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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潘志勇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潘志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507元,應繳 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83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5

CCEV-113-潮補-1399-2024111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5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5,151元,及其中新臺幣50,0 3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8月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 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 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 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㈡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55,151元,及其中 本金50,03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5

PTDV-113-司促-11858-2024111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子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子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子瑜發支付命令,經核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麥寮鄉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5

PTDV-113-司促-11872-20241115-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劉嘉安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邱百郁 劉文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7,296元,惟原告嗣主張本件欲分割之被繼承人劉申仁 遺產變更如附表所示,其中變更部分即附表編號3(下稱系爭不 動產),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同一社區之相鄰不動產於起訴前最近3筆交易,其價格分別為 每平方公尺78,855元、92,276元、88,070元,平均為每平方公尺 元【(78,855+92,276+88,070)÷3≒86,4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下同)】,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場合理交易 價格約為12,978,144元【(系爭不動產總面積119.76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12.8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7.61平方公尺)×86 ,400元/平方公尺=12,978,144】,本院認以此核算系爭不動產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屬適當,其餘部分則如原核定價額。依此計算, 原告請求分割附表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19,493元 (附表所示遺產價額33,958,478×原告應繼分1/3=11,319,493元 ),與原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2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部分(前經 核定為6,762,875元)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 082,368元(6,762,875+11,319,493=18,082,368),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1,19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7,296元,尚不足13,896 元(171,192-157,296=13,896)。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劉申仁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 6,762,875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3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房地 12,978,144元 4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及利息 26元 5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5,747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467元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396元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436,745元 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6,506,448元 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及利息 3,596元 11 臺北南海郵局存款及利息 25,893元 12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189,766元 13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2,471,521元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13,442元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150,200元 16 大成鋼股票1,000股及所生股利 47,900元 17 聯電股票4,000股及所生股 251,600元 18 華航股票2,000股及所生股利 52,600元 19 長榮股票1,000股及所生股利 141,500元 20 四維航股票2,000股及所生股利 96,600元 21 鴻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9,355股及所生股利 1,616,206元 22 正道股票50股及所生股利 750元 23 悠遊卡餘額 509元 24 遠鑫電子票證餘額 152元 25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420,000元 26 被繼承人劉申仁對被告邱百郁之不當得利債權 1,785,395元

2024-11-15

TYDV-113-重家繼訴-13-20241115-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23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謝翰儀   債 務 人 劉屏福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設台北市大安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15

TYDV-113-司執-135236-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葉紫晴(原名葉美華)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邱芸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91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就超過(一)新臺幣(下同)86,777元,及其中78,532元 ,自民國95年1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二)183,769元,及其中166,042元, 自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 息,暨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288元之帳 務管理費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503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 196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又持系爭 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91 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 已於95年間清償20,340元、於106年1月7日清償215,950元。 是本件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均於5年內多次向原告為強制執 行,均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又原告雖曾於95年間繳款,然 於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僅曾於104年5月13日受償9,25 0元、於112年9月11日因執行受償36,821元,已抵充強制執 行費用及利息,其餘均未曾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原告是否曾清償20,340元及215,950元?(三)系 爭債權餘額若干? (一)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規定:「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⒉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查被告於95年間取 得95年度促字第50321號之付命令,並於99年、100年8月1 0日、105年1月15日、106年7月12日、108年6月6日、111 年間陸續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7至71頁)。可知被告均於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 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原告是否曾清償20,340元及215,950元?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清償20,340元等語,並提出其與金融 機構之協議書與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37、39頁)。上開 還款計畫雖記載原告應按月清償被告3,390元,然無從據 以認定原告究竟有無依還款計畫清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於於106年1月7日清償215,950元等語,並提 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交易明細為證 。查該交易明細固記載於106年1月17日因強制執行轉出21 5,950元,然未載明係清償對何人之欠款(見本院卷第41 頁)。復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其函覆本院稱該筆匯款之 受款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有中華郵政113年7月31日桃 營字第113180039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足 見該筆215,950元,並非清償兩造間欠款,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三)系爭債權餘額若干?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 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 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 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 務,儘先抵充。」同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 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同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 約定,無效。」   ⒉被告自陳曾於104年5月13日受償9,250元、於112年9月11日 因執行受償36,821元,此部分既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 實。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為:⒈原告應向被告 給付86,777元,及其中78,532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⒉原告應向被告給 付183,769元,及其中166,042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且按月計付288 元之帳務管理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見本院 卷第67、69頁)。   ⒊以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計算,原告於104年5月13日清償 之9,250元,至當日累計之利息、費用如附表1所示。故應 先抵充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至98年4月27日之帳務管 理費【計算式:(9,250-1,000)÷288=28.646,以下四捨 五入。0.646×30=19,四捨五入至整數。故抵充28月又19 日,即2年4月又19日之管理費】。而原告於112年9月11日 因執行受償之36,821元。此段期間中,民法關於法定利息 之規定,於110年7月20日起,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無效 ,故以此計算至112年9月11日累計之利息、費用如附表2 所示。故被告受償之36,821元,應先抵充至108年12月23 日之帳務管理費【計算式:36,821÷288=127.851,以下四 捨五入。0.851×30=26,四捨五入至整數。故抵充127月又 26日,即10年7月又26日之管理費】。   ⒋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債權餘額應為:⑴原告應給付被告86,7 77元,及其中78,532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⑵原告應給付 被告183,769元,及其中166,042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288元之帳務管理費。系 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就逾此範圍之部分,已因清償而 消滅,原告就逾此範圍之部分,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過(一)86,777元 ,及其中78,532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183,769元,及其 中166,042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計付288元之帳務管理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斟酌被告敗 訴部分甚微,故酌定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1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270,546元 1 利息 78,532元 95年11月9日 104年5月13日 (8+186/365) 19.7% - 131,650元 2 利息 166,042元 95年11月9日 104年5月13日 (8+186/365) 14.88% - 21,247元 3 費用 - 95年11月9日 104年5月13日 102 - 288元 29,376元 4 程序費用 1,000元 1,000元 小計 372,273元 合計 642,819元 附表2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270,546元 1 利息 78,532元 95年11月9日 110年7月19日 (14+253/365) 19.7% - 227,315元 2 利息 78,532元 110年7月20日 112年9月11日 (2+54/366) 16 26,984元 3 利息 166,042元 95年11月9日 112年9月11日 (16+307/365) 14.88% - 416,094元 4 費用 - 98年4月28日 112年9月11日 172 - 288元 49,536元 小計 719,929元 合計 990,475元

