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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讌如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讌如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004,122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 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 1,004,12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11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 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兆豐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2年6月6日存款餘額 為0元;梅山鄉農會帳戶,於110年6月8日存款餘額為30元。 以上存款餘額,合計30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 價證券。聲請人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及台灣人壽保險,惟因 屬健康保險,故應無解約金。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負債原因係舉債投資,而積欠債務;嗣後因伊 做生意失敗,沒有收入,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臨時工的工作,因必須兼顧雙親,故 無法有與一般人之固定收入,每月收入約在25,000元左右。 聲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或社會福利補助,如果蒙准予更生, 當由每月收入支出。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004,122元。而查,債權人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136,47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 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69,797元;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243,415元。因此,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合計 應為1,649,686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臨時工,每個月的收入約24,000元至 26,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 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 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 )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 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 ,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 可採認。 (三)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2年的 時間。聲請人從事臨時工的工作,每個月收入約24,000元至 26,000元,以平均每個月25,000元計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約7,924元。而以此數額,如果欲 清償之前積欠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1 ,649,686元的債務,縱然扣除聲請人的存款30元後,也仍然 還有1,649,656元的債務,至少需要208個月即17年以上的時 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 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 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舉債投資而積欠債務,嗣後因投資 失利,做生意失敗,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 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 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 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民事陳 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10日所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 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1

CYDV-113-消債更-285-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佳文 代 理 人 洪晨博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永豐當舖 法定代理人 陳俊誠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佳文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6,181,614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1,000,000元,債務總 金額則有6,181,61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 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規定:「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第16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 在民雄雙福郵局帳戶,於113年7月18日存款餘額為308元; 台中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4日存款餘額為115元;京城銀行 帳戶,於113年9月3日存款餘額為78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3年7月3日存款餘額為0元;土地銀行帳戶,於113年7 月20日存款餘額為186元;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11月19日 存款餘額為0元;台中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9日存款餘額 為3,592元;土地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20日存款餘額為0元 。以上存款餘額,合計4,279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 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兼具儲蓄性 質之商業型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債務發生之原因,係因伊父親因癌症於109年 病逝前,因家中困頓無法負擔治療癌症之龐大醫療費用與各 項手術費用,曾不間斷的向各方借款,累積極為龐大之債務 ,後來伊父親於109年病逝後,伊為協助家中清償上述之債 務,同時又適逢二女兒、小兒子出生,扶養三位子女之費用 實是極大筆之數目,導致伊短時間內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 因為伊工作的收入不夠,扣除伊生活費及小孩的扶養費後, 不夠還款,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現在黃昏市場的豬肉攤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 40,000元。扣除伊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分擔扶養3位 子女之費用12,333元,餘額為10,591元。伊會盡力節約生活 成本,願以期限6年,分72期,每月(期)清償9,5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6,181,614元。而查,債權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3,628,92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 13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5,165元;創 鉅有限合夥以113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45,361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2,520元。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6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24,178元;興創有限合夥以113年 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80,865元。又依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其中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9,934元。此外,另還有債 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當舖、仲信資融(立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上面所載之金額,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947, 000元、永豐當舖250,000元、仲信資融(立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33,892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積欠之債 務,大約7,152,843元。 (二)次查,聲請人在民雄江厝店黃昏市場家裡的豬肉攤工作,每 月收入40,000元。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 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 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 .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 ,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 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有三名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現在年齡大約5歲、3歲、8個月。聲請人主張伊 分擔扶養費用,三名子女合計12,333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車號000-0000汽車一部,   於西元2018年出廠,設有動產擔保,向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貸款本金2,900,000元,分72期,每月必須清償52, 490元。聲請人每個月收入4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及分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2,333元後,剩 餘10,591元。