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怡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4號 原 告 林世協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許立功律師 洪誌謙律師 謝孟高律師 被 告 林煌昌(即林搬之承受訴訟人) 林龍標 林加榮 林加正 林加和 曾啓益 陳秋惠(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劉秉豪(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美冉(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禹甯即陳玫鈺(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朱恩妹(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信(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逸郎(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甘棠(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張志源(即林漢仔繼承人兼林漢仔繼承人張受棕之 張桂吟(即林漢仔繼承人兼林漢仔繼承人張受棕之 張志誠(即林漢仔繼承人兼林漢仔繼承人張受棕之 張志富(即林漢仔繼承人兼林漢仔繼承人張受棕之 張議文(即林漢仔繼承人兼林漢仔繼承人張受棕之 周茂盛即林茂盛(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詹振約(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詹惠君(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詹惠娥(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詹惠閔(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詹惠筑(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周琴(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潘來福(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潘龍騰(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潘龍賢(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許金森(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謝潘惠子(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潘進榮(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潘惠文(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欣宜(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伯修(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麗敏(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麗雯(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麗梅(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麗君(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麗珍(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佩娟(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吳美芳(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吳華南(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許文銀(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許傳翌即許安全(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許俊彬(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許世民(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許素靜(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寶修(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寶珠(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林敏雄(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林淑瑛(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林吟珊(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林淑芳(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林敏煌(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林淑貞(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林富妹(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吳崇瑋(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李欣燕(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王鶯(即林漢仔繼承人陳榮爵之承受訴訟人) 陳宥任(即林漢仔繼承人陳榮爵之承受訴訟人) 陳瑩眞(即林漢仔繼承人陳榮爵之承受訴訟人) 陳哲偉(即林漢仔繼承人陳榮爵之承受訴訟人) 陳伊柔(即林漢仔繼承人陳榮爵之承受訴訟人) 弓海明(即林漢仔繼承人弓陳端淑之承受訴訟人) 弓雪燕(即林漢仔繼承人弓陳端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秋惠、劉秉豪、陳美冉、陳禹甯即陳玫鈺、朱恩妹、 陳信、陳逸郎、陳甘棠、張志源、張桂吟、張志誠、張志富 、張議文、周茂盛即林茂盛、詹振約、詹惠君、詹惠娥、詹 惠閔、詹惠筑、周琴、潘來福、潘龍騰、潘龍賢、許金森、 謝潘惠子、潘進榮、潘惠文、陳欣宜、陳伯修、蔡麗敏、蔡 麗雯、蔡麗梅、蔡麗君、蔡麗珍、蔡佩娟、吳美芳、吳華南 、許文銀、許傳翌即許安全、許俊彬、許世民、許素靜、蔡 寶修、蔡寶珠、林敏雄、林淑瑛、林吟珊、林淑芳、林敏煌 、林淑貞、陳林富妹、吳崇瑋、李欣燕、王鶯、陳宥任、陳 瑩眞、陳哲偉、陳伊柔、弓海明、弓雪燕應就被繼承人林漢 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漢仔於 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為繼承登記,原告乃聲明請求 :㈠如民事起訴狀被告編號7至61號陳秋惠等55人(見本院卷 一第45至46頁)應就林漢仔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如起訴狀所附 分割圖(見本院卷一第35頁)所示。嗣查得林漢仔之繼承人 尚有吳崇瑋、李欣燕,遂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具狀追加吳崇 瑋、李欣燕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民事追加被告 起訴狀被告編號7至62號陳秋惠等56人(見本院卷一第215至 216頁)應就林漢仔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又陸續變更聲明第2項,最後於113年2月15日以民事 變更聲明暨準備㈣狀變更聲明第2項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如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㈣ 狀所附附表9(見本院卷四第35頁)所示金額。核原告所為 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256條之 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林搬於111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王林素盡、林素媚、林素敏、林艷修、林艷珍、林煌昌(下 稱王林素盡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王林素盡等6人並已將 林搬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予林煌昌,此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 第439至447頁、卷二第23頁)可稽,林煌昌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由其為林搬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業經本院將承受訴訟聲明狀繕本送達原告( 見本院卷二第25頁),是林煌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張受棕於111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張志源、張桂吟、張志誠、張志富、張議文;被告陳榮爵 於112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鶯、陳宥任、陳瑩眞、 陳哲偉、陳伊柔;被告弓陳端淑於113年5月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弓海明、弓雪燕,均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函、本院北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 三第41至59頁、第115頁、第414-2至422頁、第448頁、卷四 第77至83頁)可參,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 聲明由張志源、張桂吟、張志誠、張志富、張議文為被告張 受棕之承受訴訟人;王鶯、陳宥任、陳瑩眞、陳哲偉、陳伊 柔為被告陳榮爵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經本院將聲明 承受訴訟狀繕本送上開承受訴訟人,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 訴訟。