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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保證責任嘉義縣青松果菜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呂沈淑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 務人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 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 年4月1日變更為施建安,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68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 司促字第45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青松樂 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松樂活公司)所有並出租 予抗告人之門牌編號嘉義縣○○市○○里○○○0-0號之廠房(即嘉 義縣○○市○○○段○○○段00建號、00棟次建物)及同段00地號、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嘉義地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585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嗣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7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 因無人應買,經嘉義地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即抵押權人之 聲請,於同日核發嘉院弘110司執月字第25855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終止抗告人與青松樂活公司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約定之租賃關係。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經嘉義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 ,再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1年8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伊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務,10 6年12月1日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青松樂活公司,106年12 月29日青松樂活公司以售後租回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伊 ,並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107年1月2 日青松樂活公司與相對人以「變更抵押權登記內容」方式, 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由原本伊與相對人之借貸 債權,改為青松樂活公司、呂○諺與相對人之借貸債權,「1 01年8月14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107年1月2日變更 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非屬同一抵押權,相對人行使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既於107年1月2日始變更設定完成,就106年12 月29日已成立之系爭租約,即不符合民法第866條第1項所規 定「抵押權設定後始成立之租賃契約」之要件,故系爭執行 命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應予撤銷。另計算原裁定 所列債權金額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64,408,634元 及美金1,201,149.3元(依聲請執行當日之匯率計算約33,82 4,364元)、土地增值稅850,112元、地價稅約96,370元及房 屋稅540,010元,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之應納營 業稅為2,612,34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6,493,463元等金額, 合計為108,825,295元,仍低於第二次拍賣底價109,161,000 元,原裁定謂第二次拍賣底價低於實際抵押債權金額,亦有 「理由矛盾」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執行 命令等語。 四、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 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 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 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 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 解釋可資參照。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 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原租約期限 屆滿,出租人與承租人另行簽訂新租約,不論係租金等約定 內容均相同,抑僅租期更新,或約定內容已有更新,均屬另 成立一租賃關係。抵押物於抵押權設定前,即有定期租賃權 存在,而抵押人與承租人於抵押權設定後,租賃期間屆滿時 ,續訂租約,無論係租賃契約內容之更新或僅租賃期限之更 新,均應認係抵押權設定後所成立,而有民法第866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 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 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 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 權利狀態而受清償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4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 五、經查:  ㈠青松樂活公司固與抗告人於106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租約,然 依系爭租約第2條「租賃期間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2 月28日止,共5年」、第6條「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乙方( 即青松樂活公司,下同)不得提前終止租約;甲方(即抗告 人)於租賃屆滿前一個月如未表示不予續約,視為雙方依原 條件自動續約,乙方不得拒絕續約」,以及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等情以觀,足認抗告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前1個月前並未 表示不予續約,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視為雙方依原條件 自動續約,故系爭租約已在111年12月28日租期屆滿時消滅 後,因系爭租約當事人約定自動續約,另成立一新租賃關係 ,因此青松樂活公司與抗告人自111年12月29日起依原租賃 條件所成立之新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顯在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7年1月2日變更之後,依前開說明,自 有民法第866條規定之適用。抗告意旨以系爭租約簽訂在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之前,主張不符合民法第866條第1項 所定要件,難認可採。  ㈡又系爭執行程序中於第一次拍賣公告就系爭不動產載明現由 抗告人承租使用中,土地拍定後不予點交,結果無人應買, 可認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在足以降低應買意願致遭無人應買。 再參酌相對人向嘉義地院聲請將拍賣條件變更為點交時,已 具狀陳稱:本件執行標的之實際抵押債權為109,200,000元 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四,112年11月22日民事聲請狀) 。至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或實 際金額若干等實體事項,並非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中所 得審查。因此,相對人主張本件實際抵押債權既為109,200, 000元,則系爭不動產經減價後之第二次拍賣底價109,161,0 00元價格,扣除本件執行費用785,868元及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應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預估850,11 2元)、地價稅(預估96,370元)、房屋稅(預估540,010元 )及營業稅(預估2,612,342元)後,恐不足以完全清償抵 押債權,顯已影響抵押權之實行,是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抗 告人與青松樂活公司之租賃關係,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與青松樂活公司因自動續約於111年12月2 9日起所成立之系爭租賃關係,既發生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變更設定之後,且已影響抵押物之價值暨抵押債權之受償 。嘉義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抗告人與青松樂 活公司間之租賃關係,自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與本院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命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9

TNHV-113-重抗-19-20241119-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陳天翔 被 告 甲OO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已OO 庚OO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辛OO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辛OO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壬OO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已OO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關係人即被代位人辛OO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9,080元 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原告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4 52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代位人辛OO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 承人壬OO之繼承人,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壬OO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被代位人辛 OO與被告等人在被繼承人壬OO於111年2月14日死亡後,曾 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由被告 戊OO單獨取得,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805號民事判 決,撤銷渠等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雖已塗銷前 開分割繼承登記,然被代位人辛OO迄今仍未就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達成其他分割協議,致原告無 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關係人辛OO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與被代位人辛OO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壬OO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予以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 共有。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宛嘉部分:我已經都簽給我第六個哥哥戊OO,我已 經有簽協議書了等語。 (二)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已OO部分:其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代位關係人辛OO行使權利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 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 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 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2 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 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 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 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 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 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 1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對關係人辛OO有上開債權,並取得前揭債權 憑證,關係人辛OO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關係人 辛OO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壬OO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又關係人辛OO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452號 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805號民事簡易判決、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2年4月27日家事庭函文暨公告 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壬OO除戶戶籍謄本、被 告等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原因:判決 繼承)、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原因:判決繼承)等 件為證(見卷第33頁至第111頁、第193頁至第205頁等) ,並經本院函查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見卷第139頁至第165頁)、本 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805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而被告陳宛嘉則表示,之前已經都簽給第六個 哥哥戊OO,已經有簽協議書等語。