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存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明聰
李明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周章欽律師
簡大鈞律師
余建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明章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張上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安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明聰、李明秋,及上訴人李明安各自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上訴人李明聰、李明秋(下合稱李明聰等2人,或分以
姓名稱之)、李明章、李張上桃(上4人合稱李明聰等4人)
必須合一確定,李明聰等2人之上訴,有利益於李明章、李
張上桃,依前開條文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李明章、李張
上桃,爰將李明章、李張上桃列為上訴人(並將李明聰等2
人之主張及請求,以李明聰等4人稱之)。
二、又李張上桃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
監宣字第130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有前開裁定(原審卷一第187-194頁、卷二第2
99-308頁)可參,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
為訴訟行為,固應經輔助人同意,惟李張上桃於本件訴訟,
係經原審法院裁定追加為原告(原審卷一第243-246頁),
非主動為起訴之訴訟行為,並因李明聰、李明秋之上訴,而
視同為上訴人,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三、李張上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李明安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李明聰等4人主張:訴外人李清油為李張上桃之配偶、李明
章、李明聰、李明安、李明秋之父。李清油自民國104年4月
26日中風後,講話已不清楚,於105年左右已無法說話,患
有運動型失語症,語言反應能力低落,無自理生活之能力,
亦無法表達至銀行提領金錢之意願。李明安執李清油之存簿
、印章,擅自盜領、匯出李清油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存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426萬元,李清油對李明安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李清油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李明安返還426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又李清油於109年6月8日
死亡後名下財產,本應歸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明安於
李清油死亡後,利用持有李清油存摺、印鑑之便,分別提領
附表一編號8至10之款項,合計34萬0,900元,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李明安返還34萬0,9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另李清油為符合政府
老農津貼補助政策,名下存款不能超過500萬元,曾於意識
清楚時,要求李明安提供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
李明安京城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
明安京城銀行帳戶),供李清油存入金錢之用,並由李清油
保管李明安前開2帳戶之存摺、印鑑,直至李清油中風身體
欠佳後,才遭李明安取走,李明安前開2帳戶實際為李清油
所有,且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尚有存款780萬元,因李
清油與李明安間之借名契約,於李清油死亡時消滅,李明安
已無保有前開存款之原因,該存款屬李清油之遺產,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李明安返還該借名之存款7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予兩造公同等語。
二、李明安則以:李清油生前健康狀況大致良好,意識清楚,於
104年4月中風後,語言能力並未喪失,李明安使用或處分李
清油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清
油善化農會帳戶)、李清油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款,均係
出於李清油之授意而為。且李明安自就業起至40多歲止,每
月交半數薪資予李清油保管,長達20餘年,累計有數百萬元
。李清油並於104年1月間,將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京城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給李明安,向李明安表示:只需各
留100萬元供李清油、李張上桃花用,其他存款都給李明安
等語,李明安遂於104年2月24日,自李清油帳戶轉帳100萬
元至李張上桃帳戶,至於李清油留作自用之100萬元,李明
安均用於李清油生前之生活開銷,且使用之款項遠逾100萬
元,李明安於104年1月以後領取李清油帳戶之款項,並非盜
領。又李清油死亡後,李明安自李清油帳戶領取34萬0,900
