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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02號 原 告 張雲明 被 告 李本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2,71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27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1月24日起以每月800元之租金向被 告租用被告所有座落苗栗縣○○鄉○○段0○○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被告土地)上倉庫前之停車位,被告於112年間為經營 收費停車場,欲將倉庫拆除,拆除前於清除倉庫內物品時, 原告發現倉庫牆面寫有測量界標,遂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下稱頭份地政)查詢,驚覺被告於104年間有申請過鑑界 ,依頭份地政104年5月29日(82)數值3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系爭成果圖),被告有占用原告所有739地號土地( 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情事,原告為 求明確,於113年4月間再向頭份地政申請鑑界,鑑界結果確 認被告確實占用原告土地,被告基於詐欺故意,不實告知原 告承租之停車位土地為被告所有,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支 出租金,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法請求回復原狀即廢止兩造所 訂立之租約,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收 取10年又5個月之租金10萬元(計算式:800元×125個月=100,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答辯:否認兩造間有停車位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觀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上載之品名為車資,與原告主張之租金不符 ,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停放照片,該車輛有一半已超出地 界。倘本院認原告廢止租約為有理由,惟原告亦占用被告土 地,是被告主張以原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抵銷原告所得請 求返還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李宗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 ;原告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謝玉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 2,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127、 175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原告訂立租約,應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返還原告所給付之租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㈠兩造間有無訂立租約?是否被告 詐欺原告訂立?㈡原告得否主張廢止請求權廢止租約,並請 求返還已付之租金?被告所提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原告所得 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爭點㈠  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原告之女張嘉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有向被告 租車位,從10年前103年1月開始,租金1個月800元,被告有 向原告表示停車位的土地是他的,當時是被告本人來我家口 頭說要租車位,我在旁邊有聽到,講好隔天就開始租了,之 後每滿1個月繳,被告都會提早1個禮拜來我家裡收錢,車位 地點在我家旁邊,就是履勘當天原告指出的位置。都是被告 本人來收,被告來收的時候拿給他,是先繳(卷第198至199 頁),核與原告所提15張估價單均記載車資800元開立日期 最早為109年6月24日,最晚為113年3月24日大致相符(卷第 32-1至32-2、91至95頁),且原告所提估價單之開立日期不 同、印文字體有異(詳後述)、單據顏色摻雜黃色、紅色, 顯見應非偽造,足認證人所言應非子虛,堪可採信。至被告 訴訟代理人所提印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與前開 估價單其中14張上之印文不符,另1張因蓋印不清無法比對 ,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第1至2頁),然比對前 開15張估價單上之印文可知彼此有異,用以開立估價單使用 之「李本志」印章有相當多顆(32-1頁右上方與右下方估價 單之印文與32-2頁估價單之印文字體不同,91頁左上、右上 、右下3張估價單之印文亦均有不同,93頁4張估價單之印文 亦均有不同),而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之印章,可能僅 是被告諸多印章其中1顆,亦因事先慮及可能經送鑑定比對 與上開估價單上之印文是否相符,故意提出與估價單印文不 符之印章,故鑑定結果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之印章之印 文與估價單之印文不符或無法辨識,尚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而車資除解釋為搭乘計程車所付費用外,亦可解釋 為車輛使用土地所支出之費用,故估價單上記載車資,亦不 能逕認即非租金,故被告抗辯亦非可採。本件被告確有將原 告所指出其屋旁土地即如附圖即頭份地政113年10月1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卷第121頁)編號A所示之土地(下稱訟爭土 地)出租原告並收取租金每月8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而 訟爭土地其中大部分位於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原告土地,被告 向原告訛稱訟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此一不實事項告知原告,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與被告訂立租約承租訟爭土地,顯有 詐欺原告訂立租約情事。  ㈡爭點㈡  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遭被告詐欺自103年1月訂立租約迄至原告於113 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卷第13頁本院收狀章)已逾10年 ,依前開規定已不得撤銷其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惟因故 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 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 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法之基本目 的,在於填補損害,而所謂損害,係指因某種原因事實之發 生,法律所保護權益遭受侵害所生之不利益,關於損害之有 無,即以其人未受損害前(即損害原因事實發生前)之財產 與已受損害後之財產,兩相比較所生之差額,即謂之損害; 而詐欺係施用詐術於他人的意思決定,應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 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 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 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63 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前開決議旨在闡明 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 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 議決定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照片及系爭成果圖(卷第29 、31頁),可知被告於104年間曾申請鑑界,鑑界完成後並 有將界址標示於其原有倉庫之牆壁上,故被告顯然明知系爭 土地之界址所在,卻仍占用部分原告土地並向原告佯稱係被 告所有出租予原告,而原告使用原告土地部分因非被告所有 ,本不須支付被告租金,使用自己所有之土地部分亦不須支 付任何對價,卻因被告向原告佯稱原告土地全為被告所有, 所取得之使用利益與所支付之對價不相當存有差額,致其支 付較原應支付者為多之租金,顯然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 ,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 行為。  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 亦有明文。可知被害人若因侵權行為而對他人負有債務,在 廢止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前,得行使該權利,請求廢止加害 人因侵權行為取得之債權以回復原狀。而民法關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 僅債權或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 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若債務人未提出抗辯,則債權 人之請求權並未當然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於原告給付各期租金時方受有損害而發生,而原告於 113年5月23日起訴前超過10年之103年1至4月之租金雖已逾1 0年之時效期間,但被告並未提出時效抗辯,故原告仍得行 使廢止請求權請求廢止被告取得之全部租金債權。  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 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規 定甚明。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土 地者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行使廢止請 求權後,兩造原有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受領租金之法 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應將所受領之租金全部返還原告。 惟如附圖所示,原告使用之車位亦占用被告土地3.22平方公 尺,此部分亦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告,並經被告 提出抵銷抗辯,而依張嘉文證述原告繳納租金係自103年1月 至113年4月(卷第199頁),故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8萬2,820元[計算式103年1月至113 年4月之租金共計10年4月即124月×800元-被告土地占車位面 積比例3.22/9.69×被告權利範圍1/2×800元×124月=99,200-1 6,4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2,71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2,7 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 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13

MLDV-113-苗小-602-20241213-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調整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00號 原 告 張嘉元 張貽謀 張重光 張季侯 張嘉倫 張世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張江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江濱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0 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 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 53年台抗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不定期限之租賃 ,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 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租賃期間未確定,應以10年推定 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860平方公尺之土 地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5萬6,265元;又本件係屬不定期租賃,而兩造就系爭土 地於112年度之租金原為1萬8,348元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 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推定權利存續期間 10年因調整租金所增加之租金總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55萬0,040元【(5萬6,265元-1萬8,348元)×12月×10 年=455萬0,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144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2024-12-12

FYEV-113-豐補-1000-20241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曾麗娟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聖凱律師 王紫倩律師 被 上訴 人 黎萬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自門牌宜蘭縣○○市○○路00號房屋( 即宜蘭縣○○市○○○○段000○號)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㈡被 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 每月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四十六,餘由上 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壹 拾壹萬捌仟元及每期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分別以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伍仟肆佰元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門牌宜蘭縣○○市○○路00號房屋(即宜 蘭縣○○市○○○○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與系爭 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育有1子 曾哲禹,並共同經營「黎師父養生館」(下稱系爭養生館) ,伊乃將系爭房地無償貸與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惟兩造於民 國109年3月27日分手,並終止共同經營系爭養生館之契約關 係,系爭房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伊以民事起訴狀通知 被上訴人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並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暨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又伊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真正權利人,惟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同以前揭起 訴狀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予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3萬元,暨應過戶返還系爭車輛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止,每月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 過戶並返還予上訴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鈞院認 兩造間不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係為供 兩造共同生活及供伊經營系爭養生館之用,伊仍居住於系爭 房地,經營系爭養生館,則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尚未完成,伊 亦非無權占有。至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 輛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自89年間起為男女朋友關係,育有1子曾哲禹。上訴 人以其名義於96年2月8日以總價430萬元向訴外人游曜先買 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同年3月27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並於同年4月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62萬元予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貸款385萬 元。