至被告甲OO、乙OO、丙 OO、丁OO、戊OO、已OO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行使債務人即關係 人辛OO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代位人辛OO與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 已OO、陳宛嘉等七人共同繼承該等遺產,該等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代位人辛OO本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等七人間就該等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現況、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 綜合判斷,該等遺產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 是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由各繼承人依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兩造及各該繼 承人間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債務人辛OO請求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乃原告為保全其對關係人辛OO之債權所提起,兩造及各該繼 承人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 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壬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卷第193頁至第199頁) 公同共有3分之1 原物分割。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卷第201頁至第205頁) 公同共有1分之1  3 郵局存款 (卷第79頁) 92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割。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OO 1/8 2 乙OO 1/8 3 辛OO 1/8 4 丙OO 1/8 5 丁OO 1/8  6 戊OO 1/8  7 已OO 1/8  8 庚OO 1/8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分擔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甲OO 1/8 2 乙OO 1/8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位辛OO) 1/8 4 丙OO 1/8  5 丁OO 1/8  6 戊OO 1/8  7 已OO 1/8  8 庚OO 1/8

2024-11-19

PCDV-113-家繼訴-144-2024111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吳清松 訴訟代理人 吳智超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啓通 訴訟代理人 李盈賢 蘇信瑋 方柏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返 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 、D部分(面積均為0.0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 付原告新臺幣1元、新臺幣1元、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5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270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電線桿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詳細面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更正)。」原告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 0元。」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並無意見,而同意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同段184、17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 爭A、B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桿4根(下稱系爭A、B、C、D電線桿, 合稱系爭電線桿),無權占用系爭A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 面積0.06平方公尺);系爭B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 土地(占用面積均為0.07平方公尺),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線桿自 原告起訴日起回溯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240,0 00元。另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已移除系爭A電線桿,惟系爭B、 C、D電線桿尚未遷移,原告另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B、C、D電線桿遷移之日止,每月4,000元之不當得 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B、C、D電線桿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 C、D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電線桿確實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乃依據電 業法規定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線桿,且被告目前已移除 系爭A電線桿,對於系爭電線桿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參酌 被告新建配電線桿使用土地補償要點,一根電線桿以2,000 元為計算標準,並以一次性給付為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設置之系爭A、B、C、 D電線桿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而 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已移除系爭A電線桿等情,有系爭B地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A地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4日所測字第1130091332號 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在「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 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 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 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 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之系爭電線桿使用系爭土地,此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之權益原應歸屬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 人,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有「 法律上之原因」。經查,被告雖抗辯依據電業法第39條系爭 電線桿得合法設置在系爭土地等語,惟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 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 ,電業法第39條本文定有明文,然該條文規範是使用土地上 空、地下,而非直接使用土地本身,系爭電線桿乃直接使用 土地本身,自非電業法第39條所規範,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系爭電線桿何時設置,亦無從判斷究應適用何時之電業法認 定系爭電線桿是否為合法設置,是被告既未舉證系爭電線桿 為合法設置,其以系爭電線桿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 利益,要屬有據。  ㈢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因而獲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因該使用利益無法返還,被告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23日(即自原告起訴之 日113年5月22日起回溯5年之日)起至起訴日113年5月22日止 ,另自原告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向被告請 求不當得利之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 B、C、D部分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前 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 原告雖主張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每月4,000元,然 未說明此數額係如何計算而得,尚無足採,依前開規定,自 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周圍雖多為住宅,然鄰近臺南市柳營區太康國民小學、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等教育機構、醫療院所,生活機 能尚可,認並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6為計算基準。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及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B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 分土地之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系爭土地108年 至113年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系爭土地自108年起至112年 申報地價為1,120元、113年申報地價1,200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及自113年1 1月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1元、1元、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元,及自11 3年11月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分別給付1元、1元、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40元(裁判費2,540元、複丈費 及建物測量費800元、19,200元),而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雖原告勝訴金額甚低,然本院考量本件訴訟起因乃被 告所有之系爭電線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認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自負擔一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請求期間 原告每年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計算式 1 108年5月23日~112年12月31日(合計4年7個月又9日) 系爭A地:1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108年~112年)每平方公尺1,120元×0.06平方公尺×0.06≒4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4元×1/12(原告對系爭A地應有部分比例)≒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系爭B地:5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108年~112年)每平方公尺1,120元×0.21平方公尺×0.06≒14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14元×1/3(原告對系爭B地應有部分比例)≒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8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年6元×4年)+(每年6元÷365日×219日,元以下四捨五入)=28元】 2 113年1月1日~113年5月22日(合計4個月又22日) 系爭A地:1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113年)每平方公尺1,200元×0.06平方公尺×0.06≒4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4元×1/12(原告對系爭A地應有部分比例)≒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系爭B地:5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113年)每平方公尺1,200元×0.21平方公尺×0.06≒15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15元×1/3(原告對系爭B地應有部分比例)=5元】 2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年6元÷365日×142日≒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113年11月6日~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之日 系爭B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土地:每年各2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113年)每平方公尺1,200元×0.07平方公尺×0.06≒5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5元×1/3(原告對系爭B地應有部分比例)≒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年2元÷12個月≒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2024-11-19

