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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駿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 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 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至 花蓮縣新城鄉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玲玲」之詐欺集團成 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LINE暱稱「玲玲」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 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人以 上共同犯之),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乙○○ 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或轉匯一空(僅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人部分,附表一編號3所示丁○○匯款之2萬元經圈存後已返還),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帳戶為被告乙○○所申辦,且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 戶內,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身分不詳、LINE 暱稱「玲玲」之人收取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 集團欲他人使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為提供 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C1, 第78至79頁、第9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 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 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 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 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詐欺贓款遭圈存返 還,未遭提領或轉匯而隱匿贓款金流去向,此部分應認僅構 成幫助洗錢未遂,其餘部分仍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並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始自白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㈣未予適用刑法第59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已坦成犯行,且有意願賠償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自承因欲追求LI NE暱稱「玲玲」之人,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C1,第79頁) ,其既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向他人 實施詐欺犯行,而使他人有受損害之潛在風險,仍為追求異 性而率然為之,其動機、目的,難認其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因素而為,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 恕之情;況本案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經大 幅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之弊,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所 辯此節,尚無可採。  ㈤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 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 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 已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戊○○○、丙○○調 解,然因其等未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C1,第19 頁、第139頁);⒋所為致告訴人戊○○○、丙○○之損害金額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 需扶養4名未成年弟妹、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C1, 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一 空,除被害人丁○○部分經圈存後返還,其餘最終由詐欺集團 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 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 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 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 ,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 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收受任何報酬(C1,第91 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欺集 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 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雖係本案犯最工 具,然因本案郵局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後銷戶,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儲字第1130072327號函附 卷可查(C1,第43頁),持以詐騙之人無從再行利用,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3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以「假親友」手法詐騙戊○○○。 臨櫃匯款 1月11日 11時24分許 15萬元 ①郵局存款人收執聯【P1,第93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P1,第17至19頁;C1,第45至4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P1,第83至9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P1,第75至81頁】 ⑤警詢筆錄【P1,第61至69頁】 2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以「假親友」手法詐騙丙○○。 臨櫃匯款 1月11日 12時36分許 3萬元 ①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P1,第113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P1,第17至19頁;C1,第45至4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1,第117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擷圖【P1,第117頁】 ⑤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P1,第103至111頁】 ⑥警詢筆錄【P1,第99至101頁】 3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假親友」手法詐騙丁○○。 臨櫃匯款 1月12日 10時13分許 2萬元 ①郵局存款人收執聯【P1,第51至52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P1,第17至19頁;C1,第45至4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P1,第53至55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P1,第5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P1,第43至49頁】 ⑥警詢筆錄【P1,第41至42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新警刑字第1130001408號卷 P1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卷 C1

