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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基簡字第1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柏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朋友家 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 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9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因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經法院認為有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 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亦即,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 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 「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 部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 其前次觀察、勒戒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 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再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 程序即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27

KLDM-114-易-137-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承當訴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 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移送本 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 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 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2-27

TPAA-113-聲再-623-20250227-1

國貿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貿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明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Bio Defense Corporation Ltd.) 法定代理人 林勇明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上訴人 Export Development Canada 法定代理人 Scott Edward Rothwell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貿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 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 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 ,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依加拿大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 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依加拿大法律設立登記之訴外人 Dycor Technologies Ltd.(下稱Dycor公司)對上訴人之貨 款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案 件,故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而上訴人與Dycor公 司並未約定採購契約之準據法,上訴人為採購契約之買受人 ,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其營業所在地為我國新北市○○區(見 原審卷㈠第24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以上訴人營業處所在 地法即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且兩造亦不爭執以我國 民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㈡第320、377頁),是本件應以我 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同公司)參與國防部T104002L150號生物偵查車標案(下稱 系爭標案)之協力廠商,負責系爭標案生物偵檢車之偵測系 統,乃於民國103年間向Dycor公司以美金(下同)50萬元口 頭採購如附件編號142471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所示設 計及服務。Dycor公司於104年5月5日、同年8月22日依約交 付設計圖2份(即原證13、上證1、上證2,下合稱系爭圖面 )及相關投標文件,經雙方於105年3月31日補簽系爭訂購單 ,惟上訴人迄未付款。伊為Dycor公司應收帳款之保險人, 已理賠保險金予Dycor公司,並受讓系爭訂購單之應收帳款 債權,復於107年3月26日通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同年月30 日前支付款項,未蒙上訴人置理。爰依系爭訂購單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Dycor公司未依系爭訂購單交付「生物檢測探 測器(IBADS)設計模組、設計配件、軟體介面、COTS品項 採購,含氣象站、化學偵測儀及其他配件,且須經第三方檢   測設施符合軍方標準」等實體貨物,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且伊未承諾給付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50萬元本 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其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Dycor公司已依系爭訂購單提供設計與服務 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予Dycor公司,其已理賠 保險金予Dycor公司,並受讓Dycor公司對上訴人之價金債權 ,爰依系爭訂購單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50萬元本息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上訴人為協力大同公司參與系爭標案而與Dycor公司洽商,由 大同公司、上訴人、Dycor公司於104年9月3日簽立三方合作 備忘錄,約定大同公司取得系爭標案後,由大同公司擔任T1 04002L150號生物偵查車(下稱系爭偵查車)之總承包人, 向Dycor公司採購①生物探測器(Biological Detectors)、 ②樣本採集器(Sample Collectors)、③生物識別系統( Bi ological Identification Systems)、④氣象站/氣象儀器 (Weather Stations/Meteorological Instruments)、⑤GP S定位系統(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s)、⑥化學物質感 測器(Chemical Detectors)、⑦上述元件所需耗材及備件 (Consumables and Spare Parts for the Above Noted It ems)。Dycor公司同意向上訴人提供操作或維護以上元件所 需之相關技術支援與教育訓練,由上訴人擔任系爭標案子系 統之專屬整合者及負責系爭標案相關技術支援與教育訓練事 宜,負責提供在地教育訓練、將子系統元件自外國進口至中 華民國、系爭標案整合系統之現地維護等事宜,有系爭備忘 錄原文及中譯本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25-226頁、卷㈡第4 6-47、321-323、355-356頁)。然因大同公司無法透過國際 徵信了解Dycor公司之規模,且Dycor公司不願向大同公司出 具還款保證,大同公司遂決定若取得系爭標案,向Dycor公 司在臺代理商即上訴人訂購等情,業據證人黃建彰、智禮鵬 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8、11-17頁),且兩造均不 爭執上訴人為大同公司之直接協力廠商,此部分堪予認定。  ㈡承上,Dycor公司乃於105年4月12日(因時差問題,兩造提出 之郵件日期差1日)向上訴人稱:「昨天的電話溝通很愉快 。我們今天已於Dycor就一些選項進行了討論,並想要如我 們昨天談到的一般,繼續執行美金50萬元的發票事宜。我這 邊附上一些用得上的措辭及用語給您參考;隨後我會像您先 前的訂單一樣,建立Dycor Global Solutions的訂單。請在 訂單上註明Bio Defense Corporation,並將日期訂為2016 年3月31日,這表示我們最晚將於6月30日前收到款項。我們 希望這件事能盡快處理,然而我們也不確定我們的銀行會如 何處理相關延遲;相關事宜我們將交由您以及秘書(Secreta ry)以最妥善的方式處理。我們現在想要依這個訂單繼續專 案作業-這樣一來我們可以避免把時間花費在有可能變更的 項目上,進而更聰明地運用這筆錢。如果不會重新開標的話 ,我想所有規格應不會再變動;但若重新開標,您覺得軍方 會變更相關需求嗎?我很樂意與您在Skype上進行深入探討 ,以釐清我們可以做出甚麼努力,以及若有任何疑問請隨時 告知我。(原文Thanks for a good phone call yesterday . We have discussed options here at Dycor today and we would like to proceed with an invoice for $500K U SD as we talked about yesterday. I have attached som e wording for you to use and then create a purchase order to Dycor Global Solutions, as you have done fo r previous orders. Please use Bio Defense Corporatio n for the purchase order, and date the purchase orde r as of March 31, 2016 . That means that we will hav e to receive this money no later than June 30. It wo uld still definitely be our preference to have this resolved sooner than later, as we're not sure how ou r bank will respond to these delays, but we will lea ve it to you to navigate through this with the Secre tary in the best way possible.We would also like to continue working on the project now, based on this p urchase order - so that we use the funds wisely, but we don't want to spend time on any items that could potentially change. If there is no re-bid, then I a ssume that all of the specifications will stay the s ame. However, if there is a re-bid, do you think tha t the Army will change the requirements? I'm happy t o discuss this further with you on Skype to clarify what we could work on, and what we should leave unti l the contract is finalized. Let me know if you have any questions.)」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221、229頁、 本院前審卷㈠第369、509頁、本院卷㈠第309頁)。Dycor公司 於此郵件中並提供訂購單參考措辭及用語:「截至2016年3 月31日,為支援臺灣偵察車計劃而提供的技術勞工服務如下 :⑴檢測模組的初級設計,螢光雷射空氣粒子尺寸測量儀。⑵ 樣品採集模組的初級設計-XMX型號。⑶識別模組的初級設計- 全自動快篩片判別器。⑷報警模組的初級設計-UHA型號。⑸控 制器模組的初級設計-TCM型號。⑹樣品輸送模組的初級設計- XPD型號。⑺定製設計附件的初级設計,包括信任度檢測儀、 乾樣品採集套件。⑻軟體介面要求的初級設計。⑼上述所有項 目的系統和子系統設計圖紙。⑽採購各類必須的商用現貨產 品(COTS),其中包含:氣象儀、化學偵測器、和各種配件。 ⑾規範審查和反饋。⑿研究並確認符合軍方規範標準的需求為 何與其技術上的風險,並尋求第三方的測試單位(原文For technical labor services provided up to March 31, 20 16 in support of the Taiwanese Reconnaissance Vehicl e Program as follows: ⑴Preliminary design of Detecti on Module - Fluorescent Laser Aerosol Particle Sizer ⑵Preliminary design of Sample Collection Module -XM X ⑶Preliminary design of Identification Module-Autom ated Ticket Reader ⑷Preliminary design of Alarm Modu le - UHA ⑸Preliminary design of Controller Module-TC M ⑹Preliminary design of Sample Delivery Module - XP D ⑺Preliminary design of custom designed accessories , including confidence checkers, dry sample collecti on kit ⑻Preliminary design for software interface re quirements ⑼System and subsystem drawings of all abo ve noted items ⑽Sourcing of various COTS items inclu ding weather station, chemical detector, and miscell aneous accessories ⑾Specification review and feedbac k ⑿Research to confirm requirements and technical ri sks to meet military standards compliance and locati ng appropriate third party test facilities)」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71、510頁、本院卷㈠第218、311頁)。  ㈢上訴人與Dycor公司乃於105年4月12-14日間簽定日期為105年 3月31日之系爭訂購單所載項目為:⒈以下項目的初步設計: ⑴偵測模組-螢光雷射空氣粒子尺寸測量儀。⑵樣本收集模組- XMX型號。⑶鑑定模組-全自動分析片讀取器。⑷警報模組-UHA 型號。⑸控制模組-TCM型號。⑹樣本輸送模組-XPD型號。⒉訂 製設計的配件,包含:⑴置信度檢測儀。⑵乾式樣本收集組。 ⒊軟體介面需求。⒋上述所有系統與次系統的圖紙。⒌採購各 類必須的商用現貨產品(COTS),其中包含:氣象儀、化學 偵測器、和各種配件。⒍規格審查與反饋。⒎研究並確認符合 軍方規範標準的需求為何與其技術上的風險,並尋求第三方 的測試單位(原文⒈Preliminary Designs of:⑴Detection M odule - Fluorescent Laser Aerosol Particle Sizer ⑵Sa mple Collection Module - XMX ⑶Identification Module - Automated Ticket Reader ⑷Alarm Module - UHA ⑸Contr oller Module - TCM ⑹Sample Delivery Module - XPD ⒉Cu stom designed accessories, including: ⑴Confidence ch eckers ⑵Dry sample collection kit ⒊Software interfac e requirements.⒋System and subsystem drawings of all above noted items.⒌Sourcing of various COTS items i ncluding weather station, chemical detector, and mis cellaneous accessories.⒍Specification review and fee dback.⒎Research to confirm requirements and technica l risks to meet military standards compliance and lo cating appropriate third party test facilities.)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7、88、89、123、231頁、原審卷㈡第223 、231、239頁、本院前審卷㈠第379頁)。   ㈣由上開貳㈠之三方備忘錄可看出系爭標案之偵測系統所需之 樣品採集器、化學物質感測器與上開貳㈢系爭訂購單之樣品 收集模組、化學偵測器均相同,且系爭訂購單之項次⒌亦有 「採購各類必須的商用『現貨商品』(COTS)」,並於項次⒍⒎ 分別載有「規格審查與反饋」、「研究並確認符合軍方規範 標準的需求為何與其技術上的風險,並尋求第三方的測試單 位」,顯然系爭訂購單所示之品項除設計、測試數據外,同 時含有實體貨物,否則不會出現「現貨商品」等語,又系爭 訂購單之收集模組或感測器倘非實體商品,亦不可能有規格 審查及尋求第三方測試之餘地。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訂購單 所載之品項均屬設計,且Dycor公司早於系爭訂購單簽定前 已全部交付上訴人云云(本院卷㈠第412頁),然系爭訂購單 項次⒋尚有「上述所有系統與次系統的圖紙」,如系爭訂購 單之品項全屬設計層次之設計圖,何以項次⒋又重複出現設 計圖紙等語,況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自承上訴人向 Dycor公司下單採購貨品及服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15頁 ),核與證人即上訴人負責接洽之承辦人(即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之子)林穎彥(即Junior)稱:系爭訂購單之1、2、5 項為實體貨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04頁),應認屬實, 益徵系爭訂購單含有實體貨物之品項。被上訴人事後改稱系 爭訂購單未含實體貨物,且稱早於系爭訂購單簽定前即全數 交付設計及服務,僅事後補簽系爭訂購單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65-66、412頁),並提出Dycor公司斯時董事長Edgar Sem ler(下稱Edgar)之宣誓書所陳系爭訂購單之品項為該公司 為系爭標案投注之資源及投標文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61-3 75頁),不但與系爭訂購單文義不符,且與前揭Dycor公司 於105年4月12日(因時差問題,兩造提出之郵件日期差1日 )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所稱:昨天的電話溝通很愉快。我們今 天已於Dycor就一些選項進行了討論,並想要如我們昨天談 到的一般,「繼續執行美金50萬元的發票事宜」等語牴觸( 見原審卷㈡第79、221、229頁、本院前審卷㈠第369、509頁、 本院卷㈠第309頁),委無可採。  ㈤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僅稱Dycor公司已交付原證13之產品文件 及原證14之生物偵檢車規則需求書而依系爭訂購單之約定全 數交付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87-313頁),從未提及Dy cor公司交付上證1-2之渲染圖等件,至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提出上證1-2,被上訴人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其已依系 爭訂購單交付本院前審109年11月2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之附表(更新版)所示之電子郵件、圖說及更被上證3-7所 示圖說,而完成系爭訂購單品項之交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 44、412、357-407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77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主張Dycor公司於104年9月14日前完成交付系爭訂購單 所示設計、服務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49-351頁),則被上訴 人主張關於Dycor公司依系爭訂購單所應交付之物究涵蓋至 何範圍之文件,前後所述不同,已難憑採,且查:  ⒈證人即大同公司資訊處副處長黃建彰證稱:104年5月29日系 爭標案公開閱覽前不久跟上訴人接洽,希望由上訴人負責提 供生物偵檢車裡面其中的一個設備即「生物偵檢取樣辨識系 統」。第一次投標即104年9月22日之前,上訴人提供Dycor 公司產品的型錄予大同公司進行投標,印象中該投標文件即 原證13所示文件,大同公司並未支付對價。大同公司在得標 前,從來都不會給下包商任何製作標單的費用,通常都是跟 下包廠商約定,如果得標就會跟他購買產品,所以在得標之 前要配合提供所有的得標文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8頁 )。證人即大同公司資訊業務人員智禮鵬證稱:系爭標案先 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意見,彙整後再於104年5月29日公開閱覽 ,104年8月25日公開招標,104年9月21日投標,翌日開標, 因為家數不足流標,所以才於104年10月1日投標,翌日再開 標,大同公司沒有得標。因為大同公司是主標商,客戶間都 會知道,供應商會主動來跟大同公司接洽,上訴人是在104 年5月29日公開閱覽前接洽,應該就是104年上半年,其主動 表示會提供「生物偵檢取樣警報辨識系統、過濾系統、化學 偵測系統」等相關設備資料,共同參與標案。嗣於104年9月 前提供原證13作為大同公司可使用之投標文件,原證15則作 為投標文件參考,沒有附在投標文件內,大同公司並未對上 開文件支付對價予上訴人。大同公司參與政府標案,供應商 都要提供型錄或樣品,不會收費,除非大同公司得標才會向 這些供應商下單購買,在此之前不會支付任何對價,大同公 司未標得系爭標案,所以大同公司與上訴人未簽立任何採購 契約,亦未與其或Dycor公司有任何交易。原證13之圖面連 尺寸都沒有,並非設計圖,只是展現產品未來長相,至多是 示意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17頁)。由上開證人證述 可知,大同公司尚未得標前,就協力供應廠商所提供型錄或 樣品,並無因此支付任何對價,且證人智禮鵬亦證稱原證13 之圖面無尺寸,並非設計圖,至多是示意圖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㈡第16頁),則是否如被上訴人主張價值50萬元(即約 新臺幣1500萬元),即非無疑。  ⒉且系爭標案第1次招標並未決標,經國防部修改規格及標案後 ,於104年9月25日公開招標,始知最終規格,則在此之前, Dycor公司如何依系爭訂購單之約定提出規格審查或尋求第 三方的測試單位(系爭訂購單項次7)?然被上訴人卻稱Dyco r公司早於104年9月14日前完成系爭訂購單品項之交付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349-351頁),顯非合理。又縱被上訴人所述 「Dycor公司早於104年9月14日前完成系爭訂購單品項之交 付」為真,何以104年9月19日Dycor公司之Edgar尚與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林勇明(即Daniel)討論訂購單⒉⑴中之「Conf idence checkers」所使用之化學品(見本院卷㈠第109頁) ,及於105年4月15日Edgar與林穎彥(即Junior)討論訂單 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23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Dyco r公司以檔案傳送原證13所示設計圖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上訴人取得專用密碼、經由Dycor公司之FTP網路 平台自行下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46、350-351、414頁), 不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67-68頁),且與卷內證 據關於設計圖面係由電子郵件傳送之情不符,有電子郵件可 按(見本院卷㈠第179、207-211頁),復未進一步舉證以實 其說,於本院又稱本院前審卷㈡第277頁之附表(更新版)所 示圖面及更被上證3-7之資料為系爭訂購單之標的云云,亦 可看出其臨訟拼湊之情,均非實情,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卷附 圖面資料即為同系爭訂購單之所有品項云云,洵無可採。  ⒊再者,代表上訴人之林穎彥於104年9月12日傳送「IBADS手冊 」予Dycor公司之Edgar核閱修改,Edgar於同年月14日表示 手冊寫得很好,並將修改好的手冊以其私人電子信箱寄予林 穎彥,有上開郵件及所附手冊檔案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㈠199 -207、209-220、227-228、499、501-502、503頁、本院前 審卷㈡第43、44、48-49、315、317、325-327、347、349頁 、本院卷㈠第207、209-210、211頁、本院卷㈡第183-189頁) 。上開手冊經核與上訴人提供予大同公司之原證13投標文件 (見原審卷㈠第293-299、253-259頁)內容相同,足徵上訴 人所提供予大同公司之投標文件為上訴人之林穎彥與Dycor 公司之Edgar共同完成。而傳送上開手冊前,由林穎彥與Dyc or公司之Edgar往來郵件內容以觀,多係雙方就使大同公司 得以順利取得系爭標案之所需產品系統規格等加以商討,且 林穎彥分別於104年5月5日、同年8月22日傳送渲染圖後(即 上證1-2、更被上證3-4,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9-46頁、本院卷 ㈠第357-374頁),雙方仍就系統規格等進行商討及修正,亦 有其等於104年4月7日至104年9月12日間往來電子郵件及所 附檔案(含系爭圖面)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4-148、232-23 6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9-36、37-46、239-240、241、445-46 1、463、465、467、469-475、477、479-480、481-191、49 3-495頁、本院卷㈠第159-173、175、177、179、181-186、1 87、189-190、191-201、203-204、357-364、365-374、375 -379、381-387、389、391-393、395-399、401-403頁、本 院卷㈡第17-23、25-39、41、43-45、47-53、55-57、165-17 2、173-182頁);且Dycor公司於104年5月5日、同年8月22 日傳送渲染圖面時僅表示「以下是目前設計的一些新渲染畫 面。請看一看,我們可以在電話會議中更詳細地討論(Here are some recent renderings of the design at the mom ent. Please have a look and we can discuss in more d etail during the phone call.)」、「請在附件中找到更 新後的文件(Please find the updated document attache d.)」(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45、467頁、本院卷㈠第159、179 頁),顯然系爭圖面尚有商討更正之空間,且上證1、2僅為 著色之渲染畫面,又證人黃建彰與智禮鵬均證稱未曾看過渲 染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7、12-13頁),且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渲染圖面僅係供給上訴人撰擬原證13投標文件之參考 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81頁)。是綜合上情,上證1、2之圖面 ,係由上訴人及Dycor公司互相討論完成,並非Dycor公司獨 力完成,且原證13僅為投標文件之參考資料,上訴人提供投 標文件予大同公司並不會取得任何對價,且無人可保證大同 公司必定得標,則上訴人抗辯其無必要及亦無商業利益考量 需與Dycor公司約定以50萬元(高達新臺幣1500萬元)取得 前揭資料等語,應屬實在。  ⒋另觀諸Dycor公司於104年9月9日向上訴人稱:「我還沒得到 我們銀行的回應。事實上,這蠻複雜的,因為我們必須與我 們銀行和EDC (Export Development Corporation,即被上 訴人) 同時合作,EDC需先給『我們的信用狀』提供保險後, 銀行才會給我們貸款。兩家銀行都還在審核彰化銀行,我們 還沒得到個答覆。我想這會需要幾天才能得到結果,我也跟 銀行說過我們就快要收到來自你們的50萬美金貸款,希望這 可以幫助他們給我們一個正面的回應。目前有個正面的消息 是,我們的律師對彰化銀行很滿意。關於『信用狀,我只是 想要確認這個必須是保兌信用狀』,而『付款條件是Dycor於 我們在艾德蒙頓市的設施出貨後』馬上付款。付款條件不可 以是根據顧客驗收合格或是其他大同公司有權控制的條件, 不然風險會大到我們很難說服銀行給我們這個貸款。總而言 之,在我們取得『運單』,向彰化銀行證明我們已經將『一件 或多件貨物寄出』後,我們就可取得付款。(原文I still d o not have an answer from our bank. In fact, it is m ore complex because we have to work with our local b ank and EDC (Export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who wil l insure the Letter of Credit before our bank will g ive us a loan. Both banks continue to check out the Chang Hwa bank and have not given us an answer yet.I suspect this will take a few days to finalize. We h ave also told the bank that we will be receiving a $ 500,000 「loan」 from you which we hope will help th em give us a positive answer. One encouraging item i s that our lawyer is happy with Chang Hwa bank. With respect to the letter of credit, I just want to ver ify that it must be a confirmed letter of credit and the terms for payment will be that Dycor ships the units from our facility in Edmonton. The terms canno t be based on customer acceptance or other criteria that Tatung has control over, otherwise we have much more risk and it will be more difficult to convince the bank to loan us the funds. So basically, when w e present an airway bill of lading showing that we h ave shipped one or more systems together with the ap propriate invoice to Chang Hwa bank, we will expect payment.)」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0-91頁、本院前審卷㈠第3 75、497頁、本院卷㈠第205頁)。由上開Dycor公司與上訴人 與電子郵件可看出,Dycor公司自承上訴人付款方式係以信 用狀為之,且要求確認為「保兌信用狀」,付款條件是「Dy cor於我們在艾德蒙頓市的設施出貨後」馬上付款,……在我 們取得「運單」,向彰化銀行證明我們已經將「一件或多件 貨物寄出」等語,互核信用狀主要使用於國際貿易中之支付 方式,可以充分保障賣方的貨款,使其有充分的信心交貨, 並確保買方能夠按照合約要求得到貨物等情,而上訴人尚未 開立信用狀前,Dycor公司豈有先出貨之道理,此亦與國際 貿易常情不符,益徵系爭訂購單之品項確實含有實體貨物, 並非如同被上訴人所述由Dycor公司發出幾封電子郵件或提 出系爭圖面即屬交付系爭訂購單所示品項。至被上訴人主張 依Dycor公司出具之原證28之發票已載有付款帳號,故上訴 人應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4頁、原審卷 ㈡第112-113頁),然以信用狀付款,開狀銀行將款項付給押 匯銀行,押匯銀行再匯款支付款項給賣方,故Dycor公司亦 須提供銀行帳號以供押匯銀行匯款予其,尚難逕以原證28載 有Dycor公司之銀行帳號即謂系爭訂購單之付款方式係以匯 款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㈥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從未向Dycor公司反應系爭訂購單所 示之物品尚未交付,且允諾付款,足認Dycor公司已完成交 付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下單後,Dycor公司逕 自拿系爭訂購單對外借款,並經常詢問系爭標案後續情形, 以便提供資訊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75頁),經 查:  ⒈系爭標案104年10月14日決標後,大同公司雖未得標,上訴人 及Dycor公司因認得標廠商冠宇公司不符資格而認系爭標案 猶有可為,此觀上訴人乃於105年4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Dy cor公司表示:立法委員很確定我們會贏得標案,估計這個 月底就能廢止(冠宇公司)的採購合約,我們下個月就能拿 到合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109頁)。Dycor公司於翌日 回覆:昨天的電話溝通很愉快。……如我們昨天談到的一般, 繼續「執行美金50萬元的發票事宜」。……隨後我會像您先前 的訂單一樣,建立Dycor Global Solutions的訂單。請在訂 單上註明Bio Defense Corporation,並將日期訂為2016年3 月31日,這表示我們最晚將於6月30日前收到款項。我們希 望這件事能盡快處理,然而我們也不確定我們的銀行會如何 處理相關延遲;相關事宜我們將交由您以及秘書(Secretary )以最妥善的方式處理。「我們現在想要依這個訂單繼續專 案作業-這樣一來我們可以避免把時間花費在有可能變更的 項目上,進而更聰明地運用這筆錢」。如果不會重新開標的 話,我想所有規格應不會再變動;但若重新開標,您覺得軍 方會變更相關需求嗎?我很樂意與您在Skype上進行深入探 討,以釐清我們可以做出甚麼努力,以及若有任何疑問請隨 時告知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221、229頁、本院前審卷㈠ 第369、509頁、本院卷㈠第309頁)。上訴人再於2日後回傳 系爭訂購單予Dycor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24頁、本院前審卷㈠ 第517頁、本院卷㈠第225頁),均如前述,且上訴人配合Dyc or公司之請求接受被上訴人進行財務信用調查,有105年4月 14日、同年4月19日、同年4月21日電子郵件可按(見原審卷 ㈡第86、11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13-514、519-521、527頁、 本院前審卷㈡第58、369頁、本院卷㈠第221-222、223、227-2 28頁)。嗣Dycor公司於①105年4月26日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 人同意承保5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86、117頁、本院前審卷㈠ 第527頁、本院前審卷㈡第58、369頁、本院卷㈠第233頁), 復於②105年5月17日傳送編號1173、1175之發票予上訴人等 情(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29頁、本院卷㈠第235頁)。  ⒉復觀諸①105年5月16日Dycor公司傳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稱 :請見兩份發貨單,我們在3月31日開具了100,000美元的發 票,而剩下的400,000美元在4月30日收到了EDC(即被上訴 人)的批准,對Diatech開具了50萬美元的信用額度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29頁)。②105年6月27 日Dycor公司傳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稱:嗨,Junior(即林 穎彥),進展如何?我們第一筆10萬美元的90日信用額度將 於本周尾到期,銀行將會預期我們存入資金,如果你能提供 任何資訊,我將不勝感激。我也會在Skype上,如果這對你 來說更好的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31 頁)。③105年6月28日上訴人寄送Dycor公司之電子郵件稱: 負責標案的官員上周都被起訴並撤職了……他們將在周五撤銷 Tacbio的合同。我理解你們的緊迫性我們正在盡一切努力……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31頁)。④105年 8月2日Dycor公司傳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稱:嗨,Junior ,我們需要在周四(8月4日)之前向我們銀行提供最新的計 畫,我們是否仍如期行進中?如果您在接下來的48小時內可 以提供任何更新,我們將非常感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 、本院前審卷㈠第537頁)。⑤Dycor公司於105年8月14日所傳 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稱:我們的信用額度允許我們在開出 發貨單後90天內使用銀行資金,因此對於3月30日100,000的 發貨單,嚴格上我們只能到6月30日,但事實上我們須向銀 行回最新訊息是下個月的20號,所以我們的問題直到7月20 日才開始,這時,他們從我們的信用額度中刪除了100,000 元。現在我們已超過我們的信用額度,銀行每天都在監視我 們,他們現在很寬容,讓我們從其他收入中補上。但在8月2 0日我們將失去4月30日開具發貨單的40萬美元,這樣會開一 個大洞。我不認為銀行會對此有正面反應。由於8月20日是 周六,我們應該可到周一,8月22日,你覺得有多大機率在 這之前解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3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39頁 )。⑥林穎彥於105年9月5日稱:坦白說,儘管我們自去年11 月以來一直說沒有人能保證這什麼時候能解決,但Daniel和 我仍然感覺像是大混蛋,多次給你錯誤的猜測。儘管這些確 實是我們當時最好的猜測,且我們一直在盡一切所能,並投 入我們所有的錢,盡力使這些猜測成真……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52頁)。且Dycor公司因償還銀行貸款壓力,於105年9-1 0月間不斷發信催促代表上訴人之林穎彥更新關於系爭標案 後續翻盤可能性及相關進度,有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㈠ 第248-255頁)。  ⒊Dycor公司又於105年11月9日向林穎彥表示:「讓我給你一些 關於Dycor現在狀況的事由。您可能還記得,我們在3月30日 以100,000元的金額向Biodefense(即上訴人)開具了發貨 單,然後在4月30日又開了400,000元的發貨單。正如我前面 提到的,我們能夠使用這些資金,並用這些發貨單從銀行借 錢。我們的銀行(同EDC-出口發展公司)允許我們用這些發 貨單借款90天,銀行期待這之後我們就會進帳。然而鑒於此 案的情況,90天沒有付款就過去了。我們回去問了EDC(即 被上訴人)是否能再給我們90天的時間-他們史無前例地答 應了,因此,我的銀行允許我們持續借有這筆資金90天-這 完全是基於這個夏天你所提供的資訊才發生的。對於第一個 100,000元的180天已於9月30日結束了,因此我們信用額度 上失去了這個金額。幸運的是,由於當時我們還有其他的案 子,我們能夠處理這個虧空。剩下的400,000元已在10月30 日截止了。鑒於我們信貸的時間運作方式,我們的資金還是 可利用到下個月的20號,所以我們失去這400,000元的實際 日期是11月20日。這些資金的損失將給我們帶來非常大的壓 力。我們高度懷疑銀行是否還會允許我們透過這些發貨單來 借錢。【原文Let me give you a bit more history of wh ere Dycor finds itself now. As you will recall, we i nvoiced Biodefense on March 30 for $100,000 and then another $400,000 on April 30 previously mentioned, we are able to use those funds and borrow money from the bank based on those invoices. Our bank (togethe r with EDC - the Export Development Corp.) us to bor row for 90 days against those invoices, after which the bank expects that we will be paid. However, give 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project, the 90 days lap sed without went back to EDC and asked them if would give us an additional 90 days - this has never happ ened before, but they said yes, and so our bank allo wed us to continue borrowir another 90 days - this h appened strictly due to the information that you pro vided over the summer. For the first $100,000, the 1 80 days ended on Sep. 30, and then we lost that amou nt on our line of credit. Fortunately, due to some o ther projects that we had at the time, we deal with this shortfall. The remaining $400,000 is now up, as of October 30. Given the timing of the way our line of credit works, we actually have the funds availab le until the following month, so our real date when we lose the $400,000 is November 20. The loss of the se funds will put a very significant strain on us. W e highly doubt that the bank will additional time to borrow against those invoices.】」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㈠第541頁、本院卷㈠第247頁)。  ⒋上訴人就上開郵件則回覆:你說你做出這些決定是「完全基 於我們提供的資訊」下的。如果您的意思是,Dycor的麻煩 是我們的責任,請從我們的角度來看:   ‧我一直有說,沒有人能向我們保證這件是何時可以解決。   ‧你堅持我們给你最好的猜測,這就是我們給你的:只是我    們最好的猜測。   ‧在競標之前,您沒告訴我們Dycor陷入財務困境。如果我們 知道,我們會採取完全不同的策略。   ‧這意味著我們不能靜待這發展,我們不得不為Dycor趕緊解 決這個問題。   ‧這意味著我們必須非常具有侵略性的行進,這種侵略性惹    惱了很多以前非常要好的朋友,也因此損失了很多錢。   ‧我們還必須在國會和律師上投資更多。   ‧這一切都非常昂貴,所有的錢都是從我們自己的口袋裡掏    出來的,Dycor沒有在這裡花一分錢。   客觀地說,Dycor甚至不是我們最好的選擇。RI的代理商提 議给我們200萬美元+4.5%的所有TacBio未來銷售額。我們本 可以放棄這件事(即與Dycor公司合作),拿走那筆錢後, 再也不理會你。但即使如此,我們仍在盡一切努力實現這一 目標。一切都是因為Daniel(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勇 明)忠心於你,一個十多年來一直是他朋友的人。一位在競 標前不告訴他Dycor的財務風險的朋友;導致我們賠錢,損 失朋友,失去失眠(按:睡眠)。然而,Daniel從來沒有責 怪過你,一直告訴我你是一個好人,一個好朋友,一個值得 尊敬的朋友,並確保我們盡一切努力幫助你贏得此案。因此 ,請知道讓我們為Dycor的麻煩負責是不公平的。我們不是 造成Dycor財務不穩的人。(原文You said that you made these decisions "strictly due to the information" we provided. If you meant that as in, we are responsib le for Dycor's troubles, please, please see it from our perspective:   •I have ALWAYS said that no one can promise us whe    n this will reach a conclusion.   •You firmly insisted we give you our best guess any    way, and that's what we gave you; just our best gu ess.   •You did not tell us that Dycor is in financial tro    uble before the bid. If we knew, we would have gon e with a completely different strategy.   •This means instead of waiting to play this out slo    wly, we have to hurry this up for Dycor.    。Meaning we have to be very aggressive, this aggr     ession is pissing off a lot of our previously ve ry good friends. And we are losing a lot of mone y because of it.    。We also had to invest in mroe lawyers and even m     ore people in Congress.    。All these are very expensive, all money coming o     ut of our own pockets, Dycor didn't spent a cent here.   Objectively speaking, helping Dycor isn't even our b est option.RI's agent offered us 2 million USD+4.5% on all future TacBio sales.We could have dropped thi s, took that money, and never reply to you ever agai n. But regardless, we are still doing everything to pursue this; all because Daniel is loyal to you, som eone who has been his friend for over a decade. A fr iend, that neglected to tell him of Dycor's financia l risks before the bid; causing us to lose money, lo se friends, and lose sleep. And yet, Daniel never bl amed you for it, told me you had always been a good man, a good friend, a honorable friend; and made sur e we do everything to help you come out on top of. S o please, it would be unjust to hold us accountable for Dycor's troubles. We are not the one who caused Dycor's financial instability.)」