SYEV-113-營簡-513-202411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蘇育玠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和風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碩榮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勢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訴外人 鄭麗繐為被告,起訴聲明:被告鄭麗繐應防止門牌號碼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1房屋)所屬 給排水管路滲漏,並修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1房屋)內部如起訴狀附圖A、B、C 、D、E所示受潮損壞之牆面、天花板。嗣本院囑託社團法人 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系爭6 樓之1房屋內牆壁、天花板受潮損害之原因為管道間內給水 管漏水所致,系爭7樓之1房屋所屬給水管並無破損現象。原 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和風大樓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和風大樓管委會)應防止鄰接系爭6 樓之1房屋之管道間內水管滲漏,並修復系爭6樓之1房屋內 部如附圖A、B、C、D、E所示受潮損壞之牆面、天花板。原 告又主張係設置於管道間內專屬於徐瑩科所有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0段0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2房屋)使用之給 水管持續滲漏,而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追加徐瑩科為被告 ,更正聲明為:被告和風大樓管委會、徐盈科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1萬5408元,暨收受本書狀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與被告 徐瑩科達成和解,原告又於113年3月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被告和風大樓管委會應給付原告6萬4308元,暨自112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6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徐瑩科為系爭6樓之2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和風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徐瑩科疏未注 意修繕、維護設置在鄰接系爭6樓之1房屋部分之管道間内, 專屬系爭6樓之2房屋使用之給水管,以致該給水管持續滲漏 ,並沿管道間壁面持續嚴重滲漏水。而被告亦疏未注意修繕 、維護鄰接系爭6樓之1房屋之管道間,以確保該管道間壁面 不持續呈現嚴重滲漏水,因此造成鄰接該管道間之系爭6樓 之1房屋内部如起訴狀附圖A、B、C、D、E所示管道間、走道 、儲物空間、浴室廁所、臥室之牆面、天花板,多處因受潮 損壞,甚且已有發霉腐壞現象,嚴重妨害原告居住使用系爭 6樓之1房屋之權利,被告與徐瑩科為共同侵權行為。為此, 被告與徐瑩科本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為修復系爭6樓之1房屋内部前述受潮部分所生損壞,於 起訴前已先支付第三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 協進會初勘費5000元,起訴後又支付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費15萬5000元。另為開挖前開管道間以便完成檢修,尚各支 付唐果室内裝修設計、允勝工程行工資3萬3726元、1萬8900 元。而嗣經防止給水管持續滲漏後,尚需支付唐果室内裝修 設計工資18萬1682元,以施作屋内走道管道間牆面和壁癌處 復原工程,總計原告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為39萬4308元,扣 除徐瑩科已給付原告33萬元部分,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6 萬4308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308元,暨自112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於本大樓管道間之維護與修繕:⑵其私 人管路損壞以致影響他戶之事由所致者,修繕費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⑶共用部分為供公共使用者。因此 在管道間屬公有管路(如公共排水管線等),由管理委員會負 責維護與修繕,此經和風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第7項第⑵ 、⑶款所明定。查管道間為公寓大廈各住戶之冷熱水管、排 水管、糞管、電線、電纜匯流、交通之空間,係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而供共同使用者,應屬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共用部分;而專屬於徐瑩科所有之系 爭6樓之2房屋「給水管」,係給水工程中向個別用戶輸水和 配水的管道,自非屬公共管線,而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應屬 專有部分。  ㈡原告既主張漏水原因為專有部分之徐瑩科所有系爭6樓之2給 水管滲漏,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大樓規約,須由該住戶 徐瑩科負責修繕、維護。而被告對共有之管道間並無欠缺管 理修繕之情形,管道間本身亦非能以修繕手段排除或避免系 爭6樓之1房屋牆面滲水之情況,公共水管道亦無漏水。本件 6樓管道間中系爭6樓之2房屋專有給水管漏水,進而蔓延滴 落至原告所有之系爭6樓之1房屋内側牆面,致使原告受有損 害,此係該專有給水管之疏漏所造,與共有部分無關。  ㈢況且於新竹市建築師公會第一次鑑定過程中,經鑑定人員審 視管道間各管線後,表示系爭6樓之1房屋本身已進行多次改 接水管、移動管道間牆面,並大幅變化設計格局,致使鄰接 之管道間錯綜複雜、相互交疊而難以找尋漏水源頭,故究竟 系爭6樓之2房屋專用給水管為何會破裂滲水?又為何會滲漏 進原告之房屋内,是否係因系爭6樓之1房屋自行更改設計管 路所致?其原因仍有疑問,惟均與共有管道間無關。  ㈣末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漏水所受損害之金額包括房屋科技 點交技術協進會初勘費、新竹市建師公會鑑定費、室内裝修 工程費用等共計39萬4308元。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責(被告否認之),則關於新竹市建師公會鑑定 費用部分15萬5000元,均係訴訟前階段原告鑑測系爭7樓之1 房屋給排水管是否有漏水之費用,為何得列入原告對徐塋科 及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如將之扣除並考慮原告已和解之部 分,原告應已無損害。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受有前述損 害,且經鑑定結果為管道間之系爭6樓之2房屋使用之給水管 破裂所造成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6樓之1房屋照片、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9-23頁),被告對此並 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主;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第1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樓之1房屋受損原因,為設置在6樓管道間 之系爭6樓之2房屋給水管(專屬管線)滲漏造成漏水,並因而 沿著管道間內持續滲漏至系爭6樓之1房屋所致。而系爭6樓 之2房屋給水管既係專供個別住戶使用、支配,在客觀上非 屬大樓之共用部分,依上說明,該給水管應由系爭6樓之2房 屋之所有人徐瑩科負責修繕及維護,難認被告應對此負責。 而本件經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系爭6樓之1房屋受潮損 害之原因為管道間內之給水管漏水所致,其餘給、排水管及 公共管線之4英吋揚水管均未發現管壁潮濕或漏水情形,故 排除揚水管與系爭6樓之1房屋滲漏水有關等節,有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證。顯見公共管線部份並無證據證明有瑕疵;至於 大樓管道間固然為公共部分,被告對此確有修繕、保養、維 護義務,但依卷附證據,僅能認定系爭6樓之1房屋受損之原 因為給水管滲漏所致,無從認定管道間有何瑕疵致原告受損 ,自難認被告有何疏於維護、修繕管道間之過失。且既然原 告本件受損之原因為專有部分之給水管滲漏所造成,則縱使 被告對管道間加以維護、修繕,亦無法阻止該給水管滲漏, 亦無法防止原告受有損害,顯與原告所受損害無關。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就系爭6樓之1房屋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30 8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1-19

SCDV-111-竹簡-444-20241119-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鑫富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杭潤鵬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芝均 林禾洺 被 上訴 人 蔡文東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鑫富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林芝均 、林禾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6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鑫富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林芝均、林禾洺之上訴 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鑫富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林芝 均、林禾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 佃爭議由上訴人鑫富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富貴公司 )申請調解,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民國11 0年8月26日調解,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0年11月1 9日調處,均未成立,由嘉義縣政府移送原審法院處理(原 審卷一第7-51頁),是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前揭調 解、調處程序。 二、次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鑫富貴公司於原審已就上訴人林芝均、林禾洺(下稱 林芝均等2人)不自任耕作有所主張,並經兩造於原審閱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10 號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資料(原審卷二第190、193、 195頁),鑫富貴公司於本件上訴程序中,提出另案刑事案 件資料中之上證1、2、3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19-230頁), 核屬就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鑫富貴公司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以系爭各地號分稱,合稱系爭耕地),為鑫富貴 公司所有,與林芝均等2人及被上訴人蔡文東(下以姓名稱 之)分別簽訂民雄鄉公所民興字第000號、000號三七五租約 (下分稱系爭000號、000號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範圍各為系爭耕地面積之2分之1。林芝均等2人未依租約 約定種植正產物甘薯、稻穀,而植樹成林,蔡文東未種植農 作物,亦未申報休耕轉作,且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未依租 約就各筆土地各耕作2分之1面積,而將系爭耕地分成兩邊各 自耕作,位置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事務 所)112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亦屬轉租 或與他人交換耕作,均為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系爭租約全部無效。爰請求確認鑫富貴公司與林 芝均等2人就系爭000號租約,及與蔡文東就系爭000號租約 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又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對鑫富貴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義彬、系爭耕地前地主韋立仁及土地仲介吳其 穎提起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毀損等刑事案件(即另案刑事 案件)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00、4 601號不起訴處分,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聲請再議後,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9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均 未聲請交付審判而確定,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反訴請求鑫 富貴公司清除廢棄物,回復原狀,應予駁回等語。 二、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林芝均等2人在 系爭耕地栽種園藝,並未不自任耕作。蔡文東種植水稻,10 2年至110年間申請休耕,改種植番薯、青花豆、田菁等農作 物,亦無不自任耕作。又依系爭租約,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 東就系爭耕地之耕作範圍各為2分之1,長期以來,承租人約 定耕作範圍,即由蔡文東耕作土地西邊,林芝均等2人耕作 土地東邊,位置如附圖所示,並依此耕作,原地主沒有意見 ,鑫富貴公司係承受原地主之權利義務,林芝均等2人及蔡 文東非不自任耕作。且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係各自與鑫富 貴公司締約,縱一部不自任耕作,亦僅就各承租人承作範圍 之租約無效,非全部無效。另鑫富貴公司於110年1月18日雇 工刨除系爭耕地作物,違法將再生粒料回填,致系爭耕地不 堪耕作,爰依民法第423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反訴請求鑫 富貴公司將系爭耕地之廢棄物移除,回復可耕作之狀態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鑫富貴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就反訴部分為林芝均等2人為敗訴之判決,為蔡文東勝訴之 判決,鑫富貴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確認 上訴人與蔡文東間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民雄鄉公所民 興字第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反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蔡文東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蔡文東答辯聲明:㈠本訴部分:上訴駁回。㈡反訴部分:上訴 駁回。   林芝均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 分:⒈原判決不利於林芝均、林禾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林芝均、林禾 洺部分廢棄。⒉鑫富貴公司應將坐落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 上,如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A、C、E、G 、I所示部分,面積共2940.59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所掩埋玻 璃、塑膠、瀝青等雜物全部清除,並回填可供耕地使用之農 用土方。   鑫富貴公司答辯聲明:㈠本訴部分:上訴駁回。㈡反訴部分: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泰山與訴外人韋淵泉於38年6月14日,就嘉義縣○○鄉 ○○段000(之後分割出000-0、000-0、000-0)、000、000、 000土地,向嘉義縣○○鄉公所辦理系爭000號租約,依租約記 載,承租範圍為上開土地面積2分之1。原承租人林泰山死亡 後,由林文信繼受租約,林文信死亡後,由林芝均等2人於1 02年間繼受該租約。(原審卷一第191-201頁)  ㈡訴外人蔡聰有與韋淵泉於38年6月14日,就嘉義縣○○鄉○○段00 0(之後分割出000-0、000-0、000-0)、000、000、000土 地,向嘉義縣○○鄉公所辦理系爭000號租約,依租約記載, 承租範圍為上開土地面積2分之1。原承租人蔡聰有死亡後, 先後由蔡火生、蔡錢雪月繼受租約,蔡錢雪月死亡後,由蔡 文東於102年1月4日繼受租約。(原審卷一第203-213頁、原 審卷二第171-183頁)  ㈢系爭000、000號租約之原出租人韋淵泉死亡後,由韋錦村繼 受租約,韋錦村死亡後,由韋立仁繼受租約,韋立仁嗣將前 開耕地出售予上訴人鑫富貴公司,由鑫富貴公司於110年間 承受系爭000、000號租約。