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添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消債職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李依珍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順利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李建昌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依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依珍因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624,398元, 於民國113年8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 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0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已經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因此, 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於終止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 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 公信。 (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 體大,故請求鈞院賜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 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 清算前2年内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 有,則債務人即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款 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陳報人 尊重鈞院之裁定。 (四)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 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 :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 條例。」消債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指出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本法以妥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義務關係,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必足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是法院基於公正之第三者,即應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 應負檐之義務與責任,而為公平之裁判。否則即有悖本法之 立法精神及謀求社會利益最大化之宗旨。 2、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 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 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   法院除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尚應依職權調查與本 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 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為查詢,以獲 取相關資訊。必要時,亦得命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 到場,或命以書面陳述意見,確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利, 並於審酌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分。 3、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第133條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職是,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額。畢竟,審酌債務人是否免責,本應綜合考量其年齡、社 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行程等原因,再 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41 條所訂數額等因素及是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以避免 債務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 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危機,進而影響法院之判 決,戕害債權人之權益。 4、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  ⑴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 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故,為避免債務人惡意倒 債,一再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或有虛偽不實、 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亦務之行為,致戕害債權人之權 益,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⑵清算制度之設計與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 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 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是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薄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 害債權人之權益,亦應不宜使其免責。  ⑶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 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 ,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 無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⑷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 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 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另,債 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 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 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 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 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 債務人免責。 5、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 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 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以再行救濟: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142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 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以,債務人後來若自其他客觀因 素所累,致有完全無法繼續清償剩餘債務之虞者,仍得依法 向管轄法院就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聲請免責。故,退步言之 ,管見以為,經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情狀,暨為保障各合法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縱法院最後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依 法債務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致其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 之機會與管道。 6、綜上所述,債權人之意見,謹呈鈞院卓參。祈請鈞院明察, 賜准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處分,以維權益。 (五)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即陳報人皆 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 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 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懇請鈞院依職權調 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查債清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 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 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受償之權利。為此,請鈞院駁回債 務人免責之聲請,實感德便。 (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開始並同時 終止,故未進行清算程序,懇請鈞院調查其聲請前兩年可處 分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是否仍有餘額,倘若尚有餘額,懇 請鈞院依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關債務人李小姐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敬請 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 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 結果配合辦理。 (八)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陳報人 尊重鈞院之裁定。   (九)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本件依   債務人於113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 (詳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卷第103-107頁),新加坡 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非屬於本案之債權人】: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陳報人 尊重鈞院之裁定。 (十)債務人:   希望法院准予免責。 四、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亦無其他具 執行清算價值的財產。債務人從事按摩工作,每個月收入約 20,000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100元及扶養未 成年子女費用8,000元後,已無任何餘額,且猶仍有不足。 因此,本件債務人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雖然每月有所得20,000元,惟經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6,100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8,000元後,猶尚 有所不足,自無仍有餘額可言。因此,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存在。 五、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 以佐實主張。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必須要有 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僅是以自己 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 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否則,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 ,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 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 場。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該要由債權人自行就債 務人有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證明 之。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債權人雖然具狀 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 事證,僅聲請本院介入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   惟依上述說明,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法院如果 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 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公正與客觀立場。本件既無具體 的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該認為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存在。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25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0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已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 在案。而且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 所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134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本件 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11

