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固有財產

共找到 126 筆結果(第 121-126 筆)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葆森 鍾安妤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李秉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1961號),而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 年度金訴字第31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葆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鍾安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秉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顏葆森、鍾安妤、李秉學均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 供與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共 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鍾安妤於民國 111年7月12日撥打電話向顏葆森徵詢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 並於確認顏葆森有提供帳戶之意願後,將顏葆森介紹予李秉 學認識。嗣顏葆森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李秉學接洽後,即與 李秉學相約於111年7月1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路易莎咖啡廳見面,顏葆森即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李秉學,李 秉學隨即持顏葆森交付之金融卡前往統一便利超商賢和門市 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測試,確認顏葆森提供之金融帳戶可正常 使用,並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新臺幣( 下同)9,000元之報酬匯入顏葆森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李秉學則將取得之顏葆森前開金融帳戶轉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前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顏葆森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顏葆森 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 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倩吟、賴柏霖、侯妤婕、吳東祐、何羽蔓(起訴書誤 載為未提告)、何明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葆森、鍾安妤、李秉學(下稱被 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79至8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倩吟、賴柏霖、侯妤婕、吳東祐 、何羽蔓、何明瑾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93至96、141至142、153至155、183至186、273至274、283 至28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 」欄所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 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中間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 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有利。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3人之情形, 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之意旨,本案如全部適用現行法,則被告3人於偵查否認犯 行,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併科1,000元至5,000萬元 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可易科罰金;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 ,則被告3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可適用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先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後,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不得科以刑法第339條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則 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併科500元至499萬9,999元 罰金),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 而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與罪刑無關。故本案綜合新舊法,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3人,自 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3人提供被告顏葆森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3人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3人各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遂行對如附表所示6位告訴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3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均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上 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 屬較低,又被告3人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賴柏 霖、侯妤婕、何羽蔓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見金訴卷第131至138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3人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見金訴卷第 