(原審卷一第193、198、196、2 06、212、211頁)  ㈣系爭000、000號租約,原記載出租土地為嘉義縣○○鄉○○段00 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之後分割出同段000-0、000- 0、000-0地號)、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之後分 割出同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000地號〈重測 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鑫富貴公司取得系爭耕地後, 再分割出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兩造就系爭000、000 號租約,依租約記載,承租範圍均為系爭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面積各2分 之1。(原審卷一第90-103頁)  ㈤依附圖所示(原審卷二第391頁),林芝均耕作位置為編號A 、C、E、G;林禾洺耕作位置為編號I;蔡文東耕作位置為編 號B、D、F、H、J、000-0地號、000-0地號、000地號、000 地號土地。兩造不爭執編號A、C、E、G、I是林芝均、林禾 洺共同耕作位置。  ㈥蔡文東於103年至110年間有申報轉作,核定轉作情形如原審 卷二第301至303頁所示。  ㈦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以韋立仁、吳其穎(土地仲介公司人 員)、黃義彬(鑫富貴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向嘉義 地檢署提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告訴(即另案刑事案件), 經嘉義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600號、4601號為不起訴處 分,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968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審卷一第357-361、 363-370頁)  ㈧原審曾於112年2月7日會同大林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勘驗, 土地現況上方已無作物,現場鋪設土在上方,四周有種樹及 雜草。現場黃土上有玻璃碎片、類似瀝青物質等雜物。現場 照片如原審卷二第233-239、243-253頁所示。(原審卷二第 211-216、233-239、243-25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鑫富貴公司主張林芝均等2人未自任耕作,系爭000號租約依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效,有無理由?(林芝 均等2人上訴部分)  ⒉鑫富貴公司主張蔡文東未自任耕作,系爭000號租約依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效,有無理由?(鑫富貴公司 上訴部分)  ㈡反訴部分:  ⒈林芝均等2人依民法第423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反訴請求 鑫富貴公司清除系爭耕地掩埋之廢棄物,回填農用土方,回 復土地原狀,有無理由?(林芝均等2人上訴部分)  ⒉蔡文東依民法第423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反訴請求鑫富貴 公司清除系爭耕地掩埋之廢棄物,回填農用土方,回復土地 原狀,有無理由?(鑫富貴公司上訴部分)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⒈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抗辯:其等間就系爭租約有約定耕作使 用範圍,由蔡文東耕作系爭耕地西邊,即附圖編號B、D、F 、H、J、系爭000-0、000-0、000、000土地,由林芝均等2 人耕作系爭耕地東邊,即附圖編號A、C、E、G、I等情,為 鑫富貴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410頁,不爭執事項㈤), 堪予認定。  ⒉鑫富貴公司雖主張: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就系爭租約之耕作 範圍,應逐筆約定各筆土地2分之1之耕作範圍,始符合減租 條例之自任耕作云云,惟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之祖輩,係自 38年間即承租系爭耕地,並輾轉由林芝均等2人、蔡文東分 別繼受。而系爭000、000號租約,原記載出租耕地為嘉義縣 ○○鄉○○段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之後分割出系爭0 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 之後分割出系爭000〈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系爭000〈重 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鑫富貴公司取得系爭耕地後 ,再分割出系爭000-0、000-0土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㈣),是系爭000、000號租約之出租耕地地號 ,係因耕地嗣後陸續分割,始變更為系爭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⑵又系爭耕地原地主係於38年6月14日,分別與承租人訂立系爭 000號、000號租約(不爭執事項㈠、㈡),同時將系爭耕地分 租不同之人,且未以附件(圖)或其他文字敘述各租約就各 筆土地之使用範圍;而依附圖所示,未分割前之○○段00地號 (即重測後之000地號)土地位於北側,○○段000地號(即重 測後之000地號)土地位於南側,地界相鄰,林芝均等2人及 蔡文東之前手間,為便利耕作,勢需協議劃分各自耕作範圍 ,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又係延續祖輩之租約而來,則其等 抗辯:前承租人間已有附圖所示耕作範圍之約定,且為原地 主之意思或不違背原地主之意思,應為可採。  ⑶另依社會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習慣,買家通常會親至現場 察看,並調查不動產坐落位置、使用現況、周邊環境及該不 動產之相關權利義務等事項,而訂有減租條例租約之土地, 亦應會調查出租使用情形,則鑫富貴公司於買受系爭耕地時 ,衡情應知悉系爭000、000號租約之各自耕作範圍,其既仍 買受系爭耕地並承受系爭租約,且未向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 東表示異議,則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間就系爭耕地約定耕 作範圍,難認係交換耕地。鑫富貴公司主張:林芝均等2人 及蔡文東約定附圖所示之耕作範圍,係變相交換耕作土地云 云,並無可採。  ⒊林芝均等2人未自任耕作,系爭000號租約無效:    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 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 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 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 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 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縱當事人嗣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0條規定變更或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 約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  ⑵鑫富貴公司主張:林芝均前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向警方提出 告訴時,陳稱:「我祖父林泰山是佃農,承租嘉義縣民雄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農地, 並與地主訂有三七五租約,6年需換約一次,祖父過世後農 地租約由我父親林文信繼承,我父親逝世後由我與弟弟林禾 洺共同繼承…承租之農地委託我叔叔林文慶代為管理…相關管 理情形問我叔叔比較清楚」、「我弟弟林禾洺因工作無法請 假過來,由我代表前來製作筆錄」、「110年1月18日蔡文東 發現農地上作物遭剷除,才通知我叔叔林文慶過去查看,我 叔叔林文慶於110年1月21日前往農地查看情形,確認作物遭 剷除…詳細情形問我叔叔比較清楚」等語,及蔡文東於前開 刑事案件中向警方提出告訴時,陳稱:「韋立人委託吳其穎 來我我及林文慶(林芝均、林禾洺之叔叔,受委託管理農地 之人),向我們表明要出售該土地…」、「我於110年1月18 日前往農地時,發現種植之地瓜葉、青皮豆已遭破壞剷除, 正在回填瀝青等廢棄物,然後我通知林文慶農地遭破壞…」 、「我通知林文慶找時間過來查看處理,他於110年1月21日 前來查看時,有通知環保單位前來查看,才確認回填是瀝青 廢棄物」等語,暨林文慶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向警方陳稱: 「(你是否受林芝均、林禾洺之委託,管理承租之農地嘉義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農地?)是」、「(受委託之內容為何?)原承租之農地在 82年間,我哥哥林文信(即林芝均、林禾洺之父親)已在承 租之農地上栽種水黃皮行道樹約600欉(每欉約5棵植栽,總 計約3000棵植栽),我受託管理照顧那些行道樹」、「我於 110年1月18日接獲蔡文東通知,告知農地上之樹木遭人剷除 …蔡文東叫我找時間過去查看,我於110年1月21日到場時發 現樹木已遭剷除」等語,有鑫富貴公司所提調查筆錄(本院 卷第219-222、223-226、227-230頁)在卷可稽,足見林芝 均等2人已將其承租範圍之系爭耕地,全部委託林文慶代為 管理,且其等除對林文慶管理之情形不清楚外,對於林文慶 於110年1月21日前往查看後之結果,亦未詳加瞭解,致均無 法清楚陳述,堪認林芝均等2人並未親自從事耕作事務,亦 未總理其事或參與系爭耕地之經營謀劃,全交由林文慶實際 管理、耕作,則鑫富貴公司主張林芝均等2人未自任耕作, 堪可採信。  ⑶另系爭耕地租約所約定之正產物甘藷、谷,應係計算租金之 標準,而非只能種植甘藷、谷,不能種植其他農作物之約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參照),惟所謂耕作 ,係指以定期即如按季或按年收穫為目的,栽培農作物者而 言,園藝作物,倘係定期收穫,亦屬於耕作之對象(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參照)。林芝均等2人雖抗辯: 系爭耕地上有種植超過25年之水黃皮,證人劉永閔所描述看 過樹木之場所,即為系爭耕地,可證系爭耕地上原先種植之 樹木有農業經營之事實,並提出93年及95年間第三人樹谷園 藝社之支票付款簽收單、支票簽收單(本院卷第49、167頁 )為證,惟查:  ①林芝均等2人係於102年間繼受系爭000號租約(不爭執事項㈠ ),則縱或系爭耕地於93年及95年間曾出售水黃皮,亦與林 芝均等2人於102年繼受系爭000號租約後,有無以系爭耕地 上種植之樹木供出售、定期收獲之情事無涉。林芝均等2人 聲請訊問樹谷園藝社負責人林柏伶,於林柏伶未到庭後,聲 請再次訊問,無調查之必要。  ②另依證人劉永閔於原審證稱:伊有開店,從事園藝,店內是 擺放花草進行買賣,室外有景觀造景。伊不認識林芝均等2 人、林文信。伊沒有向林文慶購買樹木,伊係幫林文慶維護 他在嘉義市文化路靠近協志路橋左手邊家裡的園子的景觀造 景。伊曾經到嘉義市往民雄方向的建國路,右轉進去一條小 路那邊看過樹木,因為店裡有客人來問伊等有沒有在收購, 伊會去現場看,如果不需要,就不會買。伊不記得當時在建 國路看的樹木是什麼樹種,現場是何人,伊不會問,也不知 道是誰要賣樹木,伊就是去看現場有沒有樹木可以買等語( 原審卷二第124-125、269-272頁)以觀,其並不認識林芝均 等2人,亦不曾向林文慶購買樹木,且依其所述,除無法確 認其前往之地點即為系爭耕地外,其亦僅係到建國路那邊看 有無樹木可以買,而無實際交易之相關單據供參,尚無從逕 認其曾向林芝均等2人購買系爭耕地栽種之樹種,而為有利 於林芝均等2人之認定。  ⑷綜上,鑫富貴公司請求確認系爭000號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即屬有據。  ⒋蔡文東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 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 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 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 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 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 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 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又為確保農業生產資源之永 續利用,並紓解國內農業受進口農產品之衝擊,主管機關應 對農業用地做為休耕、造林等綠色生態行為予以獎勵。依規 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農業 發展條例第55條、第3條第12款但書亦有明文。  ⑵蔡文東就系爭耕地,於103年至110年間有申報轉作,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並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11年8 月24日嘉民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耕作措施申報書 、查核紀錄及其他休耕轉作資料(原審卷二第7-109頁)、1 12年5月23日嘉民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申報休耕 、轉作核定情形明細表(原審卷二第299-306頁)可佐。另 蔡文東102年度之申報休耕等資料,民雄鄉公所系統雖無資 料,紙本亦已銷燬,惟蔡文東於該年度有耕作錄,並領取轉 作補助等情,亦有耕作錄(原審卷二第55-109頁)、存摺明 細(原審卷二第363-365頁)、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二第3 49、385頁)可參,參以系爭耕地租約約定之正產物甘藷、 谷,僅係計算租金之標準,而非只能種植甘藷、谷,不能種 植其他農作物之約定,復如前述,則蔡文東休耕或轉作,均 非屬不自任耕作。  ⑶至於鑫富貴公司主張:系爭000-0、000-0土地,於102年至11 0年間,無耕作措施申報書、查核紀錄及其他休耕轉作相關 資料,足見蔡文東就系爭000-0、000-0土地未自任耕作云云 ,查前開2筆土地,係鑫富貴公司於110年5月間買受取得系 爭耕地後,始再分割出之地號(原審卷一第90-102頁、不爭 執事項㈢、㈣),則鑫富貴公司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⑷證人即經營仲介公司之吳其穎雖於原審證稱:原地主於108年 10月中旬,委託伊出售系爭耕地,公司接到案件,一定會去 現場看及拍照,才能上網廣告、販賣。108年10月中去看系 爭耕地,上面是荒廢的,沒有任何東西,也沒有種植。110 年1月,有向地政申請鑑界,地政到現場鑑界時,現場雜草 叢生,有去清除雜草,上面沒有任何農作物。另案刑事案件 第84-89頁照片,係伊親自拍攝,提供給檢察官,84至86頁 照片係108年10月8日拍攝,87至89頁照片是110年1月26日拍 攝,係伊看現場之實際狀況等語(原審卷二第273-275頁)。 惟查:  ①依證人吳其穎拍攝之108年10月8日照片(本院卷第185-191頁 ,即另案刑事案件110年度他字第610號卷第84-86頁),顯 示該地有樹林,樹林前方未種植作物;110年1月26日照片( 本院卷第193-197頁,即另案刑事案件110年度他字第610號 卷第87-89頁),則顯示土地上有綠色植物。  ②又蔡文東於108年、110年均有申報轉作,已如前述,且蔡文 東申請轉作之青皮豆、太陽麻、甘藷均為短期作物,亦為鑫 富貴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則證人吳其穎於108 年10月及110年1月前往系爭耕地時,縱土地處於未種植農作 物之休耕狀態或短期作物已收成之狀態,亦無法以此逕認蔡 文東無休耕或轉作之情事。  ③鑫富貴公司雖主張:蔡文東於102、103、104年度均無第2期 申報紀錄,105年度第1期亦未申報系爭000土地部分,惟不 論是否屬實,縱或為真,依前揭說明(⑴),亦僅涉及有無 消極不為耕作之問題,而非屬不自任耕作。  ⑸另蔡文東、被告林芝均等2人與鑫富貴公司間之系爭000號、0 00號租約,並非同一租約,縱林芝均等2人有違反減租條例 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蔡文東與鑫富貴公司間之系 爭000號租約,亦不因此歸於無效。鑫富貴公司主張:系爭 耕地一部分未自任耕作,兩份租約均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  ⑹綜上,鑫富貴公司請求確認系爭000號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洵屬無據。  ㈡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 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 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 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 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 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 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 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 生瑕疵致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 益有所妨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 ,始可認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  ⒈林芝均等2人與鑫富貴公司間之系爭000號租約,因林芝均等2 人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已如前述,其等間已無租賃關係 ,則林芝均等2人依民法第423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 鑫富貴公司除去妨害,回復合於使用、收益狀態,即屬無據 。  ⒉另蔡文東與鑫富貴公司間之系爭000號租約有效存在,已如前 述。而原審曾於112年2月7日會同大林地政事務所至系爭耕 地勘驗,土地現況上方已無作物,現場鋪設土在上方,四周 有種樹及雜草。現場黃土上有玻璃碎片、類似瀝青物質等雜 物,現場照片如原審卷二第233-239、243-253頁所示,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鑫富貴公司並於另案刑事 案件中,自承係其委由工人整平、回填再生粒料、鋪設瀝青 (本院卷第239),則依首揭說明,不論系爭耕地前開妨害 蔡文東使用、收益之狀態,是否係基於可歸責於鑫富貴公司 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鑫富貴公司均負有以適當方法 除去及防止之義務,則蔡文東請求鑫富貴公司將其承租系爭 耕地耕作範圍,即附圖編號B、D、F、H、J、系爭000-0、00 0-0、000、000土地內掩埋之雜物全部清除,並回填可供農 用之土方,即屬有據。鑫富貴公司抗辯:其不清楚前開玻璃 碎片係何人回填,或抗辯:其僅委託廠商在既有路上鋪設瀝 青云云,均不影響其所負於蔡文東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積極義務。 七、綜上所述,鑫富貴公司本訴請求確認系爭000號租約之租賃 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請求確認系爭000號租約之租賃關 係不存在,不應准許。蔡文東反訴請求鑫富貴公司將其承租 系爭耕地耕作範圍,即附圖編號B、D、F、H、J、系爭000-0 、000-0、000、000土地內掩埋之雜物清除,並回填可供農 用之土地,應予准許。林芝均等2人反訴請求鑫富貴公司將 其承租系爭耕地耕作範圍,即附圖編號A、C、E、G、I土地 內掩埋之雜物清除,並回填可供農用之土方,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鑫富貴公司之本訴請求及林芝 均等2人之反訴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芝均等2人 及鑫富貴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鑫富貴公司、林芝均 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鑫富貴公司、林芝均等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9

TNHV-112-上-267-20241119-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98號 原 告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一平 訴訟代理人 曾源祥 被 告 張楷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6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被告張楷浚(下逕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本件訴外人左弘政與被告、王維傑(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與原 告達成和解)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加害人某甲之過失 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 某乙負連帶責任,不得僅按部分給付為判決(最高法院67年 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 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 款、第106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事故肇因於原告司機左弘政駕駛營業大客車,遇前車王維傑 煞停在車道上,而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變換繞越時,未讓 直行之應菊秀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處違規停放,影響行車安 全,與王維傑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斜占 內側車道暫停,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本件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 該會提出鑑定意見書,亦同本院之認定(原審卷頁229至232 )。從而,左弘政、王維傑、被告共同因過失不法行為,造 成應菊秀受有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與王維傑、左弘政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應與左弘政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2.查原告為左弘政之僱用人,左弘政駕駛公車時係在執行職務 中,故原告本應與左弘政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亦已依本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247號判決賠償應菊秀新臺幣(下同)161, 524元及利息9,293元、訴訟費用255元,有本院前開判決、 左弘政服務證、應菊秀簽署之收據附卷可參。  ㈢被告、王維傑與原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1.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被告及王維傑均各與左弘政連帶對應菊秀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業如前述,然法律並未規定原告、被告及王維傑 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對此,因原告、被告及王維傑各自與 左弘政所連帶負擔債務具有客觀同一目的,即填補應菊秀所 受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被告及王維傑間之債務應 係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原告、被告及王維傑中之任一人 給付應菊秀之損害時,其餘人亦同免其責任。  ㈣按關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雖無明文規定,惟考 諸民法第281條之立法意旨,乃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或其他行為,以消滅債務,致其他債務人得免共同之 責任者,其債權人對於他債務人之債權,及擔保權,於求償 目的之範圍以內,當移轉於為清償之債務人,使其求償權, 易於行使,理至當也」,而此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內部間之 情形相當,基於公平原則,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清償 ,既可使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即應得使先為給 付之債務人,得向他債務人求償,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向其他債務人求償。  ㈤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相互 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73條 第1項、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應菊秀所受之損害為161,524元,業據本院112年 度竹簡字第247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復經本院核之無誤, 而被告與王維傑同為肇事次因,本院認其等肇事責任比例為 30%,又原告已依本院上開判決於112年11月8日賠償應菊秀1 71,072元(含本金161,524元、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 月8日止之利息9,293元及訴訟費用255元),有應菊秀簽署 之收據可證,而本院認原告與左弘政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 ,同負70%之肇事責任,應負責賠償119,750元,即原告清償 其應分擔部分後,尚清償逾其分擔部分,被告、王維傑因而 同免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維傑償還 其等應分擔之部分即逾原告內部應分擔額之51,322元,並由 被告、王維傑各負責25,661元。  ㈥又依民法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 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 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原告既已於112年11月8日清償 賠償應菊秀所受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此時起即得向被 告、王維傑請求償還其等所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並承受應菊秀之權利。執事之故,雖被告與應菊秀於113 年1月4日另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應菊秀13,600元,有被告 提出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然該調解並不影響原告 於此之前即已成立對被告之求償權,被告自不能以與應菊秀 嗣後之調解對抗原告。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5,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8

SCDV-113-竹小-398-202411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9號 原 告 廖佑寅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李翃瑋 凱博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翃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凱博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翃瑋負擔60%,餘由被告凱博國際控股有 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0元為被告李翃瑋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翃瑋如以新臺幣1,8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0元為被告凱博國際控 股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凱博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各依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自各匯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 翃瑋(下逕稱其姓名)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凱 博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逕稱凱博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12 0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動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說明 ,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李翃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李翃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經自稱綽號「老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介 紹,將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於111年7、8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地點,交予 自稱「林楷杰」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凱博國際公司基於 故意或過失,將其名下聯邦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及公司大、小章 ,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伊 於111年7月初,遭騙加入「A(705)股市搖錢樹」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該群組以老師(即LINE暱稱「李佑堂」之人) 帶股票投資操作之方式,並在助理(即LINE暱稱「慧君」之 人)之協助下,要求參與之「學員」使用「金盈」APP進行 儲值,匯款方式為向LINE暱稱「金盈-客服」之人聯繫表示 欲儲值,再依其指示將儲值款項匯入其提供之帳戶。而伊因 「金盈」APP設計精緻且該APP中股市資訊與實際大盤資訊有 同步,因此陷於錯誤,相信該老師帶操作之投資群組為真實 ,進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金盈-客服」指定之附 表所示帳戶,其中李翃瑋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共收取180萬 元、凱博國際公司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共收取120萬元。被 告提供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使用以收取所騙取之 金錢。嗣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手法詐欺伊,並以前開帳戶收 取伊受騙所匯款之金額,致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顯已構成 侵權行為,且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不法利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所受 利益等語。並聲明:㈠李翃瑋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111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凱博國際 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翃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凱博國際公司則以:對於檢察官認定凱博 國際公司有提供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乙情並無 意見,原告亦確實有匯入120萬元至凱博國際公司之系爭聯 邦銀行帳戶,但斯時凱博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尚非沈世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分別提供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 團使用以收取所騙取之金錢。