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蕭華麗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上 訴 人 蕭茂德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視同上訴人 蕭華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蕭華麗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甲○○應返還丙○○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丙○○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丙○○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甲
○○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丙○○對甲○○、乙
○○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審判決後,丙○○、甲○○均提起上
訴,自形式上觀之,甲○○所提上訴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乙○○
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
乙○○,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丙○○於原審主張甲○○於
被繼承人蕭○○○過世後,未經兩造同意,擅將屬蕭○○○遺產、
附表一編號8-10所示三棟房屋(下稱系爭三棟房屋)出租,
並收取自蕭○○○過世時起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期
間)租賃所得新台幣(下同)1,584萬2,409元或454萬2,616
元(計算方式詳貳、一所述,上訴後不採此計算方式)據為
己有,未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另就收取系爭期間出租自己所
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甲○○房屋)之租金,未將前揭建物占有屬蕭○○○遺產如附表
一編號3、4、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之租金共104
萬5,854元,分配予全體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甲○○將前揭收取之租金總額1,688萬8,263元(計算式:
1,584萬2,409元+104萬5,854元)或558萬8,470元(計算式
:454萬2,616元+104萬5,854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於本院主張甲○○應返還予兩造公
同共有之租金總額為2,921萬4,908元(計算式:「甲○○系爭
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租金2,976萬4,500元《見附表二》」-
「甲○○墊付附表一遺產之地價稅24萬6,812元」-「甲○○墊付
附表一遺產之房屋稅30萬2,780元」;不再請求返還甲○○房
屋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租金104萬5,854元,亦不主張甲○○收
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應區分為「房屋部分」、「土地部分
」,甲○○得按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部分租金
」),故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甲○○返還1,232萬6,645元(計
算式:2,921萬4,908元-1,688萬8,263元)予蕭○○○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取得41
0萬8,882元(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又因丙○○於原審不當
得利之請求,係以不當得利債權為兩造公同共有,故甲○○收
取之租金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上訴後則陳明如認丙○○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屬公同共有,丙○○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
算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則追加備位聲明:甲
○○應返還丙○○973萬8,302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頁),經
核丙○○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請求甲○○返還系爭期
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租金之基礎事實,堪認基礎事實同一,
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另視同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丙○○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丙○○主張:蕭○○○於88年11月7日間過世,兩造為其法定繼承
人,應繼分各1/3。丙○○於105年8月間因接獲高雄市政府楠
梓地政事務所通知儘速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通知,始知蕭
○○○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事實,爰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其次,甲○○於蕭○○○
過世後,未經兩造同意逕將屬遺產之系爭三棟房屋出租,收
取租金共計2,976萬4,500元,因系爭三棟房屋有部分坐落甲
○○共有土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是縱將收取之租金區分為「土地部分」租金、「房屋
部分」租金,扣除甲○○得受分配之土地部分租金1,392萬2,0
91元或2,522萬1,884元(關於「甲○○得受分配之土地租金」
之計算方式,先位主張系爭期間租金收益先採房屋、土地「
各半比例」計算,再按甲○○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依
此計算甲○○得分配1,392萬2,091元;備位主張系爭期間租金
收益先採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計算,再按甲○○對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依此計算甲○○得分配2,522萬1,884元)
,甲○○未將收取租金1,584萬2,409元(計算式:租金總額2,
976萬4,500元-甲○○得分配金額1,392萬2,091元)或454萬2,
616元(計算式:租金總額2,976萬4,500元-甲○○得分配金額
