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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2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晏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 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 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合先敍明。一、債務人林晏湄於民國91年1月29日向聲請 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 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其中本金為新臺幣59 840元整及自民國113年0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 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二、查相對 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 61953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 付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附件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促-6426-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2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泰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一)緣相對人李泰隆分別於1、民國095年05月07日向聲請人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5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 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 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 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 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 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及於2、民國094年07月0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 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 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 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246624元整,其餘部份詳如 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 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電腦主機催收畫面及現金卡申請書及信貸申請書 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4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000元 李泰隆 自民國096年09月0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96624元 李泰隆 自民國096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96624元 李泰隆 自民國096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無

2025-03-10

TCDV-114-司促-6429-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宋瑞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7,248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 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 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權業 已移轉,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宋瑞盛 於093年05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 ㈢債務人宋瑞盛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97248元,但於096 年02月23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 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97248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 力繳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86-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政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2,354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3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期)計付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蔡政芳於民國106年7月12 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494,855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 額,利息按房貸季指標利率指數+7.51%計付,借款人於本信 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 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若未能立即 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時,得於繳款日之翌 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自民國113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加計新臺幣1,000元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為證。 ㈢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92,354元整 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 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84-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照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8,495元,及自民國94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㈡相對人林照雄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2 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 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238,495元整自民國094年0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4年0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 ㈢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38,495元整 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 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26-202503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1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侯淑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合先敍明。請求之標的及數量: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49,703元整及其中新臺幣46,208元,自民國114年0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一、債務人侯 淑玲於民國94年07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 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 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 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自請 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49,703 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 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三、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程序 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支付 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818-202503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賴雯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02元,及其中新臺幣58,902元自 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Much現金卡,約定除依約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 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如未遵期繳款,除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 計息。詎被告未遵期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700 元及已產生遲延利息300元(下稱系爭債權)。嗣大眾銀行 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㈡復向訴外人泛 亞商業銀行(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 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訂次月繳款截止日及方式繳付 帳款,並就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 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遵期繳款,截至民國96年9月30 日止,尚欠本金29,202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上開2筆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 事項、分攤表、大眾銀行債權收買請求權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普羅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寶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卷 第11至25、29至33、49、5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07

KSEV-114-雄簡-94-202503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7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謝平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 中31,843元自民國114年0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0,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 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謝平榮 於112年10月16 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三)債務人謝平榮截至遞狀日止,共 消費簽帳新臺幣31,843元,而於114年01月24日繳款後即未 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1,606 元,以上共計新臺幣33,449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 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 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帳簿查 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07

PCDV-114-司促-567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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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黄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33元,及其中新臺幣18,799元自民國 (下同)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以現金卡做為提領工具 ,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 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 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其餘按年息18.25%計息,被告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 期,改按年息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而大眾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 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 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大眾銀行借錢,有延誤一段時日未還 ,後來伊姊姊有說要替伊還錢,但原告不接受,說要5萬元 的走路工費,後來就利用很多家公司向伊追討,伊都不知道 要把錢還給哪一家公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今尚積欠22,533元及利息 未清償完畢乙節,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 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15頁),而 被告對於伊有向大眾銀行借款及申辦現金卡使用,且尚未清 償完畢等情均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返還借款之責。被告雖抗辯:伊姊姊有說要替伊還 錢,但原告不接受,還說要5萬元的走路工費云云,惟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 ,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07

TCEV-114-中小-42-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3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歐俊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 臺幣叁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 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伍佰 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以三期為計算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合先敍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爰相對人歐俊雄於民國1 00年4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 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逾期一期當 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 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以三期為計算上限。(二)查相對人自請 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43,661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應另給付自民 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 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93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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