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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 2號),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0年度家財訴字第 43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 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五,其 餘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勝訴部分,於本訴原告 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如以新臺幣陸拾陸 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第1項、 第2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逕稱其姓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逕稱其姓名)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之分配(即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事件,下稱42號卷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甲○○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規定,反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即110 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事件,下稱43號卷)。經核甲○○反請求 部分,為家事訴訟事件,而與本請求部分,均係基於兩造婚 姻關係消滅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何分配之處理,其基礎 事實相牽連,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認上開 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將前開各事件合併審理、裁判,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甲○○原訴之聲明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原請求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326萬3,017 元(42號卷四第427頁),核其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甲○○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乙○○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伊於民國108年6月9日本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乙 ○○主張」欄位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伊於基準 日前之108年6月6日提領82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係為償 還對母親之欠款,非惡意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之意,不應 追加計入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伊雖於108年 6月7日轉帳5萬元至該帳戶,然於同年月10日始入帳,即應 以基準日時之財產狀態計算,不應加計該5萬元。又伊於婚 姻存續期間對甲○○之母林陳OO負有300萬元負債,另向伊父 母借貸348萬9,585元,均應列入乙○○之婚後消極財產。綜上 ,伊婚後財產為550萬6,024元,婚後負債648萬9,585元,其 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  ㈡甲○○於108年6月9日本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二「乙○○ 主張」欄位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交易 日期為108年6月6日即係於基準日前,故應列為婚後財產; 如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及建物,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孳息 及增值,即售出之價格1,102萬4,000元與受贈時價格636萬 元之價差446萬4,000元,仍應列入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 3至9之保單要保人既然為甲○○,保單價值即歸甲○○,甲○○未 能證明購買保險資金來自父母,應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 標的;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帳戶,因甲○○有無端提領、資 金流向不明之情形,惡意減少伊剩餘財產分配,自應追加計 入甲○○之婚後財產。綜上,甲○○之婚後財產遠多於伊,至少 得向甲○○請求450萬元。退步言之,若仍認伊須給付甲○○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因甲○○與伊結婚後從未上班,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多由保母照顧,甲○○甚少家務勞動,甚至毆打伊父 母;且伊目前遭強制扣薪、生活拮据,請求調整或免除分配 額,始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㈢本訴聲明:㈠甲○○應給付乙○○450萬元,及自109年9月8日家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就反請求答辯聲明:㈠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甲○○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甲○○主張」欄位所示, 乙○○於基準日前之108年6月6日自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領82萬 15元(含手續費15元),係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應將之追加計算;基準日前轉帳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之 帳戶,該5萬元為現存財產亦應計入。又乙○○負債部分,因 乙○○對伊母親林陳OO之借款,係於110年2月9日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9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債權債務關 係以判決確定時為準,故非屬婚姻存續時所存債務。另乙○○ 向乙○○父母之借款,均係95至99年間即兩造結婚前之借款事 實,屬婚前債務。  ㈡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甲○○主張」欄位所示,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係於108年6月9日基準日後購入,於 同年月19日始過戶,自不得將之計為伊之婚後財產,況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之價金為婚前財產之變形,即伊於1 08年4月27日將伊母親林陳OO婚前贈與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1,102萬4,000元,用以購買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房地,故亦非伊之婚後財產等語。如附表二編號2之 土地係伊母親婚前贈與甲○○,非屬婚後財產,乙○○主張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之增值部分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於法 無據。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保單多係婚前購買且全部均係 由伊母親繳費,為伊母親無償贈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 示帳戶,則因伊為家庭主婦,該些帳戶內款項均是無償贈與 或無償取得,故主張均是伊父母贈與,金融帳戶部分均應以 0元計算。乙○○無法舉證證明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 則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依法應平均分配,乙○○主張兩造之剩 餘財產差額應調整或免除等語,顯屬無稽等語。  ㈢本訴答辯聲明:㈠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反請求聲 明:㈠乙○○應給付甲○○326萬3,017元,及自家事答辯狀暨反 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3月14日結婚,並於109年7月8日於本院和解離婚 成立。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甲○○於108年6月9日起訴 請求離婚(見42號卷一第151頁),兩造同意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以108年6月9日為基準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103年3月 14日結婚,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兩造同意甲○○起訴離婚之日即108年6月9日為基準日,計 算雙方婚後剩餘財產。     ㈡乙○○之剩餘財產數額:   ⒈附表一編號1:甲○○主張乙○○於基準日前之108年6月6日提 領82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係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應將之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 乙○○對於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辯稱係償還伊 對母親蔡秀津之債務,目的非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分 配,不應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等語。查證人蔡秀津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曾借乙○○200多萬元,包含乙○○父親所借 出者則為300多萬元,親人間沒有簽借據。乙○○結婚後就 有上班就沒有借錢了。大概108年3月27日甲○○打我們兩個 老人,我們原諒甲○○,但甲○○已經回娘家了,後來甲○○來 把小孩帶回去,乙○○堅持為了小孩不要離婚,但甲○○仍要 訴請離婚。乙○○每個月還我5,000元,有次還我82萬元是 因為我有急用要買車,叫乙○○先還我,車子在我名下,但 都是兒子在使用,車牌號碼好像286、記不起來等語(見42 號卷四第251至259頁),並有蔡秀津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存 摺封面暨交易明細、乙○○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 細、乙○○支父蘇明泉高雄籬仔內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 明細可參(見42號卷四第61、41至57、349至353、359至36 7頁),固堪認蔡秀津曾於96年11月8日、99年5月4日、94 年9月19日分別匯款22萬、55萬、110萬元給乙○○,蘇明泉 於98年5月26日匯款80萬元給乙○○,然此些匯款時間均為 兩造婚前,且尚難僅憑匯款事實即認為係借貸。縱認係借 款,依證人蔡秀津所證,其於108年3月27日即知兩造婚姻 生變,且所購得之車輛又係供乙○○實際使用,復乙○○一改 先前逐月小額還款5,000元之習慣,在基準日前三日大額 提領,顯有可議之處。乙○○既然未能舉證提領之正當用途 ,堪認乙○○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 ,係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應予追加計算。   ⒉附表一編號2:甲○○主張乙○○於108年6月7日轉帳5萬元至該 帳戶,應計入乙○○婚後財產等語。乙○○固不否認其有為此 交易,然辯稱既然於基準日時尚未入帳,且係為支付該月 帳單,不應計入等語。查乙○○於108年6月7日7時5分轉帳5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於同年月10日入帳,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282號函 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可查(見42號卷一第507至527頁)。上開 款項既係本件基準日以前所交易者,於基準日雖尚未入帳 ,然此為乙○○於基準日時之現存財產,自應列入其婚後財 產範圍。乙○○主張不應列入分配等節,然此非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不列入分配之財產,乙○○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   ⒊乙○○是否負有婚後債務?    ⑴乙○○於106年7月向甲○○之母林陳OO借款300萬元,經催告 未返還借款一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1426號判決乙○○應給付林陳OO3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就108年10 月5日之利息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79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42號卷一 第371至379頁、卷四第230-1至230-8頁),是堪認乙○○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確已與林陳OO就該300萬元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自屬乙○○之婚後債務。甲○○辯稱消費借 貸契約係判決確定時始成立等語,顯有誤會。    ⑵至乙○○是否對其父母負有婚後債務一節,承前開證人蔡 秀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乙○○在「結婚後」並未再向 證人蔡秀津夫婦借款等語,且乙○○所提其向父母借款之 明細(見42號卷四第151頁),均係於99年以前,亦未見 兩造婚後乙○○之父母仍有借貸給乙○○之情,是乙○○主張 婚後對其父母負有債務,尚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乙○○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為637萬6,039元 ,乙○○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為300萬元,故其婚後剩餘財 產為337萬6,037元。  ㈢甲○○之剩餘財產數額:   ⒈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甲○○以900萬元之價格購買如 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陸續於108年6月3日匯款80萬 元(不含手續費30元)、同年月4日匯款9萬元(3次、每次3 萬元)、同年月5日匯款1萬元、同年月17日匯款829萬2,86 4元(不含手續費100元),並於同年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如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在其名下,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 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3日高 市地鳳登字第10971287500號函暨檢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11年6月24 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170572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變更登記紀要、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為證(見42號卷一第21、23、209、211頁、42 號卷二第381至396頁、43號卷第153至178、239至249頁) 。乙○○雖辯稱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6月6日,故應列為甲○ ○婚後財產等語,然上開買賣契約之尾款係108年6月17日 始支付,甲○○於基準日(108年6月9日)時,既然尚未付清 價款,當無可能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乙○○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    ⑴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 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係為保障他方配偶之協力,及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 ,爰增訂該條項規定。又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係針對 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再所謂孳息係 指原物(物及權利)所生之收益,分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 息。