2025-02-21

HLDM-113-原金訴-120-202502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李文雄 被 告 何諺融 謝浩翔 彭偉鈞 葉佳紋 陳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31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被告何諺融、謝浩翔 均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被告彭偉鈞、葉佳紋均自民國113年8 月18日起,被告陳泳志自民國113年9月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訴外人陳沛祥為 被告,惟陳沛祥於民國113年7月8日經本院和解程序與原告 當庭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正本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33至134頁),則陳沛祥與原告間之本件訴訟,即於和解成 立之時歸於消滅,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葉佳紋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諺融(綽號阿權)、謝浩翔(綽號胖翔、 小胖)、彭偉鈞(綽號富邦)、訴外人陳沛祥(綽號沛祥) 、葉佳紋(綽號小菜)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力 力」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有結構性、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提供存摺等物品之人之 監管成員,聽從「力力」之指揮,再由被告謝浩翔、彭偉鈞 擔任司機,負責運送物品及載送人員事宜,並指派被告陳沛 祥、葉佳紋擔任監管據點即控點之管理人。即由詐欺集團成 員在社群網站上張貼「高薪輕鬆賺錢、包吃包住」,且需交 出個人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密碼)並控管7至14天,而可獲 取高額報酬之徵才貼文,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1 0日2時25分之期間,以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整棟樓房為 控點,並接續監管被告陳泳志等人。而被告陳泳志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詐欺集團所設之控點內,將其申設之 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給 被告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等人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力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被 告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力力」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詐騙,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11月4日13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至系爭帳戶,再經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而 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50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浩翔部分:我沒拿到錢,人頭戶不是我載的,我只載 訴外人劉玉祥,當初是被告何諺融叫我去幫他載人,我全程 未參與犯罪,刑事部分已有上訴等語置辯。  ㈡被告葉佳紋部分:無意見,刑事部分已認罪等語置辯。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 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葉佳紋、何 諺融、謝浩翔、彭偉鈞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決 被告葉佳紋共38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2年10月、被 告何諺融18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3年、被告謝浩翔1 8罪,並與被告謝浩翔所犯其他犯罪,合併定其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刑9年6月、被告彭偉鈞18罪,並與被告彭偉鈞所 犯其他犯罪,合併定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8年2月,被 告陳泳志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7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68頁),且為被告葉佳紋到庭所不爭執,而 被告何諺融、彭偉鈞、陳泳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被告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及葉佳紋雖未直接對原 告施用詐術,然其等有協力監管、載人或負責運送物品之行 為,是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說明,應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 被告謝浩翔辯稱是被告何諺融叫我去幫他載人,我全程未參 與犯罪等語,自不足採。另被告陳泳志以前述方法將其申設 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行騙者使用, 容任行騙者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造成 原告損害50萬元,可見被告陳泳志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 ,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50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陳 泳志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 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已經該行騙者 應連帶賠償之人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50萬 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實際獲利多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各應負擔多少損害賠償責任,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 擔之問題,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原告自得 向任一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 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何諺融、謝浩翔及於113年8月17日送達 被告彭偉鈞、葉佳紋(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31號卷第5 3至57、63頁);另於113年8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泳志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112年度 附民字第1031號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何諺融、 謝浩翔自113年8月17日起,被告彭偉鈞、葉佳紋自113年8月 18日起,被告陳泳志自113年9月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2025-02-21

SCDV-113-竹簡-157-20250221-3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21號 原 告 梁雅雯 被 告 郭庭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109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 1年3月16日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辦理重設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SSL交易密 碼,並辦理註銷約定轉入帳號及另申請如約定轉入帳號後, 以不詳方式,將上開一銀帳戶之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 密碼及SSL交易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前之某月某 日起,以臉書廣告吸引原告加入LINE,並以LINE傳送訊息佯 稱:可認購新股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15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銀行轉帳至約定帳號帳戶或其他帳 戶內而遭提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3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因被告上開不 法行為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1

TPEV-113-北小-4921-2025022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舜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15號、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十五、十六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分別給付款項予呂佳蓉 、吳金蓉。   事 實 一、吳文舜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 取得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竟基於縱使所 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將來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虛擬金融卡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取、提領、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 持吳文舜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轉匯上開款項,致生 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金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吳文舜、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 頁至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 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佳蓉(見新警刑字第112000 3672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金 蓉於警詢(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下稱偵卷2〉 第47頁至第48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呂佳蓉 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被害人呂佳蓉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案帳戶之開戶 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址查詢資料及約轉帳號查詢資 料(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卷2第19頁至第37頁)、告 訴人吳金蓉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2第41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1 頁)、告訴人吳金蓉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2第51頁 、第55頁、第63頁至第70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 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公訴人認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被告,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 領、轉匯殆盡,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取得2萬元報酬,竟率爾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 被害人之人數2人及所受損失16萬元,暨被告於審理中坦承 不諱,已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五專畢業,離婚,無扶養負擔,現從事臨時工,月 收入約1萬8,000至2萬元,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與如附表所示 之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 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如附 表所示之人,以啟自新。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之報酬2萬元乙節,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本案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之1,50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可稽(見警卷第31頁),而屬本案洗錢財物;然被告既 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以2萬元、6萬9,000元達成調解,已 遠逾其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金額,如再就上開款項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 自收取或提領、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 轉匯之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⒋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至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 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尚難採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呂佳蓉(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Google Chat向呂佳蓉佯稱:其為中東戰地醫師,將被派遣至烏克蘭,需10萬元始得從烏克蘭返回故鄉云云,致呂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時48分 1萬元 同日1時59分 1萬元 同日2時1分 1萬元 2 吳金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向吳金蓉佯稱:購買的機器卡在海關,需要借錢云云,致吳金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9時46分 13萬元