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車輛,並以系 爭房地向板信銀行貸款100萬元,給付系爭車輛價款;系爭 車輛登記之車主於110年11月12日由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兩造已分手,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遷離系爭房地,曾哲 禹於111年3月19日搬離系爭房地與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目 前占有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車 輛訂購合約書、上訴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33至38頁、43 頁、83至89頁、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326 、327頁,本院卷226、317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雖無償借貸 與被上訴人使用,惟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應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其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 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查:  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 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 定,倘上訴人有爭執,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次按,稱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 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96年2月8日向游曜先所 買受,並於同年3月27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乙節,為上訴人所爭執,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 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出資所購入,作為其獨資經營之 系爭養生館使用迄今,因其債信問題,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且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系爭養生館之收入所 繳納,其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云云,固提出名片、上訴人 9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下稱系爭所得)資料清 單、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往 來資料等件為憑(見原審卷115頁、167至178頁、191至205 頁)。查前揭名片記載系爭養生館設址於系爭房屋(見原審 卷329頁),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所書寫之系爭養生館收入 表(見本院卷201至207頁)主張系爭養生館為兩造共同經營 云云,然審視該收入表僅能證明系爭養生館有收入,不能證 明兩造共同經營系爭養生館。又證人即曾哲禹證稱上訴人於 108年離開系爭養生館等語(見原審卷329頁),而上訴人不 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養生館出資若干、與被上訴人如何分潤 等情,難認兩造共同經營系爭養生館,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養生館為其獨資經營,應屬可採。惟兩造於系爭房地購入時 為男女朋友,感情尚未生裂痕,上訴人基於感情因素而將系 爭房屋無償供被上訴人居住,經營系爭養生館使用,尚未悖 於一般社會常情。佐以被上訴人不否認(見原審卷414頁) 其於109年3月27日書立同意書予上訴人,其上並未表明系爭 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同意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231頁 ),衡情系爭房地如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感情生 變,被上訴人豈有不爭執之理?準此,被上訴人縱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經營系爭養生館,仍難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至系爭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上訴人99至11 0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財產資料,尚無從證明上訴人無資力 於96年購買系爭房地;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有,衡情該帳戶 內之金錢均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養生館有 存款至系爭帳戶以為系爭房地貸款扣款之用,難認系爭房地 之貸款為系爭養生館之收入所繳納。準此,前揭證據均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仍執 前詞以為抗辯,即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又舉證人曾哲禹之證詞(見原審卷325至332頁), 抗辯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係為兩造共同生活及其經營系爭養 生館使用,乃就系爭房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因 其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經營系爭養生館,則借貸之目的尚未 使用完畢,其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云云,固提出照片及藥 品訂購單為憑(見本院卷89、91頁)。惟按,借用人應於契 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 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又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曾哲禹證稱系爭房屋作為系爭養生館使用,被上訴人負責腳 底按摩及推拿等語(見原審卷329至332頁),僅得證明系爭 房屋作為經營系爭養生館使用。然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無償供 被上訴人居住、經營系爭養生館,乃係基於當時兩造為男女 朋友之感情基礎,已如前述,堪認該使用借貸之目的在於維 繫兩造間之情感信賴關係。至前揭照片及訂購單(見本院卷 89、91頁)僅能證明系爭養生館於96年4月間開幕、購置藥 品,尚無從證明上訴人無償借貸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專供被上 訴人經營系爭養生館使用,則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亦難憑採 。  ⑵次查,兩造已分手,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遷離系爭房地,曾 哲禹亦於111年3月19日搬離系爭房地與上訴人同住,已如前 述,佐以兩造曾於109年3月27日簽立同意書表明「本人黎萬 達(即被上訴人)...自願放棄所有財產分配,無條件贈予 曾麗娟(即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231頁),堪認雙 方情誼於兩造之子曾哲禹於111年3月19日遷出系爭房地時, 即已告終,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目的於111年3月19日業已完 成,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  ⒋承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無償使 用借貸關係已於111年3月19日消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及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 及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 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無償使用借貸 關係已於111年3月19日消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已無占有 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惟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致上訴 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依社會通常觀念,被上訴 人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上訴 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6月17日(有原審送達證書可考,見原審卷95頁)起至返 還系爭房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  ⒍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惟按城市地方 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 ,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其基地所約定之租金,自不 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不否認其占用系爭房地一樓經營系 爭養生館,二樓為其居家使用,時供客人使用,且僅能由內 部樓梯進出等情(見原審卷391、本院卷227、319頁),依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一、二樓作為商業使用, 所得獲取相當於土地租金計算不當得利,自不受上開土地法 規定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之限制。次查,系爭房屋 坐落基地之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09元,土地面積 合計為819.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取得之權利範圍為81000分 之3564,而系爭房屋之110年課稅現值為35萬0,100元等事實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房 屋稅繳款書在卷相佐(原審卷23、39頁),則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及建物課稅現值總價為51萬9,876元【(4,709x819.4x3 564/81,000)+350,100=519,8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年息10%計算每月租金約4,332元(519,876x10%÷12=4,332 )。又查,系爭房地位於桃園市鄰近○○路及○○路口,兩側住 宅商家林立,鄰近○○○○區及○○廣場,○○路車輛往來繁忙,生 活機能佳。系爭房屋之隔壁一樓房屋經營平價理髮店,空間 較系爭房屋為大,每月租金8,000元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 及照片可按(見原審卷398至401頁)。審酌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房屋一樓經營系爭養生館、二樓主要為其居家使用,僅能 由內部樓梯進出為同一不動產等情,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應以每月1萬2,000元為適當。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自111年6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即應准許。至上訴 人提出內政部營建署包租代管資料(見原審卷375頁)所示 不動產為出租套房;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161頁),尚非鄰近系爭房屋之租金,核無 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 車輛係其以系爭房地貸款所購買,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 云云,提出系爭車輛訂購合約書、產險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 、匯款申請書、板信銀行個人借款契約書、板信銀行匯款申 請書、板信銀行存摺、富邦人壽滿期保險金滿期通知書、照 顧務員證、任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43至67頁,本院 卷121至135頁、287至307頁)。查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12 日之車主由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迄今,已如前述,然經審 視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僅得證明上訴人有資力購買系 爭車輛,並曾繳納該車輛之貸款等情,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12日即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兩造 均不爭執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該車輛之停車費、罰 單為被上訴人所繳納等情(見本院179頁),且被上訴人繳 納系爭車輛之稅捐、保險費及維修費用等情,有汽車燃料費 、保險費繳費紀錄、維修明細、帳戶明細足考(見本院卷26 3至275頁),足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使用。再佐 以上訴人於111年3月5日傳送被上訴人「既然做了這個決定 就說到做到..車子歸你,其餘皆在我名下,各過各的男婚女 嫁互不干涉..」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 277頁),益證系爭車輛車主於110年11月12日由上訴人變更 為被上訴人,尚非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為。則上訴人所舉前 揭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12日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應過戶返還系爭車輛云云,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上 訴人,暨自111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 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 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11

TPHV-113-重上-347-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償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賴廷彰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王永春律師 被上訴人 林坤輝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上訴人 陳寶琴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林坤輝積欠其新臺幣(下同)720萬 元,林坤輝卻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3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陳寶琴( 下稱系爭贈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同月25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債權及物 權行為),並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加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陳寶琴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 移轉登記塗銷(本院卷343至345頁),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 開追加之訴,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所主張之 系爭贈與,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坤輝依序於101年5月15日、104年8月30日向 伊借款530萬元、220萬元(下分稱系爭530萬元借款、系爭2 2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依序為每月1萬8,0 00元、7,500元,林坤輝並依序於101年5月15日簽發面額300 萬元、230萬元之2紙本票,於104年8月30日簽發面額120萬 元、100萬元之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 之擔保,伊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坤輝,然林坤輝迄今僅 清償30萬元,尚積欠720萬元(下稱系爭欠款),伊對林坤 輝有系爭欠款及系爭票據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存在。