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 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參照);稱 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 益(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所謂收益,指以原本(物或 權利)供他人利用而得之對價。    ⑵查甲○○於103年1月28日無償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 ,業據甲○○之父林國泰證述在卷(42號卷四第265頁)。 甲○○又於108年4月27日將如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出售, 買賣價金為1,102萬4,000元,買方陸續於同年月10日匯 入20萬元、同年月29日匯入330萬元、同年5月3日匯入5 50萬元、同年5月8日匯入101萬2,000元、同年5月9日匯 入101萬2,000元至甲○○如附表二編號11之帳戶,此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 ○○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帳戶明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 寮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4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17046180 0號函暨檢附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案 件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8 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170580900號函暨檢附之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土地買賣登記案件資料可考(43號卷第225至2 37頁、42號卷二第311至410頁),是甲○○婚前無償取得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又於婚姻存續期間處分並獲 利等情,應堪認定。    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既係甲○○婚前所無償取得,縱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所增值,惟此增值部分,既非 天然孳息,更非屬法定孳息,與兩造結為夫妻共同奮鬥 經營並無絕對關聯,該增值部分依法仍不能視為甲○○婚 後財產。是乙○○前揭主張,顯屬無據。   ⒊附表二編號3至9之保單:    ⑴甲○○主張保費均由父母林國泰、林陳OO出資,係甲○○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償取得,不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等語。查附表二編號3至9之保單於108年6月9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要保人為甲○○,保單價值準備金屬 於要保人即甲○○所有,甲○○就其無償取得上開保單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林國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甲○○結婚前,我跟我 太太就一起幫甲○○買保單,都是我跟我太太在繳費的, 結婚後也持續繳納等語(見42號卷四第263頁),衡以證 人林國泰與甲○○為父女,關係至親,非無維護甲○○之可 能性,是證人林國泰證述如附表二編號3至9之保單之保 費均由其或其妻繳納一節,倘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 難遽信。甲○○固提出林陳OO於98年1月12日、99年1月12 日繳納如附表二編號3南山人壽保險費各9萬2,862元, 於100年5月4日繳納如附表二編號9保險費1萬4,648元, 於100年8月4日繳納如附表二編號4保險費9萬9,716元( 見42號卷四第465至469頁),然甲○○亦以如附表二編號1 1之帳戶於108年3月25日繳付南山人壽保險費(42號卷一 第423頁),顯非所有保費均由林陳OO繳納,甲○○復未提 出其他林陳OO或林國泰支付保費之單據,甲○○之主張即 屬無據。甲○○又稱98年12月14日林陳OO匯出匯款54萬1, 671元、100年5月12日現金提款40萬元(見42號卷四第47 1至473頁),均係為其繳納保費,惟此部分尚難單純以 此金流判斷是否及繳納何筆保費,甲○○此主張亦無可採 。至林陳OO於98至100年間固然繳納上開保費如前,然 匯款原因多端,無從遽以推論必係出於贈與所為。是甲 ○○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其前開主張,即難採信。   ⒋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帳戶:    ⑴甲○○如附表二編號10之帳戶於105年12月26日入帳30萬6, 000元、106年2月6日入帳50萬元、107年2月8日入帳20 萬元、107年12月6日入帳40萬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南高 雄分行111年7月7日華南高存字第11100080號函暨檢附 之明細表可查(見42號卷三第9至11頁),甲○○辯稱上開 款項均為母親林陳OO所贈與,以轉帳或現金方式給予伊 等語,已為乙○○所否認。經查:甲○○之母林陳OO於105 年12月26日轉出30萬6,000元、106年2月6日轉出50萬元 、107年2月8日轉出20萬元、107年12月3日提領45萬元 ,固有林陳OO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為證(見42號卷三第403至411頁),提領或轉出時間及金 額均核與甲○○帳戶入帳時間及金額大致相符。然林陳OO 匯款給甲○○之原因,並非僅止於無償贈與一項,甲○○並 未舉證證明其與林陳OO間有前揭無償贈與之法律關係存 在,則其空言為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⑵甲○○如附表二編號11之帳戶,於基準日時之餘額為963萬 3,755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42號卷三第44頁) 。惟甲○○於108年4月27日出售其於婚前無償取得之如附 表二編號2之土地,出售後之價金1,102萬4,000元匯入 如附表二編號11之帳戶,已如前述,為婚前財產之變形 。該帳戶於基準日時之餘額即不應列入婚後分配之財產 計算,故該帳戶餘額應計為0。    ⑶甲○○如附表二編號12之帳戶於基準日前即已結清,有該 帳戶交易明細可查(42號卷三第115頁),乙○○並未證明 結清時所取回之款項於基準日時尚屬存在。又按民法第 1018條所定,夫妻本得各自管理、使用及處分其財產, 難以結清帳戶逕認必有何不良意圖。此外,乙○○復未能 舉證證明甲○○有何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 結清上開帳戶、提領存款之事實,準此,乙○○主張礙難 採憑。    ⑷附表二編號13之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為6萬2,213元(見42 號卷三第185頁),甲○○雖主張為其父母所贈與,卻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難認可採。    ⑸乙○○主張甲○○在婚姻存續期間,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 帳戶均有大筆資金匯出,但未說明緣由,應依民法第10 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追加計算等語(見42號卷四第169、 291至297頁)。經查:     ①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適用法定 財產制之夫妻,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 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 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 ,非他方所得置喙。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 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 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追加計 算乃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 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分配 。是以適用此一追加計算之條文,除客觀上須為「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 觀上尚須夫或妻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始足當之,倘無法舉證證明 他方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主觀惡意 ,即不得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自由處分 財產之權利。     ②乙○○上開主張,無非係以甲○○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然 交易紀錄僅能證明甲○○於斯時有轉帳支出之客觀行為 ,此外乙○○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難僅憑 其主觀臆測,即認甲○○係惡意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 故乙○○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⒌綜上所述,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470萬3,065元。  ㈣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 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 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 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 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 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 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 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 。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 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 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 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 ,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 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 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院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 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 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揆前 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 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形,惟兩造究 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兩造均未具體陳明及舉 證以實其說,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 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 無可歸功之處,堪認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 公允。  ㈤從而,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470萬3,065元,乙○○於基 準日之婚後財產為337萬6,037元。準此,兩造剩餘財產之差 額為132萬7,028元,乙○○得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 之一即66萬3,514元(計算式:1,327,028×1/2=663,514元) 。末查,兩造均同意若乙○○請求有理由,以109年11月24日 為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見42號卷四第129頁),故乙○○請求 甲○○應給付66萬3,514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又乙○○請求有理由部分,乙○○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至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反請求部分,既因甲○○請求無理由而予駁回,則其就該 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其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 ○○之反請求則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乙○○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基準日時價值(新台幣,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乙○○主張 甲○○主張 證據出處 1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477元 5,477元。82萬元係償還對母親欠款 825,492元,認應加計82萬元。 42號卷一第460、490頁 2 存款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萬7,332元 11萬7,332元 16萬7,332元,主張應加計108年6月7日交易匯入之5萬元,惟實際入帳為同年月10日。 42號卷一第517頁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4,742元 兩造不爭執 42號卷一第553頁 4 存款 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16萬3,086元 兩造不爭執(42號卷四第403頁) 42號卷二第255、259、260頁 5 股票 昱捷(代號:3232)1萬6,027股 16027×18.05= 28萬9,287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18.05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6 股票 神達(代號:3706) 8,000股 8000×29.25= 23萬4,0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29.25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7 股票 日月光投控(代號:3711) 1,000股 1000×58.7= 5萬8,7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58.7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8 股票 群創(代號:3481) 1萬股 10000×7.15= 7萬1,5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7.15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9 股票 IET-KY(代號:4971)1,000股 1000×58.9= 5萬8,9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58.9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10 股票 台新金(代號:2887) 31萬6,000股 316000×14.25= 450萬3,0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14.25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合計 550萬6,024元 637萬6,039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基準日時價值(新台幣,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乙○○主張 甲○○主張 證據出處 1 土地及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0129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0元(尚未購入) 1900萬元,乙○○認交易時間為108年6月6日,仍應列入婚後財產,且價值以周遭房地交易價值為準。 0元。甲○○主張係於基準日後購買,且係伊父母贈與之田賦出售後價金支付,是婚前財產變形,不應列入。 