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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甡益即張天富即洪天富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甡益即張天富即洪天富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 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甡益即張天富即洪天富前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經聯 繫聲請人後,認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 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497,46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聲請人陳報其於1 12年12月20日由其母親張曉惠等人合夥申請設立旺旺來彩 券行,因未能抽中經銷牌號而未開業,嗣於113年4月29日 辦理歇業;另聲請人於112年12月4日設立牲益蛋炒飯專賣 店,日營業額至多數百元,業已停業等語,並提出111-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 司消債調卷第43至52頁),堪信聲請人為5年內僅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合於首揭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身分。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1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1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497,462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於其 公司已無債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64,735元;且參聲請人之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8,462元、債權人清冊所 載債權人張香蓉2,000,000元、大昇當舖90,000元,有債 權人張香蓉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之開庭通知、大昇當舖之商 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消債更卷第53至55頁),勘信為真 實,是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本院暫以2,203,19 7元列計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2017年出廠之山葉牌機車一輛外, 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17頁、第43至47頁) 。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曾於年年順股份有限 公司、晶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川圓餐飲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沐蘊飲食股份有限公司、啊莫品味小吃店等地工 作,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331,705元,有聲請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司消債調卷第43至 52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331,705元 。  3、聲請人稱目前於欣葉餐廳工作,因尚未領取薪資未能陳報 薪資明細,此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4頁 ),則本院暫以114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8,590元計算,聲 請人每月尚領有行政院身心障礙補助5,600元、桃園市政 府身障補助4,049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應為38,239元【 計算式:28,590元+5,600元+4,049元=38,23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以每月38,239元列計聲請人每 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460,128 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460,128元÷24個 月=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聲請後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19,172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172元列計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9,067 元之餘額【計算式:38,239元-19,172元=19,067元】可供清 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44歲,且為身 心障礙人士,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 (司消債調卷第23頁、第61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雖 尚有21年,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203,197元,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求職 不易,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22

TYDV-113-消債更-502-20250122-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38號 原 告 京彩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紘宇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野餐坊即汪瑩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8, 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40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被告商業登記資料,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20

TPEV-114-北補-138-202501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43號 債 權 人 旭台浪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甘秧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王信傑即鼎協鐵工廠發支付命令,本院 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陳報債務人鼎協鐵工廠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之釋明資 料。(如:債務人鼎協鐵工廠之商業登記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20

TCDV-114-司促-1843-202501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7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法式私廚企業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法式私廚企業社發支付命令,查相 對人設址於臺北市北投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此 有臺北市政府提供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0

TPDV-113-司促-17722-20250120-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仲文 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7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12 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除低收兒童補 助、老人年金外,有無領取其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 為何?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7月至12月份之薪資單、獎金 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 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 、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 月收入證明。 七、請陳報113年4月至11月之收入及支出狀況,並說明是否曾擔 任○○?擔任期間?每月平均收入數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每月收入低於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何以負擔生活開銷?是否 有其他收入來源? 八、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如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序   仍應補正。  九、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 現值為何? 十、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 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 形?是否有共同扶養人?共同扶養人是否分擔母親扶養費? 十一、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17

SCDV-113-消債更-233-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詠緁(原姓名即羅孝玫即羅珮樺)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漏未提出如 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 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件: 一、請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元(即按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說明最高學歷、提出113年7月至12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 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 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 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 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三、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具體表列目前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原因、種類。並說明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5月至 113年4月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數額,及說明聲請人為69年次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之每月平均收入低於法 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 四、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五、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5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六、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17

SCDV-113-消債更-103-2025011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廖茂榮 相 對 人 鄭淯盛 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淯盛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0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 之。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 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未載到期日,雖視為見票即付,然尚須經提示後始得請 求利息,故應以提示日(即113年10月20日)為到期日即利 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自各紙之發票日起 算利息,就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聲請所提出之本票3紙 ,發票人雖為鄭淯盛及新豐瓦斯行,惟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及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新豐瓦斯行之最新登記負 責人非鄭淯盛,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即為「鄭淯盛 即新豐瓦斯行」。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1月15日及113年12月 13日,裁定命聲請人查明本件當事人之同一性,具狀陳明本 件相對人之姓名(或名稱),並提出「新豐瓦斯行」之法人 登記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變更前、後登記事 項表)。聲請人僅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陳報相對人變更為 「鄭淯盛」及「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惟並未提出上開商 業登記資料(即鄭淯盛於發票時為該獨資商號負責人之證明 文件),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是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3紙,本院尚無從 特定「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為發票人即本件之相對人,是 聲請人就相對人「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部分之聲請自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98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7月20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0日 TH051642 002 113年7月3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0日 TH439626 003 113年8月8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0日 TH439627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1-17

PTDV-113-司票-987-20250117-3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美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未能成 立,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當庭聲請清算程序,然因聲 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86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 助,金額為何?如有受扶養親屬,請一併陳報。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陳報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具體表列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說明如何求 得該數字,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聲請前一年之膳食、水電 費、交通(駕駛行照、聲請前一年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 稅賦全民健保、勞保、團保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並陳報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1年12月10日至113年12   月9日)之收入、支出狀況。     七、如有受扶養親屬,請提出受扶養親屬之「最新」全戶戶籍謄 本(記事欄不得省略)、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受扶養親 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 情形?是否有其他共同扶養人? 八、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113年7月至12月份之薪資單、 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 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 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聲請人 為00年次,請說明111、112年度及目前工作低於114年度法 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 九、請陳報現與何人同住?目前居住地址?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 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每期房租繳納證明文件,並陳報同住者是否分擔 家庭開銷或房租費? 十、請說明聲請人112、113年共出國3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 額分別為多少?聲請人陳述生活入不敷出,何以有資力負擔 出國花費? 十一、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 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 111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十二、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   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 之現值為何? 十三、請說明5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   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並提出證明文件。   十四、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17

SCDV-113-消債清-51-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琇銘(原名吳瑞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 助,金額為何?114年度是否領有擴大租金補助?金額為何?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陳報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提出現任工作113年7月至12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 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 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 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目前 每月收入低於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 七、請陳報111年11、12月之收入及支出狀況,並說明112年國內 疫情已緩和並經控制,何以112年度總收入仍低於111年度正 值疫情高峰期?目前是否仍從事艾多美直銷?每月直銷收入數 額大約為多少?並提出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atom美-艾多 美「我的獎金明細」。  八、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 現值為何? 九、請陳報現是否仍承租於新竹市○○區○○○路00000號0樓?是否簽 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另0000000000是否為聲請人可聯絡 之電話?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17

SCDV-113-消債更-227-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健榮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29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 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陳報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提出現任工作113年7月至12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 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 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 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 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 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 七、請說明聲請人108年出國1次、112年出國4次、113年出國11 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分別為多少?聲請人何以有資力 負擔出國花費?是否有海外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 說明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低於法定最低工資 之原因為何?   八、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 現值為何? 九、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如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序   仍應補正。   十、請說明5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   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並提出證明文件。  十一、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   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   1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17

SCDV-113-消債更-22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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