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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理由部分補充:「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 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 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 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 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 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近期 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 被告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38,960ng/ml、安非 他命數值為3,560ng/ml,顯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 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 g/ml),核與偽陽性有別。準此,被告空言否認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即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10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109年度 毒偵字第1736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第124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並指明被告前案因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 負舉證責任;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並未指出 任何證明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即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既如上述,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 案犯行,甚至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態度不佳,本應予 嚴厲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 ,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 字第9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0-1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   被   告 黃國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另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送監執行 後,於112年4月21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已於同年5月6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2時35分 許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30日9時45分許, 因竊盜案件,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現居地進行搜索, 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國修經傳喚未到庭。雖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 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3G09 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 他命殘渣袋1個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沒 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20

CHDM-113-簡-2405-202412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飲酒已達法定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自撞護欄,致生實害,顯可非議, 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195﹪;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CHDM-113-交簡-1846-2024122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8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帳戶(含密碼)」之記載更正為「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和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名下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 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滕麗蘋 等1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導致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審 酌告訴人滕麗蘋等12人受詐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約80萬元 ,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 ,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 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 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從事帆 布搭設工作、日薪500元、須按月償還手機及機車貸款約7,0 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26頁、第534頁; 本院卷第9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滕麗蘋等12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 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 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16號   被   告 林政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高麗英」約定以港幣20萬元為代價 提供帳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 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名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陳專員」收受,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取得林政和前 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滕麗蘋、蘇信維、周 明謙、呂學桐、林其言、梁綱訓、鄭堡、陳澎山、葉珍華、 柯彩霞、許邑帆、唐新弟等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轉帳)至前開帳戶內,所匯(轉)入之款項皆旋遭提 領一空。嗣滕麗蘋等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滕麗蘋、周明謙、呂學桐、林其言、梁綱訓、鄭堡、陳 澎山、葉珍華、柯彩霞、許邑帆、唐新弟告訴暨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和於警詢時及偵詢中自白不諱 ,且告訴人滕麗蘋、周明謙、呂學桐、林其言、梁綱訓、鄭 堡、陳澎山、葉珍華、柯彩霞、許邑帆、唐新弟及證人即被 害人蘇信維於警詢時指述及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供之網路 對話紀錄、被告台中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提供之網路對話及轉帳收據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 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 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 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 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 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條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無故提供帳戶及期約對價罪 ,為幫助一般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二罪,為刑法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 定,從一重即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 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無正常理由交付本案帳戶(號)予他人使用,業經 移送機關於113年5月24日為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轉)入帳戶 1 滕麗蘋(提告) 於112年8月30日前,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雨竹」、「吳夢琪」聯繫告訴人滕麗蘋,佯稱加入立鴻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滕麗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28日17時11分 2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2 蘇信維(未提告) 於112年10月初某日,經友人介紹「C股海願景11」之Line投資群組,誘使被害人蘇信維加入「華準」APP,以Line暱稱「華準客服」向被害人蘇信維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蘇信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24日13時4分 3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3 周明謙(提告) 於112年7月14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王思佳」與告訴人周明謙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明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30日10時47分 2萬8,000元 台中商銀帳戶 4 呂學桐(提告) 於112年8月22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賴禹霏」與告訴人呂學桐聯繫,佯稱加入「華準」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學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25日9時23分 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5 梁綱訓(提告) 於112年10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鄭鈺晴」與告訴人梁綱訓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綱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① 112年10月31日8時49分 ② 112年10月31日8時50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 台中商銀帳戶 ② 台中商銀帳戶 6 林其言(提告) 於112年10月15日12時許,以Line暱稱「胡欣茹」與告訴人林其言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其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27日9時38分 10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7 鄭堡(提告) 於112年10月12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紜葶」與告訴人鄭堡聯繫,佯稱加入「華準」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鄭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① 112年10月20日10時54分 ② 112年10月20日10時55分 ① 5萬元 ②5萬元 ① 台中商銀帳戶 ② 台中商銀帳戶 8 陳澎山(提告) 於112年7月16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陳懿萱」與告訴人陳澎山聯繫,佯稱加入「華準」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澎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① 112年10月26日9時48分 ② 112年10月30日9時54分 ①8萬元 ② 8萬5,000元 ① 台中商銀帳戶 ② 台中商銀帳戶 9 葉珍華(提告) 於112年10月10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王思佳」、「呂偉國」與告訴人葉珍華聯繫,佯稱加入「元大投顧」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珍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31日8時57分 3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0 柯彩霞(提告) 於112年10月1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與告訴人柯彩霞聯繫,佯稱加入「華準」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柯彩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30日9時43分 2萬6,434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 許邑帆(提告) 於112年8月23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陳錦婷」與告訴人許邑帆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邑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27日8時48分 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2 唐新弟(提告) 於112年8月20日,以Line暱稱「楊玉琳」與告訴人唐新弟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唐新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1月2日9時2分 10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2024-12-20