42號卷一第21、23、209、211頁、42號卷二第381至396頁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1/2) 0元(已出售) 466萬4,000元,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孳息、增值均應列入 0元。土地增值與否,與兩造婚姻是否有付出勞務所得財產無關,不應列入。 卷二第311至319頁 3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96萬9,669元 96萬9,669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4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59萬7,615元 59萬7,615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5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32523.97美元) 32523.97×31.354=0000000 即新臺幣101萬9,757元 101萬9,757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6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35432.46美元) 35432.46×31.354=0000000 即新臺幣111萬949元 111萬949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7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7萬6,568元 17萬6,568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8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5萬4,514元 15萬4,514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9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1萬4,450元 11萬4,450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1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9萬7,330元 120萬6,000元,主張甲○○無端提領、資金流向不明(42號卷四第169、291至297頁) 0元,父母贈與 42號卷一第415頁、卷三第11頁 1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963萬3,755元 262萬2,020元,主張甲○○無端提領、資金流向不明(42號卷四第169、291至297頁) 0元,父母贈與,出售大寮土地所得價金,屬婚前財產變形 42號卷一第429頁、卷三第31、44頁 12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活存、定存均於106年結清) 97萬8,448元,主張甲○○無端提領、資金流向不明(42號卷四第169、291至297頁) 0元,已結清,非基準日財產 42號卷三第95、115頁 13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萬2,213元 357萬元,主張甲○○無端提領、資金流向不明(42號卷四第169、291至297頁) 0元,父母贈與 42號卷三第185頁 合計 3,618萬3990元 0元

2024-12-24

KSYV-110-家財訴-42-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85號                   112年度重家財訴第14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85號) 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2年度重 家財訴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判決之主文公 告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四項」之 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 原判決主文公告之主文欄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應公告之,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院判決主文之公告 皆於附註欄註明公告之主文如有誤載,以判決原本為準,是 如判決主文公告之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者,揆諸前揭規定之法理,自得予以更正。 二、經查,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誤寫,致與判決理由欄所載不符,自依職權更正。又本院 前開判決公告之主文,其主文欄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 編號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0 主文公告第1項關於「准甲○○與乙○○離婚。」之記載。 更正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0 主文公告第2項關於「反請求乙○○應給付反請求甲○○新台幣36,606,207元整」之記載。 更正為「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36,606,207元整」。 0 主文公告第3項關於「反請求甲○○其餘請求駁回。」之記載。 更正為「原告及反請求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0 主文公告第4項關於「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請求甲○○分別以新臺幣12,202,069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乙○○如以新臺幣36,606,20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 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請求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2,202,069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36,606,20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0 主文公告第5項關於「本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乙○○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反請求甲○○負擔。」之記載。 更正為「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2024-12-23

PCDV-112-婚-185-20241223-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元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3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元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朱國元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倩倩」、 「老馬識途」、「浩瀚星空」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林相喻、蘇俊琦及 吳萬成(下稱林相喻等3人),蘇俊琦、吳萬成因此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交付時間,將款項交付與朱國元,朱國 元則依「浩瀚星空」之指示,配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 作證到場,並分別持如附表三、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收據, 向蘇俊琦、吳萬成行使之;林相喻則因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付時間,與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等候車手取款,嗣朱國元配 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到場,向林相喻收取款項, 並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向林相喻行使時,旋即為埋 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朱國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 被害人林相喻、告訴人蘇俊琦、吳萬成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林相喻等3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 錄擷圖、被告收取款項時之照片及收據翻拍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 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偵辦刑案照片、小資租車汽車租賃契約書、被告與「 林倩倩」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 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 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 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 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 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 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 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被害人後,復透過 通訊軟體相互聯繫、分工等環節收取贓款。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林倩倩」、「老馬識途」、「浩瀚 星空」、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核屬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查 附表一編號2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2年10月間某日向告 訴人蘇俊琦施用詐術,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 「首次」犯行,依上說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為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  ㈢罪名: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林相喻施以詐術後,被害人林相 喻察覺有異,配合警方偵辦,致被告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 獲,而未得逞,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2所為,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首次」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部分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顯有重複評價之情形,已如前 述,尚有未洽。另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固未論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 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倩倩」、「老馬識途」、「浩瀚星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蘇俊琦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交 付財物之情形,再由被告多次面交取款,惟交款時、地密接 ,同樣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蘇俊琦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 足。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 編號1至3部份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 行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部份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原 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⒋至於被告辯護人以被告因身陷感情詐騙,思慮不周始為本案 犯行,且屬詐欺集團底層車手,參與程度均較輕,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 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實際參與收取之詐騙金 額已達239萬元,並領有報酬,其與「林倩倩」、「老馬識 途」、「浩瀚星空」等人分工,各自從事部分犯行之行為已 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 ,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 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 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被害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 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吳萬成達成和解,且已實際償還部份金額 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之 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與詐欺集 團間之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受 騙之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 所示之刑。    ㈧定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 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 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且本案犯行均發 生於113年6月間,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 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 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 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照被 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 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扱信公司及英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鼎元 投資收據」、「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及未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商業操作收據」3張,係被告向被害人 林相喻等3人收款時,出示或交付予告訴人、被害人以取信 告訴人、被害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13P ro Max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 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3所示其餘工作證12張、空白收據1批則均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供犯詐欺犯罪而傳送電子檔予被告自行列印之物 ,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商業操作收據」3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未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 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113年6月25日遭員警當場逮捕時,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現金3萬7,000元,被告並自陳:扣案現金3萬7, 000元係從收取其他客戶之款項中取出,墊作租車費用等語 (見偵卷第11、67頁),是此部分款項雖與本案被訴加重詐 欺犯行無關,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並經蓋然性權衡判斷 後,顯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上開現金,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規定沒收。