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㈠第541頁、本院卷㈠第247頁)。  ⒌Dycor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不滿,回覆:「對不起。我一點也不 認為這是你的錯!!!我的意思是,你提供的資訊使我們能 夠說服銀行給我們更多的時間。沒有您繼續提供的資訊,我 們一無所有。我現在只需要最新的資訊來讓銀行維持冷靜。 (原文I'm sorry. I was not at all suggesting that it 's your fault!!! All I meant by that statement is th at the information you provided allowed us to convin ce the bank that they should give us more time, that you continue to provide, we have nothing. I just ne ed up to date information now to keep the bank calm.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41頁、本院卷㈠第247頁)。  ⒍是由上開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及時序可看出,上訴人與Dycor 公司於105年4月12-14日簽訂倒填日期之105年3月31日系爭 訂購單後,Dycor公司即稱雙方可繼續執行50萬元發票事宜 ,並依系爭訂購單繼續專案作業,更聰明地運用這筆錢等語 ,且向上訴人確認系爭標案之規格是否會有變動、軍方是否 會變更相關需求,雙方可在Skype上進行深入探討。隨後,D ycor公司即以系爭訂購單為據,逕自開出10萬元、40萬元發 票據此對外向銀行借款,並不斷向上訴人詢問系爭標案之相 關進度以便回覆借款銀行,而上訴人亦同意配合Dycor公司 向借款銀行拖延,以延緩Dycor公司之還款期限。至105年11 月間,因Dycor公司已無法向借款銀行再拖延還款時間而向 上訴人抱怨系爭標案毫無進展,上訴人則更生氣回應Dycor 公司簽約前隱瞞財務危機,上訴人為系爭標案出錢出力,念 及舊情始終對Dycor公司不離不棄等語,Dycor公司竟放下身 段稱若無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標案相關資訊,其將一無所有 等語。衡以常情,倘如被上訴人所述,Dycor公司早於104年 9月14日即已交付系爭訂購單所示之品項,則不論系爭標案 之進度如何,依債之相對性原則,逕可請求上訴人支付貨款 ,何需依賴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標案之相關進度向銀行拖延還 款期限,且於1年後之105年11月8-9日抱怨系爭標案進度緩 慢後,面對上訴人之不滿及質疑Dycor公司財務狀況不佳, 竟未要求上訴人支付貨款,反而係向上訴人道歉,均如前述 ,堪認Dycor公司並未依系爭訂購單交付貨品,而無權利向 上訴人請求支付貨款,僅能央求上訴人配合銀行之相關徵信 。  ⒎又因系爭標案終無進展,Dycor公司為解決以系爭訂購單借款 之50萬元債務,轉而以系爭訂購單未獲付款申請理賠之方式 填補資金缺口,此觀Dycor公司於106年3月28日以電子郵件 向上訴人稱「正如我之前提到的,我們希望利用EDC投保的5 0萬美元應收賬款獲得一些短期融資。為了確保保險的有效 性,我們必須在開出發貨單後的12個月內提交索賠。由於我 們在2016年3月31日發送了的一個發貨單(即系爭訂購單) ,因此必須在2017年3月31日(本週五)之前提交索賠。所以 ,我們將這樣做。我想你會在下周左右從EDC(即被上訴人 )那裡聽到這個消息 (原文:As I have previously mentio ned, we are looking to obtain some short term financ ing, using the $500K outstanding receivable that is EDC insured. In order to keep the insurance alive, w e have to submit a claim within 12 months of the inv oice. Since we sent the first invoice on March 31, 2 016, we have to submit the claim by March 31, 0000 ( this Friday). So, we are going to do that. I suspect you will be hearing from EDC in the next week or so after that.)等語自明(見本院卷㈠第269頁、本院前審卷㈠ 第551頁)。衡以常情,倘出貨方(即Dycor公司)確實出貨 ,因收貨方(即上訴人)惡意不付款逾1年,而欲向保險公 司(即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豈有可能在申請保險理賠前, 先禮貌知會收貨方將會聲請理賠,再再證明Dycor公司從未 交付實體貨物,知悉上訴人不願配合簽署收貨收據,為解決 其資金缺口,轉而向被上訴人刻意曲解系爭訂購單之品項僅 為設計及圖面,而申請理賠。  ⒏且Dycor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後,該公司之Edgar於106年4月26 日向林穎彥稱:EDC(即被上訴人)正在審核我們的主張, 他們向我方提出了一些疑問,並要求我們提供證明已交付訂 單列出的品項。您能請Daniel(即林勇明)簽署附件檔案嗎 ?附件是訂單,但附加了幾行字樣,表示您已確實收貨,簽 好後請掃描PDF檔回傳。我們需要盡快提供給EDC,若您可於 今天回傳,就真的是幫了大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頁、本 院前審卷㈠第554頁),顯然Dycor公司之Edgar要求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Daniel(即林勇明)幫忙配合於收貨證明上簽名 。又據上訴人所陳,雖基於情誼盡可能配合Dycor公司,惟 因其未收到Dycor公司任何之貨物,如配合出具收貨證明上 訴人因此即負有債務,攸關到上訴人債信問題,其乃不願意 配合而回絕Dycor公司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頁、本 院前審卷㈠第553頁)。Dycor公司之Edgar於翌日回應「我理 解你的擔憂,我們將採取不同的做法,但我仍然想和你討論 這件事。請讓我知道你方便skype通話的時間(原文I under stand your concern. We will take a different approac h. But I would still like to discus that with you. P lease let me know when you are available on Skype.」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3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53頁)。依上開電 子郵件內容以觀,如Dycor公司果認其已確實給付貨物,理 應嚴正表明要求上訴人簽署收貨證明,而非表示同理上訴人 之擔憂,更積極與上訴人討論「採取一個不同的方式」,且 與上訴人往來電子郵件中,從未指責上訴人收訖貨物卻不願 付款或不願簽署收貨證明,而係以低姿態請求上訴人配合等 情。互核林穎彥證稱:Edgar跟我在電話中說,有二個方式 請我們幫忙,一個是要我們先簽收貨物已經領取的證明,之 後再給我貨物,第二個是他們會跟EDC公司說,已經交貨給 我們了,但是我們不理他,這樣他可以再撐幾個禮拜,如果 EDC公司問我們的時候我們會表示盡快有錢付給他,所以我 在原證37(即上開106年4月26日email)就表示我拒絕簽收貨 物領取的證明。但是如Dycor公司要用第二個說詞回應EDC公 司,我也不能怎麼樣。隔天Edgar有回覆我說他理解我的意 思,會換一個做法,但是隔天又打電話來說他們還是要採第 二個方式,所以我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58-359頁 )。再觀諸林穎彥於106年4月29日向Dycor公司質問:訂單 中有實體品項需要交付,如信賴度檢查,EDC不需要相關出 貨收據貨追蹤碼嗎?我怕這會是一個問題,因為你在這段時 間並未運出貨物給我們?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77頁、本院前 審卷㈠第557頁、原審卷㈡第208頁)。Dycor公司之Edgar不但 沒嚴厲否認林穎彥所言,反係回覆:我會與EDC「argue」( 爭論)所謂客製化設計配件,包含信賴度檢查和乾樣本收集 工具包這些項目都是設計項目,而非實體交付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7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57頁、原審卷㈡第208頁) ,亦可看出Dycor公司因上訴人拒簽收貨證明後,不但未指 責上訴人所言不實及債務不履行,竟轉而改向被上訴人爭執 稱「系爭訂購單本無實體貨物」云云,益徵系爭訂購單含有 實體貨物,且Dycor公司並未交付系爭訂購單所示物品。  ⒐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向Dycor公司承諾付款,足認Dyco r公司已交付系爭訂購單所示之設計及服務云云,上訴人則 抗辯其所提到同意付款之前提當然係貨物已交付之情況下等 語,經查:林穎彥(即Junior)固以電子郵件於①105年4月1 3日稱:好的,我明天就開始做這件事情,此外,我已經與 父親(即林勇明)確認了實際上能夠在六月下旬給錢,我們 的信用額度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頁、本院前 審卷㈠第511頁)。②105年8月4日稱:我認為我們能夠在本月 底給錢,但如果可以的話,跟銀行說下個月初,以防萬一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37頁)。③106年2 月11日稱:您可以將此信用於銀行和EDC(即被上訴人), 這封信還提到一旦4月初資金解凍,我們就可以給付5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1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43頁)。惟查: ⑴如上開貳㈥⒈所述,Dycor公司於105年4月12日始開立系爭 訂購單,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簽名回傳,且林穎彥於105 年4月13日之電子郵件亦稱「信用額度應該沒有問題」等語 ,則以信用狀付款之前提仍須由Dycor公司在港口寄出實體 貨物,始能取得貨款,惟如前所述,Dycor公司並未寄出實 體貨物,自無法請求上訴人支付貨款。⑵再如前貳㈥⒉④所述 ,105年8月2日、同年月14日Dycor公司因無法回應銀行追款 ,除與林穎彥商討如何回應銀行外,亦不斷追問系爭標案之 進度,而系爭訂購單尚含實體貨物,Dycor公司尚未交付, 已如前述,且林穎彥於同一份郵件之同年7月20日稱:我們 應該在三周內解約後信用額度,只要沒有其他遲延,我認為 最好一個月後再告訴銀行,你有沒有收到我之前關於銀行不 該讓別人知道你現在的麻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本院 前審卷㈠第537頁),是由上開電子郵件之前後對話脈絡以觀 ,Dycor公司一方面不斷追問系爭標案之進度,且不斷要求 林穎彥持續配合其借貸銀行之要求,雙方從未提及貨物何時 已交付,Dycor公司亦從未義正嚴詞要求交付貨款之意。⑶再 由林穎彥於106年2月11日稱:您可以將此信用於銀行和EDC (即被上訴人),這封信還提到一旦4月初資金解凍,我們 就可以給付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1頁、本院前審卷㈠ 第543頁),更可看出上訴人於電子郵件關於給付價金之說 法均為配合Dycor公司向貸款銀行解釋,則被上訴人執上開 電子郵件對話片段遽稱上訴人允諾付款,退步言之,構成無 因債務承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97頁)均非可採,甚再進而 演繹Dycor公司已交付系爭訂購單所示品項云云,自無可採 。  ⒑末查,簽訂系爭訂購單前之104年9月9日,Dycor公司於電子 郵件稱「我還沒得到我們銀行的回應。事實上,這蠻複雜的 ,因為我們必須與我們銀行和EDC (Export Development Co rporation,即被上訴人) 同時合作,EDC需先給我們的『信 用狀』提供保險後,銀行才會給我們貸款。……我也跟銀行說 過我們就快要收到來自你們的『50萬美元貸款(loan)』,希 望這可以幫助他們給我們一個正面的回應。……關於信用狀, 我只是想要確認這個必須是保兌信用狀,而付款條件是Dyco r於我們在艾德蒙頓市的設施出貨後馬上付款。付款條件不 可以是根據顧客驗收合格或是其他「大同」有權控制的條件 ,不然風險會大到我們很難說服銀行給我們這個貸款。總而 言之,在我們取得運單,向彰化銀行證明我們已經將一件或 多件貨物寄出後,我們就可取得付款」等語(全文見上開貳 ㈤⒋,本院卷㈠第205頁、本院前審卷㈠第497頁)。復於104年 10月26日發送2封電子郵件稱:「目前是否有可能獲得10萬 美元的借款(loan)」、「這就是為什麼來自Daniel(即林 勇明)的10萬美元借款(loan)對我們如此重要的原因……以 改善我們的財務狀況……Daniel的借款將向其他投資者表示, 您堅信我們將在短期內獲得合同,我理解您無法提供具體的 日期,通過Daniel那裡獲得借款,可以更容易獲得我們需要 的其他資金,並向我們的銀行表示即使有很多延期,我們相 信這個案子很快就會繼續進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頁、 本院前審卷㈠第507頁)。惟兩造就上開50萬、10萬美元「lo an」之翻譯應為「貨款」或「借款」存有爭議,被上訴人主 張應為系爭訂購單之「貨款」,上訴人則抗辯:Dycor公司 與其合作系爭標案前即有債務問題卻未告知,至104年9月9 日才告知其,已逕向銀行聲稱將收到來自其之50萬元美元借 款,並於104年10月26日連續2封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提及有無 可能借款10萬美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0-332頁);經查, 依Dycor公司於104年9月9日電子郵件所陳,其一為Dycor公 司向銀行表示將自上訴人處取得50萬美元,其二又向上訴人 確認信用狀須為保兌信用狀,則該封電子郵件所述之50萬美 元與保兌信用狀應屬二事,佐以Dycor公司於104年10月26日 發出之上開2封電子郵件之時點及內容以觀,斯時系爭訂購 單尚未簽署,倘若Dycor公司能獲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 勇明之10萬美元之借款,亦可對外表徵Dycor公司短期內可 取得系爭標案協力廠商之商機,符合當時Dycor公司財務不 佳及卷內電子郵件相關內容之時空背景,則上開郵件關於「 loan」之翻譯應為借款。惟不論Dycor公司電子郵件所陳之5 0萬美元究為系爭訂購單之貨款或Dycor公司向上訴人借之借 款,均為Dycor公司對貸款銀行之「說法」,與上訴人無涉 ,是關於此段「We have also told the bank that we wil l be receiving a $500,000 『loan』 from you」文字之翻 譯,不影響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 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 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 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 事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Dycor公司之應收帳款之 保險人,已理賠保險金予Dycor公司,Dycor公司將對上訴人 之50萬元貨款請求權轉讓予其,業據其提出債權轉讓協議書 、107年3月26日存證信函等件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4-47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Dycor公司並未依約 交付系爭訂購單之貨物,已如前述,然該公司斯時董事長Ed gar之113年2月9日宣誓書卻稱系爭訂購單之品項為該公司為 系爭標案投注之資源及投標文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61-375 頁),且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自承系爭訂購單含實體 貨物,其後歷審之主張均否認有實體貨物,顯然Dycor公司 已拒絕依系爭訂購單交付貨物,又上訴人自原審第1次答辯 狀即抗辯Dycor公司自始未交付任何實體貨物,該公司無任 何法律上之理由向其主張貨款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有民事答 辯㈠狀可佐(見原審卷㈠第82-87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 人自得以其所得對抗Dycor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被 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0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26

TPHV-111-國貿上更一-1-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名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九廠 代 表 人 黃教展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三等士官長,具已婚身分,於民國111年6月至10 月間,與國軍士官蔡姓下士(下稱蔡士)之配偶蘇姓中士( 下稱蘇士)共同出遊並於營外發生2次性行為(下稱系爭違 失行為),經被告調查屬實,被告乃於112年7月20日召開懲 罰評議會,決議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並以112年7月21日 備二九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前懲罰處分)核定該懲 罰。原告不服,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2年9月13日 備二九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撤銷前懲罰處分,國防部乃以 112年10月18日112年決字第28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被告 重行於112年9月28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仍決議核予原告大過 2次懲罰,並以112年10月6日備二九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國 防部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以原告與蔡姓下士(下稱蔡士)111年11月16日所簽之 「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蘇士與蔡士112年3月9日所簽之 「和解書」,及原告與蔡士之即時通訊平台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認定原告與蘇士於111年6至10月間共同出遊並 發生性關係2次。原告及蘇士雖坦承有於上開期間違反性別 互動分際情事,然均否認曾發生性關係,上開和解書固提及 原告與蘇士發生過性關係,惟原告與蔡士簽訂和解書時均處 於被迫、情緒不安之情境,因蔡士獲悉原告與蘇士有不當情 感關係後,欲藉此誣指2人有性關係,若不拿錢出來擺平, 將在軍中散布並上告長官,使原告遭勒令退伍無法領取全額 退伍金,並至原告家中找其配偶理論,使原告婚姻破裂。原 告及蘇士在意思不自由狀態下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即無法 證明原告與蘇士確有發生性關係。原處分另指原告向蔡士宣 稱都有真的戴套,僅係原告順從蔡士安撫其心之舉,並非真 實。在尚乏客觀具體事證下,僅憑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及原告 與蔡士之LINE對話紀錄,遽認原告與蘇士曾發生性關係,未 依職權傳喚原告軍中同袍到場,以查明蔡士是否對原告為前 述不利之舉,釐清LINE對話紀錄真實性,顯未善盡事證調查 義務,並注意對原告有利事項,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 瑕疵。  ㈡原處分雖有分別記載原告違反之事實及法條等懲罰之依據, 惟就有關違反性別分際不當男女關係懲度之區分標準為何、 如何經涵攝認為達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 表(下稱懲罰基準參考表)「重度」之程度,均未見原處分 詳實說明,原處分徒以原告罔顧單位性別分際宣導、行為顯 非常人所能忍受、漠視部隊規範、犯後態度毫無悔意、嚴重 影響單位榮譽等抽象空泛之說詞遽認原告所為達「重度」之 程度,核定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 條第1項第2款之明確性原則尚有未符。  ㈢被告行使懲罰權雖享有一定裁量空間,但並非毫無界限,依 法治國原則,仍須受法之制約,不可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 不可違背法規授權目的,以符比例及義務性裁量。而受記大 過2次以上懲罰之軍人將面臨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 人評會)之考核程序,若經人評會決議不適服現役,該軍人 將受有退伍或解除召集之不利處分,故對軍人相關違失行為 進行懲罰,其裁量權之行使應謹慎。針對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違失行為,關於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程度等,均為衡量懲處輕重之參考因素,法院應考量個案情 節,綜合先前相關懲罰案例分析比較,評斷原處分之裁量是 否有恣意濫用或怠惰之情事。又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 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各單位檢討不 適服現役案件時,僅就受懲罰軍人於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平 日生活考核而為考評,惟不適服現役處分影響軍人權益甚鉅 ,是審酌受懲罰之軍人是否不適服現役時,亦應將其軍旅生 涯服役期間全部之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一併納入考評。本件原 告與蘇士均為任職於被告之志願役士官,且屬同一辦公處所 ,蘇士常向原告訴說其夫蔡士賭博惡習難改,其需獨力支撐 家中經濟,身心面臨崩潰,對婚姻及人生深感失望等語,原 告基於士官長職位及同袍情誼,經常寬慰蘇士,2人因此漸 生情愫,而生違反性別分際情事,惟原告係在蘇士情緒低落 時請假陪其外出散心,未曾於入夜時獨處,並無不當情感關 係,且非在執行職務期間,亦非在軍事營區,被告並無證據 證明原告與蘇士所為與軍事勤務有任何影響。  ㈣本件原告違反性別分際之行為僅係個人交友感情層面,與公 務無關,公益性極低,且事後業獲得配偶原諒,與蘇士未有 任何聯繫,考量原告服役16餘年間均無品行不良情事,與同 袍間相處融洽,恪遵職務本分、工作表現優異,且與本案相 類似之110年決字第112號、第238號、111年決字第136號、1 12年決字第125號等訴願決定案件相較,原告違失情節亦非 嚴重,卻受大過2次之懲罰,實屬過重。且若違反性別分際 違失行為之態樣含有性行為一律認定達到懲罰基準參考表「 重度」之程度,並核予大過2次,續對其為不適服現役汰除 ,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規定僅為虛設,又 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已將刑法通姦罪除罪化,被告對原 告為不適服現役處分,直接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 財產權,均已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㈤聲明: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由蘇士與蔡士對話紀錄、原告與蔡士間之婚姻外遇出軌和解 書、蘇士與蔡士間之和解書、原告與蔡士LINE對話紀錄可知 ,原告與蘇士已坦承雙方確有外遇出軌行為,外遇時間為11 1年3月至10月20日止,期間發生多次逾越男女正常交友分際 之不正當情事,且原告具學士學歷,為有相當智識水準之人 ,應知悉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及對於其 工作、生活上之影響,仍予以簽署,顯見對所載內容並無反 對之意。原告後續雖主張其簽訂和解書係受蔡士恐嚇等語, 然參照原告於112年7月5日監察官詢問時答稱時之內容,可 見原告前後主張及說明不一致,其嗣後主張其受蔡士恐嚇始 簽立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若原 告與蘇士間確無發生性關係,亦無違反性別分際及不當男女 關係之行為,不論蔡士如何檢舉,原告之工作權益自不受到 任何影響,更不會因蔡士之檢舉而心生恐懼,足見原告辯解 顯與常情有違。本件被告接獲申訴後,隨即指派監察官進行 查證,除約詢原告、蘇士、蔡士及相關人士外,更調閱相關 通行紀錄,並參考相關人員之對話紀錄及和解書等文件,經 原告於懲罰評議會完全陳述後,懲罰評議會充分討論且綜合 所有卷證資料,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與蘇士於111年6至10月 間共同出遊並發生2次性關係。被告已就原告有利、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並依職權善盡調查義務,並無調查證據及認事 用法之瑕疵。  ㈡被告考量原告為學士學歷,自制力及道德標準應較常人高, 卻罔顧機關單位性別分際宣導,與已婚之蘇士發生不當男女 關係,其行為顯非常人能忍受,且原告、蘇士及蔡士均為單 位同袍,本事件之發生不僅導致蘇士與蔡士間婚姻破碎,對 單位領導統御造成嚴重影響,單位更因此蒙受人力上之損失 ,原告事後毫無悔意、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其違失情 節已符合懲罰基準參考表之「重度」,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 告大過2次懲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又 關於國防部111年決字第272號訴願決定認定事實為訴願人與 民女發生性行為,且訴願人坦承不諱;國防部111年決字第2 90號訴願決定之行為態樣僅為擁抱、牽手等親密舉止;國防 部112年決字第34號訴願決定則為訴願人與同袍之妻有夜間 獨處、擁抱及以寶貝互相稱呼等親密行為,上述他案均維持 訴願人2次大過之懲罰,對比本件原告係已婚,且與已婚之 女同袍發生性行為,卻仍飾詞狡辯,不僅違背婚姻忠誠義務 ,犯後態度更為惡劣,被告參考他案訴願決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 、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 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14款規 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 、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國軍軍 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二)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㈡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 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 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 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 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 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 ,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 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 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 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 則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 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 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 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 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 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 由主席裁決之。」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與蘇士有婚外情及發生性行為等不當 情感關係情事,主張原處分具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惟:   ⒈經查被告為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罰,經調查結果, 認為有施以懲罰必要,乃由廠長指定5位評議委員(含專 業人員法制官1位)由上校副廠長(男性)擔任會議主席 ,其餘委員男女性別各2人,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3分之 1,而於112年9月28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並通知原告列席 會議表示意見,經全體評議委員會議審議,以投票表決( 主席未參與表決)方式一致決議核予原告記大過兩次等情 ,有卷附懲罰評議會委員勾選單及會議程序表、會議簽到 冊、會議記錄及表決單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9至3 21頁、第225至262頁)。足認被告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 之懲罰案件已依規定踐行調查、組織評議會委員及召開評 議會決議等必要正當程序。   ⒉按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應用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所顯現之客觀情狀,本於社會 常情以推認該待證事實之真偽者,尚非法所不許。再者, 衡諸當事人間之不正當性別互動行為,尤其發生性關係, 為避免人耳目,常於私自相處場合為之,未必為他人目擊 或有現場攝錄影像為證,故依一般人正常認知,推敲相關 間接證據所呈現之合理情況,若認定當事人有該違失行為 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自得憑以證立該行為事實存 在。   ⒊次查原告與蘇士配偶蔡士間簽立之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載 明:「甲方許名和與乙方配偶蘇○○(即蘇士)於民國111 年6月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發生男女不正當情事發生, 被乙方蔡○○(即蔡士)於111年10月21日發現此事,當天 由乙方蔡○○約甲方及乙方配偶蘇○○至集集岳崗營區職務官 舍攤牌,在三方的詳談下,甲方與乙方配偶蘇○○均已承認 111年6月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所發生總總多次男女不正 當情事,且甲方與乙方配偶蘇○○經常在LINE及其它通訊軟 體上私聊一些曖昧言詞甚至聊到半夜,並多次一起在上班 期間私約請假外出四處走走、散心、吃飯、看電影、接吻 及發生2次性行為,以造成乙方家庭破碎及精神上的傷害 ,甲方願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作為賠償乙方所致精神慰撫 金,並願和解以息爭訟,於111年11月16日經由甲乙雙方 協調,過程中並無脅迫對方且協調同意達成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與蔡士間之LINE對話內容:「( 原告)○○,我真的對你很抱歉,但剛說的話,我一定會做 到。你會懷疑我們還會連絡,但我會證明我們不會再聯絡 的。……」「(原告)因為我對你很抱歉……更對不起你把我當 朋友……我還這樣。……」「(原告)你有想要我怎麼做才能 和解嗎?……」「(蔡士)還有你確定你有戴套?」「(原告 )○○我跟你說過真都有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蔡士與蘇士經律師見證簽立之和解書記載:「茲因蔡 ○○與蘇○○為夫妻關係,蔡○○(下簡稱甲方)於民國(下同 )111年10月21日發現蘇○○(下簡稱乙方)與許名和(下 簡稱丙方)有外遇出軌行為,經甲方當面質問乙方及丙方 ,乙方及丙方均坦承雙方確有外遇出軌行為,外遇出軌時 間為111年3月至111年10月20日止,期間發生多次踰越男 女正常交友分際之不當情事,例如乙方及丙方經常藉由LI NE及其他通訊軟體上以曖昧對話私聊直到深夜、回憶前次 私約請假外出約會、看電影、接吻、多次性行為等情,…… 。因甲乙雙方前開行為已造成彼此身心上的傷害,惟雙方 仍有努力維持婚姻及完整家庭之意願,為修復彼此關係, 特立和解條件如下,以玆信守……。」等語(見本院卷第14 3至149頁);蔡士與蘇士間之LINE對話內容如下:「(蔡 士)昨晚我有去找許名和聊,他跟我說你們很常約出去, 會去吃吃你覺得哪間你想吃的店,你想去的景點走走,會 去看妳想看的哪部電影,之類等等……我想你是愛上了他你 才會約他出去,甚至主動跟他發生了性關係,或許妳自己 還沒發現你已經愛上了他吧。(蘇士)這些時間我這些行 為真的沒保持好我和他該有的距離,我真的對你很對不起 ……。」(見本院卷第95頁)。再者,原告接受被告監察官 行政調查時陳稱:「(請問你111年11月16日與蔡士簽的 和解書是在哪邊簽的?)當時是否有遭到恐嚇或脅迫?答 :我們是當天下午時在全家便利商店名間水頭店簽的,當 時只有我們兩人,期間無恐嚇或脅迫我,但簽的過程一直 催促我。」列席被告懲罰評議會會議陳稱:「(法制官賴 中校)監察官7月5日查證報告中有問你,『請問你111年11 月16日與蔡士簽署和解書是在哪邊簽的?當下是否遭受恐 嚇或脅迫?』,你回答『我們當初在全家便利商店名間水頭 店簽署中,當時只有我們兩人,期間沒有恐嚇或脅迫,簽 署過程中一直催促我』,請問這是你說的沒錯吧?(許名和 士官長)對。」「(法制官賴中校)和解書是屬民事上契 約,如果過程中遭受強迫恐嚇,那這份和解書基本上就無 效,你理解嗎?(許名和士官長)知道。」「(法制官賴 中校)當時監察官查證報告問你時,你也說沒有遭到恐嚇 或強暴脅迫,和解書內容你也都懂,雖然那是蔡士所擬的 ,但是裡面有要賠償50萬甚至說到兩次性關係,這簽署後 會有什麼效果,難道你不知道嗎?(許名和士官長)知道 。」「(法制官賴中校)那你簽約了,應該就是要想到蔡 士會跟你要錢。那你說蔡士對你強暴脅迫,你有告他恐嚇 嗎?(許名和士官長)沒有。」「(法制官賴中校)那你 知道蔡士是可以依據這一份和解書去告你侵害配偶權的嗎 ?(許名和士官長)我知道。」「(法制官賴中校)那為 什麼你會去簽署這一份和解書,甚至交出身分證還簽名蓋 章?(許名和士官長)當下他就是一直催促我。」「(法 制官賴中校)如果蔡士擬的不是事實,你也可以跟軍中長 官說或不要簽名就好了,你個性應該也不是懦弱的人,大 可拒絕蔡士不是嗎?(許名和士官長)因為我自覺跟蘇士 出去,所以我有做錯事。」「(法制官賴中校)做錯事, 也不代表要接受蔡士所寫的任何不利於你的事。今天內容 怎麼寫,我念一下『甲方許名和與乙方配偶蘇○○於111年6 月至10月20日期間,發生男女不正當情事,乙方蔡○○於11 1年10月21日發現此事,當時由乙方約甲方及乙方配偶蘇○ ○至職務官舍攤牌,三方詳談下,甲方與乙方配偶蘇○○均 已承認,於111年6月至10月20日所發生男女不正當情事, 經常於通訊軟體私聊曖昧言詞,並多次於上班期間私約請 假,外出四處走走、看電影、接吻及發生兩次性行為,造 成乙方家庭破碎及精神傷害,甲方願以新臺幣50萬元,作 為賠償乙方所致精神慰問金,並願和解以息爭訟,於111 年11月16日經由甲乙雙方協調,過程中並無脅迫對方且同 意達成和解』,裡面寫到至官舍三方協調,這你有承認嗎? (許名和士官長)有。」「(法制官賴中校)這裡面寫的 事情,你覺得沒有,那當下怎麼不劃掉,為何不爭執?( 許名和士官長)那時候有爭執才會拖到那麼後面才簽。」 「(法制官賴中校)拖到後面才簽,是因為錢談不攏的問 題。我現在問你的是,當下為什麼不爭執,沒有的行為就 劃掉不就好了,在監察官那邊你也說沒有受到強暴脅迫不 是嗎,這明顯跟你說的不合理阿。那如果是你的身旁好友 遇到這種不合理的事,你會不會教他不要亂簽?(許名和 士官長)會。」「(法制官賴中校)那為什麼當下你不這 樣做?是不是說明你們三方其實已經協調過了,才不能劃 掉,那就間接承認和解書所寫的內容是事實對吧。(許名 和士官長)不承認,因為之前聽法制官還有詢問律師之後 ,才知道可以劃掉。」「(法制官賴中校)那既然不劃掉 不屬於事實的內容,那你大可以不要去簽署這份和解書, 為什麼你還要簽?以你工作經驗,應該可以很容易了解, 契約簽訂後會產生什麼賠償效果,那你跟蔡士簽署的和解 書裡面也很明確詳述內容、時間及性行為次數,你大可以 拿著和解書跟長官說,況且你待了16年多又身為士官長領 班,你卻不反映,還一直說被恐嚇然後才簽署,為什麼? (許名和士官長)(當事人沉默不語)……。」(分見本院 卷第125頁、第234至237頁)   ⒋觀諸原告知悉和解書載明其與蘇士有「多次一起在上班期 間私約請假外出四處走走、散心、吃飯、看電影、接吻及 發生2次性行為」等情事,須賠償蔡士50萬元,允諾往後 不再與蘇士有公事以外之交往,否則,願給付200萬元並 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等項義務 ,且原告除親自於和解書上簽章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交 付蔡士收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衡諸蔡士與原告簽 約當時皆任職部隊受軍令嚴明規範,蔡士職級為下士,原 告則已歷練至士官長職級,明瞭和解書所載之意義及效果 ,苟自己確實未與蘇士發生上開情事,依社會常情當無屈 從蔡士意思,貿然立據交付收執為憑之理。再對照蘇士經 律師見證與其配偶蔡士簽立之和解書所載其與原告於111 年3月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內有請假外出約會、看電影、 接吻、性行為等外遇出軌行為態樣,除性行為之次數僅有 「多次」與「2次」之出入外,核與原告與蔡士簽立之和 解書所載大致相符。又參酌原告與蔡士上開LINE對話內容 ,原告亦對蔡士表明其先前已說過與蘇士發生性行為時, 生殖器都有穿戴保險套無訛;而依蔡士與蘇士上開LINE對 話內容,可見蘇士對於配偶蔡士所詢是否因愛上原告始與 其發生性關係乙節,亦未否認彼此有性交行為,而就其未 保持該有距離表示懺悔之意。此外,原告於被告實施行政 調查及被告召開懲罰評議會會議時雖僅承認有與蘇士外出 ,否認有越軌情事,但對於親自簽署上開和解書乙事並不 爭執,且始終無法合理解釋何故願意簽署,復未能提出其 非出於自由意願之具體證據供參。   ⒌綜觀上開事證情況,當認原告與蘇士於上開期間逾越性別 正當分際之行為,除彼此出外約會、遊玩、觀賞電影、接 吻外,且至少發生2次性行為,始與社會常情相符,而無 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原告與蘇士間之上開逾越 正當性別分際之行為,自屬該當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第31點第2款所稱「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 分際情事者」之行為態樣,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 14款規定「其他違反國防部頒定法令」之違失行為。原告 主張其僅陪蘇士外出散心、傾聽其心聲,未與蘇士發生性 行為等不當情感關係云云(分見本院卷第386頁及第406頁 ),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取。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原告行為之態樣、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等情,作成原處分適用達懲罰基準參考表規定之「重 度」情節為懲處,違反比例原則,不符明確性原則,有裁量 怠惰乙節: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 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 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懲罰基準參考表 (見本院卷第213頁)規定:志願役有不當男女關係之重 度情節行為者,懲罰限度為大過1次至大過2次。   ⒉次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16點「軍紀及軍紀維護的 定義」規定:「軍紀,包括紀律與紀綱兩層意義,亦即軍 隊全體心理所公認之規範,蓋軍隊成員來自民間,具有不 同之身分、知識與習性,欲使之維持軍隊秩序,保障命令 貫徹,全有賴於紀綱、紀律以維護,方能鞏固團結;國軍 軍紀維護,旨在澈底貫徹命令、嚴肅軍隊紀律、防杜意外 傷亡、健全領導統御、培養廉能風尚、確保官兵權益、促 進和諧團結,鞏固國軍戰力。」第17點「軍紀維護要求目 標」規定:「㈠生活紀律:⒈以四維、八德、孝悌、忠信為 生活中心德目,建立官兵三信心,發揚軍中倫理,促進三 軍團結,並藉管理與教育作為,訓練軍人姿態、能力與精 神十二要項,養成官兵雄壯威武,英勇驃悍的現代化軍人 氣質。」顯見國軍對於軍紀之要求係從個人到部隊、從生 活到軍中均應一貫落實貫徹,而嚴守性別分際,維護純淨 軍風,尤為職業軍人必須具備之情操及應恪遵之軍紀。準 此,原告系爭違失行為,明顯該當於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 規定第31點第2款所稱「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 互動分際情事者」之行為態樣,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 條第14款規定之其他違反國防部頒定法令之違失行為,自 應予以懲罰。   ⒊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但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 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 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 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 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 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 ,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   ⒋觀諸原處分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該當懲罰基準參考表之重 度情節,已記載:「許名和士官長與蘇○○中士彼此具已婚 身分,雙方竟於111年6至10月期間,共同在營外出遊並發 生2次性關係,構成『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 』之重度違失行為」、「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條第2款及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辦理」等語,足以使原告瞭解 原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可據以提起行政爭訟 ,殊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情事之處。      ⒌考量軍紀乃軍隊命脈所繫,部隊戰鬥力之擔保,未有嚴肅 之軍紀,難以達成國軍保國衛民之任務與使命,原告身為 部隊士官長本應崇法守紀為士兵之表率,衡酌其不顧自己 已婚身分,輕忽家庭倫理,趁機染指同袍蔡士之配偶,沉 耽於婚外戀情,達到發生性行為程度,已導致同袍家庭婚 姻關係破裂,事後更推諉卸責等情節,足見其榮譽感及使 命感嚴重不足。則被告就其系爭違失行為召開懲罰評議會 會議,經與會全體委員充分討論後,表決結果全數同意予 以原告大過兩次之懲罰,並無牴觸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 第1項規定,未逾越同法第13條及第20條規定之士官懲罰 種類及限度,符合懲罰基準參考表關於志願役軍人有不當 男女關係之重度違失情節之懲罰基準,核屬責罰相當,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 核定原告大過2次,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2-26

TCBA-113-訴-38-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 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 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 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 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 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 、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新臺幣6,000元,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未繳納。此外,上訴人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復未提出上訴理由,上開部分 均有待補正。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委任狀,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書,逾期不補繳、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26

TPBA-112-訴-353-20250226-3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桃園市祥暉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智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一七O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佰零參萬貳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3萬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撤銷執行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   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26