又 林坤輝經濟困難,且與陳寶琴夫妻感情不睦,不可能將系爭 土地贈與陳寶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 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 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惟林 坤輝向伊借款時,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並分別於101 年5月15日、104年8月30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合 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林坤輝於借貸期間不得出售系爭土地 ,亦不得為任何處分。詎林坤輝所為系爭贈與,已損害伊之 債權。爰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林坤輝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 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寶琴 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追加先位之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為 ㈠追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⒉陳寶琴應將系爭土地 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㈡上訴聲明(即備位聲明):⒈原判決 關於後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⒊陳寶琴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 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林坤輝部分: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寶琴後,仍 由伊使用、收益,伊無為系爭贈與之真意,僅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於陳寶琴名下,且伊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伊 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㈡陳寶琴部分:林坤輝係因感念伊對家庭及小孩之付出及照顧 ,始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伊有受贈與系爭土地之真意。又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坤輝,系爭借款及系爭 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且上訴人與林坤輝委任同一律師事務 所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見林坤輝為索回系爭土地,而與 上訴人勾串,並與上訴人為相同之主張,其僅為形式上之被 上訴人。縱認上訴人對林坤輝有債權,惟林坤輝將系爭土地 贈與伊時,尚有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林坤輝於系爭00 0地號土地之權利價值經鑑定為1,369萬7,040元,故系爭贈 與並未損及上訴人之債權,其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伊與林坤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 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於被上訴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故林坤輝就上訴人主張事實及請求為自認或認諾,均屬不 利於共同訴訟人陳寶琴,依上開規定,林坤輝所為自認或認 諾行為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系爭贈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 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由林坤輝出租予上訴人,林坤輝 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該建物現由上訴人出 租他人等情,雖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金及押金簽收 表、估價單、租賃契約書等可證(見本院卷二387至461頁 );另林坤輝所稱其有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並將該建 物出租他人使用等情,亦有照片及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 院卷一205至283頁),然此僅能證明林坤輝有占用系爭土 地,難認被上訴人間無系爭贈與之真意。至上訴人所提訴 外人即林坤輝之妹林昱伶、林佩珊與李先生於000年00月0 日對話錄音譯文,林昱伶及林佩珊雖有稱:林坤輝於102 年間曾向伊表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要將系爭土地登記 在伊名下,伊不同意,請林坤輝去找伊之大嫂陳寶琴,林 坤輝邀伊去找陳寶琴,向陳寶琴表示其在外欠錢,要保系 爭土地,欲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陳寶琴,陳寶琴說好等語( 見本院卷二335、467至468頁),然此僅涉及林坤輝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動機,仍無從證明林坤輝無為系爭贈與 之真意,更無從證明陳寶琴無受系爭贈與之真意。上訴人 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其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難認實在。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 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對林坤輝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對林坤輝有系爭債權存在,雖為林坤輝所 自認及認諾,然此均不利於陳寶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全體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前已敘明, 故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與林坤輝有系爭借款之合意及交 付系爭借款。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林坤輝間之系爭530萬元借款、系爭220 萬元借款,約定利息依序為每月1萬8,000元、7,500元等 情(本院卷二354至355頁)。惟上訴人經原審行當事人訊 問時稱:伊與林坤輝就系爭530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分3年 付款,於給付簽約金30萬元時並未約定利息,於101年8月 交付120萬元起開始約定利息為每月1萬8,000元;就系爭2 20萬元借款部分,於給付簽約金時未算利息,第2次以後 始算利息,利息計算與系爭530萬元借款相同;林坤輝嗣 就系爭530萬元借款有清償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117至11 8頁)。而林坤輝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則稱:伊與上訴 人就系爭530萬元借款,於第1次交付款項就有約定利息, 1個月固定1萬8,000元;但伊已忘記就系爭220萬元借款有 無約定利息,應該是該2筆借款統合1個月利息1萬8,000元 ,伊就該2筆借款迄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120頁)。顯見 上訴人與林坤輝就系爭借款如何約定利息及有無清償等重 要事項,陳述均不一致,難認林坤輝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 爭借款。   ⒊又系爭契約書第2條雖載有:甲方(即上訴人)於本契約成 立同時將530萬元如數交付乙方(即林坤輝)等語;甲方 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220萬元如數交付乙方等語(見原審 卷17、25頁),然核與上訴人自陳:伊就系爭530萬元借 款是分3年,共分10次交付現金給林坤輝;另就系爭220萬 元借款是分3次,依序於104年8月、同年11月及105年3月 交付現金給林坤輝等語(見原審卷116至117頁),並不符 合,足認系爭契約書所載於契約成立同時交付借款予林坤 輝等情,均不實在。另依上訴人與林坤輝於101年5月15日 簽立之借款協議書(見原審卷137至139頁),僅屬交付借 款之協議,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530萬元借款予林 坤輝。又上訴人所提玉山銀行之誌聖工程行林佩珊帳戶存 摺、台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之誌聖工程行林佩珊帳戶存摺 、台中銀行之林佩珊帳戶存摺(下合稱林佩珊存摺),及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立展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存摺類清 檔明細查詢明細表(原審卷153至169頁),僅可證明上開 帳戶有提款之事實,無從證明林佩珊帳戶之提款有交予上 訴人,更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該款項予林坤輝。而上訴 人之收支日記簿,其內雖有林坤輝之簽名及所蓋手印(見 原審卷171至201頁),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林佩珊有將 林佩珊帳戶依序於101年8月15日、同年月17、103年4月30 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1 日之提款80萬元、40萬元、30萬元、110萬元、20萬元、4 0萬元、30萬元均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以林佩珊 帳戶上開提領款項,作為收支日記簿所載交予林坤輝之借 款(見原審卷135頁),難認實在。況林坤輝自認有收受 系爭借款,顯係為達成其向陳寶琴索回系爭土地之目的; 參以林坤輝竟於尚未收受系爭借款時,即於載有契約成立 同時將530萬元、220萬元如數交付之系爭契約書簽名,顯 見林坤輝雖有於該收支日記簿簽名、蓋手印,仍無從遽以 推論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坤輝乙情。則上訴人主張 對林坤輝有系爭欠款債權存在云云,難認實在。    ⒋另上訴人與林坤輝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上訴人自 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見本院卷二354 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林坤輝有系爭欠款債權 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故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  ㈣上訴人既未證明對林坤輝有系爭債權存在,其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 爭移轉登記塗銷,自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再囑託鑑定系爭 000地號土地仍為公同共有之合理價格,及向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函詢林坤輝之綜合信用報告,以證明林坤輝為 系爭贈與時已無資力;惟上訴人既未證明對林坤輝有系爭債 權存在,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聲 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 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 權及無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爭移 轉登記塗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備位之訴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2-上-546-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 法定代理人 高樹弘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許金龍 許耿地 許明多 許家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均如附表所示。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A、B、C占有部分拆除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重義,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樹 弘,並完成登記,嗣高樹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法人登記證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39至341頁 ),核與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後已依地政機關函覆之測量結果請求更正拆除返 還之位置及範圍如訴之聲明即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此項更 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 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不定期限出租予被告之祖 父即訴外人許分,供其建築現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年租金應於當年8月31日給 付,嗣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許木土繼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租賃 關係後,於民國84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但保留 與原告之租賃契約,承租人仍為許木土,原告繼續向許木土 收取租金,系爭土地租金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339號民事判 決調整為依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7%計算。嗣許木土於11 0年11月2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但自105年度起即未付租 金,經原告陸續於106年7月18日、108年8月30日、109年2月 4日、109年9月10日催告給付欠租及滯納金,惟未獲置理, 原告已於111年7月17日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於111年7月18日收受該意思表示,租約應於111年7月18日終 止,是依租約及繼承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又 被告自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條,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如附 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占有部分拆除返還原告,並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自111年7月18 日起至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7計算之損害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租約訂立時,除租金外,另繳納現銷金,現 銷金可視為預付租金,以現銷金抵付租金後,被告並未積欠 租金,另系爭房屋地上權登記之地號有誤,惟原告未協同辦 理地上權登記,因原告未履行登記地上權義務,被告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租金,原告應先履行地上權登記義務後, 被告始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曾提出改建系爭房屋之要求 ,但原告並不同意,未履行同意建築之義務,建物未能保持 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妨礙被告使用收益,租賃契約為 不完全給付,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得以此損害賠償主張抵銷 。又土地法為民法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本件租約為不定期 限租約,原告如擬收回土地,應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定之事 由,惟並無土地法規定得收回土地之情形,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有土地登記謄本、租賃 契約書、承受訴訟裁定、存證信函、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 、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複丈成果圖等件為 證,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 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 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 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即學理之 「爭點效」,俾法院就前案爭點所為判斷對已為實質辯論之 當事人發生拘束力,而擴大判決解決紛爭之功能,並避免當 事人就相同原因事實滋生之紛爭,援引前訴已爭執之同一攻 擊或防禦方法反覆爭訟。  ㈡原告主張因許木土自105年度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多次催告仍 未給付,原告遂終止租約,被告雖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 4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判決)之認定為據,抗辯兩造已有登 記地上權之合意,僅因地號填寫錯誤,致登記錯誤,辯稱原 告應先履行地上權變更登記後,被告始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云 云,但前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民 事判決之當事人均為許木土及原告,前判決係原告向許木土 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其中就原告是否負有更正使許木土取得 地上權登記之義務,前判決肯認之,並認被告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惟此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認為前判決有所誤認,而認為許木土並未取得地 上權,並認縱使租約中「建物敷地賃貸權」為地上權,但於 民法物權編施行後,亦須經登記始生不動產物權效力,再以 租約已載明除給付現銷金外,每年須繳納租金,認許木土所 稱現銷金相當於買斷系爭土地之價格云云,並不可採,而判 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民事裁 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此等爭點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民事判決於審理時實質辯論並充分 攻防,被告為許木土之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亦應有爭點效 之適用,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應認原告與許土木間就 系爭土地僅為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許土木所為給付僅為租 金,與地上權無關,現銷金並非系爭土地之買斷價格,可見 本件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僅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 係,與地上權無涉,租約既因欠繳租金而終止,系爭房屋即 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正當。  ㈢又查被告祖父許分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為建築房屋之用 ,並作為住居,雖租約係約定不定期限,但此與約定無期限 並不相同,徵諸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使用 為其目的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期限,然依契約目的,探 求訂約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所建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 期限,易言之,租約應至所建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系爭房 屋之屋齡至111年間原告終止租約時,已遠超過一般房屋使 用年限,此兩造並不爭執,堪認租賃期限因房屋不堪正常使 用而屆至,原告並無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重新興建房屋之義 務,被告所辯應係誤會。  ㈣再查,許木土自105年度起即積欠租金,迭經原告催討未果, 已如前述,被告雖爭執如前述,但被告對積欠租金數額之計 算如附表所示並不爭執,有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113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迄至111年度止,被告積欠租金 已達2期以上,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所定承租人積欠租 金達2年以上得收回土地之要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現 銷金為預付租金云云,然此不惟與先前所辯不同,且未能證 明,租約亦無現銷金得抵租金之記載,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被告既欠租達2年以上,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送達 被告,自已生效,租約應已於111年7月18日終止。 四、綜上所述,被告積欠租金之數額如附表所示,被告對此數額 之計算並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租約已經原告終止,系爭房屋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之A、B、C部分所示,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B、C占有部分拆除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前 ,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受侵害中,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系爭土地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339號民事判決調整每年租金 為依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7%計算,原告損害之計算得以 此為準,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1 1年7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總額年息7%計算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 許之。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獲勝訴判決部 分,性質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損害 賠償金部分,因有連帶關聯,均暫不宣告,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新臺幣)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88,005元,及其中756,907元自105年9 月1日起,756,907元自106年9月1日起,722,683元自107年9月 1日起,722,683元自108年9月1日起,717,607元自109年9月1 日起,717,607元自110年9月1日起,393,611元自111年10月2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上開第一項於原告以1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4,788,00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2024-12-10

TPDV-111-重訴-702-20241210-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徐式甫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廖宸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漳堯 陳盛德 陳青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文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一部訴之撤回,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義芳公司)應塗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該 部分起訴(本院卷第432頁),經義芳公司同意(本院卷第4 3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盛德、陳漳堯及陳青瑞(合稱陳盛 德3人,分稱其名),於民國107年間向伊遊說合資興建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出租謀 利,嗣由伊與陳盛德依序出資2/3、1/3合計新臺幣(下同) 4,000餘萬元興建並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另伊與陳盛德3 人約定借用陳盛德3人實質控制之訴外人建富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建富公司)名義擔任起造人取得建造執照,且系爭建 物不辦理保存登記,使建富公司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或設定 他項權利,以保障伊之權利。詎陳盛德3人未經伊同意,於1 09年7月31日以建富公司為所有人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 即桃園市○○區○○段00000○號),另於同年8月9日,與義芳公 司(與陳盛德3人合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虛偽為系爭抵 押權登記,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該建物坐落之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 人徐耀煌、王啟東、林阿忠、林國揚、陳新標、張森、周業 多、曾慶深、吳素貞及莊淑惠(下稱徐耀煌等人)。被上訴 人共同以前開違背善良風俗方式,致伊不能取回相當於原始 出資3,000餘萬元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且無從收受出租系爭 建物之租金分潤約1,000餘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185條規定,並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0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陳盛德3人:伊及建富公司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係由建富公司出租予義芳公司 存放煤炭。上訴人當初見建富公司營運狀況甚佳,要求投資 ,陳盛德接受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實際投資金額為2,400多 萬元,固定每月收取本金及利潤60萬元。嗣因建富公司週轉 失靈,系爭建物於110年8月間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徐耀煌等人 ,以抵償積欠之租金,並因積欠義芳公司款項而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義芳公司。 ㈡、義芳公司:建富公司係基於與伊間之協議而於109年8月間設 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且與陳盛德3 人間無任何財務往來,既無公示登記,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 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無關。 ㈢、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日期為107年12月11日,於109年7月31日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登記為建富公司,並於同年 8月19日登記系爭抵押權予義芳公司,嗣於110年8月3日登記 移轉所有權予徐耀煌等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4 1頁,原審卷一第181至188、217至221頁、卷二第311至315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陳盛德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伊原始取得 該建物所有權2/3,並與陳盛德3人約定系爭建物不辦理保存 登記,以限制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陳盛德 3人故意違反上開約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建富公司 ,再移轉登記予徐耀煌等人,詐騙上訴人出資,並造成伊無 法收取租金分潤云云,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06年1月5日函、 匯款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9至11頁、本院卷第53至81頁) 。惟前開桃園市政府函文僅顯示建富公司申請系爭建物建造 執照,無從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何權利。且證人徐凱彬 即上訴人之子證述:原審卷二第87至91頁所示(修訂版)返 還租金費用表(下稱系爭返還租金費用表)為伊製作,製作 日期為108年6月,伊幫上訴人算陳盛德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 額,第一版製作完畢後伊親自交予陳盛德攜回確定,其表示 金額多算了,後來修訂如系爭返還租金費用表所示,該版是 經由上訴人轉交予陳盛德,其如何交付伊不知道,內容是上 訴人以口頭與陳盛德確定,沒有簽名用印;修訂時就數量欄 及廠房租金總費用部分有變動,上訴人及陳盛德出資委由建 富公司興建系爭建物的比例2/3、1/3未變動;系爭返還租金 費用表上面的「廠房租金」、「土地租金」是指土地是別人 ,承租土地的費用是由另一家建裕公司處理,廠房投資費用 及興建營運是由建富公司處理,所以要分開,這是基於我個 人商業素養打的;興建系爭建物前就出資比例、日後分配及 工作分配進行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土地,由建富公司負 責承造系爭建物,如有獲利,按出資比例分配(本院卷第31 8至325頁)。惟對照系爭返還租金費用表所示,僅記載「徐 式甫部分比例2/3」(原審卷二第87頁),並未載明該比例 即係指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3。審酌 上訴人出資之目的及可能原因多端,例如:系爭建物係由出 面處理各該興建事宜之建富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係 與陳盛德共同投資建富公司該廠房出租營運計劃,而收取分 潤,或共同貸與資金予建富公司,而收取攤還之本息等諸多 情形,未必直接涉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此由徐凱彬另證 述上訴人投資之廠房非限於新蓋的廠房,還有舊的廠房及2 次加工的問題,伊不清楚上訴人與陳盛德就系爭建物金錢往 來是基於投資或借名登記,伊所介入的部分大多數是出資及 獲利分配,合作形式沒有辦法全盤瞭解等語(本院卷第328 至331頁)。可知徐凱彬為上訴人之子,替上訴人處理帳務 ,亦不清楚上訴人出資所欲成立之契約類型為何,且該款項 並非全部用於新建廠房,而涉及舊有廠房之整修。自無從認 定上訴人與陳盛德3人間約定按上訴人2/3、陳盛德1/3之出 資比例共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僅係借用建富公司之名義取得 建造執照。況登記為不動產物權公示之方法,經登記之不動 產物權,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 法有此權利。可見不動產權利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得以知悉權利歸屬,更有利於真實權利之保障。苟上訴人與 陳盛德3人間確有約定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 部分2/3,為保障上訴人此項權利,更應該辦理所有權登記 ,以依法公示其權利,獲得法律明文之保障。是上訴人前開 主張,有違常情,實難採信。 ㈡、又陳漳堯及陳青瑞陳稱伊未參與建系爭建物,不清楚系爭建 物興建過程(原審卷二第64、67頁);陳盛德則謂系爭返還 租金費用表是伊向徐式甫借貸尚欠款項,合意要攤提的資料 ,當時為了建系爭建物向上訴人借貸(原審卷二第71頁)。 而上訴人陳稱當時以建富公司名義來興建系爭建物,興建費 用是5,100萬元,陳盛德稱錢不夠,伊向陳盛德說伊投資2/3 ,陳盛德投資1/3,伊總共了匯3,200餘萬元,系爭建物興建 後,伊與陳盛德建議要作試算表討論營收分配及如何拆帳, 以前伊與陳盛德間是約定扣除營運成本後,伊分配2/3,陳 盛德分配1/3,系爭建物有口頭約定是伊與陳盛德兩人的, 但沒有書面,要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時,公司已跳票(原 審卷二第75至78頁)。可見陳漳堯及陳青瑞未參與系爭建物 興建過程,也未參與上訴人及陳盛德間議約過程;上訴人也 自承其與陳盛德間僅議妥營收如何分配,要具體談論系爭建 物權利歸屬時,公司已跳票。益徵上訴人主張伊與陳盛德3 人間約定伊出資2/3興建系爭建物並原始取得同比例之所有 權云云,並無證據證明。 ㈢、證人即訴外人冠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綸營造)現場負責 人洪錫卿雖證稱:伊於4、5年前向建富公司承攬系爭建物興 建工程;該工程一、二期找建富公司領不到工程款時,因為 上訴人與陳盛德共同出資興建,陳盛德表示系爭建物興建資 金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而其負擔三分之一,伊領不到工程 款就去上訴人,後續工程款都是找上訴人領取(原審卷二第 280至284頁)。然亦證稱當時是建富公司找伊簽約,伊代表 冠綸營造簽約,建富公司是陳盛德出面;上訴人與陳盛德二 人是共同合夥,但伊不知道細節,至於其金錢如何投入伊不 知道,之後系爭建物權利如何分配伊也不知道(原審卷二第 280、281頁)。可見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定作人,僅係代建 富公司墊付報酬予承攬人,不能逕以上訴人付款予冠綸營造 即認上訴人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3。 ㈣、另證人即義芳公司員工郭懋勝證稱:伊公司有在系爭建物放煤炭,在107年伊就任前就已經有租用迄今,伊不知道契約上的出租人是何人,但窗口都是對建富公司;陳盛德3人是負責義芳公司煤炭儲存與鹽堆置業務的窗口,每天運輸煤炭到義芳公司都是他們的業務;至110年年底、111年年初時,伊才知道契約簽訂對象是建新公司,所有營運都是與建新打契約,建富公司是跟義芳公司借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25至131頁)。可知系爭建物係以建新公司名義出租予義芳公司堆置煤炭營利,實際由建富公司處理相關事務,上訴人並未有直接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建物之事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因出資而對系爭建物行使所有權之情事。 ㈤、按法人與自然人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系爭建物係以建 富公司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建成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因原始出資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之情事,則建富公司嗣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 耀煌等人,抑或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義芳公司,均屬有權處分 ,自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自 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2-10

