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幸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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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蔡力民 相 對 人 永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伍佰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業 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6,500元(即資遣費),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且本件 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 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 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236,500元之調解成立 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03

PCDV-113-勞執-196-20241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6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瑋升 監 護 人 張吳幸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 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 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4,161元正,迭經 催繳,迄未清償。(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4966-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麥丹尼 代 理 人 蔡晴羽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億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勞專調字第139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由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以 為釋明,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 由,是其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02

PCDV-113-救-241-2024120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潘宣樺 被上訴人 郭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必定交付可信任之人,不會 交付陌生人,卻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上訴人遭詐騙後於民 國(下同)111年4月28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合作金庫新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共新台幣 (下同)3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至少有 未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過失,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遭詐欺提團詐欺,於111年4月間將系爭帳 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系爭帳戶並非被上訴 人管領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給付關係存在於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非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4月28日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30萬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5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2頁),堪信為真實 。 五、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帳戶、銀行密碼為個人重要資料, 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卻將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自 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 上訴人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經查:   1.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 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 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辦理貸款之用 ,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營偵字第74號、偵字第2966、339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 原審卷第19-23頁)。然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無非以其向貸款業者,以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需留下個人資料與帳戶等情,與被上訴人所辯 情節相符,且無從以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據 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詐欺之犯意等情,然檢察官雖就上訴人是 否構成詐欺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刑事詐欺罪與民事 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非全然一致,本 件獨立民事訴訟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之拘束。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 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 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 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 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 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 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 ,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 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4.衡諸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為年滿18歲以上,具有工作能 力,有財力證明包括年收入或薪資,並無信用瑕疵,且申請 程序為提出申請需1日工作日,銀行需電請申請人確認是否 為本人申請,銀行審核需2個工作日,需經1至5個工作日始 能確定使否准許核貸,經銀行專員聯絡銀行之對保程序,並 由申請人需與銀行人員親自簽署貸款合約,由申請人提供銀 行匯款帳號,銀行始完成撥款等流程,又各家銀行信用貸款 均須支付手續費,常見之手續費包括信用查詢費、聯徵查詢 費、開辦手續費、系統作業費等等,各家信用貸款之手續費 落在3000元至8000元不等,此為一般申辦銀行貸款之常情及 公知之事實。準此,信用貸款須經申請、審核、簽署貸款契 約並對保、才能由銀行撥款至貸款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貸款 期間需長達7日以上,且申請人尚須支付信用貸款手續費300 0元至9000元不等。然查,依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貸款業者 間之line對話截圖,直至被上訴人交付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及 銀行密碼,被上訴人皆未提出任何銀行人員與被上訴人核對 資料或由被上訴人與貸款方之簽約對保或簽署支付手續費之 相關書面,被上訴人亦未支付任何手續費予貸款業者,被上 訴人卻直接寄交需要撥款銀行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陌生人,至為可疑。況被上訴人提供之銀行提款卡 及密碼係其順利取得銀行之撥款之重要管道,上訴人卻將之 輕易交付他人,任由他人可自其帳戶領取貸款金額,亦與常 情有違。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年約38歲,並非 無知識經驗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卻輕率將提款卡 及密碼交由陌生人任意自其帳戶提領現金,自有過失無疑。  5.又被上訴人任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淪 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工具,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責任,賠償上訴人 所受損害30萬元。 (二)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受詐騙集團之詐欺 ,並依其指示將3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則上 訴人既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兩造 間即無給付關係,縱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補償關係不存在, 依上說明,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請求返還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8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3頁), 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29

PCDV-113-簡上-360-20241129-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57號 原 告 林耕弘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劉宣賦律師 被 告 安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係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13年9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800元,暨自各期應給 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 應自113年9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468元 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經核原告上開第一至三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 並以僱傭關係最長5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薪資為57,800 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3,780,000元(計算式:57,800×12×5年=3,468,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53元。 三、又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及給付工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 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784元(計算式:35,353元×1/3 =11,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29