TPDV-114-司聲-70-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 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 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 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 ,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具狀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行政院、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 中心、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89號法官劉逸成、高等法 院105年建上字第86號法官方彬彬、黃若美、許純芳、丹砂 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吳志豐、林玉琴、盛揚柬、加丞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黃佐夫、鉅瀚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培倫、香的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怡筠、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彰化商 業銀行光復分行、台北銀行吉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分 行、玉山商業銀行儲蓄部、黃佐夫、詹桂香、李麗惠、110 年度他字第10276號君股檢察官、110年度他字第1586號鼎股 檢察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花蓮縣警察局、劉仲雄、南友遊覽汽車有限公 司、陳輝堂、黃張玉霞、陳淑枝(永富商行)、柯春福、花 蓮地院95年度國字第2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國字 第1號、最高法院109年民訴字第131號、潘忠良、李豐裕、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3 號」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僅「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行政院、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 產中心、花蓮縣警察局」為行政機關,而「花蓮地院95年度 國字第2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1號、最高法 院109年民訴字第131號、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3 號」僅係訴訟案件繫屬之案號,其他被告則為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自然人、私法人、財團法人或人民團體等,均非行政 機關,且觀之其起訴狀(本院卷第27至51頁)、準備書狀( 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準備書(2)狀(本院卷第245至24 8頁)、準備書(3)狀(本院卷第251至253頁)、準備書( 5)狀(本院卷第281至303頁)等上開書狀之記載,乃是將 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填寫,龐雜紛亂,難以理 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 且因其歷次書狀內容龐雜,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意,故原 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乃至對 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 ,本院亦無從審究其起訴是否合於程序要件,故本院乃於11 3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適格之被 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 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 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3頁)可憑。原告雖於114年1月3 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補充判決補正(6)狀(本院卷第315 至334頁)、114年2月1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更正錯誤判 決聲請專屬管轄(7)狀(本院卷第349至381頁),但該書 狀內容仍是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對各個被告 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堪認原告未依本院 上開裁定而為補正,依首開規定,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26

TPBA-113-訴-1061-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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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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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劉幸宜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購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4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洪瑞鴻以最高價標得系爭土地後 ,已遵期繳清價金,並未棄標,被上訴人毋需依系爭標案投 標須知第11條第3項、第18條準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 業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通知次高標之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按最高標價承購之購買權 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 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人指 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350-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64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兆南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訴1110136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由蔡銘昌變更為黃兆南,被告 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第181頁),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於本院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判決:「1.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 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具狀變更聲明為:「1.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 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返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 ,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 第3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變更聲明為:「1.申訴審 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返還押標 金2500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39頁)」、「1.申訴審議 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25 00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72頁)」經核原告雖變更 其訴之聲明,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已為言詞辯 論,堪認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核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104年9月25日所辦理「生物偵檢車」採購案( 標案編號:T104002L150,下稱系爭採購案),於同年10月2 日決標予原告,雙方並簽訂「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 系爭採購契約),契約金額為7億5000萬元,系爭採購案均 已履約完成,並經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10日、107年2月8日 完成驗收及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前代表人及從業 人員涉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100 7號、第33338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追加起訴。被告遂 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揭案號追加起訴書(下稱系爭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審認原告前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有「涉犯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等情,行為屬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本文』第 2.3.1規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的情形,而依行為 時採購法(即108年5月22日修正前之採購法,下同)第31條 第2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6月14日國採購包字第111014736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原告已於 112年4月28日全數繳納)。原告不服提出異議,遭被告以11 1年7月8日國採購包字第1110154260號函復維持原決定(下 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亦經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屬人員並無以偽造、變造文件投標情事   被告係以原告有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2.3.1「以偽 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情事為由,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依 被告所述,其認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即為系爭 追加起訴書中所記載,原告所屬人員變造系爭採購案「生物 偵檢車」原廠美國Research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RI公 司)提供之規格表,製作供規格審查之「客製化規格表」而 言。然早於105年4月8日即有立法委員就原告投標文件是否 有偽造、變造一事提出質詢,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同年4月1 2日即函請中華民國駐美軍事代表團(下稱駐美代表團)向R I公司進行查證,RI公司後續回復之書函及所出具之公開函 文均已說明原告向RI公司購買產品係「客製化」之產品,非 一般通用之產品,且RI公司於事前已同意原告以通用產品型 錄為基礎,製作客製化規格表。另觀之RI公司與原告之合作 備忘錄,亦已表明已授權或同意原告整合相關系統並滿足標 案所需條件,而上述情事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肯認,可見原 告於投標時即已取得RI公司授權或同意修改製作投標文件, 原告所為非製作不實文件,亦不影響招標程序,並無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犯行,亦無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情事,被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僅憑系爭追加起訴書即作成原處分,於法不符,應予撤銷 。 (二)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已罹於時效   1.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及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4項、 第5項規定意旨,招標機關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應於自發還日 或追繳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而 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應綜合機關組織權責可接 觸之資訊管道及獲取之資訊量等各項事證,以機關客觀上可 確認廠商該當追繳押標金情事之時點,以為合理可期待機關 得為追繳並課予其及時行使權利之義務。機關如接獲陳情而 知悉違法情事時,自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 即起算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本件被告於104年10 月12日簽約前即已退還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縱被告所稱原 告以偽造、變造文件投標之事為真,此追繳押標金事由亦係 於發還押標金前發生,依前開規定自發還日起算已逾5年而 罹於時效。  2.依被告於105年12月間於立法院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內容,即 已提及「得標商疑似變造投標文件」及「系爭採購案決標簽 約至今遭未得標廠商多次檢舉,且已提供臺北市調查處、桃 園市調查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調查所需 案卷」等情,足認被告早於未得標廠商檢舉或104年12月間 即已知悉相關情況,客觀上已可確認該當追繳押標金情事。 另觀之被告105年8月3日國陸化整字第1050000967號函,亦 可佐證被告已知悉投標文件內容與網路公開資料顯示數據有 差異,並進一步要求原告說明,足認於105年8月3日可合理 期待被告得追繳押標金。況被告既稱是否違反行為時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認定,並不以成立偽造、變造私文 書罪為必要,可見被告本可就所獲知相關事實依職權辦理, 不以檢察官起訴或刑事責任之成立為追繳押標金之前提,則 被告聲稱其係於檢察官追加起訴後始知悉原告有偽造、變造 投標文件之事實,顯忽略其有調查、裁量權限,實自相矛盾 。是被告應於104年12月間即可合理期待作成追繳押標金處 分,自斯時起算5年應於109年12月間時效完成,惟被告竟遲 至111年6月14日始作成原處分,自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遭追繳之押標金及請求遲延利息   原告已於112年4月28日繳納押標金2500萬元,原處分既屬違 法而應予撤銷,被告受領押標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自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返還。又就公法上不當得利所 生遲延之問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規定給付遲延利息。至於公法中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利率之計 算,因行政程序法中並無相類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0 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追 繳之押標金2500萬元,及請求被告附加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聲明:  1.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並無違誤   參考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修法歷程,行為時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 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抑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 、變造履約文件,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 而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 。參諸系爭追加起訴書之內容及證據清單可知,訴外人即時 任原告代表人陳銘宏、研發經理陳定均及RI公司代理商李宜 儒等人,均已在偵查程序中坦承提供予被告之規格審查文件 ,有增加RI公司原廠型錄所無文字等犯罪事實。另參以訴外 人李宜儒於105年3月21日寄送予訴外人即時任豐禾國際科技 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盛凱科技有限公司,下仍稱豐禾公司 )代表人李嶺生之電子郵件,亦可證系爭追加起訴書所指之 型錄變造內容係訴外人李宜儒自行增加。原告復無法提出「 投標時已獲得RI公司授權或同意原告可依投標要求而在一定 範圍內改作其規格表」之證據。再者,縱然RI公司於原告投 標後同意系爭追加起訴書所載投標文件增加之內容,亦不影 響原告於投標時即成立之變造事實,蓋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與真正名義人事後是否追認無關,不得據為免罪之主張 ,可見原告確已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2.3.1及行為時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 金2500萬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及104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意旨,有關消滅時效之起算,應 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間 知悉系爭追加起訴書後,方得知原告有偽造、變造投標文件 之事實,故應認本件係自111年3月起算消滅時效,方符事理 之平與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旨,是被告以原處 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三)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縱使本件原處分違法須撤銷,然因被告並非毫無任何證據資 料作成判斷認定,而是信賴當時客觀之公文書而為判斷,故 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負遲延利息責任,且原告所主張 者,乃公法上請求權,無從類推適用民法規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 公開招標公告影本(見申訴卷一第13至20頁)、系爭採購契約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3至194頁)、系爭採購案結算驗收證明 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系爭追加起訴書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二第79頁)、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影本(見本院 卷一第170至182頁)、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 斷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第40至62 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年4月24日新北執庚112 費特00428536字第1120199174A號執行命令、新北執庚112費 特專字第00428536號執行命令及原告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5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 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是否適法? (二)如認原處分違法須撤銷,則原告以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250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法令及法理說明   按行為時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 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 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 投標。……」行為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 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 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 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參照採購法第1條明訂其立法 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前揭規定所稱「偽造 、變造」之定義,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不僅刑法上偽造、 變造之意義屬之,即廠商自行製作不實之投標文件者,亦屬 之,以落實採購法對於廠商誠實投標、履約之要求(最高行 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行為時 採購法除第32條第2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行 為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偽造、變造投標、 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作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由。而上 述行為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於108年5 月22日已修正為:「機關辦理採購,……,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四、以虛 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參照10 8年5月22日修正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時,關於第2款、第4款 修正理由已載明:「……原條文第二款後段『以偽造、變造之 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依立法原意,凡廠商出具之 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 者,均屬之,爰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 履約,以資明確,並移列第四款及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 。另基於本款規範之目的,廠商應有可歸責性,方有本款之 適用。……」,益見行為時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1款、第101 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偽造、變造 」,不僅刑法上偽造、變造之意義屬之,即廠商自行製作不 實之投標文件者,亦屬之。準此,機關得依行為時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係以得標廠商有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為要件,倘若得標廠商並無偽 造、變造投標文件,抑或是製作不實投標文件,機關自不得 依上揭規定追繳押標金。 (二)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違法  1.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3.1明定(見本院卷一第172頁), 廠商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情形者,所繳押標金不予發 還,已發還者予以追繳,堪認被告已依行為時採購法第32條 第2項第1款規定,於招標文件中規定追繳押標金之規定。又 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2500萬元,無非 係以「依前揭起訴書(按:即系爭追加起訴書)內容,貴公 司前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情,前開行為屬本 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本文』第2.3.1規定『以偽造、變造之文 件投標』之情形」為理由,而參諸系爭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8頁),該案檢察官乃係認:「訴外人 陳銘宏透過訴外人李宜儒、訴外人即李宜儒之父李炳南引介 ,與RI公司合作,取得該公司生產製造之『Vehicle-Based A utomatic Biological Dectection』(下稱VBAD)生物偵檢 設備及技術支援。訴外人陳銘宏、李宜儒、李炳南、陳定均 及訴外人即原告研發經理沈勳燦均明知依據化學兵處就系爭 採購案之規格需求,有關『生物偵測取樣警報辨識系統』之偵 測敏感度部分,在生物粒子濃度﹥25ACPLA(每公升空氣所含 生物粒子數)條件下,準確度需高於80%,RI公司供應之VBA D 3600-2生物檢測系統尚無法達到上開條件下偵測準確度高 於90%之標準,且RI公司所提供之VBAD 3600-2原廠型錄均未 載有何符合『美國軍用標準規範』(MIL-STD)等事實,竟先 由訴外人李宜儒於104年間,向RI公司取得『Typical Specif ications for the VBAD 3600-2 Multi-Threat Vehicle Sy stem』型錄(即兩造所稱原廠型錄,以下仍簡稱原廠型錄) 後,再由訴外人陳定均、李宜儒增加原廠型錄所未記載之『F eature:Biological detect limit/Value:Dependent on ta rget aeroseol.25 ACPLA under controlled lab conditio ns,100 to 300 ACPLA typical for field.error rate les s than 10%,between PM2.5-PM10」及「Feature:Standards /Value:MIL-STD-810F 506.4、MIL-STD-810F 507.4 MIL-ST D-810F 508.5、MIL-STD-810F 509.4 MIL-STD-810F 510.4 、MIL-STD-810F 514.5 MIL-STD-810F 516.5 MIL-STD-464, MIL-STD-461E RS101&RS103 MIL-STD-461E CS101,CS114,CS 115 and CS116 MIL-STD2169B(partial.only SASS4200)』等 文字(下稱系爭規格文字),偽以表示原告所供應,由RI公 司製造之VBAD 3600-2生物檢測系統符合系爭採購案之規格 需求,並由訴外人陳定均、沈勳燦製作投標所需之相關文件 ,持向國防採購室投標系爭採購案而行使之。致使系爭採購 案之國防部公務員誤認原告投標文件有關此部分之內容符合 招標規範之規定而予以審查通過,決標予原告,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化學兵處及國防採購室審核投標廠 商文件之正確性」等情,因此認為訴外人沈勳燦、陳定均、 李炳南、李宜儒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嫌及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嫌,而追加起訴。至訴外陳 銘宏所涉上開罪嫌部分,因前已提起公訴,則另行併案審理 ,可見被告是認為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投標時所提供之規格表 因增列系爭規格文字(以下就原告投標時所提供之規格表簡 稱系爭規格表)而與原廠型錄不符,故系爭規格表係經訴外 人陳銘宏、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變造,而有「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情事,方以原處分追繳系爭採購 案之押標金。  2.觀之卷附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書(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91 頁),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下稱化學兵處)所開 出生物偵檢車之規格需求,關於生物偵檢取樣警報辨識系統 之偵測敏感度,須符合「生物粒子粒徑在PM 2.5至PM10時, 其濃度低於25ACPLA (每公升空氣所含生物粒子數),準確 度需高於80%」,至於系統測試報告,化學兵處要求「野戰 環境測試」、「電磁干擾測試」、「電磁耐受測試」、「電 磁環境效應」、「高空電磁脈衝防護」等5項應符合美國軍 用標準規範(或同等品)測試。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 全案卷證與本院卷附資料比對,相較於原廠型錄(見臺北地 檢署他字第6163卷一第104頁),系爭規格表(見本院卷一第 169頁)確有增加系爭規格文字(系爭規格文字之譯文分別 為「特性:生物檢測下限/數值:取決於目標噴霧顆粒,在受控 制的實驗室條件下,通常為每升空氣0.25個活粒子,實地則為 每升空氣100至300個活粒子。誤差率低於10%,適用於PM2.5 至PM10範圍的顆粒物」、「特性:標準/數值:符合以下軍用 標準MIL-STD-810F 506.4、MIL-STD-810F 507.4、MIL-STD- 810F 508.5、MIL-STD-810F 509.4、MIL-STD-810F 510.4、 MIL-STD-810F 514.5、MIL-STD-810F 516.5、MIL-STD-464 、MIL-STD-461E RS101及RS103、MIL-STD-461E CS101、CS1 14、CS115及CS116、MIL-STD-2169B【部分,僅SASS4200】」 ),而呈現系爭規格表與原廠型錄有所出入之情形。  3.系爭規格表之內容雖與原廠型錄有所出入,然訴外人李宜儒 於臺北地院審理時已經證述:原告是向RI公司採購設備,在 備標過程會透過面對面的討論或是透過EMAIL、通訊軟體的 方式告知RI公司設備需求,RI公司負責人Elric和RI公司總 工程師Chuck都有來過臺灣面對面討論過;跟供應廠商溝通 規格時,會直接問供應廠商能力可以做到哪裡,準確率部分 RI公司最後給我的確認是可以到90%,且關於系統測試報告 的五項測試要求(按:即前述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書關於系 統測試報告部分之5項規格需求),我在與RI公司溝通過程 中,都有告訴RI公司,RI公司都說他們可以符合前揭要求; RI公司所提供的規格表有一個原版通用版,本來就同意其在 世界各地經銷商、代理商或是合作投標商,可以在RI公司能 力範圍內進行通用型錄的修改,以滿足世界各地標案的需求 ,我是在RI公司允許和授權的情況下增補作成系爭規格表, 再由原告持以作為投標文件一部分去參與投標,此部分RI公 司均知情且同意等語明確(見臺北地院訴第206號卷二第115 至123頁),核與訴外人陳定均於臺北地院審理時所證述:R I公司原提供之規格表(按:即原廠型錄)是一種通用型, 並不代表最後的規格版本,每個不同國家所需設備都會有特 殊需求存在,雙方需要在技術和參數的繁瑣協商往返之中討 論出客製化設備,RI公司有授權在他們公司能力可以達到的 範圍,讓我們在規格上進行修改。我們投標之前就有要求RI 公司要做到什麼程度,在透過訴外人李宜儒與RI公司獲得確 認之資訊後,就把可以的規格放到投標書上,系爭規格表上 關於準確度高於90%之記載RI公司一定知道等語相符(見臺 北地院訴字第206號卷二第171至176頁),而訴外人陳銘宏 於臺北地院審理時亦陳稱:訴外人李宜儒負責用原告名義跟 RI公司聯繫處理生物偵檢車相關事宜,是訴外人李宜儒增加 原廠型錄所無之文字,製作系爭規格表,都是經由RI公司負 責人同意,RI公司原提供之規格表(按:即原廠型錄)不可 能將所有規格都記載清楚,何況本件所涉設備乃涉極高商業 機密等語(見臺北地院訴字第206號卷四第222至223頁,臺 北地院訴字第206號卷一第165頁),另證人即時任化學兵處 軍品整備組少校承辦人邱雅姿於臺北地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當時是承辦人,印象中RI公司負責人到會客室開會時有講過 可以達到90%精準度等語綦詳(見臺北地院訴字第206號卷五 第120至121頁)。是綜上證人所述勾稽可知,系爭規格表固 然與RI公司原廠型錄有所差異,然該原廠型錄僅為通用版本 ,RI公司本即授權各地代理商或經銷商可依照各地不同的投 標需求做調整,且訴外人李宜儒所製作系爭規格表之內容均 已事先徵得RI公司同意,RI公司更已向訴外人李宜儒表明其 提供之產品準確率可以達到90%,以及可以符合系爭採購案 規格需求書關於系統測試報告部分之5項規格需求,甚至RI 公司負責人至化學兵處會客室開會時更再次表明該公司產品 準確率可達90%,則系爭規格表所增列之文字既係經RI公司 同意,且所記載之內容與RI公司所表明產品特性相符,即難 認原告前任代表人及相關從業人員有何偽造、變造原廠型錄 之行為,亦難認系爭規格表有何不實之處。  4.參諸RI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合作備忘錄(見臺北地院訴字第 206號卷一第219至220頁),其中第1條及第3條分別載稱: 「Rl desires to appoint KYLINK,as RI's exclusive par tner in Taiwan Biological/Chemical sampling and Dete ction Vehicle(hereinafter called as the "Bio Vehicle tender")in 2015.(譯文:RI公司指定冠宇公司為RI公司 在西元2015年臺灣生物化學採樣和檢測車專案(以下簡稱生 物車輛標案)的獨家合作夥伴)」、「KYLINK will underta ke the following activities:Acting as a primary con tractor to conduct and bid Bio Vehicle tender.;Inte grate RI's VBAD to act as core biological detection sub system to meet overall specification for Bio veh icle tender.(譯文:冠宇公司將進行以下活動:擔任主要 承包商並進行生物車輛標案之投標;整合RI公司之VBAD做為 核心生物檢測子系統,以滿足生物車輛標案之整體規格)」 可見RI公司係認原告為其合作夥伴以進行關於系爭採購案投 標事宜,並由原告整合系統以滿足系爭採購案之規格,則RI 公司基於原告為其合作夥伴,負有整合系統滿足系爭採購案 規格之責,考量各地標案所需文件格式和內容有所差異,原 所提供的原廠型錄有可能不符相關標案之投標格式需求,因 此授權或同意原告修改原廠型錄以進行投標,實與常理相合 ,益見前揭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  5.況且,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5年4月12日即函請駐美代表團 向RI公司進行查證,RI公司於105年5月4日回復之函文已載 明:「I have examined the PDF copies of Research Int ernational (RI) brochures attached to your group's l etter dated April 29, 2016 and cannot see any discre pancies,either omissions or added language.(譯文: 我已審閱您於西元2016年4月29日信中隨附之RI公司型錄之P DF副本,但沒有看到任何包括遺漏或添加文字的差異)」、 「Each representative is provided brochures that hig hlight product features without being too technical. If a specific opportunity arises such as the monito ring vehicle tender TI04002L150 in Taiwan and we are compliant with the Specification, we typically iden tify a local partner for bidding and we work to prov ide the necessary documentation to them that satisfi es tender requirements. In the case of tender TI0400 2L150, a generic VBAD brochure was expanded to addre ss specific tender requirements.(譯文:我向每位代表 所提供之型錄,在於著重產品功能,但不過於技術性,如果 有出現特定機會,例如在臺灣監控車輛標案TI04002L150, 且我們能符合該規範,我們會指定一個本地合作夥伴進行投 標,並努力提供滿足招標要求的必要文件,就標案TI04002L 150而言,擴展通用型錄是為滿足特定招標要求)」等語, 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4月12日國陸化整字第1050000444 號函、駐美代表團105年5月19日傳真電報及所檢附RI公司同 年5月4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51頁、 第253至254頁)。又RI公司復於同年11月5日出具公開函對 外表明:「Mrs. Lee appears to not appreciate the dif ferences between a brochure and bid document. Market ing brochures are prepared for a general audience an d often omit many product details.They are routinely modified to reflect the issues most important to a customer or country, and may be frequently updated o r modified.(譯文:李女士似乎不瞭解產品型錄與投標文 件間之區別,產品型錄是為一般大眾所準備的,通常會省略 很多產品細節,並且會經常性更新或修改來反映不同國家或 客戶所在意的重要議題)」、「In planning a bid strate gy for TI04002L150, it was agreed that a general pro duct brochure would be used as a starting point to c reate a custom document that addressed all issues of concern to the Chemical Corps. This was accomplishe d through the combined efforts of GST, KYLink, and R I,with KYLink taking the lead as the prime contracto r and actual bidder. Not all technical information p rovided to KYLink went through GST, and this may be the basis for some of Mrs.Lee's misdirected concerns .(譯文:在規劃標案TI04002L150之投標策略時,我們同意 以通用產品型錄為基礎,製作一份解決化學兵部門關注所有 問題的客製文件,初始文件乃係由豐禾公司、原告和RI公司 所共同完成,但因為原告身為主承包商及投標者,後續許多 提供給原告的技術文件並未透過豐禾公司,這很可能是造成 李女士有誤解的主因)」、「The final bid document of course differed from the product's general brochure- it is illogical to characterize such a purpose-crea ted document as fraudulent. It is one of a kind.(譯 文:最終投標文件與產品型錄間之必然存在差異,但將這種 客製化文件定性為詐欺是不合邏輯的,這種客製化文件是獨 一無二的)」、「 However, they did not promise capab ility beyond our product's technical limits, and the refore we support and respect the decision they made .(譯文:然而,畢竟他們【按:係指原告】並沒有做出超 出我們產品能力的承諾,因此我們尊重且支持他們的決定) 」等語,此亦有RI公司105年11月5日公開函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是由上揭RI公司所出具之函文 觀之,RI公司所提供之原廠型錄之內容僅為一般性之記載, 會省略產品諸多細節,而原告在規劃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策略 時,RI公司已同意以通用產品型錄為基礎,製作一份客製化 的投標文件,RI公司並肯認系爭規格表所增補之內容並無不 實之處,益證原告前任代表人及相關從業人員並無偽造、變 造原廠型錄之行為,亦難認系爭規格表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 。遑論另訴外人陳銘宏、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 所涉上開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併案審理後, 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已先後以109年度訴字第206號、11 1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並與 本院為相同認定等情,亦有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 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20 頁,本院卷二第57至79頁),益見本件原告並無以偽造變造 之文件投標之情形。  6.被告雖抗辯稱:訴外人陳銘宏、陳定均、李宜儒等人,均已 在偵查程序中坦承提供予被告之規格審查文件,有增加RI公 司原廠型錄所無文字等犯罪事實。另參以訴外人李宜儒於10 5年3月21日寄送予訴外人李嶺生之電子郵件,亦可證系爭追 加起訴書所指之型錄變造內容係訴外人李宜儒自行增加,原 告復無法提出「投標時已獲得RI公司授權或同意原告可依投 標要求而在一定範圍內改作其規格表」之證據。縱然RI公司 於原告投標後同意系爭追加起訴書所載投標文件增加之內容 ,亦不影響原告於投標時即成立之變造事實,可見原告確已 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3.1及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云云,然依前述說明可知,RI公司所提供之原 廠型錄內容僅為一般性記載,會省略產品諸多細節,故系爭 規格表縱使未與原廠型錄一致,亦難以此逕認原告有以偽造 變造文件投標之行為。況且,原告在規劃系爭採購案之投標 策略時,RI公司已同意以通用產品型錄為基礎,製作一份客 製化的投標文件,RI公司並肯認系爭規格表所增補之內容並 無不實之處等情,亦經本院查證屬實並詳述如前,而被告所 指訴外人李宜儒於105年3月21日寄送予訴外人李嶺生之電子 郵件(見臺北地檢署他字第4801號卷一第709頁),仍係表 明訴外人李宜儒在系爭規格表所增加的內容大多是參考RI公 司負責人之回覆,對照前述RI公司本即授權各地代理商或經 銷商可依照各地不同的投標需求做調整,訴外人李宜儒所製 作之系爭規格表之內容均已事先向RI公司徵得同意,RI公司 更已向訴外人李宜儒表明其提供之產品準確率可以達到90% ,以及可以符合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書關於系統測試報告部 分之5項規格需求等說明,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實屬對於證據資料之誤解,均不可採。  7.從而,本件系爭規格表既非偽造或變造,內容亦非不實,原 告持系爭規格表投標,難認有何「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之情事。被告僅憑系爭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未盡調查能事 ,即遽認原告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情事,並以 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誤, 且與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所定要件不符,自屬違 法,應予撤銷。至於兩造所爭執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已罹於 消滅時效一節,因本院已認原告所為並不合於行為時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1款追繳押標金之要件,故本院自無庸再行審 究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返還遭追繳之押標金及遲延利息   如前所述,原處分既有上述違法情事而應撤銷,其追繳押標 金之規制效力即溯及失效,原告主張被告就已追繳之押標金 2500萬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核屬可採 。又依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年4月24日新北執 庚112費特00428536字第1120199174A號執行命令、新北執庚 112費特專字第00428536號執行命令及原告國內匯款申請書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5頁),原告確已於112年4月28日 全數繳納押標金2500萬元,且原告追加聲明狀繕本已表明自 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請求遲延利息之旨(見 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而該追加聲明狀繕本係於112年8 月29日送達被告等情,亦經本院與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 二第173至174頁),並有送達回執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二第177頁)。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遭追繳之押標金2500萬元,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203條、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至被告雖稱 其是信賴當時客觀之公文書而為判斷,故其並無故意或過失 ,不應負遲延利息責任,且原告所主張者,乃公法上請求權 ,無從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云云,惟是否為公法上請求權與能 否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分屬二事,非謂性質上為公法上請求權 即無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之餘地。況且,不當得利制度乃是在 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產不當變動之狀態,其成立與 否,要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無涉,是被告此部分 主張顯然有所誤會,自難憑採。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處分容有上揭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 判斷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 結果,申訴審議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處分既經 撤銷,則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203條、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遭追繳之押標金25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當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26