又原告及弓海明、弓雪燕遲未聲明由弓海明、弓雪燕 承受被告弓陳端淑之訴訟,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依職權裁 定命弓海明、弓雪燕為弓陳端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176、178條規定相符。 四、本件除被告林煌昌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 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主張將系 爭土地原物分割,並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惟因精豐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下稱精豐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估土地價格過 高,且原告無力再次負擔鑑價費用,因此希望以鄰近土地近 期交易價格金額(實價登錄)作為補償金額計算基準,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㈣狀所附附表9 (見本院卷四第35頁)所示金額補償予被告。再原共有人林 漢仔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林漢 仔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林煌昌:同意分割,並請求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2 月18日北土測字第2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被告 林搬方案(下稱林搬方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倘認林搬 方案不可採,則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給伊,並由伊以每 坪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每平方公尺1萬2705元)補償 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伊認為精豐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估 土地價格過高,無力依照該價格補償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 ,請求法院依職權認定補償金額。  ㈡林加榮:同意依林搬方案分割,該方案係按兩造應有部分面 積分割,各共有人無面積增減問題,故無庸補償。又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才公平。  ㈢林加正、林加和:同意依林搬方案分割,該方案係按兩造應 有部分面積分割,各共有人無面積增減問題,故無庸補償。  ㈣曾啓益: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364地號土地為伊與他人共有, 為使系爭土地分割後與同段36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請求依 林搬方案分割,該方案係按兩造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各共有 人無面積增減問題,故無庸補償。  ㈤謝潘惠子、潘惠文、陳欣宜、陳伯修:同意系爭土地為原物 分割,亦同意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各補償5000元。  ㈥吳華南:這個太複雜了,伊再想想看。  ㈦吳崇偉:伊之長輩請伊來瞭解一下其他共有人的意見,伊之 長輩好像要土地,不要找補。  ㈧林龍標、陳秋惠、劉秉豪、陳美冉、陳禹甯即陳玫鈺、朱恩 妹、陳信、陳逸郎、陳甘棠、張志源、張桂吟、張志誠、張 志富、張議文、周茂盛即林茂盛、詹振約、詹惠君、詹惠娥 、詹惠閔、詹惠筑、周琴、潘來福、潘龍騰、潘龍賢、許金 森、潘進榮、蔡麗敏、蔡麗雯、蔡麗梅、蔡麗君、蔡麗珍、 蔡佩娟、吳美芳、許文銀、許傳翌即許安全、許俊彬、許世 民、許素靜、蔡寶修、蔡寶珠、林敏雄、林淑瑛、林吟珊、 林淑芳、林敏煌、林淑貞、陳林富妹、李欣燕、王鶯、陳宥 任、陳瑩眞、陳哲偉、陳伊柔、弓海明、弓雪燕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而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僅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即屬有據。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看法同此)。查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漢仔於起訴前已死亡,陳秋惠、劉秉豪 、陳美冉、陳禹甯即陳玫鈺、朱恩妹、陳信、陳逸郎、陳甘 棠、張志源、張桂吟、張志誠、張志富、張議文、周茂盛即 林茂盛、詹振約、詹惠君、詹惠娥、詹惠閔、詹惠筑、周琴 、潘來福、潘龍騰、潘龍賢、許金森、謝潘惠子、潘進榮、 潘惠文、陳欣宜、陳伯修、蔡麗敏、蔡麗雯、蔡麗梅、蔡麗 君、蔡麗珍、蔡佩娟、吳美芳、吳華南、許文銀、許傳翌即 許安全、許俊彬、許世民、許素靜、蔡寶修、蔡寶珠、林敏 雄、林淑瑛、林吟珊、林淑芳、林敏煌、林淑貞、陳林富妹 、吳崇瑋、李欣燕、王鶯、陳宥任、陳瑩眞、陳哲偉、陳伊 柔、弓海明、弓雪燕為其繼承人,尚未為繼承登記,據上述 說明,原告請求林漢仔之繼承人應就林漢仔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6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認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最為妥適:  ⒈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上述 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系爭 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非大,僅207平方公尺,倘將系 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恐造成系爭土地細分,不利於 利用,將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又林搬之方案雖經林煌昌、 林加榮、林加正、林加和、曾啓益同意,此方案由曾啓益單 獨取得編號A部分,由林煌昌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由林漢仔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由林龍標單獨取得E部分,由 林世協單獨取得F部分,而林加榮、林加正、林加和則就編 號D部分維持共有,此將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此方案恐使法 律關係趨於複雜外,將使土地細分,且其中編號A、B、C、D 部分土地面寬均不足3公尺,難以利用,且無法建築,實屬 不宜。 ⒉又各共有人中,除原告外,尚有林煌昌當庭表示有意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然原告與林煌昌均認精豐事務所之估價結果過 高,不願依該估價結果計算補償金額,復參酌以變賣共有物 方式為分割時,各共有人除均得參與拍賣程序外,依民法第 824條第7項規定,各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共有人中任一人或數人於公開拍賣之程序,均得經由優先承 買權之行使,取得共有物之全部,此種分割方法與將原物單 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並由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 分配共有人之方式,於結果上並無不同,況且透過公開拍賣 之機制,使共有物之實際交易價格與真正市場價值趨向一致 ,共有人亦可於評估拍定價格是否符合經濟效益及其給付能 力後,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故採變價分割,應可使系 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是 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 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不宜原 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 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 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土地明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07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秋惠、劉秉豪、陳美冉、陳禹甯即陳玫鈺、朱恩妹、陳信、陳逸郎、陳甘棠、張志源、張桂吟、張志誠、張志富、張議文、周茂盛即林茂盛、詹振約、詹惠君、詹惠娥、詹惠閔、詹惠筑、周琴、潘來福、潘龍騰、潘龍賢、許金森、謝潘惠子、潘進榮、潘惠文、陳欣宜、陳伯修、蔡麗敏、蔡麗雯、蔡麗梅、蔡麗君、蔡麗珍、蔡佩娟、吳美芳、吳華南、許文銀、許傳翌即許安全、許俊彬、許世民、許素靜、蔡寶修、蔡寶珠、林敏雄、林淑瑛、林吟珊、林淑芳、林敏煌、林淑貞、陳林富妹、吳崇瑋、李欣燕、王鶯、陳宥任、陳瑩眞、陳哲偉、陳伊柔、弓海明、弓雪燕(均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6 連帶負擔 1/6 2 林龍標 1/12 1/12 3 林加榮 1/36 1/36 4 林加正 1/36 1/36 5 林加和 1/36 1/36 6 曾啓益 1/6 1/6 7 林世協 1/3 1/3 8 林煌昌 1/6 1/6 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北土測字第243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林搬方案)