2,522萬1,884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屬不當得利;又其收
取甲○○房屋占有系爭三筆土地之租金104萬5,854元,返還予
全體繼承人,亦屬不當得利。故甲○○共受有不當得利1,688
萬8,263元(計算式:1,584萬2,409元+104萬5,854元)或55
8萬8,470元(計算式:454萬2,616元+104萬5,854元),爰
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前段、第830
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蕭○○○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甲○○應給付1,688萬8,263元予全體繼承人,並加入蕭○○○之
遺產內,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562萬9,421元;備位聲
明:㈠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㈡甲○○應給付558萬8,470元予全體繼承人
,並加入蕭○○○之遺產內,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86萬
2,823元。
二、甲○○則以:甲○○於87年間得知蕭○○○積欠泛亞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貸款2,450萬元,為協助蕭○○○處
理前揭債務,故與蕭○○○口頭達成借貸合意,由甲○○以自己
名義貸款清償蕭○○○前揭債務作為對蕭○○○之借款,蕭○○○則
以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清償對甲○○之借款債務,惟蕭○○○所
負前揭借貸債務遠超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價值,足認蕭○○○
已無可供分配之遺產,是丙○○請求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自屬無據。至丙○○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甲
○○返還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基於不當得利債
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丙○○應與同受損害之乙○○共同行使,其
逕以自己名義請求返還,應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再者
,依甲○○與蕭○○○之借貸合意,蕭○○○同意以收取系爭三棟房
屋之租金清償債務,甲○○於蕭○○○過世後仍沿用此方式持續
償債,則甲○○收取系爭期間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自非不當
得利。遑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應扣除甲○○基於房屋坐落
土地之所有人,得受分配之「土地部分租金」及甲○○墊付蕭
○○○過世後迄110年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房屋稅30萬2,780元、
地價稅24萬6,812元。另甲○○為維護系爭三棟房屋價值而支
出修繕費用共58萬元,及每年支出比照財政部公布「財產租
賃必要耗損及費用標準」按租金收入43%比例之修繕費用,
前開修繕費用亦應自甲○○收取系爭期間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
中扣除等語置辯。
三、乙○○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兩造就附表一蕭○○○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並駁回丙○○不當得利之請求。丙○○、甲○○各自
提起上訴,丙○○並為「壹、程序部分二」所述訴之追加,其
上訴、追加之訴及答辯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
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2.甲○○應返還1,688萬8,26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562萬9,421元;3.甲○○
應再返還1,232萬6,64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410萬8,881元。㈡追加備位聲明
:甲○○應返還丙○○973萬8,302元(562萬9,421元+410萬8,88
1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甲○○之上訴駁回。甲○○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
決第一項廢棄;㈡附表一蕭○○○之遺產全部歸甲○○單獨取得;
㈢丙○○之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丙○○於原審備位請求,經
原審判決駁回後並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件爭點:
㈠丙○○對甲○○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為公同共有債權?
丙○○先位及追加請求甲○○將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
金2,921萬4,908元(1,688萬8,263元+1,232萬6,645元)返
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㈡甲○○於87年12月30日向泛亞銀行借款2,450萬元用以全數清償
蕭○○○之銀行貸款時,蕭○○○與甲○○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倘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甲○○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㈢丙○○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按丙○○應繼分
比例返還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是否有據?又
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另丙○○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丙○○對甲○○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為公同共有債權?
丙○○先位及追加請求甲○○將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
金2,921萬4,908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
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有
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
請求返還,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三棟房屋為兩造由蕭○○○繼承取得
