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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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文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文鈞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文鈞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 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附件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 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 刑人附件編號1所示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附件編號2所示則 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 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 由等情狀,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 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 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部分,因本件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 執行刑之問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部分雖已執畢, 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 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NTDM-113-聲-732-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鴻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鴻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名稱後補充「(新臺幣)」、 編號1之第一層人頭帳戶(略稱)欄所載「113年1月26日10 時7分」更正為「113年1月26日10時10分」;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可、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迄未獲受賠償,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未婚 且無須扶養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酬,且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 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 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10號   被   告 汪鴻娟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鴻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收取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李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間,透過F B認識陳雅倫,向陳雅倫佯稱可下載「日暉」APP參與投資獲 利云云,使陳雅倫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11日起,陸 續將款項以面交、匯款等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 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由陳雅倫於如附表所示時 點,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北富邦銀行北蘆洲分行, 臨櫃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該等款項 再輾轉匯入汪鴻娟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雅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鴻娟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將前開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李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雅倫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憑證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將如附表所示之200萬元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中。 3 被告與「李平」之對話紀錄 「李平」要求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幫忙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情形。 4 000-00000000000(張甄雅)、000-00000000000(汪鴻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點轉入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前開第一銀帳戶,該等款項再行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點/匯入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點/匯入金額 後續流向 1 陳雅倫 (提告) 000-00000000000(張甄雅)/ 113年1月26日10時7分/ 0000000 000-00000000000(汪鴻娟)/ 113年1月26日10時27分/ 399665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0時32分/ 398600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3676-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64號、第49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民國11 2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某時 許」、附表二編號1之匯入第一層帳戶欄內「(蔡秋菊所涉 詐欺等案件,另由警偵辦中)」更正為「(蔡秋菊所涉詐欺 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053號 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一般洗錢部分:  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②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及迄均未獲受賠償,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居家服務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需支出1萬 元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表知錯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酬,且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 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 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9810號   被   告 謝宇琪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琪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 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依該成員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李秀美、 倪文輝,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 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 ,復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秀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倪文輝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宇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秀美、倪文輝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李秀美、倪文輝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秀美於警詢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秀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 4 告訴人倪文輝於警詢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假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倪文輝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 5 被告於警詢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6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秀美、倪文輝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遭層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 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李秀美 112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宏偉」與李秀美連繫,並介紹博弈網站「澳門威尼斯人」,佯稱可在其中賭博獲利云云,致李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蔡秋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秋菊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警偵辦中) 112年12月18日10時48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倪文輝 112年12月3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容芷(萬華)」與倪文輝連繫,並介紹投資軟體「CLCLOUD」,佯稱可在其中投資獲利云云,致倪文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1時30分許 26萬8,000元 蔡秋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1日11時47分許 8萬9,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3日12時18分許 60萬元 蔡秋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3日12時19分許 59萬9,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3726-2025032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鴻 (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 6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33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偉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姓名「彭音霏」更正為「彭 音斐」;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板橋區捷運府中站之置物櫃 」補充為「板橋區捷運府中站2號出口之置物櫃」;附表匯 款金額欄末格「1萬2,138元」更正為「1萬2,123元」;證據 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內第6行起「『Carousell TW 獻上客服專 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更正並補充為「『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林家明』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供稱未拿到報酬而無犯罪所得(見 偵卷第49頁背面),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整體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周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 尚屬誤會。 ㈢、罪數      被告以提供一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並幫助 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紀錄等素行、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財 損程度且迄未獲受賠償,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酬,且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 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 ,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 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66號   被   告 周偉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偉鴻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 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達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2月1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7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新 北市板橋區捷運府中站之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 二、案經彭音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音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3 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楊」、「Carousell TW 獻上客服專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之擷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音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20時3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APP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等語,並提供假客服之連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2月18日22時53分許 2萬9,987元 113年2月18日22時55分許 1萬9,987元 113年2月18日22時59分許 1萬2,138元