2025-02-21

HLDM-113-原金訴-225-2025022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1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金訴字第10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吳宗錡、林孟君支付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如附表編號1之「113年7月17日11 時40分許」更正為「113年7月11日9時52分許」,證據欄補 充「被告蔡惠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對話紀錄1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本件被告蔡惠宜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 無上開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雖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 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 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 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 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 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 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 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 ,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 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 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彭慧萍 之匯款3萬5千元尚未提領,設為警示帳戶,餘額35,380元圈 存扣押,有鹿草鄉農會114年1月14日鹿信字第1140000017號 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參 ,是告訴人彭慧萍於匯款至被告帳戶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 ,不因其後被告帳戶被警示,詐欺集團未能或不及領取而為 未遂犯。  ㈣按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 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 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彭慧萍之匯款尚未 提領,仍在被告所有名義之帳戶,其資金流動過程依然透明 ,並未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僅能論以洗錢未遂罪。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害人吳宗錡、告訴人林孟君 部分)、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告訴人 彭慧萍部分)。  ㈦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彭慧萍部分,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尚有誤 會,惟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及未遂之分,亦毋庸變 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㈧被告以一帳戶提供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吳宗錡、告訴人彭慧萍、林孟君,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 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㈨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 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已賠償被害人吳宗錡、林孟君各1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憑;告訴人彭慧萍之匯款已由嘉義縣鹿草鄉農會發 還,有本院電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考,及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派報工,與祖母、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 所犯係修正前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就有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 章,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本件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未支付,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向被害人吳宗錡、告訴人林孟君支付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 庭表示同意上揭緩刑所附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吳宗 錡、告訴人林孟君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 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詐欺集團雖使用被告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 被害人吳宗錡、告訴人林孟君至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由掌控 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 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詐欺金額 支付金額、方式 已賠償金額 1 被害人吳宗錡 3萬元 支付新臺幣2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萬元 2 告訴人林孟君 3萬5千元 支付新臺幣2萬5千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支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萬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87號 被   告 蔡惠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惠宜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10時4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 所示之吳宗錡、彭慧萍、林孟君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吳宗錡、彭 慧萍、林孟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慧萍、林孟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惠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本件帳戶為被告蔡惠宜所申辦並供自己使用。 ②被告辯稱:我於113年7月11日接到農會人員通知帳戶被凍結,並有5筆金流,我才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了,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 ③惟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自己的生日790202,此對於被告而言極易記憶,被告何需將該提款卡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徒增遺失後遭人盜領自身款項之困擾,顯有違常情,足徵其所辯與實情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①被害人吳宗錡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③被害人吳宗錡提出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彭慧萍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彭慧萍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林孟君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③告訴人林孟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本件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①本件帳戶係由被告蔡惠宜所申辦之事實。 ②被害人吳宗錡及告訴人彭慧萍、林孟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吳宗錡及告訴人彭慧 萍、林孟君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吳宗錡(不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日起,藉以被害人吳宗錡瀏覽臉書交友貼文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偏向」之帳號向被害人吳宗錡佯稱: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酒類買賣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轉帳3萬元 2 彭慧萍(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日起,藉於臉書結識告訴人彭慧萍後,自稱「林忠輝」向告訴人彭慧萍佯稱:至「阿里巴巴」平台搶優惠券後,可至「全球購」網站以原價出售獲利云云 113年7月11日10時49分許,轉帳3萬5,000元 3 林孟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4日起,藉於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告訴人林孟君後,繼以LINE暱稱「程峰」向告訴人林孟君佯稱:至「TKEuro」、「TKMALL」網站購買商品轉賣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9日10時47分許,轉帳3萬5,000元

