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97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時,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並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如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表明適
格之被告及代表人、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以
及訴訟標的(即原告對個別被告請求賠償之法律規定)及其原
因事實,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該裁定於因送達
至原告地址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故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在東港中正路郵局,此有送達
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
至27頁)。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亦
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可稽(本院卷第29頁)。揆諸首揭說明,原
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 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KSTA-113-地訴-97-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