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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北 側外側車道」之記載應更正為「北向外側車道」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凱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 第43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 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保持行 車安全車距,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4號   被   告 楊凱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楊凱勝於民國113年4月16日0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前開 路段115公里500公尺處北側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間之 安全車距,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並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梁麗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行駛於其前方,楊凱勝見狀 閃避不及發生追撞,致使梁麗蘭因而受有右肩旋轉肌拉傷、 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楊凱勝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麗蘭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梁麗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5-02-11

MLDM-114-苗交簡-32-20250211-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煒強 吳昉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783號),聲請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煒強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 吳昉諭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並已屆滿,扣案物:「被 告彭煒強自行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6,666元、 被告吳昉諭自行繳回之犯罪所得186,666元」,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彭煒強、吳昉諭(下稱被告2人)所涉醫師法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3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屆滿, 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186,666元、186,666元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份(贓款字第0000000 0號、第00000000號,見112年度偵字第783號卷第16頁反面 、第33頁反面)附卷可稽。扣案已繳回之現金186,666元、1 86,666元,分別為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MLDM-114-單聲沒-4-2025021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關於「行 經五北里五北幹28之12號旁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五北 里五北幹28支12號電線桿旁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清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員警實施酒測,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為免重複評價刑事責任,是於本案過失傷害犯 行中,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酒醉駕車」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36 77號卷第47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 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此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時,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態度,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自由業、經 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1號   被   告 劉清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煙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7時15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通 霄鎮某處之農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半罐後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苗交簡字第6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日17時40 分許,劉清煙駕駛系爭貨車沿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產業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北里五北幹28之12號旁時,本應 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並隨時注意對向來車,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側偏移行駛,同一時、地適有告訴人吳 以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 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劉清煙所駕駛之 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致吳以安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多處磨 損擦挫傷(左側手肘、左側小腿及右足第一腳趾)等傷害,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以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9月16日竹監鑑字第1133104185號函暨 檢附之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1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清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5-02-11

MLDM-113-苗交簡-647-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智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智達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智達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 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智達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酌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賴智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 附件。 四、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上開2罪所示之刑分別 為有期徒刑4月、4月,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受外 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 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MLDM-114-聲-32-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治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治平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治平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 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治平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受 刑人林治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四、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編號1、2所示之2 罪業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 量時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因此認 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MLDM-114-聲-45-20250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9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96號),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新XLPE電線陸拾平方拾伍米及華新PVC電線 壹佰平方參拾伍米之電線各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傅建強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傅建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10 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年2月7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部分前案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犯行 之罪質相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販賣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之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竟竊取他人之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工廠工作、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華新XLPE電線60平方15米及華新PVC電線1 00平方35米之電線共2綑(價值合計27,715元,見偵卷第89 、117頁),並未扣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有變賣得 款3,000元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996號卷第81頁),然無 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變賣得款,為求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98號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建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於 民國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21 時許,駕駛向久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租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路0000○0號之富蘭公 司新建廠房前停放,在徒步至該廠房並徒手打開工地側門後 ,進入富蘭公司新建廠房電機室內,徒手竊取由楊孫孝所掌 管之華新XLPE電線60平方15米及華新PVC電線100平方35米之 電線2綑,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開現場。嗣楊孫 孝發現廠房電纜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孫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傅建強於偵查中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孫孝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楊孫孝所掌管之富蘭公司新建廠房電機室擺放之電纜現遭竊之事實。 ㈢ 被告傅建強向久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簽訂之契約書及被告提供承租車行之駕照影本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租賃之事實。 ㈣ 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 被告傅建強駕駛牌號碼RCE-6351號自用小客車至富蘭公司新建廠房行竊電纜線之事實。 ㈤ 告訴人楊孫孝所提出之估價單 1.告訴人楊孫孝統計遭竊之電纜線明細。 2.被告傅建強坦承行竊編號2.3之電纜線2綑。 二、核被告傅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 上開電纜線2綑屬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楊孫孝,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2025-02-11

MLDM-114-苗簡-83-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 8日113年度易字第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隆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隆華(下稱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12號為第 一審判決,嗣上訴人雖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 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 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依刑事 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MLDM-113-易-612-20250205-2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弘祥於民國113年6月2日19時1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 台1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縣市三山國王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賴逢明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同向前方機車道,被告鄭 弘祥駕駛之機車遂由後方撞擊告訴人賴逢明騎乘之上開電動 輔助自行車,致告訴人賴逢明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開放性傷 口、左膝部、左踝部、雙側手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MLDM-113-交易-360-20250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0號 113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70、67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金鴻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各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至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 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 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 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僅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因福龍宮大門鐵絲此安全設備確有遭 被告毀壞,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5370卷第71頁) ,又自被告所使用不詳工具得以破壞鐵絲及功德箱鎖頭以觀 ,堪認該不詳工具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 屬兇器無訛,是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構成攜帶兇器及毀壞 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易550號卷第173頁),而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係於水興宮內行竊得手後未久, 又再次返回水興宮搜索財物而竊盜未遂,而觀其前後所為均 係基於單一決意,復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在時間及空間上 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 既遂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一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 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參以 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 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分別以如各附件各犯罪事實所載方式,竊取 被害人林源隆及告訴人胡志賢所管領且價值不等之財物,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 示犯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又其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業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但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有別,應分別評價。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防水,家中 尚有祖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 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審諸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暨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8,130元及小 功德箱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二犯罪事實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及小功德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4

MLDM-113-易-692-20250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 章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 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參以被 告過往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以觀,足見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 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 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業,家中 尚有兒子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MLDM-113-易-34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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