2025-03-20

PCDM-114-審金簡-30-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華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華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葉華都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皮」之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 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林添 丁,致林添丁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華都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交付「老皮」 使用,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 「老皮」是在工地認識的,我也不知道他的本名,他說他要 帶我們去到處工作,叫我們把帳戶交給他,他還有帶我們去 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他說這是因為要包工頭,會把款項 匯給我們,我跟「老皮」去設定完約定轉帳之後就把本案帳 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我想說 裡面沒有錢給他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4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1頁),復有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而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被害人林添丁確有因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即並遭轉匯一空等 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是本案帳 戶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 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 作經驗,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 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三)被告固辯稱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如上,然查,被 告於本院時供稱:我不知道「老皮」的本名,我只在工地 看過「老皮」3次,一次是他跟我們要帳戶,一次是帶我 們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一次是帶我們去工地看,但 也沒有做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28頁), 堪認被告與「老皮」並非熟識。且被告在與「老皮」一起 前往工地查看並確認確實有工程要施作及確認業主前,就 先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並提供「老皮」使用,等同於 完全未確認「老皮」所述要包工程等事是否屬實,即率然 提供本案帳戶。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裡沒有錢 ,他也不會轉我的錢,所以我覺得沒關係等語(見偵卷第 44頁),顯見被告是基於認為無論「老皮」如何使用本案 帳戶,都將無損於自己利益的心態,容任「老皮」全權使 用本案帳戶。再被告另與「老皮」一同前往銀行設定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經被告陳明如上,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 :是因為「老皮」說金額大需要辦約定轉帳,「老皮」給 我帳號我就去辦,我不知道約定轉帳的對象是誰,「老皮 」叫我約定新臺幣(下同)一百多萬元的轉帳額度等語( 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則被告明知本案帳戶將有大筆款 項進出,仍未先查證,即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無特別信賴關 係之「老皮」使用,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以其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作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 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 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 ,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害人林添丁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係侵害同一被害 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 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 造成被害人林添丁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林添丁受騙之金額,及其 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在工地工作、月收入3萬至4萬元、須扶養父母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犯後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如附表所示 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 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 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林添丁 112年11月2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松山戶政單位及檢警單位,向林添丁佯稱其有涉及毒品、洗錢案件須提供其土地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致林添丁陷於錯誤交付其土地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並遭轉出右列款項。 (起訴書附表記載112年11月21日,假檢警) ①112年11月27日13時27分許 ②112年11月27日13時28分許 ③112年11月28日9時57分許 ④112年11月28日9時57分許 ⑤112年11月30日12時4分許 ⑥112年12月1日14時11分許 ⑦112年12月1日14時1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112年2月1日) ⑧112年12月1日14時2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112年2月1日) ①168萬元 ②120萬元 ③138萬元 ④130萬元 ⑤170萬元 ⑥138萬元 ⑦96萬元 ⑧61萬元 1.林添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至13頁反面) 2.林添丁提出其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及土地銀行客戶資訊通知擷圖(偵卷第14至22)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4頁)

2025-03-20

PCDM-113-金訴-2400-202503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莊順安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及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刪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另附件附 表補充更正為如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莊順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 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 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 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 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 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 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 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 ,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 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 人郭家茹及高麟昀(下稱郭家茹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 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 一幫助洗錢罪。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 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郭家茹等2人 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郭家茹等2人詐得如附表所示 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郭家茹 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6月,以LINE通訊軟體,先後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郭家茹佯稱:依指示操作始能在賣貨便網站上完成誠信交易之手續云云,致郭家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日19時30分 49,123元 1.郭家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2.轉帳交易畫面 3.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4.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 高麟昀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先後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客服人員,向高麟昀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在賣貨便網站上完成誠信交易之手續云云,致高麟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日1 9時52分 4,9985元 1.高麟昀於警詢中之證述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年6月1日19時54分 4,9985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47號   被   告 莊順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安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無信賴 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 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5月30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在高雄市大寮 區,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小姐」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 犯罪。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郭家茹及高麟昀(下 稱郭家茹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茹及高麟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被告莊順安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嫌,辯稱:伊於113年5 月間在臉書上應徵工作,經由LINE通訊軟體結識林小姐,林 小姐表示原本要應徵的職缺沒有了,只剩下帳戶出租的工作 ,當時約好一個帳戶3萬元租借給他,入職成功就會還給我 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郭家茹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 戶等情,業經告訴人郭家茹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其 等提供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 彰銀帳戶基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彰銀帳 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再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 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 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 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 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 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自承在塑膠 射出工廠工作超過15年,應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不 得諉為不知,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跟林 小姐見過面,對方公司名稱地點我不清楚就,只有LINE做為 聯繫方式,我不清楚對方收受帳戶用途等語,是被告將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無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又未 究明對方收受帳戶之用途,其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得任意使 用其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參以被告提供其與林小姐之對 話紀錄,除未見被告向林小姐究明收受帳戶用途,甚於林小 姐表示:「配合一個帳戶月薪水是3萬元沒有額外獎金」、「 配合三個帳戶寄出後,我們會先匯入2萬保證金給你,讓你 放心」等語,被告即向對方表示「不是洗錢詐騙人頭戶警示 戶?」、「我把提款卡寄給你要是發生事情怎麼辦?」、「先 用1個試試看」等語,益徵被告就詐欺集團持其金融帳戶作 為不法犯罪之使用有所預見,仍為賺取不法報酬,枉顧潛在 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恣意 將具有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全無信賴基礎之人,顯 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準此, 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雖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非法提供帳戶罪,所規範「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 ,係洗錢之實質預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 院附帶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帳戶既實際供作洗錢犯罪之 用,則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 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 ,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331 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金簡字第117號刑事 判決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 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郭家茹 113年6月間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先後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應依指示操作始能在賣貨便網站上完成誠信交易之手續云云。 113.6.1. 19:30 4萬9123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2.轉帳交易畫面。3.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4.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 告訴人 高麟昀 113年6 月1日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先後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應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在賣貨便網站上完成誠信交易之手續,嗣並要求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以辦理退款云云。 1. 113.6.1 19:52 2. 113.6.1 19:54 1. 4萬9985 2. 4萬9985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2025-03-20