元,係用以支出李清油於新樓麻豆醫院之醫療費用、救護車
及屍袋費、臺籍看護薪資、喪葬費、代辦遺產稅申報及繼承
登記費用,合計25萬4,599元,當時李清油之繼承人無人反
對李明安提款支應開銷,另李明章曾協調4兄弟各拿10萬元
供辦理李清油喪事,喪事辦畢後進行收支結算,李明安已將
剩餘款項併同李清油之農保喪葬補助費15萬3,000元,分配
予4兄弟各10萬元,其中李明聰之10萬元,因其與李明安有
購地衍生之金錢債務關係,而以此筆款項扣抵,前開25萬4,
559元及分配予兄弟之40萬元,合計65萬4,599元,已逾李明
安自李清油帳戶領取之34萬0,900元及農保喪葬補助15萬3,0
00元,未對其他繼承人造成損害,無權對李明安請求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另李明安於110年1月17日傳送予李明秋之簡
訊,無法證明李明安與李清油間存有借名契約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命李明安應給付34萬0,900元,及自111年5月18日
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
共有,另駁回李明聰等4人其餘之訴。李明安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李明聰、李明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李明聰等4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1,2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
公同共有。
李明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清油於109年6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李張上桃、
子女李明章(長子)、李明聰(次子)、李明安(三子)、
李明秋(四子),且均未拋棄繼承。(調字卷第41-51頁、
原審卷一第17-19頁)
㈡李明安持李清油之存簿、印章,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
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或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或匯款至
李明安之善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李明
安善化郵局帳戶)、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
㈢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往來資料。(
原審卷一第125頁、原審卷二第85、185-186頁)
㈣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於97年6月3日,由李清油善化區農會帳
戶轉帳匯入22萬5,000元。(原審卷一第73頁)
㈤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於99年1月14日轉帳匯款至李清油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300萬0,040元。99年2月22日李清油京城銀行帳
戶電匯180萬0,030元至李清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審卷二
第221頁)。104年1月15日李清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306
萬元至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原審卷一第346頁)。
㈥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於99年1月14日,轉帳800萬0,090元至李
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審卷二第188頁、原審卷一第76
頁)。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4年1月15日轉帳519萬
元至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原審卷二第190頁)。
㈦李清油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原審卷一第39頁所示,是李明
安申報。
㈧李張上桃於111年7月25日經臺南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30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李明章、李明秋為共同
輔助人,執行職務之內容如該裁定所示。嗣李明章提起抗告
,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原審卷一第187-194、299-308頁)
㈨李明章、李明安、李明秋、李明聰(未包括李張上桃)曾於1
09年8月27日,就李清油之遺產訂立如原審卷一第135-137頁
所示之協議書。
㈩李明安曾於110年1月17日傳送如原審卷二第125-129頁之簡訊
予李明秋。原審卷一第337-341頁為李明聰之子李彥霖與李
明章之女李佳芯之LINE對話截圖。
李明聰曾就李明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對李明
安提出詐欺等告發,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
處分書如原審卷二第291-294頁所示,李明聰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
確定。