2025-02-20

CYDM-114-金簡-45-2025022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116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17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姿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姿慧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 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下旬至同年12月上旬間之某日,將其申辦之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存摺,提供予某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姿慧上開台中 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附表所示金額 至,李姿慧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李姿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 1頁)。  ㈢被害人傅稚雅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傅稚雅於警詢時之證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傅稚雅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偵卷第47至55頁)。 ㈣告訴人黃威皓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威皓於警詢時之證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威皓提供之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至35頁)。  ㈤告訴人廖瑋聖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廖瑋聖於警詢時之證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廖瑋聖提供之手機蒐證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偵卷第37至45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 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而刑法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 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因此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量刑 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 律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起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未洽。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台中商銀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傅稚雅 、告訴人黃威皓、廖瑋聖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 獗,且詐騙集團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竟仍提供其 台中商銀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 ,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 長犯罪,並使被害人傅稚雅、告訴人黃威皓、廖瑋聖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 ,願意賠償被害人傅稚雅新臺幣(下同)12,000元、賠償告 訴人黃威皓30,000元、賠償告訴人廖瑋聖18,985元,並均已 完全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16、515、514號 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本院114年2月5日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6頁、第69頁),犯後態度良 好,且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就詐欺 取財部分亦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被 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廠上班、離婚、育有1未 成年子女、與父母、兄弟、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 事後已與被害人傅稚雅、告訴人黃威皓、廖瑋聖成立調解並 已履行調解內容,有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與作為 ,被害人傅稚雅、告訴人黃威皓、廖瑋聖於前述調解筆錄並 均表示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  ㈠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徘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 傅稚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8時23分許起,盜用傅稚雅好友「張竣祐」之LINE帳號,向傅稚雅佯稱:需要借錢,明天就還你云云,致傅稚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19日18時3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2,000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2 黃威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8時37分許起,盜用黃威皓好友「邱丞榆」之LINE帳號,向黃威皓佯稱:可以借我3萬嗎,明天就還你,我臨時有事急用云云,致黃威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19日18時5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3 廖瑋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0時許起,佯裝買家向廖瑋聖私訊稱:要購買遊戲片,要求廖瑋聖至7-11賣貨便販售平台開設下標連結,並稱下單被凍結云云,嗣再佯裝為客服人員向廖瑋聖佯稱:需按照指示提領款項存至指定帳戶,款項30分鐘後會自動返還,金流服務也會開通云云,致廖瑋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入款項 112年12月19日19時10分許,無卡存款18,985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2025-02-20

CHDM-113-金簡-463-20250220-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乙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 14日20時47分許前」不詳時點;起訴書附表「詐欺手法內容 」欄編號1第4行第6字、編號2第4行第6字贅載之「其」均應 予刪除、起訴書附表「遭詐欺金額」欄編號3應補充為:新 臺幣(下同)10,014元「(含手續費)」;證據部分應補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儲字第1140005527號 函及函附資料」、「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 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因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金簡卷第10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全額賠償 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挖土機修繕,月薪6萬元 ,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妻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見金訴卷第73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情(見金訴卷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 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 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乙 ○○(告訴人丙○○、丁○○經本院函詢、電聯均未獲回覆,爰不 列入賠償條件)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3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遭提領,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僅 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 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 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22至23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 獲得報酬,本案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 本案帳戶亦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自無從再持以利用,且本 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本身價值甚微,應認對本案帳戶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乙○○ 10,014元 甲○○應支付乙○○新臺幣10,014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儀之帳戶,於民國114年4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014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3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 詐欺集團所利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用作收取、轉匯詐 欺所得之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使用,藉此規避詐騙集團成員 身分曝光,掩飾詐欺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犯罪,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不詳 時點,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 「木子李」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本案帳戶,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交予不詳他人,另其曾於113年3月掛失提款卡,警方有提醒其可能涉及詐騙,但其仍再將補辦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3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及被告於113年3月4日掛失提款卡,於113年3月14日15時許補辦並取得提款卡,且告訴人等人遭詐欺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造 成多人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屬於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民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其欲幫其處理商品金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20時47分許 49,985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電話向告訴人丁○○佯稱:其下單後遭凍結,需處理金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21時29分許 49,988元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乙○○佯稱:其有中獎,但為避免個資外洩要依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21時39分許 10,014元