TPBA-112-訴-264-2025022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龍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告 湯采潔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林素鋒 林懿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被 告 吳漢龍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 被 告 鄭文益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顏嘉益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張孟格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程雲鵬 林鈺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869號、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113年度偵字第1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黃兆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陸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兆龍與湯采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肆仟肆佰元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湯采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黃兆 龍與湯采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肆仟肆佰元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林素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林懿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漢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文益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柒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顏嘉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程雲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鈺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孟格無罪。   事 實 一、黃兆龍係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下稱臺科大)營建工程學系暨研究所(下稱營建所)之教 授(任期自民國76年8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止),湯采潔則 係黃兆龍之助理(任職期間自92年4月1日至107年12月4日止 ),其等均為負責研究計畫經費核銷事務之人;林素鋒係偉 盟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下 稱偉盟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欣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登記負責人為林錦秀,下 稱欣得公司)、集滿運通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0號6樓之1,登記負責人為林士程,下稱集滿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林懿玉係欣得公司之會計人員。吳漢龍係高擎企業 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下稱高擎 公司)之負責人;鄭文益係贊誠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柯小玲,下稱贊誠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顏嘉益係台灣計器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區○路0巷0號1樓,下稱台灣計器公司)、益瀚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巷0號1樓,原 名益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17日更名,下稱 益瀚公司)之負責人,並為高擎公司董事(於109年10月13 日卸任),林素鋒(就偉盟公司部分)、吳漢龍、顏嘉益均 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程雲鵬係可造企業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4樓之2,下稱可造公司 )之負責人;張孟格係正上儀器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 ○○路000巷0號,登記負責人為許鳳珠,下稱正上公司)實際 負責人,林鈺原係毅全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毅全公司)負 責人,吳漢龍、鄭文益、顏嘉益、程雲鵬、張孟格、林鈺原 均為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範之廠商代表人。渠等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㈠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吳漢龍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及鄭 文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顏嘉益涉犯商業會計法部分 :   黃兆龍於97年至109年間,分別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單位補助 或委託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研究計畫,並擔任計畫主持人或 協同主持人,而該等研究計畫所需之業務費、設備費、國外 差旅費等各項費用,經核定後,可依實際執行情形檢附憑證 及相關資料向臺科大核銷該等費用,且依臺科大「非共同供 應契約項目-自行採購」請購規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以上未達2萬元之採購僅需檢附發票及報價單正本(未達1萬 元免附)即可核銷,逾2萬元之請購案均需先送會計室審核 ,而該等研究計畫之計畫主持人或協同主持人應對於各項支 出之單據憑證確實審核。詎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 玉、吳漢龍均明知上情,竟為下述行為:  ⒈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即如附表二之二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二 之一部分)之犯意聯絡,由黃兆龍先向林素鋒提出配合開立 不實發票憑證,用以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之請求,林素鋒因其 不知情之胞姊就讀臺科大營建所期間曾任黃兆龍之研究助理 ,且黃兆龍曾提供其等技術諮詢之情誼,遂同意黃兆龍之請 求,再由湯采潔告知林素鋒所需之發票月份、品名、數量、 金額等資訊,且為規避上開請購之規定,刻意讓發票金額均 在2萬元以下,而林素鋒明知該等品項並未實際採購,仍指 示林懿玉依照湯采潔所提供之不實交易資訊,以偉盟公司及 集滿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復由林懿 玉以郵寄或林素鋒親送該等不實發票予湯采潔,湯采潔收受 後即將該等不實發票黏貼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請購及支出 憑證黏存單」上,用以製作不實之請購單,湯采潔、黃兆龍 並在「經辦單位」、「驗收或證明人」欄位簽名或蓋章,表 示已審核上開黏存單及發票無誤,再持之向臺科大報銷上開 研究計畫業務費,使臺科大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審核通過並 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偉盟公司申請之臺灣土地 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偉盟公司土銀 帳戶)及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集滿公司申請之 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集滿 公司土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臺科大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之 正確性。嗣偉盟公司及集滿公司所獲得之不實核銷款項累積 至相當金額後,林素鋒即指示林懿玉將前開不實核銷款項匯 至林懿玉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懿玉土銀帳戶)內,林素鋒再依黃兆龍指示, 自林懿玉土銀帳戶匯款至湯采潔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科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湯采潔郵 局帳戶),或以現金方式提領後交付給黃兆龍,用以做為黃 兆龍之零用金、其配偶及湯采潔之勞退基金、勞保費、健保 費、申請專利費用、出國費用、實驗室電話費等私人用途。 總計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共計詐得研究計畫經 費新臺幣(下同)306萬9,637元。  ⒉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附表三 之二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三 部分)之犯意聯絡,由湯采潔向吳漢龍提出配合開立不實發 票憑證,用以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之請求,而吳漢龍明知該等 品項並未如實全數採購,仍自行虛增品名、數量及湯采潔所 需核銷額度內金額之發票,以高擎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交 予湯采潔(詳附表三之一)。而吳漢龍另以支付帳款為由, 提供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等資訊給具有業務往來之贊誠公 司實際負責人鄭文益及台灣計器公司負責人顏嘉益,請託鄭 文益、顏嘉益(尚乏證據證明渠等明知或可得而知配合開立 不實發票憑證,係用以核銷研究計畫經費而詐領款項)依該 等不實資訊開立買受人為臺科大之發票,而鄭文益、顏嘉益 亦明知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與臺科大並無業務往來,鄭 文益與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顏嘉益與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開立買受人為臺科大,而 其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贊誠公司(詳附表三之二)及 台灣計器公司(詳附表三之三)之發票予吳漢龍,再由吳漢 龍將該等發票轉交給湯采潔,湯采潔收受後即將該等不實發 票黏貼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請購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上, 用以製作不實之請購單,湯采潔、黃兆龍並在「經辦單位」 、「驗收或證明人」欄位簽名或蓋章,表示已審核上開黏存 單及發票無誤,再持之向臺科大報銷上開研究計畫業務費, 使臺科大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審核通過並將如附表三之一所 示之金額匯款至高擎公司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擎公司合庫銀0543號帳戶 )、將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贊誠公司申請之第一商 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贊誠公司 第一銀帳戶)、將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金額匯款台灣計器公 司申請之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灣計器公司臺中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臺科大核 銷研究計畫經費之正確性。俟高擎公司獲得之不實核銷款項 ,吳漢龍再指示不知情之高擎公司員工自高擎公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擎公 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提領現金或由吳漢龍先行墊付後再從 高擎公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轉帳至吳漢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漢龍合庫銀帳 戶),由吳漢龍分次赴臺科大陸續交付款項予湯采潔,總計 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共詐得100萬4,400元(詳如附表四 所示)。  ㈡吳漢龍、鄭文益、顏嘉益、程雲鵬、林鈺原違反政府採購法 部分: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於99年3月31日辦理「全自   動壓汞式孔隙分析儀(標案案號:NS0000000)」財物採購 公開招標案(下稱核研所A標案),預算金額190萬元,採最 低標決標、於100年7月28日辦理「力學實驗室實驗儀器與校 正設備(標案案號:NS0000000)」財物採購公開招標案(   下稱核研所B標案),預算金額70萬9,400元,採最低標決標   、104年3月2日辦理「熱水力耦合非破壞檢驗設備(標案案 號:NS0000000)」財物採購公開招標案(下稱核研所C標案   ),預算金額148萬6,700元,採最低標決標;交通部公路總 局材料試驗所於102年7月22日辦理「車轍輪跡試驗儀1組(   標案案號:102-07)」財物採購公開招標案(下稱公路總局 標案),預算金額139萬元,採最低標得標;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於101年7月6日辦理「超高壓泵1臺(標 案案號:Z0000000000)」財物採購案公開招標(下稱臺電 公司標案),預算金額200萬元,採最低標得標;國立臺北 科技大學於105年9月19日辦理「貴重金屬及礦物洗選設備1 臺(標案案號:Z0000000000)」財物採購公開招標案(下 稱北科大標案),預算金額34萬元,採最低標得標;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勤部)於102年2月27 日辦理「敲擊回音儀等8項」(標案案號:TX02501P078,下 稱:陸勤部案)第1次公開招標,預算金額637萬4,000元, 採最低標決標;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下稱:健 行科大)於103年7月29日受教育部全額補助辦理「土木系恆 溫恆濕機」(標案案號:103-A0716-78,下稱:健行科大案   )第1次公開招標,預算金額21萬元,採最低標決標。渠等 為下列犯行:  ⒈吳漢龍為求高擎公司得以取得核研所A標案,遂與鄭文益商討 ,請其以贊誠公司之名義,配合吳漢龍擔任負責人之高擎公 司投標核研所A標案,吳漢龍、鄭文益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漢龍代贊誠公司領標 ,並由吳漢龍決定贊誠公司之標價金額為195萬元,高於高 擎公司之標價金額191萬元,確保高擎公司得標結果,以此 方式創造出形式上核研所A標案有三家廠商即高擎公司、贊 誠公司及台灣計器公司(無證據證明台灣計器公司及其負責 人顏嘉益缺乏投標真意)參與投標之假象,使核研所承辦採 購人員誤以為其等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致核研所A 標案於99年4月13日開標,由高擎公司為最低標廠商,最終 在高擎公司經第3次比減價格後同意依底價承作核研所A標案 (A標案底價183萬4,000元)下得標,讓核研所A標案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  ⒉吳漢龍為求高擎公司得以取得核研所B標案,遂與鄭文益商討 ,請其以贊誠公司之名義,配合吳漢龍擔任負責人之高擎公 司投標核研所B標案,吳漢龍、鄭文益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漢龍代贊誠公司領標 ,並由吳漢龍決定贊誠公司之標價金額為73萬4,000元,高 於高擎公司之標價金額69萬2,600元,確保高擎公司得標結 果,以此方式創造出形式上核研所B標案有三家廠商即高擎 公司、贊誠公司及台灣計器公司(無證據證明台灣計器公司 及其負責人顏嘉益缺乏投標真意)參與投標之假象,使核研 所承辦採購人員誤以為其等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致 核研所B標案於100年8月3日開標,由高擎公司為最低標廠商 ,最終在高擎公司經第3次比減價格後同意依底價承作核研 所B標案(B標案底價67萬3,500元)下得標,讓核研所B標案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⒊吳漢龍為求高擎公司得以取得核研所C標案,遂與鄭文益商討 ,請其以贊誠公司名義,配合吳漢龍擔任負責人之高擎公司 投標核研所C標案,吳漢龍、鄭文益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漢龍代贊誠公司填寫投標 文件,決定贊誠公司之標價金額為148萬6,500元,高於高擎 公司之標價金額137萬6,700元,確保高擎公司得標結果,復 由高擎公司代為支付贊誠公司之押標金,以此方式創造出形 式上核研所A標案有三家廠商即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及可造 公司(無證據證明可造公司及其負責人程雲鵬缺乏投標真意 )參與投標之假象,使核研所承辦採購人員所誤以為其等之 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於104年3月13日開標時,果由 高擎公司為最低標廠商,並以標價137萬6,700元核於底價( 底價138萬元)內得標,讓核研所C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  ⒋吳漢龍為求高擎公司得以取得公路總局標案,遂與鄭文益商 討,請其以贊誠公司之名義,配合吳漢龍擔任負責人之高擎 公司投標公路總局標案,吳漢龍、鄭文益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漢龍決定贊誠公司之 標價金額為138萬5,000元,高於高擎公司之標價金額136萬3 ,000元,並由吳漢龍製作贊誠公司之投標文件,以此方式創 造出形式上公路總局標案有三家廠商即高擎公司、贊誠公司 及正上公司(無證據證明正上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張孟格缺 乏投標真意,詳無罪部分之說明)參與投標之假象,使公路 總局承辦採購人員誤以為其等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 而於102年7月30日開標時,由最低標之高擎公司經減價後以 標價134萬1,000元核於底價(底價135萬2,000元)內得標, 讓公路總局標案開標發生不確之結果。  ⒌程雲鵬為求可造公司得以取得臺電公司標案,遂與吳漢龍、 鄭文益商討,請其等以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名義,配合程雲 鵬擔任負責人之可造公司投標臺電公司標案,並由三方協議 好標價金額,讓可造公司所填寫之標價金額為最低,程雲鵬 、吳漢龍、鄭文益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犯意聯絡,由可造公司、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共同投標臺 電公司標案,高擎公司以199萬5,000元投標,贊誠公司以20 0萬元投標,均高於可造公司之標價金額198萬9,000元,以 此方式創造出形式上臺電公司標案係由不同經營者參與投標 之假象,使臺電公司承辦採購人員誤以為其等之投標係屬公 平自由之競爭,而臺電公司於101年7月20日開標時,由可造 公司為最低標廠商,最終可造公司經第3次比減價格後同意 依底價190萬元承作臺電公司標案,讓臺電公司標案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  ⒍程雲鵬為求可造公司得以取得北科大標案,遂與吳漢龍、鄭 文益商討,請其等以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名義,配合程雲鵬 擔任負責人之可造公司投標北科大標案,並由三方協議好標 價金額,讓可造公司所填寫之標價金額為最低,程雲鵬、吳 漢龍、鄭文益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意聯絡,由可造公司、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共同投標北科大 標案,高擎公司以33萬9,000元投標,贊誠公司以33萬5,000 元投標,均高於可造公司之標價金額32萬元,以此方式創造 出形式上北科大標案係由不同經營者參與投標之假象,使北 科大承辦採購人員誤以為其等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 而北科大於105年9月26日開標時,由可造公司為最低標廠商 ,最終可造公司經第3次比減價格後同意依底價29萬3,000元 承作北科大標案,讓北科大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⒎程雲鵬為順利得標陸勤部案,以獲取標案利益,商請吳漢龍 及林鈺原以高擎公司及毅全公司名義陪標,吳漢龍因與可造 公司具業務往來關係而同意陪標,林鈺原則因程雲鵬向渠表 示將向毅全公司採購用以履約陸勤部案之「結構體振動試驗 儀」而應允陪標,程雲鵬、吳漢龍、林鈺原遂共同基於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漢龍及林鈺原各 自準備高擎公司及毅全公司投標文件和押標金,另程雲鵬為 確保由可造公司得標,與吳漢龍及林鈺原商議將高擎公司及 毅全公司標價填寫為略低於預算金額之636萬8,000元與637 萬元,程雲鵬則以低於預算金額1萬4,000元之636萬元作為 可造公司標價,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塑造形式上有 不同廠商競爭之假象。嗣陸勤部案於102年3月8日第1次開標 時,計有毅全公司、可造公司及高擎公司3家廠商投標,致 經辦採購人員誤信該等參標廠商屬競爭關係且無異常關聯, 投標廠商家數形式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有3家廠商 投標之規定宣布開標,然因最低標之可造公司經三次減價後 之報價仍超過底價而廢標,陸勤部復於102年3月25日辦理陸 勤部案第2次開標,僅有可造公司1家廠商投標,經辦採購人 員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布開標,由可造公司經 減價後以底價592萬1,500元得標承攬。  ⒏吳漢龍為順利得標健行科大案,商請鄭文益及顏嘉益以贊誠 公司及台灣計器公司名義陪標,鄭文益及顏嘉益因與吳漢龍 有業務往來關係,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犯意聯絡,由吳漢龍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馬建華及陳淑華 分別製作台灣計器公司及贊誠公司投標文件,馬建華乃向台 灣計器公司行政人員索取該公司最近一期(103年5-6月)營 業稅繳款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納稅證 明文件,復使用於102年9月25日經高擎公司人員刻印後留存 於高擎公司之台灣計器公司大小章,蓋印於台灣計器公司投 標文件上,陳淑華則負責製作贊誠公司投標文件,另吳漢龍 為確保由高擎公司得標,自行決定台灣計器公司標價為20萬 3,000元、贊誠公司標價為20萬6,000元,均高於高擎公司之 標價19萬7,500元,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塑造形式 上有不同廠商競爭之假象。嗣健行科大於103年8月5日開標 時,計有高擎公司、台灣計器公司及贊誠公司3間廠商投標 ,致經辦採購人員誤信該等參標廠商屬競爭關係且無異常關 聯,投標廠商家數形式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有3家 廠商投標之規定而宣布開標,由最低標之高擎公司經減價後 以18萬9,000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吳漢龍、鄭文益、程 雲鵬、林鈺原(下逕稱姓名)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 林懿玉、吳漢龍、鄭文益、程雲鵬、林鈺原及其等辯護人對檢 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 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 ,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 書面陳述,檢察官、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吳 漢龍、鄭文益、程雲鵬、林鈺原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被告顏嘉益(下逕稱姓名)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本件 顏嘉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吳漢龍、證人馬建華及 陳淑華偵訊之證述,須經對質詰問始得完備證據調查程序等 語,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漢龍、證人馬建華及陳淑華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 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上開證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顏嘉益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 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 可信之事由,而本院依顏嘉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上開證 人,已完足證據調查程序,共同被告吳漢龍、證人馬建華及 陳淑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復已完足證據調 查程序,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 書面陳述,檢察官、顏嘉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黃兆龍(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79 至105、185至192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137至1 4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03頁)、湯采潔(本院訴字卷二第5 03頁)、林素鋒(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253至26 7、287至29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03頁)、林懿玉(見111 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301至320、397至412頁;本院訴 字卷二第503頁)、吳漢龍(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3 83至402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177至186頁;11 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197至20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 03頁)、鄭文益(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12至415頁 ;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265至267頁;本院訴字卷 二第503頁)、顏嘉益(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23至 427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108至110頁;本院訴 字卷二第503頁)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欣得公司負責人林 錦秀於調詢(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275至293頁 )、檢察官偵查(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21至32 6頁)、證人即欣得公司業務助理林淑雯於調詢(見111年度 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53至359頁)、檢察官偵查(見111 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65至368頁)、證人即高擎公司 行政人員馬建華於調詢(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2 03至209頁)、檢察官偵查(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 第227至231、239至242頁)證述明確,並有馬建華所提出之 檔案名稱「臺科大-湯-發票.出貨.xls」內帳資料(見111年 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333至337頁)、教育部104年11月4 日臺教人(四)字第1040149402號函附黃兆龍延長服務名冊等 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215至216頁)、教 育部105年12月2日臺教人(四)字第1050168733號函附黃兆龍 第2次延長服務名冊等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 第217至218頁)、教育部106年12月7日臺教人(四)字第1060 177720號函附黃兆龍第3次延長服務名冊等資料(見111年度 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219至221頁)、黃兆龍之公務人員履 歷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201至214頁)、國 立臺灣科技大學計畫項下勞僱型兼任助理簽聘表(見111年 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222至228頁)、湯采潔之保險對象 投保歷史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239至244 頁)、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11年10月11日臺科大秘字第11100 11564號函附黃兆龍9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核銷研究計 畫經費等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7至199頁 )、5家廠商之受款帳戶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 三)第229頁)、偉盟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見111年度偵字 第7348號(卷三)第703至709頁)、集滿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711頁)、高擎公司核銷 資料整理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713至718頁 )、贊誠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 三)第699至700頁)、台灣計器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見111 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701頁)、證人馬建華製作之內 帳與附表三之1至3比對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 第243至24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113年3月18日北 廉字第11343559880號函附馬建華提供之內帳及附表對照表 等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327至341頁)、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08年3月12日臺科大秘字第1080001253號 函附本案請購單、請購及支出憑證黏存單(見111年度偵字 第7348號(卷三)第319至345頁)、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11 0年9月8日信義字第1100002604號函(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 號(卷三)第379頁)及所函附林懿玉、偉盟公司及集滿公司 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懿玉土銀帳戶(見11 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381至386頁)、偉盟公司土銀 帳戶(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387至426頁)、集 滿公司土銀帳戶(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27至43 4頁)、偉盟公司土銀帳戶存摺(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三)第463至480頁)、集滿公司土銀帳戶存摺(見111年度 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81至484頁)、林懿玉土銀帳戶存摺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85至490頁)、黃兆龍 私用偉盟公司及集滿公司不實發票核銷金額統計表(見111 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91至49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板橋分行109年2月6日合金板橋字第1090000110號函附高 擎公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 號(卷三)第539至5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1 年7月18日合金板橋字第1110002060號函附吳漢龍合庫銀帳 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551至556頁 )、高擎公司傳票翻攝影像(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 )第263至279頁)、黃兆龍及湯采潔收取高擎公司不實發票 核銷金額統計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689頁) 、扣押之林懿玉月曆(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93 至5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7年6月13日處 儲字第1071002387號函附湯采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1 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35至461頁)、偉盟公司開立之 發票存根聯(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243至32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8年5月24日合金板橋字第1080 002167號函附高擎公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及交易支票(見11 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221至253頁)、高擎公司支付 款項及出貨予湯采潔之相關傳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三)第557至615頁)、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及台灣計器公 司核銷相關傳票及發票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 )第617至687頁)等件在卷可佐。  ⒉附表之說明:  ⑴經整理以下資料: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11年10月11日臺科大秘 字第1110011564號函附黃兆龍9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核銷研究計畫經費等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 第47至199頁)、偉盟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見111年度偵字 第7348號(卷三)第703至709頁)、集滿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711頁)、林懿玉土銀帳 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381至386頁 )、林懿玉土銀存摺(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85 至490頁)、黃兆龍私用偉盟公司及集滿公司不實發票核銷 金額統計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91至492頁 )可知,就附表二部分,係先以黃兆龍於97年1月1日至109 年12月31日核銷研究計畫經費等資料,區分為經由偉盟公司 、集滿公司開立發票核銷請款,此部分之發票總金額計為30 6萬9,637元。再者,林素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黃兆龍在 99年間在臺科大辦公室内,向伊表示研究室有經費無法核銷 ,希望伊提供發票,供研究室核銷,向臺科大申請款項。湯 采潔在指示伊開立發票時,伊無法確認何者有交貨給實驗室 ,何者未交付,湯采潔叫伊開立,伊就開立,伊不會確認黃 兆龍的實驗室到底叫了多少貨物,伊也不會確認伊交付給黃 兆龍實驗室的貨物,是否與湯采潔指示伊開立的發票金額、 品項、數量一致。跟黃兆龍談好開發票的事情後,伊就請林 懿玉去開立林懿玉土銀帳戶,這個帳戶專門拿來收向學校申 請的款項,學校會把貨款匯到偉盟公司土銀帳戶,伊再請公 司有空的員工去把以不實發票核銷後學校撥下來的款項匯款 到林懿玉土銀帳戶。黃兆龍和湯采潔會不定時打電話到辦公 室找伊,要伊送錢過去,通常都是10萬元,伊或伊指示林懿 玉自林懿玉土銀帳戶提領現金後,由伊親自拿到臺科大拿給 黃兆龍,有時候是由伊或伊指示林懿玉自林懿玉土銀帳戶轉 帳至湯采潔郵局帳戶。林懿玉土銀帳戶內的所有支出,包含 現金交付黃兆龍、兌換美金交付黃兆龍、繳實驗室電話費、 繳湯采潔及黃兆龍配偶勞保、健保及退休金、繳宇川國際專 利公司專利費,款項共計363萬2,581元,皆為黃兆龍及湯采 潔請託伊開立不實發票向臺科大申請經費之款項等語(見11 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289至292、294頁)。再比對黃 兆龍私用偉盟公司及集滿公司不實發票核銷金額統計表(見 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91至492頁),此核銷金額 統計表係實際統計林懿玉土銀帳戶完整之現金支出而得,金 額計為363萬2,581元。本院參以林素鋒固稱部分有出貨,惟 林素鋒亦稱:湯采潔在指示伊開立發票時,伊無法確認何者 有交貨給實驗室,何者未交付,湯采潔叫伊開立,伊就開立 ,伊不會確認黃兆龍的實驗室到底叫了多少貨物,伊也不會 確認伊交付給黃兆龍實驗室的貨物,是否與湯采潔指示伊開 立的發票金額、品項、數量一致等節,足徵有無出貨及出貨 品項均非林素鋒所關心之事項,主要目的係為向臺科大詐領 款項,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總金額計為306萬9,637元,亦 低於林素鋒實際交付予黃兆龍、湯采潔之林懿玉土銀帳戶帳 上完整、全部之現金支出363萬2,581元,故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院認黃兆龍、湯采潔於本案所 詐得之金額,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總金額為準,即306 萬9,637元。  ⑵經整理以下資料:馬建華所提出之檔案名稱「臺科大-湯-發 票.出貨.xls」內帳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 333至337頁)、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11年10月11日臺科大秘 字第1110011564號函附黃兆龍9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核銷研究計畫經費等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 第47至199頁)、高擎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見111年度偵字 第7348號(卷三)第713至718頁)、贊誠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699至700頁)、台灣計 器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7 01頁)、證人馬建華製作之內帳與附表三之一至三比對表(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243至247頁)可知,就如 附表三部分,係先以黃兆龍於9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核銷研究計畫經費等資料,區分為經由高擎公司、贊誠公司 、台灣計器公司開立發票核銷請款,經比對證人馬建華製作 之內帳,馬建華製作之內帳中,若以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 司開立之發票核銷,即會在內帳上標註,兩者比對即可認定 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此部分開立發票供作研 究計畫案經費核銷之用。至於黃兆龍、湯采潔就附表三所示 犯行實際取得之數額,依馬建華所提出之檔案名稱「臺科大 -湯-發票.出貨.xls」內帳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四)第333至337頁),吳漢龍102年至108年間多次交付5萬 元至25萬元不等之款項予湯采潔,並請馬建華登載於内帳, 馬建華則於内帳品名欄位註記「出」及「給」字樣,總計高 擎公司共交付93萬元,若加計稅費,則為100萬4,400元;黃 兆龍及湯采潔收取高擎公司不實發票核銷金額統計表(見11 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689頁)則係比對交易傳票、存 摺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557至615頁), 而得出交付予黃兆龍、湯采潔之款項數額計為108萬元;起 訴書係以虛開發票總計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共詐得89萬7, 250元;其中鄭文益實際取得18萬2,500元(附表三之二)、 顏嘉益實際取得12萬1,400元(附表三之三),惟鄭文益、顏 嘉益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 行,惟卷內尚乏證據證明鄭文益、顏嘉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與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馬建華所登載之內帳,記載方式堪認詳實,且在 數額上為對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涉案人等最為有利之認 定,因此,就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實際詐得之數額,爰認 定為100萬4,400元,且稅費為其等犯罪之成本,成本不應予 以扣除,併此指明。  ⒊至於湯采潔係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之日始坦承犯行,而於前 僅坦承渠於107年12月前擔任黃兆龍之助理,在渠離職前, 有蓋印湯采潔印章或有湯采潔簽名核銷之發票,均為渠所親 為等事實,並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有何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附表二之一)、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附表二之二)等 犯行;及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有何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附表三之一、三之三部分)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附表三之二部分),辯稱:伊沒有詐領款項,也不知悉發票 為虛偽開立。伊僅是助理,黃兆龍要錢的時候,伊會聯絡林 素鋒,如果林素鋒沒有時間拿給黃兆龍,就會匯到伊郵局帳 戶,伊再轉帳給黃兆龍,伊是助理,黃兆龍要伊做伊就做, 伊不知道內部的情形。伊會先撥電話給林素鋒,再將電話拿 給給黃兆龍,有時黃兆龍不在,林素鋒也一定會確認這筆款 項是否為黃兆龍要的,才會將款項拿過來。學生要多少貨品 ,伊就請偉盟公司直接開發票,但偉盟公司的產品之金額都 差不多在19,000多元,超過2萬元就要開公開招標。伊沒有 注意看是否有台灣計器公司的發票、或贊誠公司的發票,伊 以為都是吳漢龍高擎公司的發票,拿到發票,伊就去核銷。 有時因為研究要先預留材料,會預開發票,到時再把貨送過 來云云。經查:  ⑴黃兆龍係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所之教授,湯采潔則係黃兆 龍之助理,其等均為負責研究計畫經費核銷事務之人;林素 鋒為偉盟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欣得公司、集滿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林懿玉係欣得公司之會計人員。吳漢龍係高擎公司之 負責人;鄭文益係贊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顏嘉益係台灣計 器公司、益瀚公司之負責人。黃兆龍於97年至109年間,分 別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單位補助或委託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研 究計畫,並擔任計畫主持人或協同主持人,而該等研究計畫 所需之業務費、設備費、國外差旅費等各項費用,經核定後 ,可依實際執行情形檢附憑證及相關資料向臺科大核銷該等 費用。而如附表二所示以偉盟公司及集滿公司名義接續開立 之發票,係由林懿玉以郵寄或林素鋒親送該等發票予湯采潔 ,湯采潔收受後即將該等發票黏貼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請 購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用以製作請購單,湯采潔、黃兆 龍並在「經辦單位」、「驗收或證明人」欄位簽名或蓋章, 表示已審核上開黏存單及發票無誤,再持之向臺科大報銷上 開研究計畫業務費,臺科大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偉盟公司土銀帳戶及集滿公司土銀帳戶內。而如附表三所示 由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係由 吳漢龍提供予湯采潔,湯采潔收受後即將該等發票黏貼在「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請購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用以製作請 購單,湯采潔、黃兆龍並在「經辦單位」、「驗收或證明人 」欄位簽名或蓋章,表示已審核上開黏存單及發票無誤,再 持之向臺科大報銷上開研究計畫業務費,臺科大並將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高擎公司合庫銀0543號帳戶、贊誠公司 第一銀帳戶、台灣計器公司臺中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湯采 潔所自承,此外並有本判決貳、一、㈠、⒈所示之證據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林素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黃兆龍在99年間在臺科大辦公 室内,向伊表示研究室有經費無法核銷,希望伊提供發票, 供研究室核銷,向臺科大申請款項。湯采潔在指示伊開立發 票時,伊無法確認何者有交貨給實驗室,何者未交付,湯采 潔叫伊開立,伊就開立,伊不會確認黃兆龍的實驗室到底叫 了多少貨物,伊也不會確認伊交付給黃兆龍實驗室的貨物, 是否與湯采潔指示伊開立的發票金額、品項、數量一致。跟 黃兆龍談好開發票的事情後,伊就請林懿玉去開立林懿玉土 銀帳戶,這個帳戶專門拿來收向學校申請的款項,學校會把 貨款匯到偉盟公司土銀帳戶,伊再請公司有空的員工去把以 不實發票核銷後學校撥下來的款項匯款到林懿玉土銀帳戶。 黃兆龍和湯采潔會不定時打電話到辦公室找伊,要伊送錢過 去,通常都是10萬元,伊或伊指示林懿玉自林懿玉土銀帳戶 提領現金後,由伊親自拿到臺科大拿給黃兆龍,有時候是由 伊或伊指示林懿玉自林懿玉土銀帳戶轉帳至湯采潔之郵局帳 戶。林懿玉土銀帳戶所有支出,包含現金交付黃兆龍、兌換 美金交付黃兆龍、繳實驗室電話費、繳湯采潔及黃兆龍配偶 勞保、健保及退休金、繳宇川國際專利公司專利費,款項共 計363萬2581元,皆為黃兆龍及湯采潔請託伊開立不實發票 向臺科大申請經費之款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 一)第289至292、29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兆龍在99 年間在臺科大辦公室向伊表示研究室有經費無法核銷,希望 伊提供發票供研究室核銷,當時是在黃兆龍的辦公室說的, 湯采潔在場也聽的到。