,固為公同共有,甲○○於蕭○○○過世後,未經兩造同意繼續
出租系爭三棟房屋收取租金乙情,為丙○○、甲○○所不爭執,
則丙○○主張甲○○逾越己應繼分比例收取之租金,構成不當得
利,參之首揭說明,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
有,丙○○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
還之請求,是其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0條、第179條規
定,先位及追加請求甲○○將收取之租金2,921萬4,908元返還
予兩造公同共有,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甲○○於87年12月30日向泛亞銀行借款2,450萬元用以全數清償
蕭○○○之銀行貸款時,蕭○○○與甲○○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倘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甲○○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87年12月30日向
泛亞銀行借貸2,450萬元,係用以全數清償蕭○○○之2,450萬
元貸款;且甲○○已獲蕭○○○同意,可以其名下不動產租金收
益清償甲○○對泛亞銀行之借款,蕭○○○生前並已為甲○○繳納
借貸利息111萬6,576元等情,為丙○○、甲○○所不爭執,核與
甲○○之妻莊竹蒨於原審證稱:甲○○向泛亞銀行借貸2,450萬
元,係因我婆婆蕭○○○要向他借錢,甲○○回來告訴我,以後
的日子可能不好過,蕭○○○要他向銀行借一大筆錢,他不好
意思拒絕。後來蕭○○○生病我回家照顧的時候,我有問蕭○○○
這一大筆錢的用途是什麼,而且我們貸那麼多錢,如何還得
起,蕭○○○說「妳擔心什麼我會還」,後來蕭○○○就過世了等
語相符(見原審訴卷三第169-171頁),由此,蕭○○○既已同
意以名下不動產租金收益清償甲○○對泛亞銀行之借款債務,
生前並已實際清償借貸利息111萬6,576元,堪認甲○○與蕭○○
○之合意內容,係由甲○○先貸款清償蕭○○○2,450萬元借貸債
務,作為甲○○對蕭○○○之借款,蕭○○○則同意收取之租金清償
甲○○向泛亞銀行借貸之本息,其2人間自達成消費借貸合意
甚明。丙○○僅依形式上債務轉移之外觀,主張甲○○係單純承
擔蕭○○○清償2,450萬元借貸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第467頁),要非可採。
2.又依蕭○○○同意以其名下不動產租金收益清償甲○○對泛亞銀
行之借款,其生前並已為甲○○清償借貸利息111萬6,576元等
情觀之,其等2人間借款債務數額應包含甲○○向泛亞銀行借
貸之本金及利息,此參以莊竹蒨證述,其向蕭○○○詢問甲○○
向銀行借貸一大筆錢,如何還得起時,蕭○○○表示:「妳擔
心什麼我會還」等語,可知蕭○○○無意使甲○○因向泛亞銀行
借貸而承擔何經濟上不利益乙節益明,是丙○○主張縱認甲○○
對蕭○○○有借貸債權,惟甲○○未能證明有利息之約定,故借
貸金額亦應為2,4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容非
可採。
3.至丙○○主張:甲○○前揭借貸債權自87年12月30日消費借貸成
立之日起算,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71頁)
。惟查,甲○○於向泛亞銀行借款時,已獲蕭○○○同意可以系
爭三棟房屋租金收益清償前開借款,其後,蕭○○○即以自行
收取系爭三棟房屋租金清償甲○○向泛亞銀行之借款,甲○○並
於蕭○○○過世後沿用此方式繼續清償借款,此為丙○○、甲○○
所不爭執,足認蕭○○○生前即依雙方合意之內容,於甲○○取
得泛亞銀行貸放之款項後,便逐期以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清
償之,而履行其還款義務,此清償方式並經甲○○於蕭○○○過
世後援用,直至甲○○與蕭○○○間借貸債務清償完畢為止(清
償完畢日詳㈢、2所述),據此,該借貸債務持續有依約受償
,則甲○○當無因怠於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致請求權罹於時效
之情事存在,是丙○○所為時效抗辯,要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丙○○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按丙○○應繼分
比例於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是否有據?又得
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另丙○○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甲○○對其於蕭○○○過
世後,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持續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
租金,用以清償其對泛亞銀行借款債務乙情不爭執,核其於
蕭○○○過世後持續收取系爭三棟房屋租金之舉,固係以其與
蕭○○○間之借貸合意為據,丙○○繼承蕭○○○前開借貸債務,於
甲○○收取用以清償與蕭○○○借貸債務之範圍內,自不得主張
為無法律上原因。惟甲○○持續收取之租金數額,倘逾其與蕭
○○○借貸債務之數額,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認構成不當得利
,依此,應審究者為甲○○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
數額若干?甲○○與蕭○○○借貸債務之數額若干?
⑴甲○○與蕭○○○借貸債務數額之認定:
①經查,甲○○與蕭○○○借貸債務之數額,即包含甲○○對泛亞
銀行借款之本金與利息,已認定如前。又蕭○○○過世時
,甲○○於泛亞銀行借款所生利息共為267萬6,461元,有
泛亞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93-99頁),又兩造對蕭○○○生前已為甲○○給付利息共11
1萬6,576元乙情不爭執,堪認蕭○○○過世時,其與甲○○
間借款債務尚餘2,605萬9,885元(本金2,450萬元+利息
155萬9,885元《267萬6,461元-111萬6,576元》)未清償
。甲○○主張蕭○○○過世時,兩人間借款債務尚餘2,717萬
6,461元(本金2,450萬元+利息267萬6,461元)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70頁),顯未將蕭○○○生前已清償之利息
債務111萬6,576元扣除,要非可採。甲○○另主張其對泛
亞銀行2,450萬元借款債務直至95年11月8日始全數清償
完畢,其與蕭○○○借貸關係之清償期亦至斯時屆至,其
得向蕭○○○之他繼承人即丙○○、乙○○請求自95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1%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70-72頁)。惟依甲○○、蕭○○○之借貸合意,係由蕭○○
○逐期以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清償甲○○對泛亞銀行
貸款之本息,而履行其還款義務;於蕭○○○過世後,甲○
○仍持續沿用此方式清償之,足見甲○○主張其與蕭○○○之
借貸債務清償期於95年11月8日始屆至云云,實屬無據
。甲○○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蕭○○○之借貸債務自9
