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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沛栩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董沛栩(下稱被告)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6、117頁),因此本件僅就之科刑 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法 律及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係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後已 願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考量被告身體 狀況不好,又有身心障礙情形,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已與 告訴人黃文洲(下稱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並完成賠償,雙 方在原審所簽立之調解筆錄中,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是請對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為被告辯 護。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具時空密接性,客觀上難以強行 分割,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之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 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 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 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已改口認罪(本院卷第112、113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既與原審不同,應認原審量刑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自有未合。從而,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常工作方式賺取 金錢,以上述借款為由向告訴人詐得金錢得手,行為誠屬不 該,另酌及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害數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而以新臺幣9萬450元之金 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原審易字卷第145、146、14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減輕,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狀況(原審易字卷第328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一再否認犯罪之態度,難見其犯後確屬 真心悔悟;且參照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雖已還款 ,但可以的話希望不要減輕,調解當時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之機會,是逼不得已的,法院該怎麼判就怎麼判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308頁)之量刑意見,認為不得僅因被告犯後 認罪或賠償即認其已無刑罰之必要,爰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 宣告。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KSHM-113-上易-403-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淑美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4、110頁),因此本件 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 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原審判太重,請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其犯 行僅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母親死亡後, 未徵得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即以該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處分其母親遺產,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詳參原審訴字卷第168頁),前無其他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 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緩刑之宣告及保護管束並命遵守事項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 於犯後已坦認犯行,其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印文於土地登記 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等文書就系爭不動產向地政 機關所為之不實繼承登記,業經塗銷,目前已全部登記為告 訴人單獨所有,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 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43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 減輕,而被告亦未保有本案犯行所取得之不當利益;復考量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如果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即同意 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機會等情(原審訴字卷第60、61頁),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 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家庭暴力 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諭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 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3

KSHM-113-上訴-783-202501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2號 原 告 翁麗雲 被 告 傅于恩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28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1-23

KSHM-113-附民-702-202501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萬福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萬海配偶 洪陳玉真 受判決人 洪萬海 上列聲請人等因受判決人等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 訴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5號;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3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 萬福(下稱聲請人洪萬福)及再審聲請人洪陳玉真(下稱聲 請人洪陳玉真)之配偶即受判決人洪萬海(下稱受判決人洪 萬海)前因違反森林法竊佔等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 第1083號認定聲請人洪萬福、受判決人洪萬海將向前臺灣省 林務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承租之高雄縣 田寮鄉崇德村旗山事業區之第105、106國有林班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保安林變更租約約定,將供耕種農作物使用之土 地擅自開墾挖掘構築水池、搭建工寮並經營養殖魚塭,面積 達5.4813公頃,而認聲請人洪萬福、受判決人洪萬海共同於 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並判刑確定。惟系爭土地是聲請人洪 萬福、受判決人洪萬海(下合稱洪氏兄弟)之祖先用現金購 買,約6甲之土地由洪氏兄弟之家族世襲,竟被屏東林管處 及路竹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未經法定程序、未通知地主而偷 偷登記到中華民國名下成為林班地,故上開判決之依據即為 屏東林管處所提出之違法證據,該證據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刑事庭查出該土地登記到中華民國名下未依法定程序通知 地主,當然違背法令,聲請人洪萬福不能接受此違法登記土 地之行為。屏東林管處掩飾真相造成冤案,非法取得聲請人 洪萬福之土地再來告違反森林法,路竹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 亦知道系爭土地登記到中華民國名下有問題,竟仍核發土地 權狀給屏東林管處,亦不追回撤銷,明知違法不有效處理。 依田寮鄉誌之歷史文件,漢人移民來臺開發之農耕文化已有 400多年,所有買賣土地交易均有契約現金交易,沒有哪塊 土地可以任意佔用,洪氏兄弟之祖先在當時移居臺灣,所有 土地均花錢購買,且世代居住於該處,從未遷徙,系爭土地 在登記到屏東林管處名下之前一片空白,洪氏兄弟祖先用現 金向原住民買賣交易取得,至今200多年,依民法第769條規 定亦是聲請人有絕對優先權登記。