李明聰曾就李明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款項,對李明
安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588
號就偽造文書部分為緩起訴處分,就告訴詐欺取財、侵占罪
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書如原審卷二第29
5-297頁所示。李明聰就緩起訴部分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
檢發回後,臺南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南地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李明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本院卷第5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李明聰等4人依㈠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李明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款項計426
萬元;㈡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李明
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之款項計34萬0,900元;㈢依民法第1
148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明安返還李清油借名
如附表二編號1、2、4之存款計780萬0,115元中之780萬元,共
計1,240萬0,900元(李明聰等4人上訴:1,206萬元,李明安上
訴:34萬0,900元)予李清油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縱令被上訴人中有人於
訴訟中,為有利於上訴人(即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依
上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參照)。查李明章經原審裁定追加為原
告後,雖為不利於李明聰等2人、李張上桃之陳述,惟本件
為必要共同訴訟,依前開說明,李明章形式上不利於李明聰
等2人、李張上桃之主張,對於李明聰等4人全體不生效力,
仍應審酌其他證據而為認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
參照)。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
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
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
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又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9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又
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
判決參照)。
⒉李明聰等4人主張:李清油自104年中風後即喪失表意能力,
李明安未經李清油同意,盜領李清油善化農會、京城銀行帳
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存款,計426萬元云云,為李明安所
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李明聰等4人負舉證責任。查:
⑴依李清油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
醫院)之病歷資料(下稱系爭病歷),李清油於104年4月26
日因神智改變,經救護車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由神經內
科收治並安排住院,於翌(27)日出院,經診斷為急性腦血
管疾病。急診時,GCS(格拉斯哥昏迷指數之簡稱)評估,
語言反應為V1(無反應),於出院時為V2(可發出無法理解
的聲音),並診斷罹患運動型失語症(motor aphasia);
嗣於104年4月29日至109年2月21日間李清油之門診病歷中,
亦均有運動型失語症之記載(系爭病歷第21、625-715頁)
,堪認李清油自104年間起罹患運動型失語症。
⑵惟依李明聰等2人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
衛教網路資料關於「運動型失語症」之說明:「運動型失語
的患者可以理解他人說的話(即對字詞的字義沒有喪失),
但想要回答卻說不出來,常合併錯語或構音障礙」(原審卷
二第121頁),可知罹患運動型失語症之患者,雖存有口語
表達之障礙,惟理解能力並未受影響,衡情應非不能以口語
以外之方式表達其意思。且李清油於104年4月26、27日就醫
時,GCS評估之語言反應指數雖為無反應,或僅可發出無法
理解之聲音,惟運動反應指數為M6(滿分6分),代表其可
遵從指令做出動作(原審卷二第122頁、系爭病歷卷第111頁
),住院護理過程紀錄並記載與病人溝通後,仍堅持要今日
出院,家屬同意辦理自動出院等語(系爭病歷第115頁)。
另李清油於108年1月21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時,急診護理
過程紀錄其GCS評估為E4V5M6(系爭病歷第71頁),其中語
言反應為V5(滿分5分,代表說話有條理,會與人交談),
其住院護理過程紀錄則記載GCS評估為E4V1M6(系爭病歷第1
69頁)。是依前開病歷紀錄,李清油之語言反應能力雖時好
時壞,惟運動反應均為滿分(可遵從指令做出動作),堪認
其於104年4月間罹患腦血管疾病併運動型失語症後,仍能理
解他人意思,並以口語以外之方式表達其意,非全無表意能
力。至於李明聰等2人所提柳營奇美醫院專用病情摘要(本
