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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王本淵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黃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經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522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得 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經民事執行處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被告黃秀蘭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主張其就建物有優先承買權 。則被告就系爭建物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攸關原告得否取 得系爭建物,且此一權利存否不明確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詳如附表),原先為訴外人黃興 隆所有,黃興隆離世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黃木杰、 黃劉續軟、黃俊源、黃信樺等人,經判決分割遺產,系爭土 地分歸被告黃秀蘭及黃劉續軟、黃俊源、黃信樺(下合稱黃 秀蘭等4人)等人取得,系爭建物則由黃木杰取得。嗣訴外 人宋美豊聲請強制執行黃木杰之財產,經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522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1萬元價格拍得。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8日發函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 黃秀蘭等4人是否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之2規定行使 優先承買權,被告黃秀蘭於同年月19日主張優先承買權。然 查,黃木杰及被告係「繼承」取得土地及建物權利,而非「 讓與」取得,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自無推定租 賃關係存在。且黃興隆之全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按理已 經精算遺產價值才進行分配,然並未明確約定系爭建物基於 租賃關係占用土地,則系爭建物占用土地,應解為使用借貸 關係,並非租賃關係。則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 土地,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所定 要件未合,被告並無優先承買權可言。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 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土地 ;系爭建物係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存 在,是被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有 優先承買權,並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8日彰院毓105司 執育字第52225號函通知辦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黃興隆所有。黃 興隆於民國105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黃 木杰、黃劉續軟、黃俊源、黃信樺等人,經本院106年度重 家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2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裁判分割遺產,系爭土 地分歸黃秀蘭等4人取得,系爭建物則由訴外人黃木杰取得 。  ⒉訴外人宋美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黃木杰之財產,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2225號受理在案,原告以710,00 0元價格拍得系爭建物,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基地所有 權人即黃秀蘭等4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黃秀蘭於113年7 月19日具狀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並願以同一條件 承買系爭建物。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並非 意定租賃關係或民法第425條之1之推定租賃關係,是故本件 並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第425條 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不得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建物,爰訴請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僅 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 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 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 ,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 租賃關係。經查:  ⒈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黃興隆所有,嗣因黃興隆於105年4月1 0日死亡,系爭土地及建物由黃興隆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及 訴外人黃木杰、黃劉續軟、黃俊源、黃信樺等人共同繼承, 又黃興隆之繼承人另提起裁判分割遺產,經本院106年度重 家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2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裁判,將系爭土地分歸 黃秀蘭等4人共有,系爭建物則由訴外人黃木杰取得,致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秀蘭等4人,系爭建物則移轉登記予黃 木杰所有,而系爭建物於前開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後,仍持續 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堪認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原同屬一人所有 ,其後因繼承、分割之原因發生,致使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 相異之情形,復並無特別約定不許黃木杰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自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得推定黃木杰所有 系爭建物在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秀蘭等4 人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⒉就此,原告固主張黃木杰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 與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租賃關係等語。惟如 前所述,土地、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其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故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是原告就黃木杰及 黃秀蘭等4人分別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後,除有反證 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就土地使用有特別約定外,否則系 爭建物就其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即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又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非基於黃興隆之全體繼承人以協議分割 遺產,而是經由法院以判決分割之方式分割遺產,並將系爭 建物及土地分配予不同繼承人,且系爭遺產分割事件,最高 法院於112年5月4日裁定駁回黃木杰之上訴,迄今未滿2年, 不論黃秀蘭等4人有無向黃木杰收取租金,然雙方間為母子 、手足之至親關係,縱使尚未現實收受代價,原因亦有多端 ,此係雙方間就使用代價如何履行之問題,尚無從僅依此即 證明黃木杰與黃秀蘭等4人間就系爭建物使用土地屬使用借 貸關係,而推翻渠等間有租賃關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反證,證明黃木杰與黃秀蘭等4人間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 之特別約定,揆之前揭說明,即應推定為租賃關係係屬使用 借貸關係,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尚無足採。  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使基 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同一 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 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 該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別待 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 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故基地出 賣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 就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則上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此 由該條內容並無類此限制,64年7月24日修法後更將規範對 象擴及地上權人與典權人,而異於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 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民事裁判足參)。 承上所述,原為黃木杰所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已推定為租賃關係,則系爭建物於原告拍定時,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被告黃秀蘭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主張優先 購買權。又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13年7月4日由原告以71萬元 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8日通知基地所有權人黃 秀蘭等4人應於文到10日內聲明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 被告黃秀蘭於同年月11日收受通知,並於同年月19日具狀表 示願依拍定價格優先購買,有通知優先承買函文、送達證書 、民事聲請優先購買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佐,是被告黃秀 蘭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屬合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 物間為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 承買等語,應屬所誤,不足為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 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80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 彰化縣○○鄉○○路○000號 住家用 地面層:36.43 合計:36.43 第一層雨遮:5.50 全 部 2 68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 彰化縣○○鄉○○路○000號 住家用 地面層:73.73 合計:73.73 第一層雨遮:55.17 全 部 備考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號係會測後暫編

2025-01-23

CHDV-113-訴-1295-202501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公共基金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99號 原 告 馬美文 被 告 錢進高雄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玉惠 訴訟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公共基金糾紛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錢進高雄大樓於112年3月11日召開之第4屆第1次區分所 有權人決議通過「112年3月12日起,新購屋之屋主需繳交新 台幣(下同)2萬元的管理基金至管委帳戶(請舊屋主在買 賣時要告知新屋主此項條款)」之決議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7月,購入錢進高雄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之○○市○○區○○街00000號0樓區分所有建物,並於同年 8月24日取得所有權狀,但系爭大樓於112年3月11日召開之 第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112年3月12日起,新購 屋之屋主需繳交2萬元管理基金至管委帳戶(請舊屋主在買 賣時要告知新屋主此項條款)」(下稱系爭決議),此決議 違背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顯屬權利濫用,是請確認系爭 決議自始無效,新屋主毋需繳2萬元公共基金。並聲明:確 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抗辯:平等原則本可基於不同情形而為差別待遇,非機 械式或齊頭式平等,系爭大樓欠缺基金,故決議新住戶需繳 納2萬元作為社區公共基金,共同用於社區,系爭決議並無 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違 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為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內容影響其權利義務甚鉅, 故兩造爭執系爭決議之效力,確實使原告在法律上地位陷於 不安之狀態,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 其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 之規定,應分別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確認 該決議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供參酌。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 依法定或約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 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 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 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即應符合公平之原則,尚非可任所欲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 有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大致相符) 。  ㈢如上所述,公寓大廈之公用費用(含為因應未來需要而成立 之公共基金)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為原則,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前段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 亦即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前後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公 共基金之權利、義務係屬一體,當不得區分先來後至而有不 同之待遇,除非有客觀合理之理由。而本件系爭大樓之系爭 決議,以區分112年3月12日之時點區分先來後至,由先來者 趁後至者尚未成為區分所有權人,無從參加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之際,毫無理由,逕自決議後至者( 即112年3月12日起,新購買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屋主 】),需較之先來者(即112年3月12日前即已取得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屋主】),額外繳交公 共基金2萬元,實不符合公平原則,堪認與民法第148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規定有所違背,該決議當屬無效。且系爭決議 既屬無效,即對新區分所有權人不生效力,不因舊區分所有 權人出售區分所有建物之時有無告知該決議而有不同。再者 ,系爭大樓即使欠缺公用基金,亦應依公平方式,由各區分 所有權人一併負擔,而不應有先來後至之分,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3

KSEV-113-雄簡-2299-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胡家瑄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民國110年6月10日申請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案件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在南投縣立○○國民中學,接種 二價人類乳突病毒(HPV)疫苗(下稱系爭疫苗)第1劑後,同 年4、5月間出現雙腳腳踝疼痛,同年5月29日起陸續出現下 背痛、肢體乏力、關節疼痛、四肢癱、神經病變、慢性痛症 候群、神經性關節炎等症狀,同年10月20日醫師診斷為幼年 型類風濕性關節炎(下稱系爭病症),同年11月經醫師安排 復健療程,須賴輪椅及助行器移動為由,於110年6月10日填 具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並檢附相關 受害證明資料,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提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申請。  ㈡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受理進行調查後,於110年7月28日填具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連同被上訴人之申請書 、就醫病歷及相關證明資料,函送上訴人審議。案經上訴人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0年9月23日 第167次會議(下稱第167次會議)審議結果,認被上訴人之 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決議不予救濟;上訴人據以 111年1月12日衛授疾字第1110100022M號函(下稱原處分) 知被上訴人審定結果為不予救濟。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 應依系爭申請,作成核定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之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11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 決定;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 ㈠審議小組審議被上訴人本件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前,先指定2 位審議小組委員進行初步鑑定,並由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 士委員就初步鑑定提出建議,再於110年9月23日第167次會 議進行審議。觀諸110年8月28日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 書(下稱110年8月28日鑑定書)及110年8月30日疑似預防接 種受害案件鑑定書(下稱110年8月30日鑑定書,與110年8月 28日鑑定書合稱系爭鑑定書)可知,系爭鑑定書有下列瑕疵 :1.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可勾填選項前3項之記載,核係依1 10年2月18日修正前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 (下稱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認定,此部 分未依現行審議辦法所定關聯性分類之認定原則予以鑑定, 已於法有違。2.110年8月28日鑑定書初步鑑定意見敘明「文 獻顯示以上疾病,非接種人類乳突病毒疫苗引發之不良反應 」,然於鑑定結果勾填「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 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選項,相關醫學實證選項則 未勾選,依上開審議辦法第13條之修正理由說明,前後顯有 矛盾。3.系爭鑑定書之案情概要及初步鑑定意見均敘明被上 訴人就醫相關檢查或檢驗結果,除少部分數值偏高或偏低外 ,其餘正常、無異常或陰性,並未見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 結果可證實被上訴人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 致之敘述,則其勾填此選項之憑據為何,尚有未明。4.審議 小組第167次會議紀錄僅記載:「三、討論事項:(一)個案 審議1.報告個案(17)南投縣甲○○(編號:0000)本案經與會專 家討論綜合研判,其症狀認定與預防接種無關,依據本辦法 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等語,未見與會者之實質討 論內容,無從得知審議小組就系爭鑑定書前述之瑕疵如何研 析審議,此審定決議係出於恣意濫用,堪以認定。原處分說 明欄二、(二)所敘「本案經審議,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 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個案接種後出現多處關節疼痛 之症狀,其神經學相關檢查及血液檢驗結果均無異常,另現 有醫學實證亦未支持接種人類乳突病毒疫苗與個案幼年型類 風濕性關節炎之關聯性」等語,惟未見諸審議小組第167次 會議紀錄之記載,則上訴人所為否准決定,即有違誤。 ㈡關於預防接種受害之原因極為繁複且交互影響,審議小組審 議之理由如有疏漏,於訴訟程序中,如不影響當事人之防禦 權,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及結果(同一性),且於裁判基 準時已存在,尚非不得由行政機關自行為理由之追補。蓋行 政訴訟採職權調查,原得就一切事實及法律之觀點為審查,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限制,行政機關自亦得就事實或法律之觀 點追補理由,供法院審酌,惟審議小組對疫苗醫藥風險與危 害因果關係之推估鑑定,因具高度科技性而承認其有判斷餘 地,則審議小組審議理由之追補,原則上應由審議小組作成 決議,經上訴人向法院提出,以免上訴人實質取代審議小組 的依法鑑定與審議。