現聲請人既發覺如附表所 示確實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上 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 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 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 ,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 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 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08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洪萬福及受判決人洪萬海之子洪晟斌前於105 年間,即以「系爭土地實為洪家祖先所有,卻因遷臺之國民 政府未依法行事,擅將之劃為國有保安林地」之論據,對原 確定判決第一次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55號 受理後,以無理由駁回該第一次再審聲請;嗣聲請人洪萬福 、洪陳玉真再以相同之論據,對原確定判決第二次提起再審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27號受理後,以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駁回該第二次再審聲請;後聲請人洪萬福、洪 陳玉真以相同之論據提起再審(即第三次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受理後,認其聲請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駁回該第三次再審聲請;聲請人洪萬福又再以 系爭土地為洪家祖先購買後由子孫世襲,屏東林管處未依合 法程序通知及徵收補償為由提第四次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再字第23號受理後以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駁回 聲請;後聲請人洪萬福第五次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聲請。而附表編 號17所示之證據,業經聲請人於105年度聲再字第155號聲請 再審案件提出;附表編號1、2(同編號8、9)、10、12(同 編號21)、13至16所示之證據,亦經聲請人於後續聲請再審 時提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 105年度聲再字第15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27號、112年度 聲再字第1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98 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足按,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法所不許。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 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 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 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即 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準此,如果聲請人徒憑自己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時,即不具備再審之理由。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 編號3、4之資料為法院傳票,自無法作為認定受判決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之證據;編號5、6、22、23 為聲請人於另案所提出之書狀或聲請人寄發予行政院、最高 法院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之書函,性質即為聲請人之陳述, 內容亦僅係聲請人對不同單位重申「系爭土地為洪氏兄弟之 祖先所有且未經合法徵收」之意旨,非能作為違反森林法案 件再審之證據;編號7部分係聲請人欲傳喚證人之聲請,本 身並非證據,且亦係聲請人先行一己認定「系爭土地為洪氏 兄弟之祖先所有且未經合法徵收」,從而認該等證人得以證 明洪氏兄弟無罪;編號18、19(同編號24)為報紙或書籍之 內容,僅在報導或說明歷史,與本案無關;編號11(同編號 20)係聲請人提出用以說明在日治時期之前之土地買賣交易 亦有契約及證明之存在,然並非系爭土地之交易證明,本件 聲請人亦表示無法提出其先祖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證明(按 :聲請人雖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系爭土地之丈單係房子被拆掉 時被弄不見,然於證據編號23中主張契約書及丈單早已風化 不存在)。上開證據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認不具備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部分屬不合法,部分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1-23

KSHM-113-聲再-129-2025012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士豪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李妍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方士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82頁),因此本件 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 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犯案迄今已深刻反省,且於偵審中對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現在有穩定工作,本 案亦非屬暴力或對社會公共安全危害重大之犯罪,情節相對 輕微,故請判處較輕刑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為被告 辯護。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偵卷第79、80頁),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3頁)。被告 就前揭執行情形並無爭執(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85、86 頁)。另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並說明被告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暨加重其刑等語(原審 卷第40頁,本院卷第87、88頁)。鑒於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 犯之犯行,與其於本案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均為相同罪質 及罪名之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論處罪刑執行 完畢後,仍再次違犯同類案件,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特別惡性 存在,益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均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其 再犯之效果,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故原 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被告本案 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  ㈢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為對 社會交通與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 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 難諉為不知,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 價),於107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 難認良好,且徵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 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 禁止,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法律之禁令,難認 可取;並參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 佳;另就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為買菸 始犯本案等語(警卷第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係為 買小朋友感冒藥始犯本案,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原審卷第35 頁),前後齟齬,難認非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為何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兼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9、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7月。  ㈣鑒於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將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 ,易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 止,竟猶仍不知警惕,屢為酒後駕車行徑,而本件為其第4 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完全無視法律之 禁令,且心存僥倖,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身體、生命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是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 無輕重失衡,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主張原判決對被告量刑 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3

