雅案下星 期五(9/15)建照圖完成隔星期一(9/18)完成送照掛件,建照 建築師保證3個星期內核准」等內容,再於112年9月20日以L INE傳送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申請書送件照片予原告等事實 ,有原告與王永澤之LINE通訊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53頁),郭建軒於112年9月21日出具說明書,表明因雙方 起造人有合作細節未釐清,所以必須辦理建築執照申請表退 件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雖據以主張:王永澤明知上開情事 ,卻仍於112年10月6日以LINE語音電話向原告佯稱因系爭建 案動工在即,需籌措施作假設工程之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匯款28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王永澤顯有詐欺行為 等語。惟查,觀諸郭建軒上開說明書內容,僅在表達郭建軒 希昐暫緩系爭建案之送件及辦理退件之請求,非謂興永惠公 司與黃美香間之合建契約即因此當然解除或失效,尚難僅憑 王永澤知悉郭建軒上開說明書內容,即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 圖。又原告於112年10月21日匯款280萬元後,黃美香方於11 2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興永惠公司提出足以承接建案 之資力證明,再於112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興永惠公司主 張解除合作興建契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前詐欺 案件偵卷第167至171、第175至179頁),此種商業投資之變 化實非王永澤於邀請原告參與投資及請原告依約匯款時所得 預判,故王永澤雖有依合作恊議之內容,要求原告提前匯款 之行為,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原告有何陷於錯誤而交 付系爭匯款之事實。 五、況原告於前詐欺案件113年3月5日偵訊時,自承被告於王永 澤邀約投資土地期間,均未參與或出面,王永澤僅表示把投 資款匯入曲仁惠名下帳戶一節,亦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考 (見前詐欺案件偵卷第88頁),則核王永澤所為並不構成詐 欺行為,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能提出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或 與王永澤有何共同詐欺行為之證據,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有所依據。 六、另王永澤前詐欺案件113年3月5日偵訊時,亦陳稱:伊當初 有跟原告說投資款可以匯到興永惠公司的帳戶或被告的個人 帳戶,但因為匯款到公司的帳戶,會產生比較多的稅金,所 以才跟原告說可以匯到被告個人帳戶,被告並未參與原告之 投資等語。(見前詐欺案件偵卷第89頁)。是王澤永既不否 認興永惠公司已透過被告上開帳戶收受系爭匯款之事實,且 被告亦與合作協議書之契約內容無涉,堪認被告所申辦之上 開帳戶僅係作為原告與興永惠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所約定原 告本應給付之投資款項收取工具,客觀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即 系爭匯款,係由興永惠公司所取得之利益,兩者間並有合作 協議書作為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既非系爭匯款實際受領人, 自難認被告有因原告所匯之系爭匯款受有何種利益。原告既 無法證明系爭匯款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係出自被告何等侵害 行為致其受有利害而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因其 匯款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要非可採。 七、本件既缺乏直接證據證明兩造間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此項不利益應歸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自難 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憑,自應採信 為真實。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 項、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為無理 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21

TCDV-113-訴-1709-2024112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原 告 潘逸學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謝建平 被 告 雷允中 訴訟代理人 雷詠婷 被 告 雷玲玲 雷琪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 得,並由被告取得後繼續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三所示。 二、被告各應補償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原告為與系爭 土地相鄰之同段(下同)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 9分之2;另相鄰之000地號土地亦為原告與訴外人崇偉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偉營造公司)共有,應有部分分 別為247052351分之45752808、247052351分之201299543; 崇偉營造公司名下尚單獨所有相鄰之000地號土地。原告為 崇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偉開發公司)之負責人 ,崇偉開發公司為崇偉營造公司之關係企業,負責與系爭土 地等所有權人洽談合建計畫,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請求由原告取得附圖「原告 分割方案㈡」編號甲部分,被告取得附圖「原告分割方案㈡」 編號乙部分。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於民國89年 6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實施都市更新,將系爭土地及000 地號土地劃入都市更新範圍,實施者為訴外人聖得福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得福公司),於更新單元內積極整 合相關權利人,被告雷玲玲、雷琪玫均同意參與都更,並簽 有有「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69筆土地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同意書」,本件都市更新案在104年9月30日舉辦事 業計畫公聽會,完備相關法定程序,並取得法定門檻之同意 比例,擬具都市更新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中,是系爭土地 因都市更新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應無理由,不應准許。且就被告所知,系爭土地旁之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鋰(下稱黃鋰)並不同意 與崇偉建設公司合建,且亦參與聖得福公司之都更計畫並劃 入都更範圍,而系爭土地不可能跳過000地號土地與崇偉建 設公司合建,原告執合建原因作為原物分割並由其取得全部 所有權,係屬無稽。  ㈡退步言,縱認為系爭土地得予分割,因土地分割依民法第824 條第2、3、4項規定,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系爭土地為被 告3人先父母遺留之祖產,合計持分占5分之3,占持分之多 數,故被告3人願繼續維持土地共有關係,亦同意原物分割 繼續維持5分之3共有關係,被告3人願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之 全部所有權並以償金補償原告。倘鈞院認應採原物分割方式 ,請求由被告取得附圖「被告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原告 取得附圖「被告分割方案」編號B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 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 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 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內湖區○○街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之歸屬情形,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5月20日北市稽內 湖丙字第1136004237號函檢送之稅籍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7 4-380頁),所有人登記為被告及訴外人雷允文、雷琪琳。  ㈣系爭土地之西側為000地號土地,為包含兩造在內共26人所共 有;南側為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崇偉營造公司共有;東 側為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黃鋰;000地號土地東側為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崇偉營造公司。此有上開土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第92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外放資料)在卷可參 。被告雷玲玲、雷琪玫主張其同意參與聖得福公司之都市更 新案,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4、 96頁),另依聖得福公司檢送都市計畫事業計畫案相關資料 及合建契約(本院卷二、三、四),聖得福公司已就000地 號、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及其西部區域總計64筆土地 申請都市更新計畫。其中關於000地號土地部分,總計獲得 其中包含被告雷玲玲、雷琪玫在內共19位共有人、面積比例 65.26%之同意合建;關於西南側00000地號土地部分,獲得 全部地主同意合建;關於000地號土地部分,獲得地主黃鋰 同意合建,是系爭土地除南側000地號土地外,其東西兩側 土地之大部分地主均與聖得福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參與聖 得福公司之都市更新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原告主張 聖得福公司已撤回其都市更新申請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27、528頁筆錄),但據被告陳稱:聖得福公司 的都更案是撤回,但董事長是說物價上漲,本來鋼材是採用 SRC,是否要改用RC材料,現在是針對這部分再討論,鋼材 變更,還在討論中,聖得福公司給的資訊是還會繼續蓋下去 ,崇偉提出的都更條件不好等語(見本院卷527、528頁筆錄 ),可見聖得福公司雖將都市更新申請案撤回,惟未放棄與 相關地主繼續合建,被告仍傾向與聖得福公司辦理合建事宜 。  ㈤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並無共識,本院審酌被告同為地 上建物之所有人,基於土地利用及所有同一考量,及系爭土 地如合建開發,被告雷玲玲、雷琪玫願就系爭土地與相鄰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參與聖得福公司之合建案,使 系爭土地發揮更大經濟效用,以系爭土地原係被告家族所有 ,有其一定之情感依存,被告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如開 發時傾向與聖得福公司合建意願下,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3 人共有,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以金錢補償原告 之分割方案,應較可採。  ㈥關於金錢補償,應由何人補償何人及補償數額若干:    本院所採認之分割方案,係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而以金錢 補償原告。依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檢送之價值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第50-74頁),系爭土地價值5,700萬元。依兩造之應 有部分比例換算,被告應各補償原告760萬元(計算式:5,7 00萬x2/5x1/3=760萬)。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再由被告各補償原告76 0萬元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 其利,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各自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應負擔之 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系爭土地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段 ○ 000 124 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1 原 告 潘逸學 五分之二 2 被 告 雷允中 五分之一 3 被 告 雷玲玲 五分之一 4 被 告 雷琪玫 五分之一 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1 被 告 雷允中 三分之一 2 被 告 雷玲玲 三分之一 3 被 告 雷琪玫 三分之一

2024-11-20

SLDV-112-重訴-432-202411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30號 原 告 柏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玉蘭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鄭智夫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依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第4條 約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5萬4,1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又追加利他契約或類推適用利他契約法律關係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20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方玉蘭與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 25日簽立系爭意向書,約定被告同意將其所掌控之詠綸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綸公司)主導之合建開發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案(下 稱系爭建案)交由原告承攬,詎被告並無發包系爭建案予原 告承攬之意思,致詠綸公司迄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建案之承攬 契約,更違反系爭意向書約定將系爭建案交由一百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一百營造公司)承攬,以致原告受有原得獲 取利潤無法取得之損失,依系爭意向書第4條後段約定,被 告就原告前開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本件損失之計算 方式應依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以每坪22.5萬元為計算基礎 ,且依系爭建案之建照圖計算營造公司所需營造之面積共計 為563.71坪,另參酌訂頒之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 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住宅營建業之淨利為8%,加計5%含稅 費用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65萬4,119元【計算式: 563.71坪×22.5萬元×8%×1.05】之預期利益損失。爰擇一依 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利他契約或類推適用利他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萬 4,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意向書之當事人,本件原告並無向 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系爭意向書自非第三人利益契約, 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再者,營建費用之計算係 以總樓地板面積為基礎,原告逕指建造圖營造坪為總營造評 ,繼而以此面積向詠綸公司報價,顯與系爭意向書約定不符 ,可見原告無法承攬系爭建案為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其 以此為基礎計算本件所受損害,亦非可採。