TPHV-113-重上-232-202412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9號 原 告 羅守政 被 告 劉鄭岳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 0元,並出讓被告溢佔之建物面積」;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494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8之3號土地 )上,如附件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系爭成果圖)所示項目B面積6.97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之屬於擴張訴之 聲明及補充事實上陳述,又追加假執行聲請之聲明部分,經 核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部分,均應予准許。 二、再按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 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擴張後之訴訟 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均不抗辯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依 前揭規定,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劉萬福自民國68年起,共同向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租賃坐落在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 下分稱系爭278之3號土地、系爭278之4號土地、系爭278 之40號土地、系爭278之42號土地,並合稱系爭承租土地 ),系爭承租土地面積約為73平方公尺,依據租賃契約, 由原告使用其中系爭278之3號土地、系爭278之40地號土 地,面積共計為28平方公尺、訴外人劉萬福使用其中系爭 278之4地號及系爭278之42地號土地,面積共計為45平方 公尺,所繳付予臺灣銀行之租金亦約定按照此比例分擔, 嗣後則由被告繼承訴外人劉萬福與原告及臺灣銀行間之租 賃關係及使用分區協議。 (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 71號房屋),依據系爭成果圖所示,系爭71號房屋之部分 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有無權占用系爭278之3號土地6.97 平方公尺土地,故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拆除,並返 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且兩造係按前揭使用分區協議繳付 租金,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自68年起即為無權占用系爭27 8之3號土地6.97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卻依舊擔負此部分租 金,計算至112年,原告因而多繳付457,689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一)之租金,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 (三)又系爭建物係於68年即存在,而參酌系爭278之3號土地地 理位置及周遭環境,系爭278之3號土地之租金應以公告地 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則自68年10月13日起計算至112 年9月,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278之3號土地部分而受有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43,8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原告則因而受有同額之損失,被告亦應返還此部分之不 當得利。 (四)另於112年1月間,原告有就系爭承租土地聲請辦理鑑界, 支出鑑界費用8,000元,而被告既同意鑑界,自應平均分 擔前開費用,故應給付4,000元予原告。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962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494元,及自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78之3 號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項目B面積6.97方公尺之地 上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69號房屋 )與系爭71號房屋均係訴外人劉萬福所建,因訴外人劉萬 福與訴外人林建一之祖父母有金錢借貸關係,訴外人劉萬 福遂將系爭69號房屋之使用權讓與訴外人林建一之祖父母 ,訴外人劉萬福並與訴外人林建一之祖父母共同向臺灣銀 行承租系爭承租土地,而系爭69號房屋與系爭71號房屋間 中間分隔之牆面,係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建一或前前手 所建,在原告購得系爭69號房屋時該牆面即已存在,於原 告購入系爭69號房屋後,即由原告與訴外人劉萬福共同向 臺灣銀行承租系爭承租土地,並協議按現況使用,非按照 地號而區分使用範圍,原告使用面積為19.47平方公尺、 訴外人劉萬福使用面積為39.48平方公尺,故由訴外人劉 萬福負擔近2倍於原告之租金;被告則自72年起繼承訴外 人劉萬福與原告及臺灣銀行之租賃契約及就系爭承租土地 之現況使用協議,租金係交由原告統一給付予臺灣銀行, 期間臺灣銀行多次漲租,被告也有將調漲部分交予原告, 自109年至111年期間,被告每月負擔租金9,113元、原告 為5,760元,並無不相當之情事,原告對此亦無爭議,且 縱認就系爭承租土地之使用協議與所負擔之租金不相當, 亦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劉萬福之協議所致,被告無任何不當 得利。況於兩造與臺灣銀行之租賃關係中,被告既給付較 多之租金,理應使用範圍較廣之土地,然就原告之主張, 其給付較少之租金,卻可以使用系爭承租土地之一半或得 使用系爭278之3號土地之全部,原告自應就其有權使用負 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土地鑑界資料,更未說明有土地鑑 界之必要,亦未提出任何理由說明被告要擔負此部分費用 之原因,被告也從未同意就系爭承租土地聲請鑑界或負擔 鑑界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界費用並無理由。 (三)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但原告請求自68年 起計算之不當得利,其請求超過15年之部分應均已罹於時 效,故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 (四)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及訴外人劉萬福自民國68年起,共同向臺灣銀行承租 系爭承租土地,嗣因訴外人劉萬福過世,則由被告與原告 繼續共同向臺灣銀行承租系爭承租土地,並由兩造協議分 攤租金,而因被告所使用之系爭承租土地面積較大,因此 由被告分攤較多之租金等事實,有臺灣銀行基地租賃契約 、基地租賃契約(臺北市)、地籍圖謄本、系爭承租土地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 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133至134、28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又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2年6月55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及 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經該所測量確認後 製作系爭成果圖,其上記載被告所有之系爭71號房屋確有 占用到系爭278-3號土地6.97平方公尺等情,此有系爭成 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71號房屋之部分地上物(即系爭建 物)有無權占用系爭278之3號土地6.97平方公尺土地,故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有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 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雖主張本件兩造約定係由原告使用系爭278之3號土地 、系爭278之40地號土地,被告使用其中系爭278之4地號 及系爭278之42地號土地,故其為系爭278之3號土地之占 有人等語,然經本院詢問租賃時有無各自約定使用範圍、 面積,原告雖表示有約定再具狀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9 6頁),然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2.又原告雖表示彼此租金分配比例在基地租賃契約上有約定 ,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基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其上僅記載承租人即兩造所承租之土地為系爭承租土 地,並未特別區分何地號土地應由原告或被告何人所單獨 占有或使用,亦僅記載系爭承租土地之租金價格,而為記 載兩造間之分配比例,基此,兩造應均為系爭承租土地之 承租人,亦為有權占有人;復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兩造間有具體將系爭承租土地之地號特別特定由何人單獨 使用之約定,自難認原告為系爭278之3號土地之單獨占有 人,故縱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278之3號土地部 分區域,亦難認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 占有部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理。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71號房屋之部分(即系爭建物)有 無權占用系爭278之3號土地6.97平方公尺土地,卻由原告 負擔系爭278-3號土地之租金,且被告亦同時享有使用上 開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1,501,494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278-3號土地與系爭278-4號土地上之房屋(即系爭71 號房屋與系爭69號房屋)係於兩造承租前開土地時,就已 存於前開土地上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 6頁);而被告表示系爭承租土地後雖因區隔出萬全街, 致系爭承租土地上之房屋有重新改建,但分隔牆面自始均 未變動,且係由訴外人林建一所隔出等事實,亦據證人即 被告胞妹劉麗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建物跟牆面 未因萬全街打通的關係有變動,但因萬全街打通後牆面不 見,需要修理房子,才順勢依原有建物家蓋上去,水平方 向是沒有擴張的,打通後建物狀況就均如現況一樣,至於 系爭71號房屋與系爭69號房屋的隔間牆係由訴外人林建一 所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復原告亦不爭 執分隔牆面係由訴外人林建一所建(見本院卷第343頁) ,是以,系爭71號房屋與系爭69號房屋既本即存在前開土 地上,且面積均未有變化,則兩造於承租系爭承租土地時 ,對於其上之建物狀況應均有所悉;復被告確也因其使用 較大範圍系爭承租土地之原因,而負擔較原告多之租金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從而,被 告抗辯兩造係以現實被告使用較多系爭承租土地之狀況而 由被告分攤較高租金等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2.況且,兩造共同承租系爭承租土地,並無證據可認有約定 系爭278之3號土地專由原告所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自難 逕認被告所有之系爭71號房屋之部分(即系爭建物)係無 權占用系爭278之3號土地,而致原告受有此部分之不當得 利。基此,系爭建物占用到系爭278之3號土地,並非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亦分攤多於原告之租金,尚難逕認 被告有不當得利可言。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01,494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另就原告主張支出鑑界費用8,000元,應由被告平均分攤 等情,經被告否認有同意分攤費用,而原告亦表示僅有口 頭約定,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相關證據可參;況且,原告認有鑑 界之必要而聲請鑑界,並支出費用,亦未舉證被告有因此 受有何種利益,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 (六)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5,494元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278之3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281元(第一審裁判費28,621元 、證人旅費1.060元、複丈費21,6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件: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68-112年度台銀土地租金占用比例計算明細) 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明細)

2024-12-10

SLEV-112-士簡-159-20241210-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賴秀琴 被 告 賴永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賴阿完之繼承人,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賴阿完之財產, 賴阿完生前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起出 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惟被告 未給付賴阿完租金。嗣賴阿完於105年4月24日死亡,其遺產 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對其他繼承人提起分割 遺產訴訟後,經本院於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認定賴阿完對被告有系爭土地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 5年4月24日止,每月1萬2000元之租金債權,並列入賴阿完 之遺產。又賴阿完之遺產分割後,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 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故賴阿完繼承人與被告間仍存有租賃契約,被告自應 按月給付租金1萬2000元。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按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1,給付105年5月至11 3年7月租金合計14萬85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X99月X1/8= 14萬8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僅認定賴阿完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為103 年2月1日起至105年4月24日止,每月1萬2000元,原告本件 主張之105年5月至113年7月並不在遺產分割範圍內。而被告 於賴阿完去世後,並未與原告及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 賃契約。又縱使法院認定105年5月至113年7月間,被告與原 告及其他繼承人間仍存在或有成立不定期租約,該部分租金 債權並不在系爭判決分割遺產範圍,該部分債權尚未分割, 屬於公同共有債權,應由被告以外之繼承人起訴向被告請求 ,原告單獨起訴請求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兩造為賴阿完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為賴阿完之財產, 賴阿完生前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出租被告,並簽立土地租金 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2年11月10至103年11月 10日,每月租金1萬2000元。賴阿完於105年4月24日死亡後 ,原告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判決認定賴阿完 對被告有系爭土地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5年4月24日止,每 月1萬2000元之租金債權,並列入賴阿完之遺產;兩造就系 爭土地及上開租金債權,按應繼分8分之1分割。