KSHM-113-交上易-94-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恆誼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蘇恆誼(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檢察 官採取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 人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重新裁量改組搭配,酌定 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質之應執行刑,否 則將使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受逾越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與比 例原則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 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 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 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 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 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 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 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6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被告一再犯罪,經 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 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 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 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 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 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 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2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下稱乙案 )。嗣抗告人就上述甲案附表編號4、5之罪與乙案所犯之罪 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9月5日屏檢錦莊113執聲他1234字第 1139036745號函覆「查台端所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 聲字第3060號裁定附表編號4、5之罪犯罪日為行為終了之10 6年2月23日,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27號 裁定數罪首先確定日(105年12月29日)後所犯,與數罪併 罰之規定不合,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從據以辦理」而 否准其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就上述甲、乙案,其中乙案內最先判決確定者為乙案附表編 號1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判決,該件判決 確定日期為105年12月29日,此並為上述甲、乙案犯罪首先 判決確定之日;而上述甲案附表編號4、5之罪之犯罪日期為 「102、103年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23日」及「101年間某日 起至106年2月23日」,均在105年12月29日以後,故甲案附 表編號4、5之罪,顯不得與乙案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上述甲、乙案各裁定及判決業經依法裁判且確定,均 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亦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 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依 抗告人之要求於無法定理由下將甲案附表編號4、5之罪,與 乙案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否 准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據前詞提起抗告,惟甲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 不符合與乙案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不得以抗告人 主觀上認為分別就甲案及乙案定應執行刑之方式過重,即認 有何違法之處。而抗告人先前主張甲案附表編號4、5之犯罪 時間分別係「102、103年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23日」及「10 1年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23日」,而在105年12月29日以前所 犯乙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所 稱甲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係在105年12月29日以前所犯 云云,亦屬無據,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 議,洵屬無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詳述其得 心證之具體理由,經核並無不當。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甲案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6 年2 月23日 106 年9 月7 日 106 年2 月13日、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761 號 屏東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153 號 屏東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393 號 107 年度簡字第224 號 107 年度簡字第386 號 判決日期 106 年12月29日 107 年6 月21日 107 年7 月3 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393 號 107 年度簡字第224 號 107 年度簡字第386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 年1 月27日 107 年7 月10日 107 年7 月31日 備      註 屏東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1401號 屏東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4786號 屏東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5670號 編號1 至8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編     號      4      5      6 罪     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毀損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8 月 犯 罪 日 期 102 、103 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2 月23日 101 年間某日起至106年2 月23日 106 年2 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172號 屏東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172號 屏東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17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 判決日期 107 年7 月20日 107 年7 月20日 107 年7 月2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 年8 月24日 107 年8 月24日 107 年8 月24日 備      註 屏東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5910號 編號1 至8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編     號      7      8      9 罪     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6 年9 月7 日至同年9 月8 日 106 年9 月4 日、5 日間某時至同年9 月8 日 106 年7 月初某日至同年8 月底某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14 、1557號 屏東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14 、1557號 臺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71 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167 號 107 年度訴字第167 號 108 年度簡字第450 號 判決日期 107 年9 月11日 107 年9 月11日 108 年3 月1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167 號 107 年度訴字第167 號 108 年度簡字第450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 年10月2 日 107 年10月2 日 108 年5 月9 日 備      註 屏東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6767號 屏東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6768號 