準此,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乙證3 、5、6、7、11、14、15、20,並提出中譯資料,主張被上 訴人所患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於醫學分類上屬自體免疫 性疾病,依據上訴人國民健康署就我國HPV疫苗接種與幼年 型類風濕性關節炎之分析結果說明、HPV疫苗接種不良事件 研究成果及國際大規模實證研究結果一致顯示,接種系爭疫 苗並未增加自體免疫疾病風險,目前醫學實證文獻不支持接 種二價人類乳突病毒疫苗與自體免疫疾病間之關聯性,且實 證兩者之關聯性為「無關」,被上訴人之病症與接種系爭疫 苗並無關係,可見審議小組之審定結果並無錯誤等語,核此 均非審議小組針對被上訴人受害救濟申請案重為鑑定審議, 亦非就審議小組第167次會議紀錄追補與會者之實質討論內 容,自無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綜上,上訴人以原處分否 准給予受害救濟,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作成核定給付120萬元 部分,尚待上訴人依本件判決法律見解重為審議作成決定,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上訴人依原判決法律 見解作成決定等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傳染病防治法是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制定( 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 第5條第1項、第27條規定,設置疫苗基金以採購疫苗並辦理 兒童、國民之疫苗預防接種工作,乃為有效防治傳染病。   蓋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動多數民眾 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免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之發生 、傳染及蔓延,達成維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公共利 益。惟疫苗之接種並非毫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除疫苗 對人體可能引發難以預期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合國家為 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之預防接種政策,施打政府核准之疫苗 ,致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應忍受之 程度,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基於憲法對人民生命權、 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故傳染病防 治法於88年增訂第18條,而於93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移列為 現行第30條,該條第1、4項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 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 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 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就在落實憲法上述意旨,賦予因接種預防傳 染病之疫苗而蒙受特別犧牲者,得據以請求損失補償之權利 ,以資救濟。   ㈡被上訴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訂有原處分作 成時(即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下同)審議辦法,依該審 議辦法第5條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 人如下:一、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二、障 礙給付:疑似受害人。三、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四 、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9條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 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 、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規定:「 (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 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 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 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 3分之1。(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 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 滿之日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 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13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 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 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 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 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 ,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衡酌醫 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 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 、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 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 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 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 ,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 之實證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 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 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 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 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 」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 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 ,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 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 之。」 ㈢參照前述審議辦法可知,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 鑑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上訴人遴聘醫藥衛生、解剖病 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定 ,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情 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是 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 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 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審查,如審議小組之判斷有恣 意濫用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 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㈣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旨在使因國家 政策施打疫苗受特別犧牲者獲得救濟補償,而授權上訴人訂 定審議辦法以執行。然基於科學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 所具公益犧牲特質,審議辦法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 區分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鑑定結果 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縱然屬「無法確定」其關聯性 ,仍在救濟範圍。但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其中第2目規定以同 條 第2項(下與同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合稱系爭規定)所定「以 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 文獻」的醫學實證,若證實接種疫苗與受害情形無關聯性或 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者,即屬「無關」,依同辦法第17 條第1款不予救濟。然疫苗對於人體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及傷 害,除醫學上已認定之典型不良反應外,仍有諸多醫學上未 知難測的副作用。上開審議辦法規定所指以「人口群體或致 病機轉」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下稱流行病學實證),乃 流行病學研究族群之疾病分布及其決定因素,所採以人口群 體為基礎,經觀察收集資料及統計分析所得之因果關係推論 。實則,流行病學研究只能在群體層面建立一般性之因果推 論,人體接種疫苗之受害發展,危險因子可能集中於群體中 特定個人或個案,個人受害情形與群體大數統計分析之結論 間,仍容有相當之變異性,流行病學實證並不當然能應用到 個人或個案,不能僅依此作為認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有無 關聯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 素,以判定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應屬無關、相關或無 法確定。此參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鑑定結果為「相關」 者,即使具備第1目以流行病學實證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 形的關聯性外,尚須符合第2目、第3目:「受害情形發生於 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 」等要件,始足判斷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相關關聯性即明 ;由此對照,系爭規定容許僅以流行病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 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即得作為鑑定個案受害情形與 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要件,無須綜合審酌該個案受 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以資判定,除有上述以全概偏之謬 誤外,並將疫苗產生不良反應之危險因子集中於群體中特定 個人或個案的不確定風險,全歸由接種疫苗之民眾承擔,可 能導致確因預防接種而蒙受特別犧牲之個別人民無法獲得補 償救濟,對預防接種而受害情形,反而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 別待遇,不僅牴觸母法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立法本 旨及授權目的,更違反憲法平等保障人民生命權、健康權之 意旨。上訴人受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若適用系爭規 定,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判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 為「無關」之唯一事證,即有判斷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行 政法院應拒絕適用該審議辦法之規定,並依法撤銷該駁回申 請之決定。 ㈤經查,原處分係依據個案接種後出現多處關節疼痛之症狀, 其神經學相關檢查及血液檢驗結果均無異常,另現有醫學 實證亦未支持接種人類乳突病毒疫苗與個案幼年型類風濕性 關節炎之關聯性,而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 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亦屬相符,上訴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原處分是依據審議辦法第13條第 1項第1款第2目後段規定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而予駁回 被上訴人之申請(原審卷2第429頁),足見原處分係據審議 小組會議審議結果,以人口群體為基礎之流行病學實證認定 施打系爭疫苗不會增加罹患系爭病症之機率,作為判定被上 訴人受害不良反應與接種系爭疫苗為「無關」之依據,其適 用牴觸上位規範之系爭規定,因而否准被上訴人之救濟申請 ,參照前開說明,此等唯一基於系爭規定之因果關聯判斷, 即有恣意濫用判斷餘地之違法情事,原處分依此審定系爭申 請不予救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  ㈥依審議辦法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 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 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 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判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 醫藥領域知識,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業鑑定,應認 享有判斷餘地,業經論述如前。因此,審議小組是否以初步 鑑定意見書為審議結論之唯一依據,是否以初步鑑定委員所 勾選之鑑定結果為適用法規之依據,核屬上訴人就其判斷餘 地所為適用法規之權限。原判決逕以審議小組第167次會議 紀錄僅有前揭結論,未見與會者之實質討論內容,無從得知 審議小組就110年8月28日、110年8月30日鑑定書之瑕疵如何 研析審議,110年8月28日及110年8月30日鑑定書並未見臨床 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可證實被上訴人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 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之敘述,則其勾填鑑定結果選項之憑據 為何,尚有未明,審議小組審議理由之追補,原則上應由審 議小組作成決議,經上訴人向法院提出,始能審酌為由,判 命上訴人依其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即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既有前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與 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且依上述,被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應由審議小組重 新召集會議鑑定被上訴人接種系爭疫苗與其系爭病症關聯性 ,決議是否給予救濟及審定給付金額,是本案事證未臻明確 ,爰判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 律見解作成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23

TPAA-112-上-705-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平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62號、第5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平犯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韓○平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號之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2樓展廳,見AB000-Z000000000(0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與其胞妹AB000-Z 000000000A獨自在上開展廳逛展,認有機可趁,明知甲童未 滿14歲,竟違背甲童之意願,持其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先 開啟手機錄影模式,再走經甲童身邊,把手機伸向甲童裙下 ,欲偷拍攝錄甲童大腿、褲底及內褲等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 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惟為甲童發現有異並上前大聲質問「你 怎麼可以偷拍我」等語,遂未能偷拍得逞,並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7月間,擔任址設臺中市太平區之琴○○○○○補習班(地 址及名稱均詳卷)夏令營之羽球教練;AB000-Z000000000(0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童)、AB000-Z000000 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童)、AB000-Z 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童)則 均為上開補習班之學生。韓○平明知乙童、丙童、丁童均為 未滿14歲之國小學童,竟於113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址 設臺中市太平區之福○羽球館(地址及名稱均詳卷,下稱本案 羽球館),利用上課機會,分別違背乙童、丙童、丁童之意 願,持其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開啟內建攝錄功能後,趁丙 童坐在地上雙腿張開之際,及藉由站在乙童、丁童身邊教導 糾正動作,持手機自下而上朝乙童、丁童胯下拍照等方式, 偷拍攝錄乙童、丙童及丁童之大腿內側、褲底及內褲等非公 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警循線於113年8月 16日上午7時37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韓○平位於臺中市北屯 區住處(地址詳卷)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手機等物,並進行 數位採證而發現相關兒童之性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童及丁童之母即AB000-Z000000000A(下稱乙、丁之母 )、丙童之父母即AB000-Z000000000B(下稱丙父)、AB000-Z0 00000000A(下稱丙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童、乙童、丙童、丁童 ,於本案發生時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 規定之兒童,是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被害人 及其父母親屬姓名、就學補習班名稱及任職師長姓名(含被 告姓名)等足以識別被害人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並有 附表一所示手機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為:「本條 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 、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113年8月7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本條 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 、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 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修正後僅 將構成要件態樣,增列行為態樣「重製」、「持有」、「支 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且將修正前認重製行為 屬製造行為範疇內之實務見解明文化,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而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後規定「以強暴、脅迫、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 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 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規定,先予敘明。  2.按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 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 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 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其事先已架設之錄影器材 ,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 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 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 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 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 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 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 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趁被害人甲 童逛展廳,及趁被害人乙童、丙童、丁童上羽球課之際,而 在被害人等不知被拍攝而無法表達反對之意思情形下,偷拍 攝錄被害人等大腿內側、褲底及內褲等足以引起性慾身體隱 私部位之性影像,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竊錄行為確屬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違反意願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行為。  3.次按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違反本人意願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及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具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 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罪。