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刑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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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鳴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3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 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 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之外部性界限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 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1

TPDM-113-聲-2759-20241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銘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銘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 爰就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 ,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編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編號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所示之 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2、3曾定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本 院審酌被告係於111年6、7月間所犯,多為詐欺案件,上開 各罪造成被害人損失非少,經本院詢問其定刑意見,其表示 無意見,此有數罪併罰調查表可按,綜合審酌受刑人行為態 樣、僅賠償少數被害人、承認之態度、侵害法益之類型、嚴 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多次酒駕之情狀,而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NHM-113-聲-1185-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叁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 12年2月14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4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 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至 4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酌定應執行之 刑,惟檢察官因受刑人前揭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 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是 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6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得逾4年2月。茲審酌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涉及受刑人於111年4月12日至20日間 為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其情節相近,惟因其行為所涉受 害人相異;參以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如何定刑表示無 意見,亦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考,復考量所犯數罪時 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 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整體非難 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 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聲-2929-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建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99號、112年度偵字第4 2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邵建成(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 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188頁),依據前 開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 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 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應執行刑過重,應從輕量 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計3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 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 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 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其 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販賣行為次數、對象,各 次販賣數量、金額,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 庭狀況暨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 年3月、5年4月。就應執行刑部分,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緊密集中於民 國112年3 月份及6月份之2月間,交易對象為2人,所犯之犯 罪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俱 同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並參酌被告及辯 護人之定刑意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原判決量 刑、定刑均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然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 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 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雖供出其本案以外之毒品來源鐘 從維,然此部分既與本案無關,原審未將此部分納入量刑因 子考量,核無違誤。原審另綜衡被告所犯3罪之期間、罪質 相同、販賣對象為2人、被告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 等整體犯罪情狀,被告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 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 升等情,認被告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所犯3罪,應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 認有何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判決宣告刑、應執行刑 過重云云,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應執行刑 ,改判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60-1、18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19

KSHM-113-上訴-661-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偉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7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偉林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偉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 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期前,依法均得易科罰金,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許偉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9

TPDM-113-聲-2854-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秋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戊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秋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 ,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 附表編號2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黃秋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 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定 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共同犯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7日 108年8月底至同年9月間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734號 苗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29號、第5715號、第5743號、第5744號、第5745號、第5746號、第5747號、第5748號、第5749號、第5750號、第5751號、第5752號、第5753號、第5754號、第6103號、第6132號、109年度偵字第18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07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4日 112年4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07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月10日 112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339號(已執行完畢)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261號(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58號)

2024-12-18

MLDM-113-聲-931-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8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文良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 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期前,依法均得易科罰金,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吳文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8

TPDM-113-聲-2739-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榮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乙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榮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榮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劉榮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經本院以「定刑意見調查表」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 示意見,受刑人未於5日內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1月27日 113年5月3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0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34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58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527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7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58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527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7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9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455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835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905號

2024-12-18

MLDM-113-聲-908-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戊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黃聖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經本院以「定刑意見調查表」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 示意見,受刑人未於5日內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止 112年5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69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786號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3年8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786號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8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188號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869號

2024-12-18

MLDM-113-聲-871-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翊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翊愷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翊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依法均得易科 罰金,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陳翊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8

TPDM-113-聲-280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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