臺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3784號 編號1 至8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編     號     10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6 年2 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9992 號、107 年度偵字第8598、12513 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853 號 判決日期 108 年9 月1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853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 年10月6 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10234 號 乙案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27號) 編 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  罪 日  期 偵  查 機  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持有槍枝 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04 年11月8 日或9 日至同年月11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616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 105 年10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 105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助字第888 號 2 持有子彈 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04 年8、9 月間至同年11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017 、110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121號 105 年6月17日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 106年6月15日 編號2 、3 之罪刑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助字第974 號 3 製造槍枝 有期徒刑7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04 年11月27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05 年8月7 、8日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353號 106 年5月2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353號 106年7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助字第906 號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05 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103 號 106 年4月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718 號 106年6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助字第1137號 6 傷害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05 年10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027 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19號 107 年3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19號 107年4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助字第559 號 7 贓物 有期徒刑10月 105 年11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210號 107 年7月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210號 107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助字第990 號

2025-01-23

KSHM-114-抗-8-2025012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2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3、6345、64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科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科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部分 )。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1頁),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 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 等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兩次毒品交易均係遭員警以「誘捕 偵查」方式查獲,致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 造成毒品流通,販賣數量非多,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論處 之刑度仍嫌過重,是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 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兩次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均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其中關於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亦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刑規定,經遞減其刑後,最輕可判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 卻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實嫌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公 平原則;另關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 遂犯行部分,被告係因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被告所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並未擴散於外,對於國人健康及社會危害之 程度均較輕微,是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 被告辯護。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應分別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同案被告陳俊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就此部分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警一卷第15至22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偵一 卷第79至82頁,原審卷一第87頁,原審卷二第112頁, 本院 卷第66、67頁),合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要件,分別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分別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然因遭員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 故均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⒋緣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民國 112年2月23日販毒犯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 未事先掌握同案共犯陳俊光身分,係被告供出因而查獲;至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即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於112 年3月6日販毒犯行,被告係與同案共犯陳俊光在交易現場同 時遭內埔分局以現行犯逮捕,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陳俊光 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2日屏檢錦麗112偵3 992字第1129024356號函(原審卷一第163頁)在卷可考。是 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即同案 共犯陳俊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就此部分販賣毒 品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故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逾期參照)。