2025-01-23

PDEV-112-斗簡-34-20250123-4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3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 被 告 許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3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5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 助租車租賃契約、車牌號碼000—6815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 、被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照片、自拍照、電子發票證明聯 、聯繫單、車牌號碼000—501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停車費代繳收據、通行費表格、iRent汽車車 身貼紙張貼位置照片、租金計算表格、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0頁)。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7168元【計算式: 租金1萬5364元+油資4542元+通行費702元+停車費160元+清 潔費1000元+台塑加油卡100元+調度費3000元+營業損失2300 元=2萬71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請求撕毀貼紙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租用前車身貼有iRent字樣之貼紙,共計5 處,詎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後,前開貼紙均遭撕毀等情,惟比 對原告所提iRent汽車車身貼紙張貼位置照片及原告公司整 備人員於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後所拍攝之照片,僅左後照鏡及 車尾右側2枚之貼紙遭撕毀,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僅請 求被告賠償2枚貼紙撕毀之損失,則原告該部分主張於200元 (計算式:100元×2張=200元)範圍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 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3

PDEV-113-斗小-234-20250123-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温怡婷 被 告 古瑞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6000元,並請專業抓漏專家找出問題根源徹底解決(見本 院卷第9頁)。其起訴時聲明、訴訟標的均不特定,且列「 古秋葵」(經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無名為「古秋葵」之人 )為被告,迭經變更聲明,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斗簡字第153 號裁定命補正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更正被告為古瑞 瓊,於113年10月17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繕費用4萬950元及預估修繕費用5萬元,並應容忍原告偕 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 弄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內,進行被告房屋與原告坐落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 屋)鄰接牆面之水管線損壞部分施行修復行為。並聲明:一 、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房屋內,就與原告 房屋鄰接牆面之水管線損壞部分施行修復行為。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5萬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50元及自補正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更正當事人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變更聲明請求 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房屋與原告房屋牆面相鄰處有水管管線破裂 之情形,致原告房屋牆壁發霉、書籍腐爛。一旦原告告知被 告漏水之情事,漏水之情形會立即停止,因此漏水必定是被 告所致,雖現已不再漏水,但原告仍希望能徹底解決,故請 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專業人員進入被告房屋修繕,預估修 繕費用5萬元由被告負擔,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房屋擬 支出之費用4萬950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房屋有漏水情形,係因被告房屋水管 管線破裂所致,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 被告妨害其所有權之事實,亦即就原告房屋漏水問題係因被 告房屋漏水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水管管線破裂云云,無非以其一旦向被告 告知原告房屋漏水之情事,原告房屋漏水之情形會立即停止 ,因此原告房屋漏水必定是被告所致等語為據,然此應純屬 原告臆測,原告並未就被告房屋水管管線破裂之事舉證以實 其說,實難單憑此即認原告房屋漏水與被告有關,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房屋費用4萬950元,自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⒉原告自承現原告房屋已無漏水之情事,原告何有進入被告房 屋內部察看、修繕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專 業人員進入被告房屋修繕,並支付預估修繕費用5萬元,均 無所據,不應准許。  ㈡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房屋漏水乃係因被告房屋水管 管線破裂所致,且原告自承原告房屋已不再有漏水之情形, 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被告房屋修復漏水、給付修繕費 用及預估修繕費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3

PDEV-113-斗簡-153-20250123-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03號 原 告 林宜成 被 告 王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原告並以匯款方式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詎被告 僅還款8萬5000元,尚積欠31萬5000元未清償,兩造遂於113 年4月30日約定自113年5月1日起,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各 還款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並書立借據及簽發本票 交付原告。惟被告屆期仍未還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借 據及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3

PDEV-113-斗簡-403-20250123-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94號 原 告 楊漢森 訴訟代理人 楊淑滿 被 告 陳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1、2樓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29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1、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於民國109年3月1日與被 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3500元,兩造原約定租期至111年2月28日屆 至,嗣展延1年至112年2月28日,後於112年1月25日再行約 定展延租期1年,即至113年1月25日屆滿。原告於113年1月4 日以中壢華勛郵局1號存證信函(下稱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25日屆滿,原告無意再行續租等語 ;並於113年2月19日同郵局13號存證信函(下稱13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2月24日前應搬遷完畢,已明確為不 願續租之意思,被告雖自行匯款租金至原告之帳戶,然不因 此發生續約之效力,系爭租約租期既已屆至,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承租系爭房屋時,該屋十分老舊,原告不願整 理,伊花了半年多的時間整理,109年年中整理完畢。伊整 理房屋前,原告並無承諾雙方之租賃關係應存續至何時,原 本租約是111年2月28日屆滿,迭經延展至113年,伊花費10 幾萬元整理,原告不願續約並不合理,且伊迄今均有在付房 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9年3月1日與被告簽 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日, 約定租金為每月3500元,兩造經延展系爭租約至113年1月25 日,原告於113年1月4日以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系爭租約 屆滿後,原告即無意再行續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系爭租約、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中,而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13年1 月25日屆滿,被告已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即有理由 。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系爭租約之約款,兩造並無強制續約之約定,是原告於 系爭租約期滿後,不願再與被告續約,此屬締約自由範圍, 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以此主張系爭租約存續,難認有據。  ⒉又系爭租約顯係有明確期限之租賃契約,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即113年1月25日屆至時即為消滅,且原告以1號存證信函 、13號存證信函明確表示無續約之意,甚至於113年3月18日 即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是被告雖持續給付租金, 然原告就此已即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實無從推認兩造間有 默示之租賃意思合致存在,是兩造間並未存有不定期租賃契 約,被告以此為辯,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3

