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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229號 原 告 邱雅蘭 被 告 吳欣育 曾映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70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102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至同案被告番柏丞、王逵薦部分,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附民-1229-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0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犯罪,從而,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不得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 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 入之款項一旦提領,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月收 入約3萬2,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身 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34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之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前某日,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5、6月間要領錢時發現提款卡不見,隔天便去申辦遺失,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係陳稱因親戚向其借款,才於113年3月間發現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不見,後又於偵查中表示是同年5、6月間需領款時始發現上情,前後說詞不一,足認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常用及最近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林家明」名片照片各1份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3 ⑴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欺165系統自我檢核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甲○○、被害人乙○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本案情節,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2時26分許起,以LINE暱稱「張以柔」佯為買家,並向告訴人甲○○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經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23時3分 4萬9,972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2月27日23時5分 4萬9,970元 113年2月27日23時14分 9,987元 113年2月27日23時15分 9,986元 113年2月27日23時16分 9,985元 113年2月28日18時21分 4萬9,972元 113年2月28日20時45分 3萬8,108元 2 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2時許,以LINE暱稱「張以柔」佯為買家,並向告訴人乙○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經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23時13分 1萬2,093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2024-12-31

TCDM-113-金簡-676-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6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7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賢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賢正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犯罪,從而,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不得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即其母親何玉娟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以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 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 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 一旦提領,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實驗室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 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28658號   被   告 張賢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賢正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2時14分 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母親何玉娟所申辦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 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賢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其向母親何玉娟借用,惟辯稱:因伊目前是銀行警示戶,於113年3月間,向母親何玉娟借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生活費後,就將金融卡交還予何玉娟,於3月10、11日,伊領錢繳車貸後,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就不見了;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00000000,伊自己所有帳戶也是這個密碼;之後何玉娟要領錢,伊才知道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伊沒有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或變賣他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孫鈺婷及江翊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孫鈺婷及江翊銓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3 證人即被告母親何玉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何玉娟113年1月間,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使用。 4 告訴人孫鈺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臺幣活存明細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孫鈺婷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5 告訴人江翊銓提供之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江翊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5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母親申辦,告訴人孫鈺婷及江翊銓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張賢正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因伊目前是銀行警示戶,於113年3月間,向母 親何玉娟借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生活費後, 就將金融卡交還予何玉娟,於3月10、11日,伊領錢繳車貸 後,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就不見了;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為00000000,伊自己所有帳戶也是這個密碼 ;之後何玉娟要領錢,伊才知道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遺失;伊沒有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 或變賣他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金融 交易重要驗證依據,縱使金融卡因故遺失,亦因拾獲金融卡 之人無從知悉其金融卡密碼而無法使用,基此,關於金融卡 之密碼與金融卡或存摺通常均會分別置放,以免遺失時因可 查知密碼致遭人盜領。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 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 ,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 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 ,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 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 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取得其金融卡之人 ,實亦無法以金融卡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再者,詐欺集團 正犯成員為避免檢警人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 用他人帳戶之原因,準此,詐欺正犯亦會慮及如使用他人遺 失之帳戶進行詐騙,因與帳戶持有人並未有所約定,則詐得 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予提領一空,或不知情 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詐騙所得之款 項化為烏有,從而詐欺正犯所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通 常係使用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其因犯罪所詐得之款 項。被告於本署偵查時供稱:於113年3月10日或11日,伊領 錢繳車貸後,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就不見了;伊母親 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00000000,伊自己的所有帳戶 也是這個密碼等語,顯見足認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 其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相同,為其所熟記,則被告無須 將密碼另行記載之必要。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 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 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 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 人,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 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 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取得其金融卡之 人,實亦無法以金融卡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再者,詐欺集 團正犯成員為避免檢警人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 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準此,詐欺正犯亦會慮及如使用他人 遺失之帳戶進行詐騙,因與帳戶持有人並未有所約定,則詐 得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予提領一空,或不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詐騙所得之 款項化為烏有,從而詐欺正犯所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通常係使用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其因犯罪所詐得之 款項。是被告辯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應屬 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 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 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 、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 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 、或偽稱親友急需用款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依其智 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 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 一節應有所悉,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 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 意,已至為明顯。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 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江翊銓 於113年3月15日9時4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Instagram暱稱「sarahsimpson671o6o」、LINE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臺」、「李坤池」向告訴人江翊銓謊稱中獎,可挑選禮物;抽中盲盒新臺幣8萬8888元;確實無法入帳;須指示以臺灣Pay認證云云,並傳送藍新金流第三方支付之代付失敗之訊息予告訴人江翊銓,致告訴人江翊銓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3月15日22時35分許 2萬9985元 2 孫鈺婷 於113年3月15日18時1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暱稱「李子妤」、LINE暱稱「李哲宏」、「楊聰慧」向告訴人孫鈺婷謊稱欲購買恬廊之屁屁膏;下單後,有異常狀況需處理;需轉帳至指定帳戶,認證帳戶,才能解除下單云云,致告訴人孫鈺婷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2時14分許 9萬9989元 113年3月15日22時15分許 1萬7710元