5年11月9日起為遲延之債務,從而,其主張丙○○、乙○○
應自95年11月9日起給付按1%計算遲延利息,亦無可採
。
②又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
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
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
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
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
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
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
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
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
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依此,丙
○○主張:倘認蕭○○○對甲○○有借貸債務存在,該借貸債
務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則應將甲○○承擔1/3之
債務之數額先予扣除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頁),
無異使甲○○以固有財產償還蕭○○○之債務,與前揭裁定
意旨有違,要非可採。
⑵甲○○於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租金數額之認定:
①至蕭○○○過世後,甲○○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數額共為
2,976萬4,500元,此為丙○○、甲○○所不爭執,甲○○主張
系爭三棟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為甲○○共有(即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基於所有
權人地位,原得享有依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土地之權
能,故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應區分為「土地部分租金」
與「房屋部分租金」,並由甲○○取得其按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得享之「土地部分租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6頁
)。惟查,甲○○對前揭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係於76年3月2日、79年9月25日、76年3月2日
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頁、
第55頁、第63頁),而附表一編號8-10房屋(即系爭三
棟房屋)登記日及房屋稅起課日(同表編號10房屋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79年7月27日、79年7月27日、
79年4月(見原審卷一第67-69頁、第207頁),可見系
爭三棟房屋之起造,係在甲○○取得前揭OOOO○OOOO○OOOO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參以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在
蕭○○○生前均由蕭○○○收取,是丙○○主張系爭三棟房屋坐
落甲○○共有之土地,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28頁),應可採信,從而,甲○○自不得本於土
地共有人身分,主張受「土地部分租金」之分配。另按
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72條定有明文,依此,蕭○○○過世後,系爭三棟房屋與
坐落土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係由兩造繼承,僅甲○○得
依前揭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是甲○○主張:縱認房屋
坐落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使用借貸契約具屬人
性,借用人蕭○○○已死亡,使用借貸契約應歸於消滅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319頁),亦非可採。
②甲○○另主張其為維護房屋價值而有修繕系爭三棟房屋之
事實,惟未留存全部修繕單據,依尚保存之單據顯示其
支出修繕費用58萬元,另應按財政部稅賦署之「財產租
賃必要耗損及費用標準」,以收取租金43%計算修繕費
用,並自其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中扣除云
云(見原審訴卷四第435-436頁、本院卷一第320頁)。
惟查,依甲○○提出之房屋修繕單據(見原審卷四第441-
443頁),其上未標明修繕之標的,尚難遽認與系爭三
棟房屋有關;至財政部稅賦署之「財產租賃必要耗損及
費用標準」僅係計算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亦難憑此即認
甲○○有修繕房屋之事實,是甲○○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⑶據上,甲○○於蕭○○○過世後,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數額
共為2,976萬4,500元,丙○○同意前開金額先扣除截至110
年止甲○○墊付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房屋稅30萬2,780元、地
價稅24萬6,812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又依蕭○○○、甲
○○借貸之合意,前開租金應用以清償甲○○向泛亞銀行借貸
之本金及利息共2,605萬9,885元,已如前述,扣除後餘款
為315萬5,023(計算式:2,976萬4,500元-30萬2,780元-2
4萬6,812元-2,605萬9,885元),即屬甲○○無法律上原因
收取,且已逾越己應繼分比例,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甲○○按應繼分比例返還105萬1,674元(315萬5,023
÷3《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
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
用房屋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裁判意旨參照)。甲○○雖
抗辯丙○○對其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
效而消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惟查,如按蕭○○○生
前與甲○○之借貸合意,以附表二所示系爭三棟房屋收取之租
金逐筆抵沖甲○○對泛亞銀行借貸債務2,605萬9,885元,則甲