2025-02-20

TTDM-114-金簡-8-2025022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胡青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60、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O THANH HA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HO THANH HAI(下稱胡青海)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 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 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 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晚間9時23分前某日晚間7 、8時許,在臺北地區某處,將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000 000」),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哈」之 越南籍友人。而取得胡青海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 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王彥麒等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王彥麒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胡青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14頁)。  ㈡被告本案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 4516號偵卷【下稱偵4516卷】第21至25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書面告誡(見113年度偵字第8415號偵 卷【下稱偵8415卷】第55頁)  ㈣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 規定刪除。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無 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無法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亦不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無法減輕其刑,復因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 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 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僅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無 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 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 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 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暨 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情況(見本院卷第57、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 移工身分合法入境我國居留,其工作許可效期原為112年3月 9日至115年3月9日,然經雇主於112年11月24日書面通知其 於同年月20日即行方不明,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居留原 因消失-連續三日曠職),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稽(見 偵緝960卷第23至25頁),因此被告已無合法權源留滯我國 ,在此期間,被告又未能遵守我國法律而為本案犯行,有危 害社會安全之風險,且因此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在我國,恐 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因此,本院認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㈡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  ㈢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分別匯有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提領 一空,有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516卷第23至25頁 )可查,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過程及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王彥麒 王彥麒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經由社群媒體Facebook「XTB」投資廣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新世紀」、「小翔 xiao xiang」等人聯繫,其等向王彥麒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外匯或是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王彥麒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6日晚上9時2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彥麒113年1月1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273至27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16卷第289至298頁) ③告訴人王彥騏提供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假網站擷圖、簽立之合同照片(見偵4516卷第274至287頁) 2 告訴人 陳嘉偉 陳嘉偉於113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起,經由Instagram訊息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其向陳嘉偉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外匯、黃金及新能源獲利等語,致陳嘉偉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6日晚上9時37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偉113年1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127至12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3至141頁) ③告訴人陳嘉偉提供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16卷第129至131頁) 3 告訴人 游念霓 游念霓於113年1月7日晚上10時許起,經由Instagram投資廣告,而與Line暱稱「煉金指南針」、「RATS」及「郭鈞祥Alex」等人聯繫,其等向游念霓祥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協助操作期貨獲利等語,致游念霓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6日晚上9時50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念霓113年1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51至55頁) ②告訴人游念霓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見偵4516卷第5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16卷第59至67頁) 4 告訴人 賴湘澐 賴湘澐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經由Facebook投資廣告,而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其向賴湘澐祥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等語,致賴湘澐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6日晚上10時9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湘澐113年1月1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309至31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16卷第311至320頁) 5 告訴人 軒慎婷 軒慎婷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經由Instagram「全能收益」投資廣告,而與Line暱稱「財富顧問子均」、「DT」及「BNWGK」等人聯繫,其等向軒慎婷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協助託管操作加密貨幣獲利等語,致軒慎婷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6日晚上10時10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軒慎婷113年1月1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215至217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見偵4516卷第241至257頁) ③告訴人軒慎婷提供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16卷第219至238頁) 6 告訴人 許嘉慧 許嘉慧經由Facebook交友軟體而與Line暱稱「HANTEC FINANCIAL」聯繫,其向許嘉慧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槓桿交易,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許嘉慧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7日晚上7時49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慧113年2月1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8415卷第34至3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415卷第33、39至40、43至47頁) ③告訴人許嘉慧提供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8415卷第42頁) 7 告訴人 張玉珍 張玉珍於113年1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起,經由Facebook交友軟體及Line與Instagram投資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其向張玉珍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玉珍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7日晚上7時50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珍113年1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80至8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16卷第83至84、106至114頁) ③告訴人張玉珍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契約協議(見偵4516第89至90、105頁) 8 告訴人 黃湘君 黃湘君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起,經與Line暱稱「財富顧問子均」聯繫後,其向黃湘君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即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等語,致黃湘君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7日晚上8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湘君113年1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169至17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516卷第175至185頁) ③告訴人黃湘君提供轉帳紀錄擷圖(偵4516卷第171至173頁) 9 告訴人 何以琳 何以琳於112年11月某日時許起,經由Instagram投資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其向何以琳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虛擬貨幣UPHOLD獲利等語,致何以琳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以琳113年1月1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197至200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516卷第201至206頁) 10 告訴人 鄧雅之 鄧雅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蔡明宏,逕予更正)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經由Instagram廣告,而與Line暱稱「新承投資公司專員」聯繫,其向鄧雅之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鄧雅之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7日晚上9時52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雅之113年1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145至14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16卷第149至159頁) 11 被害人 葉律岑 葉律岑男友丁敬維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起,經由Facebook投資廣告,而與Line暱稱「前瞻一號」及「XTB客服中心」等人聯繫,其向丁敬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丁敬維陷於錯誤而委託葉律岑接續於113年1月7日晚上10時16分匯款3萬元、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律岑113年1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329至33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16卷第334、343至349頁) ③告訴人葉律岑提供切結書、帳戶內頁影本、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16卷第335至341頁) 12 告訴人 蔡明宏 蔡明宏於113年1月6日下午6時許起,經由Instagram投資廣告,而與Line暱稱「煉金指南針」、「RATS」及「郭鈞祥Alex」等人聯繫,其向蔡明宏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協助操作,而能短期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致蔡明宏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7日晚上10時59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宏113年1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27至2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16卷第29至34、37至40頁)