2024-12-31

TCDM-113-金簡-705-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郜晨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郜晨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郜晨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 第1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 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 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 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 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 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 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818-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7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東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彭閔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非 移位性骨折、左膝挫傷併關節積液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 濟來源為先前存款、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 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95號   被   告 陳永東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東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快車道往國光 路1段方向行駛,並行經中興路2段2之1號前與大里橋口交岔 路口,欲右轉進入環中東路6段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 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彭閔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橋 外側慢車道往國光路1段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 生碰撞,致彭閔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 端橈骨非移位性骨折、左膝挫傷併關節積液等傷害。 二、案經彭閔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閔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CDM-113-交簡-1018-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46號 原 告 曾培茵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82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334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53 、59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1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益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益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2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9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 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 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 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 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4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 離婚、有3名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 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除犯 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吳萣倉及告訴 人黃歆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所竊之財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吳明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吳明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吳明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吳明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53號                   112年度偵字第59808號   被   告 吳明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1993號判決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15日1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由 陳建瓊所經營之金紙店,徒手竊取該店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陳建瓊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8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由柯 秀蓮所經營之金紙店,徒手竊取該店零錢盒內之現金250元 ,得手後離去。嗣因柯秀蓮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㈢於112年11月21日13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由吳 萣倉所經營之按摩店,徒手竊取置於該店2樓之黃色小豬存 錢筒1個(含存放之現金價值約500元,已發還),得手後夾 藏在褲子口袋內。嗣於離去之際為吳萣倉發現而攔阻其離去 ,並報警處理。  ㈣於112年12月22日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黃 歆雁所經營之越南商店,徒手竊取黃歆雁置於店內椅子上之 藍色後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7萬6,200元、美金3,300元、 越南盾3,260萬元、黃色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1張,均已發 還),得手後離去。嗣因黃歆雁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黃歆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堤承所有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建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⑶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柯秀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⑶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萣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⑷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罪事實。  5 ⑴告訴人黃歆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⑷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前案所犯亦為竊盜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性質相同,顯 見前案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外,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宗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簡-29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9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76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煒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文新興安」 應更正為「文心興安」、第18、19行「藍本松」應更正為「 藍木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煒翔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 )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 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為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使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犯罪者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陳居勝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遊戲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未婚、無 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因而獲取300元之 代價,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491號   被   告 林煒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翔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送監執行後 ,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林煒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1年5月26日至設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文新興安門市」店,向台 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5門號,並以每個門號各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於同日,在上址店前將上開5門號SIM卡出售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林煒翔因此獲取1500元之對價。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7月10日11時34分許,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陳居 勝,佯為其姪吳兆穎,以需款孔急為由向陳居勝借款,致陳 居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1日13時29分許、同 日13時43分許,委請友人藍本松臨櫃匯款12萬元、48萬元至 對方指定之黃依婷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移送偵辦)內。嗣陳居勝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煒翔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前揭5門號,並以每個門號300元之代價租借予不詳人士,因而得款15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居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提出遭詐騙之來電顯示及通話紀錄、匯款單據。 