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取1萬元, 用以租車與支付雜費等語,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 元,未據扣案,本應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 與告訴人吳萬成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償還告訴人吳萬 成2,000元,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權當已獲得滿足,被告 亦未享有該部分之不法利得,故僅就未扣案且被告尚未賠償 之犯罪所得共8,000元(計算式:1萬元-2,000元=8,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 官日後就此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 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 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 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林相喻 自113年5月底起 佯以臉書股票名師「施昇輝」、LINE暱稱「林政宏」之名義邀約加入「技術分析實戰社團」,再由助理「張雯倩」介紹「鼎元國際股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邀約林相喻註冊會員、預約儲值以便投資云云。 113年6月25日16時20分許 0元(因與警方配合而未遂)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蘇俊琦 (提告) 自112年10月間起 邀約蘇俊琦進入LINE群組,並透過助理「寧桃」介紹「e投信」,並邀約蘇俊琦註冊會員、預約儲值以便投資云云。 113年6月18日16時15分許 100萬元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6月21日14時5分許 80萬元 113年6月25日12時21分許 39萬元 3 吳萬成 (提告) 自113年3月間起 佯以LINE暱稱助理「楊千慧」介紹股票投資,再介紹「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邀約吳萬成註冊會員、預約儲值以便投資云云。 113年6月24日18時32分許 20萬元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15張(含與本案相關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扱信公司、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各1張) 見偵卷第26頁 2 鼎元投資收據1張(蓋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26頁 3 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空白收據1批 見偵卷第21至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 4 現金新臺幣3萬7000元 見偵卷第18頁 5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54、57頁 附表三: 未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業操作收據3張(日期:113年6月18日、113年6月21日、113年6月25日,均蓋有「扱信」公司之印文,共3枚) 見偵卷第46至47頁反面

2024-12-20

PCDM-113-審金訴-2433-20241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88號 原 告 林青芬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 被 告 蔡家瑋(即邱麗玲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麗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0 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麗玲之遺產範圍內,按附表二所示應交 付會款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會款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麗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萬元,及如同書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⒉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及每月5 日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各該償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5月5日起至114年 5月20日止,按每月5日給付原告2萬元,即自各該償付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於如 同書狀附表二「加標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給付原告2萬元, 及自各該償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 12月9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邱麗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表 一所示之日分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麗玲之遺產範圍內按附表 二所示交付會款之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 均係基於同一合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僅因每期會款請 求之日期不同而於訴訟期間陸續到期,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邱麗玲即被告之母兼被繼承人,參加下列由原告擔任 會首之互助會:⒈會期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 會員共48人,標會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0號,每次應給付 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標會時間為每月1 日、15日,底標1,000元(下稱系爭111年合會)。⒉會期自112 年5月5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會員共36人,標會地點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每次應給付會款為2萬元,採內 標制,標會時間為每月5日,底標2,000元,每2個月加標1次 ,加標日為每月20日(下稱系爭112年合會)。  ㈡系爭111年合會第9會,邱麗玲於111年10月1日以1500元得標 ,合會金為42萬元;系爭112合會第7會,邱麗玲於112年9月 20日以3,900元得標,合會金為60萬3,000元。原告已經交付 上開合會金予邱麗玲,邱麗玲本應按期繳納死會之會款各1 萬元與2萬元,詎邱麗玲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後即未再給付 。原告因擔任會首,就系爭111年合會,分別自112年12月15 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為被告代墊會款,每次均1萬元,共 12萬元;就系爭112年合會,分別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 12月5日止,為被告代墊會款,每次均2萬元,共38萬元,原 告已為其代墊之死會會款共計50萬元(計算式:120,000元+3 80,000元=50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之會款 共計5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㈢又被告於繼承邱麗玲上開合會契約法律關係後,均未遵期繳 納會款,且明知邱麗玲有上開合會契約債務需處理,仍置之 不理,原告有預為請求其餘未到期會款之必要,是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系爭112年合會,被告應自 114年1月5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按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會 款之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會款。  ㈣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員須知暨名單影本 2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24紙、繼承系統表2紙附卷為證(本 院卷第25至7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資 料,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 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合會 款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附加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到期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第2項未到期部分,原 告尚不得請求,自無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及期間 週年利率 系爭111年合會部分 1 1萬元 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1萬元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1萬元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1萬元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 1萬元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 1萬元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 1萬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 1萬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 1萬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0 1萬元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 1萬元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2 1萬元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系爭112年合會部分 13 2萬元 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4 2萬元 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5 2萬元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6 2萬元 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7 2萬元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8 2萬元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9 2萬元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 2萬元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1 2萬元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2 2萬元 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3 2萬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4 2萬元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5 2萬元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6 2萬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7 2萬元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8 2萬元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9 2萬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0 2萬元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1 2萬元 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 編號 應給付會款日 應給付會款(新臺幣) 1 114年1月5日 2萬元 2 114年1月20日 2萬元 3 114年2月5日 2萬元 4 114年3月5日 2萬元 5 114年3月20日 2萬元 6 114年4月5日 2萬元 7 114年5月5日 2萬元 8 114年5月20日 2萬元

2024-12-19

SJEV-113-重簡-888-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556號 原 告 鄭伊然 法定代理人 鄭文欽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陳俊成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 陸佰壹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六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玖仟肆 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5,552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5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 翌日起,剩餘款項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上午11時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 區新生北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且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速限為50公里而超速行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 前方,行經新生北路2段與民生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往左變 換車道,被告機車右前車頭因此撞擊原告機車,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水 腦症、顱骨骨折、肺炎及呼吸衰竭、傷口癒合不良、創傷性 腦出血併肢偏癱與認知障礙、語言功能障礙、吞嚥功能障礙 等傷害,現呈植物人狀態。原告自此處於終生不能自理生活 狀態,必須專人照護,以每月36,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依原 告餘命得請求看護費用10,621,791元;另原告完全喪失勞動 能力,故請求勞動能力損害5,865,611元;另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原告自承就事故有25%過失責任,故依比例計算 得向被告請求13,115,552元,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 保險金200萬元後,得請求金額為11,115,552元。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5,552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5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 日起,剩餘款項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二造固於上述時地發生事故,然關於二造事故責 任之鑑定報告內容多有瑕疵,結果難以採信。而原告計算餘 命時,未引用雲林縣女性平均餘命計算,金額自有錯誤。