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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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日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日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羅日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日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 (偵卷第27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 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 然右轉,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而使告訴人李麗華受有起訴 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85號   被   告 羅日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日良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市○○街00號前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堤頂 街,適有李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竹縣竹北市堤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李麗華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第十二胸椎 壓迫性骨折、左膝挫傷合併左近端脛骨及左近端腓骨骨折等 傷害。 二、案經李麗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日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李麗華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李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2025-01-17

SCDM-113-竹交簡-551-202501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5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育昌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考量其遭查獲 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68ng/mL)及 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貨車助理、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K盤1組,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本案有 關,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亦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自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CHDM-114-交簡-45-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先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先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劉先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 參與由歐立揚【所涉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6萬元確定】、羅宥毅(所涉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葉賓利」、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浩」、「陳」、「 王軍」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 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聯繫 如附表二所示之受騙者,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 表二所示之受騙者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劉先財再持各人頭帳戶金融 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領取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歐立揚,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 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受騙 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婉萍、陳苑玲、羅碧儀、吳建宏、李雅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述 認定被告劉先財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 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 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0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萍、陳苑玲、羅碧儀、吳建 宏、李雅玲、證人即被害人莊家瑗,及證人羅宥毅於警詢時 證述大致相符(偵48075卷第21-35、51-59、81-87、147-15 1、157-163、171-179、11-2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48075卷第203-205頁)、「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偵48075卷第207頁)、「帳號:000000000000 0」交易明細(偵48075卷第209頁)、「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姓名:馬克」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8075 卷第211-213頁)、告訴人匯款及犯嫌提款犯罪時地一覽表 (偵48075卷第215-239頁)、被告之全家超商會員資料、電 子發票存根聯截圖(偵48075卷第227頁)、中華電信通聯調 閱查詢單(偵48075卷第241頁)、被告之母徐秀美之親友網 脈(偵48075卷第243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17789卷 第65-67頁)、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7789卷 第69-69頁)、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等件(本院卷一第277-2 91),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而最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第 19條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舊法規定之 罪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又新修定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 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修定規定較之歷次舊法時代規 定「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之要件,則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依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依修正後 規定之處斷刑最重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 最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規定。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犯行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 各該編號所示之受騙者受騙後所匯之款項,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與歐立揚、羅宥毅、「葉賓利」、「李明浩」、「陳」 、「王軍」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犯行,及與歐立揚、「葉賓利」、「李明浩」、「陳」、 「王軍」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共6名被害人之行為,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貪求高額獲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並轉 交上游之車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6名受騙者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 其等財產法益,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 誠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以不合理之情詞強辯,至本院審理即將終結時,見無可抵 賴方坦認犯行之犯後情狀,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此應為被告 不利之考量。兼衡其前有詐欺、恐嚇、偽造文書、贓物、肇 事逃逸、多次毒品與竊盜等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並參犯罪動機、目的、分工 情形、參與程度及所獲之報酬多寡,另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二第10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 被告本案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等語(本院 卷二第101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 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受 騙者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轉交予上游,難認 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欄 證據 1 附表二編號1 劉先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存摺封面(偵48075卷第37頁)、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48075卷第39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8075卷第39、41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8075卷第47、49頁)        2 附表二編號2 劉先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i3Fresh愛上新鮮 