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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宗禧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宗禧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宗禧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721,68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11年6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10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721,68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0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10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 月6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0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臨時工,自陳每月薪資12,000元,而其名下僅新 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25,714元,111年度申報所得12,000元, 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4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143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1年度所得僅12,000元 ,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 虛罔,是以1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0 00元,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0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125,714元後之負債總額3 ,595,972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清-37-20241129-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智偉 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智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智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本票 借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950,930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因未能負擔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月18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本票借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 至少1,950,93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2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能負擔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月 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2月1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22111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27111號裁定、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歐亞科技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3 月至113年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64,013 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0,334元,惟自113年4月17日起任職 於華昌不銹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2,000元,而其名下有1 輛103年出廠機車,另有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15,239元、南 山人壽保險解約金43,607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2,916元 、中華郵政人壽保險解約金10,308元,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351,510元、419,348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 4,946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3月28 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21日遠壽字第1130007033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17677號函、11 3年5月24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壽字第1139883952號函、健保個人 投保薪資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最新健保個人投保薪資查詢資料為證,則 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32,00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2 37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237元後僅餘14,763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50,930元,扣除保險解約金82, 070元後,債務餘額為1,868,86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更-32-20241129-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于嵐即周歆晏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于嵐即周歆晏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于嵐即周歆晏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 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30,241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同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 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030,24 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113年2月15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未來家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私立左楠居家長照 機構擔任照服員,惟自113年4月24日起未有工作收入,並曾 於112年11月至113年4月領取失業補助每月19,980元,另每 月領有租金補助2,640元,而其名下僅1筆現值甚低之共有土 地,另有甫於113年5月20日變更要保人之友邦人壽保險解約 金4,979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7,408元、元大人壽保險解 約金6,007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4,150元、129 ,834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0,820元,現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11,1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3年4月29日補正㈡狀 所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領取失業補 助、租金補助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3年6月13日友邦字第1130600054號函、113年6月14日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15日元壽字第1130003397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領取失業補助、租金補助之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 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失業補助每月19,980元加 計租金補助2,640元,共22,62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31 ,7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甚多,且所列房租高達20 ,0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 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62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5,31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30,241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8, 394元後,債務餘額為1,011,84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1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更-47-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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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占秀麗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上訴人 陳彤甄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 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父陳連生於民國60年間所興建,陳連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 後,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陳抄、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妹 陳素華、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陳文雄及被上訴人繼承。