CHDM-113-金簡-461-202412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民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民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及車損照片」為證據 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 卷第45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騎乘重型機車肇事乙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 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 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 ,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6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 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 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04號   被   告 周民崑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民崑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4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時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10分許,行經北斗鎮斗苑路2段與舊溪路2段交岔路口處 ,與黃柏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32分許,測得周民崑(受有傷 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 8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民崑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照表、車輛詳細資料照表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2024-12-18

CHDM-113-交簡-1759-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皓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0 、75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 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121 至123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審判 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 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先予敘明。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之限制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整體適 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 ,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 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 法。 三、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均自 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 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被告符合舊法及新法 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斷刑顯然比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低(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 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參、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 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 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10年7月19日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無誤 (見原審卷第76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故意 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 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所執行完畢之前案亦有與 詐欺相關之案件,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偵查、審理自白部分:  ㈠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 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 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5千元,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 述,就偵審自白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就所涉一 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雖因想像競合從一 重處斷之關係,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參、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 法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未予減輕其刑,已有未合。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四肢健 全,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已預見「小安」指示之工作,係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配合提領交付、轉出款項之行為,有遂 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可能,為牟取不法報酬,即率 爾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交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其雖未直接詐騙本案告訴 人,惟所為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或轉出款項之工作,屬犯罪 不可缺少之環節,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以非 難;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可罰性較本於直接故意而為 者低,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 色;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 ,惟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 度,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⒋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金 額、獲取之報酬數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 案在押之前從事板模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已離婚、與前 妻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小孩由同居人照顧、在押之前與同 居人暨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5頁)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經整體評價而衡量 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 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1179-2024121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CONG HUAN(中文名:丁功訓)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18、91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INH CONG HU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以下所載「21時8分」更正為「11 時12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下所載「提款卡」補充為「提款卡( 含密碼)」。  ㈢附表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欄部分,就編號3以下所載「APP」 更正為「交易平台網址」、編號8以下所載「tider」更正為 「Tinder」。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蘇亞潔提出之 詐騙者發文頁面截圖、告訴人黃燕輝提出之詐騙者傳送之黃 金合約期貨投資平台截圖、告訴人朱麗銘提出之詐騙者LINE 帳號頁面截圖、詐騙者傳送之工作證截圖」。  ㈤起訴書雖記載「詐欺集團」,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 集團」,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係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 前之宣告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僅於本院程序中自白 犯行,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 。是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DINH CONG HUA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檢察官就洗錢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部分,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3、4、8、10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係分 次匯款,然該等款項均係詐欺人員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 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各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人員,幫助該人員對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數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些被害人分別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人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被害人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 依法遞減之。 