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2 年2月17日起施行生效,其中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2條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所 稱性影像指一定內容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未包含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而衡酌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規定之物品包括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其立法理由揭示,處罰持有兒 童色情物品之主要理由係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 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嗣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名稱及全文,上 開第28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38條,將原第28條第1項之『圖片 』修正為『圖畫、照片』,即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色情表演或 作為色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觀看兒童或少 年色情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或少年,提 高犯罪之危險性,爰原第三款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仍有 規範必要,避免因觀看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素描、漫畫、繪畫等色情圖畫,致進一 步侵害兒童或少年。」等語,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犯罪行為客體,亦配合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2條之用語修正而為修正,且上開規定在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 、第319條之2第4項均有處罰未遂之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第4項、第319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之文義及歷史解 釋以觀,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 項規定係於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19條之2第1 項、第4項增訂後修正公布,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第5項規定已包括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 項、第319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而應 為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罪,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 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即犯罪事實 一㈡經告訴涉犯妨害秘密部分【被害人為丙童】、犯罪事實 一㈠所犯非告訴乃論之妨害性隱私罪部分及犯罪事實一㈡經告 訴之妨害性隱私罪部分,均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 攝性影像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被拍攝性影像罪。  5.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1次偷拍攝錄犯行(被害人為甲童)及就 犯罪事實一㈡之3次偷拍攝錄犯行(被害人為乙童、丙童、丁 童)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法益,應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  1.被告就犯事實一㈠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 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500萬元以下罰金」, 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法 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 以上之重罪,然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罪名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未必盡同,而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㈡犯行之偷拍攝錄犯罪手段,相較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等手段之相同犯行,其手段對違反意願 之壓迫程度相對較低,且其偷拍攝錄行為係於他人為公開活 動而未為防備情形下,利用一時接近或被害人一時放鬆活動 之際,伺機偷拍攝錄被害人之大腿內側、褲底及內褲等隱私 部位,核與在浴廁、房間等非公開活動處所,架設攝錄設備 拍攝他人沐浴如廁之性器官影像,甚或性交影像之行為,所 生危害程度亦屬相對較輕,再者,其此部分犯行與對未滿14 歲之人強制性交犯行相較,其所生實害情形是否相當,並須 科以與該犯行相同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亦有疑問 ,復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有意調解之丙童父母調解成 立及依約如數賠償(見本院卷P89至90之本院調解筆錄),已 知悔悟,且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是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前科 素行等情事,倘就被告上開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7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難認罪刑相當,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犯行之刑度。至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第5項罪名,經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形 ,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該犯行之刑度, 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持 上開手機偷拍被害人等兒童之性影像,造成被害人等人格健 全發展之危害或不良影響 ,所為確不該,應予非難。2.被 告坦承犯行,並與有意調解之丙童父母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 賠償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P107)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各犯行手段雷同、犯行時間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 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查扣案附表 一編號2、4、5所示之手機等物,為被告所有,而其中編號2 所示手機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 院卷P28、P71),且上開扣案物經數位採證發現係兒童性影 像(包括本案部分)之附著物,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之職務報告(見偵55546不公開卷P77至83)等資料附卷 為證,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扣案物之沒收,已 包括附著其內被害人等性影像之沒收,自無再就該等扣案物 內之被害人等性影像,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則無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 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韓○平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韓○平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乙童部分)、肆年肆月(丙童部分)、肆年拾月(丁童部分)。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三星平板1台 否 2 三星手機1支 是 3 HTC手機1支 否 4 華為手機1支 是 5 ACER桌上型電腦1台 是 6 ASUS桌上型電腦1台 否 7 隨身碟1支 否 附件: 壹、供述證據   1.被害人甲童(代號AB000-Z000000000)    (1)113.7.11警詢筆錄-偵42062卷P79-81    (2)113.7.29偵訊筆錄-他卷P43-46   2.甲童之父(代號AB000-Z000000000B)    (1)113.7.29偵訊筆錄-他卷P43-46   3.甲童之胞妹(代號AB000-Z000000000A)    (1)113.7.29偵訊筆錄-他卷P43-46   4.乙、丁之母(代號ABOOO-Z000000000A)    (1)113.9.9偵訊筆錄(具結)-偵42062卷P233-237    (2)113.9.29警詢筆錄-偵42062卷P000-000   0.丙母(代號AB000-Z000000000A)    (1)113.8.29警詢筆錄-偵42062卷P219-222    (2)113.12.27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69-78   6.丙父(代號AB000-Z000000000B)    (1)113.9.9訊問筆錄(具結)-偵42062卷P233-237    (2)113.12.27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69-78   7.王○凱(補習班老師)    (1)113.8.20訪查表-偵42062卷P199    (2)113.8.29警詢筆錄-偵42062卷P229-231    (3)113.9.20偵訊筆錄(具結)-偵42062卷P000-000   0.徐○鎂(羽球場負責人)    (1)113.8.19訪查表-偵42062卷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42062號   1.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9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8月16日7時37分起;丙○○)- P39-45    扣押物品目錄表-P47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丙○○)-P00-0    0   0.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3年7月11日)-P83-94   4.113年8月16日職務報告-P000-000   0.113年8月21日職務報告-P000-000   0.113年8月29日職務報告-P211   7.本案補習班夏令營之課程表-P251  *113年度偵字第42062號不公開資料卷   1.本案補習班夏令營之課程簽到表  *113年度偵字第55546號   1.113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P17-18   2.科博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3年7月11日)-P87-95   3.被告車行資料比對被告行蹤、居住地、信用卡帳單地址資   料及比對照片-P95-101   4.被害人甲童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P000-000   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    字第5838號)-P129     扣押物品照片-P131-133  *113年度他字第6619號   1.偵查報告書-P11-18   2.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3    1  *113年度偵字第55546號(不公開資料卷)   1.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童)-P3   2.真實姓名對照表    (1)乙、丁之母-P7    (2)丙母-P15    (3)丙父-P21   3.性影像通報表    (1)甲童-P23-24    (2)乙童-P31-32    (3)丁童-P35-36    (4)丙童-P39-40   4.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    (1)甲童-P25-26    (2)乙童-P33-34    (3)丁童-P37-39    (4)丙童-P41-42   5.勘驗嫌疑人丙○○查扣物影片及相片附表-P43-51   6.偷拍影像截圖-P53-75、97-101   7.113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P77-83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P91   9.被告偷拍有機會辨識人別之影像-P93   10.被告偷拍不易辨識人別之影像-P95  *113年度數採字第296號   1.數位採證報告-P15-16  *113年度數採字第297號   1.數位採證報告-P5-6  *113年度數採字第299號   1.數位採證報告-P5-7  *113年度數採字第300號   1.數位採證報告-P5-7  *113年度數採字第301號   1.數位採證報告-P5-7  *113年度數採字第302號   1.數位採證報告-P3-5  *113年度訴字第1789號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P39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P41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P43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1-23

TCDM-113-訴-1789-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11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兆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政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蔡燿宇 潘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2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11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許銘春,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先 後變更為何佩珊、洪申翰,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一第225頁、卷二第2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維護有礙者,不再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載行政院為被告之一,嗣於本院審 理中撤回對行政院之訴(本院卷一第147頁、149頁),經核 尚無礙於公益之維護,且被告行政院亦無異議,是原告撤回 此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因承攬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之「大甲段轄區橋 涵維護工程(111年4月〜112年3月)」,於民國111年5月6日 ,指派所僱勞工鄒龍昇、陳宥良(駕駛施工車輛,下稱施工 車輛)、張阿瑞、陳志明(駕駛交維標誌車輛,下稱交維車 輛)等人,駕車至國道3號南下137K+980處外側路肩伸縮缝 ,進行清淤作業前置準備時,遭訴外人黃偉哲駕車撞擊致鄒 龍昇、陳宥良等2人死亡、陳志明受傷害之重大職業災害( 下稱系爭職災事故),經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 安全衛生中心於111年5月7日派員實施檢查後,認原告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 項、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被告乃以系爭職災事故屬於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 9月6日勞職授字第111020504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公布 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尚未據以執行)。原告不服,遞經 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車禍發生時勞工正要停車進行伸縮縫清淤工程,未待進行交通管制措施,即遭黃偉哲駕駛車輛過失撞擊致死,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判決確定。原告於出工前均會填寫施工前危害因素告知單(下稱告知單)及宣達安全衛生事項並上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當時係勞工鄒龍昇及陳宥良自行下車,陳志明車輛剛到現場即發生車禍,不可能馬上要求鄒龍昇及陳宥良回到車上,原告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原告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由不起訴確定,且無迴避可能性,原告無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本件車禍係因黃偉哲使用行動電話肇事,且原告於出工前均 會填寫告知單及宣達安全衛生事項並上傳高公局、提供拒馬 ,原告無任何故意過失,縱假設有推定過失,原告也可以舉 證推翻。 ㈢原告工作分派係由陳志明進行道路交通錐布設,而來不及布 設就發生車禍,原告沒有預見可能性。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在 車禍現場,原處分未傳喚在場人員,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至 43條規定調查證據,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等語。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 職安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2款,只要是發生死亡即會公布 公司的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被告沒有裁量權,亦即只要有發 生職災狀態,就會連結職安法第49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而 毋庸審究原告有無可歸責性。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理由係認為原告沒有在場,無法預見當然無法採取預防措施 ,但與職安法規定雇主法定責任不同,不論有無在現場,就 是要採取交維措施。職安法雇主預防責任不是阻斷職業災害 發生,是降低職業災害發生的風險。在高速公路上作業有三 個必須要做的預防措施來降低交通事故,使常態下有預防的 時間和空間。原告勞工陳宥良及鄒龍昇下車察看伸縮縫狀況 ,係屬從事使用道路作業,而非先進行交通管制設施布設作 業,原告對所僱勞工自負有職安法雇主責任。 ㈡原告未按高公局111年2月16日管字第1110001485號函核備之 「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一般路段施工、短期性施工、外側 路肩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布設例、工作區域後方設置工作車 、工作車前方漸變段設置50公尺長之交通錐,原告難謂已盡 作為義務,不能因黃偉哲駕車過失免其責任,而應回歸行政 罰法第7條,雇主即使不在場,仍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原處分卷第4 至40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訴願決定(本 院卷一第22至27頁)、苗栗地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書 (本院卷一第49頁至53頁)影本等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 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 :原告有無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 、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客觀行為,致發生其所僱 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原告就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 、過失或無期待可能性?被告依職安法第49條第1款規定, 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職業 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 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6條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 起之危害。……(第3項)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 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 於8小時内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第4 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 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37 條第2項之災害。……」 ⒉依職安法第5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下稱職安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 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 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⒊依職安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 、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 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一 、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第2項) 前項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攔等設施,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 ⒋職安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八、主管機關或勞動 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 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 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二)違反職安法致發生職業病 、死亡或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處分書稿參考格 式五)。」經核勞動部訂頒此等處理要點之規範,旨在統一 裁罰機關之罰鍰裁量、公布姓名基準,避免不正當差別待遇 與行政恣意,且其所定各罰鍰裁量輕重準則,與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不相違背,也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應審酌事項相 當,就公布姓名部分,亦係就違反職安法發生受罰鍰或刑罰 之處罰之職業災害之情形,公布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自得為裁罰執法機關所援用。 ⒌高公局107年1月修訂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貳、設施規劃與設計、二、布設原則(一)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1.設施之布設順序,原則上工作人員依順行車方向布設各項設施,再修正至符合規定距離及布設原則。……(四)……3.短期性施工指於某一固定地區,從事高速公路整建及維護工作,其⑴日間未逾(≦)2小時但逾(>)30分鐘。(2)夜間未逾(≦)l小時但逾(>)30分鐘。」及「肆、圖例及交通管制設施布設例、三、一般路段施工……(三)、短期性施工1.外側路肩施工(註:工作車車身應為黃色、車頂上方裝置黃色閃光警示燈,並開啟危險警告燈及黃色閃光警示燈警示。)」圖示規定應於工作車前方50公尺長之交通錐(本院卷二第137頁、第139頁、第188頁)。 ⒍上開職安法施行細則、職安設施規則、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 等,均係經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⒎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 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㈡本件經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現場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光碟顯 示時間2022/05/0614:34:00秒,依畫面顯示施工車輛前車 向後照的行車紀錄器,目前沒有看到後車的影像,車輛繼續 往影像下方行駛。14:34:04秒,前車到達地點停下,可以 看到後車在往前車靠近行駛,距離約100公尺。14:30:04 至09秒,前車行駛後再往後退2至3公尺靠近施工地點。14: 30:15秒,前車施工人員一名已經下車,靠近施工地點,後 工程車仍然繼續向前靠近前工程車行駛中。14:15至24秒, 前工程車二名人員均已下車,查看施工地點,後工程車仍然 在距離前工程車約10至15公尺行駛中。14:24至27秒,後工 程車駛至施工地點,前工程車兩名人員繼續在施工地點查看 ,前後左右未見有交通錐施放,可以看到後工程車的右側車 道有兩輛白色貨車。14:27至29秒,右側車道第二輛白色貨 車向左偏駛追撞後工程車,當時前工程車施工人員在前後工 程車中間查看施工地點。14:29至30秒,後工程車因遭第二 輛白色貨車追撞,向前擠壓施工人員及第一輛工程車(數十 個交通錐從工程車噴出來)。」等情,有相關勘驗筆錄及翻 拍影像(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本院卷二第89頁)在卷可 證,此亦與前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一第109至113 頁)、黃偉哲、陳志明、張阿瑞之警詢或偵查筆錄(本院卷 一第117至127頁、卷二第47至49頁、第50至52頁、第75至78 頁)等附卷資料互核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足見原告所僱勞 工鄒龍昇、陳宥良駕駛施工車輛至前開施工地點時,確未依 規定等候駕駛交維車輛之勞工張阿瑞、陳志明,設置交通錐 等交通管制設施完成,即先行下車察看施工處所,準備開始 施工,而負責設置交通錐等管制設施之張阿瑞、陳志明,亦 確未依規定依順行方向,在施工車輛前50公尺長處,開始設 置交通錐及工作區堿外側設置交通錐等交通管制設施,且見 施工車輛鄒龍昇、陳宥良,在未設置交通錐等管制設施完成 前,即逕行下車施工,亦未有阻止或警示,適黃偉哲駕車行 經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往右偏跨路面邊線先撞擊路肩 之張阿瑞、陳志明駕駛之交維車輛,再往前推擠追撞正在前 、後車中間施工地點施工之勞工鄒龍昇、陳宥良及其前方之 施工車輛,致發生系爭職災事故,顯有違反前開規定,而張 阿瑞、陳志明、鄒龍昇、陳宥良等人為原告僱用,實際在現 場施工及負責設置警示交通設施之人,其等之過失應推定為 原告之過失,且原告並未能舉證推翻該項過失推定,是原告 具有過失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1 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 3款之災害,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未在現場,對系爭職災 事故並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且已在勞工鄒龍昇等4 人出發前,要求其等簽告知單,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 語,並非可採。 ㈢原告另提出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90號不起訴處 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7月17日竹監鑑字 第1120219400號函附竹苗區1120520號事故鑑定意見書(本 院卷一第159至166頁、第173至175頁),主張系爭職災事故 發生係因黃偉哲駕車時手持操作觀看手機訊息,未注意車前 狀況,方右偏跨路面邊線撞擊路肩鄒龍昇等人之車輛所致, 與原告行為與系爭職災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本件 係判斷原告是否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 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而有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致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之職業災害,與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鑑定意見書,主要是判斷原告是否構成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違 反職安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規定致發生死亡 災害等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兩者法條依據、規範目的與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本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前開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或鑑定意見之拘束。況依前開職安法施行細則 第6條規定,特別指明有關職安法第2條第5款「職業災害」 定義,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 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自明。本件死亡災害發生原因,如前述係因原告所僱勞工張 阿瑞、陳志明、鄒龍昇、陳宥良等人,為實際現場施工及負 責設置警示交通設施之人,其等未依規定完成設置交通安全 管制措施,即逕行下車查看、施工,顯有過失,並依法推定 為原告之過失,且無反證推翻,自難認非屬職業上原因所致 職業災害。況若現場有依前開規定,自施工地點前50公尺即 設置完整交通錐等設施,示警路過駕駛人,黃偉哲駕車縱有 手持操作觀看手機訊息,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亦可事先受 警告,採取剎車或相關迴避措施,而不至於因直接撞擊力道 過大,導致鄒龍昇等人系爭職災事故死亡之結果,是原告違 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行政法上之義務,與鄒龍昇等人死亡之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縱黃偉哲亦有過失之駕駛行為,亦難切 斷原告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過失行為因果關係,顯屬職業災 害,足堪認定,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本件張阿瑞、陳志明負責駕駛之交維車輛,甫至 現場還來不及設置交通警示錐等設施,即遭黃偉哲所駕駛車 輛自後方追撞,顯無期待可能性,且「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 」並未規定在此種第三人所造成的危急狀況下應如何處置之 方法等語,然查,前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貳、設施規 劃與設計、二、布設原則(一)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 。1.設施之布設順序規定,依順行車方向布設各項設施,再 修正至符合規定距離及布設原則,目的本即在提早示警往來 車輛,預防施工期間有第三人車輛闖入現場致生危害之情形 ,原告所僱現場施工之勞工本應注意遵循,況依前開勘驗畫 面,張阿瑞、陳志明所駕駛之交維車輛,係一路緊跟隨鄒龍 昇、陳宥良等人駕駛之施工車輛,沿路肩行駛至施工現場, 並目賭鄒龍昇、陳宥良等人下車查看施工,而未有任何警示 行為,已如前述,是張阿瑞、陳志明之交維車輛本非不能依 上開設置布設順序,在行經施工現場前方50公尺處,即開始 依規定陸續放置交通錐,及早示警來往車輛,甚或在見鄒龍 昇、陳宥良等人下車時,示警其等尚未設置交管等情,然其 等均未有任何作為即逕行駛至施工車輛後方才停下,實難認 有何無期待可能性情形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信。 ㈤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第49條第1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1-22

TPBA-112-訴-211-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志明 邱永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明照 江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月 16日台內訴字第11100626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按:即內政部民國112年1月 16日台內訴字第111006266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按:即被告111年10月28日府地權字第1110302348 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本院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1年5月9 日異議書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請,對原告邱志明部分應 作成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新臺幣(下同)1,149,359元、對 原告邱永祥部分應作成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560,358元之行 政處分。」(本院卷第333、366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 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2.原告邱志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邱志明、邱永祥與他人共有桃園市中壢區興南段公坡 小段242-9、242-10、242-11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時則 稱系爭土地1),及原告邱志明與他人共有同上小段246-1、 247、249-3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時則稱系爭土地2), 均位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辦理「國道1號中豐交流道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國道交流道工程)範圍內,經內政部以111 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1110262576號函(下稱111年4月21日 函)核准徵收,被告據以111年5月3日府地權字第111011573 21號公告(下稱111年5月3日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 11年5月4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並以111年5月3日府地權 字第11101157323號函(下稱111年5月3日函)檢送土地補償 費清冊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原告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 ,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7月8日府地權字第1110185717 號函(下稱111年7月8日函)復原告查處結果維持原徵收補 償價額。原告不服,提出復議,被告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 條第3項規定提請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 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審議,決議結果仍維持原徵收補 償價額,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1及2是111年5月3日公告徵收,其徵收補償價格僅 為110年公告現值之1.025倍,遠低於修法前之公告現值1.4 倍,不知被告係如何挑選本件徵收土地之附近土地交易行情 。本件被徵收土地大部分係由242母地號分割而出,大致可 以分為3類:⑴系爭土地1及2等6筆土地,皆位於原242地號西 側,面臨中豐北路之路邊,徵收價格約為公告現值之1.025 倍左右。⑵242-7地號土地位於原242地號南側,係被捷運A21 站區段徵收作為公園使用,110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以下均同,省略每平方公尺之記載)31,689元,評定價 格為35,323元,為公告現值之1.1147倍。原告於110年3月7 日時以評定價格之2.1倍出售,換算為公告現值之2.3倍。⑶ 被告規劃「南園二路延伸中豐北路道路新闢工程」(下稱南 園二路工程),該道路新闢工程欲徵收242地號土地中,未 面臨道路的一塊土地(尚未分割地號),被告為辦理土地徵 收,評估被徵收土地之市價,係按111年公告現值均價之2.5 倍來估算,足見本件被徵收土地之市價評定,顯有未當,被 嚴重低估。再者,242母地號整筆土地在都市計畫上均係被 規劃作為公共設施使用,其中一部分是作為公園使用,被區 段徵收;其中一部分是本件被徵收土地,作為高速公路交流 道使用;其中一部分是作為南園二路的道路而被徵收。三者 均是土地所有人因施作公共設施而喪失原有土地,此種特別 犧牲所應獲得之補償,自不應相去過遠,既然這些土地政府 都要徵收作為公共設施使用,又何不全部納入區段徵收範圍 ,一視同仁而一體徵收,而要如此差別待遇。  2.另原告搜尋實價登錄結果,仍有多筆興南段公坡小段239-9 、239-8、239-7、239-12等地號土地之交易,其位置距本件 被徵收土地遠比被告選取作為評比參考的土地為近,應得參 考。又242-7地號土地於110年3月7日債權買賣之價格為74,1 78元,與本件被徵收土地相近之興南段公坡小段239-9等地 號土地於109年間之交易,已完成物權移轉,其價格亦均為 公告現值的2.5倍左右,甚至更高,顯示239-9等地號土地移 轉物權之買賣,比242-7地號土地僅為出售土地價值權利之 債權買賣,更有價格上之優勢,惟被告竟以債權效力與物權 效力不同,不予參考採用,硬將本件被徵收土地之市價評為 每平方公尺僅3萬餘元,完全與眾所周知之常識背道而馳。 再者,本件土地徵收,與南園工程之土地徵收,二者對條件 幾乎完全相同之相毗鄰土地(甚者,本件被徵收土地是直接 面臨中豐北路,土地位置較南園二路工程徵收土地未臨道路 更優),所為之市價評估,竟能差到2倍以上,如何能令人 民信服。  3.不同筆土地間公告現值之差異,本即為政府認定各該筆土地 間之價值有所優劣不同,雖非市價,但於民間私人之土地買 賣,亦不失為買賣價格參考的一個基準,通常是將公告現值 乘上一定比率之倍數,作為其買賣之價格。被告所持以參考 的土地交易,其中:中壢區大江段484地號土地之109年、11 0年公告現值分別為13,688元、13,755元,其買賣交易價格 約為公告現值之2.6倍,調整後評估價值為公告現值之2.63 倍;中壢區大江段506地號土地之109年、110年公告現值分 別為13,621元、13,689元,其買賣交易價格約為公告現值之 2.43倍,調整後評估價值為公告現值之2.45倍;中壢區五權 段1166-2地號土地之109年、110年公告現值分別為20,400元 、20,500元,其買賣交易價格約為公告現值之1.88倍,調整 後評估價值為公告現值之1.90倍。是本件被徵收土地之調整 後評估價值為36,200元,僅為公告現值之1.03倍,脫離正常 之認知,殊為顯然。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1年5月9日異議書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 請,對原告邱志明部分應作成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1,149,35 9元、對原告邱永祥部分應作成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560,358 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辦理系爭國道交流道工程,委託展 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查估單位)辦理查估作業 ,徵收範圍位於中豐北路一段北上道路用地東側之高速公路 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系爭土地1及2,均位屬「變更 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計畫區(配合國道1號 中豐交流道新建工程)案」之都市計畫內「高速公路用地」 ,在尚未徵收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依 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 下稱查估辦法)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 價補償其地價。  2.系爭土地1及2,徵收補償市價查估過程,分述如下: ⑴地價區段劃設:   依查估辦法第10條規定,劃分中壢區P001-01地價區段:位 於國道1號以南、下興南以西、中豐北路一段北上道路用地東 側之高速公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其毗鄰地價區 段分別為中壢區P001-07(綠地用地)、中壢區P001-08(學 校用地)、中壢區P002-01(農業區)。 ⑵比準地地價查估: 被告依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於中壢區P002-01地價區段內 ,選取興南段公坡小段264-2地號為比準地,查估其價格。 因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10年9月1日,且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 當實例,故被告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將案例蒐集 期間放寬為109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日,復依查估辦法第19 條規定,於中壢區P002-03地價區段(大江段-位於大圳路1 段以北,芝和路以南,新生路3段120號巷以西,興東路以東 側之農業區土地)、中壢區P002-04地價區段(大江段−位於 新生路3段東西兩側,新生路3段492巷以南,新生路3段399 巷以北,新生路3段545巷以東,水青路以西之農業區土地) 、中壢區P002-05地價區段(五權段-位於中大路南北兩側, 中正路以西,中正路1095巷以北,中大路150巷以東,中正 路1307巷以南側之農業區土地),分別選取中壢區大江段48 4、485-1地號(交易日期:110年4月12日,土地正常單價每 平方公尺為35,949元)、中壢區大江段506地號(交易日期 :110年1月18日,土地正常單價每平方公尺為33,275元)、 中壢區五權段1166-2地號(交易日期:109年12月25日,土 地正常單價每平方公尺為38,428元)作為比較標的,依價格 日期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6,129元、 33,541元及38,735元。再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進行區域 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按其價格形成因素之相似程度予以不 同權重後,計算出比準地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6,106元。 並考量鄰近地區不乏同類型用地之買賣實例其可信度高,及 收益實例蒐集不易、內容可信度較差,故僅採比較法一種方 法評估價格,並給予100%權重後,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進位,決定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200元。 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毗鄰平均市價計算情形,則係依查估辦法第 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為計算原則:計算過程:中壢區P001 -01地價區段,因毗鄰中壢區公共設施保留地P001-07、P001- 08地價區段及非公共設施保留地P002-01地價區段,按其毗鄰 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後,其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6,200 元;宗地市價:查本案土地位屬「變更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 交流道附近特定計畫區(配合國道1號中豐交流道新建工程 )案」之都市計畫內「高速公路用地」,在尚未徵收前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 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故2 42-9、242-10、242-11、246-1及249-3地號等5筆土地,納 入P001-01地價區段內,其宗地市價依查估辦法第22條第5項 規定,即以該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準,計算結果上述地號 土地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6,200元。    3.系爭土地1及2之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係依照土地徵收條 例第30條規定及查估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提交111年1月1 4日地評會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無違誤。又查,公告土地 現值之訂定,係依平均地權條例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 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係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等 規定辦理,兩者適用之查估方法自屬有別。再者,系爭土地 1及2,屬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30條、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應按毗鄰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而公告土地現值僅 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故 徵收補償之市價與公告土地現值兩種價格之法令依據、方法 、目的及適用情形,並不相同。本案已依前開規定案例蒐集 期間內,排除採用因交易情況特殊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 之交易實例後,選取適當交易實例進行價格查估。原告以被 告南園二路工程規劃之用地取得經費概算表(預定完成期限 為發布實施後3年内),及興南段公坡小段239-7、239-8、2 39-9、237-12地號土地交易價格與公告土地現值之比例關係 ,主張以公告土地現值2.5倍為徵收補償價格,當屬無據。  4.原告所提供之交易案例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⑴觀諸原告所提供同一母地號之相鄰土地(242-7地號土地)之 配地權利買賣契約書,並不具公示性,被告無法蒐集得知並 查證其真實性。況該買賣契約(債權效力)有非屬於一般正 常交易(物權效力)之情形,僅為配地權利之移轉,為其他 特殊交易,且土地含有影響交易價格之負擔(得申請領回抵 價地),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影響交易價格之情形無法 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因原告提出之買賣案 例,非屬不動產正常交易,被告並無刻意避開相關案例。  ⑵原告提供南園二路工程之實施進度及經費表,為被告規劃之 用地取得經費概算,並以土地公告現值2.5倍為預估市價, 非實際協議價購價格或徵收補償市價之金額,亦非屬查估辦 法第6條規定得採用之案例。  ⑶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10年9月1日,買賣實例蒐集期間依查估辦 法規定,原則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因案例蒐集期間內無 適當實例,故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放寬至估價基 準日前1年內之實例,則原告所主張之239-7、239-8、239-9 地號土地交易,均不在案例蒐集期間內,依前開規定不得採 用。又原告所主張之239-12地號土地,位於桃園機場捷運A2 1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具期待因素,依查估辦法 第7條規定,影響交易價格之情形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 時,應不予採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土地1及2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地價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17-307 頁)、內政部111年4月21日函(原處分卷1第11-12頁)、被 告111年5月3日公告(原處分卷1第13-15頁)、被告111年5月 3日函(原處分卷1第17-20頁)、原告異議書(原處分卷1第2 1頁)、被告111年7月8日函(原處分卷1第25-29頁)、原告復 議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31-32頁)、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1第33-3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37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38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土地徵收條例:  ⑴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 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 利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 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 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⑵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 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 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 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 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 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 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 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 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3.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   ⑴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 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 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 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 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 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 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⑵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 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⑶第7條第8款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 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 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 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八、公有土地標售、讓 售。……」  ⑷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 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 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 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 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 項目勘查並填寫。」  ⑸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 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 、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 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 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 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 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 予細分。」  ⑹第13條第1款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 :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 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 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 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  ⑺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 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 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 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 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 年內。」  ⑻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 ,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⑼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 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 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 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 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 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 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 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 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 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4項 )以收益法估計之比準地收益價格,與第1項估計之比較價 格,經綜合評估,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 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5項)比準 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   ⑽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 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 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  ⑾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 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 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 ,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⑿第22條第1至3項、第5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 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 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 時,得分段計算。(第2項)前項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 段,以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其尾數進位方式依前條規 定辦理。(第3項)第1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為公 共設施用地區段,其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 ,不予納入。……(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 項計算之區段地價為準,……。」  ⒀以上規定,係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之授權,就 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 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核符授權範圍及目的,被 告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時,自得援為依據,與法律保留原 則無違。  4.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 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 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 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國家依法徵收 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權人均應 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 空間,則為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文意旨所闡明。考以土 地徵收條例及其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與其第62 條授權訂定之該條例施行細則,乃係立法者為確保土地合理 利用,保障私人財產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而為相關補 償方式之程序及實體等特別法規範,是有關土地徵收之法律 關係,應依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查估辦法而為優先適用, 且此等法規範,為立法者依憲法所賦予一定自由形成空間下 ,充分考慮人民對公益之特別犧牲與財產權之調和而為制定 及訂定,已將其影響程度降至最低,主管機關若依循此等法 規範而為適法補償處分,自無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形, 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中關於平等、恣意禁止、比例、誠信、 信賴、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合法裁量、正當法律程 序等原則之疑慮,自難認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5.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 為時地評會組織規程(112年5月10日修正後已改稱為「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3條第1款、第 5款、第6款規定,「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 償價額」之評議,為地評會之任務(按:修正後該辦法條款 內容均同);又依行為時該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 ,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 、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 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按:修正後該辦法第4條 內容亦大致略同)。足見,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其所作成 地價及徵收補償價額之判斷,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 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 ,而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 ,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 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 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 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431號判決參照)。依此,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 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 上述,補償機關為徵收補償處分,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 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價額,遽指其為違法。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憑之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結果維 持系爭土地1及2之原徵收補償價額,應屬合法有據: 1.系爭土地1及2辦理市價徵收補償價額之查估形成過程:  ⑴地價區段之劃設:  ①按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 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 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 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 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 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 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 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 使用情形再予細分。」  ②經查,桃園市中壢區興南段公坡小段等土地係位於國道1號以 南、下興南以西、中豐北路一段北上道路用地東側之高速公路 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而被告所委託辦理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查估之查估單位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已斟酌考量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 、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 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等影響地價因素,尤以土地使 用管制因素中含有系爭土地1及2中之242-9、242-10、242-1 1、246-1及249-3地號等5筆土地在內上開範圍內土地皆屬都 市計畫內之高速公路用地等情形,而劃歸為中壢區P001-01 地價區段(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與其毗鄰地價區段則分 別為P001-07(綠地用地)、P001-08(學校用地)、P002-01 (農業區),至於系爭土地2中之247地號土地變更為綠地用 地前為農業區(零星建築用地),則依土地徵收市價補償辦 法第22條規定評估P004-01區段地價等節,有徵收土地宗地 市價評議表、地價區段勘查表及地價區段相對位置圖(本院 卷第118-119、120-123、134頁)在卷可稽,以上文書資料 並經本院採取適當方式當庭提示予原告閱覽及表示意見(本 院卷第334、367頁),經核符合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自難認有瑕疵可指。     ⑵比準地地價查估:  ①按土地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 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 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第17條規定 :「(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 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 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 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 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 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 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 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第19條規定:「( 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 ,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 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二 、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 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 。(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 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 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4項)以收益法估計 之比準地收益價格,與第1項估計之比較價格,經綜合評估 ,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 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 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 ,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 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 進位。」   ②經查,被告所委託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查估單位於 中壢區P002-01地價區段內,選取具代表性之興南段公坡小 段264-2地號為比準地,查估其價格,但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 10年9月1日,因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故被告委託之 查估單位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將案例蒐集期間放 寬為109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日;再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 ,於中壢區P002-03地價區段(大江段-位於大圳路1段以北 ,芝和路以南,新生路3段120號巷以西,興東路以東側之農 業區土地)、中壢區P002-04地價區段(大江段−位於新生路 3段東西兩側,新生路3段492巷以南,新生路3段399巷以北 ,新生路3段545巷以東,水青路以西之農業區土地)、中壢 區P002-05地價區段(五權段-位於中大路南北兩側,中正路 以西,中正路1095巷以北,中大路150巷以東,中正路1307 巷以南側之農業區土地),分別選取中壢區大江段484、485 -1地號(交易日期:110年4月12日,土地正常單價每平方公 尺為35,949元)、中壢區大江段506地號(交易日期:110年 1月18日,土地正常單價每平方公尺為33,275元)、中壢區 五權段1166-2地號(交易日期:109年12月25日,土地正常 單價每平方公尺為38,428元)作為比較標的,依價格日期調 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6,129元、33,541 元及38,735元;復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進行區域因素及 個別因素調整,按其價格形成因素之相似程度予以不同權重 後,計算出比準地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6,106元。並考量 鄰近地區不乏同類型用地之買賣實例其可信度高,及收益實 例蒐集不易、內容可信度較差,故僅採比較法一種方法評估 價格,並給予100%權重後,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進位,決定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200元等情,亦有 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本院卷第124-126頁)、影響地價區 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本院卷第127頁)、比較法調查估價表 (本院卷第128頁)、比準地地價估計表(本院卷第129頁) 、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本院卷第130頁) 、徵收地及比準地圖示(本院卷第135頁)、實例0001圖示 (本院卷第136頁)、實例0002圖示(本院卷第137頁)及實 例0003圖示(本院卷第138頁)在卷可憑,以上文書資料並 經本院採取適當方式當庭提示予原告閱覽及表示意見(本院 卷第334、367頁),經核亦符合查估辦法第18條、第17條、 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難認有 瑕疵可指。    