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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4號 再 抗告 人 陳毓儒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 抗字第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毓儒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 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 察官聲請,審酌所犯均係加重詐欺罪、犯罪之時間間隔及侵 犯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既在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 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審酌再抗告人僅係詐欺集團取款車 手,屬邊緣角色。其在不足1個月之期間內,犯同一罪名。 犯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自行報到入監執行等情狀。所定執 行刑,存在重複評價之事實,且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 實有不公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再抗告意旨是對 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 事項,依憑己意或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PSM-114-台抗-534-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睿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 如附件一、二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 5號、114年度執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睿濬犯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2千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張睿濬犯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 就如附件一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有民國114年3月3日受刑人聲請書及同日執行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附件一3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1月,3罪中最長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7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 刑7月至1年1月之間;就附件二2罪刑度合併為罰金新臺幣( 下同)4萬元,2罪中最多罰金刑為3萬元,是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裁量空間為3萬元至4萬元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⒈受刑人就附件一、二附表部分,於111年8月間,與共同被告 共犯妨害自由罪;另於111年6月至11月間,犯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罪;又於112年5月間,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而犯幫助洗錢罪,三者 罪質不同,時間點各有獨立性,兼衡受刑人就附件一、二附 表所示各罪,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  ⒉另參酌受刑人之素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限制加 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不再諭知 易刑之標準。  ㈣至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 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2025-03-24

ILDM-114-聲-152-202503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基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基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基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 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 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受刑人丁基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 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8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執行案件資料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前已有 數次犯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 ,未能確實反思改過,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判處「丁基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判處「丁基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 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 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於114年3月4日之意見 陳述,亦有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1件【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 142號卷第65頁】在卷可佐及上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事 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被告 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 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 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 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 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 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 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 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 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 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 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 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 ,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 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 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 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 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 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 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 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 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 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自己宜改不好宿習 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 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 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 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 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損友嗎?毒友、損友係自己生命 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 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宜早日回頭 ,自己應反省,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 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 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 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 ,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 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 身,自己亦善思經得住不為毒誘惑、耐得住不吸毒寂寞,早 日回頭是日日平安,自己給自己機會,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表:受刑人丁基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 112年7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88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88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21號。

2025-03-24

KLDM-114-聲-142-202503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宇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宇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宇軒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 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 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731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2年11 月27日判決,且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受刑人已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 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之聲請定刑 之意見陳述欄勾選「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有該聲請狀 1紙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 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 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上開聲請狀1份在 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故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 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 ,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 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 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受刑人林宇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3日 ①112年4月13日 ②112年6月9日 ③112年9月9日 ④112年10月2日 112年3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31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42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10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31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42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6月3日 113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34號 (編號1、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5-03-24

KLDM-114-聲-130-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4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國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慶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欄之記載更正為「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19、5190號 」,並就附表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在外部性及內部性(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曾經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ILDM-114-聲-145-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榆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榆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榆凱因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亦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準 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2025-03-24

TNDM-114-聲-340-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俊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俊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俊富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 案,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5日前所犯,有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250號、113年度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 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 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 本院114年2月25日宜院深刑仁114聲96字第002568號函暨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ILDM-114-聲-96-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政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政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政南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 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18日 前所犯,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9號、113年度簡字第1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8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 、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 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25日宜院深刑仁114聲111字第002539 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ILDM-114-聲-111-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斐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就附表一、 二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罪質、行為 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因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DM-114-聲-431-2025032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 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 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 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之行,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 解釋可稽。 四、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 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 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 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 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 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為易科罰金之罪,與 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填具調查表狀請求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於法有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之 性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 會更生等情狀,暨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意見調查表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即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 刑7年6月),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2年10月2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號 113年1月17日 同左 113年2月24日 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號。(尚未執行)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2月 113年2月21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1號 113年10月16日 同左 113年12月25日 否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8號。(已發監執行)

2025-03-21

PHDM-114-聲-1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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