嗣 陳抄於98年9月25日死亡,由陳素華、陳文雄及被上訴人( 下稱陳素華等3人)繼承,是系爭房屋由陳素華等3人公同共 有,潛在應有部分各3分之1。詎陳文雄於99年6月7日,未經 陳素華及被上訴人同意,即與上訴人簽訂讓渡證書1份(下 稱系爭讓渡證書),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 買受系爭房屋,並由訴外人楊雪英、黃秋美擔任「保證人」 。其後,訴外人即上訴人當時之夫王恩信即依系爭讓渡證書 交付陳文雄35萬元,上訴人並以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將戶 籍遷入該址。陳文雄出售系爭房屋之行為,未得陳素華及被 上訴人之同意,自屬無權處分,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但陳文雄 於99年6月7日將系爭房屋出售給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取得後進行整建,並申請稅籍。上訴人既為系爭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可以證明其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如果 陳文雄無權出售系爭房屋,為何要簽系爭讓渡證書?故陳文 雄出售系爭房屋之行為應係經過陳素華及被上訴人同意,為 有權處分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系爭房屋是否為陳連生所興建,尚有疑慮,不能遽認被上 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又原審證人陳文雄稱其並未出賣 系爭房屋等語,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已以35萬元向陳文雄買 受系爭房屋,並信賴陳文雄為系爭房屋唯一所有權人,上訴 人居住其中長達14年餘,自屬有權占有,應受善意占有之保 障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 狀,另補陳:系爭房屋尚為陳素華等3人公同共有,陳文雄 不得處分之,亦無善意受讓之適用,上訴人並未有系爭房屋 合法占有權源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於107年5月23日簽 署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並於99年6月7日自行出資建造完 成之內容之承諾書,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申請設立 系爭房之稅籍獲准。  ㈡陳文雄於99年6月7日,未經陳素華及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即簽訂系爭讓渡證書,並收受35萬元後,由訴人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父陳連生於60年間所興建,陳連生於0 0年0月0日死亡後,由陳連生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陳抄、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妹陳素華、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陳 文雄及原告繼承。嗣陳抄於98年9月25日死亡後,其對於系 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再由陳素華等3人繼承,最終陳素華 等3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潛在應有部分各3分之1 ,至今未辦理遺產分割,是否屬實?  ㈡陳文雄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唯一所有權人?有無與上訴人簽訂 買賣系爭房屋之系爭讓渡書?有無經陳素華及被上訴人授權 或同意?  ㈢王恩信就系爭房屋是否為與陳文雄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人 ?上訴人是否有取得系爭房屋之管理處分權?  ㈣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違章 建築之原始出資興建人及繼承人,在民法上雖取得其所有權 ,但因無法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無從透過登記制度處分其所 有權,違章建築之受讓人,亦無從依登記制度取得所有權, 故司法實務上創設「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使受讓人得自 原始出資興建之人或其繼承人處,取得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 分權,並以之取代所有權之讓與。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 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以「登記」為其 公示方法,與動產物權以「交付」為公示方法未盡相同(民 法第758條及第761條參照)。因之,不動產受讓人占有不動 產,縱讓與人無移轉該所有權之權利,亦不應如「動產物權 」受「善意受讓」之保護,此觀民法第801條,第886條及第 948條僅就「動產物權」規定自明。依照上開法律見解,倘 若違章建築之買受人,不知其所買受之違章建築係經出賣人 無權處分,不但不得透過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主張善意 信賴不動產登記,亦因違章建築本身屬於不動產,與動產之 性質非屬相同,不得類推適用動產善意受讓之規定,主張取 得其事實上處分權。蓋若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得類推適用動產 善意受讓之規定,將破壞不同公示方法之立法目的及利益衡 量,且善意受讓制度乃法律所規定之「例外」,而依據「例 外從嚴」之法理,自以不許類推適用為當。  ㈡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父陳連生所出資興建,業據證人楊雪 英在原審審理時證述:陳文雄簽約前,有無經過其他共有人 同意不知道,系爭房屋為陳連生蓋的,同居人有陳抄、陳素 英、陳素貞、陳素華,陳文雄本來是在系爭房屋和陳文雄他 們家族的4之7號房屋兩邊跑,後來陳連生賣掉4之7號房屋時 ,陳文雄才出來住系爭房屋,陳連生死亡後系爭房屋有無辦 理繼承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60、162頁),證人陳文雄 亦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跟陳素華不知道我簽約,也沒有同 意。王恩信他們都知道系爭房屋係陳連生留下來的等語(原 審卷第267頁)。且陳連生最早於64年5月3日遷入鳥松區147 巷4號,69年6月26日遷入同區147巷4之7號,83年11月11日 遷入同區147巷4之6號,85年1月6日在遷入系爭房屋,其配 偶陳抄及子女陳素華、陳文雄及被上訴人確曾隨陳連生設籍 於系爭房屋坐落之址,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 -65頁),堪以採信。證人楊雪英之證述,核與陳連生等人 戶籍變動情形大致相符,足證系爭房屋確為陳連生於00年0 月0日遷入前出資興建無誤。又陳連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後 ,陳連生之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之母陳抄、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之妹陳素華、被上訴人之弟陳文雄。嗣陳抄 於98年9月25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為陳素華等3人,此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67-73頁),故而系爭房屋於陳連生死亡後,由 陳抄、被上訴人、陳素華、陳文雄繼承。嗣陳抄於98年9月2 5日死亡後,其對於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再由陳素華等3 人繼承,最終陳素華等3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潛 在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 ,堪可認定。     ㈢又按公同共有人於公同關係未終止前,各共有人不得處分其 「(潛在)應有部分」,以求脫離。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查,證人陳文雄於 原審證稱:我有參與99年6月7日系爭讓渡證書簽訂的過程, 當時我需要1筆錢,所以我先跟王恩信借錢,我沒有說要把 系爭房屋賣給他們,我說我要借錢,他就叫我簽系爭讓渡證 書當作證據,但當時我寫的時候很倉促,沒有看內容,因為 賣房子應該要有賣房子的契約,所以我沒有想到系爭讓渡證 書是要賣房子,王恩信好像是說要以他老婆即被告的名義簽 系爭讓渡證書。我們是在鳥松鄉公所,麥當勞附近簽的,簽 的時候有我、王恩信、上訴人,還有楊雪英及黃秋美,但被 上訴人跟陳素華都不知道我簽約,也沒有同意。王恩信、楊 雪英及黃秋美,他們都知道系爭房屋是我父親陳連生留下來 的等語(原審卷第266-268頁),陳文雄坦承系爭讓渡書為 其所親簽,又其上已載有買賣之語,自屬以系爭房屋為標的 物之買賣契約。另依陳文雄上開證述,王恩信係以上訴人名 義代理簽約,上訴人為買主當可認定,惟陳文雄出售系爭房 屋時,並未經被上訴人及陳素華之同意,屬無權處分,參諸 前開說明,亦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故不生處分之效力。 且因系爭房屋仍處於公同共有狀態,故陳文雄對於其就系爭 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亦屬不得處分。從而,堪認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整體,或其中之潛在應有部分,均完全未生 讓與上訴人之效力。  ㈣上訴人於上訴後固否認系爭房屋為陳連生出資興建,並辯稱 :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伊以3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後進行整 建,確實占有系爭房屋14年多,為善意占有,應受到法律保 護等語(本院卷第84頁),但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提出 以陳素華為出賣人,訴外人謝聰城為買受人,買賣標的亦為 系爭房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15頁,下稱系爭契 約書),且辯稱:系爭讓渡書簽完之後,陳素華有再拿系爭 契約書跟伊要15萬元,並表示謝聰城會將系爭契約書給伊, 讓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伊認為陳文雄出賣該系爭房屋 是經過兄弟姊妹的同意,他有權處分等語(原審卷第107、2 64頁),足證上訴人知悉陳文雄非系爭房屋之唯一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上訴人亦無善意占有可言。又上訴 人未能舉證取得系爭房屋後有整建之證明及兩造間有其他諸 如租賃或使用借貸等關係存在,故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自 屬無權占有。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人,自得就系 爭房屋之全部,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之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此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1-28