82至83頁;金簡卷第41至4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諭知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顏葆森、李秉學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簡 卷第41、45頁),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已積極彌補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甚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顏葆森、李秉學所受宣告之刑,均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至被告鍾安妤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其另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金簡卷第43頁),則被告鍾安妤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 ,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自不符合上開刑法第74條 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共計匯入4萬6,500元(計算式:500+12,000+1 3,100+500+11,500+8,900=46,500),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7至66頁),故本 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 ,被告3人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 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 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 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 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 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  ⒈被告顏葆森雖供稱其有獲取9,000元之報酬,然其已與告訴人 賴柏霖、侯妤婕、何羽蔓分別以2萬5,000元、4,400元、3,9 00元成立調解,並實際履行共3萬3,300元之賠償完畢,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31至136頁),堪認 被告顏葆森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發還予告訴人賴柏霖、侯妤婕 、何羽蔓,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從再對其為犯 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秉學、鍾安 妤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葉倩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網路販賣仿冒精品GUCCI包 111年8月20日14時25分許 500元 ⑴告訴人葉倩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 ⑵顏葆森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戶名顏葆森,帳號00000000000號】(偵卷第55頁至第66頁) ⑶告訴人葉倩吟報案相關資料:臺中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臺中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1頁)、臺中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9頁)、臺中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1頁) ⑷告訴人葉倩吟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5頁至第113頁) ⑸告訴人葉倩吟提出取貨編號、QR碼及匯款紀錄(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2 賴柏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網路販賣仿冒DIOR包 111年8月10日0時59分許 1萬2,000元 ⑴告訴人賴柏霖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⑵顏葆森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戶名顏葆森,帳號00000000000號】(偵卷第55頁至第66頁) ⑶告訴人賴柏霖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⑷告訴人賴柏霖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全家取貨單據、虛假貨物照片(偵卷第143頁至第147頁) 3 侯妤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以假網拍方式 111年8月19日20時26分許 1萬3,100元 ⑴告訴人侯妤婕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⑵顏葆森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戶名顏葆森,帳號00000000000號】(偵卷第55頁至第66頁) ⑶告訴人侯妤婕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1頁至第15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5頁) ⑷告訴人侯妤婕提出詐騙商品資訊、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數位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4 吳東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13時38分前某時許網路販賣仿冒CELINE包 111年8月27日13時38分許 500元 ⑴告訴人吳東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3頁至第186頁) ⑵顏葆森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戶名顏葆森,帳號00000000000號】(偵卷第55頁至第66頁) ⑶告訴人吳東祐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47頁至第2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3頁) ⑷告訴人吳東祐提出全家領物收據、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虛假IG帳號截圖、虛假商品及包裹照片(偵卷第187頁至第241頁、第255頁) 5 何羽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18、19時許以假網拍方式 111年8月9日23時51分許 1萬1,500元 ⑴告訴人何羽蔓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3頁至第274頁) ⑵顏葆森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戶名顏葆森,帳號00000000000號】(偵卷第55頁至第66頁) ⑶告訴人何羽蔓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1頁) ⑷告訴人何羽蔓提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75頁至第277頁) 6 何明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9時9分許前以假網拍方式 111年8月30日19時9分許 8,900元 ⑴告訴人何明瑾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⑵顏葆森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戶名顏葆森,帳號00000000000號】(偵卷第55頁至第66頁) ⑶告訴人何明瑾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9頁至第30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09頁) ⑷告訴人何明瑾提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虛假商品照片(偵卷第289頁至第293頁)

2024-10-18

TCDM-113-金簡-304-202410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51號 債 權 人 李福明 債 權 人 藍信宇 債 務 人 武陳翠霞(歿) 債 務 人 武塎穎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武素芳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所示事項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準此,債 權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對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依 其外觀為形式審查,確認該財產非屬遺產而係繼承人之固有 財產者,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就附表所示事項為強制執行。依該判決主文所宣示 ,債務人武陳翠霞(歿)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是債權人 僅得就被繼承人武陳翠霞(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然債權 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事項為強制執行,並主張武陳翠霞(歿)對 武祥友(歿)之財產有4分之1之應繼分,稱依113年度家調字 第626號分割遺產調解筆錄,債務人武敬逸、武塎穎及武素 芳盛就系爭土地直接分割登記自訴外人武祥友(歿),渠等未 曾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武陳翠霞(歿)。本院乃於113年9月24 日通知債權人提出資料釋明所欲執行之標的係屬繼承自被繼 承人武陳翠霞(歿)之遺產,或該遺產之替代物,或與其固有 財產有混合之情。債權人收受通知後,仍執前詞為主張,並 無提出其他釋明,無從據以釋明附表所示之財產係屬繼承自 被繼承人武陳翠霞(歿)之遺產,或該遺產之替代物,或與其 固有財產有混合之情。從而,本件依外觀為形式審查,難認 債權人請求執行之財產屬債務人等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就附表所示事項之強制執行聲請,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附表:              1 聲請執行債務人武塎穎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份三分之一)。 2 聲請執行債務人武素芳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份三分之一)。 3 聲請執行債務人武塎穎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坐落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份三分之一)。 4 聲請執行債務人武素芳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坐落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份三分之一)。 5 聲請執行債務人武塎穎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平鎮郵局存款。 6 聲請執行債務人武素芳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員樹林郵局存款。 7 聲請執行債務人武塎穎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薪資。

2024-10-18

TYDV-113-司執-111651-20241018-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邱一倫 邱可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鍾淑麗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子,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認 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鍾淑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4月18日死亡, 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8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 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聲 請人主張於113年8月5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然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經本院113年8月1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上情 ,上開函文於113年8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邱一倫,然其迄 未補正,再聲請人邱可欣於113年10月9日提出陳報被繼承人 遺產清冊之聲請,現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37號受理中 ,顯見聲請人二人均無欲補正,再本件聲請時亦未繳納聲請 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則本件聲請拋棄繼承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依前述規定,聲請 人本即得以其所繼承遺產為限而負清償之責任,毋須承擔繼 受被繼承人超過遺產範圍債務之不利益,亦得無需以其固有 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 拋棄繼承權,今聲請人邱可欣已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 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依民法第1156條第3項 規定,其它繼承人亦視為已陳報,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及補繳聲請費用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0-11