被害人接獲詐欺集團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詐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3 ⑴被告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紀錄。 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信紀錄及預付卡申請書。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辦前揭5門號之事實。 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自111年7月10日11時34分許起至111年7月11日13時52分許止與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之事實。 二、被告林煒翔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說是 要交給房仲使用云云。惟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 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 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 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 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 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 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 驗及事理之當然;且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 相聯結,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 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恐嚇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款項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況且,取得他 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隱 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 三披露。職此,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社會生活經 驗,且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 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 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 告自有幫助該身分不詳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出 售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獲取之1500元對價,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31

TCDM-112-簡-132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政傑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從而,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聲請人僅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 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4239-20241231-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應更正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晶體、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氯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第15 至17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1罐(總純質淨重24.5918 公克,其中1包另含有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純度<1%)」應 更正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及1罐、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氯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總純質淨重24.5918公克,第三級毒品去氯 愷他命純度<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 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 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風 氣及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土木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去氯愷 他命等成分,均為第三級毒品,有該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 字第1130800776號鑑驗書、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足憑,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透明塑膠瓶罐,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 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35包 (含包裝袋35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22) 檢品外觀:標示「OFF-WHITE」      藍色包裝(內含淡黃      色粉末) 送驗數量:2.624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61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      品編號B0000000)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檢驗前淨重2.6241公克,純度7%,純質淨重0.1837公克 備考: 1、來文載示原扣押標示「OFF-WHITE」藍色包裝35包(總毛重132.7公克),送驗標示「OFF-WHITE」藍色包裝2包(編號A22、A23),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標示「OFF-WHITE」藍色包裝1包(編號A22)。 2、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OFF-WHITE」藍色包裝1包),來文載示原扣押檢品35包總毛重132.7公克,推估檢驗前總淨重92.338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總純質淨重6.4637公克。 2 愷他命1罐 (含透明塑膠瓶罐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      晶體) 送驗數量:9.046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9.034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 -----------------------------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      品編號B0000000~B00      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1.272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0.497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      檢驗前淨重31.2729公      克,純度78%,純質淨      重24.3929公克 備考: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1罐。 2、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2件,瓶罐包裝1罐、夾鏈袋包裝1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 3、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總淨重31.5381公克,總純質淨重24.5918公克。 3 愷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2.226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2.207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 -----------------------------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      品編號B0000000~B00      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1.272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0.497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      檢驗前淨重31.2729公      克,純度78%,純質淨      重24.3929公克 備考: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1包。 2、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2件,瓶罐包裝1罐、夾鏈袋包裝1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 3、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總淨重31.5381公克,總純質淨重24.5918公克。 4 愷他命及去氯愷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265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58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愷他命(Ketamine) -----------------------------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      品編號B0000000)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      檢驗前淨重0.2652公      克,純度75%,純質淨      重0.1989公克 備考: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白色粉末1包。 2、檢品編號B0000000(白色粉末1包【誤載為晶體1包】),愷他命(Ketamine)檢出純度75   %;估算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純度<1%。 3、經檢測各級毒品之純度低於1%   ,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4、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總淨重31.5381公克,總純質淨重24.5918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7699號   被   告 張家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             6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所守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中原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其明知愷 他命、去氯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東大路交岔路口 附近某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柯」之人,以 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8月19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6居所及地下停車場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5包(總純質淨 重6.463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1罐(總純質淨重 24.5918公克,其中1包另含有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純度<1 %)、K盤1組、iPhone手機5支及現金1萬5000元,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9月12日 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800776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附 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驗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35包(總純質淨重6.4637公克)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包及1罐(總純質淨重24.5918公克,其中1包另含 有去氯愷他命純度<1%)),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 月9日、9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800776號、00000000 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有上揭鑑驗書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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