PDEV-113-斗簡-394-20250123-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80號 原 告 陳阿菜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陳傳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7日土丈字第606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2.94平方公尺)清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 月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後段各期清償期屆至部分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應給付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以 實際測量結果為準)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嗣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為19平方公 尺(以實際測量結果為準)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再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前往現場履勘, 並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 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面積,並製成複丈 成果圖後,原告於113年9月4日具狀追加及變更聲明如後述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更正訴之聲明,則係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於法 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占有之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如田 中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7日土丈字第60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種植面積為2.94平方公尺之 農作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 月6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960元 ,暨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 2.94平方公尺)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396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伊胞弟所有同段670地號土地上種植水稻, 伊使用範圍就是水稻種植處,原告沒有種植水稻。又伊占用 系爭土地不只5年,是上一代人不知道地界線才會占用。另 土地應該以地政事務所鑑界為準,伊有請田中地政事務所到 現場鑑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遭被告種植 農作物,種植之範圍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會同兩造及田中 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時,向兩造確認,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圖、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63至83頁),則 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系 爭地上物清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為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受有利益,即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9月6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及自11 3年9月6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有據。  ⒉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定有明文;而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 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 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之。耕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耕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 價百分之8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又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土地遭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僅種植一般作物,非高經濟作物,土地周圍無商業活動 ,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主張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無權占 有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上開規定有悖,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應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計算,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108年9月6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9 元【計算式:280*0.8*2.94*3%*5≒9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2元(計算式:280*0.8*2.94*3%*1/12≒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附 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並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元,及自113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 13年9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前段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判決主 文第2項後段部分,係有關財產權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 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7日土丈字第60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23