KSDM-114-金簡-215-202503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志豪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補充更正為「林志豪雖預見將個人金融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 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 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 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日」、第9至10行補充為 「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告訴人王立翰LINE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更正為「告訴人王立翰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另附 件附表更正為如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被 害人王得倫及告訴人王立翰(下稱王得倫等2人)之財物, 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王得倫等2人詐得前開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王得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以IG「morales_25_pachas」與王得倫聯絡,佯稱:只要匯款指定金額,即可得到報酬云云,致王得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9日23時27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9日23時30分許 41,000元 113年1月10日0時4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0日0時6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0日0時19分許 29,985元 2 告訴人 王立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22時許,以LINE ID「ww58y」、「客服人員」與王立翰聯絡,佯稱:欲在旋轉拍賣購買商品,但帳號驗證有問題,需依指示通過金融驗證云云,致王立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0日1時15分許 20,015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88號   被   告 林志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犯詐欺、幫助犯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 年1月初某時許,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環球 門市,將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京城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王得倫、王立翰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新臺幣(下同)金額至上開京城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王得倫、王立翰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立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志豪固坦承有寄出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積 欠賭債,而在臉書上找貸款公司,對方叫我提供帳戶提款卡 ,我就依指示寄出,我沒有詐騙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王得倫及告訴人王立翰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京城帳戶內, 且款項匯入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被害人 王得倫及告訴人王立翰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王得 倫提供IG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告訴人王 立翰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本案京城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參,足認本案京城 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卻無法提出任何辦理貸款之相關證據, 被告雖稱有提供身份證與存摺照片予對方審核,然一般民眾 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金融機構為確 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 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惟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 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 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況辦理貸款往往涉及 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非金融機構,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被告 對他造身份背景一無所悉,而被告自陳曾辦理機車貸款,知 悉有見面對保、寫資料、送貸審核及融資公司打電話照會確 認及最後撥款等程序,故依其自身曾經貸款之經驗,指示其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請貸款程序不符,而 隨意提供帳戶將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獲取金錢之用 ,他人得任意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轉交而達到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主觀上對京城帳戶將遭不法 使用之結果應有認識,卻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 真有其人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京城帳戶提 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更顯見其 所辯與常情有悖,足認被告為獲得任何數額之金錢,而提供 京城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實係不在意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會因此受害,顯有容任他人利用京城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陳彥竹

