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鳴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3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
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
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之外部性界限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
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TPDM-113-聲-2759-20241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