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盛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盛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徐孟賢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
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
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前
有公共危險、強盜等案件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800元,屬其犯罪所得無訛,且
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不法利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02號
被 告 羅盛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盛鎮於民國113年1月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3樓雲竹宮(下稱雲竹宮),見徐孟賢所有、放置在雲竹
宮桌子下方之皮夾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3,8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徐孟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孟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盛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孟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指陳被告於上開時、地,共竊得5,000元,是除
被告坦承竊得之上開3,800元外,其另竊得1,200元,然此為
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僅竊取3,800元等語,經查,本件並
無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是
無從佐證被告竊得贓款金額為何,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
陳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尚難逕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簡-194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