○○自108年5月間收取之租金數額累計已達2,612萬7,500元,
而逾其得收取租金數額(108年4月間收取之租金數額2,601
萬1,500元,仍不足2,605萬9,885元,計算詳附表二備註欄
),堪認丙○○對甲○○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108年5月間發
生;丙○○於109年4月22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甲○○返還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見原審卷一第11
頁起訴狀收文戳章),堪認未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甲○
○之時效抗辯,亦非可採。
㈣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兩造於蕭○○○過世後,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迄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丙○○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本院斟酌後認丙○○主張將蕭○○○附表一所示遺產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頁),屬適當之分割方式,堪予採用。甲○○雖主張依其對蕭
○○○之借貸債權數額,已就附表一之遺產為完全扣抵,故附
表一之遺產應全數歸由其取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7-158
頁、本院卷二第10-11頁),惟甲○○、蕭○○○間之借貸債務,
已於108年5月間自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抵償完畢,如前所述
,故甲○○仍執前詞,主張附表一遺產,應全數由其取得,自
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一所示蕭
○○○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前段、第830
條、第824條規定,請求甲○○應返還1,688萬8,263元予兩造
公同共有,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562
萬9,42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在上開應准許範圍
內,判准丙○○之請求,並駁回丙○○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核無
違誤。兩造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
理由,均應駁回上訴。丙○○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甲○○返還10
5萬1,674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足影響
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丙○○追加之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之遺產
編號 區/地段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 OOOO (略) 1/10 均由兩造依1/3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OOOO (略) 1/10 3. OOOO (略) 1/100 4. OOOO (略) 1/2 5. OOOO (略) 1/2 6. OOOO (略) 全部 7. OOOO (略) 1/10 8. (略) OOO建號 (○○路OOO號) 全部 9. (略) OOO建號 (○○路OOO號) 全部 10. (略) 未辦保存登記 (○○路OOO) 全部
附表二:系爭三棟房屋之收租狀況
編號 地址 每月租金收入狀況 租金總額 1. 高雄市○○區○○路000號 1.89年3月10日至90年9月9日: 月租金5萬2,000元x18個月=93萬6,000元 1,109萬1,000元 2.90年9月10日至91年8月9日: 月租金4萬8,000元x11個月=52萬8,000元 3.91年9月10日至98年3月9日: 月租金4萬3,000元x78個月=335萬4,000元 4.98年4月10日至105年3月9日: 月租金4萬1,000元x83個月=340萬3,000元 5.105年3月10日至110年12月31日: 月租金4萬1,000元x70個月=287萬元 2. 高雄市○○區○○路000號 1.88年12月8日至90年9月7日: 月租金6萬元x21個月=126萬元 1,284萬2,500元 2.90年9月10日至92年3月9日: 月租金5萬5,000元x18個月=99萬元 3.92年6月2日至110年12月31日: 月租金4萬7,500元x223個月=1,059萬2,500元 3. 高雄市○○區○○路000號 1.88年12月1日至89年11月30日: 月租金3萬3,000元x12個月=39萬6,000元 583萬1,000元 2.93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24日: 月租金3萬元x72個月=2,16萬元 3.100年1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 月租金2萬7,000元x50個月=135萬元 4.105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月租金2萬7,500x70個月=192萬5,000元 總額2,976萬4,500元 ◎備註「系爭三棟房屋租金清償蕭○○○積欠甲○○借貸債務之計算」: 1.蕭○○○過世時,甲○○對泛亞銀行借貸債務所餘數額2,605萬9,885元。 2.計算至108年4月間,甲○○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數額為2,601萬1,500元: 計算式「編號1-1:93萬6,000元」+「編號1-2:52萬8,000元」+「編號1-3:335萬4,000元」+「編號1-4:340萬3,000元」+「編號1-5:151萬7,000元(4萬1,000元×37個月)」+「編號2-1:126萬元」+「編號2-2:99萬元」+「編號2-3:907萬2,500元(4萬7,500元×191個月)」+「編號3-1:39萬6,000元」+「編號3-2:216萬元」+「編號3-3:135萬元」+「編號3-4:104萬5,000元(2萬7,500元×38個月)」=2,601萬1,500元 3.計算至108年5月間,甲○○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數額為2,612萬7,500元: 計算式「編號1-1:93萬6,000元」+「編號1-2:52萬8,000元」+「編號1-3:335萬4,000元」+「編號1-4:340萬3,000元」+「編號1-5:155萬8,000元(4萬1,000元×38個月)」+「編號2-1:126萬元」+「編號2-2:99萬元」+「編號2-3:912萬元(4萬7,500元×192個月)」+「編號3-1:39萬6,000元」+「編號3-2:216萬元」+「編號3-3:135萬元」+「編號3-4:107萬2,500元(2萬7,500元×39個月)」=2,612萬7,500元
KSHV-112-重家上-4-20241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