而查,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本金99,263元,利率年息15%,每月利息1,240元。 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1,077,552元 ,其中本金24,626元,利率年息15%,每月利息308元;另筆 本金248,996元,利率年息5.83%,每月利息1,210元;另筆 本金309,725元,利率年息12.03%,每月利息3,105元;另筆 本金471,765元,利率年息16%,每月利息6,290元。以上合 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利息為10,913元   。聲請人每月剩餘額10,591元,繳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每個月利息1,240元及繳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利息10,913元後,已經無餘額,且繳納利息猶 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在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7,152,843元以上的本息債務。因此, 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僅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在 20萬元以下的小規模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而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之前因為父親罹於病逝前罹患癌症, 聲請人為負擔醫療費與各項手術費用向各方借款,因而累積 龐大債務,後來適逢二女兒、小兒子出生,又為扶養子女而 導致短時間內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嗣後因工作收入不夠,   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 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 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 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 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 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 創鉅有限合夥113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興創有限合夥於1 13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 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 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 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 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1

CYDV-113-消債更-263-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許晏寧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晏寧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607,791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607,79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2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12月2日存款餘額為9,174元。又查 ,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保單號碼Z000 000000號保險單,目前解約金數額為82,415元;保單號碼Z0 00000000號保險單,目前解約金數額為129,606元。以上保 單解約金,合計212,021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消費借貸,而積欠債務;嗣後因伊當時工作 不穩定,收入太少,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目前尚未提出正式的更生償還計畫方案。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607,791元。而查,債權人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512,39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 13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2,340元;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269,46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 13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41,819元。另 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 113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63,735元;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 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39,877元。因此,聲請人負欠之債務 ,合計應該在2,319,635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美容工作,每個月收入約29,000元。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 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另查,聲請人陳稱伊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扶養母親,並 在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有二位須受聲請人扶養之 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用合計10,038元。惟查,聲請人 並未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亦無提出聲請人母親的財產 及所得清單佐證,目前尚難認為聲請人主張屬實,因此,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的數額,目前尚不應予以認列。 (三)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7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從事美容工作,每月的收入約29,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個月剩餘額約11,924元。 而查聲請人所積欠之款項多為消費借貸、信用卡債務,其中 積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127,217元 ,以一般信用卡利息15%計算,每月必須還款之利息金額為1 ,590元;另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22 ,249元,以一般信用卡利息15%計算,每月必須還款之利息 金額為278元;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69, 477元,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所稱較 低之年利率15%計算,每個月必須還款之利息為868元;積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積欠信用卡之金 額為641,819元,以一般信用卡利息15%計算,每月必須還款 之利息金額為8,023元;積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本金為213,757元,以一般信用卡利息15%計算,每月 需還款之利息金額為2,672元。以上利息,每個月合計共13, 431元。而此利息部分之金額,即已經超過聲請人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1,924元。聲請人每月剩餘額11 ,924元,繳納每個月利息13,431元後,已經無餘額,且繳納 利息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2,319,635元的債務。因此,本件 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消費借貸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 不穩定,收入太少,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 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 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 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 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民 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 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 9日民事陳報狀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 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1

CYDV-113-消債更-296-20241231-2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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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百崧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百崧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483,662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483,66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06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國泰 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9月11日存款餘額為0元; 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存款帳戶,於113年9月11日存款餘額為96 元;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於110年4月15日存款餘 額為0元;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無資 料;台灣銀行太保分行帳戶,於113年8月21日存款餘額為84 6元;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9月2日存款餘額 為7元;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於111年6月21日存款餘額 為2元;朴子郵局帳戶,於113年2月2日存款餘額為22元;華 南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於10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868元; 華南銀行朴子分行證券戶帳戶,於10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 為1元;華南銀行朴子分行黃金存摺帳戶,於100年8月10日 新開戶無資料;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於113年12月2日 存款餘額為125元;第一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於113年12月2 日存款餘額為94元;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於105年6 月21日存款餘額為401元;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於110 年9月14日存款餘額為1元;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 年1月22日存款餘額為0元;永豐銀行數位帳戶,於113年9月 10日存款餘額為1元;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6月2 1日存款餘額為6元;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於110年3月11 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1,618元。