院重上字卷第175頁),雖記載李清油「於104/4/29-105/3/
29門診追蹤期間,運動性失語症症狀持績,表達困難,發音
不清,併有胡言亂語情形」等語,惟此僅係就李清油於前開
期間,GCS評估中之語言反應曾有V3(可說出單字或胡言亂
語,原審卷二第122頁)之情形,李明聰等4人以此主張:李
清油因運動型失語症,難謂意識狀況正常云云,並無可採。
⑶又依李明安所提李清油於104年4月27日至108年12月14日間之
生活照(原審卷一第327-335頁),李清油於前開期間仍能
與家人互動、自行進食、閱讀書籍。參以李明聰之子李彥霖
於105年7月10日以LINE傳訊予李明章之女李佳芯,稱:「今
天早上有買蘋果跟奇異果,放在阿公的冰箱,阿公說要蘋果
汁就好不要加奇異果」,於106年1月7日傳訊予李佳芯,詢
問其是否已出發後,稱:「阿公跟我說你們今天去的」等語
,亦有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337-341頁、到場兩造不
爭執事項㈩)可佐。李明聰等2人並於本件陳稱:李清油居住
處所即為工廠,白天李明安及其配偶、李明章之配偶均在該
工廠上班。李清油罹患失語症後,白天不需要人照顧,可以
自己料理日常生活、自由走動,只是走路比較慢而已,也可
以自己爬樓梯,三餐係李明安之配偶在上班時間,煮飯給李
清油吃,早餐是李明安之配偶在前一天準備好,隔天李清油
自己按電鍋開關,晚餐有時中午就煮好,由李清油自己加熱
,這種情形持續到107年工廠結束。107至108年李明安有準
備三餐給李清油。107年時,李清油晚上1個人睡等語(本院
卷一第164-165頁),堪認李清油於104年4月罹患腦血管疾
病併運動型失語症後,仍意識清晰,可自理生活,並具有一
定之溝通能力,難認其已無管理或授權他人處理自己存款之
表意能力。
⑷李明聰等2人雖提出106年8月12日錄影檔(本院卷一第255頁
)、錄影截圖(本院卷一第259-261頁)及譯文(本院卷一
第257頁),主張:李清油對於周遭對話無法理解,無完整
表達能力,對話者須以動作、肢體語言等,方能與李清油勉
強溝通,惟通常仍須以猜測方式了解李清油意思云云。惟觀
諸前開錄影檔及譯文,李清油尚能以手勢指出李明聰頭部血
管瘤之位置,詢問李明聰該部位之情形,亦會因旁人說話而
隨之轉向對方,聽對方說話,堪認李清油雖因罹患運動型失
語症而難以語言表達,惟仍能透過肢體動作,主動向李明聰
詢問其所看到李明聰頭部之異樣;且縱李明聰初始誤解李清
油之意思,然經李清油繼續以手勢詢問後,李明聰仍可知悉
李清油所詢問題而加以回答,李清油並於李明聰回答其所詢
問題後,以點頭表示,則尚難認李清油罹患運動型失語症後
,已無法以語言以外之其他方式表意及授權他人代為處理財
務之能力。
⑸再者,李明聰等2人既不否認李清油於104年4月間罹患運動型
失語症後至108年住院僱請看護前,其三餐係由李明安之配
偶或李明安準備(本院卷一第164-165頁),李明聰並於偵
查中陳稱:李張上桃(105年5月左右)中風後,李明安晚上
陪李清油睡覺,期間約1年,之後,李清油三餐由李明安之
配偶煮,李明安會弄早餐給李清油吃等語(本院重上字卷第
165頁),則李明安應為李清油生前之主要照顧者之一,而
父母隨著年老體衰,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處理財務或贈
與款項,亦屬常見,且李清油於罹患運動型失語症後,並無
意識不清或無法以語言以外之方式表意及授權他人代為處理
財務或贈與之能力,復如前述,再參諸李明安於李清油生前
,自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7之款項,係持李清油之存簿、印章所為,為到場兩造所
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該李清油之印章為
真正,李明聰等2人並陳稱:李清油生前對財務有自己之想
法,存摺、印鑑均自己保管等語(原審卷二第214頁),則
依首揭說明,該印章係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李明聰
等4人未能證明李明安有盜蓋之變態事實,則李明安於李清
油生前提領、匯款之前開款項,均難認係未經李清油之同意
或授權。
⑹李明聰等2人雖提出李張上桃於110年4月18日之錄影檔及譯文
(原審卷二第222-223、391頁),以李張上桃曾於110年4月
18日提及李清油吝嗇得很,不會把錢給別人等語,主張:李
清油不可能同意存款給李明安云云。惟觀諸前開錄影譯文,
李張上桃係應李明聰及其子李彥霖之詢問而回答,且其所稱
李清油吝嗇,不會給別人錢等語,亦僅係其主觀之意見,參
以李張上桃為本件之當事人,尚無從以李張上桃之片面陳述
,逕認李明安提領、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款項,係未經
李清油同意或授權。
⑺又李明聰等2人提出李明安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本院重上
字卷第150-160頁、167頁),主張:李明安於警詢時陳稱李
清油在108年已無法說話,卻於偵查中陳稱附表一編號6匯款
100萬元,係經李清油同意,明顯矛盾,且該100萬元係定存
提前解約,李明安急欲將李清油金錢搬運一空云云。查李明
安於警詢時雖稱:108年間李清油才講不出話等語(本院重
上字卷第156頁),惟李清油罹患運動型失語症後,雖存有
口語表達之障礙,然其意識清晰,可自理生活,理解能力亦
未受影響,能以語言以外之方式與他人溝通及表達意思,既
如前述,李明聰亦於前開偵查中,陳稱:李清油104年4月中
風後,講話講不出來,但有意識,平常生活可以自理等語(
本院重上字卷第165頁),則尚難以李明安之前開陳述,而
為有利於李明聰等4人之認定。
⒊綜上,依李明聰等4人所提事證,未能證明李明安提領、匯出
附表一編號1至7款項計426萬元,未獲李清油之授權,有不
法侵害李清油權益之情事,則縱或李明安抗辯李清油有贈與
款項一節,為李明聰等2人所否認,亦難認李明聰等4人已就
其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則其等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李明安返還附表一
編號1至7之款項計426萬元本息部分,即屬無據。
㈢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李清油死亡後,其京城銀行、善化