抑且,依原告所 獲資料應得如期提出報價單,詎原告竟向詠綸公司索要過多 營建實務上本毋須提供之文件,致報價程序拖延,被告遂因 原告遲未提出報價單,而於111年1月26日催告原告於文到後 10日內提出報價單,惟原告仍未能遵期提出,終致詠綸公司 與他人另行締結承攬契約,益徵原告未能承攬系爭建案實係 其自身事由所致。況且,原告雖於上開期限屆滿後提出報價 單,然依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可知,詠綸 公司方具指定建材設備之權利,則原告所提報價單竟逕行變 更建材設備,可認其所提出之報價單與系爭意向書約定未合 。退步言之,原告並未實際施作,亦無繳納稅捐,自不得請 求含稅之金額,且營造工程物價於109年8月至111年7月間上 漲20.2%,顯見如原告依系爭意向書履行反將受有損失,足 認其並未因無法承攬系爭建案而受有損害,自不得以同業利 潤標準即淨利8%計算本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59至60頁):  ㈠詠綸公司於109年2月2日與訴外人蘇維鈞、蘇聖芬、蘇維文( 下稱蘇維鈞等3人)達成合作興建系爭建案之共識,並簽立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蘇維鈞等3人提供系爭土地予詠綸公 司為系爭建案建物之興建。  ㈡被告與方玉蘭於109年8月25日簽立系爭意向書,約定詠綸公 司應將系爭建案交由原告承攬。  ㈢詠綸公司於111年12月22日與一百營造公司簽立承攬契約,約 定詠綸公司將系爭建案之工程交由一百營造公司承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 ,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必以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 ,而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利者,始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意向書係因被告與原告負責人約定股 權交換,故約定股權轉換後被告全權掌控詠綸公司之時,被 告身為詠綸公司之負責人既可完全主導詠綸公司之決策,自 負有將系爭建案之營造交由原告承攬之義務等語。惟查,系 爭意向書第3條前段固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詠綸建 設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建案交由柏格營造公司單一公司承攬 ……」等語,惟觀諸上開條文僅約定被告「同意」詠綸公司將 系爭建案交由原告承攬,可見被告所負給付義務至多僅係向 詠綸公司表示「同意」由原告承攬系爭建案之義務,其為給 付對象顯非原告,自無從遽認原告因此獲何對於被告直接請 求給付之權。至負有將系爭建案營造交由原告承攬之義務者 ,依前揭契約條文文義,實屬詠綸公司而非被告,足認原告 前揭主張核與契約文義不符,礙難採憑。另參諸系爭意向書 第4條後段雖約定:「如違反意向書內容所致他方或契約第 三人(含本意向書所載各公司)之損失或所失利益應負賠償 之責」等語,然此僅屬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實非就被告對 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為規範,本院亦無以單憑此約定逕認原 告得直接請求被告向其為給付,從而,依上規定及說明,系 爭意向書前揭約定既均非使原告取得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利,系爭意向書非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 約,已堪認定。又原告既非系爭意向書之當事人(見本院卷 ㈠第32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065萬4,119元,顯屬無據。又系爭意向書非 第三人利益契約,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另主張基於利他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亦屬無據。  ㈢又按法律適用之思考過程,可分為法律解釋、制定法內之法 律續造、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其中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得 以類推適用為其填補方法。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 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 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 得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 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253號 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並無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意向書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顯然有 別,自非屬相類似情形,原告復未說明本件有何社會通念或 依平等原則等必須類推適用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情,本件自無 類推適用該法律關係之必要,是以,原告依類推適用利他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5萬4,119元,同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如原告非系爭意向書之契約主體,系爭意向書 亦無從解釋為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致原告無法向被告請求, 顯違兩造當事人訂定第3條、第4條約定之真意,更違誠實信 用原則等語,然原告非系爭意向書契約主體,已如前述,原 告此揭主張顯與卷附系爭意向書所載內容不符(見本院卷㈠ 第31至32頁),自屬無稽。抑且,系爭意向書之文義既無以 推認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何給付義務,無法認定此為民法第26 9條第1項所定第三人利益契約,與法自無違背,更無悖於誠 實信用原則,況如被告違反系爭意向書所定給付義務,仍有 對於該意向書之他方當事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可能,自無 如原告無法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即完全脫免契約責任之情, 是原告空言泛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兩造真意等語,既與意 向書文義不符,亦與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有違,本院自無 從憑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利他契約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利他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5萬4,1 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函詢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提出與詠綸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及工程報價資料(見本院卷 ㈠第240至214頁),以證詠綸公司故意違反系爭意向書約定 而未將系爭建案交由原告承攬之事實,被告則聲請傳訊證人 莊子樑、選任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見本院卷㈠第393 頁),以證系爭意向書所定「建照圖營造坪」之真意,本院 認均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20