2025-02-20

CHDM-114-金簡-59-2025022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942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79號),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季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季陸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9日20時28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起訴書誤載 為埔心鄉)之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明漢」之詐欺人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嗣詐欺 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轉出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貳、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之證述可證,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賣貨便寄件 單、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江國寧報案資料(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對話紀錄)、林弘茂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心語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郭孟潔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 )、張麗云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黃機明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機 明帳戶交易明細)、蔡鑫凱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 錄)、鄭兆芳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劉燿彰報案資料(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影本、對話紀錄)可佐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犯行,並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是將前述 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 數是否為3人以上或是利用網際網路犯之有所認識或預見, 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 財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一空,詐欺人 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 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 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鄭兆芳 詐欺人員自113年1月3日前某日時許起,以社群平台Instagram與鄭兆芳取得聯繫,佯稱使用「Grayscale Limited」平台,即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鄭兆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季陸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3日9時47分許 5萬元 2 黃機明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某日時許起,以社群平台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機明取得聯繫,佯稱使用「metatrader5」APP,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機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45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4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9時55分 2萬元 3 張麗云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20日起,以社群平台抖音APP、通訊軟體微信、LINE暱稱「陳宇程」與張麗云取得聯繫,佯稱使用「imToken」平台,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張麗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4日15時2分許 4萬5,000元 4 郭孟潔 詐欺人員自112年11月初某日時許起,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Denny」、通訊軟體LINE ID「aa789809」及暱稱「善德」與郭孟潔取得聯繫,佯稱可協助改運等語,致郭孟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5日9時12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月5日9時42分許 3萬元 5 張心語 張心語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時許,在社群平台Instagram點擊投資廣告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人員取得聯繫,該詐欺人員向張心語佯稱使用「易歐」平台,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心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5日15時5分許 1萬元 6 蔡鑫凱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某日時許起,以社群平台FACEBOOK與蔡鑫凱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全球商店」平台,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蔡鑫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5日16時2分許 1萬5,000元 7 江國寧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起,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BAKUL RUJA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 SUMMER」與江國寧取得聯繫,佯稱使用「TIK T0K SHOP」平台,即可投資網拍獲利等語,致江國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6日8時50分許 3萬元 8 劉燿彰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25日起,以社群平台Instagram暱稱「王冰冰」與劉燿彰取得聯繫,佯稱使用「抖音跨境商城」網站,即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劉燿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6日9時42分許 1萬5,000元 9 林弘茂 詐欺人員自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起,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shley Tsa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勝娚」與林弘茂取得聯繫,佯稱使用「LYCUS」平台,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弘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6日11時29分許 1萬5,516元