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毗鄰平均市價計算、宗地市價及提交地評會 評定:  ①按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 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 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2條 第1至3項、第5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 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 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 分段計算。(第2項)前項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 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其尾數進位方式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3項)第1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為公共設施 用地區段,其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 納入。……(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項計算 之區段地價為準,……。」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 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  ②經查,中壢區P001-01地價區段因毗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中壢 區P001-07、P001-08地價區段,以及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中 壢區P002-01地價區段,故被告所委託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 價查估之查估單位按其毗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後, 其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6,200元;又系爭土地1及2位屬「變更 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計畫區(配合國道1號 中豐交流道新建工程)案」之都市計畫內之高速公路用地, 在尚未徵收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 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 價補償其地價,故查估單位將系爭土地1及2中之242-9、242 -10、242-11、246-1及249-3地號等5筆土地納入中壢區P001 -01地價區段內,其宗地市價則依查估辦法第22條第5項規定 ,以該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準,計算結果上述地號土地宗 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6,200元,至於系爭土地2中之247地號 土地變更為綠地用地前為農業區(零星建築用地),則依土 地徵收市價補償辦法第22條規定評估P004-01區段地價,計 算結果較高,故依P004-01區段地價另外計算價格。被告其 後將前揭有關系爭土地1及2之地價區段之劃設、比準地地價 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毗鄰平均市價計算、宗地市價等過 程資料,提交地評會111年第1次會議評議通過在案,其評議 後之宗地市價乃作為111年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 之基準等情,有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本院卷第118-11 9頁)及被告111年7月8日函(原處分卷1第25-29頁)在卷足 憑,以上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並經本院採取適當方式當 庭提示予原告閱覽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34、367頁),經 核也符合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至3項、第5項及 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均難認有瑕疵可指。     ⑷異議查處及復議結果:  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 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 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 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 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 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 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 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 行政救濟。」   ②經查,原告對系爭土地1及2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於公告期 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7月8日函即異議查處結果回 復原告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原告仍不服提出復議,嗣經地 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有被告111 年7月8日函(原處分卷1第25-29頁)及地評會111年第10次 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33-35頁)在卷可按。準此,足徵地 評會依據被告依查估辦法辦理並所提前揭有關系爭土地1及2 之地價區段之劃設、比準地地價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毗 鄰平均市價計算、宗地市價等過程及計算之資料,評定系爭 土地1及2之徵收補償價額,難認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未遵 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有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 素在內,則其判斷應予尊重。  2.綜上所述,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維持系爭土地1及2 之原徵收補償價額,已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相關規定 而為,且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 原則、或有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在內,是其所為專業 認定及判斷,應予尊重,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屬合法 ,並無過度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形,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中 關於平等、恣意禁止、差別待遇、比例、誠信、信賴、就原 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合法裁量、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之疑 慮,也難認有違憲法保障原告財產權之意旨。  3.至原告雖執前揭主張要旨各節而為主張,然:  ⑴公告土地現值之估計、評定及公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與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則係依土 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等規定辦理,其兩者所適用之查估方 法各屬有別。又系爭土地1及2中之242-9、242-10、242-11 、246-1及249-3地號等5筆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於被徵收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亦即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 補償其地價,是上述地號土地計算結果之宗地市價為每平方 公尺36,200元,並無任何違法瑕疵之情,業如前述。準此, 雖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3.而謂:本件被徵收土地之調整 後評估價值為36,200元,僅為公告現值之1.03倍,脫離正常 認知、被嚴重低估、與242母地號分割後其他部分買賣或被 徵收之價額換算公告現值之倍數相距過低云云,然此仍僅為 其個人不滿意系爭土地1及2之徵收補償價額36,200元部分所 執之歧異見解,仍難採認。  ⑵再觀之原告所提242-7、242-8等2地號土地之配地權利買賣契 約書(本院卷第45-55頁)以查,依其第11條第2款及第3款 約定:(第2款)將來配地選擇街廓(區塊、位置)之權利 ,申請發給抵價地及與其他歸戶號合併配地等,乙方(即原 告及其他共有地主,下同)應事先通知甲方(即買受人,下 同)全程參與並將桃園市政府之配地公函,隨時提供甲方。 甲方自行選配土地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提供授權書、印鑑 證明、相關文件及同時核蓋印鑑章,否則視同乙方違約。但 嗣後不管所發給抵價地之面積、位置為何,由甲方自行負責 ,均與乙方無關。(第3款)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目前辦理 區段徵收中,暫時不得移轉;故本件配地權利買賣契約書僅 具有債權效力,物權移轉俟取得分配土地或法令變更後始得 辦理之等語,可認此一買賣契約尚非屬於一般常態交易之情 形,僅為配地權利(債權)之移轉,核屬其他特殊交易,且 前開土地含有影響交易價格之負擔(得申請領回抵價地), 則被告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認此情顯有影響交易價格之 情形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而不予採用,經核與法並無不 合,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2.中就此所認,亦無足採。  ⑶復觀以原告所提南園二路工程之實施進度及經費表與相關資 料(本院卷第57-63頁)以查,該工程係由被告規劃之用地 取得經費概算,並就該案私有土地以111年土地公告現值均 價乘上2.5倍方式為預估市價,但非實際協議價購價格或徵 收補償市價之金額,且非屬查估辦法第6條規定於本件中所 得採用之案例,則被告於本件中不予採用,於法亦無不合, 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2.中就此所認,亦無非為其個人 主觀期待所執之歧異見解,於法難認有據,故難採認。  ⑷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10年9月1日,因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 例,故被告委託之查估單位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 將案例蒐集期間放寬為109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日一節,已 如前述,則依原告所稱興南段公坡小段239-9、239-8、239- 7等地號土地之交易日期各為109年3月18日、109年4月4日及 109年5月5日(本院卷第17頁),顯均不在案例蒐集期間內 ,則被告依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不予採用,於法亦無不合; 又原告所稱興南段公坡小段239-12地號土地,係位於桃園機 場捷運A21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有原告所提圖示 (本院卷第189頁)在卷可參,顯然該土地具有期待因素, 則被告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認此顯有影響交易價格之情 形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而不予採用,經核與法也無不合 。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2.中就此所認,仍無足採。  ⑸據上,原告前揭主張要旨各節,均無從執之而認被告作成原 處分所憑之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維持系爭土地1及2 之原徵收補償價額,有未遵守法定秩序或一般有效之價值判 斷原則、或有基於錯誤事實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而 為審查及判斷之情形。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1-22

TPBA-112-訴-210-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水土保持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緣高雄市所有坐落同市旗山區鼓山段74地號土地 (重測前旗山段125-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高雄市 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區公所)為管理者,前經公告為水土 保持法上之山坡地。上訴人因接獲檢舉有違規開挖整地情形 ,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 保局)、旗山區公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 山分局)等及被上訴人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被上訴人有在 系爭土地上面積約0.03公頃範圍堆置營建混合物之情事,認 被上訴人乃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上 訴人核定,即擅自於系爭土地堆置營建混合物,經通知其陳 述意見後,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 ,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高雄市政府水 利局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點等規定,以108年6月26日高市水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檢附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一),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6萬元,並命停止一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發利用 行為,且應於108年7月30日前檢具專業技師簽證之水土保持 處理計畫送上訴人審核。嗣因被上訴人未在期限內提出水土 保持處理計畫送審,上訴人認有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之再次 違規情形,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以108年9月6日高市水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檢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 裁處被上訴人罰鍰8萬元,並命停止一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開發利用行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452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 處〔下稱華醫籌備處〕名義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及其2人 併對高雄市政府等人提起結果除去與國家賠償等訴訟暨所追 加之其他訴訟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經被上訴人及華醫 籌備處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 因系爭土地自來水管線破裂,且邊坡土方部分崩塌,需土方 回填固坡以免管線再度破裂,同意訴外人劉某尋找合適土方 回填,劉某洽詢薛姓友人而由薛某尋得司機2人,於108年3 月29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屏東縣九如鄉舊九如國小 整修為高齡者照顧園區之整修工地,將校舍拆除後所產生未 經分類、包含未與土石分離之鋼筋等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 至系爭土地傾倒,傾倒面積約291.19平方公尺,由劉某在場 接應車輛入內,指示工人操作挖土機進行掩埋、整平工作, 而於同日16時45分許,為環保人員會同旗山分局員警、旗山 區公所人員等當場查獲。然因被上訴人前雖為興辦華榮醫院 ,於83年間以華醫籌備處名義與改制前高雄縣旗山鎮公所( 現改制為旗山區公所)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 約嗣經解除後,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使用權源,縱未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而有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及開挖整地行為,亦 不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事實上亦無 從期待其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不得依 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處,原處分一 科處罰鍰並命限期改正,原處分二以被上訴人未在期限內改 正屬第2次違規,裁處罰鍰及命停止一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開發利用行為,均有未合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水土保持法是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 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 祉而制定(同法第1條參照),同法第3條第2款:「本法專 用名詞定義如下:……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第4條:「公、私有土地之經 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 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第8條第1項第5款:「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 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 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12條第1項第4款:「水土 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 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開 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 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3條 第2項:「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 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 ,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 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 發申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 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1,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 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 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第2 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 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 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依此,於公、私有山坡地內堆積土石或處理廢棄物而為經 營或使用者,因此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有破壞水土資源、水 源涵養之虞,原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此等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即同法所稱 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應於從事此等危險行為前,先行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否則即不得逕為此等有 危害水土資源之危險行為。水土保持法藉由此等事前命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核監督並禁止未經審核率行危 險行為之規範,周全維護該法之立法目的。由此可知,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事前管制,重在水土資源 之保育,而非土地經營、使用權源之稽查。任何有意在山坡 地內從事上述水土保育危險行為者,不論其對土地有無合法 之經營或使用權能,均應於事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審查核定,以確保水土資源保育工作之周全。至於法律 對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禁止,與上開水土保持法對水土保育 危險行為之管制,原屬互不衝突之規範,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也不當然以對水土保育構成危險之方式為之,本得期待任何 人除不得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外,亦不得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核定,即從事水土保育之危險行為。主觀有責而無權 占用他人山坡地,且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核定,率行 堆積土石或處理廢棄物者,乃在有責情形下牴觸兩義務規範 ,並對不同法益構成侵害,自應分別予以究責。否則,如認 無權經營、使用土地者即非水土保持義務人,無從期待應對 其水土保育危險行為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審查核定, 無異獨對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無正當理由即免除其應受水 土保育事前監督之義務,助長危害水土保育之恣意竊行,形 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顯與水土保持法之規範意旨不符。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水土保持法上之山坡地,被上訴人於108 年3月27日同意劉姓訴外人尋找合適土方,至系爭土地邊坡 崩塌處回填,劉某經洽詢友人尋得司機於108年3月29日前往 屏東縣一處工地,將含有土石、鋼筋等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 至系爭土地內傾倒當作土石予以堆置、掩埋、整平,面積約 291.19平方公尺,經上訴人以原處分一命於108年7月30日前 檢具專業技師簽證之水土保持處理計畫送上訴人審核,被上 訴人逾期仍未依原處分一所命提出水土保持處理計畫送審等 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此,被 上訴人既有意於系爭土地之山坡地上堆積土石,參照前開說 明,此山坡地上堆積土石之土地使用行為,即屬有破壞水土 資源、水源涵養之虞的危險行為,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 土地之經營、使用權人,均應在此危險行為前,先行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上訴人審查核定,但被上訴人卻同意他人逕 行上開堆積土石之危及山坡地水土保育行為,即已故意違反 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至於被上訴人知悉 堆積之土石乃營建事業廢棄物與否,其情節是否另該當廢棄 物清理法之罪,均不礙被上訴人上述違反水土保持法責任之 成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責違反水土保持法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 定,以原處分一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命停止違法開 發利用行為,且限期應於108年7月30日前,檢具專業技師簽 證之水土保持處理計畫送上訴人審核,以資改正,並因被上 訴人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就此再次違規情形,依同法第33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二裁 處被上訴人罰鍰8萬元,並命停止違法開發利用行為,於法 無誤。原判決依其錯誤之法律見解,僅因被上訴人對系爭土 地無合法使用權源,逕認其非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 務人,無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義務,並以 此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誤。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既有如上述之違法,違法情事復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22