被告不服系 爭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230 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等事實,有系爭判決、高院 判決、系爭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至28、30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 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 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 從其習慣,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450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5年5月至113年7月租金合計14萬8500 元,無非以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判決、高院判決為據。經查, 系爭契約書固約定賴阿完以每月1萬2000元將系爭土地3分1 出租予被告,然系爭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02年11月10日 至103年11月10日,屬定期租賃契約,故賴阿完與被告間之 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次查,系爭判決雖認定賴阿 完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為103年2月1日起至105年4月24日止, 每月1萬2000元,然未說明103年11月11日至105年4月24日後 ,賴阿完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究屬定期租賃、不定期租賃或是 不當得利,自難據此認定賴阿完與被告間自103年11月11日 起仍有租賃契約存在。再者,觀諸系爭判決內理由可知,原 告於系爭判決係主張被告積欠賴阿完租金起日為102年11月 迄今(系爭判決辯論終結時),而系爭判決僅認定賴阿完對被 告之租金債權迄105年4月24日止,足見系爭判決並未認定賴 阿完於105年4月25日起與被告間仍有租賃契約存在,而未對 被告有租金債權,可由繼承人所繼承。而原告復未提出賴阿 完與被告自103年11月11日起仍有租賃契約存在,或原告自1 05年4月25日起與被告有租賃契約存在之證據,則原告主張 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105年5月至11 3年7月之租金,難認有據。至被告於賴阿完過世後,是否無 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屬有無不當得利問題,與 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按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1,給付105年5月至113年7月租金合 計14萬8500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05

CLEV-113-壢簡-1365-20241205-1

重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振龍(陳隆銘承受訴訟人) 陳振祥(陳隆銘承受訴訟人) 陳振凱(陳隆銘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炳輝 被 告 陳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振龍、陳振祥、陳振凱各新臺幣89萬2,09 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振龍、陳振祥、陳振凱各以新臺幣30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9 萬2,097元為原告陳振龍、陳振祥、陳振凱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固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徐里妹、楊嫦娥、陳奕澐、陳隆貴、陳隆銘( 下稱徐里妹等五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訴請求確認耕地 三七五減租租約存在與否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訴訟。而陳隆銘 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 11日死亡,經陳隆銘之繼承人即陳振凱、陳振龍、陳振祥承 受訴訟【111年度重訴字第405號(下稱重訴卷)卷一第221 至224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經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徐里妹 、楊嫦娥、陳奕澐、陳隆貴提起本件訴訟,嗣徐里妹、楊嫦 娥、陳奕澐、陳隆貴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本件訴訟,經本院將筆錄送達於被告陳春蓮(見本院卷第16 7頁),被告陳春蓮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而生撤回之效力 。另原告三人亦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附 表二所示劉王瑞蓮等16人(下稱劉王瑞蓮等16人)及被告陳隆 添、李瑞斌、李瑞炫、李瑞士、李金枝、李家渝、李兆翊、 李兆翔、李羽筑、李嘉羚等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99頁) ,因被告王瑞蓮等16人及被告陳隆添、李瑞斌、李瑞炫、李 瑞士、李金枝、李家渝、李兆翊、李兆翔、李羽筑、李嘉羚 等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無須得其等同意 ,是以原告三人及徐里妹、楊嫦娥、陳奕澐、陳隆貴所為訴 之撤回,均生撤回效力。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聲明:①確認原告及陳春蓮共同對劉王瑞蓮等16人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三七五條例私 有耕地租約(即觀本第144號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及 耕作權存在;②原告及陳春蓮於91年8月7日所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之關於系爭土地陳春蓮受託為耕地繼承登記 之代表人名義應予塗銷。劉王瑞蓮等16人應偕同原告恢復更 正系爭耕地租約登記為原告及陳春蓮為共同承租人;③被告 桃園市觀音區廣福(第五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已 發給陳春蓮系爭土地地上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5萬2,41 8元,陳春蓮應各以1/6給付原告(即各得分配5萬8,736元) ;④被告桃園市觀音區廣福(第五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與劉王瑞蓮等16人,於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時,應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依111年解約當時公告現值,給付 原告及陳春蓮補償金共2,983萬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壢司 調卷第41至42頁,其中第三項及第四項(關於桃園市觀音區 廣福(第五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部分)聲明,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判決確定在案,故本件僅聲明 就第一、二、四項(關於劉王瑞蓮等16人部分)為審理】。 嗣因被告陳春蓮已領取系爭耕地租約終止之補償金1,919萬7 ,226元,原告遂於113年8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 明:①被告陳春蓮應各給付原告如民事陳報狀附表一所示金 額即165萬7,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陳春蓮應將其對民事陳報狀附表 二所示出租人之補償費請求權,按比例移轉於原告各18分之 1(見本院卷第169頁);另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捨棄備位之訴,並撤回除被告陳春蓮外,其餘被告之訴( 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春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三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劉王瑞蓮等16人所共有,訴外人陳興城前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向劉王瑞蓮等16人承租系爭土地,並辦理 系爭耕地租約登記。嗣陳興城於81年12月12日死亡,繼承人 為徐里妹等五人及被告陳春蓮、陳隆添、李瑞斌、李瑞炫、 李瑞士、李金枝、李家渝、李兆翊、李兆翔、李羽筑、李嘉 羚等人,為方便管理,於91年8月7日協議推派被告陳春蓮為 承租系爭耕地租約之登記名義人,而徐里妹等五人與被告陳 春蓮均可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承租權為各6分之1,並簽立系 爭協議書。豈料,被告陳春蓮於109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參 加桃園市觀音區廣福(第五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 稱廣福重劃會)自辦重劃,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 且切結偽稱系爭土地為被告陳春蓮一人所使用,逕自依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向出租人即劉 王瑞蓮等16人領取1,919萬7,226元補償金。陳春蓮上開行為 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陳隆銘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於扣除被告陳春蓮代墊稅金313萬9,464元後,並按系爭協 議書所載1/6比例分擔,請求被告陳春蓮應給付267萬6,293 元【計算式:(1,919萬7,226元-313萬9,464元)÷6=267萬6 ,293元】。又陳隆銘業於111年3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原告三人,因繼承取得上開權利,並達成分割協議,約定 各取得3分之1,故被告陳春蓮應給付原告三人各89萬2,097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陳 述略以:本件原告之訴係為重複起訴,原告已於鈞院仁股提 起另案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交付補償費等 事件,下稱另案)。又徐里妹等五人與伊雖有訂立系爭協議 書約定伊為登記名義人,權利義務各為6分之1,然適時雙方 亦有口頭約定,若未負擔義務者,則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且 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為原告代為墊付佃租共計34萬8,0 00元,徐里妹等五人均未履行繳付佃租金之義務,自不得再 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經查,系爭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陳春蓮、徐嘉懋(即 徐里妹受任人)、陳隆銘、陳奕澐、陳隆貴、楊嫦娥等六人 ,茲對於私有耕地租約觀本字第144號承租土地承租權訂立 如后協議:一、原父親陳興城承租權繼承,暫由陳春蓮為繼 承登記名義人。承租權利為各1/6;二、六人對於租約平均 分享權利、負擔義務;三、如與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六人平 均共同取得應有之補償。於政府徵收時亦同,登記名義人不 得拒絕給付……;六、每年應繳之租金由登記名義人陳春蓮先 代為墊付,其餘五人應按時繳納予陳春蓮。」等語,有系爭 協議書在卷可稽(壢司調卷第13至14頁)。依上開記載內容 ,可知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係由原告徐里妹等五人與被告陳春 蓮共同協議繼承,權利義務各為6分之1,固由被告陳春蓮擔 任登記名義人,惟徐里妹等五人及被告陳春蓮仍應平均負擔 每年應繳租金之義務,對於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後所生之補償 金亦歸上開6人所平均取得。復據證人陳隆添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有約定六個人對租約要平均分享權 利負擔義務,及約定每年要繳納租金由陳春蓮代墊,其他五 個人要還給陳春蓮,然而伊並沒有聽到如果徐里妹等五人沒 有將代墊租金還給陳春蓮的話,就不能享有權利之約定」等 語,核與系爭協議書文字記載內容相符,堪信所言為真,足 認徐里妹等五人就系爭協議書並未與被告陳春蓮達成何等失 權之約定。是被告陳春蓮辯以徐里妹等五人未將伊代墊佃租 返還已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云云,洵屬虛妄,不足採 信。  ㈢況被告陳春蓮為徐里妹等五人所代墊之系爭土地租金34萬8,0 00元,業經徐里妹等五人與被告陳春蓮同意由陳春蓮獨自向 廣福重劃會所領取之補償金35萬2,418元中抵償,有本院112 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二第35、77至78 頁),可知關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徐里妹等五人亦 已履行。從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3點之約定,系爭耕地租 約於終止後所領取之補償金,應由徐里妹等五人及陳春蓮各 按6分之1比例取得,則原告主張陳春蓮將系爭土地辦理重劃 後,所領取之補償費應按6分之1比例分配予陳隆銘,並於陳 隆銘死亡後,由原告三人所繼承,即屬有據。  ㈣次查,被告陳春蓮以系爭土地參加廣福重劃會自辦重劃,變 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向廣福重劃會領取地上物補償 費35萬2,418元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判決 命陳春蓮應扣除徐里妹等五人應負擔之佃租後,餘額平均給 付予徐里妹等五人確定在案,故此部分原告三人不得再為請 求。而就陳春蓮領取系爭耕地租約終止補償費1,919萬7,226 元、代墊稅金313萬9,464元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 交付補償費案案卷內所附陳春蓮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存摺明細 核閱無訛(見另案卷第255頁、第281至283頁),復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是原告三人請求上開補償 費扣除稅金後,剩餘之1,605萬7,762元(計算式:1,919萬7 ,226元-313萬9,464元=1,605萬7,762元)按系爭協議書所載 1/6比例分配,陳隆銘應取得267萬6,293元(計算式:1,605 萬7,762元×1/6=267萬6,293元),再以原告三人於陳隆銘死 亡後分割協議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每人應分得89萬2,09 7元(計算式:267萬6,293元÷3=89萬2,097元),應屬有據 。綜上,原告請求陳春蓮應給付原告三人各89萬2,09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至被告陳春蓮雖以本件訴訟為重複起訴云云。惟查,另案訴 訟係以徐里妹為原告,楊嫦娥、陳奕澐、陳隆貴為追加原告 ,向被告陳春蓮所提起交付補償費等之訴訟,核其訴訟標的 係以系爭協議書為據(另案卷第77頁),嗣經徐里妹、楊嫦娥 、陳奕澐、陳隆貴與被告陳春蓮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頁),並經調閱另案案卷核閱無誤 。可知原告未於另案訴訟中再對被告陳春蓮提起訴訟,且另 案之訴訟標的(即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屬可分,與原告本 件訴訟並無合一確定效力。是徐里妹、楊嫦娥、陳奕澐、陳 隆貴與被告陳春蓮固於另案訴訟成立和解,惟訴訟上和解之 確定判決效力尚不及於原告三人,故原告三人之本件訴訟, 並無重複起訴之情,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春蓮應給付原告三人 之補償費,並無確定期限,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三人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8 日(見重訴卷一第49、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陳春蓮 應給付原告各89萬2,097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 土地面積(公頃) 承租面積(公頃) 鄉鎮市區 段 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 田 0.0237 0.0237 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00 田 0.1268 0.1268 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00 田 0.0303 0.0303 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 旱 0.3072 0.3072 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 旱 0.0241 0.0241 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 田 0.0139 0.0139 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 田 0.0484 0.0484 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 田 0.0159 0.0159 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 田 0.0042 0.0042 0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 田 0.0020 0.0020 0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0 旱 0.0058 0.0058 0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0 旱 0.0136 0.0136 0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0 旱 0.0035 0.0035 0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0 旱 0.0002 0.0002 0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0 旱 0.0613 0.0613 0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0 旱 0.0105 0.0105 0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000-00 旱 0.0006 0.0006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0 劉王瑞蓮 0 王岐鳴 0 王文炳 0 王敬堯 0 王滄林 0 王美江 0 王美惠 0 王東村 0 王淑貞 00 王鈺騏 00 王鈺林 00 王淑華 00 王長庚 00 王淑青 00 王淑佳 00 黃致堯

