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借款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V-112-上-546-20241211-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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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賴廷彰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王永春律師 被上訴人 林坤輝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上訴人 陳寶琴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林坤輝積欠其新臺幣(下同)720萬元,林坤輝卻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陳寶琴(下稱系爭贈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同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陳寶琴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本院卷343至345頁),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追加之訴,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所主張之系爭贈與,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坤輝依序於101年5月15日、104年8月30日向 伊借款530萬元、220萬元(下分稱系爭530萬元借款、系爭22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依序為每月1萬8,000元、7,500元,林坤輝並依序於101年5月15日簽發面額300萬元、230萬元之2紙本票,於104年8月30日簽發面額120萬元、100萬元之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伊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坤輝,然林坤輝迄今僅清償30萬元,尚積欠720萬元(下稱系爭欠款),伊對林坤輝有系爭欠款及系爭票據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存在。又林坤輝經濟困難,且與陳寶琴夫妻感情不睦,不可能將系爭土地贈與陳寶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惟林坤輝向伊借款時,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並分別於101年5月15日、104年8月30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林坤輝於借貸期間不得出售系爭土地,亦不得為任何處分。詎林坤輝所為系爭贈與,已損害伊之債權。爰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林坤輝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為㈠追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⒉陳寶琴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㈡上訴聲明(即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⒊陳寶琴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林坤輝部分: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寶琴後,仍 由伊使用、收益,伊無為系爭贈與之真意,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陳寶琴名下,且伊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伊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㈡陳寶琴部分:林坤輝係因感念伊對家庭及小孩之付出及照顧 ,始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伊有受贈與系爭土地之真意。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坤輝,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且上訴人與林坤輝委任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見林坤輝為索回系爭土地,而與上訴人勾串,並與上訴人為相同之主張,其僅為形式上之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對林坤輝有債權,惟林坤輝將系爭土地贈與伊時,尚有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林坤輝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權利價值經鑑定為1,369萬7,040元,故系爭贈與並未損及上訴人之債權,其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伊與林坤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於被上訴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林坤輝就上訴人主張事實及請求為自認或認諾,均屬不利於共同訴訟人陳寶琴,依上開規定,林坤輝所為自認或認諾行為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系爭贈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由林坤輝出租予上訴人,林坤輝 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該建物現由上訴人出租他人等情,雖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金及押金簽收表、估價單、租賃契約書等可證(見本院卷二387至461頁);另林坤輝所稱其有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並將該建物出租他人使用等情,亦有照片及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一205至283頁),然此僅能證明林坤輝有占用系爭土地,難認被上訴人間無系爭贈與之真意。至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即林坤輝之妹林昱伶、林佩珊與李先生於000年00月0日對話錄音譯文,林昱伶及林佩珊雖有稱:林坤輝於102年間曾向伊表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要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伊不同意,請林坤輝去找伊之大嫂陳寶琴,林坤輝邀伊去找陳寶琴,向陳寶琴表示其在外欠錢,要保系爭土地,欲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陳寶琴,陳寶琴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二335、467至468頁),然此僅涉及林坤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動機,仍無從證明林坤輝無為系爭贈與之真意,更無從證明陳寶琴無受系爭贈與之真意。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難認實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對林坤輝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對林坤輝有系爭債權存在,雖為林坤輝所自認及認諾,然此均不利於陳寶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全體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前已敘明,故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與林坤輝有系爭借款之合意及交付系爭借款。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林坤輝間之系爭530萬元借款、系爭220 萬元借款,約定利息依序為每月1萬8,000元、7,500元等情(本院卷二354至355頁)。惟上訴人經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稱:伊與林坤輝就系爭530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分3年付款,於給付簽約金30萬元時並未約定利息,於101年8月交付120萬元起開始約定利息為每月1萬8,000元;就系爭220萬元借款部分,於給付簽約金時未算利息,第2次以後始算利息,利息計算與系爭530萬元借款相同;林坤輝嗣就系爭530萬元借款有清償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117至118頁)。而林坤輝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則稱:伊與上訴人就系爭530萬元借款,於第1次交付款項就有約定利息,1個月固定1萬8,000元;但伊已忘記就系爭220萬元借款有無約定利息,應該是該2筆借款統合1個月利息1萬8,000元,伊就該2筆借款迄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120頁)。顯見上訴人與林坤輝就系爭借款如何約定利息及有無清償等重要事項,陳述均不一致,難認林坤輝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 ⒊又系爭契約書第2條雖載有:甲方(即上訴人)於本契約成 立同時將530萬元如數交付乙方(即林坤輝)等語;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220萬元如數交付乙方等語(見原審卷17、25頁),然核與上訴人自陳:伊就系爭530萬元借款是分3年,共分10次交付現金給林坤輝;另就系爭220萬元借款是分3次,依序於104年8月、同年11月及105年3月交付現金給林坤輝等語(見原審卷116至117頁),並不符合,足認系爭契約書所載於契約成立同時交付借款予林坤輝等情,均不實在。另依上訴人與林坤輝於101年5月15日簽立之借款協議書(見原審卷137至139頁),僅屬交付借款之協議,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530萬元借款予林坤輝。又上訴人所提玉山銀行之誌聖工程行林佩珊帳戶存摺、台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之誌聖工程行林佩珊帳戶存摺、台中銀行之林佩珊帳戶存摺(下合稱林佩珊存摺),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立展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存摺類清檔明細查詢明細表(原審卷153至169頁),僅可證明上開帳戶有提款之事實,無從證明林佩珊帳戶之提款有交予上訴人,更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該款項予林坤輝。而上訴人之收支日記簿,其內雖有林坤輝之簽名及所蓋手印(見原審卷171至201頁),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林佩珊有將林佩珊帳戶依序於101年8月15日、同年月17、103年4月30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1日之提款80萬元、40萬元、30萬元、110萬元、20萬元、40萬元、30萬元均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以林佩珊帳戶上開提領款項,作為收支日記簿所載交予林坤輝之借款(見原審卷135頁),難認實在。況林坤輝自認有收受系爭借款,顯係為達成其向陳寶琴索回系爭土地之目的;參以林坤輝竟於尚未收受系爭借款時,即於載有契約成立同時將530萬元、220萬元如數交付之系爭契約書簽名,顯見林坤輝雖有於該收支日記簿簽名、蓋手印,仍無從遽以推論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坤輝乙情。則上訴人主張對林坤輝有系爭欠款債權存在云云,難認實在。 ⒋另上訴人與林坤輝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上訴人自 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見本院卷二354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林坤輝有系爭欠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 ㈣上訴人既未證明對林坤輝有系爭債權存在,其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自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再囑託鑑定系爭000地號土地仍為公同共有之合理價格,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詢林坤輝之綜合信用報告,以證明林坤輝為系爭贈與時已無資力;惟上訴人既未證明對林坤輝有系爭債權存在,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無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備位之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