2025-02-20

CHDM-113-金簡-480-2025022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同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6號、第286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同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同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至20日期間某 日,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蓮信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郵寄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何瑞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其提款卡之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本案帳戶內,並旋即 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貴蘭、林怡君、徐士立、林文欽、薛宇智、陳金龍、 陳雅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潘同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同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第8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 (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 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 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被告行為之時間為112年6月16日至20日 期間某日,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惟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上情並無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 (二)核被告潘同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另臺灣花蓮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6號 、第286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二者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一併審理。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 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足徵其素行良好,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其卻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充為詐欺犯罪之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告訴)人等受有金錢 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未與被害(告訴)人等談和解或調 解,亦未賠償被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洗車工作、月薪 約2萬8000元、無需扶養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資料、被害(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 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然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 得,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 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 ,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等資料,雖係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暨檢察官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張貴蘭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告訴人張貴蘭,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生721」之人與告訴人張貴蘭聯絡,並對告訴人張貴蘭佯稱:有香港博弈彩券的內線消息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貴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0日10時56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貴蘭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30016735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吉警偵字第1130016735號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9頁)。 3.告訴人張貴蘭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吉警偵字第1130016735號卷第75頁至第84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30016735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112年6月20日10時58分 3萬9000元 112年6月20日16時15分 2萬3160元 112年6月21日10時00分 5萬元 112年6月21日10時01分 5萬元 2 李冠勳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李冠勳而與其聯絡,並對被害人李冠勳佯稱:可以投資「金彩539」,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李冠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8日15時00分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冠勳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47頁至第57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3 林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林怡君,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凱旋」之人與告訴人林怡君聯絡,並對告訴人林怡君佯稱:可以申請「Ptt SHOP」跨境電商經營事業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怡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5日11時10分 1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73頁)。 3.告訴人林怡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75頁至第105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112年6月26日09時24分 2萬元 4 徐士立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徐士立,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之人與告訴人徐士立聯絡,並佯稱:可以投資黃金及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士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5日10時51分 4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士立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21頁至第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5頁)。 3.告訴人徐士立轉帳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43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47頁至第151頁)。 112年6月25日10時54分 1萬元 112年6月25日11時19分 1萬5350元 5 林文欽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認識告訴人林文欽,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曼蒂斯理」之人與告訴人林文欽聯絡,並佯稱:可以低價買入LV包包等物品後,再高價賣出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文欽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5日13時53分 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欽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61頁至第171頁、第73頁)。 3.告訴人林文欽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71頁至第177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6 李志仁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漫漫」認識被害人李志仁,並介紹跨境電商供被害人李志仁投資,並對被害人李志仁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志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6日10時42分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志仁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85頁至第1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47頁至第57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7 薛宇智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暱稱「千惠」認識告訴人薛宇智,並以通訊軟體LIN與告訴人薛宇智聯絡,並佯稱:可以加入其經營之「TESCO智慧商城」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薛宇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12時24分 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薛宇智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219頁至第2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217頁、第231頁至第235頁)。 3.告訴人薛宇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239頁至第251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8 陳金龍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暱稱「林姍姍」認識告訴人陳金龍,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予告訴人陳金龍聯絡,並佯稱:可以在商城做代購,低價買入物品後,再高價賣出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金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6日10時53分 4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龍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258頁至第2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63頁至第267頁)。 3.告訴人陳金龍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272頁、第284頁至第288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9 陳雅慧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暱稱「Flavia Machado」認識告訴人陳雅慧,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杰」之人與告訴人陳雅慧聯絡,並佯稱:可以到網站註冊、簽到即可領錢,並可跟其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雅慧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14時59分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慧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30008497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警偵字第1130008497號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3頁) 3.告訴人陳雅慧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無褶存款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30008497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3000849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2025-02-20

HLDM-113-金訴-26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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