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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士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士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士逸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比照前款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依刑法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均分別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表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 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724號判決, 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 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年1月為 重,是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 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無違,附旨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楊士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1年12月26日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6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68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6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572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724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7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3年05月21日 113年05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572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724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7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5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5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59號 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724號判決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

2024-10-04

TYDM-113-聲-3025-20241004-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5號 原 告 胡倍菁 (地址詳卷) 被 告 簡科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4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3-附民緝-75-20241004-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科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26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科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擴大 機貳台,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簡科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1月至同年00月間之某時,與不知情之葉時芳 (業經本院112年易字第731號為無罪之判決),共同前往胡 倍菁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 ,先以不詳之方式侵入本案住宅後,再徒手竊取胡倍菁所有 、放置於本案住宅內之喇叭音響設備2臺(價值不詳,下合稱 本案音響設備),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胡倍菁於111年 1月1日13時30分許回到本案住宅時,始驚覺住宅內之上開財 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倍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簡科 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112年審易字第71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27頁至13 0頁;本院112年易字第731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一第301 頁至304頁;本院113年他字第105號卷(下稱他字卷)89頁 至91頁;本院113年易緝字第41號卷(下稱易緝卷)57頁至 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時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18926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9至11頁;桃園 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80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7頁至19 頁;偵卷卷二第157至161頁;偵緝卷第35頁至39頁;審易 卷第127頁至130頁;易字卷卷一第93頁、159頁至161頁、1 95頁至198頁、207頁至214頁;易字卷卷二第123頁至137頁 】、證人即告訴人胡倍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卷 一第43頁至46頁、181頁至18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潘 慧芩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卷一第181頁至184頁)大致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日刑生字第11 10005896號鑑定書(偵卷卷一第53頁至54頁)、111年2月2 1日刑紋字第1110009813號鑑定書(偵卷卷一第79頁至8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 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勘察採證同意書、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卷一第55頁至77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 卷一第85頁至10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迭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9月、3月、6月、7月、7月、7月、10月、5 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8年7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8年9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主張(易緝卷第67頁),並具體指出以被告前 案紀錄表(易緝卷第13頁至50頁)為據,復經被告當庭確認 無誤(易緝卷第67頁),足認被告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 辯稱其前科多為毒品,竊盜案件係年滿18歲所犯,其非係以 竊盜為生等語,然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而被告本案所犯為竊盜案件,與 上開各罪中之竊盜罪部分,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 並未因上開之罪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反係為相同類型之犯罪 ,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竟 為謀取個人私利,逕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除上開用以認定累犯之 前科紀錄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侵占案件 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 緝卷第13至50頁),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子女或 父母需扶養,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本案音響設備 ,為其犯罪所得,雖業經同案被告葉時芳提出於本院並扣押 在案,有本院112年刑管318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 片(易字卷卷一第218-1頁至218-3頁)附卷可查,惟尚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0-03

TYDM-113-易緝-41-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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