TPDV-111-重訴-730-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27號 原 告 拓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心廉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 告 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耀興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賴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原告獲得附表二 編號11、編號23、編號29、編號30、編號39、編號62、編號64、 編號83所示之人授予本件訴訟訴訟實施權之證明文件,以補正原 告當事人適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 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固已賦予管委會 就上開規定事項,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惟管委會僅在 其職務範圍內,依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基 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 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 分所有權人。基此,管委會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應就其 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法院亦應就訴訟 擔當之實施權有無為實質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087號判決參照),倘若管委會起訴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獲 區分所有權人授予訴訟實施權,應認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擔當拓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如附表二所示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附表二所示之人與被告 間合建契約、預售屋買賣契約之契約關係與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社區公設缺失(瑕疵)可補正項目的修繕費 用與不可補正項目的價值減損金額等語,其主張之實體權利 係歸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依首開說明,原告欲以自己名義為 訴訟行為,自應就其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提出證據資料證 明。查,原告雖提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全數同意讓與原告前 開契約權利並選擇原告為訴訟擔當之系爭社區111年3月19日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冊(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第283頁至第290頁)與若干區分所有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 予原告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41頁)為據,然附 表二編號11、編號23、編號29、編號30、編號39、編號62、 編號64、編號83所示之人沒有出席111年3月19日的決議也沒 有簽屬同意書讓與實體權利並授與訴訟實施權給原告,是本 件難認原告已獲前開8戶未授權者授予訴訟實施權,從而, 原告就該部分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惟其情形可以補正,揆 諸前揭說明,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1-20

TPDV-113-建-127-20241120-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程鄧柳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程建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參與 都市更新合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程建榮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程建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鈞院以110年度監宣字 第8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現程建榮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與周遭共54筆土地及 其上建物共90位所有權人共同參與都市更新合建,合建工程 於民國110年3月3日申報開工,並已拆除所有地上建物,完 成鄰房基礎保護工程、連續壁工程,目前工程進度已進行施 作開挖地下土方工程、安全支撐及構台工程中,依合建契約 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契約書之約定,有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受託銀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鈞院裁定許可等語,並 聲明:⑴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程建榮處分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⑵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程建榮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 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程建榮名下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等情,固據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8號 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 照及附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變更設計附表、 施工進度明細、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23頁),且聲請人已會同指定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萬來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 情(見第135至138頁),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不動產,即非無據。且本院受監護宣告人程建榮之妹鄧筱惠 到庭陳明,程建榮於受監護宣告前已簽定合建契約,同意聲 請人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合建(見本院113年1 0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則程建榮未受宣告前已同意名下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合建,且與建商合建可令受 監護宣告人依比例取得合建後之更新建物,堪認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程建榮名下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洵屬有據,爰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程建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55 1分之1 2 同上小段224之1地號土地 1 1分之1 3 同上小段293之2地號土地 5 500分之351

2024-11-15

SLDV-113-監宣-120-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麟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照知 被 上訴人 黃群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李柏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新隆社區(下稱新隆社區)都市更 新計畫(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與新隆社區住戶簽訂 之「臺北市新隆社區都更協議合建契約書」內容,與伊投標 時承諾相同。被上訴人黃群弼未經合理查證,以被上訴人社 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下稱促進會)名義,委 請律師以民國111年9月14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寄予 訴外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臺北市都更處)、新隆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新隆社區管委會),散布「…貴公司得標 後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契約(草約)條件,已與投標當時 承諾大不相同…」等不實陳述(下稱甲言論);復於附表編 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編號1、2所示方式張貼如附表內 容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以「建商的惡霸規劃」、「 排除不佳的建商,減少都更的風險」等文字(下稱乙言論) 貶低伊,侵害伊之商譽,致伊受有營業收入下滑損失新臺幣 (下同)34萬3,000元(系爭律師函部分30萬9,000元、系爭 貼文部分3萬4,000元)、都更進度遭拖延之利息等損害165 萬7,000元,財產上損害合計共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200萬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移除系爭貼文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貼 文予以移除。