本件被告所 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部分,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 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參諸被 告上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可言,當 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同時有前述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其刑;又被告所 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部分,則 同時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 後遞減之。   ㈡撤銷改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遞減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至於被 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 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可量處 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然而,原審就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部分,係量處有期徒 刑2年6月,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在可量處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之情形下,卻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故 就二者所量處之刑度相較,顯與罪刑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相 悖,實屬量刑過重,自應予以匡正。是被告上訴主張:此部 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 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既有上開瑕疵,被告主張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則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著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 安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 品數量為1包,之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二51頁 ),素行尚可,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見本院卷 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上訴駁回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部   分)  ⒈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部分 ,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內含2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他人以牟利,無視國家毒品禁令, 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達20包,所為實均不 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為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 11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 6月。  ⒉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量刑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 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 礎,所量之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 告上訴主張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業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之危害性、被告之犯後態 度、犯罪情節,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情綜合判斷,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232773900號卷(併辦)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0938900號卷(併辦)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0958800號卷(併辦)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併辦)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5號卷(併辦)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5號卷(併辦) 聲羈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40號卷 原審卷一 原審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 原審卷二 原審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卷

2025-01-23

KSHM-113-原上訴-35-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裕(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 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機車行前,因與被 害人楊景文有口角爭執,基於殺人之犯意,持T字板手朝被 害人頭部之人體重要部分猛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始脫離險境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 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受傷,而發 生傷害之結果者,衹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 遂論處,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可供參照。是 故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行為人下手之際是否存有 殺人之犯意為斷,惟該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應有 積極並確實之證據方足認定,從而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 定,須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 動機、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 力道輕重及事後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併予審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審判之供述、證人劉惠珍、陳秋蘭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楊 景文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委任狀等,為其 主要論據。被告雖坦承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惟堅決否認有 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我只有打被害人的背部,本來是要打 被害人的手臂,因為被害人閃躲,才打到背部接近頸部的地 方一下,事後也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4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機車行前,持T字板手朝被害人攻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景文、證人劉惠珍、陳秋 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病歷、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坦認,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被告係基於如何之犯意為之,就本件衝突之起因而言,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女兒認楊景文為乾爹,但楊景文 都教我女兒不好的事情,讓我女兒翹家快2年沒跟家裡聯繫 ,卻只跟楊景文聯繫,我於111年6月24日當天在我的機車行 門口遇到楊景文時,就跟楊景文說如果我女兒在外面有壞行 為一定找楊景文處理,結果楊景文對我叫囂說「我就站在這 裡讓你打」,我直接拿T字板手朝楊景文打下去等語(見警 一卷第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女兒楊琇媚於警詢時證述 :我覺得應該是因為曾國裕女兒離家出走後只跟我父親聯絡 ,沒跟曾國裕聯絡,曾國裕因此對我父親心生不滿才毆打我 父親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8頁),稽之被害人楊景文於偵 查中結證稱:我跟曾國裕沒有恩怨等語(見他二卷第55頁) ,均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並無恩怨,僅因被告自認其 女兒離家出走與被害人有關而心生不滿,案發當日與被害人 偶然相遇時,始就被告女兒之事發生口角而下手毆打被害人 ,實非深仇大恨,衡以一般常情,被告與被害人縱有一時爭 吵,當無因此即萌生致人於死之動機或犯意。至被害人雖於 偵查中證稱:曾國裕的哥哥曾經當面跟我說,曾國裕都找好 「嬰仔」,這幾天要處理我,要我小心一點等語(見他二卷 第55頁),及被害人前妻劉惠珍於警詢時證稱:曾國裕之前 曾經在外面放話說要讓我們好看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 然所謂「處理」、「要給我們好看」等語,可能意指傷害或 其他行為,非必然指涉被告已產生殺害被害人之意,縱然被 告曾表示要「處理」被害人,尚難驟認其有何殺人之犯意。    ㈢、再就案發過程及被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觀之:  ⒈關於被告攻擊被害人之情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拿T 字板手朝楊景文後面頸部打1下,他就頭部撞到地上等語( 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核與被害人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79號案件112年9月21日審判程序期日時表示意見稱:如 果被告有用板手打我背部或頭部,傷痕應該也是T字型或是 圓形的鈍挫傷,但是兩家醫院都沒有這些的診斷結果,我是 頸部因為倒下去,頭撞到地下,頸椎有裂開,頸部後面有一 片瘀血,只有我的頸部有瘀血等語相符(見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379號卷第376頁)。參以被害人案發當日送醫時,經 檢傷觀察有前額腫脹、左側頸部有紅腫痕跡等情,有被害人 111年6月24日急診來診紀錄可稽(見偵一卷第35至36頁), 被告持T字板手應係朝被害人後頸部揮擊,致被害人倒地後 前額撞擊地面。又被告持T字板手朝被害人揮擊1次,被害人 倒地後,被告曾以腳踢被害人1下等節,業據被告供稱在卷 (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配偶陳秋蘭於警詢證述(見警二卷第18頁)、楊琇媚於警詢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7至9頁),可堪認定。  ⒉再者,關於被告所持用以攻擊之兇器為何,據證人陳秋蘭證 稱:T字板手是曾國裕當時在修車所以拿在手上等語(見警 二卷第18頁),又證人楊琇媚亦於警詢證稱:曾國裕對我父 親說「不要再讓我看到你,再讓我看到你我就打你」,隨後 走回機車行拿板手敲擊我父親頭部及頸部等語(見警二卷第 8頁),可知無論係依楊琇媚或陳秋蘭上揭證述,被告所持T 字板手係其經營機車行內之工作用具,案發當日被告係與被 害人在機車行偶然相遇,足見本案衝突本不在被告預料之內 ,且尚非預謀持械殺害被害人。被害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曾 國裕是拿挖輪胎外胎的鋼條打我,當時曾國裕把鋼條藏在他 右手袖子裡面,突如其來把鋼條伸出來敲我前額1下,我就 倒了,然後不省人事等語(見他二卷第54頁),然被害人所 述與證人陳秋蘭、楊琇媚之證述不符,檢察官復於原審當庭 將認定被告所持之兇器由「鋼條」更正為「T字板手」(見 原審卷第71至72頁),是尚難以被害人上開證述即認被告係 持預藏之鋼條攻擊被害人。  ⒊此外,被告當日持T字板手朝被害人之後頸部揮擊次數僅為1 下,尚非蓄意以多次密集攻擊被害人之致命部位,已難認被 告有殺人之意欲。況被告揮擊致被害人倒地,被告即停止並 以腳踢被害人1下,隨即由被告報警,並由被告配偶陳秋蘭 撥打119通報救護人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 見警一卷第5頁),核與證人陳秋蘭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二卷第18至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 2年7月19日高市警苓分勤字第11273200200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及電話錄音譯文、110報案紀錄單(見上訴卷第241至24 7頁)、同分局7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200300號函 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19電話錄 音譯文、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員警職 務報告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卷第309至317頁 )。如被告確有置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自第一次攻擊得手, 被害人倒地處於無力反擊之情形下,何以不繼續以所持T字 板手攻擊被害人,僅以腳踢被害人1下,即聯繫員警及救護 車到場,被告有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欲,顯非無疑。 ㈣、另觀諸被害人受傷之情形:  ⒈查被告於111年6月24日17時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救治 ,復於翌日轉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治療,經診斷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有被害人之111年6月24日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27頁)、病危通知單(見偵三 卷第19頁)、111年6月25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警二卷第31頁)可證;又被害人因受上揭傷 勢,於111年6月25日入加護病房救治,再於111年7月1日轉 至神經外科病房,復於111年7月16日出院,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之審訴 卷第71頁)在卷可參。而被害人所受之傷病狀況,前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就是否已屬「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傷害」,經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0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1 0107988號函覆以「其傷勢不屬於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傷害」 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1頁)。是被害人送醫後復原情況尚 稱良好,未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尚難認被告下手之力道至猛,而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意欲 。至被害人送醫後,醫院雖曾發出病危通知單,然「病危」 係表示病人病況不穩定或有需急救之生命體徵而需立即搶救 ,而此不論犯罪行為人係出於傷害、重傷害或殺人犯意所為 ,均有可能致生「病危」結果,是自難因被害人曾病危一節 ,即遽認被告必有殺人故意。  ⒉而被害人雖指稱其因遭被告毆打,另有嗅覺、味覺喪失之重 傷害等語,然而依被害人於111年6月24日遭被告毆打後,先 後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 療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醫療紀錄,於111年8月29日前,並 無任何關於嗅覺、味覺異常之記載,且其傷勢亦不屬於不能 或難以回復之傷害,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係自111年8月 29日門診起,始自訴嗅覺喪失,並經藥物治療後仍自訴雙側 嗅覺完全喪失,此有各該醫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0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 07988號函、112年8月7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5862號函可參 (見警二卷第31頁、偵一卷第25至56頁、第61頁、偵二卷第 55頁、偵三卷第69至74頁、原審之審訴卷第57至59頁、第63 至100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卷第31至41頁、第347 頁、高醫病歷卷),是被害人所稱嗅覺異常應為被害人之自 我陳述。而被害人所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 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三卷第69頁)雖記載「經牛耳 嗅覺測試結果顯示為嗅覺異常」,然牛耳嗅覺測試係由受測 者對測試區之氣味作答及選擇符合感覺之描述,此有牛耳嗅 覺測試裝置產品說明可參,故該等測試性質上仍倚賴被害人 之自述。另考量被害人經診斷嗅覺喪失之時間與案發日期既 事隔已久,縱使被害人確有嗅覺喪失之情形,客觀上亦無法 排除此結果與被告毆打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之可能性。 ㈤、綜合上情,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案發當日偶遇 而生爭執,並就被告行為過程、所持兇器、被告行為後之後 續動作及被害人受傷等情形綜合判斷後,尚難認被告有置人 於死之動機或犯意,被告持T字板手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應堪認定。依前揭說明,依公訴意旨 所舉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就公訴意旨所為構成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公訴意旨未曾舉證被告有 何重傷犯意,且被害人上揭傷勢亦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本案未經合法告訴: ㈠、按訴訟條件,乃訴訟合法成立,可得為實體判決之要件,亦 為自訴或公訴有效存續之適法條件。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 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經形式上審理後,倘認欠 缺訴訟條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再對於告訴乃論之罪,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未經告 訴、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 內。又「告訴」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即得為 告訴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罪之 意思表示。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不僅是發動偵查之原 因,也是訴訟條件,若有欠缺,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審判程 序,即無從行使,亦即係以告訴作為訴訟條件,限縮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裁量權。對於犯罪有向偵查機關為告訴之權利者 ,其告訴權源係因其有一定之身分關係而來,諸如被害人、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已死亡被害人之特定親屬、因 特定犯罪類型而具有告訴權之人、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 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時,由檢察官依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之 代行告訴人等。