2024-12-05

TYDV-113-重訴更一-1-20241205-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蕭華麗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上 訴 人 蕭茂德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視同上訴人 蕭華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蕭華麗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甲○○應返還丙○○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丙○○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丙○○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甲 ○○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丙○○對甲○○、乙 ○○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審判決後,丙○○、甲○○均提起上 訴,自形式上觀之,甲○○所提上訴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乙○○ 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 乙○○,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丙○○於原審主張甲○○於 被繼承人蕭○○○過世後,未經兩造同意,擅將屬蕭○○○遺產、 附表一編號8-10所示三棟房屋(下稱系爭三棟房屋)出租, 並收取自蕭○○○過世時起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期 間)租賃所得新台幣(下同)1,584萬2,409元或454萬2,616 元(計算方式詳貳、一所述,上訴後不採此計算方式)據為 己有,未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另就收取系爭期間出租自己所 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甲○○房屋)之租金,未將前揭建物占有屬蕭○○○遺產如附表 一編號3、4、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之租金共104 萬5,854元,分配予全體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甲○○將前揭收取之租金總額1,688萬8,263元(計算式: 1,584萬2,409元+104萬5,854元)或558萬8,470元(計算式 :454萬2,616元+104萬5,854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於本院主張甲○○應返還予兩造公 同共有之租金總額為2,921萬4,908元(計算式:「甲○○系爭 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租金2,976萬4,500元《見附表二》」- 「甲○○墊付附表一遺產之地價稅24萬6,812元」-「甲○○墊付 附表一遺產之房屋稅30萬2,780元」;不再請求返還甲○○房 屋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租金104萬5,854元,亦不主張甲○○收 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應區分為「房屋部分」、「土地部分 」,甲○○得按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部分租金 」),故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甲○○返還1,232萬6,645元(計 算式:2,921萬4,908元-1,688萬8,263元)予蕭○○○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取得41 0萬8,882元(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又因丙○○於原審不當 得利之請求,係以不當得利債權為兩造公同共有,故甲○○收 取之租金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上訴後則陳明如認丙○○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屬公同共有,丙○○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 算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則追加備位聲明:甲 ○○應返還丙○○973萬8,302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頁),經 核丙○○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請求甲○○返還系爭期 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租金之基礎事實,堪認基礎事實同一, 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另視同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丙○○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丙○○主張:蕭○○○於88年11月7日間過世,兩造為其法定繼承 人,應繼分各1/3。丙○○於105年8月間因接獲高雄市政府楠 梓地政事務所通知儘速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通知,始知蕭 ○○○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事實,爰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其次,甲○○於蕭○○○ 過世後,未經兩造同意逕將屬遺產之系爭三棟房屋出租,收 取租金共計2,976萬4,500元,因系爭三棟房屋有部分坐落甲 ○○共有土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是縱將收取之租金區分為「土地部分」租金、「房屋 部分」租金,扣除甲○○得受分配之土地部分租金1,392萬2,0 91元或2,522萬1,884元(關於「甲○○得受分配之土地租金」 之計算方式,先位主張系爭期間租金收益先採房屋、土地「 各半比例」計算,再按甲○○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依 此計算甲○○得分配1,392萬2,091元;備位主張系爭期間租金 收益先採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計算,再按甲○○對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依此計算甲○○得分配2,522萬1,884元) ,甲○○未將收取租金1,584萬2,409元(計算式:租金總額2, 976萬4,500元-甲○○得分配金額1,392萬2,091元)或454萬2, 616元(計算式:租金總額2,976萬4,500元-甲○○得分配金額 2,522萬1,884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屬不當得利;又其收 取甲○○房屋占有系爭三筆土地之租金104萬5,854元,返還予 全體繼承人,亦屬不當得利。故甲○○共受有不當得利1,688 萬8,263元(計算式:1,584萬2,409元+104萬5,854元)或55 8萬8,470元(計算式:454萬2,616元+104萬5,854元),爰 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前段、第830 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蕭○○○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甲○○應給付1,688萬8,263元予全體繼承人,並加入蕭○○○之 遺產內,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562萬9,421元;備位聲 明:㈠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㈡甲○○應給付558萬8,470元予全體繼承人 ,並加入蕭○○○之遺產內,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86萬 2,823元。 二、甲○○則以:甲○○於87年間得知蕭○○○積欠泛亞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貸款2,450萬元,為協助蕭○○○處 理前揭債務,故與蕭○○○口頭達成借貸合意,由甲○○以自己 名義貸款清償蕭○○○前揭債務作為對蕭○○○之借款,蕭○○○則 以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清償對甲○○之借款債務,惟蕭○○○所 負前揭借貸債務遠超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價值,足認蕭○○○ 已無可供分配之遺產,是丙○○請求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自屬無據。至丙○○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甲 ○○返還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基於不當得利債 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丙○○應與同受損害之乙○○共同行使,其 逕以自己名義請求返還,應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再者 ,依甲○○與蕭○○○之借貸合意,蕭○○○同意以收取系爭三棟房 屋之租金清償債務,甲○○於蕭○○○過世後仍沿用此方式持續 償債,則甲○○收取系爭期間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自非不當 得利。遑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應扣除甲○○基於房屋坐落 土地之所有人,得受分配之「土地部分租金」及甲○○墊付蕭 ○○○過世後迄110年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房屋稅30萬2,780元、 地價稅24萬6,812元。另甲○○為維護系爭三棟房屋價值而支 出修繕費用共58萬元,及每年支出比照財政部公布「財產租 賃必要耗損及費用標準」按租金收入43%比例之修繕費用, 前開修繕費用亦應自甲○○收取系爭期間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 中扣除等語置辯。 三、乙○○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兩造就附表一蕭○○○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並駁回丙○○不當得利之請求。丙○○、甲○○各自 提起上訴,丙○○並為「壹、程序部分二」所述訴之追加,其 上訴、追加之訴及答辯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 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2.甲○○應返還1,688萬8,26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562萬9,421元;3.甲○○ 應再返還1,232萬6,64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410萬8,881元。㈡追加備位聲明 :甲○○應返還丙○○973萬8,302元(562萬9,421元+410萬8,88 1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甲○○之上訴駁回。甲○○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 決第一項廢棄;㈡附表一蕭○○○之遺產全部歸甲○○單獨取得; ㈢丙○○之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丙○○於原審備位請求,經 原審判決駁回後並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件爭點:  ㈠丙○○對甲○○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為公同共有債權? 丙○○先位及追加請求甲○○將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 金2,921萬4,908元(1,688萬8,263元+1,232萬6,645元)返 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㈡甲○○於87年12月30日向泛亞銀行借款2,450萬元用以全數清償 蕭○○○之銀行貸款時,蕭○○○與甲○○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倘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甲○○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㈢丙○○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按丙○○應繼分 比例返還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是否有據?又 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另丙○○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丙○○對甲○○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為公同共有債權? 丙○○先位及追加請求甲○○將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 金2,921萬4,908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 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有 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 請求返還,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三棟房屋為兩造由蕭○○○繼承取得 ,固為公同共有,甲○○於蕭○○○過世後,未經兩造同意繼續 出租系爭三棟房屋收取租金乙情,為丙○○、甲○○所不爭執, 則丙○○主張甲○○逾越己應繼分比例收取之租金,構成不當得 利,參之首揭說明,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 有,丙○○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 還之請求,是其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0條、第179條規 定,先位及追加請求甲○○將收取之租金2,921萬4,908元返還 予兩造公同共有,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甲○○於87年12月30日向泛亞銀行借款2,450萬元用以全數清償 蕭○○○之銀行貸款時,蕭○○○與甲○○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倘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甲○○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87年12月30日向 泛亞銀行借貸2,450萬元,係用以全數清償蕭○○○之2,450萬 元貸款;且甲○○已獲蕭○○○同意,可以其名下不動產租金收 益清償甲○○對泛亞銀行之借款,蕭○○○生前並已為甲○○繳納 借貸利息111萬6,576元等情,為丙○○、甲○○所不爭執,核與 甲○○之妻莊竹蒨於原審證稱:甲○○向泛亞銀行借貸2,450萬 元,係因我婆婆蕭○○○要向他借錢,甲○○回來告訴我,以後 的日子可能不好過,蕭○○○要他向銀行借一大筆錢,他不好 意思拒絕。後來蕭○○○生病我回家照顧的時候,我有問蕭○○○ 這一大筆錢的用途是什麼,而且我們貸那麼多錢,如何還得 起,蕭○○○說「妳擔心什麼我會還」,後來蕭○○○就過世了等 語相符(見原審訴卷三第169-171頁),由此,蕭○○○既已同 意以名下不動產租金收益清償甲○○對泛亞銀行之借款債務, 生前並已實際清償借貸利息111萬6,576元,堪認甲○○與蕭○○ ○之合意內容,係由甲○○先貸款清償蕭○○○2,450萬元借貸債 務,作為甲○○對蕭○○○之借款,蕭○○○則同意收取之租金清償 甲○○向泛亞銀行借貸之本息,其2人間自達成消費借貸合意 甚明。丙○○僅依形式上債務轉移之外觀,主張甲○○係單純承 擔蕭○○○清償2,450萬元借貸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第467頁),要非可採。  2.又依蕭○○○同意以其名下不動產租金收益清償甲○○對泛亞銀 行之借款,其生前並已為甲○○清償借貸利息111萬6,576元等 情觀之,其等2人間借款債務數額應包含甲○○向泛亞銀行借 貸之本金及利息,此參以莊竹蒨證述,其向蕭○○○詢問甲○○ 向銀行借貸一大筆錢,如何還得起時,蕭○○○表示:「妳擔 心什麼我會還」等語,可知蕭○○○無意使甲○○因向泛亞銀行 借貸而承擔何經濟上不利益乙節益明,是丙○○主張縱認甲○○ 對蕭○○○有借貸債權,惟甲○○未能證明有利息之約定,故借 貸金額亦應為2,4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容非 可採。  3.