三、沒收:  ㈠被告獲有2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交付帳戶方式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 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CHDM-113-金簡-436-20241218-2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62號、第90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56 號、第12665號、第18204號、第20614號、第21831號、113年度 偵字第1112號、第1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宥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宥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 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之 某時許,將自己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下稱台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新光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並 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誠」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以此方式容任「文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張 宥豪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前開 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宥豪雖坦認曾將自己申辦之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交予自稱通訊軟體LINE暱 稱「文誠」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因找工作而與「文誠」聯絡,對方要求需 先測試提款卡,將來會按交予提款卡之數量給付報酬,我認 為本案銀行帳戶應不會遭非法利用,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且被告於上開時 間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誠 」之人,並輾轉由「文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予以 使用,嗣周珈羽、顏士彬、洪桂萍、潘育柔、黃靖雨、黃 鉦詠、陳筱文、塗祐生、林侑城等9人(下稱周珈羽等9人 )分別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再各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 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至本案銀 行帳戶乙情,業據周珈羽等9人指述在案(見附表一「證 據出處」欄),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 可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此部分 亦得認定。綜合上情,本案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作為對被害人周珈羽等9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後,再將匯入款項轉匯、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 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 院近期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 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 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見。準此,行為人雖因種種理由而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說詞(例如貸款、求職),輕率將自己帳戶交予陌生 之第三人,就此點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有「被害 人」之性質,但行為人如於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行騙及洗錢工作,卻 仍毫不在乎而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即可彰顯行為人具有「 帳戶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 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即可阻卻其於交付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間接故意」之成立。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為00年次生,其於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時乃年過5旬之成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曾擔 任諸多工作(見本院卷第68頁),同時本院於審理過程中 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足見被告 已有相當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 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 款卡、密碼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 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又 被告既供稱其不知悉暱稱「文誠」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見本院卷第370頁),卻擅自將自己之本案銀行帳 戶提款卡、密碼擅自交付予完全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 人,且未留存任何對方資料,若對方日後未能將交付之提 款卡返還時,實難期待被告如何進行後續追索事宜,足見 被告對於其帳戶提款卡係處於不在乎是否取回、任由他人 使用之心態,甚為明確。   ⒉再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文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22日曾傳送簡訊詢問「文誠」 關於工作內容,經「文誠」告以其工作內容涉及「偏門工 作」、「避稅」等情後,被告則詢問:「有風險嗎?」、 「會遇到什麼法律問題嗎?」,再經「文誠」簡略表示: 「不會」,被告隨即表示同意提供提款卡等語(見偵三卷 第93-99頁,此部分對話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堪認被告 於主觀上即有預見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乙事恐 涉及不法,卻僅為圖得與勞務不相當之報酬,率爾輕信來 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並容任他人得任意利用本案銀行帳戶,益徵被告 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⒊至被告固另辯稱其平時不看新聞,不清楚媒體關於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以現今 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置有關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警示畫面或標語,促請大眾注意,而 被告既申辦如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復供稱平時確有使 用提款機之經驗(見本院卷第370頁),衡情豈有可能對 於上開宣導、警示事項毫不知悉,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 是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信,亦非可採。   ⒋綜合上情,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之時,主 觀上顯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再者,修正後之第2條關於「 洗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件犯行均該當於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 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之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計算後顯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準此,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即現行法。 二、論罪: (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遂行詐欺周珈羽等9人之犯行,再 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周珈羽等9人之財產法益 ,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雖未據 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 編號1、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本案銀行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 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 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 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 本院卷第3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關於是否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 0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 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余建國、吳曉婷 、林佳裕、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周珈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6時29分許,分別佯裝為MOBO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周珈羽,佯稱遭駭客入侵重複下單云云,致周珈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6時29分許 4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98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珈羽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7-28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年3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11755號函及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51頁)。 ⒊被害人周珈羽提出之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3-25、63-68頁)。  ⑵被害人周珈羽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77頁。)  ⑶被害人周珈羽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偵一卷第78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7862號、第9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112年3月23日16時29分許 4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98元) 2 顏士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5時56分許,分別佯裝為網路賣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顏士彬,佯稱重複訂購云云,致顏士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6時57分許 49,987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97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顏士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3-75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112年5月5日合金彰儲字第1120001004號函及張宥豪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5-70頁)。 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7日中業執字第1120011230號函及張宥豪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1-79頁)。 ⒋被害人顏士彬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25-27、53-63頁)。  ⑵被害人顏士彬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偵二卷第45頁)。  ⑶被害人顏士彬提出之商品網頁、網址截圖(偵二卷第47頁)。  ⑷被害人顏士彬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9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7862號、第9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112年3月23日17時9分許 49,987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97元) 台中銀行帳戶 3 洪桂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8時15分許,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洪桂萍,佯稱因錯誤設定升級會員,需使用網路轉帳始能取消云云,致洪桂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8時18分許 7,777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洪桂萍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29-31頁)。 ⒉張宏豪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61頁)。 ⒊被害人洪桂萍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33-39頁)。  ⑵被害人洪桂萍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41頁)。  ⑶被害人洪桂萍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偵三卷第43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756號、第12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4 潘育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6時52分許,假冒網路賣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潘育柔,佯稱錯誤設定成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每月刷卡消費云云,致潘育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7時48分許 61,234元 (起訴書誤載為61,249元) 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潘育柔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33-36頁)。 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4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26899號函及張宥豪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3-21頁)。 ⒊被害人潘育柔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39-40、45頁)。  ⑵被害人潘育柔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43頁)。  ⑶被害人潘育柔提出與詐欺集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四卷第44頁)。  ⑷被害人潘育柔所提供之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偵四卷第47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756號、第12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5 黃靖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8時7分許,佯為綠得科技、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靖雨,佯稱其銀行帳戶有問題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靖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3日18時44分許 49,989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靖雨於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127-128頁)。 ⒉張宥豪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9-21頁)。 ⒉被害人黃靖雨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3頁)。   ⑵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139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36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82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6 黃鉦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6時46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高雄市農會專案小組人員致電黃鉦詠,佯稱因平台遭駭客攻擊,致黃鉦詠之手機門號外流,將連動銀行帳戶,已有他人以其手機消費50筆,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黃鉦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7時42分許 49,987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002元) 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鉦詠於警詢之證述(偵六卷第17-19頁)。 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4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26899號函及張宥豪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3-21頁)。 ⒊被害人黃鉦詠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六卷第21-31頁)。  ⑵被害人黃鉦詠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33頁)。  ⑶被害人黃鉦詠所提供之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偵六卷第35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206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112年3月23日17時49分許 9,123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138元) 新光銀行帳戶 7 陳筱文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3月23日18時3分許起,假冒良興電子公司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筱文,佯稱因良興電子公司電腦系統異常致陳筱文將遭扣款,請其依電話中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陳筱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8時42分許 99,989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筱文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7-8頁)。 ⒉張宥豪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9-21頁)。 ⒊被害人陳筱文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七卷第178頁)。  ⑵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七卷第179-180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七卷第180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218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8 塗祐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6時17分許,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塗祐生,佯稱因系統遭駭,導致會員資料外洩云云,致塗祐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6時44分許 49,967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塗祐生於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7-12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112年5月5日合金彰儲字第1120001004號函及張宥豪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5-70頁)。 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7日中業執字第1120011230號函及張宥豪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1-79頁)。 ⒋被害人塗祐生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八卷第13-16頁)。  ⑵被害人塗祐生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八卷第17-18頁)。  ⑶被害人塗祐生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八卷第18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1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112年3月23日16時46分許 49,968元 112年3月23日17時8分許 49,965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3月23日17時10分許 49,946元 9 林侑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6時3分許,假冒保健食品之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聯繫林侑城,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有加入會員扣到帳戶款項,將協助申請退款等語,致林侑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7時18分許 49,949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侑城於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33-35頁)。 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3-55頁)。 ⒊被害人林侑城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九卷第37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九卷第3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九卷第41-42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九卷第45-46頁)。  ⑸被害人林侑城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見偵九卷第47頁)。  ⑹被害人林侑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九卷第49-51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71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112年3月23日17時22分許 40,999元 【附表二】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6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17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6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5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04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14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31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2號偵查卷宗 偵九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4號偵查卷宗 【附件】

2024-12-18