訂購明細」截圖(偵48075卷第61頁)、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48075卷第61、63、6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偵48075卷第63-67頁)、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偵48075卷第73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48075卷第77頁) 3 附表二編號3 劉先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8075卷第89-101頁)、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48075卷第103-109頁)、提供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偵48075卷第111-121頁)、非約定轉帳、轉帳、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簡訊截圖(偵48075卷第123-129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48075卷第131頁) 4 附表二編號4 劉先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8075卷第153-155頁) 5 附表二編號5 劉先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48075卷第165-167頁)、彰化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6 附表二編號6 劉先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偵48075卷第183、189、191頁)、新埤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 附表二: 編號 受騙者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婉萍 (提告) 於111年12月14日15時54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婉萍,佯稱:係「i3FRESH愛上新鮮」及富邦銀行客服,因設定錯誤被扣款,要操作ATM解除云云。 ⑴111年12月14日18時26分許 ⑵111年12月14日18時32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2月14日18時38分許 ⑵111年12月14日18時56分許 ⑶111年12月14日18時59分許 ⑷111年12月14日19時許 ⑸111年12月14日19時3分許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莊華運店) ⑵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⑶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⑷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⑸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⑴6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元 ⑷3萬元 ⑸9,000元 2 陳苑玲 (提告) 於111年12月14日16時43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苑玲,佯稱:係「愛上新鮮」及郵局客服,因駭客入侵導致訂購數量成為10倍,要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4日18時36分許 9萬15元 3 莊家瑗 (未提告) 111年12月14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家瑗,佯稱:係誠品電商業者及銀行、郵局客服,因資料設定錯誤,要解除要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⑴111年12月14日19時39分許 ⑵111年12月14日19時46分許 ⑶111年12月14日20時10分許 ⑴8萬6,123元 ⑵3萬9,124元 ⑶2萬1,99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2月14日19時46分許 ⑵111年12月14日19時47分許 ⑶111年12月14日19時47分許 ⑷111年12月14日19時48分許 ⑸111年12月14日19時49分許 ⑹111年12月14日19時52分許 ⑺111年12月14日19時53分許 ⑻111年12月14日20時13分許 ⑼111年12月14日20時15分許 ⑽111年12月15日0時8分許 ⑴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⑵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⑶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⑷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⑸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⑹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⑺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⑻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真豪門市) 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莊華運店) ⑽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6,005元 ⑹2萬5元 ⑺1萬9,005元 ⑻2萬5元 ⑼2,005元 ⑽805元 4 羅碧儀 (提告) 111年12月14日20時許,致電羅碧儀,佯稱:因慈善捐款扣款金額錯誤,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臨櫃匯款進行取消云云。 ⑴111年12月14日22時56分許 ⑵111年12月14日22時58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2月14日23時10分許 ⑵111年12月14日23時12分許 ⑶111年12月14日23時13分許 ⑷111年12月14日23時14分許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 ⑵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 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 ⑷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 ⑴1萬5,000元 ⑵6萬元 ⑶6萬元 ⑷1萬5,000元 5 吳建宏 (提告) 111年12月14日20時53分許,致電吳建宏佯稱:係雄獅旅行社及玉山銀行客服,因刷機票重複扣款,要轉帳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4日23時2分許 4萬9,987元 6 李雅玲 (提告) 111年12月14日19時46分許,致電李雅玲佯稱:係手機殼賣家及郵局客服,因身分被紀錄為批發商會按月扣款,要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⑴111年12月14日23時46分許 ⑵111年12月14日23時47分許 ⑴4萬9,999元 ⑵4萬9,99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0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莊和港店) 10萬元 ⑴111年12月15日0時12分許 ⑵111年12月15日0時14分許 ⑴4萬9,999元 ⑵4萬9,99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2月15日0時21分許 ⑵111年12月15日0時22分許 ⑶111年12月15日0時23分許 ⑷111年12月15日0時24分許 ⑸111年12月15日0時25分許 ⑴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⑵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⑶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⑷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⑸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2萬5元

2025-01-16

SCDM-113-金訴-147-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淑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淑琴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 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 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 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而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固然罪質不同,但被告竟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 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 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 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 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 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CHDM-114-簡-2-2025011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66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皓宇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彰化系 統匝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彰化系 統匝道19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王皓宇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 有林家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彰化系 統匝道由北往南方向並在王皓宇車輛之右側車道直行,兩車 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家聖因而受有耳鳴、突發性耳聾、噪 音性聽力障礙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皓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6425偵卷第3-5 頁;本院卷第31-34、75-78頁)。  ㈡告訴人林家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6425偵卷第7-9頁;840 3偵卷第29-3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崇安診所診斷 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6425偵卷 第10-22、24-25頁反面;8403偵卷第19-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6425偵卷第27頁), 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高速公路行駛時,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 ,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多次調解,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 法達成共識,故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兼衡被告無犯罪科刑 紀錄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軍校畢業之學歷、目前做混凝土工 作、底薪約新臺幣1萬5,000元、其他看跑車的量、一趟約40 0元、目前借住朋友家或睡車上、外面有欠債、經濟狀況不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CHDM-114-交簡-16-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9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沛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8日20時16分許及同日20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鉗子、美工 刀,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陳文英管領之「全聯彰化中 興店」內,趁店員未能注意之際,隨手拿起並拆封客觀上可 認係兇器擺放在店內之廚房剪,以破壞酒扣防盜器及酒類包 裝盒之膠帶、標籤等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走出店外,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沛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玉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店內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照片、路口 監視器檔案擷取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2次進入「全聯彰化中興店」竊取店 內物品,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 案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 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陳文英和解,然並未於調解期日 到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另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衡 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 認良好,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心狀 況(詳卷),目前無業,每月領取失業給付及低收入戶補助 ,未婚、無子女,及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鉗子、美工刀等工具,固屬被告供其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不宣告沒收,不 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金額:新臺幣) 數量 備註 1 品冠戰酒黑金龍49.9度特窖/750ml(單價:739元) 2罐 2 客錸緞金龍金門高粱酒/750ml(單價:539元) 4罐 3 客錸金門高粱酒58度千日醇/750ml(單價:620元) 1罐 4 客錸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單價:558元) 5罐 5 佳蘭 3M Scotch廚房剪(單價:202元) 1支 6 太松ATTA運動風簡約夾腳拖(單價:279元) 1雙 7 太松ATTA運動風簡約夾腳拖(單價:279元) 1雙 已發還 8 莊臣雷達噴霧殺蟲劑-含天然尤加利(單價:99元) 1罐 已發還 編號1至6所示之物價值合計:7,52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易-1454-202501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洆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0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洆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無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1 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汽車於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 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 ,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水電、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CHDM-114-交簡-4-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1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余」,應更正為「於 」。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5行所載「於112年3月4日16 時43分,轉帳新臺幣6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甲○○於 同日旋即使用提款卡於桃園市楊梅區合庫銀行分行提領現金 」,應更正為「於112年3月4日16時42分,轉帳新臺幣6萬元 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甲○○旋於同日16時43分至16時46分 許,使用提款卡於桃園市楊梅區合庫銀行分行提領現金共6 萬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予『謝慶穎』」。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 定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 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 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然未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本案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本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犯行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件一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所示之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 雖就被告如附件一所示之犯行部分,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法條( 本院金訴15卷第10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與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謝慶穎」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檢警於偵查中未曾訊問被 告是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犯行,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 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惟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金訴15卷第10 4、106頁),應認即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無從逕行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特此敘 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分擔取款並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告訴人李沅璇 、乙○○分別受9萬元、6萬元之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 益,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惟審酌被告犯後尚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沅璇、乙○○均 達成調解之犯後情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金 訴15卷第111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案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獲之報酬多寡,參以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金訴 15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固於10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 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而確定,嗣該案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審酌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沅璇、乙○○均達成調解,告 訴人李沅璇、乙○○並均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上開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李沅璇、乙○○調解之 條件,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之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金訴15卷第106頁),惟其已以7萬元與告訴人李沅 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堪認已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 已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 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告訴人李沅璇、乙○○匯款予被 告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完畢並轉交予「謝慶穎」,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據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沅璇7萬元整。給付方法如下:於113年12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7萬元整至告訴人李沅璇所指定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李沅璇)。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6萬元整。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5,000元整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15卷第110-112頁)。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為「謝慶穎」之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空地,以一個帳 戶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代價及協助提領款項, 每1萬元可抽成2,000至3,000元不等報酬,而提供其所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帳車手 之工作以獲得報酬。