㈢就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律師函是回應上訴人之來文,且因該函 所涉爭議與都市更新有關,遂一併副知新隆社區管委會及主 管機關臺北市都更處,僅屬相關利害關係人之單位或組織間 之內部對話,非使無關第三人知悉,無使上訴人商譽或社會 評價遭受貶損。又系爭律師函所述甲言論,是基於諸多證據 支撐,經伊合理查證後始發表,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違法性 。至系爭貼文均屬事實及意見陳述,並非以不實言論損害上 訴人之商譽,應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又上訴人未舉證其 商譽受損與伊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 、2所示貼文予以移除。㈣就前開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頁): (一)黃群弼以促進會名義,委請律師發系爭律師函予上訴人、永 然聯合法律事務所、臺北市都更處及新隆社區管委會;該函 內載有「…貴公司得標後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契約(草約 )條件,已與投標當時承諾大不相同…」等內容即甲言論( 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 (二)黃群弼以促進會名義,於112年2、3月間,在網路上及新隆 社區共用立柱牆面上,張貼含有乙言論之系爭貼文(見原審 卷第121至129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律師函甲言論及系爭貼文乙言論,不法侵害 伊商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第2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移除系爭貼文等語,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第28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 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 5號判決意旨參照)。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 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 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 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 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 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 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 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 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 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 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 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 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黃群弼以促進會名義委請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 無視伊已與新隆社區住戶依當初承諾條件簽署合建契約,未 經合理查證,散布「…貴公司得標後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 契約(草約)條件,已與投標當時承諾大不相同…」之不實 甲言論,侵害伊商譽,並將系爭律師函寄予臺北市都更處、 新隆社區管委會,已達使不特定人共聞共見云云。惟查:  ⑴系爭律師函主旨明揭係代促進會函覆上訴人111年8月30日函 ,及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同年月日函,函末記載正本送上訴 人及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副本送臺北市都更處、新隆社區 管委會及促進會(見原審卷第115、119頁)。該段文字為: 「貴公司多次於函文中強調住戶並無回覆『需求意見調查表』 之義務,可以不予理會,無異於擔憂本所當事人以合法管道 提醒更新單元內之地主應如何保障或爭取應有權益;事實上 或許是貴公司得標後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契約(草約)條 件,已與投標當時承諾大不相同,才會如此擔憂...」等語 (見原審卷第116、117頁)。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新隆社區 管委會109年8月1日函暨檢附之新隆社區公開徵求「都市更 新重建」擔任實施者意願書,上訴人提出經其用印之承諾書 記載:「合建條件:全體地主分得比為67%或原(室內+陽台) 面積不少於1:1.12」、「地主得優先自原樓層、原位置往上 選配」、「1樓四週鄰路之店鋪分配原(室内+陽台)1:1.12 ,内圍店鋪不足分配將上移,其分配比依權利變換選屋或雙 方協議之」(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佐以上訴人為爭取 新隆社區住戶投票支持,於公開招募期間,109年10月22日 招商說明會簡報資料,表明規劃有二樓店面,並記載:「選 屋分配原則—程序上以該戶『原位置』『原樓層』為優先選配, 故本案不存在選屋糾紛」(簡報資料第47、55頁,見原審卷 第214、216頁),及當時上訴人對住戶提問回應:「目前已 規劃1F外圍店面36間,盡量以原址原位分配。另,2F、B1F 亦規劃之總面積皆滿足店家需求」、「(外圍)店家分配比 例維持1:1。(內圍)店家分配不足時將往上層移」等語( 見原審卷第231至248頁),乃新隆社區住戶作為是否選擇上 訴人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之參考資訊,應認屬上訴人投標 時承諾,且承諾書前開記載確會使一樓店鋪戶認為其等縱無 法分配到一樓建物,亦可往上層移至二樓,分配取得供經營 商業使用之單元。然上訴人得標取得都更實施者資格後,其 提送主管機關審議之都市更新計畫書之二樓規劃設計為一般 住宅單元和公設餐廳,並無可供店鋪戶使用之營業單元(見 原審卷第251頁);上訴人亦自承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之規定(見原審卷第341至346頁), 住三、住三之一使用分區之一般零售業甲組,依營業項目及 面積應鄰接寬度6或8公尺以上道路,飲食業設置地點均應臨 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一般零售業乙組設置地點應臨接 寬度10公尺以上之道路,系爭都更案2樓部分無法經營一般 零售業、飲食業等常見店鋪類型,伊乃將2樓調整為住宅用 途等情(見本院卷第178頁),可見上訴人規劃之內容與承 諾書記載地主得優先自原樓層、原位置往上選配,簡報資料 規畫有二樓店面確有不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將承諾書原本 記載2樓可供營業之空間改為一般住宅單元及公設餐廳,與 招商承諾不符,自非無據。  ⑶是以,被上訴人委請律師以系爭律師函稱:「…貴公司得標後 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契約(草約)條件,已與投標當時承 諾大不相同…」等甲言論,係以其所知之事實為基礎,並非 毫無根據之揣測。又本件並非在爭執民法上契約關係是否有 瑕疵,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否合法,而係被上訴人是否有 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律師函之陳述為真實。甲言論稱「大不相 同」,乃涉程度之描述,且對於原一樓店舖戶而言,無法分 配到一樓店面者無法上移至二樓繼續經營商業事涉重大,對 其等主觀上屬大不相同,亦符常情。自難認被上訴人系爭律 師函甲言論係散布不實資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 律師函甲言論不法侵害伊商譽,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 採。