農會帳戶之款項,在繼承人分割遺產前,既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遺產,即須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處分。
⒉李明安於李清油死亡後,持李清油之存簿、印章,自李清油
善化農會帳戶或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
0款項,計34萬0,900元。經李明聰就李明安前開提領款項之
行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後,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
2588號就偽造文書部分為緩起訴處分,就告訴詐欺取財、侵
占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李明聰就緩起訴部分聲
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發回後,臺南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臺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李明安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為李明安所不爭執(到場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堪予認定。
⒊另李明聰等2人陳稱:李明安提領上開款項時,伊等不知情等
語,未據李明安有所爭執,堪認李明安提領前開款項,未經
李清油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
⒋李明安雖抗辯:伊提領之前開款項,係用以支付原應由遺產
或全體繼承人支付之手尾錢7萬元、李清油醫療費用13萬9,7
29元、救護車及屍袋費用6,200元、臺籍看護費用1萬8,000
元、喪禮所需衣褲鞋襪費用4,050元、納骨塔櫃位費用3萬8,
000元、出殯後團圓飯費用1萬6,300元、代辦遺產稅申報及
繼承登記費用3萬2,320元,合計32萬4,599元,難認使其他
繼承人受有損害;且伊提領之前開款項,加上李清油農保喪
葬補助15萬3,000元,扣除前開支出後,剩餘約40萬元,由4
兄弟各分配10萬元,兩造就李清油死亡後帳戶內存款之遺產
,已然分割完畢,李明聰等4人不得再對李明安請求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接送病患
車資明細、看護費用簽收表、送貨(請款)單、納骨堂櫃位
、牌位使用管理收入收據、估價單、代辦費收據等(原審卷
二第139-163頁)、李明章及李明秋收據(原審卷一第349頁
)為證。惟查:
⑴李明安前開抗辯,經李明聰等4人主張:李明章曾以手寫文件
「父喪葬費收支」(原審卷一第414頁),記載4兄弟各出10
萬元,支付李清油喪葬費,且餘額19萬元轉入李張上桃帳戶
,可證喪葬費非李明安自李清油帳戶提領之款項所支付,且
依李明安所寫李清油死亡前2個月至死亡後收支之帳冊(原
審卷一第415頁),項目、金額與前開李明安提領之34萬0,9
00元金額,完全無法勾稽等語,並提出李明章之手寫文件(
原審卷一第414頁)、李明安手寫帳冊(原審卷一第415頁)
為證。
⑵按所謂受利益者,係指因某項事由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
,且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
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
決參照)。李明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提領屬李清油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前開款項時,已因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
而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於此款項範圍內之存款債權消滅
,而受有損害。
⑶又依兩造前開所述及所提事證,李明聰、李明秋、李明章、
李明安於李清油死亡後,既各交付10萬元,用以支付喪葬等
費用,應足以支付李明安前開所辯之手尾錢、醫療費、救護
車及屍袋費、看護費、喪葬相關費用、代辦遺產稅申報及繼
承登記費等合計32萬4,599元之支出,參以李明安復自承:
另有李清油農保之喪葬補助15萬3,000元,加計其提領之34
萬0,900元,及扣除前開支出後,尚剩餘約40萬元,由4兄弟
各分配10萬元等語以觀,亦難認李明安於李清油死亡後,有
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0存款計34萬0,900元,以支付前開費用
之必要。且李明安所提李明章、李明秋之收據(原審卷一第
349頁),除無法證明係全體繼承人就李清油之存款遺產(
含李明安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0款項)所為之分割協議外,
亦無法證明李明安已將其所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0款項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則李明安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⒌綜上,李明聰等4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明安返還附
表一編號8至10之款項,計34萬0,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李明聰等4人另本於侵權行為規定所為同一聲明之
請求,已無審究之必要。