又查,聲 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 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是因為支付生活開銷,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 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所以無法清償 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個人接案的按摩工作,平均每月收入 約25,000元,扣除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伊每月 願意償還6,34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483,662元。而查,債權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80,59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 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7,552元;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129,379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 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3,815元;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94,359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4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8,43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97, 42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0日民 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82,42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1日民事身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164,213元。另外,依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中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 其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01,693元。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1,509,894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按摩工作,每月的收入約25,000元。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 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0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從事按摩工作,每月的收入約25,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約7,924元。而 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1,509,894元以上的債務,縱然扣除聲請人的 存款1,618元後,也仍然還有1,508,276元以上的債務,至少 需要190個月即15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 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 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為支付生活開銷,使用信用卡及現金 卡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致無法清償 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 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民事陳報 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民事陳報 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5日及於11 3年12月6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4日民事陳報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2月4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6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6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 1日民事申報債權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 9日債權人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 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 ,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1

CYDV-113-消債更-283-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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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方薇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薇婷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020,205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020,205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8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又 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因此,債務人於協商 或調解成立後,有因為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時,仍然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另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並應公告之。」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約二十年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並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其中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註記債務人曾參與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毀諾(詳本院卷第65頁)。次查 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 料,聲請人在高雄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於109年2月15日存款 餘額為373元;嘉義民權路郵局帳戶,於113年11月2日存款 餘額為9,134元;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11 月15日存款餘額為3,123元;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95 年1月19日存款餘額0元;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於113 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21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12,651元 。聲請人沒有持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另保險的部分,已 經被債權人強制執行解約,目前僅有醫療健康保險單,但因 屬於健康保險,故沒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辦理貸款或使用信用卡,而積欠債務。嗣後 因伊在家帶小孩,當時是全職媽媽,沒有工作,沒有收入, 所以無法清償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於三個月前做捐肝手術,目前沒有工作,醫師 建議伊休息三個月至半年,在休息的期間內,伊家人會幫忙 履行更生方案。 六、聲請人無法履行之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的還款協議內容,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且,聲請人也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3,020,205元。