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網站及公告欄,以系爭貼文謾罵伊 為「不佳的建商」、「惡霸」,屬事實陳述,被上訴人未向 新隆社區住戶進行合理查證,為詆毀伊商譽之行為云云。查 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惡霸」固係指「在地方上 為非作歹,欺壓民眾的人」(見原審卷第143頁)。惟系爭 貼文係記載「建商的惡霸規劃」,客觀上並非逕指建商為惡 霸,而係形容規劃惡霸,應係指建商之都更規劃未顧及全體 住戶之需求,尚難認係批評上訴人為惡霸。縱由其前後文, 亦難認被上訴人系爭貼文乙言論係謾罵上訴人為惡霸。又因 上訴人109年11月21日已擔任係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及觀諸 系爭貼文前後文,其中「排除不佳的建商,以減少都更之風 險」等文字,或會令閱讀者認所謂不佳的建商係指涉上訴人 。惟系爭貼文一開頭即明載促進會係為系爭都更案權益把關 ,成員占住戶11%,其內容係表達對新隆社區系爭都更案之 主觀感受,表達希望資訊透明、排除不佳的建商、整體規劃 要完善等訴求,針對「『惡霸』規劃」、「排除『不佳』的建商 」,核屬意見表達。且系爭都更案,涉及新隆社區全體住戶 之權益,事關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且上訴人將承諾 書原本記載2樓可供營業之空間改為一般住宅單元及公設餐 廳,與招商承諾不符,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得標後所提出條件 ,與投標當時承諾不同,並非毫無根據,業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系爭貼文係就其所知之事實為基礎表達意見及抒發不滿 ,並非以毀損上訴人商譽為唯一目的,難認係出於惡意而恣 意攻擊、貶抑上訴人,用字遣詞縱令上訴人感到不快,尚未 逾合理範疇,仍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商譽,自無從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 、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 爭貼文,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惡意發表系爭貼文,侵 害伊商譽,倘任由系爭貼文之不實内容持續於網路上及新隆 社區立柱牆面上供人閱覽,將對伊商譽造成持續性之不利影 響,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 爭貼文云云。惟被上訴人系爭貼文批評內容用詞縱令上訴人 感到不快,亦屬善意評論之範疇,不該當不法侵害上訴人商 譽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貼文,自不可採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 、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貼文,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 編號     1     2 時間 112年2月20日 112年3月29日 地點 網路 新隆社區共用立柱牆面 方式 以網路散布 以紙張張貼 文字內容 我們是,社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是台灣目前最大都更案的權益把關者。目前成員佔住戶11%。所有住戶都要都更,我們絕對不是貪心 但是 管委會扭曲資訊 建商的惡霸規劃 逼的我們需要自立自強,自立救濟 我們促進會的宗旨是 ⒈都更資訊要透命,加速都更的進行 ⒉排除不佳的建商,減少都更的風險 ⒊整體規劃要完善,維護地主之權益 ⒋創造多贏局面 我們是,社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是台灣目前最大都更案的權益把關者。目前成員佔住戶11%。所有住戶都要都更,我們絕對不是貪心 但是 管委會扭曲資訊 建商的惡霸規劃 逼的我們需要自立自強,自立救濟 我們促進會的宗旨是 ⒈都更資訊要透命,加速都更的進行 ⒉排除不佳的建商,減少都更的風險 ⒊整體規劃要完善,維護地主之權益 ⒋創造多贏局面

2024-11-13

TPHV-113-上-533-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 訴訟代理人 邱恩州律師 謝建弘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盛峰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伊之媒介居間,與訴外人聚展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展公司)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 0000地號等17筆土地都更建案(下稱系爭都更)於民國110年7 月8日簽立共同投資暨合作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上訴人並承諾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報酬,詎上訴 人拒絕給付報酬,爰依兩造於110年7月8日簽立之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56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0萬 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伊同時交付面額500萬元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聚展公司保管,並與被上訴人及聚展 公司約定,待伊確定系爭都更整合進度確如被上訴人所保證後 ,始由聚展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惟系爭都更之整合 戶數迄今未達28戶完成整合,停止條件未成就,是上訴人尚不 得請求報酬。又被上訴人以居間為營業,卻就訂約事項未盡其 調查義務,且未據實告知聚展公司有嚴重債信問題,有不完全 給付情事,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 條解除兩造間居間契約。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報酬,因被上訴 人所實際付出之勞力、時間與報酬不成比例,亦得依民法第57 2條規定,請求酌減至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其媒介居間,與聚展公司就系爭都更簽 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承諾給付伊500萬元之報酬,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14至122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報酬500萬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 條 、第568條之規定甚明。是居間僅由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 機會或為媒介即可,為報告及媒介之一方無須另對他方負擔 所締契約任何義務。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保證系爭都更 簽約戶數已達28戶,其餘6戶均具高度共識,其始簽立系爭 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然系爭都更簽約戶數實未達28戶,是 兩造間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觀諸系爭承諾書內容(見原審卷第122頁),並未 記載有兩造約定須待整合戶數達28戶或全部戶數均已完成整 合,上訴人始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之文句,上訴人前開抗辯 ,顯非可採。至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雖約定:「甲(即上 訴人)、乙(即聚展公司)雙方負責完成整合簽訂本案房地所 有權人及相關權利人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並完成信託移轉 登記手續及向所有權人收取包含都市更新及建造執照相關所 需文件等。」、同條第5項約定:「甲方需負責本案所有34 戶地主的合建整合,乙方已完成28戶合建整合其相關資料須 提供予甲方」(見原審卷第114頁),然此為上訴人及聚展 公司各依系爭協議書所應負履行內容之責任,被上訴人僅為 居間媒介,自不負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履行義務。上訴人執此 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尚不得向其請求報酬云云,難認足採。  ㈡次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此為民法第567條所明定。