PCDV-113-勞訴-257-20241129-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8號 原 告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樺 訴訟代理人 謝雨茜 被 告 饒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卷 第86號卷,下稱本院勞小專調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 11月21日言詞辯具狀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14,94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 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 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債務人Eny Herlina積欠其75,447元,原 告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34號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 327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經鈞院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應按月 扣押3 分之1 之各項勞務報酬移轉由原告收取,因家事移工 自111年8月10日起調整為每月薪資至2萬元,又外籍看護並 不會有休假,故債務人有每日667元共計每月4日之加班費2, 668元,以薪資22,668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9,680元, 每月可取得2,988元,自113年5月24日至今共計請求5個月, 故共得取得14,940元(計算式:2,988 ×5個月=14,940), 為此,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 3年司執梅字第53279號移轉命令及本院債權憑證各乙件為 證(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11、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5327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 出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 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 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本件原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 既已於113年5月24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 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前揭移轉命令所示Eny He rlina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即依法移轉予原 告,依上述移轉命令說明以新北市債務人每月得支領各項 薪資債權逾最低生活費之1.2倍部分,准由原告收取,原 告請求自113年5月24日起算五個月Eny Herlina得領取之 薪資債權,並以家庭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債務人之薪 資,自111年8月10日起調高為2萬元,有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調高家事移工月薪資料乙份附卷可參,其中113年5月 24起算五個月薪資,依113年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19,680元,故原告可收取之薪資為320元(計算式:2 0,000-19,680=320元)。至原告雖主張外籍看護並不會有 休假,故債務人有每日667元共計每月4日之加班費2,668 元,然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則乏 所據,無足憑採。故原告依據該移轉命令共計可向被告請 求給付1,600元(計算式:320×5=1,6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依據被告與Eny Herlina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工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 ,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 0月28日送達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勞小專調卷第29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四、綜上,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第2項等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酌定被告 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29

PCDV-113-勞小-118-20241129-1

勞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耕弘 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劉宣賦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 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29

PCDV-113-勞全-3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陳聰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3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尚旺壓鑄企業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林口分行 113年6月20日 40,000元 5464419