SCDV-113-司繼-1056-2024101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王香君 黃韵庭 黃韵筑 王昭育 王承翰 法定代理人 吳玟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鍾淑麗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112年度司繼字第924號 簡單版 知悉死亡、不知道有債務而 未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子、孫子女,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堪認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鍾淑麗(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4月18 日死亡,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聲請人主張於113年8月6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然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113年8月1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 王香君、王昭育(其等為被繼承人子女)補正上情,上開函 文業已合法送達,然其等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則聲請人王香君、王昭育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另聲請人黃韵庭、聲請人黃韵筑、聲請人王承翰為被 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聲請人王香君、王昭育拋棄繼承之聲請 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黃韵庭、聲請人黃韵筑、聲請人王 承翰尚非繼承人,而無從拋棄繼承,故其等聲請於法不合, 亦應予以駁回。 三、又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依前述規定,聲請 人本即得以其所繼承遺產為限而負清償之責任,毋須承擔繼 受被繼承人超過遺產範圍債務之不利益,亦得無需以其固有 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 拋棄繼承權,今被繼承人另一子女邱可欣已依民法第1156條 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經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1337號受理中,依民法第1156條第3項規定, 其它繼承人(聲請人王香君、王昭育)亦視為已陳報,併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0-11

SCDV-113-司繼-1083-2024101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82號 原 告 田秋嬌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田又云律師 被 告 廣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宗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78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7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47萬元 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以及其上同 段5175號建號,即新竹縣○○鎮○○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於100年2月間交屋。嗣於107年、108年間, 系爭房屋浴室馬桶開始出現阻塞不通之現象,經原告詢問系 爭房屋化糞池所在位置後,以利水肥廠商探查阻塞之原因, 被告表示系爭房屋所屬社區共17戶房屋之污水處理槽位置, 皆是配置在如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所檢附之平面配置圖(下 稱系爭平面圖)所示「停車空間和法定車位」位置下方,原 告委請水肥廠商先嘗試用灌水之方式疏通,上開堵塞情事獲 得改善,原告即認為已無問題而未再細究。然後續於109年9 月間,系爭房屋之馬桶再次阻塞,被告仍告知系爭房屋之污 水處理槽(下稱系爭污水處理槽)位置,係在1樓「停車空 間和法定車位」位置下方,原告請工程行在該處鑽孔後,卻 未發現污水處理槽之位置,原告將前揭事宜通知被告,並請 被告協助確認、檢測和安排維修,被告於派員到場了解勘査 後,仍轉達系爭污水處理槽係在1樓「停車空間和法定車位 」位置下方,即未再協助原告為後續處理。基於未能找到系 爭污水處理槽之情況下,系爭房屋廁所堵塞之現象更趨嚴重 ,只要一沖水,糞水等污水即會回溢,於無計可施下,只能 繼續請水肥廠商處理,致原告於110年1月、111年2月、112 年1月、2月間需頻繁的請水肥廠商前來疏通,造成原告全家 生活上之極大不便與困擾。過程中,原告每每皆聯繫被告公 司請其能否前來協助確認及修繕,但被告均持相同回覆消極 以對,一再延宕亦無前來探查、維修。至112年3月間,馬桶 堵塞問題又再出現,經原告再再轉達被告檢測維修,被告仍 無所動。於此情下,原告只得委請榮旺裝潢工程行(下稱榮 旺工程行)開挖地板、打尋化糞管和污水處理槽。此時,被 告始派請當初興建系爭房屋時施作污水處理槽之施工人員一 同前來協助找尋。經榮旺工程行依序剔除1樓「停車空間和 法定車位」位置和臥室處之磁磚,並向下刨挖約7公分深度 後,仍未有污水處理槽之痕跡,榮旺工程行人員故告知原告 已挖7公分仍不見污水處理槽,則代表不在屋内,應向系爭 房屋外部開挖尋找。據此,原告復請榮旺工程行開挖門外空 間部分,始於靠外門口處地底發現化糞管,而化糞管竟原來 早已斷裂而壓扁變形,致系爭房屋自始無法進行糞水排放作 業,且在系爭污水處理槽供抽取水肥孔之內側又設有異管, 造成抽水肥的水管無從置入進行抽運作業。而依循化糞管之 管路,原告始發覺系爭污水處理槽竟然自始係設置在系爭房 屋外部空間。針對上開情事,原告遂向被告詢問何故,被告 始承因當初興建時,系爭房屋之建地坪數較大,所以才將污 水處理槽設在外部等語,於系爭房屋簽訂時,被告並未誠實 告知上情,卻仍交付標示錯誤之平面圖予原告。後續,待榮 旺工程行重新連接、更換化糞管等作業後,方解決馬桶堵塞 問題。