而查,債權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0日函,陳報債權 金額為1,356,115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 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343,428元;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102,72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 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17,187元;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706,68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 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39,420元;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665,24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113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87,94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18,748元。此外,本件還有其他債 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 之債權數額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8,684元、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7,172元,予以計算。因此, 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6,623,340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於三個月前做捐肝手術,醫師建議休息三個月 至半年,因此,目前沒有工作。又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項目為三餐費用12,000元、通勤費480元、手機通話費1 ,399元、個人用品費1,000元,合計14,879元。依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 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 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4,879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未逾上述金額,應可採認 。 (三)復查,聲請人前於約20年前曾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雖然聲請人已經 不記得協商內容及金額,惟查,聲請人於協商後因必須照顧 小孩,沒有工作,全職在家帶小孩,沒有收入,故無法繼續 履行。又查,聲請人於111年度、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1年度收入所得金額僅3,180元;112 年度收入所得金額僅7,748元。可推知聲請人無固定收入, 無法正常持續繳款,因而毀諾,此情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四)復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大約4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21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每月支應自己必要 生活費用猶仍有困難,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6,623,340元以上的債務。因此 ,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貸款及使用信用卡,而積欠債務, 嗣後在家帶小孩,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 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 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 函、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11日及113年12 月1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11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 年12月13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債權人陳報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 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 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 ,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1

CYDV-113-消債更-288-20241231-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潘春霞 訴訟代理人 王景麟 被上訴人 蕭建興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在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日發 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0.7平方公尺之處架設鐵架及 鐵皮(下稱系爭鐵架及鐵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已影響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民法第821條,請求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給共有人全體。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鐵架及鐵皮都是上訴人的,對於被上訴人 的請求沒有意見。 二、原審認定:兩造對於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範圍並不爭 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鐵架及鐵皮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給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上訴人先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嗣後才向訴外 人購買應有部分,又被上訴人逕向地政機關虛偽不實切結, 偽稱其已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但實際上未曾詢 問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遽予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參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鐵架及鐵皮早已坐 落系爭土地上,仍執意虛偽切結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屬 明知且惡意之共有人,不得請求拆除等語。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40頁):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二、系爭鐵架及鐵皮為上訴人所有。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 他共有人所共有,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架及鐵皮既建在系 爭土地上,上訴人對於是否具有占有權源一事,復未舉證證 明,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時就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權占有之事實 ,亦未爭執(原審卷177頁),自應認上訴人占用該部分土 地,並無占有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鐵架及鐵皮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給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有理由。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時,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係對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課予通 知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係基於買受人之地位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依法本不負上開通知義務,況且,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之規定,也與土地所有權人得否向無權占有之人請 求拆除地上物,並無任何干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自 無可採。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就已經 知道其上建有系爭鐵架及鐵皮,故被上訴人屬於明知且惡意 之共有人,不得請求拆除地上物云云,然上訴人既係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自得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與被上訴人購買前是否知悉其上 有系爭鐵架及鐵皮無涉,上訴人所為之主張,顯欠缺法律上 之依據,而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鐵架及鐵皮之所有權人,且占用系 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架及鐵皮,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架及鐵皮及返還土地,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31

CYDV-113-簡上-11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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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嘉玲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蘇鈺雅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嘉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460,078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 ,因入不敷出而毀諾。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46 0,07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8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又 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因此,債務人於協商 或調解成立後,有因為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時,仍然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另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並應公告之。」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稱伊於18年前曾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其 中記載債務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 詳參本院卷第21頁)。