且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未繫上安全帽扣環,就損害擴大亦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上述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 下出血、顱內出血、水腦症、顱骨骨折、肺炎及呼吸衰竭、 傷口癒合不良、創傷性腦出血併肢偏癱與認知障礙、語言功 能障礙、吞嚥功能障礙等傷害,現呈腦損傷併全身癱瘓等情 ,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2月 2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    ㈢二造就事故分別有下列過失: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第5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    ⑵本件事故經過為原告騎乘機車沿新生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 行駛進入新生北路與民生東路交岔路口,通過路口中心後始 打燈左轉彎,因此與後方沿新生北路內側車道同向駛來之被 告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頁),而依上述規定,原告既為轉彎車,即應先 行顯示左轉燈,並讓直行車即被告機車先行通過再左轉,且 與被告機車保持適當間隔,而依當時天氣、路況(見本院卷 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以前開方式在交岔路口左轉,就事故發生自 有過失。   ⑶而被告進入交岔路口前之車速為時速74.23公里,有國立澎湖 科技大學113年5月29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 見)可憑(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第314頁),又事故現 場車速限制為時速50公里,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資為依據,考量速限係因應周圍環境、交通狀況量身制 訂以維護道路使用者安全,則被告於本件事故情狀為撞擊前 方之原告機車,則被告如能依限行駛,當可有餘裕因應原告 違規情狀從容避免事故發生(詳後述),故被告未依速限騎 乘機車之行為,亦為本件事故原因。  ⑷被告固抗辯鑑定意見用以計算被告車速所採之時點為11時2分 32.72秒至11時2分35.63秒,未將被告機車於碰撞前亮起煞 車燈之11時2分38.233秒納為計算基礎,結果應屬有誤等語 。就此抗辯鑑定人以補充說明書回應其係擷取影像中特徵點 (即車道線)清晰者作為計算速率之基礎,縱以11時2分32. 72秒為起點、二造碰撞時點即11時2分40.62秒為終點計算被 告車速,結果亦為超過法定速限之時速66.05公里(見本院 卷第451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對被告明顯超速騎乘機車 一事不生影響。  ⑸另鑑定意見計算自原告在交岔路口內開始左轉彎(即11時2分 38.666秒)起至二造碰撞時(即11時2分40.62秒)止,時間 相距約1.954秒,並採納文獻研究意見「駕駛人對於預期的 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至0.75秒」, 進而以此為基礎,將原告開始左轉彎時之時速11.81公里、 被告時速74.23公里置入事故即將發生前之道路情境,計算 得出被告因超速行駛造成可反應距離過短,無法有效因應原 告左轉彎行為之結果;反之被告如以法定速限(即時速50公 里)行駛,可反應時間增加至2.9秒(見本院卷第321至324 頁),故自鑑定意見揭示之各項計算結果可見被告超速行駛 造成其無法對原告左轉彎行為採取對應措施避免碰撞結果發 生,故亦屬事故發生原因。被告固抗辯實務上眾多鑑定報告 係以1至1.6秒為認知反應時間,唯獨鑑定意見以0.75秒為認 知反應時間,其採納之鑑定基礎顯然異於多數意見等語,就 此抗辯補充意見回應略以駕駛人對於道路危險狀況之認知反 應時間,依可預期或不可預期而異,本件事故狀況為原告在 交岔路口內打左轉燈左轉,為可預期道路危險狀況,故以0. 75秒為認知反應時間,而不採非預期或稱突發道路危險狀況 所需之1至1.6秒認知反應時間,況且縱從寬以時速66.05公 里、認知反應時間1至1.6秒計算,本件亦難以避免事故結果 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53至459頁);另被告所提出未注意 車前狀況肇事因素認定之探討一文中,第4頁以下關於感知 反應時間之討論,並未遭鑑定意見否認其正確性,鑑定意見 僅係在其基礎之上,援引研究文獻更進一步區分駕駛人於不 同情境中對道路危險狀況之認知反應時間,而類型化歸納整 理本為學術研究細緻化、實用化之體現,被告實難據未清楚 交代背景、敘明脈絡之片段結論否認鑑定意見,故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   ㈣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自 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㈤原告請求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月36,000元計算,自事故時起餘命47.18 年,故請求看護費10,621,791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餘命 應以雲林縣女性平均餘命計算等語。本件二造就每月看護費 為36,000元一事並無爭執,而原告請求看護費之目的為支應 原告有生之年接受看護所需費用,如此即應以原告事故後生 活中心地之人口統計資料較能正確預估原告餘命,而依原告 113年2月16日陳報狀可見其久住雲林縣(見本院卷第217頁 ),故被告抗辯應以雲林縣人口統計資料判斷原告餘命應屬 可採。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甫年滿37歲,依111年雲林縣簡 易生命表37歲女性平均餘命為46.96年,則依霍夫曼計算式 原告得一次請求將來發生之看護費用為10,593,343元〈計算 式:432,000×24.00000000+(432,000×0.96)×(24.00000000- 00.00000000)=10,593,342.573696。其中2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46.96[去整數得0.9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原告主張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每月27,470元計算薪資, 自事故時起尚可工作27年11月22日,故請求勞動能力損害5, 865,611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原告得一次請求勞 動能力損失金額為5,865,611元〈計算式:329,640×17.00000 000+(329,64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5 ,865,611.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 5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相當程度痛 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 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⑷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7,258,954元(計算式:10,593, 343+5,865,611+800,000=17,258,954)。   ㈥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本件二造就事故各自過失情節已如前述,被告另抗 辯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未繫上安全帽扣環等語,此節未據原告 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肇資卷),堪信為真正。考量安全帽 作用為防範機車騎士發生事故時對頭部產生之衝擊,減免對 頭部之傷害,則本件原告傷勢集中於頭部,如其正確配戴安 全帽,應能降低事故對其頭部造成之傷害,故原告未正確配 戴安全帽之行為,就損害結果之擴大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經 審酌二造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原告未 正確配戴安全帽就損害擴大影響力強弱,認二造就賠償責任 應負擔比例相當,爰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629,477元(計算式:17,258,954÷2= 8,629,477)。再扣除強制險保險金後,認原告尚得請求6,6 29,477(計算式:8,629,477-2,000,000=6,629,47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629,477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   ;其中6,129,477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4月2日(見本院卷第301至305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856元 鑑  定  費       49,000元 合    計       158,856元

2024-12-19

TPEV-112-北簡-6556-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交付簿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 上 訴 人 吳咏欣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劉柏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義文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05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新竹 小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系爭社區文件。被上訴 人現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文件,上訴人得 以閱覽、影印方式請求查閱,已足以保障其資訊知悉權;至 其請求閱覽其餘民國83至86年、98至105年之系爭社區文件 (下稱附表1所示範圍以外之文件),期間橫跨近20年,系 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復係每年改選一次,被上訴人抗辯因系 爭社區並未制訂文件保存相關規範、人事更替及存放空間等 因素,其並未持有附表1所示範圍以外之文件,尚無違常情 ,應堪採信。上訴人復不能證明附表1所示範圍以外之文件 現尚存在並由被上訴人持有,其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供其閱覽 、影印、拍攝,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273-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85號                   112年度重家財訴第14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85號) 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2年度重 家財訴第14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36,606,207元整,及自 離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及反請求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四、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請求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2,202,069元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36,606,207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 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 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 12年2月1日具狀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戊○○(下稱戊○○)訴請 離婚、親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5 號);嗣戊○○亦於112年8月11日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即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號)聲明為:「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至少新臺幣27,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戊○○於113年8月2日擴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36,606, 207元,因戊○○提起之反請求、擴張餘財產分配價額部分, 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 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89年12月11日結婚,並育有成年子女乙○○、丙○○,然 兩造婚後志趣相異、性格不同,諸多觀念南轅北轍,平日無 互動及情感聯繫,實質上已等同陌生人,僅餘形式上之婚姻 關係存在,而甲○○母親於101年過世、父親於103年過世,在 甲○○遭受摯愛雙親相繼離世打擊下,戊○○之外遇對象竟於10 3年5月17日向甲○○索討其與戊○○分手費,甲○○擔憂自身與子 女安危,遂與二位兒子返台定居,而戊○○曾至醫院檢驗性疾 病,致甲○○擔憂不已,戊○○之母親亦曾告知甲○○因戊○○患有 躁鬱症,時常會想拿刀桶自己,又戊○○平日慣以嫌棄、抱怨 、謾罵方式對待甲○○及兩造子女丙○○,致甲○○及丙○○生活如 履薄冰,對甲○○造成無法共同生活,儼然構成心理上之傷害 及精神壓迫,又戊○○曾多次向甲○○提及離婚,甲○○礙於斯時 子女尚年幼,甲○○遂暫時容忍不同意戊○○提出之離婚,然戊 ○○亦未曾改變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之狀況,戊○○顯 然不願意與甲○○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是故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兩造共同追 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足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且戊○○應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負主要責任 ,故甲○○乃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 離婚。  ㈡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甲○○婚後並無工作,家庭生活費用皆仰賴甲○○婚前財產、原 有積蓄、娘家經濟支援抑或戊○○無償取得之金錢中,甲○○並 無任何有償收入,其所積累財產仰賴省吃儉用、投資有道, 是上開財產既然無甲○○有償取得,且戊○○亦無任何資金或投 資意見參考或貢獻,戊○○自無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故 甲○○基準時之婚後財產為0元;兩造結婚22年來家庭總開銷 共支出60,342,654元;倘鈞院認定戊○○給予甲○○家庭生活費 用可評價為甲○○婚後有償收入,甲○○整理之兩造婚後財產明 細如附表一、二所示;然請鈞院考量戊○○侵害配偶權之外遇 行為,不從事家務勞動,長達5年無工作,仰賴甲○○伺候、 未對子女為照顧教養、情感維繫及家庭付出,更有甚者戊○○ 對甲○○為惡毒詛咒,兩造子子女未來打算至日本深造等情, 均有賴甲○○支應,基於保障兩造子女受教權、甲○○生活等, 且戊○○亦隱匿其位於中國之帳戶狀況,可認戊○○對婚姻生活 之財產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故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第3項,戊○○不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或予以扣 減。茲就兩造仍有爭執是否納入婚後財產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戊○○主張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地乃其父贈與,然 上開房地之土地謄本登記之原因事實為「買賣」而非「贈與 」,且戊○○斯時向訴外人丁○○購買上開房地,係由甲○○代戊 ○○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請及辦理「非屬 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顯見上開房地非屬無償取得之 財產;且戊○○所提匯款資料,無從得知0000000元款項匯款 予何人,且為88年12月6日匯出,而戊○○係於91年9月18日取 得上開房地,倘若真屬戊○○之父向戊○○胞姊之夫即訴外人丁 ○○購入,然未見戊○○說明間隔三年之關聯性,是上開不動產 應屬民法第1030-1條第1項第1款之無償取得財產,應非屬婚 後財產計算範圍。  ⒉戊○○稱因甲○○不給予生活費,無法支應生活,故而向訴外人 乙○○○即戊○○之母商借120萬元以支應生活云云,然戊○○永豐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7年8月至112年7月11日,甲○○ 每隔1至2個月均會固定匯入數萬元予戊○○,且上開帳戶一直 有存款餘額可供支應,甲○○並無不給予戊○○生活費,致戊○○ 無法支應生活進而向母親借款乙事,顯屬臨訟之詞;況戊○○ 之母匯款目的乃因戊○○位於宜蘭老家進行裝潢,戊○○之母預 算為120萬元,嗣經追加預算為172萬6,500元由甲○○匯至裝 潢工程工頭帳戶,戊○○之胞兄亦匯款20萬元予甲○○以為清償 ,然戊○○之母預算僅120萬元,是其母便匯款120萬元予戊○○ ,要戊○○將120萬元返還予甲○○,故120萬元並非借款。   ⒊而戊○○主張其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向永豐商業銀 行貸款抵押之資金,並於95年8月15日將33,49,010元匯往中 國大陸係為購置系爭中國房產云云,然購買時間與匯款時間 顯無關聯,不應列入戊○○之消極範圍。  ⒋甲○○投保之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Z0000000000)、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Z0000000000),應被保險人分別為兩造子女乙○○、丙○○,是不應列入甲○○之財產範圍。  ⒌甲○○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存 款應扣除自甲○○父親繼承取得之788,947元、甲○○母親繼承 取得之特有財產1,241,650元,共2,030,597元。  ⒍系爭中國房產:系爭中國房產產乃於95年1月16日以人民幣1, 388,979元購入,資金由甲○○婚前財產、原有積蓄及戊○○贈 與購入,而販售系爭中國房產屬甲○○無償取得之財產變形, 自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範圍。  ⒎105年間甲○○有向丙○○即大嫂借款250萬元支付頭期款、裝潢 、生活開銷,因斯時於臺灣買價值1980萬元房子,頭期款40 0萬,當時缺200萬及裝潢費,但系爭中國房產賣了來不及匯 回臺灣,是甲○○向大嫂即丙○○借款,先於105年12月15日給 我50萬元現金,用於日常生活開銷、付廠商費用,後來一次 給200萬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請准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現已成年)(男,民國0 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⑶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新台幣15,347元之子女扶養費用,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喪 失期限利益。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反請求部分:   ⑴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戊○○之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結婚20年載,多年來戊○○辛勤工作、支撐家裡所需,並 將薪資交由甲○○管理,由於戊○○工作因素,兩造皆居住於大 陸,戊○○最後職位係浙江仁智股份有限公司副總裁,工作之 餘,無論對於甲○○或子女都付出相當心力照顧,而因戊○○父 母年邁,與甲○○溝通後,戊○○遂於106年12月間辭職返台照 顧父母,然並未偏廢與甲○○、子女相處,雖不能稱做完美無 瑕,但已在可努力範圍內盡力經營,勉力在工作、家庭、婚 姻間取得平衡,107年更偕同全家至捷克、奧地利旅遊、108 年至義大利旅遊、112年2月至日本旅遊,並非如甲○○所述無 互動及情感維繫,又戊○○並無對甲○○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 未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標準。  ㈡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於89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 第1005條規定,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因甲○○之婚後淨財 產大於戊○○,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自得 向甲○○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戊○○反請求起訴 時112年8月11日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時點。甲○○故主張其財 產來源為「⒈甲○○之婚前財產、⒉原有積蓄、⒊娘家經濟支援 ,⒋.抑或戊○○給予」云云,然,就上開四者其數額分別為何 ,證據來源又為何,甲○○皆未就此部分以實其說,僅空言指 摘,又甲○○稱自戊○○給予,即推導出甲○○之財產係無償取得 之財產,惟甲○○至今未主張究竟其所謂「仰賴戊○○所給予」 ,其法律性質為何,縱先假設屬夫妻間之贈與,然仍應由甲 ○○負舉贈責任,若甲○○無法舉證戊○○有贈與之意思,即難認 其為夫妻間之贈與;再者,甲○○所舉之證據,僅空言指摘其 婚後並無工作云云,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立法意旨, 正是評價在家辛勤付出,因而為有收入配偶之貢獻,觀諸甲 ○○歷來主張均稱辛勤付出、勤儉持家、投資有道,更可彰顯 甲○○亦認此財產並非無償取得,自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甚明 。況甲○○主張其財產皆以花銷殆盡,是無婚後財產可供分配 等情,就此部分戊○○否認之,甲○○所提家庭開銷項目表,僅 臨訟製作,未有任何證據佐證,實無以此為認定依據之可能 ,且查兩造婚姻多年,家庭花用本就是由戊○○之薪資支應, 薪資係定期給付,每月皆有收入,又如何能夠花銷殆盡,兩 造又如何生活,全然不符合常理。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 額為73,212,415元【計算式:73,212,415元-0元=73,212,41 5元】,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以1:1之比例平均分配則為元 【計算式:73,212,415元×1/2= 36,606,207元】,故戊○○自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向甲○○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36,606,207元。另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戊○○整理 之兩造婚後財產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茲就兩造仍有爭執 是否納入婚後財產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戊○○婚後於91年8月14日雖有取得不動產房地一筆(坐落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然上開不動產係戊○○之父向戊○ ○胞姊之夫即訴外人丁○○購入,而後由訴外人丁○○逕行移轉 予戊○○,是上開不動產應屬民法第1030-1條第1項第1款之無 償取得財產,應非屬婚後財產計算範圍。  ⒉而戊○○因甲○○不給予生活費,無法支應生活,故而向訴外人 乙○○○即戊○○之母商借款項以支應生活,訴外人乙○○○是於11 1年6月30日以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新臺 幣1,200,000元至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是可證明上開借貸關係存在,應屬戊○○婚後消極財產。  ⒊戊○○於95年8月間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為抵押貸款 向永豐商業銀行,並將貸出款項作為購置系爭中國房產房屋 使用,貸款撥款當日95年8月15日放款新臺幣3,349,010元, 甲○○於同日隨即將貸款款項匯往大陸,且兩造大陸房產亦於 95年8月購置,匯出款項顯屬購置系爭中國房產,應列為戊○ ○之消極財產範圍。  ⒋甲○○投保之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Z0000000000)、中 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Z0000000000),應被保險人分別 為兩造子女乙○○、丙○○,然仍屬甲○○之財產範圍。  ⒌甲○○雖稱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應扣除繼承取得之特 有財產,然既經混同,自不得扣除。  ⒍系爭中國房產:深圳市寶安區富通城一期繽紛世界E1棟1701 甲○○賣出數額係每平方公尺人民幣53,611元,面積218.24平 方公尺,變賣價款計人民幣1170萬,1人民幣換算新臺幣4.4 40115元,計新臺幣51,940,000元,甲○○主張系爭中國房產 係甲○○婚前財產之變形,應不列入財產分配,惟甲○○斯時薪 資普遍落在新臺幣15,000元上下,難以負擔系爭中國房產價 金,是其所辯屬於婚前財產變形,與事實全然不符;又甲○○ 固主張處分系爭中國房產之價金,業已花銷殆盡,然系爭中 國房產於105年處分,而甲○○再稱系爭中國房產匯入甲○○大 陸帳戶,而後兩造即返台,甲○○如何僅以7年即將新台幣500 0萬元耗費殆盡;縱甲○○委託友人小額轉匯回臺灣,然甲○○ 所提證據看不出匯款來源、數額亦不一致,其無法提出匯款 證據,此部分主張實不可採。   ⒎甲○○固提出借貸契約證其有向訴外人丙○○借款,戊○○不僅從 未聽聞甲○○有向訴外人丙○○借款之情事,況訴外人丙○○無資 力借款予甲○○,過去多年以來,反係訴外人丙○○依靠甲○○金 援生活,何來可借款之可能。再者,甲○○所提出之借款時間 係於105年12月15日,然105年9月間,兩造方才處分上開深 圳市房產,取得近5,000萬價金,有何需要區區250萬之借款 ,顯與常情不符。況借款金額250萬元,數額非小,不可能 憑空而生,自應係自訴外人丙○○帳戶取款,再以現金或匯款 方式提供給甲○○,是甲○○就此部分,自應就款項如何給付, 訴外人給付後又用於何處,如何證明等事實加以舉證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6,606,20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經查:  ㈠離婚部分:  ⒈法律依據: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 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 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 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 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 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 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 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  ⒉查兩造於89年12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 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⒊甲○○主張於89年12月11日結婚,甲○○於婚後辭去工資,與戊○ ○一同前往大陸工作,然戊○○曾與多名女子外遇,嗣甲○○於1 12年3月31日偕同子女搬離戊○○位於圓通路住處,兩造不同 居至今已逾1年8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甲○○提出之 錄音光碟、深圳恆生醫院檢驗報告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 5、166頁),自堪信為真實。  ⒋本件兩造自112年3月間分居迄今,已長達1年8月以上未能共 同生活,甲○○自行搬離兩造於台灣之住處,雖持有兩造共同 之積蓄,然逕自停止支付戊○○家庭之相關生活費用(見111年 家婚聲字第11號卷第17頁),反觀戊○○亦無積極挽回婚姻之 作為,可認皆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可認婚姻已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難認有回復之望。本件戊○○外遇,而有 過失,然距今業已十年,十年間兩造依舊保持婚姻關係及互 動,戊○○依舊將其收入交由甲○○打理,然至戊○○退休返回台 灣,甲○○始提出離婚,並且拒絕支付戊○○家庭生活費用,任 憑戊○○於打拼一輩子後,陷入無錢可用之困頓當中,甲○○之 行徑可謂冷酷至極,既戊○○先以背叛方式傷害兩造之信賴, 甲○○現以捲款離開方式報復,以上種種,均嚴重破壞兩造之 信賴及和諧,均屬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等事由應 由兩造共同負責,甲○○起訴請求離婚,自應准許。     ㈣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以及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 算時點(即基準日)為112年2月1日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 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所載,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 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 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 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 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 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 事協力、貢獻,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    兩造於89年12月11日結婚,甲○○於112年2月1日提起離婚 等訴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洵堪認 定。而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為雙方所不爭 執,則兩造間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戊○○自得依前揭 規定,訴請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⑵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計算之基準時      本件甲○○於112年2月1日提起離婚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 附於起訴狀可證,是本件自應以甲○○提起離婚等訴訟之日 ,亦即以112年2月1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合先敘 明。   ⑶本件兩造之婚後財產之項目、價值分別詳如附表一就積極 財產編號1至6,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35、38至63及附 表二消極財產編號66號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如附 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至6、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35、38 至63及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66號備註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證,自堪信為真實   ⑷甲○○及戊○○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①戊○○剩餘財產之計算    本件戊○○之婚後財產之項目、價值分別詳如附表一就積極 財產編號1至6,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一積極財產 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足以證明,另就:    ❶爭執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是否應列入戊○○之 婚後財產     本件甲○○抗辯上開圓通路房屋為戊○○於婚後取得,為戊 ○○所不爭執,另關於戊○○主張該不動產為父母贈與取得 ,業經證人即該屋之前屋主亦即戊○○之姊夫丁○○到庭證 稱:「之後賣給我岳父...91年回台灣把文件交給甲○○, 他們怎麼辦我不知道...88年12月份已經交易,但我太 太有移民身分所以沒辦法立刻回台辦理,所以於91年才 回去辦理...262萬7千左右給我...」(見本院卷一第38 7、388頁)而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問:中和圓通路 294巷13號4樓房地何時買的?)我配偶所買,要買給我兒 子的...讓他在台北有地方住」(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且有戊○○提出之林慶龍於88年12月之匯款紀錄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互核相符,是戊○○主張上 開房地為父母無償贈與,應可採信,上開房地自不應計 入婚後財產。      ❷爭執二:對乙○○○之借款部分     戊○○主張於111年6月30日向乙○○○借款120萬元部分,業 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問:去年6月有借你兒子120萬 ?)有,這都是辛苦錢...因為他沒錢吃飯」且有戊○○提 出之轉帳單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堪以採 信。又甲○○雖辯稱係裝潢之費用,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自無足取。     ❸爭執三:永豐銀行房貸部分     戊○○主張尚積欠永豐銀行房貸部份,業經戊○○提出網路 銀行列印貸款明細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且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 5頁),堪以採信。    ❹綜上所述,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1,809,938元,扣除婚 後負債4,360,306元,婚後財產為0元。        ②甲○○剩餘財產之計算      甲○○婚後增加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35、38至63及附表 二消極財產編號66號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二 積極財產編號1至35、38至63及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66號 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足以證明,另就:    ❶爭執四:甲○○主張附表二編號36、37被保險人分別為乙○○ 、丙○○是否應列入甲○○婚後財產之爭執     按保險費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依保險契約約定交付保 險人之費用,而財產保險指定之受益人,在其未表示享 受其利益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非不得撤銷或變更之( 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 第3313號判決)。要保人既負責按期按規定繳交保險費 ,且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又得撤銷或變更受益人,顯見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立於決定加保或退保者等地位。再者 ,保險單投保滿一定期間,符合一定之要件者,要保人 得以保險單作為質借資金充作自己調度使用,此乃各家 保險公司行之有年,眾所皆知之事,要保人既負繳交保 險費之義務,且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並得撤銷或變更 受益人,且符合一定要件者,並得以保險單向保險公司 質借資金調度使用,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現金價值, 於未滿期取回,應屬於要保人之財產價值。按要保人享 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附 表二編號38、39保單被保險人為兩造之子女,要保人為 甲○○,為兩造所不爭執,甲○○雖辯稱上開保險被保險人 為乙○○、丙○○,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之財產價值仍 由甲○○控制中,而屬於甲○○之婚後財產。    ❷爭執五:附表二編號48是否應扣除甲○○繼承自父親788,94 7元、母親1,241,650元之特有財產,共2,030,597元?     甲○○主張繼承父母之財產而應予扣除等情,業經甲○○提 出許陳美玉及許金淘之遺產免稅證明書各1紙及存摺影 本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1至97頁),然甲○○並無 法證明自己對於遺產之分配金額多少?且雖提出帳戶內 於103年5月5日之現金存款788,947元,並無法證明與前 開遺產之關係,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❸爭執六:中國大陸房產深圳市寶安區富通城一期繽紛世界 E1棟1701是否應列入婚後財產部分     兩造於婚後購入上開繽紛世界房地,且於105年9月5日 以人民幣00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若換算為台幣約為5 1,94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深圳市二手房屋買 賣合同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而本件之爭 執點在於是否應將上開房屋之出售款列入兩造之婚後財 產?經查:     ⓵上開繽紛世界之出售款高達5000多萬元,而由甲○○持 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出售款雖為105年即已取得 ,然因其金額龐大,應非短時間家用得以耗盡,遑論甲 ○○自承其每年投資皆可獲利60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9 7頁),且有戊○○名下之房子出租他人中(見本院一第1 99頁),是上開款項應不可能花用殆盡,核先敘明。     ⓶繽紛世界之出售款甲○○雖稱已經匯回台灣之台新銀行 (見本院卷三第62頁),並提出列表(見本院卷三第62 至67頁),然其並未提出相關匯入之證據,而經本院向 台新銀行調取甲○○自105年9月1日開始至113年6月19日 之交易紀錄,均查無甲○○所稱之匯入紀錄(見本院卷二 第355至399頁),且甲○○之財產分布極廣,甲○○亦未提 供相關證據證明各該財產與繽紛世界之出售款項之關聯 ,是本院自難認定甲○○已將上開款項轉入台灣自己之帳 戶,而已將上開金額列入甲○○之婚後財產。      ⓷既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繽紛世界之出售款業已匯回甲○ ○台灣之帳戶,上開款項仍存在於甲○○台灣以外之帳戶 ,而兩造均不爭執上開金額換算台幣為51,94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13頁),故本院以上開金額計入甲○○之婚 後財產。     ⓸又甲○○辯稱繽紛世界係自己之婚前財產、父母贈與財 產及戊○○贈與之財產所購入,而不應計入婚後財產,然 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戊○○亦否認贈與繽紛世 界予甲○○,甲○○自承婚後並無有償工作(本院卷一第27 2頁),婚後以投資累積婚後財產(卷三第75頁「甲○○目 前之資產,扣除....其餘係從戊○○所給予之無償取得之 金錢當中,仰賴甲○○省吃儉用及投資有道始會存在」) ,而且需為戊○○支付孝親費等費用(本院卷二第158頁 ),顯見兩造之家庭勞務負擔、生活費用分配係由戊○○ 外出工作,甲○○負責照顧子女及管理財務,故戊○○縱有 交付甲○○金錢,應係基於上開家務分擔計畫而非贈與, 而甲○○所賺取之金錢亦係基於上開家務分擔計畫,而應 非甲○○之私人特有財產,繽紛世界之出售款項,自應列 入兩造之婚後財產。       ❹爭執七:甲○○向丙○○之借款250萬元應否列入?     甲○○主張向丙○○借款250萬元固據甲○○提出兩造之借據 一紙為證(本院卷一第293頁),且經證人丙○○到庭證 稱:「因為甲○○想回來台灣發展要買房子,資金不足, 我當時有一筆錢進來,我就先給他50萬現金,來我家拿 的。12月15日借他200萬並簽借據」(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然依證人丙○○之陳述「當時手上有50萬現金讓甲○○ 拿走,其實那200萬是我身上的錢」,上開250萬元全部 以現金交付顯然與一般目前之交易習慣不同,而關於上 開200萬元之金額證人之後又改稱「從我股票那邊拿出 來,又從老公那邊拿」(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之後 又改稱:「當時我跟老公有去郵局領錢,當時忘了我跟 老公領多少」,先後供述迥異,固難採信。且甲○○之財 產如附表二所示,其應可輕易償還250萬元給丙○○,甲○ ○為何仍積欠丙○○250萬元未償還,顯然可疑,是甲○○抗 辯向丙○○借款未還,自無足取。    ❺綜上所述,甲○○婚後之積極財產價值為,91,481,018元 ,扣除消極財產價值為00000000元,婚後財產之價值為 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元)          ③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本件戊○○婚後財產之價值為0,甲○○婚後財產之價值為000 00000元,兩造之差額為00000000元。   ④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 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本院 依前揭事證及兩造所述,認兩造對於家庭之付出均已竭盡 其能力,均有巨大且良好之表現,因而兩造所收穫之成果 亦屬豐盈,認平均分配婚後財產,並無不公之狀況,甲○○ 主張應予扣減,自無足取。   ⑤本件兩造財產之差額為00000000元,半數為00000000元, 而戊○○請求甲○○給付0000000元,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 許。    六、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請求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是以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自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如協議離婚登記或和解、調解離婚或裁判離婚 確定時)之翌日起,始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則甲○○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於法有違,應予駁回。自應 自離婚翌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附此說明。 七、從而,本件甲○○起訴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戊○○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反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660萬 6207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戊○○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之反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子女丙○○雖於甲○○起訴 時未成年,然現已成年,自無親權行使、給付將來扶養費之 問題,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反請求原告戊○○財產清單 編號 種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12年2月1日計算)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汽車 國瑞(ANB-7936) 450,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87頁 2 股票 元大台灣50 119,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9頁 3 股票 宏碁 2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9頁 4 存款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1,000元 <兩造不爭執>   5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214,745元 <兩造不爭執>(基準時點1,229,085元-結婚前14,340元=1,214,745元)   6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25,168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三第299頁 7 不動產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0元 <爭執一> 戊○○:為其父所贈與  甲○○:登記之原因事實為買賣,非無償取得 參見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第1頁   總計   1,809,938元 積極財產總合   消極財產 8 債務 乙○○○ 1,200,000元 <爭執二> 戊○○:乃其向母親借款 甲○○:此筆為裝潢費用費借款 卷一第253頁 9 債務 永豐銀行房貸 3,160,306元 <爭執三> 戊○○:向永豐銀行貸款作為購置中國大陸房產深圳市寶安區富通城一期繽紛世界E1棟1701之費用 甲○○:匯款與購置時間有落差無法證明關聯性 卷一第249、255頁   總計   4,360,306元 消極財產總合   戊○○之剩餘財產: 0元  婚後負債大於婚後財產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附表二:反請求被告甲○○財產清單 編號 種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12年2月1日計算)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3樓 23,413,000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第2頁 2 股票 FH富時高息低波 55,1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3 股票 國泰基金免疫革命 76,1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4 股票 和大 73,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5 股票 第一銅 73,9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6 股票 燁輝 69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7 股票 台揚 40,5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8 股票 鴻海 3,2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9 股票 台積電 1,590,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10 股票 宏碁 125,02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11 股票 華新科 29,64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2 股票 長榮 243,2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3 股票 新興 61,2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4 股票 陽明 374,4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5 股票 萬海 388,102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6 股票 台航 53,6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7 股票 嘉晶 77,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8 股票 欣興 283,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9 股票 基亞 32,2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20 股票 晶相光 251,7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21 股票 國鼎 58,96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2 股票 亞諾法 77,2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3 股票 國光生 39,65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4 股票 杏一 75,2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5 股票 合一 521,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6 股票 新唐 142,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7 股票 佳凌 131,217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8 股票 中菲航 159,84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9 股票 創惟 527,5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30 股票 合晶 91,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31 股票 南六 144,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5頁 32 股票 愛普 657,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5頁 33 股票 台康生技 234,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5頁 34 股票 ABC-KY 28,5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5頁 35 股票 至上 37,5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5頁 36 保險 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Z0000000000) 258,212元 <爭執四>甲○○:被保險人為乙○○不應列入 卷二第133頁 37 保險 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Z0000000000) 226,211元 <爭執四>甲○○:被保險人為丙○○不應列入 卷二第133頁 38 保險 中國人壽安福殘廢照護終身保險(D0000000) 198,983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133頁 39 保險 新登峰終身保險(Z0000000000) 633,033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133頁 40 保險 天生贏家(0000000) 314,641元 <兩造不爭執> 314641.6 卷二第133頁 41 保險 中國人壽利真美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美元)(D0000000) 1,400,720元 <兩造不爭執> 46839美元 卷二第133頁 42 保險 友邦人壽三富仁生美元利率變動型終生壽險 368,372元 <兩造不爭執> 