㈣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按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第216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
⒉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往來資料,固
為李明安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李明聰等4
人主張:李清油與李明安就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有借
名契約,該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2、4之存款計780萬0,115
元中之780萬元,實為李清油所有云云,為李明安所否認。
查:
⑴李明聰等4人主張:李明安於警詢時,承認「李明安」為名之
帳戶為李清油所保管云云,雖提出李明安警詢筆錄(本院重
上字卷第150-160頁)為證,惟:
①李明聰等4人前開主張,經李明安抗辯:前開筆錄中,伊從
未供稱戶名為李明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
內之金錢都是李清油的,伊亦否認前開2帳戶之金錢為李
清油所有等語。
②李明安於前開警詢筆錄,係稱:「…我從我25歲開始,我就
每個月付一半的薪水給我父親,至45歲時我小孩出生,我
父親才跟我說不用在(再)付生活費給他了,我所有之京
城銀行帳戶是由我父親所保管的,所以100年以前,我京
城銀行帳戶內有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父親101年時跟我
說他保留380萬,104年我有匯款100萬給我母親,103年我
父親中風後,好了以後就跟我說他要保留100萬元就好,
其他都匯到我所有之帳戶內,我父親中風以前,我所有之
帳戶都是我父親保管的,中風以後才將帳戶交給我管理」
等語(本院重上字卷第156頁)。依前開李明安警詢筆錄
內容,李明安係因其自25歲至45歲期間,將一半薪水交予
李清油,才由李清油保管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以作為生
活費,嗣101年及104年間,李清油除表示僅需留用部分款
項外,並於中風後,將該帳戶交(還)李明安自行管理。
是李明安於警詢中所稱「我所有之帳戶都是我父親保管的
」,與其前半段所稱:「我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是由我父
親所保管的」等語相互勾稽,應係指李明安所有之京城銀
行帳戶。且依李明安前開所述,亦僅係李明安同意李清油
使用其交予李清油保管之京城銀行帳戶內款項,作為生活
費,尚無從以此逕認李清油保管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期間
,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李清油所有,抑或李清
油與李明安間就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
⑵又李明安曾於110年1月17日傳送如原審卷二第125-129頁之簡
訊予李明秋,簡訊(原審卷二第127頁)中提及之「昨天你
看的簿子」,係指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等情,固
為李明安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原審卷二第179
頁),並有李明安所提該帳戶存摺(原審卷二第185-186頁
)為證,且由上開存摺所示,亦有附表二所載款項之存入、
轉出紀錄。惟李明聰等4人主張:依該簡訊,可見李明安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係李清油借用李明安為名開設之帳戶,帳
戶內款項為李清油所有云云,為李明安所否認,並抗辯:當
時係因李明秋於110年1月16日向伊表示,李明聰告訴李明秋
,李清油還有2千萬元存款在伊那裏。伊聞言反問李明秋:
李清油之2千萬元從何而來?李明秋無言以對。嗣後伊於110
年1月17日傳送前開簡訊,進一步向李明秋說明李清油生前
收入扣除支出之大概情形,縱使再加上伊本身之存款,亦無
2千萬元存在之可能,以此反駁李明聰所言不實;另伊自己
存下薪資之半數390萬元,及李清油工廠持股45%中之20%股
份屬伊所有,伊分得之紅利僅以242萬元計算,再加計薪資
及紅利多年來之銀行利息,總計為780萬元,此金額與伊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內之金額大致相符,故於簡訊記載「以上大
致符合」等語。查:
①觀諸李明安於前開簡訊內容中,僅「寮至107年8月結帳總
淨額00000000」、「總淨額老爸的部分00000000*0.45=00
000000」之記載,可認係關於李清油之收入,且該款項依
李明安於該簡訊中所列之計算式「0000-000-000=不足154
」,亦已表示無剩餘。又李明安於簡訊中另列之房租收入
,李明聰等4人雖主張係李清油所有,惟除未舉證以實其
說外,以前開房租收入,扣除李清油夫妻之生活費及前開
不足額後,尚餘之722萬元,縱僅480萬元在李清油存簿中
(李明安稱:該480萬元即為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中,李
清油京城銀行之定存480萬元),惟所餘242萬元,亦與附
表二編號1、2、4之款項不符。再者,李明安於前開簡訊
中所稱「老三(指李明安)存金總共390」部分,亦未表
示係李清油借名之存款,且其既載為老三(即自己)之存
金,即有主張該款項係其自身存款之意,則縱李明安為向
李明秋說明關於李明聰所指李清油尚有2千萬元在李明安
處一節為不實,而一併說明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
款情形,亦難以此推論附表二編號1、2、4款項為李清油
借名之存款。是依前開簡訊內容,不足以認定李明安有承
認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李清油所有,或李清油
曾就此帳戶與之成立借名契約,自難以前開簡訊而為有利
於李明聰等4人之認定。李明聰等4人雖主張李明安未就前
開簡訊中關於「寮至107年8月結帳總淨額00000000」、「