2024-11-26

PCDV-113-除-628-20241126-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46號 原 告 龔凱圻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成 訴訟代理人 許弘奇律師 陳業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故兩造間仍存在僱傭關係 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 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請求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民事賠償。㈡以顧問方式回聘原告 ,薪俸比照日籍顧問。㈢歸還解雇日起至復職日之薪俸與獎 金(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遞 書狀追加聲明:㈣被告公司甲○○總經理應發出正式公函撤銷 性騷擾之汙名(見本院卷一第65頁),後又於113年1月8日 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8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8,590元,暨自上開應給付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 2年8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原 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一第89頁 )。經核原告所為,與原訴皆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爭 議,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倘經合法撤回 一部,因該部分之請求已不存在,法院即毋庸就該部分為裁 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起訴時另有以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 電器公司)為被告,嗣於113年3月12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 提出撤回部分起訴狀,當庭撤回對松下電器公司之起訴(見 本院卷一第165頁),並經松下電器公司選任之訴訟代理人 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是原告上開撤 回部分被告之訴訟行為,既經松下電器公司同意撤回,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6年4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營運經理一職,月薪 為48,590元。孰料,被告於112年8月7日以通知書,記載不 符合事實之事由,且未載明原告有何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 實,逕自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4款規定 違法解僱原告。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 求被告應讓原告復職、提供勞務,惟被告仍拒絕受領原告勞 務,原告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工作權。  ㈡查過往被告公司會在每月5日給付前1個月之工資,因被告自1 12年8月8日起,即未給付原告後續期間之工資,然原告仍有 提供勞務之事實,是被告應按非法解雇前原告之月薪48,590 元給付薪資,並依50,600元為月提繳工資,每月提繳3,036 元(計算式:50,600 × 6%=3,036)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民法第487條、勞動事件法第3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12年8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次月5日給付原告48,590元,暨自上開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8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 繳3,03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6年4月9日任職於台灣松下銷售股份公司關係企業, 嗣因企業合併組織調整,而任職於被告,並於111年7月1日 調動為國外客服一職,每月平均工資為48,358元,合先敘明 。  ㈡原告於112年8月7日受被告懲戒解僱前,已有多次違反工作規 則並對同事有職場不法侵害情事,並分別於112年1月、3月 、4月間就原告言詞脫序行為予以輔導、勸誡處分,惟原告 依然故我且不願改善與同仁互動方式,甚至在被告限制原告 使用公務電子郵件後,於112年7月間變本加厲,以私人電子 郵件信箱對異性同仁以帶有人格羞辱之言語及物化女性言論 辱罵。是被告為維護職場秩序與紀律文化、保護受害員工, 參酌原告已有多次脫序言行,並多次經被告勸戒、懲戒亦不 願改善,已難期待被告與原告繼續維持僱傭關係,而僅能於 112年8月7日依法懲戒解僱原告。又原告受被告解僱後,為 影響民事訴訟案件審理,再以顯無理由之刑事告訴騷擾被告 之人資、同事與總經理,並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提出刑事告 訴,更多次以電話騷擾被告訴訟代理人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  ㈠原告自年96年4月9日起任職於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關 係企業,而任職於被告,並於111年7月1日調動為國外客服 一職,離職時當月約定工資48,590元,最後工作日為112年8 月7日。  ㈡原告對被證2、被證3、被證4書證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見本 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95頁)。  ㈢原告對被證6、被證6之1書證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 一第199、201頁)。  ㈣原告對被證7、被證8書證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一 第203頁至第216頁)。  ㈤被證9為原告以其所有之EMAIL「colorkai0000000look.com」 信箱寄送如被證9之文件電子郵件,原告對被證9、被證10書 證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31頁)。  ㈥被告以被證11懲處通知書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於112年8月7 日通知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33、234頁),原告並不爭執被 證27、被證28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 。  ㈦原告提告被告之員工與總經理等7人,分別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6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35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並不爭執前 開書類之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43頁)。  ㈧兩造曾於112年8月25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惟雙方立 場差距過大,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 。