是被告未據實告知槽體變更設計,且於明知變更下再 交付與實況標示不合之平面圖,違反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和附隨義務,致原告因而支出打尋、修復等費用共368,780 元,復因系爭化糞管斷裂而無法排放糞便廢水、以及槽内設 有異管而無法供抽取、清潔水肥使用之瑕疵,一般化糞管之 使用應具有50年之壽命,系爭污水處理槽之化糞管卻使用10 年多即毀壞,亦可足證被告所交付者並不是具有正常品質之 管材,而構成給付不完全部分,經原告數度請被告協助處理 而無果,致原告只得自行檢查、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共22 ,000元,自均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遲延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0,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起初設計系爭房屋所屬社區共17戶房屋時, 確曾將該17戶房屋之汙水處理槽均設計在建物内之「停車空 間和法定車位」正下方,然因系爭房屋是17戶房屋中唯一一 間屋前空地具有足夠空間放置汙水處理槽之格局,遂變更設 計將汙水處理槽安置在系爭房屋屋前空地下,並在汙水處理 槽上方設有汙水處理槽之清潔孔、維修孔,此變更設計反而 能增添系爭房屋之價值,且被告於兩造磋商買賣系爭房屋時 ,被告員工即銷售人員葉子榛業已告知原告,且系爭房屋設 有鼓風機,被告在向原告解釋鼓風機作用時,顯然亦需要向 原告說明汙水處理槽本體及汙水處理槽維修孔、清潔孔之位 置,也可知兩造應最遲於交屋時確認過維修孔位置及汙水處 理槽之位置,檢視原告提供之打尋屋外空地之照片,更可知 被告確有在系爭污水處理槽上方設立清潔孔、維修孔,原告 自得依清潔孔、維修孔得知系爭汙水處理槽之實際位置,然 被告於100年2月16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迄原告112年3 月間將系爭汙水處理槽挖出,時間長達12年,或許是原告取 得系爭房屋後在車庫門口重新鋪設牆面跟入口時一併整修門 前路面,或有其他原因重新鋪設門前路面時,誤將系爭汙水 處理槽所設之清潔管、維修管等管路封阻,方導致原告多年 後忘記該處曾設置系爭汙水處理槽之事實。且本件乃成屋現 況買賣,觀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或保證被告將依設計圖施工, 而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之附件有:附件一、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附件二、房地產買賣雙方應具備證件;附件三、 價款收付明細表,並無將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設計圖說列於買 賣契約之附件,是系爭不動產之相關圖說僅係單純被告於交 屋時提供予原告之參考資料,並非屬契約之一部,復污水處 理槽與建築物本身之效用無關,縱未按圖施工並不可遽認系 爭不動產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或滅失之瑕疵存在,且只要被告 以契約成立時約定之現狀交付房屋,即屬依債之本旨給付, 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另系爭污水處理槽化糞管斷裂之原因所 在多有,可能是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時之修建工程,亦有可能 係因天災地震等不可抗力所致,並非必然肇因於被告未依債 之本旨給付所致,且原告100年2月間入住系爭房屋,第一次 發生馬桶堵塞時點係107、108年間,更可見簽約前系爭污水 處理槽之化糞管並未斷裂,否則何以能正常使用長達7、8年 之久?原告也承認確於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外興建一面牆及一 扇鐵門,則該化糞管確有可能是原告在該處大興土木時而造 成斷裂。又原告所稱在系爭污水處理槽供抽取水肥孔之內側 設有「異管」,實乃系爭汙水處理槽附設之維修管 ,非抽 取水肥之管路,並非是導致系爭房屋廢水、糞尿無法順利排 放至系爭汙水處理槽之原因,原告不諳汙水處理槽之結構, 就此顯有誤會。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於100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以847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而系爭污水處 理槽自始坐落位置就係在系爭房屋之屋前空地下,與系爭平 面圖所示係在「停車空間和法定車位」下不符,待原告於11 2年3月間開挖發現系爭污水處理槽位置後,又發現化糞管已 經斷裂,且在抽取水肥孔之內側另設有一水路管道(即原告 所稱之「異管」)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33頁)、系爭平面圖(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 )、系爭污水處理槽管路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4頁) 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責,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390,780元之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未交付正確之平面設計圖,亦未將變更設計記載在系爭 契約、系爭平面圖上,難認被告於買賣磋商之過程中有將變 更設計之事告知原告,已構成不完全給付: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 ,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 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 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 另有附隨義務,即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 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 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輔助功能), 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倘債務人未盡此 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 任。再按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二者規範目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不同,各別存在, 屬請求權競合,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且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 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 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 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内容不符合債務本旨,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為完全之 給付,屬積極的債務違反,即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提出不符 合債務本旨之給付,無論其給付之瑕疵係存在於契約成立前 或成立後,均應有前開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糞水、污水處理問題,為了維修、找 尋系爭污水處理槽位置所在,而在系爭平面圖中「停車空間 和法定車位」上鑽孔,導致其必須支出房屋修繕費用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施工照片、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 第59頁至第61頁、第81頁至第83頁),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 系爭平面圖與系爭房屋之現況不符,已如前述,在系爭平面 圖明確係將系爭污水處理槽設置在「停車空間和法定車位」 下(見本院卷第35頁),且此圖示與現況不符之情況,又係 在系爭契約成立前就已經存在,復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或交付 正確之平面設計圖予原告或本院察參,在系爭契約或所附之 系爭平面圖上,亦未有任何變更設計之相關記載,被告辯稱 有將變更之事告知原告等語,已難採信。