至於告訴期間,則係法律特別予以規定須於 一定期間內提起告訴之限制,即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蓋告訴乃論之罪,既以告訴為公訴提 起之條件,而其可否追訴,繫諸於告訴權人個人之意思,若 毫無時間限制,則刑事司法權之發動,勢必因告訴權人任意 久懸不決而影響法之安定性,自不宜毫無限制聽任此不安定 狀態一直持續,故告訴應有期間之限制,且此時限屬不變期 間,逾此期間,其告訴權即行消滅。 ㈡、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在於告訴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 表示明確,必須有所依憑,故此委任書狀之提出,屬要式之 規定。若由不具告訴權之他人代理告訴,即須遵守委任書狀 要式性之要求,始為合法。若告訴代理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 告訴,未同時檢附委任書狀,逾告訴期間後,雖非完全不可 補正;惟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 作評價,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 審理逕為終結訴訟之意,並有對不合法之起訴作價值判斷。 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 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 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 。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 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使被告不當陷入無 止境之刑事訴追及審判之危險中。為防止檢察官未經確認告 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 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 狀之規範意旨,關於逾告訴期間後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 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 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一 方面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訴訟權,另方面兼顧被告不受毫 無窮盡追訴及審判之困境(最高法院111年台非字第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終結,係指該案件經檢察官合法終 結偵查程序,依其偵查之結果,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 其經起訴者,不論法院判決結果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在上揭地點持T字板手朝被 害人頭、頸部揮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 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害人迄至113年4月11日偵訊時,始以 本人名義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有該次偵訊筆錄可稽(見他 二卷第53至56頁),是被害人以本人名義提出告訴時,顯已 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為不合法。  ⒉再者,楊琇媚於111年6月24日21時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 被告提起殺人未遂告訴;劉惠珍復於111年7月5日以被害人 之配偶名義,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對被告提起殺人未遂告訴,然劉惠 珍於前揭提出告訴時,與被害人已非配偶,其後亦無婚姻關 係,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二卷第53頁),並 有劉惠珍、楊景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警二卷第55頁 、第61頁)、楊景文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可參,是劉惠珍於提 出告訴時,既非被害人配偶,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獨立告訴,且迄今未補正告訴委任書狀,劉惠珍所為 之告訴亦不合法。  ⒊又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61、22545號起訴 書(下稱前案)認定:「曾國裕因懷疑其女曾靖雯翹家在外 生活近2年未返家,係楊景文從中阻撓,而對楊景文致心生 不滿,於111年6月24日16時50分許,在其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機車行前與楊景文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 意,手持機車行內之T字板手揮打楊景文頭部及頸部,致楊 景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 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之犯罪事實,並敘明「被告與被害 人並無深仇大恨,且2人係先發生口角,其後被告方持扳手 揮打被害人,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是告訴及報 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等語,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於112年1月7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37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12年11月9日確定, 有前案起訴書、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見原審之審訴卷第7至9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9 號卷第401至405頁、本院卷第31頁),此與本案被告被訴殺 人未遂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法、被害之對象及傷勢完全相 同,又本案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 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犯行,實際上已經前案檢 察官依其偵查所得之事證,認定被告無殺人犯意,僅具傷害 犯意,因而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是以 ,本案既曾經檢察官終結偵查,提起公訴,雖其後判決確定 結果為公訴不受理,仍不影響於曾經檢察官終結偵查之事實 ,為貫徹前述避免被告不當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及審判此 一意旨,自應以斯時作為前述「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之時點 ,較為合理。從而,被害人於113年4月27日始補正告訴代理 人楊琇媚之委任狀(見偵三卷第17頁),不僅已逾6個月之 告訴期間,亦已逾「本案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之時點,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楊琇媚前揭告訴,非合法之代理告訴。 六、原審以被告並無殺人犯意,僅具傷害犯意,且本件未經合法 告訴,而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因其女離家出走後並未與被告聯絡之事,對 被害人心生不滿,積怨長達近2年,案發當日並非與被害人 偶然相遇始發生口角並下手毆打被害人,被告之哥哥之前即 曾經告知被害人,被告已找好「嬰仔」要處理被害人;頸部 有頸動脈通過,為人體極重要之部位,被告又係以T字板手 攻擊被害人,被害人遭被告以T字板手擊中後隨即倒地,頸 部受擊中之第二頸椎即有骨折之情形,可見被告出手之猛, 被告在被害人倒地後再以腳踢被害人,被害人經送醫急救, 醫院即發病危通知,被害人自有生命危險,足認被告有殺人 之犯意甚明,原審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認事用法尚嫌未 洽。惟被告是否基於殺人之故意攻擊被害人,尚屬不能證明 ,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經論述如 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 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 。從而,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1-23

KSHM-113-上訴-937-202501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3號 原 告 許子帆 被 告 傅于恩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28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1-23

KSHM-113-附民-703-2025012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建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勲前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2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原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嗣經變更刑期為5年1 月,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 1342361號重新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再行聲請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22

KSHM-114-聲保-9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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