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以居間為營業,卻未告知聚展公司有嚴重債信問題,及系爭都更簽約戶數未達28戶,顯然未盡其居間人應負之調查義務,為不完全給付,其得解除居間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係以居間為營業者,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僅以系爭承諾書記載被上訴人請款須檢附三聯式發票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以居間為營業云云,洵非可採。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聚展公司確有債信不良,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致其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其執此為由抗辯得解除兩造間居間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辯稱:其業已開立系爭支票並交付予聚展公司,是 被上訴人應向聚展公司請求給付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之受 款人為聚展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有系爭支票可佐(見原審卷 第129頁),是縱上訴人先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聚展公司,指 示由聚展公司給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於聚展公司代為 清償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仍尚未消滅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向聚展公司請求給付云云,實難 採憑。     ㈣再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 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 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在於避免居間人乘委託人之無 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是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 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 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亦即,此條規定所 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已為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務,惟經事 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託人所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 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時, 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衡其立法之規 範目的,係在兼顧公益,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制。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及未盡調查義務,兩造約定之報酬 ,較被上訴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依民法 第572條規定應予酌減等語。經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 人李忠任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原本介紹系爭都更給其和其 朋友經營的營造廠,但因其朋友不同意,改由其介紹給上訴 人。上訴人從看現場到簽約只有短短2日的時間等語(見原 審卷第154至159頁);證人林芯慧亦證稱:李忠任介紹系爭 都更給其,其又介紹給上訴人,因為李忠任說系爭都更是被 上訴人給他的,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被 上訴人只有簽系爭協議書時,說其代表仲介方來簽約,什麼 事情都沒有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3頁)。證人即聚展公 司開發部協理曹明喜證稱:上訴人與聚展公司簽立系爭協議 書當日,沒聽到被上訴人有什麼居間媒介行為等語(見原審 卷第194至197頁)。堪認被上訴人居間媒介系爭都更至系爭 協議書簽立,僅僅2日期間,且上訴人與聚展公司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並未出力討論、解釋契約條件,是被上 訴人就居間媒介所付出之實際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應 較一般居間為少,則該報酬之金額即有過高並有失公允。爰 斟酌前述被上訴人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以及系爭都更 之利益、系爭協議書目前未完全履行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服務報酬應酌減為150萬元,較為合理適當。故 被上訴人在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565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 見司促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1-13

TPHV-113-上-509-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一六六個塔位有永 久使用權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4年5月間申請興建門牌 號碼○○市○區○○路000號之納骨寶塔(原名稱為天都福座萬壽 寶塔,其後迭予更名天都金寶塔、國寶南都、南都福座,現 名稱為國寶台南福座,下稱系爭寶塔),經臺灣省政府及臺 南市政府核准,並於85年12月間與訴外人陳建助簽立合建契 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土地、陳建助提供資金共同興建,待 興建完竣後,由上訴人、陳建助各取得土地、建物所有權及 塔位永久使用權40%、60%。陳建助於86年5月間設立訴外人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由喜願公司概括 承受陳建助前述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嗣訴外人馮棟溪(被 上訴人之配偶)、莊興發共同以木製神主牌2萬餘片與喜願公 司所有之系爭寶塔1,000個塔位永久使用權互易,喜願公司 乃依馮棟溪指示,交付上訴人製發之「天都福座永久使用權 狀」500張,並以伊作為使用權狀之持有名義人。喜願公司 復於94年9月間通知伊進行選位登記,經以部分塔位扣抵管 理費用後,交付伊325張永久使用權狀(下稱使用權狀),伊 已使用4張,目前尚持有321張。系爭寶塔前經裁判分割確定 (案列原審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其中地上4層主棟C甲、 地上5層主棟C乙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目前已由上訴人輾轉 取得全部所有權。伊享有永久使用權之其中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166個塔位(下稱系爭166個塔位)均位在系 爭建物,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訴人 主張系爭166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又伊於109年間持位於系 爭寶塔3樓愛區149排10列5層之塔位使用權狀申請使用時, 上訴人無端要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含塔位價金差 額4萬4,000元、管理費用1萬5,000元、換狀費1,000元】, 始能入塔使用,伊迫於無奈乃給付上開款項,惟上訴人實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求為確 認伊就系爭166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另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喜願公司以系爭寶塔之塔位與馮棟溪所 有之木製神主牌為互易,被上訴人所持有之321張使用權狀 ,並非伊所製發交付,被上訴人應就使用權狀之真正負舉證 責任。又喜願公司迄未實際交付系爭166個塔位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未實際占有使用,其僅得依其與喜願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請求該公司交付系爭166個塔位,並無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因有 使用塔位之需,乃向伊購買3樓D區149排10列5層之塔位,並 繳納含價金、清潔管理費及權狀工本費共6萬元,伊受領該 款項並無不當得利。