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欣潔

共找到 126 筆結果(第 121-126 筆)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物有失尊重,應予非難 ,惟念其警詢時坦承本案客觀罪事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 ,有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影本附卷),賠償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輛,係其犯 罪所得,惟其業已發還告訴人,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1號   被   告 李瑞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祥與郭莊淑媖之子郭文懿為同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2時許,在嘉義 縣○○鄉○○村○○○00號郭文懿住處內,徒手先拿取郭莊淑媖所 有放置在客廳桌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 匙,復持上開取得之自用小客車鑰匙開啟車門,啟動電門, 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嗣因汽油耗盡,將車 棄置在雲林縣斗六市公正派出所附近之產業道路。 二、案經郭莊淑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祥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郭莊淑媖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郭芳琛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和解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2024-10-16

CYDM-113-嘉原簡-24-2024101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是其對於酒駕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   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1.19mg   /l,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之   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   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   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   禁處遇,另斟酌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CYDM-113-嘉交簡-776-2024101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 歷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8頁),自陳職業為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素行;飲用酒 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 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 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 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 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 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自撞發生交通事故(見 警卷第16頁),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 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2號   被   告 林寶  ○ O ○○○○O ○O ○O ○○○             ○             ○○○○○○○○○○O O O O O ○ 上列被告因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8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龍 山岩與朋友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晚19時59分許,途經嘉義縣竹崎鄉龍 山村嘉117縣道5.6公里處時,因酒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不 慎自撞,滑落邊坡因而受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試 林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濃度測試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CYDM-113-嘉交簡-770-2024101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澄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愷他命代謝物:愷他 命(Ketamine):100ng/mL(其餘省略)」(見偵卷第16頁 ),而被告李家澄自願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 果為「愷他命閾值1,891ng/mL、去甲基愷他命閾值1,815ng/ mL」(見警卷第18頁),顯然高於前開公告之濃度值,是被 告施用前開毒品後,已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 之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 及素行,暨其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0號   被   告 李家澄 ○ O ○○○○O ○O ○O ○○○             ○             ○○○○○○○○○○O O O O O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澄基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6日16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遊客中心停車場,將愷他命摻 入香菸,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明知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 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 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 鄉台82線與台61線路口時,適有員警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而 為警攔查時,發現李家澄身上有愷他命味道,當場查扣愷他 命1包,且徵得李家澄同意為警於同日18時11分許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1891ng/ml)、去甲基愷他命(1815 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CYDM-113-朴交簡-327-202410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重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556-TE Z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途經嘉義市 ○區○○路0段000號時,不慎自摔。經送醫後,為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重諺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林俊廷於警詢 時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9

CYDM-113-嘉交簡-769-2024100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同日時56分許」 更正為「同日0時56分」;證據部分補充「取締酒後駕車飲 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 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4號   被   告 許東林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林於民國113年9月18日22時許至23時30分許止,在嘉義 縣大林鎮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上路。嗣於翌(19)日0時56分許,途經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 與環南路口時,因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警攔檢發現, 於同日時56分許,對許東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東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切結書、現場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0-07

CYDM-113-嘉交簡-761-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