TPAA-111-上-437-20250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蔚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455號、第1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蔚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王蔚鐘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主觀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2至13行「而容任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美濃農會帳戶遂行犯罪」更正為「 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 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 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及附件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暨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其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36號   被   告 王蔚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蔚鐘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統 一超商得永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品瑞」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 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美濃農會帳戶遂行犯罪。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李勁良、葉乃華、楊琬玲、楊麗鳳、林育如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蔚鐘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因需要貸款,於113年4月初 ,接到自稱「陳品瑞」來電,說可以幫我辦貸款,對方之後 改以LINE暱稱「陳品瑞」及另外2個暱稱不詳的帳號與我聯 繫,說要幫我做金流,要求我提供存摺封面照片,為防止我 將匯入的款項盜領出來,要求我將提款卡寄給對方,我就依 指示將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將密碼透過 LINE傳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且遭詐騙集團 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李勁良、葉乃華、楊麗鳳、林育 如及被害人楊琬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李勁良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葉乃華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楊琬玲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育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上開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 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人持 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 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 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36歲,從事一般工 人,高職畢業,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況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 認識自稱「陳品瑞」之人,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 語,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品瑞」、「林昊」 、「Mr.陳」、「小江」、「馬尚豐」、「王宗憲」之對話 紀錄內容,均未見對方有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安排金流增加其財力證明等相關 對話,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足憑。是被告既不 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相關聯絡方式,亦未採 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容 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及玉 山帳戶,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 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騙經過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李勁良 假投資詐騙 113年4月2日 8時42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 8時44分 3萬元 113年4月3日 11時9分 5萬元 113年4月4日 12時34分 5萬元 113年4月4日 12時34分 5萬元 113年4月8日 10時4分 2,000元 2 告訴人 葉乃華 假投資詐騙 113年4月2日 9時39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被害人 楊琬玲 假投資詐騙 113年4月3日 9時58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3日 10時17分 2萬8,000元 4 告訴人 楊麗鳳 假投資詐騙 113年4月7日 20時28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7日 20時29分 3萬元 5 告訴人 林育如 假投資詐騙 113年4月2日 11時31分 5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32分 5萬元

2025-01-22

CTDM-113-金簡-610-20250122-1

原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怡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怡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 、倒數第3行「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補充更正為「旋 為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外,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顏怡馨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是在應徵求職網 看到廣告,LINE暱稱「啊強」之人(下稱「啊強」)說1個 月最多可以賺到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啊強」說不 用工作,也不用去他們公司等語,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啊 強」之對話紀錄截圖,「啊強」所提供之報酬條件,僅須單 純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可每月獲利140,000元,提供2張更有 290,000元之報酬,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獲得高額薪資 收入者,自以付出勞力、時間為必要,況被告自述其18歲即 開始在超商打工,月薪約30,000元,有正常之工作經驗,對 此社會常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所稱之「工作」行為 與單純販賣帳戶並無實質上之差別,其所辯顯與常理有悖, 難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張維秀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實際上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 訴人蒙受之損害,且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 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 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 洗錢標的,除經台新銀行圈存之843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均未留存於台新銀行帳戶,此有台新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 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 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 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 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9號   被   告 顏怡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怡馨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 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每月最高 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強」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6月18日9時許,以臉書暱稱「翁彩萍」與張維秀 取得聯繫,佯稱:要下單賣場商品,惟因賣貨便未開通簽署 金流驗證,因而無法下單等語,致張維秀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3年6月18日17時44分許、17時46分許、17時49分許, 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6元至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維秀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怡馨固坦承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的應徵求職網看到的,對 方說一個月最多可以賺到14萬元,對方說不用工作,也不用 去他們公司,對方說可以拿我的帳戶去投資的這種工作,我 就認為對方是要投資獲利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維秀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 告訴人匯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 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 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 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對方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等語,又觀諸被告提供之臉 書社群「南部高雄找工,日領,八大,徵才都歡迎po」網頁 擷取照片,以及其與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強」之對話 內容,對方表示:「配合慢一個月如果繼續配合還會給你14 」、「卡片用途是幫金主避稅使用」、「一張14兩張29」等 語,所述內容顯係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之對價,況被告係將 帳戶資料提供予網站上認識未久之「啊強」使用,被告如何 確定對方係因正當避稅之原因而需要使用其帳戶供人匯款及 領取款項?且被告在對話過程中,亦明確表示「一個月就14 ?」,並詢問對方「卡片是拿去洗的嗎」後,仍提供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等情,有被告提供之 臉書網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 此亦為被告所坦認,是被告雖預見暱稱「啊強」之人可能將 上開帳戶用於詐騙,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顯對 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 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1-22

CTDM-113-原金簡-23-202501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政履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 代 表 人 許貴芳 訴訟代理人 梅美華 林盟浤 趙汝釗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2月6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3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秘書室課員,因有未經檢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民國112年3月24日中院平112司執源字第1 362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內容而公告他人個人 資料,執行職務嚴重過失,影響機關名譽重大之違失行為( 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召開112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 會議決議記過1次,被告據此依113年7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案件處理要 點(下稱修正前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4款第9目 規定,以112年11月6日太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 處分)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13年2月 6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35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係肇因於被告分文承辦人張維家將不應公告之系爭執 行命令誤分予原告,而原告之職務內容係公告所收受之文 件,原告基於業務職責和被告之事務分配辦理公告系爭執 行命令,此過失之發生應歸責於張維家而非原告:    ⑴依照被告內部分文分配,系爭執行命令原應分由被告辦 理出納業務之承辦人辦理,卻因被告分文承辦人行政助 理張維家之疏失,誤認系爭執行命令為原告承辦之業務 ,而將系爭執行命令分配由原告辦理,原告係依照課員 公告業務之職責,以及相信被告分文作業、機關授權事 務分配之信賴,將系爭執行命令完成公告程序,並由被 告總收發辦事員張玉佳將上開公告之事實回文予臺中地 院。    ⑵從上開流程觀之,發文辦事員張玉佳將系爭執行命令完 成公告之事實回文予臺中地院,對於原告將系爭執行命 令完成公告程序亦未有任何異議和認為違反歷來公告作 業程序之處,顯見原告係行使被告歷來所賦予之公告公 權力,辦理公告業務而將系爭執行命令完成公告程序, 系爭執行命令之公告程序和作業流程亦與歷來原告所承 辦之公告未有所不同,由此可見原告係照公告業務之職 責及相信被告分文作業、機關授權事務分配之信賴,並 無行政違失之情事。    ⑶更何況,若系爭執行命令公告內容為個人資料,根本不 應分文分配給原告,而由原告知悉系爭執行命令公告內 之個人資料內容,然被告復審理由竟稱「……收發張玉佳 、分文張維家每日收發文數量平均高達100-200件,分 文錯誤難免……」被告就分文人員分文錯誤之過失稱其「 錯誤難免」,原告因分文人員之過失而為公告,卻要被 記過1次,其懲戒之標準何在?如果連決定分文予何人 承辦之行政助理張維家,都未因此行政違失受記過處分 ,那依照課員職責和分文分配辦理之原告豈有受記過處 分之理?本案之起源係行政助理張維家之分文疏失     ,卻要由盡忠職守和信賴被告之原告承擔分文疏失,於 法於理顯有未洽。    ⑷原告基於業務上權責將系爭執行命令完成公告程序,主 觀上更信賴被告分文作業、機關授權事務分配,而無涉 有行政疏失,被告逕予原告記過處分,顯有違誤且違反 比例原則。   ⒉本件記過1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並無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亦無執行職務過失,影響機關名譽重 大之情事: ⑴被告就本件原告基於職務職責,因被告總收發分文錯誤 ,致原告錯誤公告執行命令乙事,除記過1次外,亦將 原告函送臺中地檢署偵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4142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係: 「……被告係依據其職務內容,收到公文並完成公告程序 ,公文上縱使有他人之個人資料,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不法意圖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故意可言,被告所為實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逕 以上開規定論處……」    ⑵縱記過處分與刑事不起訴處分之要件略有不同,惟兩者 之事實皆屬相同,臺中地檢署亦認定原告係「收到公文 並完成公告程序」,顯見原告係盡其職責。 ⒊被告會有如此差別標準係因被告秘書室梅美華主任滲入其 主觀評價於獎懲評定,致使記過處分顯失公允: ⑴被告會有前述之差別待遇,係屬被告秘書室梅美華滲入 其主觀評價於獎懲評定,其於公務中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之行為亦為臺中地院所認定。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工作 上需要搬運43公斤之信件至郵局寄信,因先前車禍事故 之緣故,原告身上多處傷勢尚未痊癒,故向被告秘書室 梅美華主任請求協助,梅美華主任卻以「你不要跟我講 ,我沒有時間聽你講那種東西,不要浪費我的時間」、 「那是你的事情」、「我問你嘛你在家有沒有爬樓梯嘛 ……沒有辦法爬你就辭職回家不要在這裡上班了」、「你 不要在那裡裝了啦」等語回應。其後原告於112年4月7 日中午行經秘書室門口,梅美華主任見到原告,竟對原 告咆哮:「你眼睛沒帶出來啊?」、「讓開一點讓開一 點」等語。    ⑵本件經臺中地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判決認定:「     本院審酌系爭言論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人際交往、溝通 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他人社會評 價、地位、人格與名譽之意,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 客觀上已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實有輕蔑之貶抑意 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貶損其名譽 及社會評價,使遭謾罵者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與屈 辱,堪認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赔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顯見被 告作成系爭記過處分,係屬被告與梅美華主任嚴重滲入 個人主觀所為之懲處,顯不適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公告案件會辦、張貼與管理以及各項公文寄送作業為原告 負責業務: 原告於111年4月4日因車禍事故,至111年5月11日請假期 滿回復上班後,被告考量新進林盟浤視導之人力配置及原 告身體健康休養之因素,於111年7月15日減輕原告工作負 擔,調整其業務職掌,將原告擔任業務最繁重之「新建辦 公廳舍業務」交由林盟浤視導負責。原告負責業務調整為 :A.公告案件會辦、張貼及管理、跑馬燈、電視牆影片播 放。B.各項公文寄送作業。C.廳舍維護、辦公處所管理。 D.代理總機。E.文具用品及宣導品管理。F.臨時交辦事項 。其中「廳舍維護管理、臨時交辦事項」為原告原辦業務 續辦,並輔有林姍頤工友協辦廳舍維護管理業務。另有林 千惠行政助理協辦文具用品及宣導品管理業務,原告只須 陳核每月消耗物品收發分列帳報表,代理總機部分,僅在 總機請假時方實際從事代理總機業務。112年3月29日公告 系爭執行命令當日總機人員(工友林秀穎)正常出勤並無 請假,故當日原告亦無須代理總機。 ⒉原告112年3月29日公告公文件數:    ⑴以臺中市政府e化公務入口網/公文整合資訊系統查詢, 原告112年3月29日辦理公告公文件數計6件,包含各課 室會辦請原告協助張貼公告3件、原告辦理決行後張貼 公告3件。    ⑵上述原告辦理決行後張貼公告3件公文,其中2件(公文 文號AZ0000000000、AZ0000000000)為臺中地院民事執 行處函請被告協助公告,檢視其來文主旨有「公告」、 說明段有「公告」及「公告1件」等字眼,故原告於公 告揭示完畢後,於112年3月30日函復臺中地院民事執行 處在案。另1件(公文文號AZ0000000000)即為系爭執行 命令公文,檢視其主旨及說明段均未有「請公告」或「 請張貼」等類似字眼,系爭執行命令載有被告公用課外 勤行政助理詹聯佑(下稱詹員)之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 編號,而涉及他人個人資料。   ⒊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總收發辦事員張玉佳、分文人員張維家 誤將不應該公告之系爭執行命令誤分予原告,原告基於業 務職責和被告之事務分配辦理公告系爭執行命令,此過失 之發生應歸責於張玉佳及張維家而非原告乙節:    ⑴系爭執行命令係通知被告撤銷扣押詹員薪資移轉給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商業銀行)移轉。被告總收文人員分 文錯誤,原告即逕依平時處理公告案件之流程,三層決 行,並於112年3月30日以太區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臺中地院,於同日上午9時11分登錄管理資訊後,同日 上午9時22分由被告發文人員張玉佳送發文歸檔,中間 未陳核主管紀錄,即將系爭執行命令張貼在被告C棟一 樓公用課門口旁公開公布欄,可清晰看到詹員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地址、債權人銀行等個人資料資訊,被告 秘書室同仁於112年3月30日下午15時24分拍照存證後, 立即將系爭執行命令撤除下架。