CYDV-113-消債職聲免-13-202503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李堯銘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之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堯銘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堯銘因為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2,237,728 元,於民國112年8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37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後,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進行清算程序。又 查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之財產僅有郵局存款109元, 名下汽車已107年7月3日遺失,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 7月29日以113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郵局存款109元准予返 還債務人,並同時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於113年8月30日 已確定在案。則本件依據消債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院於 清算程序終止的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略 以: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 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渠等國民年 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 按比率計算。 2、本案如予李堯銘先生免責,則依前開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 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 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 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勞年年金給付)、第34 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 (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 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 :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 展,特制定本條例。」消債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指出該法之 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本法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義務關係,債權人獲得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必足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是法院基於公正之第三者,即應衡平債權債務 雙方之利益及應負檐之義務與責任,而為公平之裁判。否則 即有悖本法之立法精神及謀求社會利益最大化之宗旨。 2、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 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 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   法院除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尚應依職權調查與本 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 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為查詢,以獲 取相關資訊。必要時,亦得命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 到場,或命以書面陳述意見,確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利, 並於審酌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分。 3、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第133條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職是,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額。畢竟,審酌債務人是否免責,本應綜合考量其年齡、社 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行程等原因,再 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41 條所訂數額等因素及是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以避免 債務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 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危機,進而影響法院之判 決,戕害債權人之權益。 4、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  ⑴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 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故,為避免債務人惡意倒 債,一再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或有虛偽不實、 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亦務之行為,致戕害債權人之權 益,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⑵清算制度之設計與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 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 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是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薄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 害債權人之權益,亦應不宜使其免責。  ⑶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 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 ,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 無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⑷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 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 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另,債 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 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 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 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 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 債務人免責。 5、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 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 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以再行救濟: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142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 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以,債務人後來若自其他客觀因 素所累,致有完全無法繼續清償剩餘債務之虞者,仍得依法 向管轄法院就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聲請免責。故,退步言之 ,管見以為,經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情狀,暨為保障各合法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縱法院最後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依 法債務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致其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 之機會與管道。 6、綜上所述,債權人之意見,謹呈鈞院卓參。祈請鈞院明察, 賜准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處分,以維權益。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收入為633,600元(=26,400元×24),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409,824元(=17,07 6元×24),剩餘223,77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 責裁定。 2、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3、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 細。 4、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證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 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52歲,應具還款能 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 ,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四)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即陳報人皆 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 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 濫用清算程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 2、查債清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 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 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為此請鈞院駁回 債務人免責之聲請,實感德便! 3、本行在清算程序中無受償,清算程序以外債務人無依債權表 比例清償。 (五)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意旨在避 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 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獲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 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債清 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 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 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另債清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陳報 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 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相對人在尚 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 商,此點尚請鈞院惠予實質審查。 2、綜前所述,依本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 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聲請鈞院詳審本條例第133條前 段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實感法便 。 (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關於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七)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未受償任何金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 餘額,懇請鈞院依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請鈞院明 鑒。 (八)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餘額為22 3,776元,是以足見債務人於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仍有薪資 收入;本案全體債權人位因清算程序而受有任何清償,是以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之不免責事由。 (九)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2、經查,依鈞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內容所示,債 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 76元後,每月尚餘9,324元,故其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223, 776元。然本案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等並未 受償任何款項,故依上開情形應已構成本條例第133條本文 不免責之事由。 3、另查,債務人李堯銘現年52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 之年齡,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 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 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陳報人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以維 持經濟秩序,實感德便。 (十)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據鈞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每月收入2 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17,076元後,尚餘9,324元, 則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223,776元(計算式:9,354×24 )。今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是債務人顯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依法 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之法定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 (十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紀錄 ,係因債務人於93年間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債 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其於清算前二年 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 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懇請鈞院明鑑。 2、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債務人清算開始裁定函文所述,債 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6,400元,若扣除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 費17,076元後,每月餘額約有9,324元(試算聲請前兩年餘額 共223,776元)。今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 總額為0元,明顯低於前述差額。是以懇請鈞院依法裁定債 務人不免責。 (十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 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 昭司法公信。 (十三)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茲就債務人應予免責或不免責一事,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 裁定,陳報人尊重鈞院之裁定。 (十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 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十五)債務人陳述:    希望法院准予免責。 四、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 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另同條例第133條段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從而,本件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 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以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個 要件。 (二)經查,債務人李堯銘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後,從事水電粗工的工作,每月收入約26,400 元。又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前經本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是以,債務人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每月尚餘9,324元(計算式:26,400元-17,076元=9,3 24元)。因此,本件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的規定,尚應 再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 (三)次按,本件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1日公告所編造的 債務人資產表,債務人的財產,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因已於107年7月3日遺失,故財產現值以0元計算外,其他的 財產為郵局存款109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9 日裁定郵局存款109元返還給債務人。因此,本件全體普通 債權人受償金額合計為0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的餘額223,776 元(計算式:9,324元×24個月=223,776元)。因此,本件依 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的規定,應為債務人不 免責之裁定。 五、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 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23,776元,而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受償合計0元。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而且本件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因此, 本件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的規定,債務人 應不予免責。 六、法院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果債務人再繼續清償 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債務人得另向法院 具狀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11