伊跟黃兆龍談好開發票的事情後,就 跟林懿玉去開立林懿玉土銀帳戶,這個帳戶就是專門收向學 校申請的款項。黃兆龍或湯采潔會打電話給伊,要伊送錢過 去,通常是10萬元。有時候黃兆龍請伊送過去,伊沒時間時 就用匯款。如果是湯采潔聯繫時,伊會向黃兆龍確認所需金 額。伊會去比對開立發票的副本及臺科大核撥的款項是否相 符。湯采潔會說這次可能要開5萬元,注意每一筆不要超過2 萬元,就由伊自己拆,伊不會留下任何款項,連稅款都不收 ,因為伊覺得學校研究室經費拮据,想說那5%自己吸收,年 底的營所稅伊也是自己吸收,臺科大撥款多少,伊全數交付 ,對於林懿玉上開帳戶經統計提、匯金額是363萬2,581元伊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4至400頁)。  ⑶吳漢龍於警詢證稱:高擎公司在開發票時,有時湯采潔會請 伊發票金額多開1至2萬元,作為實驗室購買其他器材及三節 要包給研究生紅包之用。臺科大款項核銷下來後,伊會提領 高擎公司銀行帳戶現金或伊手邊的現金,親自拿到臺科大交 給湯采潔、湯采潔會告訴伊發票需多開的金額,伊會依照該 金額自己決定在發票上新增品名、數量,以符合該金額,該 等新增的品名或數量,不會實際交貨,只是為了讓湯采潔可 以增加核銷金額。高擎公司的核銷資料中有關設備費部分, 較為大額,伊不會記錄在湯采潔項下的銷貨明細,因為該等 設備購入後會列在臺科大營建所的財產,所以設備費的發票 沒有虛開的空間,湯采潔購買耗材及零件材料的發票請伊虛 開,也就是只有業務費才有虛報的情形(見110年度偵字第2 3869號卷第385至386、38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肯認上 節屬實(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177至179頁;111 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19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湯采潔會和伊聯繫,請伊先就計畫案開發票,伊跟黃兆龍接 洽的都是技術上的問題,像是實驗室怎麼規劃、設備怎麼改 ,關於耗材等事務都是和湯采潔聯絡,湯采潔會告知伊怎麼 開發票,湯采潔與黃兆龍內部怎麼聯繫伊不清楚,伊在湯采 潔請伊開發票之時,不會再和黃兆龍聯絡,伊有配合湯采潔 盡量開不到2萬元的發票。臺科大的款項核銷下來後,伊會 提領高擎公司銀行帳戶現金或是以伊手邊的現金,親自拿到 臺科大交給湯采潔,並在營建所大樓一樓見面交付。湯采潔 會告訴伊發票需要多開的金額,伊會依照金額自己決定在發 票上新增品名、數量符合該金額,但是這些新增的品名跟數 量不會實際交貨,是為了讓湯采潔可以核銷。站在一個公司 的立場,伊不可能沒有事情找別人來開發票,找自己麻煩, 伊是被動經湯采潔要求,當時湯采潔怎麼說,伊沒印象。在 馬建華所製作之內帳中,「餘額」是之前用發票向臺科大申 請經費的餘額,如果實驗室有需要的研究器材,就從餘額中 扣款,並出貨予臺科大。如果發票與實際出貨品項相符,就 不會記載在內帳上。「付」、「給」字樣,是湯采潔請伊送 現金到臺科大。最早時湯采潔是說,這是三節要給研究生的 紅包。對於總共交付的數額是93萬元沒有意見,因為每筆帳 都很清楚。伊沒有辦法確認開出去的發票都是黃兆龍為了實 驗室的需要請伊開的,伊也沒有辦法確認湯采潔一定有把以 虛假發票請下來的款項交給黃兆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401至410頁)。  ⑷黃兆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湯采潔有告訴伊,偉盟公司可 以先替我們核銷一些研究經費,像研究室採購的砂石、飛灰 、爐石、分散劑、強塑劑、減水劑等材料,數量都很多,所 以可以用這些名目先請偉盟公司開立發票,拿去核銷研究經 費,伊同意。林素鋒親自來伊辦公室跟伊確認是否有這件事 情,伊告訴林素鋒請其配合,幫忙開立發票,至於後續開立 發票的細節,就是湯采潔直接跟偉盟公司聯繫。之後伊有資 金需求,伊就會直接打電話給林素鋒,告訴林素鋒伊這邊需 要經費,林素鋒就會自己拿錢來研究室交給伊,每次金額大 約10萬元。發票上面的品項都沒有實際採購,是先用偉盟公 司的不實發票把研究室的剩餘經費核銷下來。以前述不實發 票去核銷所取得之款項,林素鋒會直接領取現金交付給伊, 或是林素鋒匯款給湯采潔,湯采潔再交給伊等語(見111年 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186至187頁);並於調詢中證稱: 吳漢龍是湯采潔自行聯絡之廠商,高擎公司的部分每次則只 有幾千塊,次數只有2、3次。伊拿到錢之後,就作為研究室 的開支,有幾次也會用來請學生吃飯,等於零用金。吳漢龍 自己主動拿錢給伊,吳漢龍說老師這個錢是要給你的,伊就 收下來了,是湯采潔直接要求吳漢龍將錢拿給伊,伊想可能 是湯采潔有請高擎公司浮報金額,再將發票拿去核銷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83、90頁);於檢察官 偵查復證稱:伊很少跟高擎公司接觸,伊不清楚是否有請高 擎公司去續開發票的事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四)第14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所示的研 究計畫是伊作為主持人或共同主持人之計畫,湯采潔是伊的 助理,當時考量科技部、學校的費用會比較慢下來,所以會 將沒用完的計畫先請下來,作為下一個計畫之用。伊會和湯 采潔說可以先請下來,用在下一個計畫,由湯采潔聯絡廠商 ,湯采潔是否知情要問湯采潔。林素鋒之親人之前在伊的實 驗室,伊向林素鋒稱請其幫忙這些費用,林素鋒說沒有問題 。以不實發票核銷的款項,林素鋒會以匯款方式交給湯采潔 ,湯采潔再交給伊,或拿現金給伊,對於林懿玉土銀帳戶之 統計數額伊沒有意見。吳漢龍部分是他主動拿錢給伊,吳漢 龍跟伊說老師這個錢是要給你的,伊就收下來了,是湯采潔 直接要求吳漢龍將錢拿給伊,伊想可能是湯采潔有請高擎公 司浮報金額,再將發票拿去核銷。對於馬建華所製作之內帳 伊不清楚,要問吳漢龍與湯采潔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80 、383至385、387至392頁)。由黃兆龍上開所證,與林素鋒 所證述關於虛開發票之緣由,及討論虛開發票事宜時湯采潔 在場情節相符,業已肯認湯采潔知悉以虛偽開立發票不實核 銷研究經費等節。至於黃兆龍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湯采潔是 否知情要問湯采潔等語,惟由黃兆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湯采 潔有收取林素鋒或由其所指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等節,則廠 商送交金錢予湯采潔,湯采潔復與黃兆龍經手以發票核銷經 費事務,實可認定湯采潔對此等款項為廠商虛開發票後,湯 采潔與黃兆龍再持之向臺科大會計人員不實核銷研究經費而 經臺科大撥付等節,知之甚詳。  ⑸湯采潔復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本案犯罪事實一、㈠、⒈⒉ 等節如下:   伊剛進入黃兆龍實驗室的時候,前手教導伊如果研究計畫經 費有剩餘的話,可以找林素鋒以偉盟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將 剩餘研究經費預算核銷下來。後來伊遇到研究經費有剩餘的 時候,伊就向黃兆龍提議可以用這個方式核銷剩餘經費,黃 兆龍同意後,伊再去跟林素鋒拿偉盟公司的發票,伊都會將 剩餘的經費以偉盟公司發票核銷,但核銷時並沒有實際採購 ,之後伊就依此慣例,遇到研究經費有剩餘時,伊就會向林 素鋒索取偉盟公司的發票來核銷剩餘款項。最早林素鋒透過 林懿玉土銀帳戶將款項回流至伊名下帳戶的詳細時間伊不記 得,伊印象中黃兆龍要出國參加研討會需要款項,跟伊說「 去跟林素鋒要」,伊就瞭解黃兆龍的意思。伊當時有先用辦 公室電話跟林素鋒聯繫,轉達給林素鋒「老師要出國,要跟 你要10萬」等情,後來伊將電話直接交給黃兆龍,至於他們 的對話内容伊不清楚。伊請林素鋒將該等款項匯至伊名下帳 戶,伊也有告訴林素鋒伊的帳號,林素鋒有告知伊會以林懿 玉土銀帳戶匯款至伊名下帳戶,伊接獲林素鋒的通知後,就 會自伊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並將該款項直接交給黃兆龍。伊 確實有聯繫林素鋒,並以偉盟公司不實發票核銷研究計畫的 經費。伊有跟林素鋒提過發票金額不要超過2萬元,再跟林 素鋒表示伊需要共多少金額的發票,林素鋒就會自行拆分金 額開立發票交給伊。一開始因為林素鋒開立的發票上面載明 的品項是英文的專有名詞,伊考量會計人員在審核憑證内容 時看不懂,所以伊有請林素鋒以中文方式開立品項、數量及 金額的發票,後來開立發票次數較多,且開立的品項都差不 多,伊後續就只有告訴林素鋒要開立多少的金額的發票,再 由林素鋒自行去拆分發票金額及張數。伊知道林素鋒給黃兆 龍的款項是來自臺科大研究經費核銷款項,伊也知道該款項 會匯至偉盟公司名下帳戶,最後會由林懿玉匯款到伊的郵局 帳戶。伊跟林懿玉之間沒有私人金錢往來,如果是林懿玉土 銀帳戶匯到伊郵局帳戶的款項,就是前述林素鋒所稱會轉給 伊的錢。會轉到伊的郵局帳戶也是因為伊之前先提供伊的郵 局帳戶給林素鋒。每次黃兆龍向林素鋒索取款項前,都會透 過伊,伊會先打電話給林素鋒,告知林素鋒匯款到伊臺科大 郵局帳戶,林素鋒要求將電話交給黃兆龍,確認該筆款項是 黃兆龍需要的,有時候林素鋒也會自行打電話給黃兆龍做確 認。伊知道高擎公司及吳漢龍,高擎公司是黃兆龍實驗室的 合作廠商之一,而吳漢龍是高擎公司的聯繫窗口,伊跟吳漢 龍沒有私人恩怨或金錢往來,伊不知道為何吳漢龍說高擎公 司浮報的錢有交給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 第198頁至204、206、244至247頁)。  ⑹林素鋒、吳漢龍、黃兆龍上揭所證,係經告以偽證刑典,並 簽立結文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而所證復與自身刑事不法有 涉,諒無甘冒偽證刑典,恣意為不利於湯采潔證述之理,況 其等證述復與專供收取臺科大核撥款項之林懿玉土銀帳戶明 細,及高擎公司馬建華所製作之內帳相符,應認其等證述尚 屬實在。本院參酌廠商端即林素鋒、吳漢龍均已肯認所開立 之發票並未實際出貨,而係先以虛假發票向臺科大請款,當 初黃兆龍與林素鋒討論以虛開發票向臺科大請款事宜時,湯 采潔在旁聽聞,在後續開立虛假發票時湯采潔會聯繫林素鋒 ,林素鋒會與黃兆龍聯絡,確認款項是黃兆龍實驗室所需。 吳漢龍的部分,係湯采潔在有需要開立虛假發票時即會致電 吳漢龍,吳漢龍則會依湯采潔之要求開立,吳漢龍無法肯定 以虛假發票核銷而得之款項是否為黃兆龍實驗室所需,而請 領下來的款項,林素鋒透過現金或由林懿玉土銀帳戶轉匯至 湯采潔郵局帳戶,吳漢龍則係交付現金予湯采潔等節。  ⑺至於湯采潔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稱:自高擎公司所取得款項 部分,有部分係吳漢龍直接交付予黃兆龍、部分係吳漢龍交 予湯采潔後,再由湯采潔轉交黃兆龍等語。本院參酌黃兆龍 及湯采潔收取高擎公司不實發票核銷金額統計表(見111年 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689頁)、交易傳票、存摺資料(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557至615頁),高擎公司 之傳票上確有記載「臺科大湯」等情,顯見吳漢龍所稱款項 係交付予湯采潔等節確屬實在,黃兆龍復已明確證稱:高擎 公司的部分每次則只有幾千塊,次數只有2、3次等節,而黃 兆龍關於湯采潔部分之證詞如何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且黃兆龍亦無虛偽陳述誣指湯采潔之理,堪認黃兆龍固有收 取部分款項,然僅占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實際詐得之數額 100萬4,400元中之極小部分,剩餘經交付在湯采潔管領中之 款項則未能合理交待用途,亦未有事證足認湯采潔有供作研 究室所需之用,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  ⑻況湯采潔復已於偵查中自承:遇到研究經費有剩餘的時候, 伊就向黃兆龍提議可以偉盟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核銷剩餘研究 經費,黃兆龍同意後,伊再去跟林素鋒拿偉盟公司的發票, 伊會將剩餘的經費以偉盟公司發票作核銷,但核銷時並沒有 實際採購。每次黃兆龍向林素鋒索取款項前,都會透過伊, 伊會先打電話給林素鋒,告知林素鋒匯款到伊郵局帳戶,林 素鋒要求將電話交給黃兆龍,確認該筆款項是黃兆龍需要, 有時候林素鋒也會自行打電話給黃兆龍做確認,伊並有自伊 臺科大郵局提領林素鋒所匯入,以不實發票所核銷而經臺科 大撥付之款項。伊有向林素鋒提過發票金額不要超過2萬, 並以中文開立發票等節。不僅湯采潔已然自承以未實際採購 之不實發票向臺科大核銷剩餘研究經費等節,由湯采潔所供 及林素鋒所證發票金額不要超過2萬元等語,此部分顯係為 規避臺科大會計單位之審核,而以中文開立品項,則係因材 料未實際採購,若詢問細節時將難以答覆。況吳漢龍於本院 審理中稱開立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之不實發 票係經湯采潔要求。本院參酌吳漢龍已然證稱若非經要求, 不會以三家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此亦合於常理,則湯采 潔向吳漢龍如此要求,係以多家廠商發票核銷研究經費,以 營造臺科大營建所向多家廠商進貨之假象。足徵湯采潔就起 訴書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附表二 之一、三之一、三之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附表二之二、三之二)等犯行,主觀上 知情且欲使其發生,並明知該等款項在法律秩序分配上不應 由黃兆龍、湯采潔取得,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有聯絡廠 商開立不實發票,於收取不實發票後向臺科大核銷研究經費 ,嗣並收取臺科大撥付予廠商款項之行為分擔甚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吳漢龍坦承渠所涉犯事實欄一、㈡、⒈至⒏所示犯行(見111年 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407至429頁、533至541頁;本院訴 字卷二第503頁);鄭文益坦承渠所涉犯事實欄一、㈡、⒈至⒍ 、⒏所示犯行(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03至412頁;1 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257至265頁;111年度偵字第7 348號(卷五)第47至56、87至9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03頁) ;程雲鵬坦承渠涉犯事實欄一、㈡、⒌至⒎所示犯行(見110年 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31至440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二)第215至225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5至9、 19至24頁);林鈺原坦承渠涉犯事實欄一、㈡、⒎所示犯行(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545至552、583至587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503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資料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23至31頁) 。此外就以下各標案,各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核研所A標案(事實欄一、㈡⒈):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109年1月14日核政字第1090 000318號函附「全自動壓汞式孔隙分析儀(A標案)」採購 案件之相關文件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123 至156頁)。   ⑵核研所B標案(事實欄一、㈡⒉):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109年1月14日核政字第1090 000318號函附、「力學實驗室試驗儀器與校正設備(B標案 )」採購案件之相關文件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 二)第123、157至179頁)。    ⑶核研所C標案(事實欄一、㈡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109年1月14日核政字第1090 000318號函附「熱水力耦合非破壞檢驗設備(C標案)」採 購案件之相關文件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1 23、181至22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8年5月24 日合金板橋字第1080002167號函附高擎公司合庫銀7804號帳 戶及交易支票(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231、245 頁)、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10年4月12日板橋營密字第110000 17911號函附交易支票(見111年度警聲搜字第261號卷第555 至558頁)、支票號碼:FA0000000(見107年度他字第5893 號(卷三)第519頁)、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見111年度偵 字第7348號(卷二)第243至244頁)、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 能研究所「熱水力耦合非破壞檢驗設備(C標案)」之電子 領標紀錄(見107年度他字第5893號(卷三)第535頁)。  ⑷公路總局標案(事實欄一、㈡⒋):   證人即高擎公司經理賴世榮於調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   第23869號卷第205至212頁)、證人許鳳珠於調詢、檢察官   偵查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53至460頁;   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101至109、151至156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108年12月30日財試秘字第1080   005133號函附「車轍輪跡試驗儀1組」採購之相關文件資料 (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453至550頁)、高擎公 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支票申請書及取款憑條( 見107年度他字第5893號(卷三)第539至545、547至549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車轍輪跡試驗儀1組」之 電子領標紀錄(見107年度他字第5893號(卷三)第537頁)、 臺中商業銀行111年11月8日中業執字第1110038480號函及所 附之正上儀器有限公司存摺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轉 帳收入傳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101至105頁   )、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收據【領取人:正上儀器有限公司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5頁)、大宗掛號函 件執據影本(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49頁)。  ⑸臺電公司標案(事實欄一、㈡⒌):   證人即可造公司會計黃海倫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71至379、389至393頁) 、台灣電力公司採購文件相關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 號(卷二)第281至341頁,其中第291頁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財務採購投標廠商基本資料文件審查意見表,其上可見 臺電公司標案押標金發還時,贊誠公司之押標金,最後係由 可造公司領回)。   ⑹北科大標案(事實欄一、㈡⒍):   證人即可造公司會計黃海倫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71至379、389至393頁)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109年1月2日北科大總字第1080023889 號函附「材料實驗室大型設備一批」採購案件之相關文件資 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589至627頁)。   ⑺陸勤部案(事實欄一、㈡⒎):    證人即可造公司會計黃海倫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71至379、389至393頁) 、陸軍後勤指揮部112年7月12日陸後採招字第1120129809號 函附採購之相關文件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 第381至434頁)、陸軍後勤指揮部111年12月28日陸後採招 字第1110253667號函附採購之相關文件資料(願照底價承接 ,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435至452頁)。  ⑻健行科大案(事實欄一、㈡⒏):   證人即高擎公司助理陳淑華於調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 第1400號(卷一)第219至230頁)、證人馬建華於調詢(見11 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331至349頁)、檢察官偵查(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397至404頁)之證述、健 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112年4月27日健總字第112000 4388號函附採購之相關文件資料(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 二)第551至587頁)、111年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擎公司】(見111年度偵字第7 348號(卷四)第93至98頁)、刻印贊誠公司發票章之101年4 月12日現金支出傳票、刻印台灣計器公司私章、公司章、發 票章之102年9月25日之現金支出傳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 8號(卷四)第99頁)、103年8月1日現金支出傳票(見113年 度偵字第1400號(卷一)第251頁)、支票號碼:FA0000000( 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一)第253頁)、收據(見113年 度偵字第1400號(卷一)第255頁)、購買票品證明單(見113 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一)第257頁)、103年8月5日現金支出 傳票(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一)第259頁)、103年8月 5日轉帳傳票(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一)第261頁)。  ⒉訊據顏嘉益固坦承渠為台灣計器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罪嫌,辯稱:伊並未接觸過健行科大案,投標標價清單 、健行科技大學投標出席廠商比減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 健行科技大學採購招標投標廠商印模單、健行科技大學退還 押標金收據,伊不知道是何人書寫,伊並未同意吳漢龍刻印 台灣計器公司之大小章,營業稅繳款書、401報表是台灣計 器公司人員提供,但並未供作投標之用云云,顏嘉益之選任 辯護人則以:㈠台灣計器公司對於健行科大案,迄至顏嘉益 前往調查局調詢時,方從調查官所提示之決標公告知悉有此 標案,先前完全未獲任何相關通知,遑論曾接觸此採購案。 ㈡卷證資料中之所以出現台灣計器公司之相關投標資料,純 粹是高擎公司未經台灣計器公司之同意,冒用台灣計器公司 之名義,擅自領標、撰寫投標文件、刻用印章並用印、郵寄 投標文件。證人吳漢龍與馬建華雖稱有告知顏嘉益上情,惟 除其等供述外,並無提出相關授權書等證據以佐,其記憶是 否正確,誠屬有疑;至於台灣計器公司之所以提供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等納稅證明文件,係因部分作為經銷商之往來客戶會要 求提供做為上游供貨商之台灣計器公司之納稅證明文件,因 高擎公司為台灣計器公司之經銷商,從而當高擎公司要求台 灣計器公司提供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及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等納稅證明文件時,基於商業 慣例及信賴,台灣計器公司未多問亦未多疑,更從未料想或 預測高擎公司會將之挪作冒名投標之他用。起訴書僅以吳漢 龍及馬建華之證述即認定顏嘉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惟依馬建華及吳漢 龍所證,對於「印章究竟有無經台灣計器公司授權刻用」、 「台灣計器公司於提供納稅證明文件時,是否知悉高擎公司 係用以參與健行科大案之投標使用」等節尚無法證明,且除 渠等供述證據外,作為補強證據者亦實難認為足資補強,難 謂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認定程度云云,為顏嘉益之利益 辯護。經查:  ⑴吳漢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一定會得到顏嘉益同意,才 會去刻印章。顏嘉益同意台灣計器公司陪標,事前應該有跟 顏嘉益說,不然標案不會出去,伊使用台灣計器公司的大小 章投標前會先跟顏嘉益告知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二)第186頁);因為有些廠商報價,會需要兩家或三家的 報價單,高擎公司就會使用台灣計器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章 ,用於開給廠商的報價單,主要是為了方便行事。台灣計器 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章是伊請員工去刻印的。台灣計器公司 的投標文件是高擎公司人員寫的,標單會有時間性的問題, 為了方便,就由高擎公司人員寫一寫然後就寄出去了,健行 科大案是高擎公司要投標的,伊有找贊誠公司和台灣計器公 司投標,伊投標的時候要取得台灣計器公司和贊誠公司的同 意,否則無法取得兩家公司的401表。因為時間已久,伊不 記得台灣計器公司的部分伊是如何聯繫,伊也不知道是伊還 是透過底下的員工去跟台灣計器公司做聯絡,伊一定有經過 台灣計器公司的同意,只是不知道是和哪位聯繫。高擎公司 和台灣計器公司一直都有合作往來,而且顏嘉益也是高擎公 司的股東,所以高擎公司使用台灣計器公司的名義去投標政 府採購案,都會事先告知台灣計器公司,顏嘉益原則上也都 會同意,高擎公司方能拿到台灣計器公司的營業稅繳款書及 401表等資料。高擎公司在健行科大案使用台灣計器公司名 義投標,也有取得顏嘉益的同意。另外,因為投標資料需要 蓋印公司大小章,所以伊一定也有告知顏嘉益伊這裡有台灣 計器公司的大小章可以自行蓋印。台灣計器公司的標單是高 擎公司負責領取的,投標資料也是高擎公司準備跟寄送的, 但是是誰準備的伊忘記了。至於押標金是如何準備的,伊已 經忘記了。健行科大案印象中只有伊代表出席開標會議而已 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534至536、540至54 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高擎公司請台灣計器公司配合 投標的話,可能是伊打電話,也有可能是高擎公司員工打電 話,因為年代久遠,伊記不得本案是誰聯絡,如果這個案子 台灣計器公司不同意投標的話,就不會給高擎公司401表, 所以伊說原則上同意,幾乎都會同意。同意就是指如果要出 報價單,伊會跟台灣計器公司講要出這個報價單,同意後高 擎公司才會用,如果不同意,到時候經質疑為什麼報價單該 廠商說不是他們公司出的,那就穿幫了,所以一定會經過台 灣計器公司同意。高擎公司會告知標案名稱,但詳細內容不 會說,不會講到裡面談了什麼。正常來講一個標案一定要有 401表,高擎公司會跟希望幫忙的廠商說要投標哪個案件, 是不是可以把401表給高擎公司,高擎公司會把投標的公司 或是廠商跟他們講,然後經過同意才會給高擎公司401表(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0至321、323、327頁);伊有刻或是請 人刻台灣計器公司的私章、公司章、發票章。台灣計器公司 一定知道高擎公司有這個章,而當下是如何就會有這個章跟 台灣計器公司及顏嘉益聯絡,細節內容不記得,但是台灣計 器公司及顏嘉益後面一定知道高擎公司有這個章。使用贊誠 公司、台灣計器公司的大小章用於投標政府標案前都會知會 鄭文益及顏嘉益,但不會討論到具體內容,只是幫忙,不是 為了分利益。所謂的告知,指的是整個公司團隊,不一定告 知顏嘉益本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1至342頁)。  ⑵證人馬建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 、可造公司的印鑑放在伊的抽屜,89年間伊任職的時候,前 手會計就將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可造公司的印鑑交接 給伊。公司印鑑及負責人私章都是由伊保管,如果吳漢龍要 伊以這些公司去報價,則會使用該些印章。吳漢龍有要伊或 陳淑華去銘家公司刻印台灣計器公司的私章、公司章及發票 章。健行科大案是由伊準備高擎公司的投標文件,由吳漢龍 去健行科大領標後,交給伊填寫標單、準備押標金等相關投 標作業,伊都是按照吳漢龍的指示去辦理,並且由吳漢龍決 定投標金額及採用廠商產品型錄。當時吳漢龍有要伊以台灣 計器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並投標,吳漢龍事先告訴顏嘉益 要幫台灣計器公司投標,因為高擎公司的作業流程都會先講 一聲,不會不經過別人同意就去做,通常是吳漢龍跟顏嘉益 接洽,伊在製作台灣計器公司投標文件時,有打電話去向台 灣計器公司員工要401表,台灣計器公司員工也有提供給伊 ,但伊不會特別跟台灣計器公司員工講要401表的原因。因 為高擎公司的作業流程就是會先跟對方講,又有取得401表 文件,所以顏嘉益知道高擎公司有幫台灣計器公司投標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398、400至402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向台灣計器公司要401表,通常會要4 01表就是標案要用的。可能是伊向台灣計器公司的員工說, 也可能是吳漢龍和顏嘉益說,顏嘉益即交待員工,伊再向台 灣計器公司員工要文件。伊一定會告知是哪一個標案,跟台 灣計器公司要文件不會沒有說原因。因為沒有講的話就沒辦 法要到,伊不可能平白無故跟人家講說401表拿來,一定要 講理由告知台灣計器公司,說伊現在要開標用,台灣計器公 司不可能平白無故直接給伊401表,沒有講的話沒辦法要到4 01表,伊不會講假的去要401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7 至348、351至353頁)。  ⑶本院參酌高擎公司確有於102年9月25日刻印台灣計器公司之 大小章、發票章(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379頁 ),且確有取得台灣計器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 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見111年度偵 字第7348號(卷五)第257頁)。而依吳漢龍、馬建華所證, 渠等迭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若未告知取得401 表將作為投標所用,並取得顏嘉益之同意,台灣計器公司之 員工實無由將公司之401表交付,且吳漢龍並證稱顏嘉益知 悉高擎公司有留存台灣計器公司之大小章等情,本院參酌吳 漢龍、馬建華均經告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證述之 憑信性,諒無甘冒偽證刑典為不實證述誣指顏嘉益之理。足 徵顏嘉益對本件高擎公司將以台灣計器公司名義投標健行科 大案,使用台灣計器公司之大小章並檢附營業稅繳款書、40 1表以書立投標文件知之甚詳,且有同意。況,果若顏嘉益 未同意台灣計器公司參與陪標,吳漢龍為具有智識、社會歷 練豐富之人,其自無可能在投標文件上留存台灣計器公司之 真實聯絡方式即「00-00000000」(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 (卷二)第578頁),蓋標案審查人僅須撥打電話向台灣計器 公司確認,即可明辨台灣計器公司有無投標健行科大案。益 徵顏嘉益及其辯護人所辯顏嘉益對健行科大案全不知情云云 ,僅為卸責之詞。綜合上節,健行科大案既於採購招標案時 ,有意以多家競爭之方式選出適宜之廠商得標,於此情形, 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並無投標真意,仍應吳漢龍之請求 而應允投標,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而實質上卻不為競爭 ,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 ,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自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⑷至於顏嘉益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馬建華於112年11月28日檢 察官偵查中證稱:「這是我的字跡,當時吳漢龍有要我以台 灣計器公司名義去製作投標文件並投標,吳漢龍事先告訴顏 嘉益要幫台灣計器公司投標,因為我們公司的作業流程都會 先講一聲,不會不經過別人同意就去做,通常是吳漢龍跟顏 嘉益接洽,我在製作台灣計器公司投標文件時,有打電話去 向台灣計器公司員工要401表,他們公司員工也有提供給我 ,但我不會特別跟他們公司員工講要401表的原因,因為我 們公司的作業流程就是會先跟對方講,又有取得401文件, 所以顏嘉益是知道我們有幫台灣計器公司投標。本件投標, 吳漢龍實際上是否有先知會顏嘉益伊忘記了。」等語(見11 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401至402頁);吳漢龍於112 年11月28日調詢中證稱:「(問:高擎公司刻印台灣計器公 司之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有無取得顏嘉益同意或授權?) 因年代久遠,我真的不記得我當時有沒有取得顏嘉益同意或 授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409頁) ,顯見就「印章究竟有無經台灣計器公司授權刻用」、「台 灣計器公司於提供401表時,究竟是否知悉高擎公司係用以 參與健行科大案之投標使用」等節並無法獲得毫無合理懷疑 之證明。惟查:  ①馬建華固證稱「但我不會特別跟他們公司員工講要401表的原 因」、「本件投標,吳漢龍實際上是否有先知會顏嘉益我忘 記了」,惟馬建華上開證述之前後脈絡係在強調高擎公司若 欲以台灣計器公司之名義投標時,必定知會台灣計器公司, 因健行科大案之開標、決標時間係在103年8月5日,馬建華於 經歷數年後,就溝通聯繫之過程忘記係吳漢龍本人或吳漢龍 所指定之人,與顏嘉益本人或台灣計器公司何人聯絡之細節 ,核與常理相符,此復與吳漢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伊有 找贊誠公司和台灣計器公司投標,伊要投標的時候要取得台 灣計器公司和贊誠公司的同意,否則無法取得兩家公司的40 1表。因為時間已久,伊不記得台灣計器公司的部分伊是如 何跟他們聯繫,伊也不知道是伊還是透過底下的員工去跟台 灣計器公司做聯絡,伊一定有經過台灣計器公司的同意,只 是不知道是和哪位聯繫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 五)第535頁)相合,辯護人擷取片段證詞而謂馬建華就吳 漢龍實際上是否有先知會顏嘉益已忘記,遽而論斷馬建華所 證不足以證明顏嘉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尚非可採。  ②而吳漢龍於調詢證稱:「(問:高擎公司刻印台灣計器公司 之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有無取得顏嘉益同意或授權?)因 年代久遠,我真的不記得我當時有沒有取得顏嘉益同意或授 權。」等語,惟吳漢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顏嘉 益於112年11月28日偵查中表示,此案台灣計器公司沒有自 己去投票、也不知道是誰的、印鑑那些也不是他們公司的 、當時也沒有人跟他聊過這個標案、他也沒有授權其他人去 刻台灣計器的大小章,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因為他們 公司的内部狀況我不清楚。他一定知道我們這邊有這副印章 ,因為時間久遠,但顏嘉益一定知道我們有他們公司的印章 。」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536頁),可 徵雖就台灣計器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刻印之授權細節吳漢龍 已不復記憶,惟酌以刻印台灣計器公司大小章、發票章之時 間係102年9月25日,距吳漢龍於偵、審以證人身分作證之時 間已有相當時日,其遺忘此部分之情節,尚符情理,惟吳漢 龍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一致肯認顏嘉益必定知悉高擎公司 有留存台灣計器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等節,難以憑此即遽 謂高擎公司係在未經顏嘉益同意下即自行刻印台灣計器公司 之大小章,嗣並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在未經顏嘉益授意下以台 灣計器公司名義投標健行科大案。  ⑸顏嘉益之辯護人另以:台灣計器公司之所以提供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 )等納稅證明文件,係因部分作為經銷商之往來客戶會要求 提供做為上游供貨商之台灣計器公司之納稅證明文件,因高 擎公司為台灣計器公司之經銷商,從而當高擎公司要求台灣 計器公司提供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及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等納稅證明文件時,台灣計器公 司即行提供,不得以此謂顏嘉益知悉上開文件將遭高擎公司 作為投標使用云云,惟顏嘉益於調詢中已自承:伊約於80年 左右在中瀚公司任職時認識吳漢龍,那時他在中瀚公司板橋 的辦事處任職。吳漢龍在83年離開中瀚公司,並成立高擎公 司,當時吳漢龍問伊要不要入股,伊答應後出資30%的公司 資本額150萬元,吳漢龍告訴伊其餘的金額其自己處理。伊 與吳漢龍約定,如果是伊公司有總代理的項目,吳漢龍都要 跟伊進貨,其他的項目自由買賣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8 69號卷第420頁),而營業稅繳款書、401表係作為公司有正 常營運之證明文件,依上開顏嘉益取得高擎公司之股份,且 要求高擎公司必須向顏嘉益所經營公司進貨之情節而論,吳 漢龍自是知悉顏嘉益之公司有正常營運,高擎公司向台灣計 器公司拿取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及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401表)等文件,顯係為供作投標標案使用 ,顏嘉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按犯罪之實行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者,因均僅給予一 罪之刑罰評價,故行為時間之認定,係自著手之初,持續至 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查,黃兆 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就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黃兆龍 、湯采潔、吳漢龍就犯罪事實一、㈠、⒉、附表三之一、三之 三部分,係接續以虛開不實發票之方式對臺科大詐欺取財, 有部分詐欺犯行係在於103年6月20日以前所為,惟其等承同 一犯意之詐欺取財行為接續施行至法律修正後,是黃兆龍、 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吳漢龍上開部分之犯罪時間跨越新 舊法,應逕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無須比較新舊法 之輕重而適用之,合先敘明。  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 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 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 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 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因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 生效施行後,有關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實質股東亦 屬公司負責人,而包括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 有公司,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商 業負責人」之範圍。從而,林素鋒就附表二之二、鄭文益就 附表三之二部分,均係在公司法第8條修正生效前所為,均 非修正前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商業負責人範圍。  ⒊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規定自明。而營利事 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 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 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 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 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 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統一發票為營 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 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會計憑證,且為營業人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 所掌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規範之對象。   ⒋罪名:   核黃兆龍、湯采潔事實欄一、㈠、⒈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之一、三之一 、三之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附表二之二、三之二)。核林素鋒、林懿玉就事實 欄一、㈠、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之一)、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二之二)。核吳漢龍就事實 欄一、㈠、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三之一、三之三)、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三之二)。核鄭文益 就犯罪事實一、㈠、⒉、附表三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核顏嘉益就犯 罪事實一、㈠、⒉、附表三之三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接續犯:   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吳漢龍接續開立內容不 實之會計憑證,進而詐騙臺科大會計人員使之陷於錯誤而撥 款,主觀上係基於詐欺臺科大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 之時空關聯,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其中 黃兆龍、湯采潔就事實欄一、㈠、⒈⒉、附表二、附表三部分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三)、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二 之二、三之二)各1罪;林素鋒、林懿玉就就事實欄一、㈠、 ⒈、附表二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之一)、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二之 二)各1罪;吳漢龍就就事實欄一、㈠、⒉、附表三部分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三之一、三之三)、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三之二)各1罪 。另鄭文益接續行使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顏嘉益接續開立如附表三之三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 證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於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以包括之 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⒍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分擔。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與乙有直 接意思聯絡而丙與乙有聯絡,縱甲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仍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6 34號判決要旨參照)。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就 犯罪事實一、㈠、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之一 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如附 表二之二所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部分;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就犯罪事實一、㈠、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就如附 表三之一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顏嘉益就如附表三之三所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黃兆龍、 湯采潔、吳漢龍、鄭文益就如附表三之二所示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彼此間分別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依前開說明 黃兆龍、湯采潔固不認識顏嘉益、鄭文益,仍無礙其等間就 事實欄一、㈠、⒉、附表三之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 分,及就事實欄一、㈠、⒉、附表三之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部分成立共同正犯。  ⑵黃兆龍、湯采潔雖非具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得填載會計憑 證之人,惟其等與具有身分關係之林素鋒(附表二之一)、 吳漢龍(附表三之一)、顏嘉益(附表三之三),及具有業 務關係之林素鋒(附表二之二)、鄭文益(附表三之二)共 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該部分,仍應依刑法第 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林懿玉雖非 具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關係而得填載會計憑證之人,惟其與 具有身分關係之林素鋒(附表二之一),及具有業務關係之 林素鋒(附表二之二)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就該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吳漢龍雖非具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得填載附 表三之二、附表三之三會計憑證之人,惟其與具有身分關係 之顏嘉益(附表三之三),及具有業務關係之鄭文益(附表 三之二)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該部分,仍 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考量本案之詐領款項之數額甚鉅、時間持續達數年,經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數量龐大等節,認上開被告均無刑法第31條 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一併敘明之。  ⒎想像競合犯:   黃兆龍、湯采潔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附表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二之二、三之二)部分 ;林素鋒、林懿玉就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附表二之一)、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附表二之二)部分;吳漢龍就犯罪事實一、㈠ 、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三之一、三之三)、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三之二) 部分,分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向臺科大詐欺取財,各基於 同一犯罪故意,犯罪行為部分局部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就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 、林懿玉、吳漢龍所涉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 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吳漢龍、鄭文益、顏嘉益、 程雲鵬、林鈺原等協議以各自經營之公司,於投標之際先談 妥將由何家公司得標,並以其他投標公司之標價金額均高於 已談妥將得標公司之標價金額之方式,製造形式上有三家廠 商投標,並具有價格競爭關係,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 機關誤信得標廠商與其它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 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自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裁 判意旨參照)。  ⒉核吳漢龍、鄭文益、顏嘉益、程雲鵬、林鈺原所為,均係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  ⒊吳漢龍、鄭文益就事實欄一、㈡、⒈部分;吳漢龍、鄭文益就 事實欄一、㈡、⒉部分;吳漢龍、鄭文益就事實欄一、㈡、⒊部 分;吳漢龍、鄭文益就事實欄一、㈡、⒋部分;程雲鵬、吳漢 龍、鄭文益就事實欄一、㈡、⒌部分;程雲鵬、吳漢龍、鄭文 益就事實欄一、㈡、⒍部分;程雲鵬、吳漢龍、林鈺原就事實 欄一、㈡、⒎部分;吳漢龍、鄭文益、顏嘉益就事實欄一、㈡ 、⒏部分,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分論併罰之說明:  ⒈吳漢龍就其所涉犯事實欄一、㈠、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事實欄一、㈡、⒈至⒏所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罪;鄭文益就其所涉犯事實欄一、㈠、⒉、附表三之二所示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 一、㈡、⒈至⒍、⒏所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顏嘉 益就其所涉犯事實欄一、㈠、⒉、附表三之三所示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事實欄一、㈡、⒏所示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程雲鵬就其所涉犯事實欄 一、㈡、⒌至⒎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⒈本件黃兆龍之選任辯護人以:黃兆龍雖便宜行事而涉不實核 銷,但該等金額多數皆用於實驗室及各項計畫之推動,並無 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之意圖,且黃兆龍已年屆73歲,實具備 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事,請酌予減輕其刑云云(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527至529頁)。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原法定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黃 兆龍有款項私用之情,業據林素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如下 :黃兆龍之妻和湯采潔的勞、健保都掛在偉盟公司或集滿公 司。因為實驗室沒有辦法為她們加保,她們二人沒有實際在 偉盟公司或集滿公司任職,也不會領公司的薪水,應該是湯 采潔或黃兆龍要求伊這樣做。是黃兆龍指示伊用林懿玉土銀 帳戶的錢去支付她們勞、健保的費用,勞退基金也因為掛在 我們公司,由伊用林懿玉土銀帳戶的錢給付。電話費的帳單 會直接寄到偉盟公司,由林懿玉土銀帳戶轉帳繳費,或至超 商先墊款繳費,再提領林懿玉土銀帳戶現金歸墊。黃兆龍也 請伊支付專利費用,即106年3月16日轉帳4萬9,000元給宇川 國際專利公司該筆。而108年3月31日轉帳9萬9776元,註記 「美金3200*31.18」表示伊兌換美金現金後交給黃兆龍。於 108年3月11日轉帳9萬9,776元兌換美金3,200元、108年8月2 0日轉帳10萬1,254元兌換美金3,200元、108年10月5日轉帳9 萬9,888元兌換美金3,200元、109年1月3日轉帳10萬139元兌 換美金3,3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29 2至294頁),而黃兆龍則於調詢肯認上節,並稱兌換美金是 為出國使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95至98頁 ),上開勞、健保、勞退基金、電話費用、專利費用款項顯 非公用,而兌換美金,更與黃兆龍在臺灣之研究開銷關聯較 低。至於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核銷計畫案並交付現金予 廠商後,使臺科大無從監督款項之使用是否合理或妥適,且 本案係自99年間至107年止,長達數年,臺科大無從監督之 款項逾數百萬,就本案而言實難謂有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允宜敘明。  ⒉本件吳漢龍之選任辯護人以:本件吳漢龍主觀上係為協助臺 科大營建所購買實驗室所需其他器材,及慰勞辛苦的研究生 所需之紅包獎勵,並無中飽私囊之舉。吳漢龍確實未向黃兆 龍求證確認上情。另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亦僅係苦於採購 單位要求須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繁雜形式程序所致,吳漢 龍亦非有圖不法利益之情事,故惡性較低。再參酌吳漢龍於 本案案發之初即坦承犯行,未有隱匿,本案若未酌減其刑, 應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若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屬情輕 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併考量刑罰之謙抑 性,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535至537頁)。本院參以吳漢龍係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 核銷計畫案,期間自101年起至107年止,長達數年,所核銷 之費用,吳漢龍亦於本院審理中稱:馬建華製作之內帳中, 有「餘額」,此部分是之前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方式核銷下 來,沒有用完的部分。若出貨品項與會計憑證相符,即不會 記載在內帳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8至409頁),則「 餘額」中所示之金額,若屬高擎公司得以提供者,吳漢龍所 經營之高擎公司即得獲得臺科大營建所持續、穩定之銷貨、 後續器材維護之收益。而內帳中「付」、「給」部分,將使 臺科大無由監督款項之使用是否合理或妥適,就本案而言, 並無宣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形。至於政府採購法部分,本院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所定之執行 刑復得易科罰金。是本案就吳漢龍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允宜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兆龍任職於國內知名學府 擔任教職、湯采潔為其助理,竟與林素鋒、吳漢龍以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方式,供黃兆龍用以核銷研究計畫所餘之經費 ,並因此方式先行取得現金而交付予黃兆龍、湯采潔,或存 在廠商帳上於下次出貨時自帳上扣抵。更為掩人耳目,經湯 采潔要求吳漢龍開立多家廠商之會計憑證,吳漢龍遂邀同鄭 文益、顏嘉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而顏嘉益、鄭文益明知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 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竟 仍為不實填載。至於林懿玉開立林懿玉土銀帳戶,以供匯入 以不實會計憑證核銷而經臺科大撥付之款項,並協助處理相 關帳目事宜,所為實非允當,惟均係經林素鋒之指示下所為 等節。而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吳漢龍即以事 實欄所示之詐術,使臺科大會計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所 檢具偉盟公司、集滿公司、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台灣計器 公司之會計憑證均屬實在而有實際花用,並核撥經費,造成 臺科大財產上之損失,所為破壞國家教育機構對研究計畫案 款項合理監管之目的。並衡酌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 懿玉、吳漢龍、顏嘉益、鄭文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均為坦承之犯後態度。另審酌吳漢龍、鄭文益、顏嘉益、 程雲鵬、林鈺原共同以詐術製造廠商競標之假象,致各該招 標機關誤認競爭關係存在而開標,以致無法達成政府採購法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之制度設 計目的無由達成,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吳漢龍、鄭文益、 程雲鵬、林鈺原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坦承之犯後態 度,顏嘉益否認之犯後態度。本院並分別審酌:  ⒈黃兆龍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任大專院校教授、主任,月 收入10萬元以上,與妻子同住,無人需扶養,小康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    ⒉湯采潔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民宿,只有三間房間 ,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照顧患有慢性病之年邁雙親,女兒 嫁給務農人家,需照顧5個月大之孫子,不需扶養任何人, 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⒊林素鋒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公司,月收入約5萬元,與 丈夫與女兒同住,需扶養女兒,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⒋林懿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會計,月收入約4萬元, 與丈夫及小孩同住,需扶養兒子及女兒,小康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  ⒌吳漢龍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高擎公司工作,月收入約6萬 元,與妻子、兒子同住,無人需扶養,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 況。    ⒍鄭文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收入,與兒子、女 兒同住,無需扶養任何人,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⒎顏嘉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儀器業,與妻子同住 ,需扶養母親,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並衡酌顏嘉益於本 案案發之際為高擎公司占有40%比例股份之股東(顏嘉益得 自高擎公司所取得之收益中分潤,惟無證據證明渠得掌控高 擎公司之營運,詳見本判決乙、參、六之說明)等情。  ⒏程雲鵬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儀器業,與妻子同住, 無人需扶養,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⒐林鈺原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儀器業,與妻子同住 ,需扶養母親及兒子,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分別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吳漢龍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8罪;鄭文益所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1罪)、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7罪);顏嘉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程雲鵬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3罪;林鈺原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吳漢龍、鄭文益 、程雲鵬違反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罪,均係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營 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 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 之價格競爭功能。及鄭文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侵害之法益為業務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等情。併考量上開被 告所犯各罪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其等就違反政府 採購法部分各次犯行手法類似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 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分別對吳漢龍、程雲鵬所犯上開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各罪及鄭文益所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各罪分別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 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承認錯誤,考量刑 罰目的除應報外,仍有矯正行為人使其改過遷善之目的,應 有予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自新機會之理。是本 院斟酌全案情節,認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 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等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黃兆龍 、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 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黃兆龍、 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以維法治,並觀後效。另 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以填製不實發票之方式向臺科大詐 領研究經費,使國家無從監管該等款項是否確有適當支出, 並如數用於研究,而林懿玉亦開立林懿玉土銀帳戶,並協助 將該帳戶之款項轉匯予湯采潔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一部,可見其 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之處,故為促其等記取教訓,並確保其 等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 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等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其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4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義務勞務,復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倘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黃兆龍自林素鋒處固有取得363萬2,581元,業據本院核 對林懿玉土銀帳戶確認無訛,惟本件檢察官於本案所檢附提 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總金額計為306萬9,637元,低於林 素鋒實際交付予黃兆龍、湯采潔之林懿玉土銀帳戶帳上完整 、全部之現金支出363萬2,581元,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院認黃兆龍、湯采潔於本案所詐得之 金額,應以附表二所示之發票總金額為準,即306萬9,637元 ,因款項係由林素鋒以現金交付黃兆龍,而匯入湯采潔帳戶 之款項亦經提領後交付予黃兆龍,黃兆龍為款項最後匯集之 處,且因所交付者為現金,化為現金形式後,學校會計單位 即無由監督款項之使用是否合理或妥適,另本院前已敘明款 項已化為現金形式,而有私用之情形,本院認此部分仍屬黃 兆龍之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黃兆龍、湯采潔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實際取得之數額,依 馬建華所提出之檔案名稱「臺科大-湯-發票.出貨.xls」內 帳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333至337頁), 吳漢龍102年至108年間多次交付5萬元至25萬元不等之款項 予湯采潔,並請馬建華登載於内帳,馬建華則於内帳品名欄 位註記「出」及「給」字樣,總計高擎公司共交付93萬元, 若加計稅費,則為100萬4,400元。黃兆龍及湯采潔收取高擎 公司不實發票核銷金額統計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 三)第689頁)則係比對交易傳票、存摺資料(見111年度偵 字第7348號(卷三)第557至615頁),而得出交付予黃兆龍、 湯采潔之款項數額計為108萬元。起訴書係以虛開發票總金 額認定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共詐得89萬7,250元;其中鄭 文益實際取得18萬2,500元(附表三之二)、顏嘉益實際取得1 2萬1,400元(附表三之三)。惟本院認為吳漢龍已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內帳部分係如實登載,而堪可採信,且依內帳認定 對黃兆龍、湯采潔較為有利,因此,就黃兆龍、湯采潔、吳 漢龍實際詐得之數額,爰認定為100萬4,400元,且稅費為其 等犯罪之成本,成本不應予以扣除。另吳漢龍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款項係交予湯采潔,湯采潔會告知伊發票需要多開的 金額,新增的品名及數量都不會實際交貨,只是為了核銷, 湯采潔會跟伊講要如同內帳記載般「付」、「給」現金至臺 科大,伊與黃兆龍的聯繫都是在技術方面,開發票完全是湯 采潔告知,伊沒有辦法確認這些核銷的款項確實都是黃兆龍 為了實驗室所需而開立,伊也無確認湯采潔一定會把虛開發 票所核銷之金額交予黃兆龍,亦未如同林素鋒般,向黃兆龍 確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6至410頁)。而黃兆龍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吳漢龍部分係經由湯采潔直接聯繫,對於馬 建華所製作之內帳伊不清楚,要問吳漢龍與湯采潔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390至392頁)。黃兆龍亦於調詢中證稱:高 擎公司的部分每次則只有幾千塊,次數只有2、3次。伊拿到 錢之後,就作為研究室的開支,有幾次也會用來請學生吃飯 ,等於零用金。吳漢龍自己主動拿錢給伊,吳漢龍跟伊說老 師這個錢是要給你的,伊就收下來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 第7348號(卷一)第83、90頁)。參酌黃兆龍及湯采潔收取高 擎公司不實發票核銷金額統計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三)第689頁)、交易傳票、存摺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 348號(卷三)第557至615頁),高擎公司之傳票上確有記載 「臺科大湯」等情,顯見吳漢龍所稱款項係交付予湯采潔等 節確屬實在。酌以本案扣案資料所示情事(見111年度偵字 第7348號(卷三)第275至278頁),則既然黃兆龍與吳漢龍間 之聯繫主要在於技術層面,而款項除黃兆龍所稱之2、3次, 數千元供作研究室開支,均交予湯采潔,而黃兆龍亦未能肯 定有自湯采潔處收到吳漢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所核銷 之款項,參以吳漢龍將該等不實發票轉交給湯采潔,湯采潔 收受後將該等不實發票黏貼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請購及支 出憑證黏存單」上,用以製作不實之請購單,湯采潔、黃兆 龍並在「經辦單位」、「驗收或證明人」欄位簽名或蓋章, 表示已審核上開黏存單及發票無誤,再持之向臺科大報銷上 開研究計畫業務費,當臺科大撥付現金後,臺科大即無由對 該筆款項之使用加以監管,縱黃兆龍、湯采潔稱均係供作研 究、實驗室使用云云,惟尚乏憑據。則本院認就該100萬4,4 00元部分,應對黃兆龍、湯采潔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物無庸沒收之說明:  ⒈黃兆龍部分:   本件於黃兆龍處所扣得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郵局存摺6本、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見110年度偵字 第23869號卷第121頁)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⒉湯采潔部分:   本件於湯采潔處所扣得之湯采潔郵局帳戶存摺計11本、林品 綺郵局帳戶存摺1本、文書、信件、湯采潔之電腦資料、湯 采潔之IPHONE 13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IPHONE 6s行動電話1具(見110年度偵字第2 3869號卷第129頁)等物,其中林品綺郵局帳戶存摺1本、湯 采潔之電腦資料、湯采潔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蘋果廠牌IPH ONE 6s行動電話1具,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湯采潔郵 局帳戶存摺計11本、文書、信件,則核屬書證或物證之性質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林素鋒部分:   偉盟公司土銀帳戶存摺24本、集滿公司土銀帳戶存摺17本等 物(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63至480、481至484頁 ),核屬書證或物證之性質,至於其餘經扣押之林素鋒銀行 帳戶存摺3本、3本、8本、林淑雯銀行帳戶存摺20本、林秀 卿銀行帳戶存摺36本、偉盟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5本、偉 盟公司送貨單7本、林素鋒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物料訂購 單1本、綜合支出明細表1本、支票支出登記表1本、請款明 細1本、付款明細1本、集滿公司送貨單4頁、物流公司請款 單15頁、林淑雯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具(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素鋒電腦資料usb、林淑雯 蘋果廠牌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 0000)等物(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143至145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林懿玉部分:   林懿玉土銀帳戶存摺2本(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23 7至239頁)、林懿玉之月曆12本(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 一)第373至379頁)等物,核屬書證或物證之性質,至於其 餘經扣押之林懿玉銀行帳戶存摺25本、林懿玉電腦資料usb 、蘋果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144至 145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吳漢龍部分:   吳漢龍合庫銀帳戶摺7本、6本、筆記本2本、投標文件1本、 投標文件24頁、投標文件14頁、核能研究所銷貨明細5頁、 臺科大銷貨明細19頁、臺科大湯小姐銷貨明細5頁、吳漢龍O 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高擎公司標案資料光碟、高擎公司業務電腦資料 光碟、高擎公司電子信件往來資料、贊誠公司章拓印、台灣 計器公司章拓印(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153至154頁 )等物,其中吳漢龍OPP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其餘如前述 之扣案物核屬書證或物證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⒍鄭文益部分:   鄭文益經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 0000000000)、估價簿等物(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 161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⒎顏嘉益部分:   顏嘉益經扣案之益瀚公司出貨單(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二)第85至91頁)、台灣計器公司發票紀錄(見111年度偵 字第7348號(卷二)第93至101頁)等物,核屬書證或物證之 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鄭文益、顏嘉益與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湯采潔向吳漢龍提出配合開立不實發票憑證 ,用以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之請求,而吳漢龍除以高擎公司開 立不實品名、數量、金額之發票外,吳漢龍另以支付帳款為 由,提供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等資訊給具有業務往來之贊 誠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文益及台灣計器公司負責人顏嘉益,請 託鄭文益、顏嘉益依該等不實資訊開立買受人為臺科大之發 票。而鄭文益、顏嘉益亦明知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與臺 科大並無業務往來,為獲取高擎公司應付帳款,仍開立買受 人為臺科大,而其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贊誠公司及台 灣計器公司之發票予吳漢龍,再由吳漢龍將該等發票轉交給 湯采潔,湯采潔收受後即將該等不實發票黏貼在「國立臺灣 科技大學請購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用以製作不實之請購 單,湯采潔、黃兆龍並在「經辦單位」、「驗收或證明人」 欄位簽名或蓋章,表示已審核上開黏存單及發票無誤,再持 之向臺科大報銷上開研究計畫業務費,使臺科大會計人員陷 於錯誤,審核通過並將如附表三之二、三之三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贊誠公司第一銀帳戶、台灣計器公司臺中銀帳戶內,足 生損害於臺科大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之正確性。再由吳漢龍自 高擎公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提領現金或由吳漢龍先行墊付後 再從高擎公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轉帳至吳漢龍合庫銀帳戶, 由吳漢龍分次赴臺科大陸續交付款項予湯采潔,吳漢龍以前 開方式,使原先應由高擎公司支付給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 司之應付帳款,轉由臺科大代為支付。其中鄭文益實際取得 18萬2,500元(附表三之二)、顏嘉益實際取得12萬1,400元 (附表三之三)。因認鄭文益、顏嘉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  ㈡鄭文益、顏嘉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辯解:  ⒈鄭文益部分:   鄭文益固坦承渠有開立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會計憑證予臺科 大,惟未與臺科大實際交易,品項及金額均屬虛偽,而有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高擎公司有向贊誠公司訂購貨品,吳 漢龍請伊將發票的買受人記載為臺科大,吳漢龍有說過,如 果超過一定金額,可能要幫忙開發票,這樣臺科大方會支付 款項,吳漢龍並稱發票的品名會自己設定並交貨,所以吳漢 龍請伊開某個品名的發票,伊就開了。每個月高擎公司都會 向贊誠公司訂貨,伊僅是將要開給吳漢龍的部分發票,改開 立予臺科大等語。鄭文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⑴本件鄭文益 並不認識黃兆龍,亦未與黃兆龍曾有過任何接觸往來。⑵緣 高擎公司吳漢龍會向贊誠公司進貨,贊誠公司需開立發票予 高擎公司,藉以向高擎公司進行請款。鄭文益之所以在未與 臺科大有實際交易往來之情形下,仍開立附表三之二以「國 立臺灣科技大學」為買受人之發票交予吳漢龍,係因吳漢龍 告知鄭文益高擎公司與臺科大常有交易往來,高擎公司需開 立發票向臺科大請款,但受限於高擎公司向臺科大請款之發 票金額單一月份不能超過10萬元之限制,吳漢龍因此請鄭文 益幫忙將部份本來應該開立交予高擎公司之發票,改為開立 以臺科大為買受人之發票,且發票品名由吳漢龍告知鄭文益 填寫或由吳漢龍自行填寫,其餘應付貨款之差額則仍開立以 高擎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由高擎公司付款。⑶鄭文益認為 對贊誠公司營運最重要之事係應收帳款不能有所短缺,至於 高擎公司希望開立以何人名義作為買受人以及發票記載品名 為何,鄭文益並不以為意,吳漢龍上開提議之作法,並不會 影響贊誠公司出貨予高擎公司時實際上可收取之總貨款,且 贊誠公司未浮開發票金額,僅部份本來應由高擎公司支付予 贊誠公司之貨款變成由臺科大付款,故在此情形下鄭文益方 聽從吳漢龍上開提議,直接開立以臺科大為買受人之發票交 予吳漢龍。⑷鄭文益對於吳漢龍實際上向贊誠公司提議上開 開立發票之作法,係另有其他緣由,根本一無所悉,縱然贊 誠公司開立之發票所載買受人及品名有不實之情形,但不能 以此即謂鄭文益與吳漢龍、黃兆龍等人間就以贊誠公司開立 之發票向臺科大詐領核銷研究經費乙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為鄭文益之利益辯護。  ⒉顏嘉益部分:   顏嘉益固坦承渠有開立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會計憑證予臺科 大,惟未與臺科大實際交易,品項及金額均屬虛偽,而有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惟堅決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台灣計器公司 有交貨予高擎公司,高擎公司是經銷商之一,其中部分的貨 會交給臺科大,吳漢龍請伊把此部分的發票直接開買受人為 臺科大的發票等語。顏嘉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吳漢龍向顏 嘉益為上開要求時,並未告以「係為與黃兆龍、湯采潔等人 共同詐領臺科大研究計畫業務費」。顏嘉益雖開立買受人不 實之發票,然開立之金額並未不實,換言之,顏嘉益並未因 開立不實發票而從中獲有額外或溢出實際交易之買賣價金。 故顏嘉益主觀上至多僅認識到「開立不實買受人之發票」, 但絕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故意及意圖,無施以客 觀之詐術行為,亦無與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等人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等 三人供述可知,黃兆龍、湯采潔與顏嘉益不認識,未曾溝通 聯繫。吳漢龍與顏嘉益間確有實際的買賣關係,僅係出於核 銷金額上限之考量而要求顏嘉益開立不實買受人之發票,而 吳漢龍向顏嘉益購買儀器設備或配件耗材後,後續出貨事宜 皆由吳漢龍處理,並未告知顏嘉益,且顏嘉益所獲臺科大撥 付之金額,亦與吳漢龍應付帳款相符,足證顏嘉益根本不知 道吳漢龍與黃兆龍、湯采潔等三人詐欺取財之計畫,既不知 悉渠等三人之犯罪計畫,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等 語,為顏嘉益之利益辯護。  ㈢本件依鄭文益、顏嘉益所供,固坦承有以贊誠公司、台灣計 器公司填製如附表三之二、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不實會計憑 證,嗣吳漢龍持如附表三之二、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不實會 計憑證交付負責索要發票之湯采潔,及主持研究計畫之黃兆 龍,惟本院仍應審究鄭文益、顏嘉益與湯采潔、黃兆龍及吳 漢龍之間,就上開會計憑證係供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向 臺科大詐領研究經費等情,是否有所認識而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㈣吳漢龍固於調詢中證稱:贊誠公司跟台灣計器公司的發票是 伊請他們代開的發票,實際上是由高擎公司出貨,伊會告知 鄭文益跟顏嘉益發票的金額跟品項,請他們開贊誠公司跟台 灣計器公司的發票後寄給伊,伊再拿去給湯采潔,伊告知他 們開立的發票金額,也有浮報的情形,因為實際出貨聯繫的 都是伊,所以鄭文益及顏嘉益應該不知道實際出貨跟發票金 額有落差的情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399頁 );吳漢龍亦於調詢中證稱:因為高擎公司有向贊誠公司進 貨,贊誠公司會開立發票給高擎公司,所以將本來應該開給 高擎公司的發票,轉開給臺科大,至於開給臺科大的發票金 額與贊誠公司應開給高擎公司的發票金額之間的落差,伊會 和鄭文益另外對帳。高擎公司會向贊誠公司及台灣計器公司 進貨,本來就要支付貨款,臺科大核銷撥付的款項,會直接 自高擎公司應付貨款折抵,或是由伊自行提領現金將湯采潔 要求的款項交付給湯采潔,與鄭文益及顏嘉益無關等語(見 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0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贊誠公司的發票部分是伊去贊誠公司開的,鄭文益會給伊 空白發票讓伊自己寫。高擎公司的人員會跟台灣計器公司的 人員連絡,說希望的品名及價格,台灣計器公司開好後再寄 過來給高擎公司。高擎公司有跟贊誠公司進貨,下次贊誠公 司如果開發票就減掉自己開發票的金額。款項的部分會從高 擎公司拿給湯采潔,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部份從貨款内 抵掉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185頁);有時 候不想要都用同一家高擎公司的發票,所以才請台灣計器跟 贊誠公司開發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199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除了提供高擎公司的不實發票 外,伊有另外再提供贊誠公司的發票予黃兆龍辦理研究計畫 的核銷。當時是因為學校助理湯采潔說希望不要只有一家的 發票,所以高擎公司就去找廠商,贊誠公司是伊的上游廠商 ,高擎公司常常會跟贊誠公司拿貨,於是請鄭文益將部分發 票直接開給臺科大。發票是伊交給臺科大,鄭文益沒有將發 票給臺科大。贊誠公司願意開發票的原因,是因為金額總和 與高擎公司向贊誠公司購買的金額符合,僅對象不同。伊在 請贊誠公司開發票的過程當中,並未跟鄭文益提過這些發票 係為提供給湯采潔、黃兆龍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並且還會把 臺科大核銷後支付給廠商的款項,再回流給湯采潔或是黃兆 龍。這是伊跟學校之間的事情,不可能會跟其他廠商講這件 事情。伊的認知裡面,伊知道自己有浮報,所以伊一直強調 他們不知道,贊誠公司開立給高擎公司的發票,再加上贊誠 公司應伊的要求開給臺科大的發票,這兩個加起來的總金額 不會超過贊誠公司實際上出給高擎公司貨品應收的帳款。高 擎公司應給付的貨款,也會將臺科大給付給贊誠公司的款項 扣除。鄭文益並不認識黃兆龍與湯采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240至243頁);湯采潔告知伊要開發票,湯采潔會說現 在計畫還有多少錢,是不是可以幫忙開一下。是由馬建華跟 台灣計器公司的人員聯絡,伊會跟馬建華說高擎公司希望開 個發票,拜託馬建華跟台灣計器公司說,請台灣計器公司開 個品名項目,台灣計器公司開好發票後寄過來給高擎公司。 伊沒有對馬建華說明開發票是為了詐領研究經費。馬建華沒 有對伊說過有跟台灣計器公司的員工說開立不實發票就是為 了要提供給湯采潔等人詐領研究經費。伊沒有跟顏嘉益說開 立發票係為詐領研究經費。伊不會和鄭文益、顏嘉益講浮報 的事情,也不可能講浮報的事情,因為對接的窗口都是伊, 伊請鄭文益、顏嘉益幫忙開發票,怎麼可能會講浮報的事情 ,顏嘉益也沒有問過伊。後面交貨的情形鄭文益、顏嘉益均 不清楚。顏嘉益沒有獲得好處,因為是抵貨款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314至317頁)。  ㈤是以,檢察官執吳漢龍於調詢中所證:「伊告知他們開立的 發票金額,也有浮報的情形」等語,作為不利於鄭文益、顏 嘉益之依據,惟吳漢龍於調詢中緊接上揭話語而證稱:「因 為實際出貨聯繫的都是伊,所以鄭文益及顏嘉益應該不知道 實際出貨跟發票金額有落差的情形。」則吳漢龍所指「也有 浮報之情形」,是否有告知鄭文益及顏嘉益,容有可疑。再 者,吳漢龍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沒有跟顏嘉益說開立發 票係為詐領研究經費。伊不會和鄭文益、顏嘉益講浮報的事 情,也不可能講浮報的事情,因為對接的窗口都是伊,伊請 鄭文益、顏嘉益幫忙開發票,怎麼可能會講浮報的事情,顏 嘉益也沒有問過伊。後面交貨的情形鄭文益、顏嘉益均不清 楚等語,已明確證稱並未對鄭文益、顏嘉益提及浮報等情。 從而,由吳漢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鄭文益、顏嘉益 對吳漢龍以虛開之發票向臺科大人員佯以發票上之貨品有實 際採購,而使臺科大人員陷於錯誤並核撥款項等節並不知悉 。  ㈥參酌吳漢龍於偵查之初,即已表示鄭文益、顏嘉益因虛開發 票而從臺科大處取得之款項,將由高擎公司自應給付予贊誠 公司、台灣計器公司之貨款中扣抵等節,卷內復乏證據可認 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有取得多於高擎公司應付貨款之利 益,而得以據此推論鄭文益、顏嘉益具不法所有意圖。況開 立虛假發票之緣由多端,而吳漢龍亦表示此部分係為避免臺 科大之採購廠商集中在高擎公司一家,且款項、金額均經高 擎公司吳漢龍告知後再由鄭文益、顏嘉益填載,自無法僅憑 顏嘉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鄭文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等犯行,即謂渠等開立虛假發票時,已知悉係為以此等 不實發票核銷黃兆龍所主持之研究計畫經費,而與黃兆龍、 湯采潔及吳漢龍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㈦本件既乏證據可認鄭文益、顏嘉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與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間具有犯意聯絡,即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鄭文益經本院 認定有罪之刑法第215條、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與顏嘉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張孟格(下逕稱姓名)與吳漢龍、鄭文益共 同基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聯絡,緣吳漢龍為求高擎公司取得公路總局標案,遂與鄭文 益、張孟格商討,請其等以贊誠公司、正上公司之名義,配 合吳漢龍擔任負責人之高擎公司投標公路總局標案,由吳漢 龍決定贊誠公司、正上公司之標價金額,並由吳漢龍製作贊 誠公司之投標文件,正上公司之投標價格,則由張孟格填載 ,渠等以此方式創造出形式上公路總局標案係由不同經營者 參與投標之假象,使公路總局承辦採購人員誤以為其等之投 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於102年7月30日開標時,由高擎 公司為最低標廠商,並以標價134萬1,000元核於底價(底價 135萬2,000元)內得標,讓公路總局標案開標發生不確之結 果。因認張孟格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定張孟格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漢   龍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407至429頁、   533至5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益之證述(見110年度 偵字第23869號卷第403至412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 二)第257至265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47至56、 87至98頁)、證人即高擎公司經理賴世榮於調詢之證述(見 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205至212頁)、證人許鳳珠於調 詢、檢察官偵查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53 至460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101至109、151至1 5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108年12月30日財試秘 字第1080005133號函附「車轍輪跡試驗儀1組」採購之相關 文件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453至550頁)   、高擎公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支票申請書及取 款憑條(見107年度他字第5893號(卷三)第539至545、547至 54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車轍輪跡試驗儀1組   」之電子領標紀錄(見107年度他字第5893號(卷三)第537頁   )、臺中商業銀行111年11月8日中業執字第1110038480號函 及所附之正上儀器有限公司存摺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 代轉帳收入傳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101至10   5頁)、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收據【領取人:正上儀器有限 公司】(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5頁)、大宗掛 號函件執據影本(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49頁) 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張孟格固坦承渠所實際經營之正上 公司確實有參與公路總局標案之投標,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 試驗所財物採購投標文件清單、授權書、投標標價清單、招 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文件係渠用印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辯稱:當時是顏嘉益拿車轍輪跡 試驗儀的型錄到正上公司來找伊,顏嘉益說車轍輪跡試驗儀 是他們益瀚公司總代理,益瀚公司去標觀感不好,顏嘉益即 拿型錄給伊,請伊去投標,顏嘉益會報給伊車轍輪跡試驗儀 的價格,伊加上10%至15%的利潤。因為顏嘉益稱應該會標到   ,標到後益瀚公司負責叫貨,益瀚公司的業務人員就會送過 去客戶那邊並做教育訓練。本案的押標金是正上公司自行支 出,伊是實際投標,並非陪標等語,張孟格之選任辯護人則 以:本案中,贊誠公司之鄭文益與張孟格並不認識,亦無聯 絡,而吳漢龍稱公路總局標案並非其聯絡,係交由經理賴世 榮處理,賴世榮亦稱並非渠聯絡,可能是由益瀚公司的顏嘉 益與張孟格聯絡,則本件檢察官實未能明確說明陪標之經過   、金額、向何方採購機器等內容。張孟格投標公路總局標案 係因顏嘉益請張孟格真正投標,若得標後,將使用益瀚公司 產品,並從中獲取利潤。張孟格很少與吳漢龍接觸,亦不知 悉顏嘉益與吳漢龍協商的內容,張孟格係真正投標,完全不 知道贊誠公司、高擎公司之存在,押標金5萬元亦是由正上 公司自行負擔,並非由他人準備等語,為張孟格之利益辯護   。經查: 一、本件公路總局標案,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及正上公司分別有   投標,其中押標金部分,高擎公司係以現金支付、正上公司   、贊誠公司係以支票支付(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 第455頁),正上公司的標價為137萬9,700元、贊誠公司的 標價為138萬5,000元、高擎公司的標價為136萬3,000元,因 均高於底價135萬2,000元,而由最低報價廠商高擎公司優先 減價1次後以低於底價之134萬1,000元決標(見113年度偵字 第1400號(卷二)第457頁)。正上公司招標投標契約文件、 投標廠商聲明書簽署日期為102年7月26日(見113年度偵字 第1400號(卷二)第532、535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顯示列印之時間為102年7月26日(見113年度偵 字第1400號(卷二)第522頁)。本件僅有高擎公司之代表賴 世榮經高擎公司授權出席102年7月30日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材 料試驗所三樓會議室之開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   )第461至462頁)。高擎公司、正上公司均在投標標價清單 中之「標的名稱、規格及型號」欄位中,記載「77-PV 33A0   6」、「生產/製造/供應者」欄位中,記載「CONTROLS」, 得標後均係使用同一品項儀器履約。另鄭文益之贊誠公司尚 無投標之真意,贊誠公司之押標金係由高擎公司自高擎公司 合庫銀7804號帳戶支出購買支票。