2025-03-20

KSDM-114-金簡-202-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巧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巧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謝巧娟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謝巧 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王 業臻」之人(下稱「王業臻」)聯繫後,竟不顧於此,基於 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依「王業臻」之要求,先於民國113年(起訴書 誤載為112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月10日15時24分許起 ,以「LINE」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片、元大商 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及華南 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 照片均傳送予「王業臻」,又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址設臺 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善營門市,利用交貨便之 寄件方式,將上開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王業臻」,再 於113年1月12日21時30分許以「LINE」告知「王業臻」提款 卡密碼,而將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王 業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起透 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林怡欣聯 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林怡欣之賣貨便帳號有問題,交易遭凍 結云云,再假冒為客服專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認證開通帳 號云云,致林怡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月14日 0時2分、5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2萬5,00 1元至京城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謝巧娟遂以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因林怡欣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怡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謝 巧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76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怡欣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 之過程明確(警卷第7至9頁),且有被害人林怡欣之轉帳交 易紀錄(警卷第13至14頁)、被害人林怡欣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5至17頁)、上開京城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1頁)、被告與「 王業臻」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3至49頁)、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京城作服字第11400015 26號函暨京城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至46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由此 可見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確為被告提供與「王 業臻」等人使用,嗣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作為犯罪工具 ,詐騙被害人林怡欣轉帳至京城帳戶後,旋將之提領殆盡, 藉此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 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 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 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 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 徵求其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收取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均 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京城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王業臻」等人時已係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開各情當有足夠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 坦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可能被 拿去犯罪等語(參本院卷第74頁),益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 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用於犯罪之事態已有充分之認知。則本案 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林怡欣詐欺取財,或 不法取得被害人林怡欣遭詐騙款項等犯行,惟被告既已預見 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藉此遂行詐欺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任意將 前述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王業臻」等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京城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林怡欣施以詐 術,致使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京城帳戶後,旋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 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 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林怡欣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 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 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 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 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林怡欣交付財物得逞,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 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已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仍否認犯罪,即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刑要件均屬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又不思 戒慎行事,僅為求獲利,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 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 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犯後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 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被告與被害人林怡欣業經本院臺南簡 易庭調解成立,被告已給付5萬元之賠償,有調解筆錄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83頁), 堪信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害人林怡欣所受損害 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工作,須扶養 1個小孩(參本院卷第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但 犯後已坦承犯行,其與被害人林怡欣復經調解成立並給付賠 償,有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 ,應知戒慎,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卷 第78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獲得對價,亦尚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由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被告復如前述已賠償被害人林怡欣5萬元,若 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DM-114-金訴-434-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金琮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63、59850、642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金琮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並未具體敘明上訴人所犯幫助 洗錢犯行,究係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何款之洗 錢行為態樣,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僅說明上訴人 對於其交付予「陳理專」之本案帳戶可能遭用於非法用途有 所預見,然並未說明何以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亦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且上訴人確係欲投資虛擬貨幣始交付本案帳戶, 並無獲得利益,足見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已違背上訴 人本意,原判決對此並無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該法第2條之規定,包括: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行為態樣。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屬幫助他人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充作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   ,核已說明上訴人所為係幫助他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態樣,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即無 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學理上所稱之「未必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而為故意之一種。關於未必故意之要件,學理 上固有「容認說」與「認識說」之爭,前者要求行為人尚應 具備敢於以其行為侵害法益、對法益可能遭到侵害漠不關心 之法敵對意思,後者則認為行為人僅需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 法益侵害之結果有所預見,即為已足。惟行為人既已認識其 行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而仍為之,通常即可推定其 具有上述法敵對意思。又行為人於行為之際,縱另有其主要 目的,某一法益之侵害僅係其附隨結果,然只要行為人對於 此一附隨結果亦有所認識,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並無容 認法益侵害之法敵對意識,即足以認為行為人對此法益侵害 之附隨結果亦有未必故意。原判決已斟酌卷內證據,詳為說 明上訴人確有輕率將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陳 理專」、素不相識之他人,任憑他人使用其帳戶,而已預見 「陳理專」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所辯有匯 款新臺幣3萬元予「陳理專」以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云云,如 何不可採信;另辯稱有主動向警局報案及向銀行掛失本案帳 戶云云,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確有縱其 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 心態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6頁),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 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就此部 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另上訴 人交付本案帳戶之際,縱另存有投資虛擬貨幣之主要目的, 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洗錢之附隨結果,亦有未必故意,自不能以上訴人交付 本案帳戶另有主要目的、或並未因此從中獲利,即認上訴人 並無幫助他人洗錢之未必故意,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其係 欲投資虛擬貨幣始交付本案帳戶,並無獲得利益云云,指摘 原判決違法,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既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 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 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81-202503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星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3號、第22668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827號、第34899號、113年度偵字第5096號 、第50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⒈我以前都打給(02)2272、6696--轉9打給 林洲富;⒉我呼吸中止症,病危,我都要死了,說謊幹麻;⒊ 反正我年邁母親也快死了,隨你們判吧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 ,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 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 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 ,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 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 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 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 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 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 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 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 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 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 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 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 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 5號撤銷原審之罪刑諭知,改判聲請人犯幫助一般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得 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經核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並 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與被告之辯解何以不可採等理 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所執以我以前都打給(02)2272、6696--轉9打給林 洲富;我呼吸中止症,病危,我都要死了,說謊幹麻;反正 我年邁母親也快死了,隨你們判吧等語,經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無一相符,其再審聲請程序違 背規定,為不合法,復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 案件,本院認依聲請意旨所載,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 故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3-20

KSHM-114-聲再-2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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