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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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278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洪麗凱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李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全勤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 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而第三人係設於臺中市北屯區,非在本院轄區,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0-30

TYDV-113-司執-128278-202410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88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李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調相對人之保 險投保資料,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 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 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之住所地係 在苗栗縣,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0-29

TYDV-113-司執-127880-2024102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168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張玉貞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徐淑媛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徐淑媛聲請強制執行,其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 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之規定,應納執行費2, 340元,惟未依規定繳納足,僅繳納2,240元。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費100元,聲 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應認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0-28

TYDV-113-司執-117168-2024102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76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馬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 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相 對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2年12月24日即已死亡 ,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0-28

TYDV-113-司執-126761-20241028-1

司執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778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蕭森義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許連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 明。 二、本件因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性質不明,致執行程序無 從續行,先後經本院113年9月16日、同年月28日命債權人應 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於同年月19日、同年10月7日送達 ,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 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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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582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張起浩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顏志揚間損害賠償(債)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該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顏志揚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執行名 義正本、繳納執行費用及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命其於文到5 日內提出執行名義正本,聲請 人於113年10月17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屆 期迄未補正,應認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0-28

TYDV-113-司執-115823-2024102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45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謝毓鈞 債 務 人 林月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分係在基隆市、連 江縣,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0-24

TYDV-113-司執-125451-202410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取回機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2825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謝正賜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怡文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居嘉義縣○○市○○○○路000號(公             司址)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國宜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嘉義縣○○市○○○○路000號(公             司址)              上列當事人間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 明。 二、本件債權人原陳報機器設備擺放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內,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現場執行未果,嗣經本院先後 於113年9月12日、同年10月5日命債權人另陳報執行標的物 擺放之所在地,然債權人均經合法通知迄今仍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債權人既無正當理 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0-18

TYDV-113-司執-92825-20241018-4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095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邱垂政(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 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相 對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1年7月18日即已死亡, 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0-18

TYDV-113-司執-122095-202410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73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蔡石山 債 務 人 江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等之最後住所地均係在新北市鶯 歌區,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0-18

TYDV-113-司執-12273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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