CYDV-113-消債職聲免-12-2025031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韓世得(原名韓瑞洲)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王行正 薛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代 理 人 陳世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映蓉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周景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江盛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 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 ,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 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11

SCDV-113-司執消債清-8-20250311-2

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苡茹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併受讓鼎威企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之債權)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懷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苡茹自民國114年3月1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 )425萬4,65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事,曾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 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前於昱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任職,於 113年2月26日去職,目前尚未覓得新職,現無收入,每月必 要支出均由二名成年子女支應,名下亦無財產,另僅有太平 竹仔坑郵局存款48元,無法清償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又 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配偶及子女全戶戶籍謄本、勞(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太平竹仔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 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草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1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3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 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 ,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於113年2月26日退出勞工保險後至今尚無覓得新職獲 取工作收入,每月必要支出(暫以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及三子扶養費用( 暫以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 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比例後之9,309元計算)均由已成年之長 子、次子支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太平竹仔坑郵局存 款48元(交易日期至113年6月21日止);另外,聲請人名下 亦無人壽保險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聲請人、配偶及子女全戶戶籍謄本、勞(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太平竹仔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陳稱已無收入, 每月必要支出由二名成年子女支應,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查 無人壽保險財產,僅有太平竹仔坑郵局存款48元,堪信為真 。  ㈢如附表所示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 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為518萬0,577元。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固未逾法定退休年 齡,然其陳稱已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支出則由二名成年子 女支應,財產總額約為48元,則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 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有不足,遑論清償高達約518 萬餘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 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 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萬8,771元 113年11月6日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3,325元(為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及基準日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萬5,728元 113年11月11日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3,751元 113年11月4日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萬0,130元 113年10月30日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萬1,778元 113年11月12日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2萬5,279元 113年9月24日 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9萬2,798元 113年10月24日 9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8,446元(為本金,無利息、違約金或其他費用) 無利息基準日 10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6萬0,571元 114年1月20日 合計 518萬0,577元

2025-03-11

NTDV-113-消債清-28-2025031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彥婷 代 理 人 李昱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11月5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23,95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724,400  元之更生方案(因債務人未列明對各債權人清償細項金額 ,本院依職權列明如附件一),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 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 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提出保證 人、債務人是否有其他名下財產未列明、更生方案中應對債 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新竹市私立○○居家長照機構,確有薪資 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新竹市私立○○居家長照機構之薪 資單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 其於113年11月5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 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43,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在職證明、薪資單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與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43,000 元相符。又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43,000元,亦高於本院職 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112年度所得資料所計算 月平均數額28,117元(即年度所得337,399元除於12個月 ),堪認債務人積極增加收入以供清償,是於有其他歧異 認定證明前,仍以所列實際任職每月收入43,000元為認定 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自用小客車乙輛、機車乙輛、股票(力晶股票484股、力 積電684股)、銀行存款25,401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 狀況說明書、集保庫存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就債務人所有 自用小客車,業經債權人取回,故債務人並無占有此標的 。另機車部分,經考量車齡業已逾7年,而認無攤計入更 生方案之實益。至於股票部分,因力晶公司股票業已下市 ,是無認列必要;其餘力積電公司股票,債務人具狀表明 願以每股27.85元列計,以其價值為19,050元列入更生方 案。綜上,其債務人就所有股票及存款部份合計44,451元 則有攤計入更生方案價值。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所列支出,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堪認債務人更生方 案所列每月支出17,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43,0 00元,加計名下財產價值44,451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140,451元(計算式:43,000 ×12×6+44,451=3,140,451),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22 9,472元(計算式:17,076×12×6=1,229,472),餘額為1, 910,979元(計算式:3,140,451-1,229,472=1,910,979)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23,950元 ,清償總額為1,724,400元(計算式:23,950×12×6=1,724 ,400),已達前開餘額之90.24%(計算式:1,724,400÷1, 910,979×100%=90.24%)。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 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 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10