PDEV-113-斗簡-280-20250123-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阮愛玲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蕭再展 蕭再傑 蕭捷文 上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蕭汀玹 被 告 吳文魁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蕭大棟 訴訟代理人 黃奕樺 被 告 蕭秋梅 訴訟代理人 劉惠茹 被 告 蕭大佳 孫維民 蕭世達 蕭世彥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杏 被 告 蕭銘仁 訴訟代理人 蕭大耿 被 告 蕭貴玲 上八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維忠 被 告 余秋菊 受告知人 彰化縣社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成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 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2日土測字第305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 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並請求准予分割如 起訴狀所附分割圖(見本院卷一第19頁)所示。嗣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 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 拘束,是前揭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 分割,應認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二、系爭土地登記有抵押權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則本件原告請 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對於上開抵押權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爰對其為訴訟告知,惟上開受訴訟告知人並未聲明參 加本件訴訟。 三、被告余秋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 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22日土測字第3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蕭 再展等3人方案(下稱蕭再展等3人方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分 割。另倘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土測字第30 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孫維民方案(下稱孫維 民方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會造成該案編號B1部分、E 部分土地成為袋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蕭再展、蕭再傑、蕭捷文、吳文魁:同意分割,並同意依蕭 再展等3人方案分割,且無鑑價找補之必要。又蕭再展等3人 方案已盡量保存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會受影響之建物只有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4日土測字第6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C所示鐵皮工廠。倘依孫維民方 案分割,則有袋地產生。另蕭再展等3人方案及孫維民方案 均係南北向分割,故無地形落差問題等語。  ㈡蕭大棟、蕭秋梅、蕭大佳、孫維民、蕭世達、蕭世彥、蕭銘 仁、蕭貴玲:同意分割,並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孫維民方案分 割,且無鑑價找補之必要。又蕭大棟、蕭秋梅、蕭大佳、蕭 銘仁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倘依蕭再展等3人方案分割 ,孫維民恐需拆除建物及地上物,亦損及其他共有人農作物 ,實有違經濟目的。系爭土地上有私設道路連接到孫維民方 案編號F所示部分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43頁),故不會產生 袋地,而該私設道路係先人捐出做為道路,已有百年之久, 並銜接山腳路對外通行,故可不必另闢道路。另依蕭再展等 3人方案分割會有地形上落差,依孫維民方案分割則無此問 題。再因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果樹行銷不同,依照孫維民方案 才可維持各共有人現使用狀態等語。  ㈢余秋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系爭土地為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又兩造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系爭土 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割 方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46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    ⒈觀之系爭土地現況,附圖一編號A所示為余秋菊之住宅,附圖 一編號B、C所示分別為孫維民之住宅及鐵皮工廠,附圖一編 號D、G所示分別為蕭世達之工寮及水池,附圖一編號E、F所 示分別為吳文魁之工具間及水塔,系爭土地最近之公路為北 方之彰化縣社頭鄉水井巷及南方之彰化縣社頭鄉石坑二巷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國土測繪圖資服 務雲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3至307、311至327 、333頁、卷二第66-3頁)。又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耕地, 為符合該條例16條第1項之規定,並查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異動情形,系爭土地分割筆數不得超過12筆,且蕭捷文與原 告、余秋菊與孫維民之權利範圍分別源自於同一土地所有權 人,故系爭土地分割後,蕭捷文與原告、余秋菊與孫維民分 別應維持共有等情,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日 中地二字第1120003165號函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18頁),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受此等限制。  ⒉系爭土地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有蕭再展等3人、孫維民提出分 割方案,此2案均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所定分割筆數,及 蕭捷文與原告、余秋菊與孫維民應分別維持共有之限制,合 先說明。  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蕭再展等3人方案分割最為妥適:  ⑴蕭再展等3人之方案係參考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所繪製而來, 由吳文魁、蕭貴玲、蕭再展、蕭再傑分別單獨取得附圖二 編號A部分、E部分、G部分、H部分所示土地,由蕭世彥、 蕭世達就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維持共有,由蕭大棟、 蕭秋梅、蕭大佳、蕭銘仁就附圖二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維持 共有,由余秋菊、孫維民就附圖二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維持 共有,由蕭捷文、原告就附圖二編號F部分所示土地維持共 有。此方案雖無法保留孫維民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鐵皮工廠 、蕭世達附圖一編號G所示之水池,然衡酌該鐵皮工廠外觀 非新、外部堆滿雜物,價值難為高昂,有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孫維民 均未以言詞或書狀陳報保留該鐵皮工廠之原因及必要性; 而上開水池係施放農藥所用,尚非難以移置;又附圖二編 號D部分、F部分所示土地可由北面鄰同段470地號土地處通 行至水井巷,附圖二編號A部分、B部分、C部分、E部分所 示土地南面臨石坑二巷,而附圖二編號G部分、H部分所示 土地分別鄰同段489地號、490地號土地,該等土地分別為 蕭再展、蕭再傑單獨所有,其等分別分得附圖二編號G部分 、H部分所示土地,可與其等之同段489地號、490地號土地 合併利用外,其等分別分得之附圖二編號G部分、H部分所 示土地亦分別可自此二土地通行至水井巷。是採蕭再展等3 人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不會過於狹小,無土地 細分之問題,分割後之土地不至於難以利用,且均得通行 至公路,無形成袋地之情形,因此為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並發揮經濟效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蕭再展等3人方案分 割,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案。   ⑵而孫維民方案為了保留各共有人之地上物,並符合農業發展 條例之規定,將分予蕭大棟、蕭秋梅、蕭大佳、蕭銘仁所 維持共有之附圖三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現實上切割為2部 分,僅以寬度極窄之通道相連,使附圖三編號C部分所示土 地難以完整利用。且附圖三編號B1部分所示之土地將無法 通行至公路,而形成袋地,恐降低其經濟價值。又此方案 為保留余秋菊、孫維民之地上物,又為勉強符合上開農業 發展條例所規定余秋菊、孫維民所分得土地應維持共有之 限制,此方案在附圖三編號E部分所示土地北方以一50公分 寬之空地將附圖三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相連,除造成附圖三 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實際上被區隔為2處、與該50公分寬之 空地均難以利用,難認有其必要性,造成土地之浪費,且 附圖三編號E部分所示土地因此成為袋地,是本院無從認孫 維民方案為最適之方案。  ⑶從而,為兼顧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並發 揮經濟效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蕭再展等3人方案分割,最 為妥適。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秋菊、孫維民各曾就其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縣社頭鄉農 會,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為憑。