而正上公司之押標金係證 人許鳳珠於102年7月25日至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正上公 司設於該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購買5萬元之支票,再 於「本行支票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填載受款人為「交通部 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申請人為「正上儀器有限公司」、 「許鳳珠」,並蓋印正上公司大小章,嗣該5萬元之押標金 均經領回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漢龍(見111年度偵 字第7348號(卷五)第407至429頁、533至541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鄭文益(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03至412頁; 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257至265頁;111年度偵字第 7348號(卷五)第47至56、87至98頁)、證人即高擎公司經理 賴世榮於調詢(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205至212頁)   、證人許鳳珠於調詢、檢察官偵查(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 號卷第453至460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101至10   9、151至156頁)證述明確,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 所108年12月30日財試秘字第1080005133號函附「車轍輪跡 試驗儀1組」採購之相關文件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 (卷二)第453至550頁)、高擎公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支票申請書及取款憑條(見107年度他字第5893號(卷 三)第539至545、547至54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 所「車轍輪跡試驗儀1組」之電子領標紀錄(見107年度他字 第5893號(卷三)第537頁)、臺中商業銀行111年11月8日中 業執字第1110038480號函及所附之正上儀器有限公司存摺取 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轉帳收入傳票(見111年度偵字 第7348號(卷四)第101至105頁)、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收據 【領取人:正上儀器有限公司】(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二)第35頁)、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見111年度偵字第 7348號(卷二)第4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 以認定。 二、吳漢龍固於111年2月23日調詢中證稱:公路總局標案是為了 要湊滿3家投標廠商,才請贊誠公司及正上公司陪標,押標 金都是由高擎公司準備。公路總局標案是由賴世榮負責的, 賴世榮如何找正上公司陪標的細節伊不清楚,伊知道高擎公 司有承作該標案,但詳細投標情形要問賴世榮比較清楚。至 於高擎公司有無持有正上公司大小章現在沒辦法確認,有可 能有刻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394至395頁)。 而吳漢龍以上回答,係針對:「依提示文件顯示高擎公司於 102年7月24日提領現金5萬元,復分別於102年7月29日及102 年7月30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高擎公司合庫 銀7804號帳戶之資金申請2張5萬元、受款人為交通部公路總 局材料試驗所之押標金,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調 閱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102年案採購卷證,查知高擎 公司係以現金繳納5萬元押標金,意即正上公司、贊誠公司 及高擎公司押標金均由高擎公司支付,是否如此?」此一問 題回答,惟正上公司係自行開立5萬元支票給交通部公路總 局材料試驗所,此有台中商業銀行111年11月8日中業執字第 1110038480號函附統一編號00000000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本行支票申請書代轉帳收入傳票及支票在卷可佐(見111年 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101至105頁),而交通部公路總局 材料試驗所係以郵務寄送之方式將作為押標金之票號YNA000 0000號支票交予正上公司簽收(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 五)第119至123頁),吳漢龍非無可能係因調查人員在偵查 階段尚未究明案件全貌時之提問,依前揭高擎公司於102年7 月24日提領現金5萬元,復分別於102年7月29日及102年7月3 0日申請支票等客觀事證,而為與事實有所落差之回答。 三、吳漢龍復於112年11月28日調詢證稱:找正上公司陪標詳情 ,時間久遠,伊真的不記得了,伊不確定到底誰去聯繫正上 公司,一般來說,高擎公司會聯繫正上公司負責人,許鳳珠 及張孟格都會聯繫,不確定當時是否取得哪一位同意,但一 定有經過正上公司同意。印象中高擎公司沒有替正上公司領 標,也沒有正上公司大小章及投標所需的資料,正上公司投 標的文件應該都是正上公司自己製作的,領標也是正上公司 自行處理。至於押標金的部分,經伊檢視高擎公司的帳務, 也不是高擎公司替正上公司購買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 348號(卷五)第413至4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湊 足家數,找廠商陪標,此部分承認,但本案已經是好幾年前 的事,伊不確定當時找誰聯絡或聯絡的細節,伊不確定自己 或有無請他人聯絡正上公司。伊與益瀚公司就業務範圍有區 分,兩家公司伊確定有協調由哪一家公司投標,但細節模糊 ,當初係賴世榮主導本案,伊無法排除本案係益瀚公司找正 上公司投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7、272至273頁)。 就本件公路總局標案詳情已不復記憶,難以憑吳漢龍所證, 即謂張孟格涉有本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 四、證人賴世榮於調詢證稱:伊記得當時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   驗所102年的案件有急迫性,吳漢龍不希望標案流標,所以   會去找正上公司陪標,但是不管是高擎公司或是正上公司得 標,用的都是益瀚公司代理的義大利品牌CONTROLS車轍輪跡 試驗儀來交貨,所以這個案子也可能是益瀚公司找正上公司 來陪標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第211至212頁);因 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人員告訴伊交通部公路總局材 料試驗所想要採購車轍輪跡試驗儀,伊就向吳漢龍回報,吳 漢龍說高擎公司有意願得標,但是益瀚公司也想投標,而新 竹以北的業務要由高擎公司負責,所以吳漢龍就跟顏嘉益協 調由哪家公司投標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第20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益瀚公司是高擎公司的大股東,代 理義大利品牌CONTROLS車轍輪跡試驗儀,高擎公司從益瀚公 司進貨,進貨成本加13%即為高擎公司的成本。在業務的區 分上,新竹以北是高擎公司負責,新竹以南是益瀚公司負責   ,那時候伊得知益瀚公司也有報價,然後伊就跟吳漢龍講益 瀚公司有報車轍輪跡試驗儀,吳漢龍即去跟益瀚公司聯繫。 益瀚公司去投標車轍輪跡試驗儀,會導致儀器商有不滿的情 緒,因為新竹以北是高擎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276至277、279至280頁)。互核顏嘉益於調詢供陳:如果是 伊要求正上公司張孟格投標,應該是伊提供招標文件下載的 網址給張孟格,或是伊提供招標文件給張孟格,據伊在市場 上的了解,張孟格沒有能力處理這個採購案件,車轍輪跡試 驗儀是很特殊的儀器,伊覺得張孟格不懂車轍輪跡試驗儀這 個儀器,除非有人指點張孟格。最有可能的理由是高擎公司 不是使用益瀚公司代理的產品去投標,所以伊才會去找正上 公司張孟格,要張孟格去投標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 號(卷五)第23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益瀚公司有總 代理車轍輪跡試驗儀,伊對於公路總局標案有印象,該採購 案的得標廠商高擎公司是向益瀚公司進貨的,伊記得是益瀚 公司銷售車轍輪跡試驗儀給高擎公司,再由高擎公司出貨給 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有沒有要求正上公司張孟格去 投標公路總局標案,伊沒有記得很清楚。公路總局標案在伊 的認知裡,有很多家競標,那時候伊沒有標的原因,是因為 高擎公司有曾經跟伊詢價過,正上公司有沒有跟伊事先詢價 伊不記得。伊不記得到底有無去找張孟格請渠投標,就算有 的話,也是請渠去真正的投標。伊在調查局有講過,高擎公 司有報益瀚公司的產品及車轍輪跡試驗儀給交通部公路總局 材料試驗所,所以這種情況下,益瀚公司就不方便自己去投 標,因為怕會有商業道德上的衝突。正上公司要履約一定要 找供應商,伊有無跟張孟格表示得標後續履約,益瀚公司會 提供協助,伊已經不記得了。一般來說,如果要投標,會有 一個利潤計算基礎告訴張孟格,但伊真的不記得伊有沒有跟 張孟格講過這些。伊也沒有請吳漢龍投標公路總局標案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326至327頁)。則綜合 賴世榮與顏嘉益所證,賴世榮係因知悉顏嘉益欲投標公路總 局標案之車轍輪跡測試儀,因而告知吳漢龍。而顏嘉益固於 調詢、檢察官偵查中對是否有請張孟格投標乙事表示已記不 清云云,惟顏嘉益亦肯認「高擎公司不是使用益瀚公司代理 的產品去投標,所以顏嘉益才會去找正上公司張孟格,要張 孟格去投標,益瀚公司不方便自己去投標,因為怕會有商業 道德上的衝突」此可能性,且上開顏嘉益所證,復與張孟格 所供係顏嘉益請其投標,後續的送貨、教育訓練由益瀚公司 負責等節相符。參以張孟格行事曆中,在102年7月26日的頁 面記載益瀚顏'r2點半來(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 147頁),正上公司招標投標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簽 署日期為102年7月26日、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顯示列印之時間為102年7月26日,許鳳珠又於102年7月25 日至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正上公司設於該分行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購買5萬元之支票,再於「本行支票申請書轉 帳收入傳票」填載受款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   、申請人為「正上儀器有限公司」、「許鳳珠」,並蓋印正 上公司大小章,與張孟格行事曆中所記載顏嘉益來訪時間極 為相近,已無法排除顏嘉益確有於102年7月26日前去找張孟 格,告知請張孟格真正投標,後續出貨事宜概由益瀚公司負 責,並於該日請張孟格填載投標文件,而前去投標本件公路 總局標案之可能性。 五、況本件張孟格之投標文件書立時間復早於贊誠公司之102年7 月30日及高擎公司之102年7月29日(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 號(卷二)第470、472、495頁),不僅與賴世榮前揭所證得 知益瀚公司欲得標後告知吳漢龍之先後時序相符,在正上公 司投標之際,是否知悉高擎公司與贊誠公司將會投標,尚屬 有疑。再衡以本件係由正上公司以其自有資金提出押標金, 則本件張孟格是否無投標真意,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所欲處罰之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而實質上卻不為競 爭,以致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之情形,容有可疑。 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嘉益於本院審理稱:伊對於是否有於10 2年7月26日至正上公司,伊沒有印象。投標文件清單、投標 廠商聲明書伊沒有看過。伊沒有介入本件公路總局標案,也 沒有和吳漢龍協調由哪一家廠商投標,伊沒有找正上公司投 標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8至290頁),已與張孟格所供 、顏嘉益於調詢、檢察官偵查所陳及吳漢龍、賴世榮所證情 節不符,更與客觀事證有悖,尚難憑採。 六、再就高擎公司之出資情形而論。吳漢龍於調詢中供稱:高擎 公司成立的時候由伊出資25%,賴世榮出資25%,顏嘉益出資 40%,當詩的會計蕭美玉出資10%,但於108、109年間,伊想 要退休,顏嘉益、賴世榮不想接負責人,就說如果伊不繼續 擔任負責人,就把高擎公司結束掉,但伊覺得這樣員工就會 沒有工作,於是伊就提出如果要伊繼續擔任負責人,伊要多 一點股份,可以完整掌控高擎公司,顏嘉益就退股,渠股份 就全部由伊承接。高擎公司的營運都是伊跟賴世榮負責,但 伊跟賴世榮每年都會跟顏嘉益開會討論高擎公司的業務營運 狀況,基本上如果沒有特殊情形,顏嘉益不會參與高擎公司 的營運。高擎公司和益瀚公司都是從事土木品管設備的買賣 ,所以需要區分業務負責範圍。高擎公司的分潤模式為,每 年盈餘會由伊、顏嘉益及賴世榮開會決定,要保留多少作為 高擎公司營運資金,剩餘部份再依股東持股比例分紅等語( 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408至409、422頁);賴世榮 於調詢中證稱:伊進入中瀚公司時,顏嘉益應該是中瀚公司 的總經理,董事長是顏嘉益的表哥。後來伊到高擎公司任職 ,伊的主管都是吳漢龍,高擎公司都是跟顏嘉益的益瀚公司 進貨,高擎公司負責新竹以北的業務,新竹以南的業務屬於 益瀚公司。伊跟顏嘉益沒有私人恩怨或金錢往來。當初顏嘉 益和其表哥拆夥的時候,另外自行成立益瀚公司,但是顏嘉 益又需要在臺北成立另外一間公司作為據點,所以就找吳漢 龍共同出資成立高擎公司,吳漢龍當時又找了伊及中瀚公司 的一位會計一起出資,吳漢龍出資25%,伊出資25%,該名會 計出資10%。吳漢龍和顏嘉益當時說好高擎公司的貨源均由 益瀚公司進口代理,起初吳漢龍本來只想給顏嘉益30%的股 權,但因為顏嘉益掌握產品代理權,比較強勢,後來吳漢龍 就妥協,給予顏嘉益40%的股權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 9號卷第207至208頁)。而此核與顏嘉益於調詢中證稱:伊 約於80年左右在中瀚公司任職時認識吳漢龍,那時他在中瀚 公司板橋的辦事處任職。吳漢龍在83年離開中瀚公司,並成 立高擎公司,當時吳漢龍問伊要不要入股,伊答應後出資30 %的公司資本額150萬元,吳漢龍告訴伊其餘的金額其自己處 理。伊與吳漢龍約定,如果是伊公司有總代理的項目,吳漢 龍都要跟伊進貨,其他的項目自由買賣,高擎公司伊只有出 資,沒有參與營運。另外有一位董事賴世榮,當初也是吳漢 龍找來的。高擎公司成立不久後,伊發現高擎公司跟伊在市 場上開始有競爭關係,伊公司所銷售的貨品,高擎公司也通 過不同管道取得,伊就漸漸有想要退股的念頭。伊於106年 正式開始跟吳漢龍提出伊要退股高擎公司,於109年退股( 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20頁);伊與伊妻的持股約 占高擎公司40%的股份,高擎公司另外的60%股份是由吳漢龍 掌握的,不一定是掛名吳漢龍的股份,但伊和伊妻約於109 年間就因為理念不合及業務上的競爭關係決定退股。高擎公 司沒有定期分配股東利潤,都是吳漢龍決定何時分配,伊記 得曾經有兩、三年才分配過一次股東利潤,也曾經連續兩年 都有分配,每次分配都是按照持股比例來分配,伊印象中每 次分配伊拿到的利潤大概是幾十萬元,伊和伊妻拿到的利潤 加起來都不到100萬元,高擎公司分配利潤都是匯款到伊本 人名下的臺灣銀行或兆豐銀行帳戶,伊妻的股東利潤是匯到 渠名下的銀行帳戶,但伊不知道是哪一間銀行等語相符(見 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231、237至238頁)。則依上 揭證人證述可認,顏嘉益出資30%,但因掌握產品代理權, 故吳漢龍同意予顏嘉益高擎公司40%之股權,並得依股權占 比分配利潤。惟仍尚乏證據證明顏嘉益得以主導高擎公司之 經營,吳漢龍於本院審理中亦肯認渠係高擎公司之經營者(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2至343頁)。且依顏嘉益所證述之退股 原因,恰與顏嘉益前所證述因高擎公司原未採用益瀚公司之 產品投標公路總局標案,為免代理商直接投標而與儀器商有 所利益衝突,故委由張孟格所經營之正上公司實際投標等節 相符。嗣後縱因故高擎公司與顏嘉益之利益達成一致,正上 公司、高擎公司最終均於投標標價清單記載採用「標的名稱 、規格及型號」為「77-PV 33A06」、「生產/製造/供應者 」為「CONTROLS」之儀器履約,仍難以此推論張孟格於本件 102年7月26日投標之際,具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主觀故意。 七、依上各節,互核以觀,本件吳漢龍、賴世榮均未能明白確認   正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張孟格係高擎公司人員請其陪標,而   張孟格供稱本件係顏嘉益來渠公司請渠投標,並稱後續履約 由益瀚公司負責,此情復有張孟格行事曆記載益瀚顏'r2點 半來、正上公司招標投標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簽署日 期為102年7月26日、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顯 示列印之時間為102年7月26日,許鳳珠於102年7月25日至台 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正上公司設於該分行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購買5萬元之支票,再於「本行支票申請書轉帳收入 傳票」填載受款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申請 人為「正上儀器有限公司」、「許鳳珠」,並蓋印正上公司 大小章等事證可佐。而張孟格投標符合顏嘉益身為「CONTRO   LS」廠牌車轍輪跡測試儀儀器代理商之利益,並可避免顏嘉 益為獲得利潤而以己身名義投標,招致其他儀器商不滿,且 於正上公司投標之際,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尚未投標,則本 件尚乏證據可認張孟格具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主觀故意,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張 孟格。 肆、綜上所述,本件張孟格之行為不得遽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 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 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張孟格 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張孟格犯罪,自應諭知 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216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一之一(產學計畫) 編號 計畫代碼 計畫名稱 補助單位 執行期限 計畫編號 1 97AO050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高完整性承裝容器致程自動化研究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 97年1月1日至97年1月31日 生態建字0050研發建字2882號 2 97AO053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放射性廢棄物設施混凝土結構長期安全規範之研究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 97年4月25日至97年12月31日 生態產字0053研發產字2911 3 97AO055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含亞煙煤飛灰的混凝土性質研究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97年6月2日至98年9月30日 生態產字0055研發產字2955 4 98AO062 維盛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越南地區稻穀灰再利用及應用研究 維盛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98年4月1日至99年8月31日 生態產字0062研發產字3142 5 98AO067 社團法人台灣下水道協會--污水下水道管材物理、化學及耐久特性分析之研究 社團法人台灣下水道協會 98年5月15日至102年5月31日 生態產字0067研發產字3301 6 98AW560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後龍營運處--蘭嶼貯存場貯存溝防滲漏對策研究建議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後龍營運處 98年7月10日至98年11月10日 營建產字0560研發產字3218 7 99AO070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複合爐灰使用手冊草案製作之先期評估試驗研究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 生態產字0070研發產字3353 8 99AO071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音聲辨識系統偵測外包裝容器品質方法之建立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 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生態產字0071研發產字3368 9 99AO073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全煤灰CLSM材料於淺層海水下之最佳構築配比與相關試驗委託試驗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月29日至99年6月28日 生態產字0073研發產字3382 10 99AW573 行政院勞委員會職訓中心--營造業相關人力職業訓練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99年10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 營建產字0573研發產字3473 11 99產設024 陳清煙--Consolid土壤穩定劑對土壤大地大地工程工程性質之影響 陳清煙 99年5月25日至100年6月30日 產設024研發建字3474 12 99產設033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衛武營藝術中心委託巨積暨自充填混凝土施工品保監造服務計畫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99年9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 產設033研發建字3605 13 100AO084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速鐵路工程C291標混凝土裂縫產生責任釐清鑑定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 100年4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 生態產字0084研發產字3738號 14 100AO085 台灣電力公司綜合究所--全煤灰CLSM材料於淺層海水下澆置方式現地驗證試驗 台灣電力公司電力綜合研究所 100年7月7日至101年2月3日 生態產字0085研發產字3867號 15 100AO086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可耐100年結構完整性混凝土處置容器之混凝土配比品質驗證規範之研究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 100年7月14日至101年11月13日 生態產字0086研發產字3868號 16 100AO088 泰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相關建築工程材料產業應用計畫 泰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25日至105年11月24日 生態產字0088研發產字3969號 17 100AO089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委託混凝土施工品質驗證服務--結構體混凝土品保計畫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9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 生態產字0089研發產字3973號 18 100產設042 六堆客家文化園區傘架客家聚落建築體工程 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台灣客家文化中心籌備處 100年5月7日至100年6月20日 產設042研發產字3794 19 100產設049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乾式貯存護箱及貯存煬PAD工程聚丙烯纖混凝土配比設計研究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15日至101年1月26日 產設049研發產字3964號 20 101AO093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輕質綠骨材研發及輕質綠混凝土配比設計之研究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5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 生態產字0093發產字4123號 21 101AW601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污泥固化粒配比設計之探討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2月10日至102年6月8日 營建產字0601研發產字4392號 22 101AW602 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尾渣再利用研究 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 101年12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 營建產字0602研發產字4394號 23 101AW603 龍潭元勝股份有限公司--玻璃纖維強化水泥卜作嵐砂漿配比設計之研究 龍潭元勝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2月13日至102年5月13日 營建產字0603研發產字4399號 24 103AO111 維盛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無機聚合物環保建築M磚之開發研究 維盛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生態產字0111發產字5066號 25 103AO112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超輕質混凝土配方設計與物理性質探討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5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 生態產字0112研發產字5079號 26 103AO114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 --高性能混凝土運用於橋梁之委託研究工作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 103年6月25日至105年9月25日 生態產字0114研發產字5147號 27 103AO115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北水處淨水淤泥做為CLSM材料可行性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 103年9月2日至104年8月31日 生態產字0115研發產字5270號 28 103AW622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品管人員訓練與認證計畫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7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 營建產字0622研發產字5148號 29 103AW631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核一乾貯護箱混凝土品質驗證服務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9月24日至103年10月24日 營建產字0631研發產字5298號 30 103AW632 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化工新竹倉儲批發大樓混凝土品質鑑定報告計畫 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營建產字0632研發產字5326號 31 104A09019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新建住宅結構混凝土品質驗證計畫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104年6月24日至105年12月31日 建築科技產字019研發產字5828號 32 104A09023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松脂岩膨脹玻化微珠基本性質分析與應用策略探討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 建築科技產字023研發產字5946號 33 105AB067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好市多倉儲批發中心北投店新建工程地下室鏡面混凝土剝離原因調查計畫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月5日至105年4月5日 區產產字067研發產字6157號 34 105AB068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玻化微珠輕質保溫混凝土材料及玻化微珠防火塗料之性能分析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 區產產字0068研發產字6729號 35 106AB069 台鋼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鋼碴應用於混凝土製品之研究計畫 台鋼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 區產產字0069研發產字7075號 36 106AB070 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寶山凱旋殿暨黎明閱新建工程委託混凝土配比及施工 問服務計畫 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2月14日至107年2月28日 區產產字0070研發產字7518號 37 107AB071 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產業技術諮詢 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6月25日至110年6月24日 區產產字0071研發產字7823號 附表一之二(科技部計畫) 編號 計畫代碼 計畫名稱 委託單位 執行期限 計畫編號 1 100B0303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高完整性承裝容器致程自動化研究 科技部 100年5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000-0000-E-007-011 2 100B0323 應用音聲辨識技術偵測新拌混凝土在溫度與濕度環境場下劣化行為 科技部 100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 000-0000-E-011-131- 3 101B0301 清華大學轉撥-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安全驗證技術精進與評估(2/2) 科技部 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000-0000-E-007-008 4 101B0302 歐盟大型整合全廢棄物計畫-永續、創新及節能的混凝土(SUS-CON)(1/4) 科技部 101年4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000-0000-I-000-000-MY4 5 101B0302-1 歐盟大型整合全廢棄物計畫-永續、創新及節能的混凝土(SUS-CON)(2/4) 科技部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000-0000-I-000-000-MY4 6 101B0302-2 歐盟大型整合全廢棄物計畫-永續、創新及節能的混凝土(SUS-CON)(3/4) 科技部 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000-0000-I-000-000-MY4 7 101B0302-3 歐盟大型整合全廢棄物計畫-永續、創新及節能的混凝土(SUS-CON)(4/4) 科技部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000-0000-I-000-000-MY4 8 105B0316 營建廢棄物和結構物件的循環再利用於建築整修和營建所需節能預製構件(RE4)(1/4) 科技部 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 000-0000-E-011-003- 9 106B0326 臺歐盟國合計畫-營建廢棄物和結構物件的循環再利用於建築整修和營建所需節能預製構件(RE4)(2/4) 科技部 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 000-0000-E-011-002- 10 107B0328 臺歐盟國合計畫-營建廢棄物和結構物件的循環再利用於建築整修和營建所需節能預製構件(RE4)(3/4) 科技部 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 000-0000-E-011-001- 11 108B0326 臺歐盟國合計畫-營建廢棄物和結構物件的循環再利用於建築整修和營建所需節能預製構件(RE4)(4/4) 科技部 108年11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 000-0000-E-011-008- 12 97B0309 應用聲光定位系統探討水泥基質材料缺陷基因之研究 科技部 97年8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 00-0000-E-000-000-MY3 13 97B0309-1 應用聲光定位系統探討水泥基質材料缺陷基因之研究 科技部 98年8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 00-0000-E-000-000-MY3 14 97B0309-2 應用聲光定位系統探討水泥基質材料缺陷基因之研究 科技部 99年8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 00-0000-E-000-000-MY3 15 98B0322 清華大學轉撥本校國科會能源國家型科技計畫NSC00-0000-E-007-015 科技部 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00-0000-E-007-015 16 99B0317 下水道濕式污泥直接取料轉化節能輕質綠建材及其應用之研究 科技部 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 00-0000-E-011-103- 附表一之三(教育部計畫) 編號 計畫代碼 計畫名稱 委託單位 執行期限 1 100H220202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高完整性承裝容器致程自動化研究 教育部 100年4月1日至 100年12月31日 2 100H451202 整合型:廢棄物轉化綠建材之研發 教育部 100年4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 3 101H451202 整合型:廢棄物轉化綠建材之研發 教育部 101年4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4 101HA51202 整合型:廢棄物轉化綠建材之研發 教育部 100年4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 5 101HC22202 整合型-廢棄物轉化綠建材之研發 教育部 101年4月11日至101年12月31日 6 102H223202 整合型-廢棄物轉化綠建材之研發 教育部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7 102H451202 整合型:廢棄物轉化綠建材之研發 教育部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8 103H237004 永續綠建材與綠混凝土之研究 教育部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9 103H451708 永續綠建材與綠混凝土之研究 教育部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10 104H230005 永續綠建材與綠混凝土之研究 教育部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1 104H451705 永續綠建材與綠混凝土之研究 教育部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2 105H230010 永續綠建材與綠混凝土之研究 教育部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13 105H451715 節能智慧型建築材料量產研發 教育部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14 106H230005 節能智慧型材料雲端生產履歷建構 教育部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5 106H451703 節能智慧型材料雲端生產履歷建構 教育部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6 98H0000000 綠色水泥與綠色建材之研發--子計畫1:以污泥轉化綠建材之研發 教育部 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7 99H0000000 廢棄物創意節能綠建材開發-子計畫1-三泥二灰綠粒料之研發 教育部 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附表二: 附表二之一(偉盟公司請款部分) 編號 請購單編號 請購日期 摘要說明 計畫代碼 經費用途 預算科目 請購人 受款金額(新臺幣/元) 1 B99B04A0335 99年5月14日 分散劑 98B032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被告黃兆龍 19,575 2 B99B04A0338 99年5月14日 分散劑 98B032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75 3 H99B04A0248 99年5月18日 分散劑(強塑劑) 99H0000000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75 4 H99B04A0249 99年5月19日 分散劑(強塑劑) 99H0000000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75 5 B99B04A0560 99年7月7日 分散劑(偉盟) 98B032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75 6 B99B04A0584 99年7月13日 分散劑(偉盟) 98B032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75 7 A99B04A0546 99年7月19日 分散劑(偉盟) 99AO07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75 8 A99B04A0586 99年7月20日 分散劑(偉盟) 99AO07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75 9 A99B04A0643 99年7月29日 分散劑(偉盟 ) 98AO06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75 10 A99B04A0771 99年8月24日 強塑劑 (分散劑) 98AO06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640 11 A99B04A0843 99年9月7日 強塑劑(偉盟) 99產設024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050 12 A99B04A0897 99年9月14日 分散劑(偉盟 99AO070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435 13 B99B04A0779 99年9月17日 分散劑(偉盟) 98B032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050 14 A99B04A0914 99年9月17日 分散劑(偉盟) 99AO071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8,820 15 A99B04A1069 99年10月14日 分散劑(偉盟) 99AO070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000 16 H99B04A0581 99年10月18日 強塑劑等 99H0000000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000 17 H99B04A0602 99年10月29日 強塑劑(分散劑)偉盟 99H0000000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000 18 A99B04A1268 99年11月11日 強塑劑(偉盟) 99AO071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00 19 A99B04A1293 99年11月17日 蓋平石膏等(仲輝) 99AO071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250 20 H99B04A0701 99年12月6日 強塑劑水泥等 99H0000000 300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6,250 21 H99B04A0724 99年12月9日 螢幕保護貼,強塑劑(偉盟 ) 99H0000000 300業務費 0000-000其他 9,750 22 H99B04A0726 99年12月9日 外接式HD強塑劑(偉盟) 99H0000000 300業務費 0000-000其他 9,500 23 B99B04A1066 99年12月20日 高鋁水泥應變規 98B032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24 B99B04A1082 99年12月24日 強塑劑(梭酸)五金用品 98B032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25 B99B04A1099 99年12月31日 強塑劑硬碟抽取盒等 98B0322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9,750 26 A100B04A0025 100年1月7日 強塑劑(偉盟) 99AO071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27 A100B04A0026 100年1月7日 影印強塑劑等 99AO071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9,750 28 A100B04A0043 100年1月21日 強塑劑(梭酸)甲醇 98AO06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29 A100B04A0175 100年3月8日 強塑劑(偉盟)郵票 98AO067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9,750 30 B100B04A0243 100年3月17日 回水泵浦 (巨孚)塑膠袋 97B0309-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31 B100B04A0245 100年3月17日 強塑劑 97B0309-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6,500 32 A100B04A0233 100年3月21日 建材等 98AO06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8,125 33 A100B04A0234 100年3月21日 水泥等 99產設03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34 B100B04A0291 100年3月29日 強塑劑(偉盟) 99B031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35 B100B04A0313 100年3月31日 水泥白土(奕盛) 97B0309-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6,500 36 A100B04A0300 100年4月12日 真空油強塑劑 98AO06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37 A100B04A0416 100年5月13日 燒錄外接盒強塑劑等 100AO084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6,500 38 B100B04A0468 100年5月13日 (更換主機板"記憶體)等 97B0309-2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9,500 39 B100B04A0467 100年5月13日 壓克力管油漆材料、便當等 99B031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40 A100B04A0417 100年5月13日 焊槍燈管等 99產設033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9,500 41 B100B04A0509 100年5月20日 石,強塑劑等 97B0309-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42 B100B04A0520 100年5月24日 矽利康運費、便當等 97B0309-2 399業務費 0000-00Y其他旅運費 9,500 43 A100B04A0414 100年5月25日 木醇建材等 100AO084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6,500 44 A100B04A0447 100年5月25日 保險費開關等 100AO084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9,750 45 B100B04A0544 100年5月27日 起重工程強塑劑 99B031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46 A100B04A0461 100年5月31日 鑄造砂電池等 100AO084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6,500 47 B100B04A0603 100年6月8日 應變片等 99B031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6,500 48 B100B04A0628 100年6月15日 塑膠袋強塑劑等 99B0317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9,500 49 A100B04A0551 100年6月22日 壓克力板水玻璃等 98AO067 399業務費 0000-000印刷費 6,500 50 B100B04A0782 100年7月14日 螺絲(金慶和) 99B031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6,500 51 B100B04A0788 100年7月15日 強塑劑便當 97B0309-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6,500 52 B100B04A0793 100年7月15日 水泥.