CTDV-113-簡上-134-20241128-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怜葳即李翠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 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 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 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 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 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 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 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 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 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 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 之債權人清冊列有3名民間債權人,惟未提供積欠債務相關 證明,經本院113年8月13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提出積 欠債務相關資料,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及說明,嗣經本院通知 聲請人到場說明,聲請人未於指定之期日(113年11月18日 下午3時15分)到場等情,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則本院 無從審酌其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 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其聲 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且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而有本 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7

CTDV-113-消債更-38-202411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信弘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信弘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 向民間債權人借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 計5,789,886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0月19日橋院雲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89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 民國11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2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聲請清算,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12年8 月3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 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9,419元,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清算終結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 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任職於晁昱企業有限公司,現改任職於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依112年8月至113年5月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 為26,000元,而其名下有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10,786元、中 國人壽保險解約金11,286元,111至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袋、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遠壽字第1120001633號函、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中壽保規字第112200 2014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袋為 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袋 所示每月薪資2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 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3,53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 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 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收入 部分。聲請人自述此期間任職於晁昱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25,000元,並領有年終獎金共16,000元、防疫補助10,0 00元,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聲請人此期間 總收入以626,000元核算(計算式:25,000×24+16,000+10,0 00=626,000),應足反映其聲請調解前2年之真實收入狀況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至111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6,009元、17, 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包含租金8,000元為24,000元,惟未說明 有特別支出之必要性,是應以上開標準計算聲請人之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較為可採。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 為398,160元(計算式:15,719×1個月+16,009×12個月+17,3 03×11個月=398,160)。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 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27,840 元(計算式:626,000-398,160=227,840),而聲請人之債 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9,419元,顯低於上 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 (四)債權人林美蓮固主張聲請人所申報任職於晁昱企業有限公司 之每月薪資為不實,然未提出具體證據佐證,實難認定林美 蓮所述為真。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172 0.95% 185 1,98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6,320 22.22% 4,314 46,31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808 4.78% 928 9,96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415 4.84% 940 10,08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948 3.83% 744 7,98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4,266 13.72% 2,664 28,59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771 5.85% 1,136 12,19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84,482 17% 3,302 35,43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44,509 19.77% 3,839 41,20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7,447 3.76% 729 7,837 林美蓮 179,054 3.09% 601 6,44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694 0.19% 37 396 合計 5,789,886 100% 19,419 208,421

