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志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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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侃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侃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明知渠稍 早在新竹縣○○○○○○街○段000號Bar Balcony」之記載,應補 充為「明知渠稍早『於同(29)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新竹縣 ○○○○○○街○段000號Bar Balcony」,第4至5行「仍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友人返家」之記載,應補充為 「仍『於同(29)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載友人返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侃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 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 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 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9號   被   告 李侃維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侃維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1時52分許,明知渠稍早在 新竹縣○○○○○○街○段000號Bar Balcony,飲用可樂娜啤酒2瓶 (每瓶33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 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友人返家,途經新竹縣竹北巿勝利 八街一段與莊敬三路口,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發現李侃維渾身酒氣,並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侃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113年8月29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六家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17-MG T)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侃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0-04

CPEM-113-竹北交簡-239-202410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萱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0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0 月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張宜萱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宜萱明知機車牌照係交通部公路局依法所核發,任意購買 來路不明之牌照可能涉及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3日凌晨3時3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7-11便利超商附近,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謝謙翔 購買渠所竊取張惇傑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竊車 牌,嗣於113年1月5日,張宜萱在渠所有因公共危險案遭扣 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前述MJS-3285號 失竊車牌,並在桃園市中壢區一帶行駛,為巡邏員警發現, 且查扣上揭車牌(業已具領返還),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故買之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車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43頁)附卷足憑,本院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SCDM-113-易-87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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