秘書室檔管人員並連繫 法院書記官說明,法院表示無須重發更正文且該案法院 已撤案,後續將由被告自行處理。研考協辦亦將原告缺 失部分註記在公文系統流程。112年3月30日下午4時38 分林侑廷課員創便簽會秘書室通知解除詹員薪資扣抵予 凱基商業銀行,秘書室出納即表示法院來文為執行命令 非公告,請原告確實檢視公文內容是否屬承辦業務,且 事涉當事人個資,不可公告揭示。研考人員亦表示本案 係法院執行命令,非公告,原告擅自將公文決行並公告 ,已違反臺中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要點第35點違反 分層負責規定,擬納入公文檢核會議檢討。    ⑵本案起因雖為分文錯誤,惟被告收發人員張玉佳、分文 人員張維家每日收發文數量平均高達100至200件,分文 錯誤難免,且承辦人本應就所掌工作有一定程度瞭解, 若非承辦公文應即時提出改分,依臺中市政府文書流程 管理稽核要點第18點規定,承辦人應每日進入公文系統 ,檢查有無逾期公文(含受會公文),確實掌握收文資 訊(例如公文性質、限辦日期等)及文書處理時效等, 一般人就其常識即可分辨系爭執行命令並未要求公告, 原告為高考及格且曾任警察應具備法學常識,倘對系爭 執行命令內容加以檢視即可發現主旨及說明段均未有「 請公告」或「請張貼」等類似字眼,甚且載有當事人之 個人資料,即不能依承辦公告案件之處理程序逕行公告 ,且依臺中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要點第10點規定, 公文改分作業應於收文起工作時間8小時內退回總收文 改分,遇有分文爭議案件,應指定專人協調並以最速件 判定,俾提昇效率。惟原告卻未即時退分公文,反而逕 依原承辦公告案件之處理程序三層逕行決行,並將系爭 執行命令親自揭示張貼於公布欄,顯見原告對本身工作 並無投入瞭解,僅以機械化態度處理、不經思考而不知 分錯文,並非其不能辨識而係不投入心力於工作,確有 行政疏失卻將責任歸咎於收發及分文人員。    ⑶系爭執行命令雖非原告負責之業務,然其上載有詹員之 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理應審慎處理, 惟原告未確實掌握公文資訊,即逕認系爭執行命令屬其 負責之公告案件,縱本案係因總收文人員分文錯誤,原 告亦未向總收文人員確認或向單位主管報告、陳核系爭 執行命令,逕將公文決行並以公告方式處理,違反臺中 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要點第18點規定,亦與文書處 理手冊所定公告之性質有違,且已洩漏詹員個人資料, 本件懲處依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4款第1目規定「 工作不力或處事失當,或因過失貽誤公務」(按:原處 分以第9目「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 良後果,情節嚴重」懲處,復審決定認符合該要點第5 點第4款第1目要件)應予懲處之要件,案經被告於112年 10月17日以太區人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通知原告陳 述意見,並以112年10月19日太區人字第0000000000號 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列席112年度第7次公務人員考績委 員會會議,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並 表示無法列席考績委員會會議。全部考績委員會委員一 致同意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規定刑懲並行無疑義,參 酌各方陳述並考量比例原則予以審議,全數委員同意原 告因行政疏失不經檢視即公告他人個人資料,影響機關 名譽重大,應予記過,並經過半數以上委員同意記過一 次,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稱係因總收發人員將不應公 告之系爭執行命令分文予他,應歸責於總收發人員及分 文人員云云,核無足採。   ⒋有關原告主張其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臺中地 檢署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亦無執行職務過失而影響機關名譽重大之情事乙節 ,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 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依據,原告涉嫌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 不起訴處分亦載明原告於公告前未詳細檢視公文內容,其 工作未臻完善而有過失之情事,故原告為前開行為,確已 違反臺中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要點等規定,尚難據此 為由而脫免其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嚴重之行政責任 。 ⒌有關原告主張本案係因被告秘書室梅美華主任滲入其主觀 評價於獎懲評定,致使記過處分顯失公允乙節:    ⑴原告所主張其與梅美華主任間民事案件(臺中地院決112 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與本案懲處事由完全 無關,應排除考量。    ⑵就111年9月28日原告搬運43公斤信件郵寄一事,亦與本 案懲處事由完全無關,應排除考量。因年底被告社會課 有低收總清查大量郵件寄件,被告相關同仁說明及查證 事項分述如下:     A.收發承辦張玉佳辦事員表示:42.5公斤經整理後,於 9月28日分裝成3箱並放置於手推車,交由原告送交郵 局,由於信件重量較重,有告知可分批寄送,由原告 自行郵寄批次等語。 B.行政助理廖怡雯表示:與辦事員郭珮萱去廁所回辦公 室路上見到原告獨自使用推車搬運信件至原告私家車 ,遂追上前至轎車旁關懷並詢間有無需要幫忙,原告 回謝並稱不用,雖原告婉拒其幫忙,其等仍協助將將 兩箱信件搬上車子,期間原告父親在車旁不發一語亦 無幫忙原告,僅以手機錄影拍攝一切過程。 ⑶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規定,各機關獎 懲案件之辦理,除由權責單位提出外,尚須經考績委員 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及權責機關核定等程序。本案經 被告秘書室簽提懲處,僅係建議性質,尚須經考績委員 會審酌原告具體違失情狀,並非單位主管一人即可決定 。故原告上開所訴,無足採據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系爭違失行為可否歸責於原告?  ㈡被告對原告作成記過1次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餘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分別有系爭執行命令、112年10月31日被告112年 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書件影本 存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89頁、第173至185頁、第193頁、 第212至217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   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規定:「公務   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   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   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   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   ,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   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   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   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同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嘉獎、記功   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   上級機關備查。(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   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   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又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15條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 至第4項、第6項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 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 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 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 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 低於三分之一。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 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 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 以上者,至少2人。(第4項)第2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 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 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 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 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 人。」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 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  ㈢臺中市政府為處理轄下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之平時獎   懲案件,建立公平機制,依職權訂定中市獎懲處理要點(見   本院卷第121至127頁),依修正前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   1項第4款第9目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獎懲案件,   應依下列標準核予嘉獎、記功、申誡、記過:……㈣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記過:……⒈工作不力或處事失當,或因過失   貽誤公務。⒐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   果,情節嚴重。」第11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獎懲案   件,應填寫建議名冊,詳述具體事實及獎懲法令依據,並檢   附有關證據及成果資料,經各該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簽請機關首長核定。」第14點第3款前段規定:「獎懲案   件處理之權責劃分及授權如下:……㈢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   之獎懲案件,授權由各該機關核定發布……」該獎懲處理要   點乃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規則   ,並未對所屬職員權利之行使義務之承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則被告辦理所屬職員及公務人員   之平時獎懲事宜,自得予以援用。  ㈣又按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係屬 辦理平時考核之範疇,自應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原則 為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參照)。再者,行政機關 為有效執行各項行政事務,除需有財政預算之支持外,另有 賴人事始足以實現行政任務,人事權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 核心權力(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 務人員之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 御權限,是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考績會或 長官所為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 度之審查,僅就對於公務人員之獎懲決定,有判斷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 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 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 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者,予以審查。  ㈤經查:   ⒈原告係被告秘書室課員,其負責之工作項目包含:⑴公告案 件會辦、張貼及管理、跑馬燈、電視牆影片播放。⑵各項 公文寄送作業。⑶廳舍維護、辦公處所管理。⑷代理總機。 ⑸文具用品及宣導品管理。⑹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有被告 秘書室職務說明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足認有關公告案件之會辦、張貼及管理確係原告之職務範 圍無訛。   ⒉行政院為規範行政機關內部文書處理自收文或交辦起至發 文、歸檔止全部流程所需注意事項,爰訂頒文書處理手冊 ,依行為時文書處理手冊第1點規定:「本手冊所稱文書 ,指處理公務或與公務有關,不論其形式或性質如何之一 切資料。凡機關與機關或機關與人民往來之公文書,機關 內部通行之文書,以及公文以外之文書而與公務有關者, 均包括在內。」第15點規定:「公文程式之類別說明如下 :㈠公文分為『令』、『呈』、『咨』、『函』、『公告』、『其他公 文』6種:……5、公告:各機關就主管業務或依據法令規定 ,向公眾或特定之對象宣布周知時使用……。」第28點規定 :「擬辦文書應注意事項如下:……㈥承辦人員對本案原有 文卷或有關資料,應詳予查閱,以為擬辦處理之依據或參 考。」又臺中市政府為統一該府及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流 程,增進個及人員自我管理精神,提高公文品質及行政效 率,亦分別訂有臺中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下稱文書 處理要點)及臺中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要點(下稱管 理稽核要點)。文書處理要點第70點規定:「承辦人員認 為所分文件,非其辦理之業務,須改分另一承辦人員或單 位時,應在退文送件簽收清單承辦人員欄註明『改分』二字 ,同時簽章,以示負責,並註明月日時分,經單位主管裁 定後,退還登記員。」管理稽核要點第10點規定:「公文 改分作業應依下列規定:㈠公文改分作業應於收文起工作 時間8小時內退回總收文改分,遇有分文爭議案件,應指 定專人協調並以最速件判定,俾提昇效率。㈡改分公文之 管制或統計時效起算點,仍以總收文原登錄收文日期為準 。㈢機關間或機關內之單位間涉及改分及移文作業未於工 作時間8小時內完成者,得依本要點第35點專案簽報議處 。」第18點第1款規定:「承辦人員責任:㈠每日應進入公 文系統,檢查有無逾期公文(含受會公文),確實掌握收 文資訊(例如公文性質、限辦日期等)及文書處理時效, 對經辦文件確遵文書處理手冊規定辦理,基於自我管理原 則,確保公文品質與時效,並依規定期限辦結。自收文起 至發文止,應負文件全程各階段查催之責(應留存公務電 話紀錄或行文催辦等)。如查催發生困難時,應即簽報, 必須展期時,報請權責主管核准。」第35點第18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得專案簽報議處:……違反本要點或 文書管理之相關規定而屬情節重大者。」據此,原告身為 臺中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其於辦理有關公告案件之會辦 、張貼及管理等相關業務時,即應遵循上開文書處理手冊 、文書處理要點及管理稽核要點之相關規定。   ⒊查原告於112年3月29日自被告分文人員張維家處取得系爭 執行命令,其主旨欄載謂:「本院民國112年2月18日及民 國112年3月15日核發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3629號執行命令 ,應予撤銷。」說明欄載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 29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詹 ○○(本院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因債權人撤回執行。」均未載有「公告」、或「請公 告」、「請揭示」等內容,且載有詹員之完整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地址、債權人銀行等個人資料資訊,而原告 於取得系爭執行命令後,即於同日將之張貼於被告公布欄 ,復於翌(30)日以112年3月30日太區秘字第1120011224 號函(下稱112年3月30日函)第三層兼代為決行逕復臺中 地院,主旨欄載謂:「函囑揭示貴院112年度司執源字第1 3629號執行命令撤銷公告一案,復請查照。」說明欄載謂 :「……本公告乙份業於112年3月25日收悉(本院按:應係 112年3月29日之誤植),並於是日揭示完畢。」嗣經被告 秘書室同仁於112年3月30日下午15時24分查悉並拍照存證 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原告公文流程、被告112年3月30 日函稿、存證照片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3 至109頁)。足認原告係負責公告案件之會辦、張貼及管 理等相關業務,亦係公告案件回文行文機關之承辦兼決行 人員,本應遵照上開文書處理手冊、文書處理要點及管理 稽核要點等相關規定,善盡其職責。衡酌原告於112年3月 29日當天僅收文3件(包括系爭執行命令)及2件臺中地院 公示送達拍賣公告,另有被告各課室會辦請原告協助張貼 公告3件,總計6件(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之原告承辦公 文查詢資料),且原告為國立臺中技術學院企業管理科五 專畢業、南臺科技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肄業,並經109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學士)一般行政及格(見 本院卷訴願卷第120頁之原告簡歷表)等情況,依其智識 程度及當日工作負荷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無視系 爭執行命令上並無囑託公告等內容,復載有詹員詳細個人 資料,未確實掌握系爭執行命令之公文性質顯非屬於公告 案件,未依分文錯誤之處理流程規定予以退文改分,僅機 械式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予公告及函復,造成詹員個人資 料外洩,足認其有工作不力之情事至明。   ⒋原告雖主張應為總收發人員及分文人員之疏失,不可歸責 於原告等云,惟原告就其承辦業務範圍本有應確認公文性 質及確認相關資料之責,原告有未盡職責之疏失已如上述 ,是原告主張應由總收發人員及分文人員負責乙節,要無 足採。又原告主張其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業經 臺中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原告並未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亦無執行職務過失,影響機關名譽重大之情事等 語。惟按行政懲處與刑罰之成立要件不同,公務人員行政 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 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依據。原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刑事案件,係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因不能證明原 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故意,始為不起訴 處分,此稽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明(見本院卷第36頁)。 惟原告系爭違失行為確已違反上開文書處理手冊、文書處 理要點及管理稽核要點之相關規定,而有過失,自應受行 政懲處。原告援引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憑為其毋庸 負行政責任之論據,於法顯欠允洽,委無足取。 ㈥原告系爭違失行為確屬修正前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 第4款第1目規定「工作不力」情事,審酌原告身為高考及格 之公務員,對於公文內容應有基本之判斷能力,卻未確實掌 握公文資訊,逕將其上載有詹員個人資料之系爭執行命令決 行並公告之,不僅有損詹員隱私,亦因原告公告作業草率而 有損被告機關形象甚鉅。經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同法施 行細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及修正前中市獎懲處理要點之 相關規定,由被告112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全數決議應 予記過,並經過半數以上委員同意決議記過1次,被告據此 依修正前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4款第9目「其他因 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嚴重」規定 作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有被告人事室111年12月 5日及同年月8日簽、指定委員勾選名單、票選委員選舉開票 一覽表、112年度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委員名單、被告秘書室1 12年9月22日簽、被告112年10月17日太區人字第1120037783 號陳述意見通知書、被告112年10月19日太區人字第1120037 932號開會通知單、原告陳述意見書、被告112年度第7次考 績委員會會議記錄等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67頁 、第173至185頁)。經核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 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或組織、程序不合法之瑕疵 情形。雖被告係依修正前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4 款第9目「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 ,情節嚴重」規定作成原處分,惟因該目規定屬於概括性補 充規定,於已該當同要點第5點第1項第4款第9目前之各目具 體規定時,即應先適用該目之規定,不宜逕行援用該第9目 之規定,因原告系爭違失行為已該當同款第1目「工作不力 」之情形,原處分援引之法令雖有未洽,惟不足以動搖原處 分之事實基礎及結論正確性,核與原處分之適法性不生影響 ,自應予以維持。  ㈦關於原告主張其主管即秘書室梅主任滲入其主觀評價於獎懲 評定,致使記過處分顯失公允乙節,依前引公務人員考績法 、同法施行細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及修正前中市獎懲處 理要點等相關規定,可知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處係由考績 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簽請機關首長核定,原告主管並無決定 權,且於考績委員會作成決議前亦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個人臆斷,殊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 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予 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本院無從 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22

TCBA-113-訴-10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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