2024-11-27

CTDV-113-消債職聲免-57-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昱潔即王怡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昱潔即王怡文前向各金融 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991,564元,因無法 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 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條件而於112年12月21日調解不成 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991,564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條件而於112年12月21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1月2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薪資明細表 所示112年9月至113年8月含加班費在內且未扣薪前之實領薪 資、獎金總額為617,909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為51,49 2元,而其名下僅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51,664元,111、112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46,789元、469,225元,核112年度每 月平均所得39,10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3年2月19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表、薪資轉 帳存摺內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凱壽 客一字第1132006376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日月光11 3法字第0018號函附卷可憑,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有薪資明細表為證,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自陳 如有加班費,薪資應有達到50,000元,則以51,492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1,49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303元後,尚餘34,189元,而聲 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51,664元後之負債總額為1,939,90 0元,以上開債務餘額就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34, 189元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4年餘即可清償完畢。是以聲請 人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 請,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 無從補正,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7

CTDV-113-消債更-7-20241127-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陳耀宗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亮麗專業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零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零柒佰伍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自108年 11月25日起之月薪如附表月工資總額欄所示。詎被告負責人 郭瀚文於113年4月15日向原告聲稱「你就做到今天為止好了 」,而於是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原告。惟被告尚 積欠112年8、9月半月薪資、112年12月、113年2、3月全月 薪資,以及113年4月半月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28,35 8元未給付,且原告未同意被告之片面解僱,被告自應給付 資遣費373,175元、預告工資59,640元,以及尚有35日特休 假未休工資69,580元,總計830,753元,另應補提退休金差 額共174,662元予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並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 第1、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民法第486條 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 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 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 0,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74,662元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內。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29至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雇主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 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 文書之命令,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基法 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 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提出原告 任職期間薪資清冊,則本院依上開規定,得認原告主張之被 告積欠薪資之事實為真正。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茲就原告得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分述如 下:  ㈠112年8、9月半月薪資、112年12月、113年2、3月全月薪資, 以及113年4月半月薪資之工資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所明 定。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原本每月薪資79,635元,自 113年3月起,每月薪資降為59,635元,且被告未給付上開期 間之工資等情,有前述匯款資料可證,而被告亦未爭執原告 每月之薪資以及未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工資共計328,358元【計算式:(796 35÷2×2)+(79635×2)+59635+(59635÷2)=328358】,自 屬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定有明文。再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其自103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13年4月15 日被告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而解僱原告,自上開離職日起算往 前回溯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74,635元等部分,應視同自認, 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 告請求資遣費。而原告自103年3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 13年4月15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10年1月又15日,勞退新 制基數為【5又45/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 遣費為377,84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3,1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因以被告不適任工作為由而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但被告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自應給付原告 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 ,已在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且原告主張之一日工資為1,9 88元(計算式:59635÷30=1988,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59,640元(計算式:1988 ×30=59640),應屬有據。  ㈣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 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 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 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  ⒉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10年1月又15日已如前述,每年至少 有特別休假15日以上,被告亦未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佐證原 告已曾排定特別休假,堪認原告主張於契約終止時尚餘特別 休假35日未休畢,並未逾其權利範圍,而原告契約終止前最 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59,635元,其1日工資應為 1,988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35日 未休工資,共計69,580元(計算式:1988×35=69580),應 屬有據。  ㈤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⒈按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4項所定每月工 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 第1項、第5項所明定。而勞退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 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 如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原告之實領 薪資如附表月工資總額所示,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如附表雇主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共計217,602元 ,然被告僅為原告提繳如附表被告已提繳金額攔所示之金額 ,共計42,940元,是被告應補提繳174,662元等語,查原告 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匯款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為證,而被告每月應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如 附表雇主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一節,亦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10月24日保退三字第11310295850號函可查(見本 院卷第159至16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174, 6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174662)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自屬有據。  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就保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係以不適任為由解僱原告,足徵被告係依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 前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則原告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 、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民法第486條前段、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保法第11條第3項、 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328,358元 、資遣費373,175元、預告工資59,640元、特休假未休工資6 9,580元,共計830,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174,66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就主文第1、2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年 月 月工資總額 前三個月平均工資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 雇主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已提繳金額 108 11 12,775 190 12 61,626 950 109 1 69,787 950 2 68,264 48,062 950 3 65,420 48,200 2,892 950 4 67,316 48,200 2,892 950 5 75,476 48,200 2,892 950 6 67,948 48,200 2,892 950 7 66,251 48,200 2,892 950 8 68,811 69,891 48,200 2,892 950 9 66,371 72,800 4,368 950 10 70,171 72,800 4,368 950 11 68,351 72,800 4,368 950 12 67,001 72,800 4,368 950 110 1 72,755 72,800 4,368 950 2 74,610 69,369 72,800 4,368 950 3 74,935 69,800 4,188 950 4 76,135 69,800 4,188 950 5 71,735 69,800 4,188 950 6 72,302 69,800 4,188 950 7 75,702 69,800 4,188 950 8 78,835 73,246 69,800 4,188 950 9 77,935 76,500 4,590 950 10 74,535 76,500 4,590 950 11 70,535 76,500 4,590 950 12 72,835 76,500 4,590 950 111 1 73,585 76,500 4,590 950 2 79,410 72,318 76,500 4,590 950 3 79,635 72,800 4,368 950 4 79,635 72,800 4,368 950 5 81,635 72,800 4,368 950 6 79,635 72,800 4,368 950 7 79,635 72,800 4,368 950 8 80,635 80,301 72,800 4,368 950 9 79,636 83,900 5,034 950 10 67,285 83,900 5,034 950 11 79,635 83,900 5,034 950 12 79,635 83,900 5,034 950 112 1 79,635 83,900 5,034 950 2 79,635 79,635 83,900 5,034 950 3 79,635 80,200 4,812 950 4 79,635 80,200 4,812 950 5 79,635 80,200 4,812 950 6 79,635 80,200 4,812 950 7 79,635 80,200 4,812 950 8 79,635 79,635 80,200 4,812 950 9 79,635 80,200 4,812 0 10 79,635 80,200 4,812 0 11 79,635 80,200 4,812 0 12 79,635 80,200 4,812 0 113 1 79,635 80,200 4,812 0 2 79,635 79,635 80,200 4,812 0 3 59,635 80,200 4,812 0 4 29,818 80,200 2,406 0 合計 217,602 42,940

2024-11-26

CTDV-113-勞訴-62-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黃李秀琴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靖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 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 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 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 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 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 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4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月之申報權 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及法院網路 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對無誤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 NX 0031926 1 股票 1 120

2024-11-26

CTDV-113-除-232-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明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相 對 人 林山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金額, 相對人已委託第三人處理還款事宜,且抗告人與第三人已達 成還款協議並已付第一期款,詎相對人不返還系爭本票係故 意要一債兩討,抗告人無法接受,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 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 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 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 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就系爭本票之金額已 與相對人委託之第三人達成還款協議並給付第一期款等語, 惟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 徒以前揭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 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001 明勇工程有限公司 111年10月31日 1,300,000元 111年12月1日 674877

2024-11-26

CTDV-113-抗-5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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