CHDM-112-金訴-202-2024121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詐騙集團」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林昆弘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1行「於民國113年4月3日 前某日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無正當理 由,而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補充更正為「於113年3月27 日18時14分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X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之會員帳戶(入金虛擬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虛擬帳戶), 嗣於113年3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MAX平臺之帳號、 密碼及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傳送予對方,復依指 示至郵局,將遠銀虛擬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㈢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再轉出一空」更正為「隨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上開遠銀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113年10月11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35307號函暨檢附之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9、537號調解筆錄」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8月2日生效: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 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 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 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迄至本院 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 供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MAX平臺之帳號、密 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3 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 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MAX 平臺之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 ,導致告訴人丁肇瑩、張福培、胡賢琦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 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 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訴人丁肇瑩部分,蓋其 遭詐欺且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於111年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 件,本院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質類似,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 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如上開所示之犯行 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丁肇瑩、張福培、胡賢 琦因此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款項分別為75萬元、60萬元、40萬 元,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丁肇瑩、張福 培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9、 5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99 頁至第100頁),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離婚、育有1子,現大概為4歲,目前由社會局安置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3 人遭詐騙後而轉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嗣為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至遠銀虛擬帳戶,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供他人 使用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 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且 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 法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本案被告所為,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 開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部 分若屬有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CHDM-113-金訴-498-2024121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滄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滄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滄成於民國112年9月16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9公里9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余興品駕駛車號牌號碼BQY-9193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羅秀蘭、余妮昀、黃巧欣行駛於前方,賴滄成貿然 向前行駛,隨即碰撞余興品駕駛之車輛,致余興品受有肩部 受創、肩部肌炎等傷害,羅秀蘭受有頸背部挫傷之傷害,余 妮昀受有下背擦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黃巧欣則受有肩部 軟組織拉傷之傷害。嗣賴滄成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興品、羅秀蘭、余妮昀、黃巧欣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滄成坦白承認,並有告訴人余興 品、羅秀蘭、余妮昀、黃巧欣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指述、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蒐證照片、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欣欣診所診斷 證明書2紙、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達文西 物理治療所就醫證明書2紙、東山傷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 紙、毅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均 車速減慢,因而肇事,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 為同時致4名告訴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 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4名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幸告訴人傷勢都相當輕微。另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認過失,而本案偵審階段均曾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果,致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學歷,從事保全,與妻子同住,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而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CHDM-113-交易-433-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佩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江佩霓前揭刑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江佩霓(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 刑及沒收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 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及沒收部分 。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均不爭執,而就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為後,該罪之法定刑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 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更為嚴格,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坦承犯行,然因 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從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規定,均 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故就此部分條文修改規定,於比較新 舊法時不需併予考量。 三、對原審量刑、沒收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就被告所犯2 罪均科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其2次犯罪所 得分別為1,230元及1,500元予以沒收並追徵,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期前履行對被害人陳燕如之全部損 害賠償,有交易轉帳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1頁),於本院審 理期間,又與告訴人陳佩穎達成和解,當場賠償5萬元,有 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可參(本院卷第67、6 9頁),上情均係原審量刑及宣告沒收時無從考量。被告上 訴陳稱:欲與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不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等語,應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 ,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使詐欺正犯取得贓款,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被害人陳燕如、告訴 人陳佩穎受有90,030元之財產上損失,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 ,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陳燕如、告 訴人陳佩穎2人皆達成調解,賠償其等因本案所造成之全部 損失,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6號調 解筆錄、交易轉帳紀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1、67、69頁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核心 人物,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監 控落點的業務助手、育有2名分別為5歲、3歲之幼子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被告所為2次一般洗錢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 從事者,僅係依指示提領贓款,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 其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被害人陳燕如及告訴人陳佩穎達成調 解、和解,並依調解、和解條件全數履行,充分彌補其等損 害,堪認被告犯後確已反省檢討,並有積極彌補被害人、告 訴人損失之情,另酌其前揭家庭、生活狀況,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 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且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 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本 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 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 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 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 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㈡經查,被害人陳燕如、告訴人陳佩穎遭詐欺後分別匯款40,03 0元及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並由被告領取後交予詐欺正 犯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故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 款項,係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查,被告業已將上開款項 全數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又 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1,230元及1,500元,業據被告陳稱在 卷,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超越洗錢財物,且已就其犯罪所得 全數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 科 刑 (僅就刑及沒收上訴) 1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即被害人陳燕如之犯罪事實 江佩霓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即告訴人陳佩穎之犯罪事實 江佩霓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37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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