甲○○加入後即與「謝慶穎」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在通 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連結,誘使李沅璇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 ,向李沅璇佯稱:加入會員並繳納入會費及保證金,可得到 今彩539之號碼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後,甲○○余同 日旋即使用提款卡於新竹兒童醫院、新竹某超商之ATM提領 現金後,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空地,將提領贓款交予「謝慶穎 」。嗣李沅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沅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李沅璇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李沅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函文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⑴證明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及被告協助轉帳及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謝慶穎」及所屬詐騙集 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李沅璇 112年3月2日11時45分許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同日11時55分許 2萬、1萬 112年3月2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同日12時39分許起至12時40分許止 2萬、2萬及2萬 112年3月2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禮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為「謝慶穎」之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空地,以一個帳 戶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代價及協助提領款項, 每1萬元可抽成2,000至3,000元不等報酬,而提供其所申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帳車手 之工作以獲得報酬。甲○○加入後即與「謝慶穎」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聯繫乙○○,並佯稱: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4日16時43 分,轉帳新臺幣6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甲○○於同日 旋即使用提款卡於桃園市楊梅區合庫銀行分行提領現金。嗣 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2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04766號函暨所附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謝慶穎」 及所屬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追加理由:被告甲○○前因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91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審理113年度金訴 字第15號(禮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2025-01-10

SCDM-113-金訴-520-20250110-1

智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綰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綰茹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唐綰茹明知附表一所 示6首歌曲係附表一所示權利人取得相關音樂詞、曲創作者 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上開權利人之同意,不得擅自以 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惟唐綰茹未經上開權 利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從民國105年開始」,應更正為「唐綰茹知悉 欲公開演出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音樂,應先向該音樂著作財 產權人授權管理之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授 權或經同意後,始得公開演出,竟未向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 作權集體管理協會辦理授權或徵得同意,基於擅自公開演出 他人音樂著作之犯意,自民國109年7月30日(即社團法人台 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設立登記日)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應更正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以此方式侵害上開權利 人之著作財產權」,應更正為「以此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人 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暨二、第1行所載「社團法人 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集體管理協會」,應更正為「社團法人 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機號」欄所載「N/12/9」,應更正為 「N71279」。  ㈡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告訴人指訴綦詳 」,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彥夆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綦詳」。  2.補充「被告唐綰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109年6月4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109年8月7日法人登記證書」、「 蒐證侵權明細表及編號表」、「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 體管理協會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老地方餐飲) 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老地方卡拉OK名 片」、「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113年1月11日亞太 松字第11200100號函暨函附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 電腦伴唱機音樂著作公開演出申請書、老地方餐飲--和解概 算表」、「受侵害音樂著作管理契約編號對照表」、「法人 登記證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於109年7月30日起接續以公開演出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 音樂著作,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衡諸手法相同,並侵害 相同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 會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管理 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且事後亦未取得授權並支付權利金,顯 然欠缺保護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失,所為誠屬非是;惟審酌被告犯後 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智易 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公開演出之時地 、歌曲數量、侵害時間長短、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號   被   告 唐綰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綰茹明知附表一所示6首歌曲係附表一所示權利人取得相 關音樂詞、曲創作者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上開權利人 之同意,不得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惟唐綰茹未經上開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公開演 出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從民國105年開始,以每 月新臺幣1萬8,000元租金,向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弘音公司)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伴唱機2台(MDS-655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已合法授權灌錄上開6首歌 曲)後,放置在自己所經營之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老地方餐飲」,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播而公開演出上 開6首歌曲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上開權利人之著作財產 權。嗣經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集體管理協會於112 年7月27日派員前往「老地方餐飲」消費勘查後,始知上情 。 二、案經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集體管理協會訴請本署偵 辦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 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綰茹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向 弘音公司承租上開電腦伴唱機2台,放置在「老地方餐飲」 供不特定客人點播唱歌,但辯稱:不知道要支付費用取得授 權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有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證人 即弘音公司法務人員何伯伸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郵 局存證信函、上開蒐證相片、免用發票收據、附表二所示契 約2份、「點歌行音響」1張、附表一所示歌曲已發行發行名 單1張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綰茹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式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於上開承租期間,將侵害權 利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上開伴唱機2台放置在上址,供不知 情之不特定客人點播而公開演出,藉此方式牟利,均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附表一: 編號 歌曲 (均為臺語) 歌手 權利人 0 反背 王識賢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0 靠站 陳雷 同上 0 腳踏車 王識賢 同上 0 思慕的人 洪一峰 葉煥琪 0 切切咧 李明洋 禧多影音國際社 0 出味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機號 承租期間 (最後一次契約所記載之日期) 0 N/12/9 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31日 0 N69480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025-01-10