而若系爭房屋之污 水處理設施有維護或修繕之必要,正確掌握污水處理設施之 所在位置即顯重要,否則將導致錯誤開挖,損害買方之固有 財產上利益,本院認交付正確之污水處理槽設置平面圖,亦 屬於賣方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附隨義務,且賣方就是掌握此 部分資訊之人,課與賣方此一義務也未額外加重賣方之責任 。而綜觀本件系爭契約尤其是第5條關於標的物移交之約定 ,雖未將交付與現況相符之平面圖明示列為被告之主給付義 務,然因被告交付之系爭平面圖與現況不符,致使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及基於誠信原則,當應認 被告違反其附隨義務,已難認被告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  3.因被告未交付正確之平面圖或正確告知系爭污水處理槽之所 在位置,以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為賣方,既已知 悉系爭房屋之格局變動,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本應如實地向 原告告知。然而原告主張被告從未告知有變更設計一事,否 則若原告已知悉,斷無可能會無緣無故毀損、破壞自家地板 陳設裝潢乙節,合乎常情,更與系爭契約、系爭平面圖上完 全未有任何變更設計之相關記載一致,當應認被告給付未合 於債之本旨,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否則若被告確已告知, 原告不可能會自找麻煩。被告雖主張證人葉子榛係當時與原 告及原告先生磋商買賣之銷售人員,且曾向原告及原告先生 說明過系爭污水處理槽之位置,可傳訊葉子榛證明等語,然 而,本件買賣距今已經10餘年,葉子榛也不會僅銷售過系爭 房屋,記憶是否可靠或是否曾受被告影響而改變記憶,本有 可疑外,葉子榛又係被告員工,本院認縱使葉子榛為有利於 被告之證述,然在被告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之前,葉子榛之證 詞尚難憑信,本院也因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4.被告雖表示在系爭污水處理槽上方設有清潔孔、維修孔,可 以判斷系爭污水處理槽所在位置等語,是因原告施工才將相 關孔洞封阻,致無法找到系爭污水處理槽等語。然而,本院 認縱使原告有將清潔孔、維修孔封阻之情形,也是因為可歸 咎於被告未交付正確之平面設計圖予原告所致,原告於不知 情之情況下施工,不能反以此認為原告應自負其責及被告不 具可歸責事由。  5.又按所謂現況交屋,為不動產買賣實務上使用之文字,通常 係作為減少或免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判斷依據。揆 諸其意旨,乃係指對於出賣人出賣之房屋,於簽約時,就房 屋物理存在性質,包括房屋材質、新舊、結構、裝潢、格局 等,可任由買受人依肉眼觀察,或用手觸摸,或用嗅覺去感 受者,均以交付房屋當時之現況為據。然此與本件系爭平面 圖及系爭污水處理槽之情形不同,系爭污水處理槽係埋設在 地面下,原告也僅係一般消費者,既難以五官直接感受系爭 污水處理槽所在位置,被告當不得以所謂「現況交屋」即係 符合債之本旨給付等語免責,何況本件之系爭契約、系爭平 面圖,均未有變更設計之記載,原告更難以查知。  6.是被告因可歸責事由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而給付未合於債 之本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利益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其為修復、打尋系爭污水處理槽所支付之 費用368,780元,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附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第245頁),本院核該部 分各項支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回復確屬必要,即應認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7.原告請求傳訊原告作證部分,因本院已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 理由,爰認無調查之必要。  ㈡致原告另依不完全給付之關係,主張有關系爭化糞管斷裂而 無法排放糞便廢水、以及槽内設有異管而無法供抽取、清潔 水肥使用之瑕疵,請求被告給付化糞管修繕之費用22,000元 之部分,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1.查依原告所提施工照片,雖可見系爭化糞管有斷裂及在槽內 另有一管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1頁), 然首先原告所指之「異管」部分,因照片拍攝角度,無法確 認該異管是否會確實影響抽取、清潔水肥之事,被告並辯稱 該「異管」乃系爭汙水處理槽附設之維修管,非抽取水肥之 管路等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以遽認。  2.另又關於系爭化糞管斷裂之部分,本院認系爭化糞管斷裂之 原因所在多有,可能是原告針對系爭房屋之修建工程,亦有 可能係因天災地震等不可抗力所致,被告並抗辯原告於100 年2月間入住系爭房屋,第一次發生馬桶堵塞時點係107、10 8年間,更可見簽約、系爭房屋交付前系爭污水處理槽之化 糞管並未斷裂,否則何以能正常使用長達7、8年之久等語, 尚有理由,原告亦未確實舉證該斷裂係於系爭房屋交付移轉 之前所發生。   另又原告主張一般使用化糞管之使用應具有50年之壽命,然 系爭污水處理槽之化糞管卻使用10年多即毀壞,亦可足證被 告所交付者並不是具有正常品質之管材等語。然本件既難合 理排除系爭化糞管可能因其他天災、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或 係於工人抽洗系爭污水處理槽時施作不當,致系爭化糞管管 壁變薄、斷裂,本院也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3.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施工工人戴俊波,欲證明系爭化糞管是 埋設於鋼筋鋼條水泥之下卻已斷裂之情形等語,然此部分已 有相關維修照片為證;另又欲傳訊證人戴俊波證明找到系爭 污水處理槽所在後,經鑿洞檢查發現槽內裡是完全乾淨、沒 有任何沉積物,而無日常使用過的跡象,可知自始設置就有 問題乙節,然系爭污水處理槽使用7至8年始發生回堵問題, 即便戴俊波開挖時槽內乾淨無異物,亦無法證明被告交付系 爭房屋時即存有此部分瑕疵,本院因認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 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368,780元之 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68,780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 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11

CPEV-112-竹東簡-282-20241011-1