況不論系爭166個塔位之使用權狀是否 真正,被上訴人於94年9月間既已確定塔位位置,而得行使 塔位使用權,卻遲至109年10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 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166個 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6萬元本息部分之 判決,改判如其上揭聲明。理由如下: ㈠、綜合陳建助、馮棟溪、被上訴人之友人蔡炳炎之證詞,相互 以參,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馮棟溪、莊興發以2萬餘個木製 神主牌與喜願公司互易1,000個塔位,而取得其中500個塔位 等語,應堪採信。復參酌喜願公司之離職員工謝宜君之證詞 ,以及其於94年9月12日出具之收據,足認被上訴人係於94 年9月間將498張使用權狀(另2張已於91年間贈與訴外人廖匡 正)持向喜願公司辦理管理費折抵及選位登記,喜願公司並 將載有特定位置之使用權狀325張交付被上訴人。 ㈡、依卷附「新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各版本用狀明細表」(下稱 系爭寶塔用狀明細表)所示,其第一欄記載之權狀號碼、用 狀期間、發行人、用印者等情,與被上訴人持有之使用權狀 【附表一編號5所示6張使用權狀(下稱系爭6張使用權狀)除 外】所載製發期間、權狀號碼、發行人等項均相符(詳如附 表三),堪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321張使用權狀為真正。另系 爭6張使用權狀之製發時間均為94年9月20日,其權狀號碼、 發行人等項雖與系爭寶塔用狀明細表之記載略有不符,惟參 據謝宜君之證詞及製發時間,該6張非無可能係因破損而按 換發時之序號重新製發新權狀,亦為真實。雖陳建助證稱只 有第一批由上訴人製發之使用權狀,才有浮水印圖樣等語, 惟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321張使用權狀,是否為第一批由 上訴人製發之使用權狀,實有未明,故本件尚無從以使用權 狀上有無浮水印圖樣判斷其真偽。 ㈢、靈骨塔位使用權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依一般 社會通念,靈骨塔永久使用權之購買者於取得權利後,並不 必然立即使用,倘出售之塔位已經購買者選定特定位置,及 取得該位置之使用權狀,應解為該購買者已居於承租人、寄 託人之地位,將該選定位置之塔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 ,而占有該塔位。被上訴人於94年9月間換發之325張使用權 狀,已有樓、區、排、列、層之記載,堪認其已選定塔位特 定位置,且喜願公司已將325個特定位置塔位交付其占有。 上訴人與喜願公司均為系爭寶塔之原共有人,且在系爭寶塔 分割之前即定有共有物分管契約,各自就分管位置出售塔位 ,是上訴人對喜願公司出售塔位之情,知之甚明,兼以上訴 人係以經營管理者身分為被上訴人換發特定塔位位置之使用 權狀,足徵其對於上開325個塔位已經被上訴人占有一事瞭 解且同意,且上訴人為系爭寶塔之經營者,對於塔位之持有 及出售情形顯然知悉,是其自始既知悉被上訴人持有上開32 5張塔位使用權狀而取得占有,自應受該占有之拘束。 ㈣、被上訴人既已占有上開325個特定位置塔位,其對於喜願公司 及系爭寶塔而言,已居於承租人、寄託人之地位。系爭166 個塔位所在之系爭建物,於系爭寶塔分割後而輾轉由上訴人 取得所有權,且系爭166個塔位迄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無人使用,亦無任何標註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被上訴人對於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166個塔位之租賃權繼續 存在。又被上訴人既於94年9月間換發使用權狀,占有特定 位置塔位,堪認其業已行使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就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並不足 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166個塔位有永久使用 權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既於94年9月間換發使用權狀而取得325個塔位之永 久使用權,上訴人要求其重新購買上開使用權狀所載同一位 置之塔位 ,並收取買賣價金4萬4,000元,自無法律上原因 。又被上訴人係以498張舊使用權狀折抵管理費後,換發325 張使用權狀,足見其已繳納管理費完畢,且得持換發後之使 用權狀使用,上訴人要求其再繳納管理費1萬5,000元及換發 使用權狀費用1,000元,亦乏依據。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萬元本息,亦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寶塔用狀明細表為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函送臺南市 政府民政局之文件,其上分列系爭寶塔自85年2月29日起發 行之使用權狀各種版本記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47頁) ,其中第一欄記載:權狀號碼「A0000001-A0070000」、用 狀期間「85年2月29日~90年2月21日」、權狀發行人「李武 長等七人」、權狀用印「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情 ,對照以下各欄之「用狀期間」均記載90年3月2日以後,似 見上開第一欄所記載之使用權狀版本,為上訴人首次發行。 惟原審先謂被上訴人現持有之使用權狀(系爭6張使用權狀除 外)製發期間、權狀號碼、發行人等項,與上開明細表第一 欄所載內容相符,應為真正,繼謂因陳建助證稱只有第一批 由上訴人製發之權狀,才有浮水印圖樣等語,被上訴人所持 有之使用權狀,是否為第一批由上訴人所製發,實有未明, 先後論述已有不一。其次,依卷附94年9月12日由謝宜君簽 收之收據記載:「所有人盛美君持有天都禪寺(座落....)塔 位權狀共計498張,其樓層、區域、權狀編號(詳如列表一) ,今為辦理管理費用抵扣及選位登記等事項,全部繳交貴寺 辦理轉換新權狀相關事宜...」(見一審補字卷第59頁),明 揭被上訴人原持有之498張使用權狀尚未選位,僅記載樓層 、區域,且全數繳交用以換發新權狀。惟觀諸被上訴人現持 有之321張使用權狀,除系爭6張使用權狀外,其發狀日期仍 為88年或89年間(見附表三;一審補字卷第63至383頁),顯 與上開收據記載未符。究上開使用權狀有無換發?倘未換發 ,其上已登載之排、列、層等細部位置記載如何而來?凡此 攸關上訴人所爭執之使用權狀真實性之認定,自有釐清究明 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逕於判決書理由項下多次以被上訴 人於94年9月間換發使用權狀325張為前提進行論述,自有未 合。再者,依系爭6張使用權狀所示,發狀日期均為94年9月 20日,權狀號碼為94都字第B0016117號至B0016122號,發行 人則記載上訴人董事長白萬春、喜願公司董事陳建助、天都 金寶塔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釋常禪等3人(下稱白萬春等3人) 、用印單位為喜願公司(見一審補字卷第93至98頁)。惟對照 系爭寶塔用狀明細表,非但未見系爭6張使用權狀之號碼列 載其中,且明細表所載94年9月20日之用狀時點,權狀發行 人僅為釋常禪1人、用印單位則為上訴人,二者顯然有別。 原審既未否定系爭寶塔用狀明細表之真實性,卻就系爭6張 使用權狀記載與之不符之上開情狀未予調查釐清,即遽認系 爭6張使用權狀為真正,並嫌疏略。 ㈡、依被上訴人持有之321張使用權狀記載,除系爭6張使用權狀 之發行人為白萬春等3人外,其餘使用權狀之發行人均為上 訴人(下方並列載董事長李武長等7人)。倘上開使用權狀為 真正,上訴人似為使用權狀之製發者。乃原審一方面認定上 訴人係以經營管理者身分為被上訴人換發權狀,且為系爭寶 塔之經營者,自始知悉被上訴人持有上開325張使用權狀而 取得占有,應受該占有之拘束;另一方面又認定被上訴人於 94年9月間已選定塔位特定位置,並取得喜願公司交付之325 張使用權狀,對於喜願公司及系爭寶塔,已居於承租人、寄 託人之地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繼受系 爭建物所有權之上訴人主張系爭166個塔位之租賃權繼續存 在。而對於被上訴人之權狀究由上訴人或喜願公司所換發, 以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如何評價,所持理由亦屬前後矛 盾。 ㈢、本件事實既有如上未臻明瞭之處,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 斷。又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 萬元本息部分,亦與其取得325張使用權狀之權利狀態攸關 ,此部分既待原審調查審認,自有併予廢棄發回之必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13

TPSV-112-台上-15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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