本院 業已對上開抵押權人為告知訴訟,而上開抵押權人並未聲明 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則依前揭規定, 在本件判決分割確定後,受告知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之抵押 權應移存於被告余秋菊、孫維民所分得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 土地,附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 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 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土地明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8675.03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再展 1/12 1/12 2 蕭再傑 1/12 1/12 3 吳文魁 11/72 11/72 4 蕭大棟 1/36 1/36 5 蕭秋梅 1/36 1/36 6 蕭大佳 1/36 1/36 7 蕭捷文 1/12 1/12 8 余秋菊 22/360 22/360 9 孫維民 38/360 38/360 10 蕭世達 1/18 1/18 11 蕭世彥 1/18 1/18 12 蕭銘仁 1/36 1/36 13 蕭貴玲 1/6 1/6 14 阮愛玲 1/24 1/24 附表三: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1 吳文魁 A 1/1 4380.91 2 蕭世彥 B 1/2 3186.10 蕭世達 1/2 3 蕭大棟 C 1/4 3186.12 蕭秋梅 1/4 蕭大佳 1/4 蕭銘仁 1/4 4 余秋菊 D 11/30 4779.17 孫維民 19/30 5 蕭貴玲 E 1/1 4779.17 6 蕭捷文 F 2/3 3584.38 阮愛玲 1/3 7 蕭再展 G 1/1 2389.59 8 蕭再傑 H 1/1 2389.59 附圖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4日土測字第6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土測字第305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蕭再展等3人方案) 附圖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土測字第304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孫維民方案)

2025-01-23

PDEV-112-斗簡-313-20250123-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魏鳯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90元,及如附表二、三、四、五 所示各筆「應繳款金額」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第三人購買「海外帶貨課程」(下稱系爭帶貨課程)、「 【Kolin歌林】17公斤單槽全自動變頻直立洗衣機-BW-17V03 送基本運送安裝+舊機回收」(下稱系爭洗衣機)、「肌活 煥顏凝露100ml&雪漾EX水光膠囊30粒罐&逆時光 魚子蠶絲飲10入盒&纖淨有酵噗噗豬軟糖30粒盒& 視靈YES·三效游離型葉黃素30包盒&週年慶亮妍女神組 &週年慶時光女」(下稱系爭亮妍女神組)及「直播巨 星」(下稱系爭直播巨星),各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 如附表一所示,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人將該分期付款買賣 債權讓與原告,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合約書4份(系 爭帶貨課程部分下稱系爭約定書一、系爭洗衣機部分下稱系 爭約定書二、系爭亮妍女神組部分下稱系爭約定書三、系爭 直播巨星部分下稱系爭約定書四),嗣被告僅繳納如附表一 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尚分別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未給付,顯已違反系爭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 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7683元,及 其中3萬1827元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萬5856元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第三人訂購商品,各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如附表 一所示,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人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 與原告,嗣被告僅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2.按「(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 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 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 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第3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 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 。(第4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 ,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 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  3.就系爭帶貨課程部分,其商品金額為1萬2800元,分期總金 額則為1萬3760元,惟於系爭約定書一上並未記載「各期價 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 何,有該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前開規定, 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而被告 已還款1萬319元,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 33頁),則以商品現金價格1萬2800元扣除被告已還款之1萬 319元,可知被告尚欠之本金為2481元。  4.就系爭洗衣機部分,商品金額及分期總價額均為1萬4138元 ,並無差額及約定分期利率存在,有系爭約定書二可參(見 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已還款3536元,尚餘本金1萬602元 未清償,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故堪認定。   5.就系爭亮妍女神組部分,其商品金額為2萬4810元,分期總 金額則為2萬6671元,惟於系爭約定書三上並未記載「各期 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為何,有該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前開規定 ,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而被 告已還款8887元,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 37頁),則以商品現金價格2萬6671元扣除被告已還款之888 7元,可知被告尚欠之本金為1萬5923元。  6.就系爭直播巨星部分,其商品金額為9萬9800元,分期總金 額則為11萬3772元,惟於系爭約定書四上並未記載「各期價 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 何,有該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前開規定, 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而被告 已還款3萬7916元,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 第39頁),則以商品現金價格9萬9800元扣除被告已還款之3 萬7916元,可知被告尚欠之本金為6萬1884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38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到期之款 項: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 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系爭約定書第10條固約定:「如您有延遲付款 …(略)…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 ,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惟 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 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 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 告支付全部價金。   2.系爭帶貨課程部分:   經查,被告就系爭帶貨課程組應付之分期總價款應為其商品 現金價格1萬2800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 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2560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 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10期起即未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 月1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1147元計算,被告於遲繳3期即 至113年6月1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已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 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2481元,其中 各期所得請求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  3.