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經協商並經兩造同意後(見本院卷二第 105頁),應在於㈠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解雇 原告,是否合法?㈡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給付 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解雇原告應屬適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 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 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 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判斷 ,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 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次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 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 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 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規定之「情節 重大」。而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 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 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 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 59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勞工之 具體事實,在程度上應具相當之對應性,該具體事實之態樣 、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 失、勞僱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 否達到解僱之衡量標準,即應綜合判斷其工作態度、團隊互 助及客觀工作能力等,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 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 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主張係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合法解雇原告,業 據其提出:①職場不法侵害調查小組於111年7月22日提出之 會議結案報告書1份,上載調查小組成員一致決議通過加害 人即本件原告成立職場不法侵害,涉及侵害行為包括E-mail 信件騷擾及Line對話騷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89 頁)、②松下電器公司人力資源中心於111年7月29日提出之 職場不法侵害決議結果通知書1份,上載原告透過公務E-mai l使用辱罵、貶抑等文字或圖片連續性攻擊與騷擾被害者, 並將信件副本予公司其他同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③原告使用公司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於111年8月1日傳送:陳經理您好我是用比較 激烈的文字表達一些事實,比如說俗辣、烏龜以上是表達顏 資深要陳健偉副處長留手機號碼給中東販社窗口,但是陳副 處拖延不願意留下電話號碼給對方,對方還是一直透過我的 手機號碼聯繫我。腦子不好、愚蠢等等是表達陳副處身為外 銷業務人員,最基本的國際貿易常識和語言能力差的匪夷所 思。走著瞧是指既然他接手我的商品,期未來看看他能不能 達成商品事業計畫。我用的文字是激烈,但是陳健偉位階比 我高,當面直斥其非更讓他下不了台,身為下屬只能用激烈 的文字表達我的不滿。既然他如此軟弱,這樣就身心受創, 我的文字激烈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頁至第395頁) 、④松下電器公司獎懲委員會於111年8月31日提出之懲處通 知書1份,上載原告因違反被告公司規則第45條第1項第2款 、第67條第10項規定,且行為持續一段時間,具有針對性、 涉及多人、3次勸阻仍未改善,故決議為小過處分(見本院 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⑤112年3月15日、同年6月21日PS TW員工面談表紀錄2份,提及原告勿再對非自身職務為不當 發言、勿針對非工作有關信件使用情緒性及攻擊性言語、未 經主管許可私自攜出公司電腦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 第293頁)、⑥松下電器公司獎懲委員會於112年4月12日發文 予原告之內容,提及原告於112年3月起陸續寄發多封電子郵 件,就工作範圍以外事務指摘他人,或文字中帶有反諷、提 及他人私領域事務等,要求原告於112年4月17日提出書面承 諾書,表示遵守工作上分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⑦ 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出具之承諾書1份,承諾不使用公司網 路信件攻擊或貶抑公司及同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⑧原告使用公司電子信箱於112年6月8日傳送:你唯一比我 大的機會只有腰圍等語;於112年6月12日傳送:還是你喜歡 所有的事情都透過公司郵件等語;112年7月6日傳送:我一 定要把舉報被我性騷擾的傢伙逼出來,這麼想被我騷擾就好 好騷擾一下,只怕菜色不佳,我胃口沒這麼好。那個舉報我 的7月8日下午1點不回來中和廠福利社門口罰站10分鐘,就 等看電視新聞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第216頁、第21 8頁至第219頁)、⑨原告使用自己所有之電子信箱「colorka i0000000look.com」於112年7月8日傳送:○○穿過的破鞋送 我還嫌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⑩112年7月11日職場 不法侵害事件受害者關聯人員訪談會議紀錄2份,上載D君即 原告陳稱:「別人不要惹我,我就不會反擊」、「如果他不 取笑我,我也不會發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至第402 頁、第407頁至第408頁)、⑪被告職場性騷擾調查小組於112 年7月17日提出之會議結案報告書2份,上載被申訴人即原告 以電子郵件傳遞具有不受歡迎且冒犯、物化女性、性別歧視 、嘲諷之言語,已讓申訴人感到不舒服且嚴重損害申訴人之 人格尊嚴,成立職場性騷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 25頁、第227頁至第231頁)、⑫松下電器公司獎懲委員會於1 12年8月7日提出之懲處通知書1份,上載原告自111年8月受 懲戒後,仍繼續威脅、挑釁被告公司總經理及其他同仁,且 不接受公司指揮監督權,於112年6月間陸續以電子郵件對被 告員工有以電子郵件使用負面辱罵、貶抑、恐嚇等文字,並 消遣申訴者的身材等,且使與本案無關聯之同仁見聞上述對 受害者們之負面言論等情,考量原告上述相關行為已持續一 段時間,且具有針對性、涉及多人、經單位主管和人事多次 懇談勸阻仍未改善、原告提出承諾書卻仍恣意妄為等節,決 議懲戒處分內容為職場不法侵害事件部分記1大過、職場性 騷擾事件部分記1大過、擾亂職場事件記1大過,因違反被告 公司規定情節重大,被告依工作規則第45條第1項第2款及第 4款、第45條第2項第16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 款,終止雙方勞務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 ⑬被告公布之職場不法侵害預防管理辦法(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至第265頁)。