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士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士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士逸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比照前款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依刑法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均分別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表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
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724號判決,
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
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年1月為
重,是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
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無違,附旨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楊士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1年12月26日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6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68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6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572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724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7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3年05月21日 113年05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572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724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7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5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5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59號 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724號判決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
TYDM-113-聲-302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