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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太子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復按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 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太子世界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系爭大樓長年予以管理委員優惠減收管理費,被 告稱此優惠源自於系爭大樓民國90年5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90年區權會)決議,復於100年5月20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100年區權會)決議調降優惠金額並持續減 免迄今,惟90年區權會之決議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規定,另100年區權會亦無關於調降管理委員減免管理費數 額之決議內容,乃聲明求為㈠確認90年區權會全部議案之決 議均不成立或無效;㈡確認100年區權會調降委員優惠管理費 之決議不存在。 三、查聲明㈠之90年區權會決議內容,係討論住戶擔任管理委員 者減收管理費、系爭大樓開放空間運用、電腦室變更用途、 兒童遊戲區花檯剷除改鋪水泥地面等議案及其他臨時動議案 ,有原告所提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與聲明㈡所稱100年區權會 關於調降委員優惠管理費之決議內容,均涉及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事項,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權有 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聲明㈡與聲明㈠中關於管理委 員減收管理費之決議部分,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㈠定之。原告 雖稱其就聲明㈠之潛在得受利益,為系爭大樓得收回自90年7 月至100年6月所減免管理委員管理費之總額除以區分所有權 人142戶計算,惟90年區權會決議之內容並非僅關乎管理委 員管理費之減免,自不能逕以所減免之管理費數額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又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其就90 年區權會決議其他議案之客觀上得受利益無從估算,應認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 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 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21

KSDV-113-補-1023-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2號 原 告 第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叡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民權凱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尤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民權凱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民國113年4月1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提案討論㈠管理費收取標準、㈡地下室 機械車位安全,並作成決議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就地下室 機械車位為車輛規格及車重限制,惟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 違法,乃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 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 三、查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涉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事 項,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權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 涉訟;而依原告先、備位訴訟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 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即排除系爭會議 決議效力所得受之利益為斷。原告雖稱其因系爭會議決議調 整後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致每月應繳管理費增加等情,惟系 爭會議決議內容並非僅關乎管理費數額,自不能逕以原告應 繳管理費之差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又依原告 之主張及所提事證,其就系爭會議決議除管理費收費標準以 外部分之客觀上得受利益無從估算,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 裁判費3,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4,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21

KSDV-113-補-732-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0號 原 告 陳桂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忠慶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之聲明(如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明確表明請求之總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若請求之金錢為定期給付者,應明確表明係請求被告自何日起、至何日止,按月或按年給付新臺幣多少元?)。 理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載「被告應返還我持房屋替擔保蓄意惡意不付被查封拍賣等等之損失」,未具體載明請求被告應返還或給付之內容為何,難謂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後命補繳,應予補正。 2 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3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何?若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其明細即項目內容及金額計算方式為何?)。 3 被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起訴狀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4 表明上開編號1至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若正本有證物,繕本即需含證物)各1份。 5 原告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為影本而非正本,且未提出繕本,應補正提出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含證物)各1份。

2024-10-21

KSDV-113-補-1340-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3號 原 告 林彥光 法定代理人 陳薰榆 林育志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鴻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99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蔡鴻鈞及其母親、蔡松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及蔡鴻鈞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具狀表明被告「蔡鴻鈞母親」之姓名。 3 原告起訴狀列被告3人,惟僅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應再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居所址均不同,應另按相異之址數補提出相應之起訴狀(含證物)繕本份數,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2024-10-21

KSDV-113-補-1363-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5號 原 告 高啟豊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 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73 年8月31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與系爭房地之價額擇低為斷。查系爭房 地為屋齡約59年、建物總面積69.3平方公尺(即20.96坪) 之加強磚造透天厝,其鄰近區域屋齡、面積、主要建材與建 物型態均相同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 於113年7月23日之交易總價為5,780,000元,有原告陳報狀 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此作為核 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5,780,000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21

KSDV-113-補-1165-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8號 原 告 李明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響峻布莊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700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3406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9,700元。 2 敘明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是否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支票票款?抑或尚另依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俾釐清本件應適用之民事訴訟程序。 3 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3份(繕本均需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2024-10-18

KSDV-113-補-1308-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8號 原 告 許瀅瀅 法定代理人 鄭湘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6,36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18

KSDV-113-補-1328-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蕭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18

KSDV-113-補-1344-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2號 原 告 詹世國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世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陳世欣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應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2024-10-18

KSDV-113-補-1312-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2號 原 告 蔡政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鎮宇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 字第15192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0,2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18

KSDV-113-補-130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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