綜觀上開事證可知:  ⑴原告自111年7月間持續對被告員工、上級等人使用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針對性且公開發表之文字訊息如「俗辣」、「愚 蠢」等,就非屬原告工作範圍之事項擅以公司電子信箱發送 個人主觀評價內容,於111年8月31遭小過懲處、經被告勸導 並要求原告簽立承諾書後,仍繼續以公司電子信箱、原告所 有之電子信箱發送貶抑性文字如「○○穿過的破鞋送我還嫌髒 」等予被告員工,甚且發送「我一定要把舉報被我性騷擾的 傢伙逼出來」等威脅性內容。是原告之行為除減損其談論對 象之名譽,亦對言論指涉之對象構成精神上暴力,情節重大 並嚴重影響被告之工作環境,堪以認定。  ⑵按勞動契約下勞工有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前者意謂勞 工應服從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後者意謂勞工必須遵守團隊 、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查被告公布之職場不法侵 害預防管理辦法第5.4.1條項規範:公司絕不容許公司員工 同仁間有心理暴力、語言暴力、性騷擾等職場暴力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31條亦規範 :員工應互相尊重人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原告 前開行為已違反被告制定之工作規則,經被告勸導仍未改善 ,甚且於112年7月6日以公司電子信箱發送:我的後台有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中華民國勞動部、新北市市長申訴、新北 地檢署線上起訴、媒體爆料管道,夠不夠硬?誰要公函上蓋 的是台灣松下銷售的章,只好拉公司代表人一起告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18頁)。足認原告已無服從被告指示之意思, 違反被告制定之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除解雇外並無其他替 代手段。  ⑶再按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為保障勞工及 促進勞資關係和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 客觀上已確定,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職場 性騷擾調查小組於112年7月17日方提出之會議結案報告書確 立原告有違規事實,應自該時起算30日之除斥期間,而被告 於同年8月7日即依上開違規事實做成解雇之懲處,尚未逾越 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期間。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2、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和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 屬適法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解雇並不合法,陳稱:①原告罹患腮腺癌,評 價原告行為舉止時應考量疾病對原告之影響,並提出數份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53頁、第319頁至第320頁 、本院卷二第79頁及第107頁)、②松下電器公司獎懲委員會 於111年8月31日提出之懲處通知書,未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 見之機會,且未記載具體時間、地點和行為,程序上有瑕疵 、③職場性騷擾調查小組於112年7月17日提出之會議結案報 告書,組織並不合法、④松下電器公司獎懲委員會於112年8 月7日提出之懲處通知書,職場性騷擾部分不應將112年6月1 2日以後之事採為懲處事實,另原告所陳述之內容並無性意 味、性別歧視之意,應未達大過之程度,且上揭懲處決定做 成時點尚在原告職場性騷擾認定申復之期間,程序上有瑕疵 ;職場不法侵害部分原告否認有恐嚇行為,縱原告有不當行 為,記大過已違背比例原則,且調查小組成員和被告所公布 之職場不法侵害預防管理辦法之當然成員不符,程序上顯有 違誤;上開懲處通知書有一事三罰之情形,被告之解雇並應 已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⑤被告所為之解雇行 為違反最後手段性,被告尚可透過調職等使原告可遠離某些 會譏諷原告之同事等語。然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112年1月6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部分(本院卷一 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39頁、第47頁、第49頁),其 中112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會影響短期記憶力 、暫時性情緒、判斷力異常」等語,然其上醫院之印信不全 (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且被告復爭執文書形式上之真 正,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有提出同日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19頁),醫囑內容相較原告先前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竟缺少「暫時性情緒」、「判斷力異常」字樣 ,是原告先前所提出之前揭時日診斷證明書是否為林口長庚 醫院所出具已有可疑,且有關「暫時性情緒」、「判斷力異 常」之文字,是否確為診治醫師所為確有疑義。再者,林口 長庚醫院於112年5月26日、113年11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107頁),雖記載原告因 完成放射治療,影響腦部顳葉會影響短期記憶力,只能負荷 輕度工作等語,然醫囑部分並未記載原告會有情緒方面異常 之問題;另查原告提出欣悅診所113年7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二第79頁),病名雖記載原告患有焦慮及憂 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及睡眠障礙症,惟並未記載原告前開違 反被告工作規則、侮辱同事之行為和其病症間有因果關係, 是尚難逕謂原告所罹患腮腺癌和其前揭職場不法侵害、職場 性騷擾等行為有必然影響。  ⑵被告獎懲委員會於111年8月31日提出之懲處通知書,係依據1 11年7月22日職場不法侵害調查小組會議結案報告書之調查 結果所為之評價。前開結案報告書記載加害者即原告經本公 司告知權益仍放棄答辯,未於指定時間出席,亦有詳細列舉 原告自111年6月7日至同年7月6日共寄發32封電子郵件、於 同年6月17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貶抑、辱罵之文字( 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87頁)。另於111年7月29日被告員 工陳可穎有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電子郵件附帶職場不法侵 害決議結果通知書之附件,並提及原告如有需要陳述申復之 內容,應於同年8月1日下午六點前以書面方式(E-mail亦可 )提交至獎懲委員會事務局(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 )。再查,原告於112年1月18日亦有前往被告ENG辦公室陳 述有關111年8月31日之懲處決定,被告亦有說明並無偽造文 書等問題,原告亦有在說明紀錄文書上親筆簽名(見本院卷 一第197頁)。