嗣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手法詐 欺伊,並以前開帳戶收取伊受騙所匯款之金額,致伊受有損 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1年8月5日聯邦銀行匯款 單、111年8月8日網路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 「金盈」APP之操作畫面截圖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 頁至第76頁),且李翃瑋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李翃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 該案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另 關於凱博國際公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亦據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屬實,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724、33574、3388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記載翔實,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79頁至第86頁),且為凱博國際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3頁),復尚有聯邦銀行回函所附存摺存款明細表等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6頁)。參以李翃瑋對 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 定,亦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綜合判斷,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分別提供 其名下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至被告等人之前述銀行帳戶內,並 受有180萬元及12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 此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 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亦為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本件既已認定被告提供帳 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先後 匯入所指定之被告帳戶,因而受有180萬元、120萬元之損害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李翃瑋給付180萬 元自111年8月9日起、凱博國際有限公司給付120萬元自111 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法律 關係所為請求,則其依同法第179條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 一聲明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152頁),即無審酌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原告及凱博國際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李翃瑋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主張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參諸本件被告所觸(涉)犯之罪名 乃係刑法第339條之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 定義之詐欺犯罪類型不同,是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8月5日 150萬元 銀行:彰化銀行土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翃瑋 2 111年8月5日 120萬元 銀行:聯邦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凱博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3 111年8月8日 15萬元 銀行:彰化銀行土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翃瑋 4 111年8月9日 15萬元 銀行:彰化銀行土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翃瑋

2024-11-18

PCDV-113-訴-2249-2024111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01號 原 告 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偉 訴訟代理人 吳貞妮 被 告 戴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 112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50,000元,擔保金為2個月租金10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 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證,且為被告所坦 認,堪認屬實。嗣原告於113年3月19日以LINE通知被告,因 原告營運變動擬於113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租約,並依系爭租 約第12條第2項後段任意終止租約及依第5條第3項約定為請 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於提前終止契約扣抵1個月違約金50,00 0元後,應返還所餘之擔保金50,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 二、查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 前,除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租賃雙方 不得任意終止租約。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 應至少於終止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 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1個月租金額 之違約金」。而系爭租約第15條為關於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 之約定,與本件無關。系爭租約第16條則約定承租人得提前 終止租約之情形,其中並不包含如原告自身營運變動而無意 繼續承租房屋之狀況,是原告本件提前終止租約,並不合於 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16條之情形甚明。 三、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前段即已開宗明義約定適用之前 提為「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且約定租賃之一方需於 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若未先期通知,則應賠償他方最高1個 月之違約金等語,是本件原告單方面向被告表示欲終止租約 ,並不符合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之約定情 況,則本院認系爭租約並未合法終止,原告當不能依系爭租 約第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擔保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8

SCDV-113-竹小-601-202411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代 理 人 馮鏈輝 被 告 劉貴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617元,及其中78,734元自 民國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2計算 之利息,其中148,825元自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1.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今井貴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自民國96年9月12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 ,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54,第3期至第4 8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2.69(百分之1.03+百分 之12.69=百分之13.72),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 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還本或繳息 時,逾期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 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5月12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欠本金78,734元,加計利息、違約金,為84,338 元。  ㈡被告前於97年8月7日另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170,000元,以每1個月為1期,借款利率第1期 至第2期年息固定百分之1.88,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息百分之10.69(百分之1.03+百分之10.69=百分之11.72) ,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 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自99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48,82 5元,加計利息、違約金為156,279元。  ㈢上開債權嗣經訴外人渣打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 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 、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1-18

SCDV-113-竹簡-250-20241118-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原 告 丁昭萃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林琬純律師 被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尹景宣律師 郭瑋萍律師 吳婕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自民國85年4月12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 (勞動契約)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 後,將原訴之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2. 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4,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分別減縮、 擴張並追加為「1.確認兩造之間自民國(下同)85年4月12 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70萬2,400元,就其中44萬4,207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就其中225萬8,193元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317至318頁,原告追加起訴 狀所載298萬1,842元、253萬7,635元金額均加計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27萬9,442元,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訴之追 加),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5年4月12日起,任職被告於新北市林口區經營之美麗 華高爾夫球場(下稱美麗華球場)擔任桿弟工作。原告須遵 守被告所制定的桿弟管理規則,依排班之班別上班,不得任 意自行調整,且須經主管核可,原告如有違反相關請假程序 如過班未請假、請假超過六人算過班、過班當月超過3次降 級,被告有權加以懲戒且對桿弟之考核、晉升、評分有實質 影響力。又被告球場分H、A、B、C級共4個等級,桿弟出班 費用依據等級之高低而有不同,再桿弟於服務擊球來賓外, 亦需為被告從事撿拾責任區落葉、補沙,按班別每周換班輪 值日生,颱風天後至球場撿拾落葉後才能出班,可知被告在 其球場擔任桿弟之工作人員具有高度之管控權。又原告於被 告之球場內擔任桿弟,係為蒞臨被告球場擊球來賓即被告之 客戶服務,客戶到被告球場消費係被告之主要營業活動,原 告所從事之桿弟工作係為被告上開營業活動目的而為,並非 為自己之經濟而活動。又原告所提供之桿弟服務、補沙、挖 果嶺、撿拾落葉樹枝、輪值日生等勞務,係納入被告整個事 業活動、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以 上足證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 確實為僱傭關係,惟此關係竟遭被告否認。又原告以113年9 月24日為最後工作日,並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3條自請退休,故以追加起訴狀向被告自請退休,並特定所 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起訖日期。  ㈡原告於112年2月1日工作時,因被告桿弟組組長林晏如指派2 人座球車供原告及2位球客搭乘,顯然不當指派不符安全搭 乘人數之球車,致使原告無座位迫於球客安全考量而站立後 踏板,自訴外人球客李聰江駕駛之2人座高爾夫球車上跌落 發生職業災害,造成左手骨折、右膝平台骨折等傷害,並住 院開刀治療,目前仍持續復健治療中,故依勞基法第59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112萬9,174元、補(賠)醫療費 用28萬2,952元、賠償醫療用品費4,616元、交通費2萬3,158 元、看護費26萬2,500元及精神損害100萬元,共計應補償、 賠償270萬2,400元。  ㈢併聲明:如前述程序事項欄所載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85年4月12日於美麗華球場擔任桿弟以來,從未爭執與 被告公司非屬僱傭關係,甚至在106年6月間拒絕簽署勞動契 約,而於106年6月25日與被告簽署「使用借貸契約書」,其 後附「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即可證明兩造間無監督管 理關係(此辦法係由非屬公司員工的桿弟委員會自行組織及 制定,非被告公司制定)。兩造於109年9月1日也另外簽立 委任契約書,原告於110年6月21日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 也是以承攬的法律關係申請補助款,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 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再者,被告未曾以雇方之角色 ,行使過監督、管理權,桿弟管理規則是由桿弟多數決定訂 出,以維護桿弟間公平,以免因輪班順序等問題而影響桿弟 費,若桿弟不同意該項提議就不會成立,並非被告公司所能 單獨、片面、高權決定。且原告可以依自己時間安排何時至 球場工作,亦可以任意選擇在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到 球場排班,並依照論件計酬方式,累積自己當月可領之報酬 (桿弟費)。至於桿弟費之收取,係由桿弟授權被告向客戶 代為收取後在每月5日、20日轉帳予桿弟。