SCDV-113-司執消債更-112-20250310-2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羅煥翔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雅娥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明輝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陳文得 彭淑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 10月4日(加計在途期間後,尚未逾期)對原裁定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文得、彭淑玲陳報債 權並未逾期限,不應剔除陳文得、彭淑玲2人債權,若該2人 債權未列入債權表,異議人嗣後將會有另外清償陳文得、彭 淑玲之風險等語。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進行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程序 ,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為任意的言詞辯論,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由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受異議債權人 就其債權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盡者,如異議狀已送達 該債權人,且限期命其陳述並舉證,而逾期未提出,得以該 債權未有事證,難以可採而剔除。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債權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除須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外,尚需就借款業已交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另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 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更生程序於113年1月22日開始時,相對人彭淑玲、陳文 得已由異議債務人記載於債權人清冊,已視為於申報債權期 間首日申報,然因債權人即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未提出債權證明 文件為由向陳文得、彭淑玲之債權異議,請求剔除上開2 人 之全部債權。原裁定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有理由,而剔除債 權表中,陳文得、彭淑玲債權1,100,000元、1,600,000元等 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全卷核閱 無訛。 ㈡、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本件若陳文 得、彭淑玲之債權被剔除後,在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 者,原則上即視為消滅,債務人異議讓此2債權放入債權表 ,對債務人來說幾乎是百害而無一利,反而稀釋其他金融機 構之債權,此異議之正當性已有可疑。又陳文得、彭淑玲僅 提出本票為證,然消費借貸需由借款人舉證借款業已交付, 難僅以上開借據,逕認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已分別交付上 開借款予異議人,而各自對異議人有上開金額所示之借款債 權存在。再參以原審於相對人等對上開陳文得、彭淑玲借款 債權聲明異議後,亦曾發函通知異議人及相對人陳文得、彭 淑玲,限期命其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流向證明文件, 以證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惟其等經收受上揭通知後,並未提出任何有關交付借 款之證明文件。是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就私人借貸債權存 在之有利事實,既應負舉證責任,然受原審通知,限期就此 提出相關證據或陳述予以證明,在收受前開通知後,亦未提 出,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剔除前述債權表中陳文得、彭淑玲 之借款債權1,100,000元、1,600,000元,於法即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3-10

SCDV-113-事聲-41-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秀瑛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諶鴻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秀瑛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386,450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自陳其在雲林縣○○鄉○○路00號經營麵攤,沒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有自行記帳,房租8,000元,扣除電費、貨款、雜支等必要費用,每月淨收入約29,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3年6月至11月帳冊為憑(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57至270頁),並有雲林縣小吃業職業工會勞保投保年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29頁),堪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 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 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   聲請人曾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當時最大無擔保債 權銀行為華泰銀行,協商總額1,780,704元,自95年6月起分 84期利率2%,每月月付金22,735元,於95年12月毀諾,有華 泰銀行陳報狀、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 證明切結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毀諾 通知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15頁),惟依聲請 人當時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09頁 ):聲請人陳報工作或收入來源為自營麵店,工作或收入地 點為雲林縣(租賃),每月收入25,000元,依聲請人每月收 入25,000元其中22,735元用以清償,僅餘約3,000元顯不足 以支應生活必要支出,則聲請人協商月付款22,735元,顯已 超過其清償能力,應認其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至 於聲請人雖自承與華泰銀行協商每月繳納12,098元,繳納13 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應係混淆信用貸款繳款金額 之記憶錯誤所致,有華泰銀行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53 頁),既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即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五、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 1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 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 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在雲林縣○○鄉○○路00號經營麵攤,依自行記帳結果,113年6月至11月,每月收入約29,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支日記簿為佐(見本院卷第257至269頁),而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爰以29,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2頁),另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存摺餘額558元、郵局存摺餘額977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第345至351頁),而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解約金為15,626元,有保險解約金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31至343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17,161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聲 請人尚欠現金卡之本金、利息合計297,715元,有陳報狀及 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聲 請人尚欠信用卡之本金、利息、其他費用合計243,692元, 有陳報狀及帳務明細資料表、還款紀錄表、本院104年度司 促字第5189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74頁)。  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 ,聲請人尚欠信用卡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70,806元 ,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聲 請人尚欠信用卡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法訴費用合計244, 434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  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尚欠信 用卡之本金、期前利息、利息、訴訟費合計251,766元,有 陳報狀及債權計算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52號債權憑 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33頁)。  ⒍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尚欠現 金卡之本金、利息、代墊費用合計219,075元,有陳報狀、 債權計算表、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53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  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尚欠本 金、利息、違約金、督促費用、執行費用合計112,776元元 ,有陳報狀、債權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 )。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欠無擔保債務2筆 合計1,021,934元,有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  ⒐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尚欠信 用貸款之本金、利息、法務費用合計996,946元,有陳報狀 、債權額計算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893號債權憑證在 卷、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86頁)。  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尚欠現金 卡代償及現金卡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合 計270,788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1046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尚欠 信用卡、現金卡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686,654元, 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969號債權 憑證及99年度司促字第11511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7至107頁)。  ⒓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 ,截至113年11月21日債權金額為257,228元,有陳報狀、債 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歷程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至385頁)。  ⒔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慶豐銀行,截 至113年11月21日債權金額為1,089,970元,有陳報狀、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本院96年度促字第12420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歷程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7至371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29,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11,92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5,863,784元,扣除聲請人財產17,161元,仍尚有5,846,623元。依聲請人每月11,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4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846,623元÷11,000元÷12月≒44.29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63年次,已逾50歲,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10