12318.08美元 卷二第123頁 43 保險 豐收得利變額年金保險 411,637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111頁 4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68,507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49頁 45 存款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124元 <兩造不爭執> (基準時點443元-結婚前319元=124元) 卷二第265頁 4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234,704元 <兩造不爭執> (基準時點235,873元-結婚前1,169元=234,704元) 卷二第259至261頁 47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40,95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1頁 48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45,390元 <爭執五> 甲○○:應扣除甲○○繼承自父親788,947元、母親1,241,650元之特有財產,共2,030,597元 戊○○:已混同 卷二第293頁、卷三第93至97頁 49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39,557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5頁 50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215,399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5頁 51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82,694元 <兩造不爭執> (基準時點117,717元-結婚前35,023元=82,694元) 卷二第311頁 52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 67,870元 <兩造不爭執> (基準時點87,469元-結婚前19,599元=67,870元) 卷二第307頁 53 存款 上海商銀 905元 甲○○未爭執 卷二第305頁 54 存款 元大銀行 22,410元 甲○○未爭執 卷二第312-5頁 55 存款 中小企銀 171元 甲○○未爭執 卷二第312-1頁 56 存款 兆豐銀行 6923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85頁 57 外幣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42,810元 <兩造不爭執> AUD2023.63 卷二第293、324-3頁澳幣匯率21.155 58 外幣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76,907元 <兩造不爭執> CNY39888.87 卷二第293、324-3頁人民幣匯率4.4350 59 外幣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3,194元 <兩造不爭執> EUR710.05 卷二第293、324-3頁歐元匯率32.666 60 外幣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元 <兩造不爭執> HKD0.10 卷二第293、324-3頁港幣匯率3.8116 61 外幣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912,601元 <兩造不爭執> JPY0000000 卷二第293、324-3頁日圓匯率0.2306 62 外幣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343,269元 <兩造不爭執> USD44827.94 卷二第293、324-3頁美金匯率29.965 63 外幣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74,009元 <兩造不爭執> ZAR41978.66 卷二第293、324-3頁南非幣匯率1.763 64 不動產 中國大陸房產深圳市寶安區富通城一期繽紛世界E1棟1701 51,940,000元 <爭執六> 戊○○:應予列入     甲○○主張:屬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之變形 重家財訴卷第55至73頁   總計   91,481,018元 積極財產總合   消極財產 65 債務 丙○○借款 0元 <爭執七>戊○○爭執 卷二第156頁 66 債務 房屋貸款 17,0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重家財訴卷第101頁   總計   17,000,000元 消極財產總合   甲○○之剩餘財產: 74,481,018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2024-12-18

PCDV-112-婚-185-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紫璇 選任辯護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林紫璇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爭執,都認罪,僅對量刑上訴,希望 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0、91頁),足認被告 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之犯 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名下彰銀、玉山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蘇 怡文、朱倩嬅遭詐欺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 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均較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業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112年6 月16日至7月16日期間交付本案帳戶,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 朱倩嬅達成和解並給付2萬元,告訴人朱倩嬅願意給予被告 自新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 2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此部分量刑基礎既 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案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氾 濫,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主觀惡性非重,且與告訴人 朱倩嬅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尚嘗試以提存方式賠償告訴人 蘇怡文(詳後述);兼衡被告之手段並未具有強烈反社會性 、本案發生前並無同類型詐欺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至34頁),參諸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居家清潔工作、離婚獨居、需照 顧身體狀況不好的母親(本院卷第65、93頁)等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固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1月25日執行 完畢,然其於該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33至34頁);參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提供名下帳 戶供他人使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朱倩嬅達成 和解並給付款項,告訴人朱倩嬅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告訴人蘇怡文雖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被告尚嘗試以提 存方式賠償等情,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存 證信函、執據、回執、提存書及聲請狀等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5至107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面對己過對彌補被害人 之意,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其犯罪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深植被告守法 觀念,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1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TPHM-113-上訴-4061-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民國96年4月2 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嗣兩造於107年11月12 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人 。惟相對人自107年11月12日協議離婚後,迄今為止,均由 聲請人獨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相對人分毫 未付,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 墊期間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度至111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550 元、30,981元、30,713元、32,305元、33,730元,依此計算 ,聲請人自107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用以扶養一名子女 所需費用為1,831,138元【計算式:(28,550x1)+(30,981 x12)+(30,713x12)+(32,305x12)+(33,730x12)+(33 ,730x8)=1,831,138】,認自未成年子女A03出生迄今,皆 由聲請人照顧,所付勞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此 相對人扶養費應負擔3分之2,是以聲請人自得依民法179 條 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為1,220,75 9元(計算式:1,831,138x2÷3=1,220,759)。又以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3,730元為計 算基準,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按月給付A03之扶養費 每月22,487元(計算式:33,730x2÷3=22,487)之扶養費至 其年滿22歲之為止。爰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20,7 5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 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22,487元之子女子女扶養 費用,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2歲為止。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伊跟聲請人在離婚後約定伊每個月付 款9,400元,伊每月都有付款,從離婚後之108年1月8日至11 1年9月20日間,伊共付了725,680元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 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 ,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 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99號裁判意旨)。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於107年11月12日兩願離婚 ,並協議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 ,堪信為真。   ㈡兩造雖未協議約定扶養費之負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7 年11月至112年8月間,均未定時定額給付未成年子女A03 之扶養費,惟相對人辯稱有依約定每月付款9,400元,從 離婚後已付725,6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陳德榮聲明書、 匯款單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5頁),聲請人 對有收受前開款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嗣兩造於本院調查程序達成合意,同意相對人每月支付 子女扶養費15,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自得依此 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及應返還代 墊之費用。   ㈢兩造達成前開子女扶養費每月15,000元合意,則聲請人依 該合意,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1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此部分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 子女A03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 前給付,並諭知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 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A03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㈣承前所述,相對人自107年12月起至112年8月止,共57個月 期間,相對人應負擔A03扶養費共計855,000元(計算式: 15,000×57=855,000),扣除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已給付之7 25,680元,仍應負擔129,32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855,0 00-725,680=129,320)。相對人因聲請人代為支付而免為 履行,致享有債務免除之利益,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述其代為給付之扶養費。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29,320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聲請人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結 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6

SLDV-112-家親聲-416-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6號 原 告 蘇中才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 癒善糧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煥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期間,因被告周轉不靈,於民國111年4月2日向原告商討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111年4月5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聊天室傳送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5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等內容之借據稿與原告,原告於111年4月8日將借款100萬元存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嗣於112年2月20日要求張煥基於上開借據簽章,張煥基即透過線上簽署之方式簽訂並傳送予原告。被告經原告催討,於112年9月8日至113年7月29日陸續返還借款計45萬元,尚有55萬元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社群軟體Facebook 聊天室對話截圖、被告玉山銀行存摺及原告於111年4月8日 將100萬元轉帳存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回條翻拍照片 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 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16

TPDV-113-訴-612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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