便當等 99B031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6,500 53 A100B04A0708 100年7月20日 螢幕強塑劑(梭酸) 100AO084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9,500 54 A100B04A0845 100年8月15日 強塑劑等 100產設04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55 B100B04A0942 100年8月17日 加熱線口罩等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9,500 56 A100B04A0894 100年8月25日 強塑劑煤油等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費用 9,750 57 B100B04A0956 100年9月5日 運費金屬夾等(黃兆龍)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貨物運費 9,500 58 B100B04A0996 100年9月5日 防水紙罐硝酸鎂氯化納(黃兆龍)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59 B100B04A0997 100年9月16日 影印裝訂壓克力斜口剪等(黃兆龍)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印刷費 9,500 60 A100B04A1041 100年9月19日 拖把.抹布.便當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6,500 61 H100B04A0104 100年9月20日 攜帶式硬碟NB電池麥克筆 100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其他 9,500 62 A100B04A1016 100年9月22日 活性碳濾網(耗材)影印紙等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印刷費 9,750 63 A100B04A1088 100年9月23日 矽利康磁鐵乳膠手套等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9,750 64 H100B04A0117 100年9月27日 加熱器保護開關手套濕球砂布打水馬達等 100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65 B100B04A1079 100年10月4日 強塑劑黏著劑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66 B100B04A1075 100年10月5日 水泥強塑劑(梭酸)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67 A100B04A1167 100年10月7日 建材.強塑劑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68 A100B04A1170 100年10月7日 DVD.光碟片.硝酸鎂.郵票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9,750 69 H100B04A0146 100年10月7日 水泥壓縮袋等 100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其他 6,500 70 B100B04A1115 100年10月17日 強塑劑(梭酸)便當壓縮袋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9,500 71 H100B04A0161 100年10月17日 影印耐熱袋等 100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印刷及裝訂費 9,750 72 A100B04A1320 100年11月8日 試驗費水銀電池等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費用 9,750 73 H100B04A0215 100年11月8日 音線擷取系統(周邊耗材) 麻布手套 100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其他 9,500 74 A100B04A1359 100年11月11日 SENSOR 訊號線網路線等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9,500 75 A100B04A1362 100年11月14日 音洩資料擷取系統-零組件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76 A100B04A1421 100年11月18日 強塑劑電池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77 A100B04A1557 100年12月7日 奈磺酸系列減水劑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78 B100B04A1312 100年12月7日 羧酸F型高性能減水劑等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650 79 B100B04A1407 100年12月23日 奈酸高性能減水劑等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80 B100B04A1413 100年12月23日 羧酸高性能減水劑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850 81 B101B04A0005 101年1月2日 羧酸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82 B101B04A0179 101年3月5日 羧酸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0B032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83 A101B04A0065 101年3月5日 羧酸F型奈磺酸F型高性能減水劑 98AO06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850 84 A101B04A0064 101年3月5日 羧酸奈礦酸減水劑真空油等 99產設033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3,650 85 A101B04A0071 101年3月8日 羧酸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86 A101B04A0088 101年3月15日 羧酸奈磺酸等 100AO086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950 87 B101B04A0240 101年3月15日 羧酸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1B0301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88 B101B04A0398 101年5月15日 羧酸高性能減水劑 101B0301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950 89 H101B04A0078 101年5月21日 鋼材奈磺酸F型高性能減水劑等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650 90 H101B04A0088 101年5月24日 羧酸,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便當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91 B101B04A0480 101年6月21日 羧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1B0301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92 B101B04A0535 101年7月9日 奈磺酸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衛生紙等 101B0301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850 93 H101B04A0156 101年7月9日 羧酸系列奈磺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94 H101B04A0248 101年9月5日 羧酸系列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及螢幕架等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650 95 H101B04A0343 101年10月11日 羧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等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8,900 99 H101B04A0374 101年10月24日 銅刷鐵釘羧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等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97 B101B04A0847 101年11月7日 羧酸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1B0301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5,750 98 H101B04A0407 101年11月14日 矽利康口罩手套等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印刷及裝訂費 14,700 99 B101B04A0889 101年11月20日 羧酸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1B030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100 H101B04A0511 101年12月17日 XRD檢測費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3,650 101 A101B04A1081 101年12月21日 羧酸系列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1AO09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850 102 B101B04A0988 101年12月22日 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等 101B030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5,750 103 A102B04A0008 102年1月7日 羧酸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1AO09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104 A102B04A0119 102年3月20日 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運費 101AO093 399業務費 0000-000貨物運費 17,850 105 A102B04A0130 102年3月22日 影印費奈磺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 101AO09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106 A102B04A0161 102年4月15日 羧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塑膠袋等 101AO093 399業務費 0000-000印刷費 13,650 107 A102B04A0162 102年4月15日 盒餐喇叭等 101AO093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0,500 108 A102B04A0227 102年5月2日 便當奈磺酸高性能減水劑等 101AW603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5,750 109 H102B04A0035 102年5月2日 奈磺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 102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110 H102B04A0039 102年5月6日 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宣紙等 102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111 H102B04A0046 102年5月17日 奈磺酸高性能減水劑 102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1,550 112 H102B04A0147 102年8月30日 手套木板奈磺酸系列試驗用材料 102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3,650 113 H102B04A0152 102年9月4日 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 102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114 A103B04A0057 103年2月6日 無粉乳膠手套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等 101AW602 399業務費 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13,650 115 A103B04A0063 103年2月6日 奈璜酸系列減水劑消泡劑等 101AW60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5,750 116 H103B04A0108 103年5月30日 棉手套羧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5,750 117 H103B04A0109 103年5月30日 奈磺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石蠟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7,850 118 H103B04A0150 103年6月27日 飛灰羧酸及奈磺酸高性能減水劑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7,850 119 B103B04A0399 103年7月4日 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水泥等 101B0302-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3,650 120 B103B04A0736 103年11月27日 羧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等 101B0302-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8,900 121 B104B04A0040 104年1月23日 檢驗費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16,500 122 H104B04A0043 104年3月20日 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便當 104H451705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123 B104B04A0321 104年5月27日 碳粉匣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檢測費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7,850 124 A104B04A0242 104年6月2日 便當保險羧酸高性能減水劑 103AO115 399業務費 0000-00Y其他保險費 18,900 125 B104B04A0404 104年6月30日 無粉乳膠手套羧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8,900 126 B104B04A0444 104年7月15日 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運費(高雄-台北載運稻殼灰)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5,750 127 B104B04A0477 104年7月24日 水泥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128 B104B04A0538 104年8月17日 塑膠袋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等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印刷費 17,850 129 B104B04A0573 104年8月27日 羧酸高性能減水劑影印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印刷費 13,650 130 B104B04A0599 104年9月7日 防水紙罐營建混合物代清運費等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131 H104B04A0148 104年9月24日 電源轉換線噴頭等 104H451705 300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7,850 132 H104B04A0155 104年10月5日 透明樣本瓶等(如明細)PE廣口瓶 104H451705 300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4,700 133 H104B04A0158 104年10月8日 數位同軸線水泥不斷電系統( 104H451705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5,750 134 A104B04A0691 104年11月3日 便當羧酸高性能減水劑等 103AO111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5,750 135 H104B04A0198 104年11月16日 不銹鋼螺絲郵票等 104H451705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8,900 136 B104B04A0825 104年11月20日 試驗材料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137 H104B04A0211 104年11月20日 論文發表費用試驗材料等 104H451705 300業務費 0000-000佣金、匯費、經理費及手續費 13,650 138 A104B04A0827 104年12月8日 剪刀刷子(試驗材料)防水紙罐 103AO111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8,900 139 A104B04A0865 104年12月16日 延長線中央處理器等 103AO111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4,700 140 A104B04A0862 104年12月25日 動力電線防水紙罐等 103AO111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3,650 141 A104B04A0908 104年12月30日 電源供應器1TB硬碟等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3,650 142 A104B04A0919 104年12月31日 顯示卡4GB記憶體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7,850 143 A105B04A0026 105年1月14日 塑膠袋(試驗材料) 103AO114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7,850 144 A105B04A0127 105年3月3日 水泥減水劑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650 145 A105B04A0147 105年3月11日 位移量片(研究試驗費用) 104A09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8,900 146 H105B04A0011 105年3月19日 漏斗架郵票等 105H451715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3,650 147 A105B04A0184 105年3月24日 碳粉匣a4紙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5,750 148 A105B04A0248 105年4月13日 防水紙罐等 105AB06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149 A105B04A0264 105年4月19日 熱電偶線水泥等 104A09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7,850 150 A105B04A0295 105年5月17日 試驗費、電池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650 151 H105B04A0028 105年5月17日 運費郵票減水劑 105H451715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4,700 152 A105B04A0345 105年5月19日 運費便當減水劑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4,700 153 A105B04A0362 105年5月30日 防水紙罐馬達等(如明細) 104A0902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154 A105B04A0357 105年6月1日 塑膠瓶郵票(寄材料送驗) 104A09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8,900 155 H105B04A0033 105年6月8日 充電延長線、矽利康、郵票(寄送樣品送驗) 105H451715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3,650 156 A105B04A0405 105年6月23日 手工具零件、軸承、便當等 104A09023 399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7,850 157 H105B04A0039 105年6月28日 網路線電線等(寄送樣品送驗) 105H451715 300業務費 0000-000貨物運費 15,750 158 A105B04A0450 105年7月6日 雷色碳粉匣標準砂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159 A105B04A0510 105年7月20日 隨身碟影印裝訂 ( 印報告)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印刷費 18,900 160 A105B04A0571 105年8月2日 羧酸系列減水劑 8GB記憶體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7,850 161 A105B04A0588 105年8月10日 保健盒及膠布護貝膠膜等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7,850 162 A105B04A0619 105年8月22日 試驗費水泥等 103AO114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163 A105B04A0642 105年8月30日 便當鋁網 103AO114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5,750 164 H105B04A0128 105年10月25日 壓克力模零件(三通開閥)等 105H451715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165 A105B04A0847 105年11月1日 USB隨身碟轉接卡等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166 A105B04A0900 105年11月16日 羧酸及柰磺酸系列減水劑等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850 167 A106B04A0016 106年1月6日 羧酸及柰磺酸減水劑便當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8,900 168 B106B04A0012 106年1月6日 乾燥皿檢驗費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17,850 169 A106B04A0055 106年2月22日 潤滑劑水桶(A1)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170 B106B04A0141 106年3月1日 角鋼水箱止回閥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9,500 171 B106B04A0178 106年3月14日 壓克力板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7,850 172 B106B04A0210 106年3月23日 濾心黑色碳粉匣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9,500 173 A106B04A0114 106年4月6日 鋼板、強塑劑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174 A106B04A0126 106年4月11日 防水紙模便當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8,900 175 A106B04A0139 106年4月17日 防水紙模飛灰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176 A106B04A0168 106年5月2日 壓克力模氧化鎂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9,500 177 A106B04A0195 106年5月16日 陶瓷棉便當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9,500 178 H106B04A0009 106年5月18日 瓦斯罐膠帶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650 179 A106B04A0235 106年6月2日 塑膠瓶延長線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專力費 9,500 180 H106B04A0013 106年6月6日 鋼構漆氧化鎂手套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850 181 A106B04A0286 106年6月20日 玻璃玻璃瓶止水帶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182 H106B04A0017 106年6月22日 試驗費氧化鋁夜光粉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9,500 183 H106B04A0016 106年6月27日 材料檢驗費報關費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貨物運費 13,650 184 H106B04A0019 106年7月11日 水晶膠 HP黑色碳粉匣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7,850 185 H106B04A0025 106年7月14日 高溫感測頭油刷漆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186 A106B04A0409 106年7月21日 羧酸及奈磺酸系列減水劑計程車費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8,900 187 A106B04A0440 106年8月3日 便當強塑劑等 106AB06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188 H106B04A0034 106年8月3日 試驗費郵票(寄樣品送驗)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8,900 189 H106B04A0035 106年8月8日 影印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印刷及裝訂費 9,500 190 H106B04A0032 106年8月9日 試驗費水泥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14,700 191 H106B04A0039 106年8月22日 塑膠瓶潤滑油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192 A106B04A0495 106年9月5日 便當衛生紙、清潔袋等 106AB069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7,850 193 B106B04A0977 106年9月28日 羧酸與奈磺酸減水劑電滲模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Y其他旅運費 15,750 194 B106B04A0958 106年10月2日 便當水管鋁料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7,850 195 B106B04A1101 106年10月26日 碳刷影印轉接頭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印刷費 14,700 196 B106B04A1136 106年11月1日 水泥便當計程車資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9,500 197 B106B04A1150 106年11月7日 影印影印紙(影印文獻資料) 散熱劑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Y其他旅運費 18,900 198 A106B04A0778 106年11月22日 強塑劑黏著劑等 106AB06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199 A106B04A0923 106年12月7日 羧酸及耐磺酸減水劑衛生紙等 106AB06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200 H106B04A0116 106年12月20日 氧化鎂運費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3,650 201 A106B04A1007 106年12月28日 伺服器電源供應器硬碟等 106AB069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7,850 202 A107B04A0040 107年1月17日 運費(飛灰) 剪刀 106AB070 399業務費 000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8,900 203 A107B04A0041 107年1月17日 點焊網強塑劑等 106AB070 399業務費 000000-0000機械及設備修護費 9,500 204 A107B04A0044 107年1月17日 郵票(寄送樣品) 便當影印(會議資料) 106AB070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13,650 205 B107B04A0072 107年1月17日 防水紙罐氫氧化鈣試驗費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14,700 206 A107B04A0067 107年2月2日 麻布袋影印(製作期末報告 106AB070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9,500 207 A107B04A0076 107年2月7日 電池片鹼、琉酸鈣等 106AB069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15,750 208 A107B04A0075 107年2月7日 玻璃膠帶等 106AB070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9,500 209 B107B04A0168 107年2月26日 試驗費散熱劑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17,850 210 B107B04A0264 107年3月20日 試驗費便當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食品 15,750 211 B107B04A0560 107年6月26日 防水紙罐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9,500 212 B107B04A0910 107年9月26日 數位電流表羧酸及柰磺酸鹼水劑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郵費 15,750 213 B107B04A0926 107年10月1日 試驗費潤滑油試驗用 106B0326 592國外差旅費 000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9,500 214 B107B04A0934 107年10月3日 影印便當 106B0326 592國外差旅費 000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3,650 215 B107B04A0953 107年10月8日 郵票(寄樣品試驗)強塑劑(試驗用品) 106B0326 592國外差旅費 000000-0000郵費 9,500 合計  2,923,595 附表二之二(集滿公司請款部分) 編號 請購單編號 請購日期 摘要說明 計畫代碼 經費用途 預算科目 請購人 受款金額(新臺幣/元) 1 A97B04A0664 97年8月27日 飛灰運費 97AO050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被告黃兆龍 3,501 2 A97B04A0873 97年10月2日 飛灰含運費等 97AO050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8,663 3 A97B04A1015 97年10月27日 飛灰及運費 97AO05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8,663 4 B106B04A1159 106年11月9日 飛灰(運費) 紙模(試驗用)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8,663 5 B106B04A1170 106年11月13日 線頭夾具、充電開關(試驗用)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8,663 6 B106B04A1303 106年12月13日 電子秤飛灰(運費)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10,185 7 H106B04A0116 106年12月20日 氧化鎂運費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食品 8,873 8 A106B04A0986 106年12月21日 布手套充電電池 106AB069 399業務費 0000-00Y其他旅運費 8,663 9 A107B04A0040 107年1月17日 運費(飛灰) 剪刀 106AB070 399業務費 000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0,185 10 A107B04A0042 107年1月17日 運費(飛灰) 太空包等 106AB070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10,185 11 A107B04A0044 107年1月17日 郵票(寄送樣品) 便當影印(會議資料) 106AB070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8,873 12 B107B04A0139 107年2月5日 玻璃瓶計程車資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其他旅運費 10,185 13 A107B04A0087 107年2月13日 潤滑油運費(飛灰) 106AB069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10,185 14 B107B04A0203 107年3月2日 塑膠袋飛灰運費麻布袋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郵費 10,185 15 B107B04A0290 107年3月29日 低煙無毒訊號線郵票(寄樣品)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郵費 10,185 16 B107B04A0947 107年10月12日 塑膠袋hp黑色碳粉匣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10,185 合計 146,042 附表三: 附表三之一(高擎公司請款部分) 編號 請購單編號 請購日期 摘要說明 計畫代碼 經費用途 預算科目 請購人 受款金額(新臺幣/元) 1 B101B04A0984 101年12月21日 紙模 101B030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被告黃兆龍 18,400 2 A102B04A0118 102年3月20日 鋼板便當等 101AO093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7,100 3 H102B04A0044 102年5月17日 不鏽鋼螺絲等 102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600 4 H102B04A0159 102年9月9日 紙模 3TB 企業級硬碟壓克力板等 102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750 5 A103B04A0062 103年2月6日 蓋平石膏不鏽鋼板 101AW60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8,600 6 A103B04A0065 103年2月7日 8"型網片無水硫酸鈉等 101AW602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9,700 7 H103B04A0041 103年3月25日 位移量片接觸器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7,400 8 H103B04A0047 103年4月8日 不鏽鋼螺絲紙罐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8,250 9 B103B04A0416 103年7月14日 鋼板 8號方型網片 101B0302-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9,500 10 H103B04A0186 103年7月28日 熱偶線 10L攪拌機葉片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9,800 11 H103B04A0365-1 103年12月10日 數位式應變計 103H237004 200B設備費-計畫案 0000-00B機械設備-頂尖計畫案 7,000 12 H104B04A0049 104年4月13日 標準砂運費等 104H451705 300業務費 0000-000貨物運費 18,900 13 B104B04A0350 104年6月10日 標準砂水泥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6,800 14 B104B04A0387 104年6月22日 熱電偶線影印冰醋酸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8,300 15 B104B04A0818 104年11月16日 光碟片光碟片便當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500 16 H104B04A0198 104年11月16日 不銹鋼螺絲郵票等 104H451705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7,000 17 A105B04A0173 105年3月19日 影印(試驗材料) 103AO114 399業務費 0000-000貨物運費 17,500 18 A105B04A0264 105年4月19日 熱電偶線水泥等 104A09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8,250 19 A105B04A0450 105年7月6日 雷色碳粉匣標準砂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6,800 20 H105B04A0052 105年7月19日 無水硫酸鈉砂郵票(寄送樣品檢測) 105H451715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9,400 21 H105B04A0062 105年8月10日 便當模具轉接線 105H451715 300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8,000 22 A106B04A0255 106年6月7日 儲運箱標準砂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7,600 23 A106B04A0256 106年6月7日 乾縮螺絲木板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500 24 H106B04A0018 106年6月27日 電話器材控制器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600 25 A106B04A0377 106年7月11日 壓克力板油性黏土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6,400 26 H106B04A0025 106年7月14日 高溫感測頭油刷漆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000 27 B106B04A0923 106年9月13日 標準砂防水紙罐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9,800 28 H106B04A0072 106年10月24日 水泥砂漿抗彎夾具 106H230005 200B設備費-計畫案 0000-00B機械及設備-頂尖計畫 10,000 29 B106B04A1100 106年10月26日 手套口罩紙模濾材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400 30 B106B04A1137 106年11月1日 隨身碟模具麻布袋便當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學術團體會費 19,200 31 B106B04A1153 106年11月8日 hp原廠感光鼓太空袋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7,600 32 B106B04A1159 106年11月9日 飛灰(運費) 紙模(試驗用)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500 33 H106B04A0091 106年11月10日 標準砂感應器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8,200 34 B107B04A0910 107年9月26日 數位電流表羧酸及柰磺酸鹼水劑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郵費 16,000 合計 593,350 附表三之二(贊誠公司請款部分) 編號 請購單編號 請購日期 摘要說明 計畫代碼 經費用途 預算科目 請購人 受款金額(新臺幣/元) 1 B103B04A0527 103年8月14日 水泥位移量片等 101B0302-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被告黃兆龍 18,200 2 H103B04A0204 103年8月14日 不鏽鋼螺絲濾心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印刷及裝訂費 18,300 3 B103B04A0720 103年12月4日 超薄隨身碟筆電變電器鋼板等 101B0302-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8,300 4 H103B04A0330 103年12月4日 防水紙罐位移量片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7,050 5 A104B04A0281 104年6月18日 不銹鋼螺絲麻布袋 103AO115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000 6 A105B04A0147 105年3月11日 位移量片(研究試驗費用) 104A09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9,250 7 A105B04A0390 105年6月8日 防水紙罐郵票 (寄材料送驗) 104A09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9,400 8 H105B04A0132 105年11月1日 模具、壓克力 105H451715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000 9 H106B04A0026 106年7月14日 水泥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6,800 10 H106B04A0111 106年12月20日 郵票影印(影印會議資料)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9,200 合計 182,500 附表三之三(台灣計器公司請款部分) 編號 請購單編號 請購日期 摘要說明 計畫代碼 經費用途 預算科目 請購人 受款金額(新臺幣/元) 1 H101B04A0512 101年12月17日 標準砂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被告黃兆龍 16,000 2 B101B04A0983 101年12月21日 加熱器熱電偶線 101B030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5,600 3 H102B04A0150 102年9月4日 熱電偶線粉碎刀具 102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6,500 4 B103B04A0131 103年3月17日 紙模不鏽鋼螺絲等 101B0302-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8,900 5 H103B04A0034 103年3月17日 熱電偶線標準砂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7,500 6 B104B04A0771 104年11月3日 標準砂水泥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7 A104B04A0878 104年12月18日 防水板熱電偶線等 103AO114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8,000 合計 121,400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用途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02.09.18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50,000 2 103.01.15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100,000 3 103.01.15 出% 12,000 4 104.07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80,000 5 104.11.26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250,000 6 105.01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200,000 7 105.01 給(80000+200000+250000)% 42,400 8 106.01.23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50,000 9 106.01.23 給(50,000)% 4,000 10 106.10.02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100,000 11 106.10.02 給(100,000)% 8,000 12 107.02.12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50,000 13 107.02.12 給(50000)% 4,000 14 108.01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50,000 15 108.01 收% 4,000 總計 1,004,400

2025-02-26

TPDM-113-訴-40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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