2024-11-15

TYDV-113-訴-321-2024111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43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郁珊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債 務 人 周莞如  住屏東縣屏東市新生里復興南路一段25             7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周莞如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 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1-14

PTDV-113-司執-75431-2024111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8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盧信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1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4

TYEV-113-桃保險小-580-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上 訴 人 周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銀蘭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陳志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 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6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並 簽立系爭契約,除交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中之1 0萬元(下稱系爭10萬元)外,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其餘簽約金之擔 保。系爭約款並未以被上訴人為銀行借款人為限,被上訴人 以其子即訴外人劉鎧瑋為借款人、其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3銀行申請貸款,於兩造依系爭約款 實際辦理用印程序前之110年2月5日,確認無法核貸系爭房 地成交總價75%之貸款,則系爭約款之解除條件於是日成就 ,系爭契約即失其效力,且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使該解除條件 成就之情事。系爭契約既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已無給付上訴 人簽約金之義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及持該本票強制執行所獲執行款4萬4,355元,均 無受領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原 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0萬元,惟經扣抵其應給付之違約金 8萬元後,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2萬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933-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愉心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愉心宣告刑、應執行刑及沒收宣告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宣 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愉心(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宣告之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及沒收宣告部分,其餘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且捨棄 傳喚證人吳秉育,並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 行賠償中,被告行為屬最末端,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前案 紀錄,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請斟酌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 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一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約給付賠償,此有調解書及辯 護人提出相關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3 頁),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 減讓。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2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 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 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再開辯論前之言詞審理時 均否認犯罪,嗣本院再開辯論時自白而為有罪表示,是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之自白,僅符合行為時法之 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於上訴後始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不 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被告上訴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且有上網接收訊息之生活能 力,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 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以其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期 間在111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均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罪具有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 害結果而予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2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僅從事提領交款之末端行 為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處,原審判決在處斷刑範圍內分別就其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2罪,各以被害金額與犯罪情狀而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2「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5月 、1年6月,雖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然相 較於法定最輕本刑,難謂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等情 輕法重之情形,上訴意旨所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緩刑宣告及沒收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4000元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之犯 後態度及應於量刑併予審酌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參諸 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且原審判決復未及審酌 被告業已履行調解約定之賠償而有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法 所得之豁免沒收宣告之情形,另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 訴人於調解筆錄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並為附 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 現悔悟態度,則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及 沒收宣告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不僅提供自己申辦之三個銀行帳戶 ,復以提領上繳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 騙取之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 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惟念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再開辯論前之審理程序仍否認犯罪,然於本院最後言詞 辯論時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業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各以附表 一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主要內容成立調解,並已依約 給付賠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內容載敘 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 在卷,已如前述;再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 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目前擔任飲料店員工,月 收入約3萬5千元,已婚、與配偶、公婆及幼子同住,需扶養 1歲7個月之幼子,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共 2人,所受財產損失共計240萬元,被告提領時間在111年7月 25日至111年7月26日間,提領金額共50萬元,犯罪行為模式 及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念及被告上訴後於最後言詞辯論 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已如 前述,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尚未履 行完畢之調解約定,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參考被告與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所約定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 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命被告應履行附表 編號1、2所示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 權益。若被告就本判決宣示後並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沒收宣告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於本案用以與證人 及暱稱「南南」、「軟糖」等人聯繫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0頁),是該手機為被告於本件犯行所 用物,應予沒收。至附表二編號㈡㈢㈣㈤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用 於本案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惟本案被告之帳戶內 已無涉案款項存在其中,且沒收該等物品顯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本件我提領款項2次,一共獲得4000元 報酬的利益等語(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卷第463號卷第126頁 ),核與證人呂怡欣手機內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內容相符,是認被告於本件犯行一共獲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已依調解約定實際履行賠償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告訴人均已逾上開金額之平均數2000元,此有前揭辯護人 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已就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 發還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遂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緩刑宣告負擔(即調解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內容) ㈠ 周筱芸 陳愉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愉心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愉心就調解約定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扣除已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前已依約給付之10萬元外,應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1萬元入周筱芸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日止。 ㈡ 陳本賢 陳愉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愉心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愉心就調解約定給付之5萬元,扣除已於113年9月、10月各依約給付之5千元外,應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陳本賢5千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㈡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 ㈢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㈣ 臺灣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 ㈤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

2024-11-14

KSHM-113-金上訴-300-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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