總淨額老爸的部分00000000*0.45=00000000」之記載,是
否與實際金額相符、是否確無剩餘部分詳為說明云云,惟
依首揭說明,李明聰等4人仍應先就其所主張李清油與李
明安間有就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成立借名契約一節負
舉證之責。
②至於李明安抗辯:李清油工廠持股45%中之20%股份屬伊所
有部分,雖為李明聰等2人所否認,並提出訴外人李正昌
之聲明書(本院卷一第267頁)及聲請訊問李正昌,惟依
李明安所提李正昌另出具之更正聲明書,李正昌已否認知
悉李清油、李明章、李明聰、李明安等人間之持股及實際
出資情形(本院卷二第13頁),且縱或李正昌知悉李清油
就工廠持股45%,惟李清油持股45%中之20%是否屬李明安
所有,則屬李清油與李明安間之內部關係,依李明聰等2
人所提前開聲明書,除難認李正昌就此部分曾親自見聞外
,亦與李明安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無與李清油成立借
名契約之認定無涉,無調查之必要。
⑶另李明聰等4人主張:依109年7月8日李明安手寫「爸爸帳目
」(原審卷一第407頁)中,記載「2.農會存簿165000」、
「3.京城存簿130000」,可見李清油確實有借名使用前開存
簿帳戶,否則李明安何須交代云云。查依李清油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原審卷一第39頁),李清油遺有善化農會及
京城銀行之存款,則李明安於前開「爸爸帳目」中所寫之農
會存簿、京城存簿,應係指李清油之帳戶,是縱李明聰等2
人主張前開金額與李清油存簿內之實際金額不符,亦難以前
帳目之記載,逕認李清油有借名使用李明安農會或京城銀行
帳戶。李明聰等2人雖另提出李明安於警詢時所提其在前開
「爸爸帳目」下方,註記更正前開農會及京城銀行存簿之金
額(本院重上字卷第138頁),惟亦與李明安就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有無與李清油成立借名契約之認定無涉。
⑷又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於99年1月14日轉帳匯款至李清油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300萬0,040元;99年2月22日李清油京城銀行
帳戶電匯180萬0,030元至李清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4年1
月15日李清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306萬元至李清油京城
銀行帳戶(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及李明安京城銀行帳
戶於99年1月14日,轉帳800萬0,090元至李明安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4年1月15日轉帳519
萬元至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等情
,固為李明安所不爭執,惟李明聰等2人以97年6月3日匯入
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之22萬5,000元係李清油獲分配之工廠
利潤,及前開99年1月14日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匯入李清油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00萬0,040元,與前開李明安京城銀行帳
戶匯入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800萬0,090元為同一天為由
,主張:係因李清油考量國泰世華銀行利息較高,在同一天
將李清油自己之存摺(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轉入李清油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與借名使用之存摺(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
轉入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上開移轉,故99年1月14
日自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轉入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80
0萬0,090元,為李清油所有云云,經李明安否認有借名關係
存在。查:
①前開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與李清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間之
款項移轉,或同時期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與李明安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間之款項移轉,均僅係李清油或李明安自己名
下不同銀行帳戶間之轉帳匯款,不足以證明李清油有何借
名李明安帳戶之情事。且親屬間因關係密切、資訊互通,
而以相同方式理財,亦非罕見,尚難以此逕認李清油與李
明安間,就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2、
4之存款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②再者,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於97年6月3日,雖曾由李清油
善化農會帳戶轉帳匯入22萬5,000元(到場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惟依李明聰等2人所提「李清油工廠分配利潤表」
手寫文件(原審卷二第219頁)之記載,於86年(即李明