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民雄雙福郵局 帳戶,於113年10月存款餘額為568元。聲請人沒有持有股票 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之前曾經有買保險,但目前已失效 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南山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佐。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曾於十多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 權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並獲得協商成立,每月需還款之金額 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又因長期收入不穩定,無法按期還款 而毀諾。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願意還款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000元, 共72期,總金額144,000元。 六、聲請人無法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的原還款協議內容,有 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且,聲請人也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460,078元。而查,債權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1,032,342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12月19日消債事件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30,087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0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2,556元。此外,還有其他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 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1,873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60,846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85,920 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2,733, 624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為臨時工,平均每個月收入為27,000元至 28,000元。又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96元 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 、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 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 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 額,應可採認。又查,聲請人另主張伊須分擔扶養一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為8,000元。而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 是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滿18歲,已經成年,有戶籍 謄本載明可佐。而且,聲請人也沒有提出必須要繼續由聲請 人扶養已成年子女之證明文件,因此,聲請人此部分的主張 ,應不予認列。 (三)再查,聲請人於18年前曾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雖然協商內容、金額 部分,聲請人已不記得,惟查聲請人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查無所得資料,可推知聲請人 因長期間無固定的收入,而無法持續繳款,因而毀諾,此情 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四)復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僅有西元1997年出廠之車號0000 -00車號汽車一部,車齡已逾27年,殘值已甚微。聲請人是 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大約5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剩餘約14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為臨時工,每個月 的收入大約27,000元至28,000元,以平均每月收入27,500元 計算,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餘額金額 為10,424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2,733,624元以上的債務,縱然 扣除存款568元以後,也仍然還有2,733,056元以上的債務, 至少需要262個月即21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 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 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之前因長期收入不穩定,致無法清償 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 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 民事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19日 提出之消債事件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113年12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函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 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 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 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之後,認為與 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1

CYDV-113-消債更-291-2024123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蔡向涼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被 告 邱麗雄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被 告 邱文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 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民國113年11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並修正共有人的分配如下:㈠編號A部分、面積1152平方公尺,由 原告蔡向涼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1153平方公尺,由被告邱文 皓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1152平方公尺,由被告邱麗雄取得。 原告蔡向涼應補償給被告邱麗雄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向涼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邱麗雄負擔三分之一 、被告邱文皓負擔三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 配,其中面積1152.33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分割為 原告所有。其中面積2,304.67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 ,分割為被告邱麗雄、邱文皓分別共有。 二、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分歸原告取得,被告受分配不足部分,原告願補償被告 等人各新臺幣1,866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標的為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 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屬鈞院管轄範圍,爰依上開規定以鈞院為管轄法院,提起 本件訴訟。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保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部分 (一)經查,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3,457平方公 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蔡向涼與被告邱麗雄、邱文皓分別 共有。三人之持分皆為1/3,以上皆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可資為證。 (二)綜前所述,為使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能臨路、分割 後地形方正完整等情,爰主張依民事起訴狀附圖1分割系爭 土地,其中面積1152.33平方公尺A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 其中面積2,304.67平方公尺B部分,分割為被告邱麗雄、邱 文皓分別共有。 四、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房屋部分 (一)經查,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磚造建築,兩造事實上處分 權比例為三人各3分之1,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訴請 法院裁判分割。 (二)我國實務承認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實際出資興建房屋者,原始 取得所有權,然因此建物所有權無法登記、以法律行為移轉 他人,實務為解決此問題,乃創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當原始起造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基於繼承之 事實行為,得繼承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但因無 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分割之處 分權行為(民法第759條)。然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 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各共 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 造所共有,且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 建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 法令禁止其分割等情。