系爭洗衣機部分:   經查,系爭洗衣機之分期付款總價金為1萬4138元,已如前 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2828 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4期 亦即113年4月1日起即未再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1日還款 ,每期應分別繳款1178元計算,被告於遲繳3期即至113年6 月1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已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 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1萬602元,且其中各期 所得請求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   4.系爭亮妍女神組部分:   經查,被告就系爭亮妍女神組應付之分期總價款應為其商品 現金價格2萬4810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 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4962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 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5期起即未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 月1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2223元計算,被告於遲繳3期即 至113年6月1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已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 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1萬5923元,其 中各期所得請求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即如附表四所示。  5.系爭直播巨星部分:   經查,被告就系爭直播巨星應付之分期總價款應為其商品現 金價格9萬9800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 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1萬9960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 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9期起即未繳款,依兩造所約定 每月1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4741元計算,被告於遲繳5期 即至113年10月1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已達到全部價金之5 分之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6萬1884元 ,其中各期所得請求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即如附表五所示。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如被告有延遲付款時,原告公司 得不經催告,要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有遲延付款之情形,原告 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原告雖主張其利息起算日應分別自113年4月1日、113 年4月1日、113年4月1日、113年6月1日起,惟原告應自各期 應繳款日屆至之翌日起始得請求該期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就 系爭帶貨課程、系爭洗衣機、系爭亮妍女神組、系爭直播巨 星所得請求之各期款項,應分別給付自如附表二、三、四、 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 編號 第三人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新臺幣)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迄日 (民國)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新臺幣) 1 貓姐時代國際有限公司 系爭帶貨課程 首期1143元,之後各期1147元 12 1萬3760元 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 9 3441元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洗衣機 首期1180元,之後各期1178元 12 1萬4138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 3 1萬602元 3 井欣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亮妍女神組 首期2218元,之後各期2223元 12 2萬6671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 4 1萬7784元 4 貓姐時代國際有限公司 系爭直播巨星 首期4729元,之後各期4741元 24 11萬3772元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 8 7萬5856元 附表二: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10 113年4月1日 1147元 113年4月2日 11 113年5月1日 1147元 113年5月2日 12 113年6月1日 187元 113年6月2日    總  計 2481元 附表三: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4 113年4月1日 1178元 113年4月2日 5 113年5月1日 1178元 113年5月2日 6至12 113年6月1日 8246元 113年6月2日    總  計 1萬602元 附表四: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5 113年4月1日 2223元 113年4月2日 6 113年5月1日 2223元 113年5月2日 7至12 113年6月1日 1萬1477元 113年6月2日    總  計 1萬5923元 附表五: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9 113年6月1日 4741元 113年6月2日 10 113年7月1日 4741元 113年7月2日 11 113年8月1日 4741元 113年8月2日 12 113年9月1日 4741元 113年9月2日 13至24 113年10月1日 4萬2920元 113年10月2日    總  計 6萬1884元

2025-01-23

PDEV-113-斗簡-439-20250123-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何責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04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3

PDEV-114-斗小-4-20250123-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楊同榮 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炳樺 訴訟代理人 楊順全 謝文嘉 被 告 楊昇浩 楊洽銘 楊倩雯 楊孟嘉 楊晶如 楊瑞淑 楊玉桃 楊淑雲 李政璋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原告 單獨取得。 二、原告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補償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 80號判決意旨),惟此僅為訴訟上之便利,承認管領機關有 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國家。查溪 湖鎮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 ,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管理者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見本院卷第85頁)可稽,參酌前揭說明,彰化縣溪湖鎮 公所有訴訟能力,原告列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為被告,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楊錦、徐森 永、楊徐秀謹、徐森評、徐順欽、徐順川、徐錦德、楊又來 、徐健福、徐建發、徐淑敏、楊儒淼、徐鴻鈞、徐鴻春所有 ,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土地,為此訴請分割共有物。