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侯宏忠 被上訴人 訊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超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36元,及自民國1 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台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 台幣901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上訴 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1,599元,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在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購物)以新臺幣(下同)3 17元加1元蝦幣向被上訴人購買兩組內含電池之UPS不斷電電 源供應器(下稱系爭商品),附帶180天保固期。上訴人於1 12年10月28日收受系爭商品,於112年11月11日欲使用連接 上訴人所有之無線分享器(型號:華碩RT-N12+ B1,電源規 格:DC 5V-1A,下稱華碩分享器)時,卻發現無法驅動華碩 分享器,遂向被上訴人要求退貨及退款,被上訴人卻以超過 7天鑑賞期、不能使用於非監視器鏡頭之電器等拒絕退貨之 理由。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商品之銷售廣告上載有「適用所有 5V設備」等字,顯與事實不符,該銷售廣告上亦載有「內建 2600mAh」等字,經上訴人測試後實測值不足50%之目標值, 系爭商品及包裝盒外觀標有5V-2A規格,理應足夠供給5V-1A 電器之需求,然與市面同類價位商品相比,系爭商品之性能 明顯不足,系爭商品亦有缺少電器安全規章、QC貼紙、說明 書及電池種類標示等標示不明之缺失,且系爭商品上之日期 章為112年7月,比實際出貨日提早3個月,顯然以瑕疵舊品 充當新品販售等等,顯見被上訴人有廣告不實、系爭商品為 瑕疵商品之情形。上訴人透過蝦皮購物與被上訴人溝通未果 而遭封鎖,顯見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商品之保固責任;上訴 人復於112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寄送嘉義林森郵局55號存 證信函但未獲回應;上訴人再向嘉義市政府為消費爭議之申 訴,但因被上訴人未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5分協調會議 時間到場而協商不成立;上訴人又於113年1月6日透過LINE 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商品因功能瑕疵,要求解除契 約,並退還318元,然被上訴人仍舊已讀不回。另上訴人曾 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被上訴人有廣告不實一事,經該會於 112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該銷售廣告現已移 除相關用語。因被上訴人之上述行為,上訴人受有損害441 元(含商品價值318元、存證信函80元、掛號郵資43元),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2項、第22條、 第23條、第25條、第43條與民法買賣瑕疵擔保及解除契約之 相關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退還441元,並依消 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323元 ,共計1,764元。  ㈡上訴人就系爭商品之品質、數據有與被上訴人進行訊息往來 之溝通釐清,然依被上訴人所述,不僅與本件定型化契約內 容之數據相歧,且皆係不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復封鎖兩造溝 通管道,對於上訴人之消費爭議申訴、存證信函均不理會, 顯就系爭商品之定型化契約所列180天保固不予履行,上訴 人依法可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或解 除契約(民法第256條),然原審漏未審酌此情,有所遺漏 。其次,被上訴人對系爭商品之功率不達廣告所載一情於其 出售時既已知悉,確有「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無買受人」 之違法,則原審以難認被上訴人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對上訴 人造成財損,顯有違誤。再者,上訴人收受系爭商品時有做 過初步充、放電功能檢查,此觀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在 蝦皮購物買家評論之紀錄可知,故上訴人已依民法第356條 盡到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僅因當時並無專業儀器做檢測, 無法第一時間檢查出本件之瑕疵情形,又依民法第365條規 定,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有6個月之期限,然原審卻以消保 法第19條俗稱之7天鑑賞期認定,顯失公平。此外,因系爭 商品之之功率、插孔規格不符合華碩分享器之要求,於原審 判決後,上訴人自行購買零件修改系爭商品,使系爭商品得 以發揮原本銷售廣告所稱之功能。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依消保法第19條第1、2項,及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 適用準則第2條分別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 ,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 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 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 情事,由行政院定之。」;「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 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 除權之適用: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 期。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三、報紙、期刊 或雜誌。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五、非 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 ,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 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故通訊交易僅於符合通訊交易解 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規定之例外情形,得排除 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並非延長消費者得不附 理由解除契約之期間,上訴人主張本件依相關法規應延長上 訴人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期限,於法有所誤會,為不可採, 合先敘明。 