桿弟並無一定底 薪,悉依自己排班狀況,統計服務擊球客戶人數,累計桿弟 報酬,一般桿弟報酬每月為0至6萬多元不等,足見桿弟係為 自己而勞動。又補沙、拔草等清潔工作,是因服務擊球客戶 所為桿弟內部依比例分擔回復場地義務,桿弟基於與球場之 合作關係、委任關係,所為場地之回復原狀,不能視為桿弟 係從屬於被告公司組織,故兩造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從屬性存在,顯非屬勞動契約關係。  ㈡兩造間既為委任關係,自無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適 用。何況,早在106年3月起,被告即因應桿弟曾反映球車踏 板離地過高,因而在球車上張貼公告禁止擊球客戶自行駕駛 球車、桿弟站立球車後方之情形,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 第6條一「準備出發」(F)亦規範「請勿讓客戶自行開車」, 本案是在美麗華球場已明文嚴禁擊球客戶自行駕駛球車之情 況下,原告仍自行與訴外人李聰江交換位置,由李聰江駕車 、原告站立於球車踏板,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故此風險應 由原告自行承擔,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不成立。  ㈢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執點:  ㈠不爭執事實:  1.原告自85年4月12日起,任職被告經營之美麗華高爾夫球場 擔任桿弟工作。  2.原告於106年6月25日與被告簽署使用借貸契約書(後附    「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  3.兩造於109年9月1日另簽立委任契約書。  4.原告於110年6月21日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亦曾以承攬之 法律關係申請補助款。   5.原告於112年2月1日,因站立於高爾夫球車後踏板,自訴外 人球客李聰江駕駛之2人座高爾夫球車上跌落(下稱系爭事 故),造成左手骨折、右膝平台骨折等傷害,並住院開刀治 療。  ㈡本件爭執點:  1.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原告請求確認自85年4月12日起至113 年9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2.原告就系爭事故依勞基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 0萬2,4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就兩造間法律關係而言:  ㈠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 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 徵,所謂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所謂經濟從屬性,即 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 動;所謂組織從屬性,即受雇人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 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契約形 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但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 ,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 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 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 0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此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當事人間 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自應依從屬性之高低判斷,從屬性較高 者,即應認定屬於勞動契約;從屬性較低者,雖仍有部分從 屬性存在,但應認定不屬於勞動契約。  ㈡兩造間自85年4月12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屬於勞動契約關 係:  1.按兩造不爭執之美麗華高爾夫球場桿弟管理準則(下稱桿弟 管理準則,修訂日期為90年8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3 頁),內容為:第1條(目的)規定:「為使美麗華高爾夫 球場桿弟之管理有所遵循,特訂定本項管理準則。」、第2 條(適用範圍)規定:「凡美麗華高爾夫球場桿弟之編制、 任用、晉級、懲處、考勤、酬金及管理基金等事項之管理悉 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主管部門)規定:「球場出發 台桿弟組為桿弟之主管部門。」、第4條(編制及增補)規 定:「一.主管部門應依球場業務狀況及現場維護需要設訂 編制人數呈球場部主任核定,編制人數變更時亦同。二.因 業務需要須增補桿弟時,應檢附編制人數呈球場部主任核定 。」、第5條(甄選及任用)規定:「一.桿弟增補經核准後 ,由主管部門負責招募……四.甄選結果,呈球場部主任核准 後,據以通知報到。……」、第6條(班長、值日生之責任及 桿弟工作職掌)規定:「一.桿弟班長之責任範圍:⑴各班班 長由部門主管核派資深優良桿弟任命之。⑵應負責組內勤務 之指派及全組組員和協……⑹不論假日或平日均應服從出發站 或組長調派指揮,公司充分授權各班班長,班員應全力配合 ……。二.值日生之責任範圍:⑴值日生請確實於早上8時30分 向出發站人員報到並執行應盡之責任,下班後才可離去……」 、第7條(桿弟守則)規定:「……薪資報表每天核對更正…… 請各位同仁做好自己份內的事不得將公司內規事務、業務 機密向會員或來賓訴說洩露,影響公司形象,違者將予開除 。……每星期一及星期五規定為責任區補沙日,不論到班與 否均需完成補沙工作,待檢查未過者一律紅單處分。……」、 第8條(懲處)規定:「一.如桿弟違反桿弟守則任何一條, 皆由出發桿弟組不因個人私情,公平裁決,依情節輕重處分 。……三.從今後造成超過12人以上大過班時,DOUBLE處分由 第一位過班者開始算起12位(A級加倍加袋、B級扣一班)…… 五.過班後不接受僅以電話報到,必須本人向出發站報到, 未到者以曠職論……」、第9條(排班)規定:「一.以地球輪 為順序,每日到達球場後即行報到,依當班主管指示在備班 區或至桿弟室待命,不得遠離。否則呼喚出班時呼喚不到則 過一班計……」、第10條(拉袋原則)規定:「一.1個月內休 假超過7天者(包括公休4天),取消當月份3袋資格(不拉 袋)。→A級(拉袋以不拉過本班為限)。二.星期六、日及 例假日未到或過班者,加空袋3袋。三.桿弟等級分A級(可 背3袋或4袋)、B級(可背2袋)、C級(背1袋、另1袋歸帶 出班之教導者)。四.B級降C級者(背1袋、另1袋歸A級拉袋 計)。」,第11條(考勤)規定:「一.自89年6月1日起, 每月公休為4天,有全勤獎金……。二.全月無休者A級減4袋鼓 勵、B級補2班(以資鼓勵)。三.事、傷、喪、婚、病、過 班、跳班等假者,均需加袋數,無全勤獎金。四.每日請休 包括第3項,每班不得超過4人……八應業務須要,原排定公休 者,經主管召集執勤者不以過班論。……十一.當日應到班者 ,卻無故不到,又未請假均以曠職論。第1次曠職A、B級均 扣3袋現金。十二.第2次曠職依級數降級30天懲處……。十三. 第3次曠職,依桿弟管理守則辦理離職手續。十四.請事、休 、傷、病、喪、婚、產假,均須填寫職務代理人……。」、第 13條(桿弟酬金)規定:「一.桿弟費:依桿弟等級及揹桿 袋數計給(收費標準由依公司規定訂之)。二.全勤獎金: 每月全勤者發給獎金壹仟元。三.桿弟酬金由球場代收後, 每月5日發給上月16日至30日之桿弟費、全勤獎金及其他津 貼,每月20日發給當月1日至15日之桿弟費……」等。  2.據證人即桿弟班長溫妙珠於本院證稱:「(提示原證11桿弟 管理5準則,證人是否曾見過該桿弟管理準則,如是?可否 說明其主要內容為何?)有,在89年應徵的時候,有發給我 ,小本子裡面有很多福利規定。跟原證11的內容是一樣。」 、「(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中第7 條提到桿弟應修復草 皮、整理梯台及果嶺、第8 條桿弟輪流負責清掃休息室、備 班室、桿弟廁所、卸球具區、第8 之1 違規開紅單事由、8 之3 桿弟降級規定、8 之4 桿弟級別規定等,請問證人你知 道有這些規定嗎?)知道。從進去美麗華上班就知道這些事 情,這是公司規定的,當初帶我們的資深桿弟就有告訴我們 要做這些事情。」(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等情,足 證上述桿弟管理準則早在89年之前即已施行,且資深桿弟均 教導初任桿弟者須遵守該準則相關規定。另外,被告公司出 發站組長林晏如也曾於107年10月8日另案(本院106年度重 勞訴字第18號、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之訴,下稱前案)審理中證稱:「我是105年5 月15日進入公司,出發站共有5位員工,是由被告公司給付 薪資。出發站工作內容為依據桿弟規定,派出桿弟給客人, 並管理桿弟,懲處部分是由我處理」、「桿弟請假必須填請 假單,請假單須經由出發站主管簽名,如果來不及也可以先 行電話請假,出發站的其他組員可以幫忙處理」、「按照桿 弟規定,一樣是我上班之前就有的,每年會統計桿弟責任區 未過的部分,責任區他們要負責補沙、撿草皮、挖果嶺。一 年他們可以有六次檢查沒過的優惠。原則上桿弟是每天要去 做,我們是依照我們上班的時間,在客人還沒出發前,場地 都沒人使用過的情形要做檢查,如果第七次檢查沒過,每次 要扣750元,以前他們有一筆桿弟基金,是在隔年要從桿弟 基金發年終時會從那邊扣除」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6 頁)。  3.由上可知,被告所屬之美麗華球場之桿弟分為A、B、C共3個 等級,桿弟費用則依其等級之高低而有不同;被告不僅負責 甄選、任用桿弟,並設有出發站,指派其所屬人員擔任出發 站組長,負責桿弟之指派工作、管理、晉升、考核及獎懲; 桿弟須服從出發站或組長之調派指揮;又桿弟須依排班之班 別上班,不得任意自行調整,且請假須填寫請假單及職務代 理人,並經主管核可,如無故不到,又未請假,則以曠職論 ,並依桿弟管理準則之規定給予懲處;另桿弟須輪值值日生 ,並應於早上8時30分向出發站人員報到,並執行清潔打掃 環境、桿弟教室等應盡之責任,下班後才可離開球場。再者 ,桿弟於服務擊球來賓之外,亦需從事球場之拔除雜草、清 理地標、補沙、清潔環境等勞務,如對球場之草皮補沙有不 確實情事,被告並得加以懲處。顯見被告對於在球場擔任桿 弟工作之人員具有高度之管控權,可直接決定桿弟之考核、 晉升、考核及獎懲,而具人格上之從屬性。又桿弟如無法提 供勞務時,須依系爭管理準則之規定請假,且其所提供之桿 弟服務、補沙、拔草、清潔環境等勞務,均納入被告整個事 業活動、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不 能獨立於球場外,而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4.因此,原告自85年4月12日起任職被告經營之美麗華球場擔 任桿弟工作,雖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但須遵守被告所制 訂之桿弟管理準則相關規定,兩造間從屬性甚高,依照前述 大法官解釋意旨,應認定兩造間應屬勞動契約關係。  ㈢兩造間自106年6月25日起,非屬於勞動契約關係:   1.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 簡稱「誠信原則」,指個人在行使權利 或履行義務時,要公平衡量當事人雙方的利益與期望,且權 利人及義務人同樣受誠實信用原則的規範,用以實現公平正 義與維護法律秩序的原則。而依照前述大法官解釋意旨,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如 當事人已明示選擇契約之類型,自應予以尊重。換言之,一 切勞務供需關係,並非均須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如勞務提 供者係受勞務需求者之高度支配,且前者對後者具有較高之 從屬性,應有勞基法之適用。倘勞務提供者對於選擇其與勞 務需求者間所建立法律關係之類型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 於其所自由選擇之法律關係,勞務需求者又不具有高度支配 之權力,或勞務提供者不具有高度之從屬性,此種情形,即 非勞基法所保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 間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不受勞基法規範。  2.原告自106年6月25日起,已經明示選擇與被告間非屬勞動契 約關係:   ⑴被告公司於106年5、6月間即曾向全體桿弟提出屬於僱傭關 係之正職桿弟薪資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另有正職桿 弟招募辦法,附於前案高院卷二第61頁),其內容為依勞 基法規定每日工作8小時,不加班、周休二日,然桿弟評 估收入將因勞基法工時限制而下降,且須受被告公司管理 ,桿弟還需負擔勞健保中的自負額,因此,並無桿弟願意 與被告公司締結僱傭契約。此由證人即桿弟鄭沛羢曾於10 7年10月8日前案審理時證稱:「去年(106年)約5、6月 全體桿弟跟出發站開會的時候,副總有過來列一張單子跟 我們說,我們有勞健保,要照一例一休,依勞基法的工時 ,一趟班4至5小時論,時數到就休息,月薪4萬多元還有 勞健保,但我們沒有人願意,因為跟我們實際賺的錢差很 多,去年那時候一個月大概有6萬多元,還沒有算今年提 高桿弟費的時候,價格又有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至249頁),即可佐證。   ⑵106年6月25日,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使用借貸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34頁),借貸項目為被告公司所有 之高爾夫球場、高爾夫球電動車及其他設備,「使用借貸 契約書」第3條「合作模式」約定:兩造雙方採取平等互 惠原則、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並無指揮、監督及考核權、原 告所應遵循則乃桿弟委員會所制定之「桿弟自律規章及管 理辦法」、球車使用管理辦法及桿弟委員會之決議。   ⑶109年9月1日,原告與被告另外簽立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 一第215至217頁),以被告公司為委任人、原告為受任人 ,委任事項為「為甲方(即被告公司)擊球之來賓提供服務 及修復擊球來賓損壞之甲方(即被告公司)草皮」(第2條) 、委任報酬則約定「乙方授權甲方向客人代為收取桿弟費 相關費用,於擊球來賓至甲方櫃台繳付甲方果嶺費的同時 ,依據乙方提供給甲方給甲方的客戶消費卡資料,由甲方 代乙方收取桿弟費,乙方並同意甲方每月統計二次,球場 在扣除客人以信用卡支付桿弟費之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後, 在每月的5日、20日個轉帳半月分的桿弟費,如遇例假日 順延,但以不超過三日為原則」(第3條第1項)。   ⑷原告於110年6月21日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亦係以「承 攬」之法律關係,向教育部體育署申請補助款(見本院卷 一第235至237頁)。   ⑸由上可知,原告於106年5、6月間即已明白拒絕被告簽訂勞 動契約之要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尊重 其自主的意思決定。而之後自106年6月25日起,原告也分 別簽署使用借貸、委任契約及承攬文件,顯然原告已明白 表示兩造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  3.再就人格從屬性而言   ⑴被告主張與原告於106年6月25日簽署「使用借貸契約」( 後附「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109年9月1日再簽署 「委任契約」,該二份契約均已取代原告提出之桿弟管理 準則(修訂日期為90年8月10日),且桿弟管理準則(下 稱前者)與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下稱後者)與顯然 不同,例如:①前者明文球場出發台桿弟組為桿弟之主管 部門(第3條);後者明文由桿弟各班中遴選出班長為委 員而組成委員會,明訂委員會工作範圍(第2條)。②前者 有明文桿弟甄選及任用、停止服勤、退休等程序,且甄選 結果須經球場部主任核准(第5條);後者已無此規定。③ 前者明文對班長、值日生之責任與桿弟職掌(第6條); 後者已無班長及值日生的責任範圍規定,只明文桿弟的工 作事項及行為指標(第三章)。④前者明文桿弟違反桿弟 守則時,由出發台桿弟組依情節輕重處分,共詳列12細項 (第8條),後者則明文違反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所 處的處分,由桿弟委員會討論後決議並執行之(第17條) 。⑤前者明文排班規定(第9條),後者無此規定,只明文 跳班規定(第25條)。⑥前者有考勤規定,共詳列18細項 ,並有每月全勤獎金規定(第11條);後者只有請假事項 (第6章,共7條規定)。⑦前者有桿弟酬金規定,共詳列8 細項(第13條);後者無此規定。⑧前者有桿弟基金管理 詳細規定(第14條);後者無此規定(桿弟基金部分詳見 下述證人林晏如之證詞)。   ⑵證人鄭沛羢於107年10月8日另案審理時也證稱:「去年(1 06年)的時候有大組會議,大組會議是三個月一次,是所 有的桿弟都要來開,也是跟出發站開,有時候上面的主管 會下來聽聽我們的意見。