嗣於訴 訟繫屬中,以訴外人楊徐秀謹、楊又來於起訴前已死亡,撤 回對其等訴訟,並追加楊徐秀謹之繼承人楊玲芬為被告,再 以訴外人楊錦、徐森永、徐森評、徐順欽、徐順川、徐錦德 、徐健福、徐建發、徐淑敏、楊儒淼、徐鴻鈞、徐鴻春、楊 玲芬(下稱楊錦等13人)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 原告,原告與楊錦等13人間在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因同 歸一人而消滅,從而撤回對楊錦等13人之起訴,有起訴狀、 民事承當訴訟聲請暨部分撤回起訴狀、民事準備㈠狀、民事 撤回部分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 第15至22、47至49、55至57、119至126、155至165頁)在卷 可憑,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李政璋到庭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道路用地,但因無徵收 必要而經廢止徵收,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尚未 闢為道路,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 不分割之約定,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又系爭土地僅58平方公尺,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 物分割,會造成土地細分,將致日後土地使用上之困難,無 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更有貶損土地整體交易價值之虞, 故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有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為是。再者,系爭土地上之鐵皮遮雨棚等地上物及水 泥路面係原告所搭蓋、鋪設,目前仍與原告經營之診所及住 家合併使用,供作就診民眾通行及候診區,併供原告及同居 家屬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西環路,此使用狀態已長達20年以 上,被告均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原告搭蓋鐵皮遮雨 棚及鋪設水泥路面等已投入相當之物力、財力,顯有一定經 濟價值,若因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而需拆除,實有違其經濟 目的。另原告之前亦有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溪湖鎮公所繳納土 地使用補償金(繳納期間約為民國100年至109年),足認原告 對系爭土地有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故主張系爭土地 全部分配給原告,並由原告以高於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價格結論即如附表三 所示金錢補償被告,以維持系爭土地向來之使用狀況,並使 系爭土地能發揮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亦符合分割共有物消滅 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更可避免拆除地上物及日後可 能衍生通行權之爭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對原告主張分割沒意見,亦不提分割方 案。而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意見及是否有意取得全部土地 ,需再請示主管,惟公所並無該預算。另對於華聲事務所之 估價報告書無意見。  ㈡李政璋: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受讓前之原應有部分僅為9627 分之115,卻搭設鐵皮屋成為候診區,提供其家屬及民眾通 行等,過去20年來皆係無權占有其他各共有人之土地而受有 利益。又原告自承有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溪湖鎮公所繳納土地 使用補償金,惟對長期占用他人土地不以為意。更有甚者, 本次對於其他長期受侵害之各共有人卻僅提出分割後依鑑定 價額補償各共有人,該價額顯不足以彌補各共有人長期以來 所受之權利侵害。復查原告所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 得係最有經濟價值,原告所指實為其個人之財產經濟價值, 非土地之最佳利用方式。反之,該地除緊臨溪湖頗負盛名之 阿秀羊肉爐等餐廳,步行至溪湖糖廠亦只需8分鐘,該土地 如得以全歸溪湖鎮公所取得並置辦公共建設,對於溪湖整體 之觀光價值提升有顯著效益,如需全歸一人取得,則應由溪 湖鎮公所取得。另對於華聲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無意見,但 請求變價分割。又伊也希望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依華聲事 務所估價報告書結論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楊昇浩、楊洽銘、楊倩雯、楊孟嘉、楊晶如、楊瑞淑、楊玉 桃、楊淑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華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堪予認定。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復無 不分割之約定,僅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裁判上如何定 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法院 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 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58平方公尺,其上有一老舊鐵皮遮雨棚,現 供經營診所之用等情,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1至4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非廣,認若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將使土地細分,難為有效之利用 ,恐貶損系爭土地之價值。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 19254分之13558,系爭土地上之鐵皮遮雨棚為原告所有,倘 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符合使用現狀,對土地之整體利用並無不利,又可保留系爭 地上物之完整性,降低因房地異其所有而生拆除問題之可能 性,以避免減損系爭房地之價值,亦某程度簡化法律關係, 至被告因未取得系爭土地,則可自原告處取得合理之補償金 額,應符合公平,並顧及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⒉就李政璋表示也希望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倘由李政璋取得系 爭土地之全部,則會有如前所述房地異其所有而生拆除問題 及減損系爭土地價值之問題,勢必徒增紛爭,使法律關係益 加複雜,況其僅願依華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價格結論補償 其他共有人,對各共有人而言顯然較原告所提出之方案較為 不利,是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難謂妥適。至於其所主張由 溪湖鎮公所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云云,除同樣導致上開不利 因素外,將違反溪湖鎮公所之意願,亦不可採。  ⒊就金錢補償標準部分,業經本院囑託華聲事務所就系爭土地 全部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其分得之土地價值及應相互找補 之金額進行鑑定,經核閱其鑑定報告書內容,已就系爭土地 之估價基本事項、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價格評估等, 均為詳細之分析與說明,足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 、公允,堪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原告所提出優於估價報告書 價格結論之補償方案應為可採,是參酌上開鑑價之結果,將 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依原告所提出之補償即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補償予被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 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 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土地明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 1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58 道路用地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溪湖鎮(管理者: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7252/38508 7252/38508 2 楊昇浩 93/6418 93/6418 3 楊洽銘 117/6418 117/6418 4 楊倩雯 119/19254 119/19254 5 楊孟嘉 119/19254 119/19254 6 楊晶如 119/19254 119/19254 7 楊瑞淑 67/6418 67/6418 8 楊玉桃 67/6418 67/6418 9 楊淑雲 160/6418 160/6418 10 李政璋 67/6418 67/6418 11 楊同榮 13558/19254 13558/19254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楊同榮 受補償金 合計 溪湖鎮(管理者: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1,215,928元 1,215,928元 楊昇浩 93,559元 93,559元 楊洽銘 117,703元 117,703元 楊倩雯 39,905元 39,905元 楊孟嘉 39,905元 39,905元 楊晶如 39,905元 39,905元 楊瑞淑 67,403元 67,403元 楊玉桃 67,403元 67,403元 楊淑雲 160,961元 160,961元 李政璋 67,403元 67,403元 應補償金   合計 1,910,075元 1,910,075元

2025-01-21

OLEV-113-員簡-243-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