故為求房屋完整使用,請求將系爭房 屋全數分割予原告,原告願依系爭建物課稅現值補償被告各 新臺幣(下同)1,866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824條第3 項、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請鈞院鑒核, 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利。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的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房屋稅 籍證明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邱麗雄: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1、土地的部分,被告邱麗雄願意分C的部分,但是原告蔡向涼要 補償100,000元予被告邱麗雄。 2、房屋的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因為先前的老建物,因為 颱風倒掉之後,由被告邱麗雄重建,所有的支出,均由被告 邱麗雄出資興建,並居住使用至今。原告蔡向涼從未居住在 現存的建物,而且,重建的時候也沒有任何的出資,故原告 蔡向涼所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邱文皓: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同被告邱麗雄的主張,並同意分配B的部分。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壹、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的方法,因此,原告 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本件上揭嘉 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3,457平方公尺,土地 上無建物,目前種植水稻。有本院113年9月11日會勘筆錄、 空照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可佐。又查,被告會勘時在現場建 議將土地分成三等份,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建議的分割方法。 三、復查,兩造在本院113年12月9日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就 本件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部分分割方法表示意 見。綜合兩造意見的內容,結論如下: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113年11月8日複丈成果圖,修正共有人的分配如下: ㈠編號A部分、面積1152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蔡向涼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1153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邱文皓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1152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邱麗雄取得。 另外,原告蔡向涼應補償給被告邱麗雄壹拾萬元。本院斟酌 兩造共有人的意願、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土地使用的現 況等情形,認為上述的分割方法,應屬合理、妥適,可堪採 取,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建物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為磚造建築,是兩造所共有。兩造事實上處分權比例為 三人各3分之1,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 二、次查,被告邱麗雄就本件上述系爭建物的部分,辯稱先前的 老建物,因為颱風倒掉之後,由被告邱麗雄重建,所有支出 均是由被告邱麗雄出資興建,並且居住使用至今。本件原告 蔡向涼從未居住在現存的建物,而且,重建的時候,也沒有 任何的出資。因此,原告蔡向涼請求分割系爭建物,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應由實際「出資」興建房屋者,原始 取得所有權。又所謂「出資」,非僅謂建築費用之負擔,而 係指以將來「原始取得」建築完成之房屋為意思,進而支出 建築費用之意。本件系爭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究竟為何人所有,應視出於原始取得建物之目的 ,而支出建築費用者究竟為何人,而為決定。因此,原告提 出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的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 爭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蔡向涼,持分 比率為100000分之33333(本院卷第29頁),僅能證明原告 蔡向涼是該建物的納稅義務人,非可直接認定為建物之所有 人。房屋稅籍證明書或繳納房屋稅之收據,均非屬於房屋所 有權之證明文件,此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 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亦可明瞭。原告提出之嘉義縣財政 稅務局民雄分局的房屋稅籍證明書,關於建物納稅義務人雖 有記載原告蔡向涼的名義,但依上述說明,仍不足以證明原 告蔡向涼確實是系爭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之所有人。又查,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也與房屋所有 權之移轉無涉,納稅義務人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 值及使用情形以為稅籍之資料,也不會發生所有權喪失或取 得之效果。換言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何 人之記載,均僅是稅捐等行政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行政文書 而已,尚無法直接以之作為民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 之證明文件。因此,本件尚無從僅依照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 雄分局的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的納稅義務人,即逕予認定 原告蔡向涼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四、再查,本件被告邱麗雄辯稱先前的老建物,因為颱風倒掉, 由伊重建,所有的支出均是由伊出資興建云云,未提出具體 的證明文件,故亦難認為被告邱麗雄所辯屬實。因此,本件 也是無法認定系爭建物是由被告邱麗雄所出資興建,而原始 取得所有權。另查,原告雖然陳稱伊對於本件系爭建物,伊 也有出資37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具體的證據 資料,尚難認為原告所述屬實,因此,本件亦無從認定系爭 建物是由原告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另外,被告 邱文皓之部分;經查,被告邱文皓並非嘉義縣○○鄉○○村0鄰○ ○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而且被告邱文皓對於系 爭建物也沒有主張有何出資建造之事實,故本件系爭建物也 不是被告邱文皓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因此   ,本件原告蔡向涼、被告邱麗雄、被告邱文皓等三人,目前 都無具體的證據顯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即均難認為 有得分割本件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 處分權存在。 五、綜據上述,本件無實質證據得以證明兩造對於嘉義縣○○鄉○○ 村0鄰○○00號建物有因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因此, 無從認定原告蔡向涼、被告邱麗雄、被告邱文皓三人為上述 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共有人。而且,依據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民雄分局提供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資 料,上述系爭建物的納稅義務人總共有五人,縱然(假設) 本件系爭建物逕以納稅義務人認定為共有人,惟原告未將全 部共有人列為兩造當事人,也顯然是有當事人不適格的問題 存在。因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諭知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0

CYDV-113-訴-909-20241230-1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3時30分, 在本院第八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宣判之庭期取消。 被告陳韻芬、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自民國108年7月 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各月份給付原告賴麗如之發薪明細表 、已將「實領金額」匯入原告賴麗如個人帳戶及匯入中國信託診 所帳戶之已匯款或轉帳的證明文件。如果於上述期間有將發薪明 細表上面所記載之「實領金額」,另扣除原告申報請領之健保給 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制名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實際 核准數目之「差額」者,則應該提出比較表,載明該月份原告所 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數目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的數目,並 註明兩者產生「差額」之數目及載明對原告的「實領金額」予以 扣款之日期、扣款之發薪月份及扣款之數額。如果是以抵銷的方 式扣款,應提出抵銷數額表,載明各該月份抵銷的原因事實,並 載明對原告的「實領金額」予以抵銷之日期、主張抵銷之發薪月 份及主張抵銷之數額。(請將繕本逕寄給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0

CYDV-111-勞訴-36-20241230-3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黃琮崴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87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9人10份43元-1,000元=2,87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至113年12月 25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 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 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 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0

CYDV-113-消債更-31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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