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李秀卿
吳思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
上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由林曜祥變
更為陳金順,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在卷可稽,上
訴人聲明陳金順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李秀卿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223、225、228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段土地),有遭埋放
石棉、黑色汙泥等廢棄物之重大瑕疵,伊已於109年5月27日
以存證信函向李秀卿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詎李秀卿與
上訴人吳思遠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109年6月17日就
李秀卿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102之1、101之7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76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街288號房屋所
有權全部(下合稱○○段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及於同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吳思遠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皆屬無效,李秀卿並怠於請求塗銷
登記;縱認有效,該無償或有償行為已使伊之債權不能或無
法足額受償,且為上訴人所明知等情,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位之訴,求為確認上
訴人間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命
吳思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備位之訴,求為撤銷上訴人間系
爭買賣、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命吳思遠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李秀卿因個人債務有資金需求,吳思遠因結婚
生子欲購置新房,李秀卿將系爭房地售予吳思遠,吳思遠付
訖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且未害及任何債權。被上訴人未證明李秀卿交付○○段
土地時,該地已埋有石棉等廢棄物,不能對李秀卿主張債權
,其提起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從代位
行使權利或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就先位之訴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4日與李秀卿簽
訂協議價購契約書,以1億6,365萬1,050元向李秀卿購買○○
段土地,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
上訴人於109年發包興建健康照護大樓,挖掘發現○○段土地
埋有約5,895噸之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段土
地原由李秀卿租予訴外人皇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輝公司
),於104年8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終止後仍由皇輝公司繼
續使用,李秀卿並向被上訴人繳納104年9月、10月使用費,
迄104年12月中旬始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占有後
,即發包施作安全圍籬工程,定時派員巡查,系爭廢棄物復
埋藏於地表下方2至5米,數量龐大,地點並緊臨被上訴人院
區,無可能短時間內遭人盜埋;該廢棄物於李秀卿交付土地
前應已存在。至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就○○段土地進行地質
鑽探調查,目的不在檢測土壤有無廢棄物質,該調查結果雖
僅 見磚塊、柏油塊、爛泥等,不能認為系爭廢棄物於斯時
尚不存在。被上訴人因○○段土地存在石棉等廢棄物之瑕疵(
下稱系爭瑕疵),須支出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用而受有損害
,自得依瑕疵擔保規定向李秀卿主張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債
權。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李秀卿告知系爭
瑕疵,上訴人即先後於109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1日就○○段房
地簽約系爭買賣及辦畢系爭移轉登記;吳思遠並於同年7月1
5日將該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佐以吳思遠為李秀卿之外甥,渠等就
○○段房地約定價金1,200萬元,與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該房地
於109年7月15日之總價2,300萬6,000元相較,明顯偏低;吳
思遠無購屋需求亦無資力;系爭買賣之後,○○段房地仍由李
秀卿持續居住;李秀卿就其出售房地動機陳述反覆,且拒絕
說明買賣價金具體流向,更於系爭買賣同日將其僅餘坐落高
雄市○○區左東段531、534之1、643、643之2地號土地及○○區
○○段225之2地號土地處分出售予訴外人即其姪女李璿,已幾
無財產各等情。足認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係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屬無效,李秀
卿得本於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吳思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回復原狀,卻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代位其行使權利
。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之
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
李秀卿請求吳思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備位之訴毋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
言。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曾對○○段
土地進行地質鑽探調查,並未發現含有石棉、黑色汙泥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足認系爭瑕疵於李秀卿交付土地時並不存在
等語(見第一審重訴字卷㈠第540頁,原審卷㈠第246頁以下,
原審卷㈡第30頁以下)。而訴外人福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
07年2月出具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健康照護大樓興建工程地質
鑽探及分析勞務採購地基調查報告則描述其土壤有回填棕及
灰色黏土、砂、混凝土塊、磚塊、卵礫石、雜物、黑灰色爛
泥、爛泥等物(見第一審重訴字卷㈠第543頁以下,原審卷㈠
第111頁以下、第253頁以下),似見對於土壤之種類非無辨
別。究竟該地質鑽探調查是否不能發現及分辨○○段土地埋藏
物之性質,該報告描述回填之「雜物」、「黑灰色爛泥」、
「爛泥」等物是否可能即為含有石棉之事業廢棄物及黑色汙
泥,攸關系爭瑕疵於李秀卿交付土地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
得否依瑕疵擔保之規定對李秀卿主張債權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代位行使權利,自應查明。原審未詳查審
究,遽以前揭理由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速
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
上訴人先位之訴業經廢棄,其備位之訴尚未審理。又關於負
擔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清理義務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
定,係包括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
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原審係認○○段土地下埋
藏有石棉、黑色汙泥等廢棄物。則李秀卿是否為上開清理義
務人,是否違反該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案經發回,宜
注意及之。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TPSV-113-台上-777-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