SCDM-113-智簡-18-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1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余」,應更正為「於 」。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5行所載「於112年3月4日16 時43分,轉帳新臺幣6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乙○○於 同日旋即使用提款卡於桃園市楊梅區合庫銀行分行提領現金 」,應更正為「於112年3月4日16時42分,轉帳新臺幣6萬元 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乙○○旋於同日16時43分至16時46分 許,使用提款卡於桃園市楊梅區合庫銀行分行提領現金共6 萬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予『謝慶穎』」。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 定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 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 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然未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本案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本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犯行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件一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所示之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 雖就被告如附件一所示之犯行部分,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法條( 本院金訴15卷第10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與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謝慶穎」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檢警於偵查中未曾訊問被 告是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犯行,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 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惟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金訴15卷第10 4、106頁),應認即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無從逕行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特此敘 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分擔取款並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告訴人甲○○、 游軒源分別受9萬元、6萬元之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 益,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惟審酌被告犯後尚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游軒源均 達成調解之犯後情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金 訴15卷第111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案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獲之報酬多寡,參以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金訴 15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固於10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 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而確定,嗣該案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審酌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游軒源均達成調解,告 訴人甲○○、游軒源並均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上開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甲○○、游軒源調解之 條件,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之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金訴15卷第106頁),惟其已以7萬元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堪認已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已 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 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告訴人甲○○、游軒源匯款予被 告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完畢並轉交予「謝慶穎」,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據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7萬元整。給付方法如下:於113年12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7萬元整至告訴人甲○○所指定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甲○○)。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游軒源6萬元整。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5,000元整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軒源)。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15卷第110-112頁)。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為「謝慶穎」之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空地,以一個帳 戶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代價及協助提領款項, 每1萬元可抽成2,000至3,000元不等報酬,而提供其所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帳車手 之工作以獲得報酬。乙○○加入後即與「謝慶穎」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在通 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連結,誘使甲○○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 向甲○○佯稱:加入會員並繳納入會費及保證金,可得到今彩 539之號碼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後,乙○○余同日旋 即使用提款卡於新竹兒童醫院、新竹某超商之ATM提領現金 後,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空地,將提領贓款交予「謝慶穎」。 嗣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函文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⑴證明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及被告協助轉帳及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謝慶穎」及所屬詐騙集 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甲○○ 112年3月2日11時45分許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同日11時55分許 2萬、1萬 112年3月2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同日12時39分許起至12時40分許止 2萬、2萬及2萬 112年3月2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禮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為「謝慶穎」之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空地,以一個帳 戶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代價及協助提領款項, 每1萬元可抽成2,000至3,000元不等報酬,而提供其所申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帳車手 之工作以獲得報酬。乙○○加入後即與「謝慶穎」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聯繫游軒源,並佯稱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游軒源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4日16 時43分,轉帳新臺幣6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乙○○於 同日旋即使用提款卡於桃園市楊梅區合庫銀行分行提領現金 。嗣游軒源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軒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游軒源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游軒源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2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04766號函暨所附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謝慶穎」 及所屬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追加理由:被告乙○○前因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91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審理113年度金訴 字第15號(禮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2025-01-10

SCDM-113-金訴-1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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