安京城銀行帳戶開始交易年份,原審卷一第43頁)至107
年間,均陸續分配利潤,然除上述22萬5,000元外,並無
證據證明有相關款項匯入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則尚難僅
憑前開單筆匯入之金額,逕認李清油有借用李明安京城銀
行帳戶,或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2、
4之存款來自李清油。
③又縱或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
有來自李清油者,然將金錢存入、轉入他人帳戶之原因多
端,贈與亦為可能之原因之一。李明聰等4人所提事證,
既未能證明李明安與李清油間就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如附表編號1、2、4之存款有借名契約之意思合致,則其
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綜上,李明聰等4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李明安返還李清油借名如附表二編號1、2、4之存款
計780萬0,115元中之78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李明聰等4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請求李明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之款項計34萬0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8日,原審
調字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
有,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李明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款項
計426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李明安返還李清油借名如附表二編號1、2、4之存款
計780萬0,115元中之780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均不應
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明聰等4人之請求
,及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李明安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
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並無不當,李明章、李張上桃均不爭執
,僅李明聰等2人有所爭執,自屬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
行為,所生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李明聰等2人負擔,爰
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
附表一:
李清油死亡前: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備註 1 105年1月6日 8萬元 自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提領 原審調字卷第72頁 2 105年1月15日 200萬元 自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匯款至李明安善化郵局帳戶 原審調字卷第73頁 3 105年3月24日 13萬元 自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 原審調字卷第74頁 4 106年2月24日 80萬元 自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匯款至李明安善化郵局帳戶 原審調字卷第75頁 5 107年1月3日 15萬元 自李清油善化區農會帳戶提領 原審調字卷第71頁 6 108年7月22日 100萬元 自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匯款至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 原審調字卷第76、77頁 7 109年4月6日 10萬元 自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提領 原審調字卷第71頁 李清油死亡後: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備註 8 109年6月8日 32萬元 自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 原審調字卷第78、79頁 9 109年6月9日 1萬3,000元 自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 原審調字卷第78頁 10 109年6月29日 7,900元 自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提領 原審調字卷第80頁 編號1至7合計:426萬元。 編號8至10合計:34萬0,9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存入/轉出 金額 1 104年1月14日 轉帳存入 290萬元 2 104年1月15日 轉帳存入 220萬元 3 同上 轉帳支出 519萬元 4 104年1月20日 轉帳存入 270萬0,115元 5 同上 轉帳支出 271萬3,000元
TNHV-113-重家上-8-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