每個月的會議是小班長開(即班 長會議),我們總共有八組,八個班的班長跟出發站開, 有甚麼事情可以跟班長說,請班長提出、討論、決議,在 有時候重大一點的是填單子,請班長發意見書,這個是小 組會議」、「小班長是每年年底由桿弟從小班裡面推舉或 有人自願擔當」、「桿弟規定有看過,因為大家很多意見 ,會計較別人揹幾袋,這是由桿弟統合後的意見,由桿弟 跟出發站開會決定」、「是出發站安排桿弟帶哪位客人, 照順序去排。桿弟可以拒絕安排的客人,就是不賺而已, 不會被罰,要不要過班也是桿弟自己決定,想揹就揹,不 想揹就回家。但三次過班會降級,但我不知道是誰決定的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9頁,另證人鄭沛羢所證稱 的班長會議,亦有106年4月、5月班長會議紀錄及106年9 月桿弟會議紀錄附於前案高院卷一第271、413頁、卷二第 63至77頁)。   ⑶證人林晏如也於107年10月8日另案審理時證稱:「(你剛才 提的桿弟規定,這個桿弟規定是由誰規定的,是否可以說 明?)是由公司和桿弟共同決議出來的,有些規定是在我 就任前就有的,在我就任後每個月我們會固定跟全體桿弟 開會,告知有什麼事項要做處理,之後就會跟桿弟班長開 會,請班長代為轉達或詢問、表決,如果是多數決就直接 處理,如果不是的話這項規定就不會成立,決議下來會有 書面紀錄。」、「(這些請假規定就是你們出發站所要執 行公司對於桿弟請假的規定嗎?)這不是公司要求,這是 桿弟與公司討論而規定出來的。出發站受理桿弟的請假就 是根據這個請假規定。」、「(請問你剛才說『與桿弟開會 內容還要透過桿弟表決』為何要由桿弟來表決?)因為那是 針對桿弟的一些懲處及限制及在公司的表現。」、「(所 以在你就職期間對桿弟的懲處並不是公司片面決定就可以 做到?)對。」、「現在桿弟基金都已經還給他們了,是 從去年106年6月還給他們(按:此與原告簽訂使用借貸契 約時間相符)。桿弟基金是從客人給桿弟的桿弟費去撥一 筆的金額約50或100元,依桿弟級別不同撥款數額不同。 」、「桿弟基金後來還給桿弟,是桿弟他們有表決過不需 要再扣桿弟基金,才把錢還給他們。」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240至246頁)。   ⑷再由被告提出的班長會議紀錄可知,班長確實由各班桿弟 選出(108年12月班長會議,見本院卷二第451頁),且班 長會議表決通過有關桿弟管理事務的規則:「新規則表決 結果:1.當月過班第4次降級,AH降B一個月,虛滿26趟。 2.每人每月跳班有4次扣打,超過次數者算過班,月初提 供醫生證明第二趟都跳者,則不再此限。3.計袋者請假天 數限制,當月請假8天隔月可拉袋,當月請假9天(含)以 上則隔月不拉袋。4.大過班定義,當日過班人數達20人( 含)以上,除拉袋當日每+3袋之外,全體過班者每人擇日 皆強制扣二班,而有計袋者扣一趟班+3空袋。5.計假天數 ,依日曆紅字判別:平日計假1天、假日計假2天(組數不 限)。計袋袋數:平日+2袋、假日+3袋(跳班比照辦理) 。6.各班請假+跳人數限制6人。固定第2趟跳者:若是跳 班則不在人數限制內,若請假則需算在6人裡。7.夏季:5 月至9月14:30撿班,不用留下。冬季:10月至4月14:30 撿班,不用留下。不用留下,但依舊平日顧2位、假日顧3 位,若事先知道有預約,需有人留下來等。8.桿弟於球場 執行『委任』事務期間,需遵照球場列舉的安全規範,列舉 事項如附件。如列舉事項累計發生3次,球場得終止『委任 』關係。但於球場打架或鬥毆或傷害客戶,球場一律終止『 委任』關係。9.球車上皆已張貼安全駕駛事項,請各位出 班時,務必告知客人球車由桿弟駕駛,若客人堅持自己開 的,務必提醒客人注意安全,其責任歸屬也不在桿弟身上 。」(109年10月班長會議,見本院卷二第463頁)。而由 原告提出的111年12月班長會議紀錄可知,班長決議內容 包括新人應徵規定、顧班檔頭順序爭議、長假規則新增規 定、強制補班、扣班規定、年節期間規定(見本院卷一第 67至69頁);另外由113年1月2日班長會議文字紀錄亦可 知,該次會議主旨為:「球場場內問題陳報、球車改變為 軌道式遙控車、桿弟規則修改、自主管理委員會成立討論 」,其中也就桿弟規則中有關「補班、過班、插錯球桿降 級」等規定一條一條加以討論修訂,且當時被告公司副總 已經離席,是由班長們自主討論決定(見本院卷三第237 、249至251頁)。   ⑸由上述內容可知,桿弟雖無正式成立自治委員會之名,但 確有建立班長會議制度之實,原則上班長於每個月開會決 議,而且不論就過班降級、跳班、計袋方式、過班、請假 人數限制、撿班顧班、球場安全規範、終止委任契約、球 車駕駛等桿弟相關事項,都是由班長會議表決通過,以規 範「桿弟與球場」及「桿弟與桿弟」間之關係,顯與前述 證人林晏如證詞相符,故被告抗辯「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 辦法」及日後修訂之相關桿弟管理規定,為桿弟班長討論 後所決議,並非被告公司所片面制定等情,應屬可採。從 而,被告公司指揮監督的方式及內容,既然是經桿弟班長 會議的決議,即非是基於雇主對勞工(上對下)之直接指 揮監督權限。   ⑹有關工作時間部分    ①證人即桿弟班長溫妙珠於審理時證稱:「(桿弟有固定 上班時間?)沒有,看當天客人預約的時間,自己會提 早到。每天下午會列印第二天的預約表,預約表是由林 晏如排好印出來的,如果我不想輪班,必須要我的前面 有六個桿弟在輪班,否則就算我當天曠職,曠職幾次就 降級,我們有分A、B、C、H四級桿弟,會影響收入,如 果以C級來算一個客人900元、B級的話是兩個客人1800 元、A跟H級可以輪三、四個客人,一次就有兩三千元, 看桿弟級數來排輪班。」、「(如果非當天請假,而是 之前就請假,可以每週任意決定自己上班幾天?)可以 。自己可以決定每週上班幾天,每月上班幾天。但是要 事先告知,在表格先填自己要休假的日期,不用公司同 意。有人常常請假,他不想賺那麼多,有人一個月只上 班10天左右的。公司完全沒有任何限制,也不會因為上 班天數少就不排你的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 02頁)。    ②如前所述,證人鄭沛羢於前案審理時也證稱:「桿弟可 以拒絕安排的客人,就是不賺而已,不會被罰,要不要 過班也是桿弟自己決定,想揹就揹,不想揹就回家。但 三次過班會降級,但我不知道是誰決定的」等語。    ③前案高院判決書也記載:「證人汪倩羽於本院證稱:桿 弟要不要上班都是自己決定,只要當天前打電話給出發 站說今天想休息就可以休息等語,證人林美珠於本院證 稱:桿弟上下班沒有時間限制,只要把一組客人服務完 畢就可以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頁)     ④又依被告提出的113年6、7、8月桿弟袋數月報表及桿弟 代收代付統計資料記載,於113年6月份桿弟許雯芹、邱 淑貞、張瑋庭僅分別到球場排班4天、4天、1天;於113 年7月份桿弟許雯芹、黃玲珠僅到球場分別排班4天、8 天;於113年8月份桿弟許雯芹、方路遙、黃玲珠僅分別 到球場排班2天、2天、12天(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90頁 ),核與前述證人證稱內容相符,應屬可信。    ⑤由上足證桿弟確實可自主決定上幾天班,以及哪幾天到 球場上班,顯然原告擔任桿弟一職對工作時間具有完全 的自主性。   ⑺有關請假部分    ①證人即桿弟班長溫妙珠也證稱:「(如何請假?)最早 是要寫請假單,後來變成寫表格,請假單填了之後,要 交給出發站,之後的程序我忘記了,沒有印象有不准假 ,請假的表格是放在辦公桌那裡,要請假,就去那裡自 己寫。」、「(假如我今天身體不舒服,只揹了9 洞, 後面要找人代班,是不是需要經過出發站林晏如或其他 當班的人同意?)不用經過同意這件事,可以自己找人 或請林晏如派下個輪班的人來接替。」(見本院卷二第 201、205頁)    ②此外,桿弟縱使長時間(例如數月或1、2年)未至被告 公司排班,只要告知球場出發站即可,被告對於該請假 並無准駁的權利,此依被告提出的113年6、7、8月桿弟 袋數月報表及桿弟代收代付統計資料記載,第1班桿弟 有請育嬰假者(110.2.1-113.12.31)、病假者(111.7 .1-113.12.31),第2班有請事假者(112.1.1-113.12. 31),第3班有請事假者(111.7.1-113.12.31),第6 班有請事假者(112.8.1-113.6.30),第8班有請事假 者(111.12.1-113.3.31)、病假者(112.3.1-113.6.3 0)即可證明(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62頁)。   ⑻綜上可知,桿弟可自主決定提供勞務時間,甚至可拒絕所 輪班的球客,上、下班無需打卡,也無固定之工作時間, 沒有至球場排班只是放棄其擔任桿弟之機會,若沒有到球 場排班也沒有曠職及扣薪水之問題,至於桿弟間如何降級 、處罰等管理規定,亦經桿弟班長會議決議後施行,已如 前述,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人格從屬性甚低。  4.再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⑴查桿弟並無一定底薪,悉依自己排班狀況,統計服務擊球 客戶人數,累計桿弟報酬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報 酬多寡可由桿弟自己決定。而桿弟費之收取,係由桿弟授 權被告公司向客戶代為收取桿弟費,被告公司則向顧客收 取果嶺費,桿弟報酬由被告公司在每月5日、20日轉帳予 桿弟,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   ⑵又依前述被告提出的113年6、7、8月桿弟袋數月報表及桿 弟代收代付統計資料記載,於113年6月份桿弟許雯芹、邱 淑貞、張瑋庭僅分別到球場排班4天、4天、1天;獲取報 酬分別為10,652元、14,185元、1,770元;於113年7月份 桿弟許雯芹、黃玲珠僅到球場分別排班4天、8天;獲取報 酬分別為14,177元、17,703元;於113年8月份桿弟許雯芹 、方路遙、黃玲珠僅分別到球場排班2天、2天、12天,獲 取報酬分別為4,440元、7,081元、24,814元。而同樣於11 3年8月份桿弟應惠芳、楊淑燕則幾乎每天到球場排班,領 取報酬分別為75,283元、82,400元,從上述桿弟之間每月 報酬之數額差距甚大、及自主決定到球場排班天數之彈性 甚高,足證桿弟係為自己而勞動,自行負擔經營之風險, 其每月所獲取的報酬顯然與被告公司經營之盈虧並無關係 ,故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經濟上從屬性。   ⑶何況,若原告是被告公司之員工,其所領桿弟費應為薪資 ,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無就桿弟費有所謂拆帳問題(單 獨計算桿弟費並分次給付),故由其二者間存有拆帳之約 定,亦足證二者間並無經濟上從屬性存在。  5.再就組織從屬性而言   原告所擔任的桿弟一職,共分8個班,再由各班班員推舉班 長,召開班長會議決定桿弟間相關事項,包括桿弟管理規則 在內,已如前述,故原告所遵守者顯為經桿弟班長會議所決 議的管理規則。而桿弟僅於自主決定到班輪班時,需與被告 公司出發站聯繫是否排班、輪班、過班、跳班、或請假等事 宜。而於輪班接待球客、提供桿弟服務時(不論是1對1、或 1對多),則是依個人自身專業能力為之,使球客能順利安 全打完18洞球道,實無法認定桿弟有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 之情形,故應認其組織從屬性甚低。  6.綜上可知,兩造間自106年6月25日起,實質關係已經改變, 不僅原告已明示拒絕簽訂勞動契約,而另外簽訂使用借貸契 約、委任契約,且兩造間人格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均甚低, 更無經濟從屬性,依照前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意 旨,應認兩造間已非屬於勞動契約關係。因此,原告請求確 認自85年4月12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五、就原告因系爭事故依勞基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之請求而言:  ㈠原告於112年2月1日,因站立於高爾夫球車後踏板,自訴外人 球客李聰江駕駛之2人座高爾夫球車上跌落,造成左手骨折 、右膝平台骨折等傷害,並住院開刀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應認定署實。   ㈡兩造間自106年6月25日起已非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自 無適用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故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補償原領工資及醫療費用,自無法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  2.如前所述,109年10月份班長會議早已決議:「球車上皆已 張貼安全駕駛事項,請各位出班時,務必告知客人球車由桿 弟駕駛,若客人堅持自己開的,務必提醒客人注意安全,其 責任歸屬也不在桿弟身上。」,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第 6條一.「準備出發」(F)亦規範「請勿讓客戶自行開車」( 見本院卷一第228頁),且被告公司至少從109年10月起已在 球車上張貼公告,要求桿弟應自行駕駛球車,不應由擊球客 戶駕駛球車,以避免意外事故發生(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原告自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已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但 原告卻因個人因素考量,容許擊球客戶駕駛球車,並違規自 行站立在球車後方腳踏板,才導致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況且 ,依據當天出發站調閱之監視器影像可知,112年2月1日當 日一開始確實是由原告駕駛球車駛離出發站前往球道(見本 院卷二第177頁),則原告於離開出發站後擅自與擊球客戶 交換坐位,自行站立於球車後方,之後因不慎跌落而受傷, 足認系爭事故是原告不遵守球場及相關桿弟規定所致,顯屬 可歸責於原告自己的事由。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當日不當指派不符安全搭乘人數之球 車,顯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被告抗辯球車大小並非被告公司派車指定,而是由到球場 消費的客戶依照其需求做選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7頁 ),原告也無法舉證被告公司當日確有不當指派之情形, 故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定屬實。   ⑵何況,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系爭事故刑事案件偵查後 ,業已認定:「質之證人即被告李聰江兒子李哲熙於偵訊 時之證述:『案發當時,該道路有一點彎度,但我的身體 沒有劇烈晃動或不穩之情形』等語,可知於案發當時,同 坐於該球車上之李哲熙並無感受到球車明顯晃動或不穩之 情形。再觀諸證人即同為美麗華球場之桿弟曾訪雪於偵訊 時證稱:『我們自己操作球車的時候會有感覺,它不會讓 我們開太快』等語,及證人即美麗華球場副主任凌孟溱於 偵訊時證稱:『大車(可以坐4個客人2個桿弟)最高時速1 9,小車(2人座)最高速限20,沒辦法更快,因為球場內 有高低起伏』等語,亦可知行駛於美麗華球場內之球車有 其操作時之速限,一般情形下無法高速行駛。再觀諸本案 事故發生地點為一平坦之柏油路面,路緣雖可見一微小幅 度之彎區,惟路面並無明顯障礙物或曲折不平之情形,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瑞平派出所之過失傷害案照片 2張在卷可稽。承上,審酌案發當時之路面環境、同車之 李哲熙之證詞、美麗華球場內其餘員工對於球車操作情形 之證述,就告訴人所稱被告李聰江當時行駛速度過快,始 將其摔落一節,即有所疑。」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51至354頁)   ⑶原告於上述刑案偵訊時也自陳:「我當時是左手抓鐵桿, 右手輕扶後面的杆子,右手沒有抓很緊,當時掉落時是幾 秒鐘的事情,我沒有馬上反應放開,我想說我喊他,他會 停、當下我有跟被告李聰江講說因為有一點轉彎,我單手 抓的力量不夠,因為我看到他手在發抖,且他算是蠻好的 客人,所以我有安慰他說沒關係,可能我自己也沒抓好」 等語(見上述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見本院卷二第353頁) ,顯見原告已自陳係因其自身沒有抓好球車後座鐵桿,致 使系爭意外事故發生。   ⑷由上可知,原告所受傷害,是因其自身沒有抓好球車後座 鐵桿所致,與其所主張「不當指派不符安全搭乘人數之球 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 ,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法成立。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及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112萬9,174元、 補(賠)醫療費用28萬2,952元、賠償醫療用品費4,616元、 交通費2萬3,158元、看護費26萬2,500元及精神損害100萬元 ,亦無法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民法及職業安 全衛生法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自85年4月12日起至106年 6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勞動契約)存在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18

PCDV-112-勞訴-137-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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