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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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蔡宗翰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蔡文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市○○ 里○○路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5日死亡,聲 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 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15

ULDV-113-司繼-1671-20250115-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李婉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璟瀚之女,請陳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聲請人應詳為說明過往生活(含遷徏紀錄、有無居住戶籍地 等),可提出文件為必要之釋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15

ULDV-113-司繼-1742-2025011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謙榮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晏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 里○○街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6日死亡,聲 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 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15

ULDV-114-司繼-19-2025011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丙○○ 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13

ULDV-114-司繼-14-20250113-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前列乙○○、丙○○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前列乙○○、丙○○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法定代理人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 繼承人甲○○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13

ULDV-113-司繼-1570-20250113-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寅○○ 聲 請 人 辛○○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癸○○ 前列寅○○、辛○○、丙○○、癸○○共同 聲 請 人 庚○○ 法定代理人 丑○○ 法定代理人 辛○○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壬○○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㈡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丁○○ 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13

ULDV-114-司繼-23-20250113-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王添明 聲 請 人 官鳳嬌 聲 請 人 王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孺焱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 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孺焱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姊,屬第二、三順序繼承人,固有 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其子女王妍庭、王梓碩等人並未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聲請人 為第二、三順序繼承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09

ULDV-113-司繼-1721-20250109-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前列乙○○、甲○○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前列乙○○、甲○○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戊○○、丁○○、乙○○、甲○○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己○○ 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㈢聲請人戊○○、丁○○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請陳報何時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聲請人應詳為說明過往生活(含遷徏紀錄、有無居住 戶籍地等),並提出文件為必要之釋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09

ULDV-113-司繼-1723-20250109-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顏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本院得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提出被繼承人顏文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 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繳)稅證明書。 ㈡如所取得之資料與原聲請所書寫之遺產清冊不符時,聲請人應 按已知資料重新填寫遺產清冊,按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 、債權、債務等,不得空白,如無就寫無,不知就寫不知, 並簽名蓋印鑑章於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09

ULDV-113-司繼-1724-20250109-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劉○○ 法定代理人 李○○ 聲 請 人 劉○○ 聲 請 人 簡○○ 聲 請 人 劉○○ 聲 請 人 劉○○ 聲 請 人 許○○ 聲 請 人 許○○ 前列許○○、許○○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 前列許○○、許○○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 前列劉○○、劉○○、簡○○、劉○○、劉○○、許○○、許○○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請 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 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 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 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父母、孫(女)、姊妹,屬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親等 較遠者暨第二、三順序繼承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而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親等最近者,本件除劉○○ 、劉○○、劉○○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外,尚有聲請人 劉○○係被繼承人之女,惟未提出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拋棄繼 承聲明書或經駐外單位認證之遺產繼承拋棄書,致本院無從 審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通知聲請人 於文到15日內補正,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基上,因聲請人未補正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 書或經駐外單位認證之遺產繼承拋棄書,欠缺拋棄繼承之真 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因聲請人 劉佳綺駁回,則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孫(女)輩暨第二、三順 序繼承人之父母、姊妹等尚非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 拋棄,其等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未合,仍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07

ULDV-113-司繼-1177-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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