ULDV-113-消債更-177-20250310-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芸庭即張瀞文即張憶如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劉家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 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1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 見外,其餘10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陳述之意見 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 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並無具有解約金之非強制型保險,亦無投 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另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程序時自陳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5,065元, 惟經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薪資應以27,470元 核列,並每月領有子女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等情,有本院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7 日身障生活補助金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 等資料、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極重度身心障礙子女居住於彰化縣, 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 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核 定債務人扶養1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820元【(17 ,076-5,437)*1/2=5,820】,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1名子女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896元(17,076+5,820=22,896)。 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21,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7,47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1 ,076元後,每月剩餘6,394元(27,470-21,076=6,394)可供 清償。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 金額6,394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 (6,394*4/5=5,115.2)。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 六、另依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 生活費用,分別為604,800元、568,056元,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6,744元(604,800-568,056=3 6,744)。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60,368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 ,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 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 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 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 予以增減。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10

CHDV-113-司執消債更-143-20250310-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淑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玉佳 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0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10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79號裁定(下稱第79號裁定)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其後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83號債權表所列債權比例還款,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 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 4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觀此二條文文義,雖無法肯定第141 條消費者用以清償之款項來源,僅限於第133條前段所示之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惟參酌第141條 立法理由「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 額達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 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 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內容,可見第141條之立法係呼應第1 33條規定要件,鼓勵並給予消費者繼續清償債務達第133條 所定數額時,仍可獲得免責之利益。且由該兩法條文義延續 及立法目的,應可知第141規定之清償來源不包括「借貸所 得」,蓋因消費者以新債清償既存舊債,並未消弭自身債務 總額,亦非前開揭示消費者以自己勞動力獲取收入為清償, 仍應予重建經濟鼓勵之立法情形,故此條文應認債務人繼續 清償之資金來源限縮於薪資等固定收入予以填補,始符體系 解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裁定自109年4月9 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54號裁定 自109年10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 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08元,經第79號裁定不免 責確定,嗣向本院聲請免責,因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未達其應 受分配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1號裁定駁回等 情,有上揭消債聲免字裁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第79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額為299,544元,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 配金額23,308元後之餘額為276,236元(計算式:299,544-2 3,308=276,236),聲請人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 例償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提出匯款申請書、收據為證( 見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1號卷第23-34頁,本案卷第19頁) ,然其自陳係以保單質借款項向債權人清償等語(見113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71號卷第89頁、本案卷第5頁)。可見聲請 人並非以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 而係另行舉債用以清償各債權人至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 額。 ㈢依前揭說明,自與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鼓勵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使其有重建經濟機會之目的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0

KSDV-114-消債聲免-6-20250310-1

司消債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游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准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 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 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 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2025-03-07

HLDV-114-司消債核-1-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