至丙○○主張:甲○○前揭借貸債權自87年12月30日消費借貸成 立之日起算,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71頁) 。惟查,甲○○於向泛亞銀行借款時,已獲蕭○○○同意可以系 爭三棟房屋租金收益清償前開借款,其後,蕭○○○即以自行 收取系爭三棟房屋租金清償甲○○向泛亞銀行之借款,甲○○並 於蕭○○○過世後沿用此方式繼續清償借款,此為丙○○、甲○○ 所不爭執,足認蕭○○○生前即依雙方合意之內容,於甲○○取 得泛亞銀行貸放之款項後,便逐期以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清 償之,而履行其還款義務,此清償方式並經甲○○於蕭○○○過 世後援用,直至甲○○與蕭○○○間借貸債務清償完畢為止(清 償完畢日詳㈢、2所述),據此,該借貸債務持續有依約受償 ,則甲○○當無因怠於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致請求權罹於時效 之情事存在,是丙○○所為時效抗辯,要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丙○○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按丙○○應繼分 比例於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是否有據?又得 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另丙○○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甲○○對其於蕭○○○過 世後,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持續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 租金,用以清償其對泛亞銀行借款債務乙情不爭執,核其於 蕭○○○過世後持續收取系爭三棟房屋租金之舉,固係以其與 蕭○○○間之借貸合意為據,丙○○繼承蕭○○○前開借貸債務,於 甲○○收取用以清償與蕭○○○借貸債務之範圍內,自不得主張 為無法律上原因。惟甲○○持續收取之租金數額,倘逾其與蕭 ○○○借貸債務之數額,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認構成不當得利 ,依此,應審究者為甲○○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 數額若干?甲○○與蕭○○○借貸債務之數額若干?   ⑴甲○○與蕭○○○借貸債務數額之認定:    ①經查,甲○○與蕭○○○借貸債務之數額,即包含甲○○對泛亞 銀行借款之本金與利息,已認定如前。又蕭○○○過世時 ,甲○○於泛亞銀行借款所生利息共為267萬6,461元,有 泛亞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93-99頁),又兩造對蕭○○○生前已為甲○○給付利息共11 1萬6,576元乙情不爭執,堪認蕭○○○過世時,其與甲○○ 間借款債務尚餘2,605萬9,885元(本金2,450萬元+利息 155萬9,885元《267萬6,461元-111萬6,576元》)未清償 。甲○○主張蕭○○○過世時,兩人間借款債務尚餘2,717萬 6,461元(本金2,450萬元+利息267萬6,461元)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70頁),顯未將蕭○○○生前已清償之利息 債務111萬6,576元扣除,要非可採。甲○○另主張其對泛 亞銀行2,450萬元借款債務直至95年11月8日始全數清償 完畢,其與蕭○○○借貸關係之清償期亦至斯時屆至,其 得向蕭○○○之他繼承人即丙○○、乙○○請求自95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1%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70-72頁)。惟依甲○○、蕭○○○之借貸合意,係由蕭○○ ○逐期以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清償甲○○對泛亞銀行 貸款之本息,而履行其還款義務;於蕭○○○過世後,甲○ ○仍持續沿用此方式清償之,足見甲○○主張其與蕭○○○之 借貸債務清償期於95年11月8日始屆至云云,實屬無據 。甲○○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蕭○○○之借貸債務自9 5年11月9日起為遲延之債務,從而,其主張丙○○、乙○○ 應自95年11月9日起給付按1%計算遲延利息,亦無可採 。    ②又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 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 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 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 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 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 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 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 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 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依此,丙 ○○主張:倘認蕭○○○對甲○○有借貸債務存在,該借貸債 務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則應將甲○○承擔1/3之 債務之數額先予扣除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頁), 無異使甲○○以固有財產償還蕭○○○之債務,與前揭裁定 意旨有違,要非可採。   ⑵甲○○於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租金數額之認定:    ①至蕭○○○過世後,甲○○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數額共為 2,976萬4,500元,此為丙○○、甲○○所不爭執,甲○○主張 系爭三棟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為甲○○共有(即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基於所有 權人地位,原得享有依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土地之權 能,故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應區分為「土地部分租金」 與「房屋部分租金」,並由甲○○取得其按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得享之「土地部分租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6頁 )。惟查,甲○○對前揭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係於76年3月2日、79年9月25日、76年3月2日 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頁、 第55頁、第63頁),而附表一編號8-10房屋(即系爭三 棟房屋)登記日及房屋稅起課日(同表編號10房屋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79年7月27日、79年7月27日、 79年4月(見原審卷一第67-69頁、第207頁),可見系 爭三棟房屋之起造,係在甲○○取得前揭OOOO○OOOO○OOOO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參以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在 蕭○○○生前均由蕭○○○收取,是丙○○主張系爭三棟房屋坐 落甲○○共有之土地,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28頁),應可採信,從而,甲○○自不得本於土 地共有人身分,主張受「土地部分租金」之分配。另按 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72條定有明文,依此,蕭○○○過世後,系爭三棟房屋與 坐落土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係由兩造繼承,僅甲○○得 依前揭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是甲○○主張:縱認房屋 坐落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使用借貸契約具屬人 性,借用人蕭○○○已死亡,使用借貸契約應歸於消滅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319頁),亦非可採。    ②甲○○另主張其為維護房屋價值而有修繕系爭三棟房屋之 事實,惟未留存全部修繕單據,依尚保存之單據顯示其 支出修繕費用58萬元,另應按財政部稅賦署之「財產租 賃必要耗損及費用標準」,以收取租金43%計算修繕費 用,並自其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中扣除云 云(見原審訴卷四第435-436頁、本院卷一第320頁)。 惟查,依甲○○提出之房屋修繕單據(見原審卷四第441- 443頁),其上未標明修繕之標的,尚難遽認與系爭三 棟房屋有關;至財政部稅賦署之「財產租賃必要耗損及 費用標準」僅係計算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亦難憑此即認 甲○○有修繕房屋之事實,是甲○○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⑶據上,甲○○於蕭○○○過世後,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數額 共為2,976萬4,500元,丙○○同意前開金額先扣除截至110 年止甲○○墊付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房屋稅30萬2,780元、地 價稅24萬6,812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又依蕭○○○、甲 ○○借貸之合意,前開租金應用以清償甲○○向泛亞銀行借貸 之本金及利息共2,605萬9,885元,已如前述,扣除後餘款 為315萬5,023(計算式:2,976萬4,500元-30萬2,780元-2 4萬6,812元-2,605萬9,885元),即屬甲○○無法律上原因 收取,且已逾越己應繼分比例,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甲○○按應繼分比例返還105萬1,674元(315萬5,023 ÷3《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 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 用房屋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裁判意旨參照)。甲○○雖 抗辯丙○○對其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 效而消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惟查,如按蕭○○○生 前與甲○○之借貸合意,以附表二所示系爭三棟房屋收取之租 金逐筆抵沖甲○○對泛亞銀行借貸債務2,605萬9,885元,則甲 ○○自108年5月間收取之租金數額累計已達2,612萬7,500元, 而逾其得收取租金數額(108年4月間收取之租金數額2,601 萬1,500元,仍不足2,605萬9,885元,計算詳附表二備註欄 ),堪認丙○○對甲○○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108年5月間發 生;丙○○於109年4月22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甲○○返還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見原審卷一第11 頁起訴狀收文戳章),堪認未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甲○ ○之時效抗辯,亦非可採。  ㈣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兩造於蕭○○○過世後,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迄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丙○○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本院斟酌後認丙○○主張將蕭○○○附表一所示遺產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頁),屬適當之分割方式,堪予採用。甲○○雖主張依其對蕭 ○○○之借貸債權數額,已就附表一之遺產為完全扣抵,故附 表一之遺產應全數歸由其取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7-158 頁、本院卷二第10-11頁),惟甲○○、蕭○○○間之借貸債務, 已於108年5月間自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抵償完畢,如前所述 ,故甲○○仍執前詞,主張附表一遺產,應全數由其取得,自 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一所示蕭 ○○○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前段、第830 條、第824條規定,請求甲○○應返還1,688萬8,263元予兩造 公同共有,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562 萬9,42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在上開應准許範圍 內,判准丙○○之請求,並駁回丙○○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核無 違誤。兩造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 理由,均應駁回上訴。丙○○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甲○○返還10 5萬1,674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足影響   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丙○○追加之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之遺產 編號 區/地段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 OOOO (略) 1/10 均由兩造依1/3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OOOO (略) 1/10 3. OOOO (略) 1/100 4. OOOO (略) 1/2 5. OOOO (略) 1/2 6. OOOO (略) 全部 7. OOOO (略) 1/10 8. (略) OOO建號 (○○路OOO號) 全部 9. (略) OOO建號 (○○路OOO號) 全部 10. (略) 未辦保存登記 (○○路OOO) 全部 附表二:系爭三棟房屋之收租狀況 編號 地址 每月租金收入狀況 租金總額 1. 高雄市○○區○○路000號 1.89年3月10日至90年9月9日:  月租金5萬2,000元x18個月=93萬6,000元 1,109萬1,000元 2.90年9月10日至91年8月9日:  月租金4萬8,000元x11個月=52萬8,000元 3.91年9月10日至98年3月9日:  月租金4萬3,000元x78個月=335萬4,000元 4.98年4月10日至105年3月9日:  月租金4萬1,000元x83個月=340萬3,000元 5.105年3月10日至110年12月31日:  月租金4萬1,000元x70個月=287萬元 2. 高雄市○○區○○路000號 1.88年12月8日至90年9月7日:  月租金6萬元x21個月=126萬元 1,284萬2,500元 2.90年9月10日至92年3月9日:  月租金5萬5,000元x18個月=99萬元 3.92年6月2日至110年12月31日:  月租金4萬7,500元x223個月=1,059萬2,500元 3. 高雄市○○區○○路000號 1.88年12月1日至89年11月30日:  月租金3萬3,000元x12個月=39萬6,000元 583萬1,000元 2.93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24日:  月租金3萬元x72個月=2,16萬元 3.100年1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  月租金2萬7,000元x50個月=135萬元 4.105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月租金2萬7,500x70個月=192萬5,000元 總額2,976萬4,500元 ◎備註「系爭三棟房屋租金清償蕭○○○積欠甲○○借貸債務之計算」: 1.蕭○○○過世時,甲○○對泛亞銀行借貸債務所餘數額2,605萬9,885元。 2.計算至108年4月間,甲○○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數額為2,601萬1,500元:  計算式「編號1-1:93萬6,000元」+「編號1-2:52萬8,000元」+「編號1-3:335萬4,000元」+「編號1-4:340萬3,000元」+「編號1-5:151萬7,000元(4萬1,000元×37個月)」+「編號2-1:126萬元」+「編號2-2:99萬元」+「編號2-3:907萬2,500元(4萬7,500元×191個月)」+「編號3-1:39萬6,000元」+「編號3-2:216萬元」+「編號3-3:135萬元」+「編號3-4:104萬5,000元(2萬7,500元×38個月)」=2,601萬1,500元 3.計算至108年5月間,甲○○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數額為2,612萬7,500元:  計算式「編號1-1:93萬6,000元」+「編號1-2:52萬8,000元」+「編號1-3:335萬4,000元」+「編號1-4:340萬3,000元」+「編號1-5:155萬8,000元(4萬1,000元×38個月)」+「編號2-1:126萬元」+「編號2-2:99萬元」+「編號2-3:912萬元(4萬7,500元×192個月)」+「編號3-1:39萬6,000元」+「編號3-2:216萬元」+「編號3-3:135萬元」+「編號3-4:107萬2,500元(2萬7,500元×39個月)」=2,612萬7,500元

2024-12-04

KSHV-112-重家上-4-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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