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乙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
14日20時47分許前」不詳時點;起訴書附表「詐欺手法內容
」欄編號1第4行第6字、編號2第4行第6字贅載之「其」均應
予刪除、起訴書附表「遭詐欺金額」欄編號3應補充為:新
臺幣(下同)10,014元「(含手續費)」;證據部分應補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儲字第1140005527號
函及函附資料」、「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
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因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金簡卷第10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全額賠償
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挖土機修繕,月薪6萬元
,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妻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見金訴卷第73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情(見金訴卷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
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
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乙
○○(告訴人丙○○、丁○○經本院函詢、電聯均未獲回覆,爰不
列入賠償條件)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3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遭提領,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僅
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
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
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22至23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
獲得報酬,本案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
本案帳戶亦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自無從再持以利用,且本
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本身價值甚微,應認對本案帳戶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乙○○ 10,014元 甲○○應支付乙○○新臺幣10,014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儀之帳戶,於民國114年4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014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3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
詐欺集團所利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用作收取、轉匯詐
欺所得之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使用,藉此規避詐騙集團成員
身分曝光,掩飾詐欺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犯罪,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不詳
時點,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
「木子李」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本案帳戶,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交予不詳他人,另其曾於113年3月掛失提款卡,警方有提醒其可能涉及詐騙,但其仍再將補辦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3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及被告於113年3月4日掛失提款卡,於113年3月14日15時許補辦並取得提款卡,且告訴人等人遭詐欺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造
成多人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屬於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民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其欲幫其處理商品金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20時47分許 49,985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電話向告訴人丁○○佯稱:其下單後遭凍結,需處理金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21時29分許 49,988元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乙○○佯稱:其有中獎,但為避免個資外洩要依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21時39分許 10,0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