足認被告有給予原告事前表達意見之機會、 事後申復之管道,並非如原告所述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情形。 是原告基於個人因素並未出席陳述意見,難謂被告111年8月 31日作成之小過懲處決定有何程序上之瑕疵。  ⑶原告所稱職場性騷擾調查小組於112年7月17日提出之會議結 案報告書,其組織並不合法一節。經查,被告公布之台灣松 下電器集團工作場所性騷擾防制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規定 (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第6點第3項第2款記載當 然委員為人力資源部門主管、法務部部門主管、公會理事長 ,其中法務部部門主管並未記載為法務部最高職位主管職, 故文義理解上法務部主管職應皆可為代表法務處出席之當然 委員,被告亦陳稱法務處長是管轄法務處之部門主管(見本 院卷二第106頁)。另觀原告以公司電子信箱於112年7月24 日回覆內容:「廖資深你以為我嚇大的啊?7/25法務長出差 還沒回來,委員會成員不齊,召開獎懲委員會於工作規則不 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頁),顯見原告係依片面對被 告上開辦法中所指法務部部門主管限於被告法務長職位的解 讀,方認有組織不合法之瑕疵,然此等解釋已逸脫文義。是 原告所稱組織不合法之一節,尚乏所據。  ⑷被告獎懲委員會於112年8月7日提出之懲處通知書,係依據11 2年7月17日職場性騷擾調查小組會議結案報告書之調查結果 所為之評價。組織部分如上所述,並無原告指摘未有法務部 部門主管出席之程序瑕疵。查原告於112年7月11日下午1時 至5時期間,有至被告第五教室針對112年7月17日所評價原 告涉及職場性騷擾之內容為說明,有被告提出之職場不法侵 害事件受害者及關連人員訪談會議紀錄2份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401頁至第411頁),故原告既有對112年6月12日以後之 部分為陳述意見,自和其主張職場性騷擾部分不應將112年6 月12日以後之事採為懲處事實,互相矛盾而不可採。再按勞 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雇主解雇權須自知悉勞工違規情事30 日起之除斥期間規定,勞基法亦無明文規範懲戒處分之作成 須待申復結果,勞工若申復成功亦另可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請求雇主返還解雇時間之工資等訴訟救濟,尚難謂 對勞工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故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申復應理 解為事後救濟性質,並不妨礙雇主依照先前認定為懲戒處分 之作成,較為適當。另按勞動契約下勞工和雇主有人格上、 組織上之從屬性,雇主對勞工既有管理、指揮及監督之權限 ,受訴法院宜僅在雇主懲處決定有顯然違法之情形,方審查 懲處決定之實質正當性,而觀諸結案報告書2份之內容,有 詳細記載原告對申訴者代號E以E-mail方式,於112年6月7日 至同年7月8日間,發送夾帶性意味、與性別有關而具冒犯或 不受歡迎文字之電子郵件8封;對申訴者代號A、B以E-mail 方式,於112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發送夾帶毀謗、嘲 諷、恐嚇文字之電子郵件5封,另有利用Line通訊軟體發送 帶有恐嚇、毀謗等訊息(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31頁), 足認結案報告書已具體記載認定成立職場不法侵害之原因事 實;再觀之懲處通知書上記載:龔員相關行為已持續一段時 間(111年8月至112年7月),且具有針對性、涉及多人、經 單位主管和人事多次懇談勸阻仍未改善,龔員於112年4月提 出承諾書保證不再犯後仍恣意妄為,決議懲戒內容分就職場 不法侵害事件部分、職場性騷擾事件部分、擾亂職場事件各 記1大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堪認懲處 通知書已具體交代加重處分及懲處3大過之理由,是並無原 告所稱懲處決定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一事三罰一節,無從單 以原告個人主觀對其用詞之評價,逕行推翻被告對原告是否 成立性騷擾之認定。末就原告主張逾越除斥期間之部分,如 前所述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期間之起算係以雇主獲得相當之 確信時為準,並非以勞工違規行為時即行起算除斥期間。是 原告此部辯稱,亦不可採。  ⑸查被告於111年7月1日即有調動原告之職位,有被告台松人字 第1110629號函上載原告職位調動至系統解決方案本部整合 工程管理處系統專案工程部擔任國外客服一職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3頁至第184頁)。惟原告經職位調動後,仍有前述 以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方式持續騷擾被告員工,並未因 調職而遵守被告工作規則。另查原告就被告安排於112年7月 5日之心理諮商,亦以公司電子郵件回覆:「7/5的心理諮商 可以取消嗎?以前的我2個月出差1次,現在的我2個月回診1 次,我不是很想在外人面前揭自己傷疤。」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1頁),足認被告所提供之心理諮商亦為原告拒絕,無 從透過此渠道了解原告反抗被告管理、監督之原因。被告先 前已有調職、主管洽談和提供心理諮商等方式欲解決原告職 場問題,然原告仍拒絕改善自身行為,是被告之解雇應認已 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告此部主張,不足採信。  ㈡被告既於112年8月7日合法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兩造僱傭 契約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8日起之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 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動事 件法第3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 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8月 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8,5 90元,暨自上開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8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 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26

PCDV-112-勞訴-246-20241126-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02號 原 告 呂明隆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黃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5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2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查詢簡答表乙份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 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26

PCDV-113-重訴-80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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