四、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 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 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 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復為民法第356條所明定。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 受領之物,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作為買受人是 否得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足見買受人之檢查 通知義務乃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本件上訴人依消 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不附理由以 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從而,以此期間論定為 上訴人基於買受人身分,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從速檢查所受 領之物之時限,應屬合理。依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12 年10月28日收受系爭商品,卻至已逾7日之112年11月11日始 向被上訴人反應、主張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 為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商品,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瑕 疵擔保責任。準此,上訴人除不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解除契約之外,亦不得依據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相關 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其退回系爭商品價金 318元。況依民法第262條規定:「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 物變其種類者亦同。」本件上訴人收受系爭商品後,自行購 買零件修復,修理之後外觀無法回復至系爭商品售出時之原 樣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2頁),則上訴人 因加工、改造,將所受領之系爭商品變其種類,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已無從行使解除權,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 契約,請求其退回系爭商品價金318元,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商品有瑕疵,上訴人發存證信函給被 上訴人支出存證信函費用80元、郵資費用43元,為證明系爭 商品有瑕疵又支出購買儀器費用,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存證 信函費用80元、掛號郵資43元云云。但上揭存證信函、郵資 費用是上訴人限期令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商品可修復至適用所 有5V設備的目標,與上訴人所述購買儀器而支出費用均是上 訴人為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所支出,並非因系爭商品瑕疵對 上訴人固有財產造成之損害(即加害給付),且上訴人不能 向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主張 ,亦於法無據。 六、復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 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 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商品之銷售廣告上載有「適 用所有5V設備」等字,然上訴人收受系爭商品,於112年11 月11日欲使用連接上訴人所有之華碩分享器時,卻發現無法 驅動華碩分享器,且該銷售廣告上亦載有「內建2600mAh」 等字,經上訴人測試後實測值不足50%之目標值,系爭商品 及包裝盒外觀標有5V-2A規格,理應足夠供給5V-1A電器之需 求,然與市面同類價位商品相比,系爭商品之性能明顯不足 ,系爭商品亦有缺少電器安全規章、QC貼紙、說明書及電池 種類標示等標示不明之缺失,且系爭商品上之日期章為112 年7月,比實際出貨日提早3個月,顯然以瑕疵舊品充當新品 販售,被上訴人有廣告不實之情形等語,依上訴人提出之蝦 皮購物網站系爭商品廣告記載:系爭商品「適於所有5V設備 」、「2600mAhUPS安卓插頭」等字(見原審卷第13頁),而 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查被上訴人係以販售電器、電子材料之商品為營業之企業 經營者,上訴人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系爭商品之消費者 ,上訴人於銷售系爭商品之際,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 明知系爭商品不能「適用所有5V設備」,且性能不足,竟仍 於廣告中強調「適於所有5V設備」、「2600mAhUPS安卓插頭 」等情,致上訴人誤認系爭商品得驅動其所有華碩分享器, 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係 上訴人基於雙方間消費關係所生爭議,其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應屬正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故意以 不實之廣告誘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因而交付 318元等情,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 以636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 (見原審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6元本息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八、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確定為 2,500元(第一審之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由被上訴人負擔901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599元,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末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上訴人於113年7月 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追加部分剔除,依上開規定,上 訴人於本院二審追加部分及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二 審毋庸審酌。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04

CYDV-113-小上-11-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