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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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孟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7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2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孟謀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孟謀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游孟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游孟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詹梅 芳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 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謝佳純、詹梅芳、鐘忠儀、蔡 昆勇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共4人均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6,000 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 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 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 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24號   被   告 游孟謀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游孟謀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匯款至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而可預見不詳成年人要求其交 付金融機構存款賬戶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等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 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 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42分 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前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 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純、詹梅芳、鐘忠儀、蔡昆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游孟謀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郵政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3724號頁63-64、69-71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5772號頁57-131 3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或照片 4 本案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政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5772號頁51-55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謝佳純 (提告) 112年11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謝佳純同學,並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惟後續謝佳純接獲詐欺網站客服、法務人員,假以需繳納罰金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42分許 3萬元 本案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772號頁57-77 2 詹梅芳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向詹梅芳佯稱:可介紹投資香港彩券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下午3時31分許 3萬元 本案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772號頁79-97 112年11月14日下午3時34分許 2萬8,000元 3 鐘忠儀 (提告) 112年10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向鐘忠儀假以交友名義,並對鐘忠儀佯稱:需借錢為父親辦理喪事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772號頁99-115 4 蔡昆勇 (提告) 112年10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昆勇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54分許 3萬8,000元 本案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772號頁117-131

2025-03-21

TYDM-114-審金簡-117-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06號、第17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 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為獲得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允諾之金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乙○○、甲○○施用詐術,致其等分 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內,並遭該集團成員於附表「左列款項遭提領或轉出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提領或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丙○○並因交付該帳戶之金融物件獲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3,500元。末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準備、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06 號卷【下稱偵13306號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背面,本院114 年度他字第36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 1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90頁至第91頁、 第97頁至第98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 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各1份(見偵13306號卷第51頁、第54頁至第70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 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情,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 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 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 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仍不得超過5年,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且被告於本案並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僅於所涉幫助犯行 部分,「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是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仍為5年,故被告所涉本案犯 行,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即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 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5條 之2,並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時移列第22條,而依該條 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該規定「予以 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112年6月14日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該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 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 難為洗錢防制法該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其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之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 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101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8 頁至第9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所犯之前開妨害秩序案件,與其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相異 ,無一定關聯性,且罪質尚非相同,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 本案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等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又,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幫 助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併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㈦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為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允 諾之金錢,將其所申辦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轉向告訴人、 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 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 處,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被害人在本院成立和解,並當庭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 告訴人部分付訖和解金、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亦 給付部分和解金,惟尚未依約給付和解金完畢等情,此有本 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4號和解筆錄1份(見金訴卷第103頁至 第104頁)附卷憑參,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曾有努力彌 補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在工程行工作 、離婚但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現與其父同住、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卷第9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 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再者,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㈣查被告於本案固因提供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有該詐欺集團 成員給予之款項2萬3,500元,業經其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 98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分別與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當庭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付訖或給付部分和解金 ,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4號和解筆錄1份(見金訴卷 第103頁至第104頁)存卷足憑,如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㈤又,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後,該第一銀行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各該詐欺贓款,並旋即派 員提領或轉帳一空,是該等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錢之財物 」,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被告更已與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左列款項遭提領或轉出時間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網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並對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於「BITS500」網站,可以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3月31日 17時34分許 4萬700元 ①提領時間: 112年3月31日 17時36分許、 17時37分許 ②轉出時間: 112年4月3日 13時24分許、 13時25分許、 13時26分許、 13時27分許、 13時29分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138號卷【下稱偵1713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7138號卷第28頁至第43頁)。 ⒊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7138號卷第19頁至其背面)。 ⒋告訴人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7138號卷第2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2 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起,使用社群軟體抖音暱稱「陳橙橙」、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建」與甲○○聯繫,並對其佯稱:於「澳門太陽城」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博弈,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 18時53分 3萬元 ①轉出時間: 112年4月4日 19時7分許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3306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⒉被害人甲○○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偵13306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甲○○間之詐欺網站、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抖音對話紀錄擷圖及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各1份(見偵13306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背面)。 ⒋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3306號卷第30頁至其背面)。 ⒌被害人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3306號卷第3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2025-03-21

SCDM-113-金訴-616-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THI YEN (中文名:丁氏燕,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THI YEN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DINH THI YEN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 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 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33分前某不詳 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產 生遮斷資金流向之效果,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 之追訴、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宛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劉家妤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陳婉君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 份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DINH THI YE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51至56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DINH THI YEN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犯行,辯稱:這件事不是我做的,我不知道我提款卡是 弄丟還是被偷走了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宋宛庭等3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 證據可參,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第17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 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宋 宛庭等3人詐騙,供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宋宛庭等3人匯款 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9頁),於113年1月5 日因薪資轉帳而轉入新臺幣(下同)22,471元、1,500元 、3,520元,於隔日分別提領3,700元、20,000元、8,000 元僅餘242元,即未有交易紀錄,而於同年月14日有985元 存入,隨即提領1000元僅餘227元後,即有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宋宛庭等3人將遭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 付久未使用且幾乎無餘額之銀行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 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 害之犯罪型態,以及不法份子為確認該銀行帳戶可否正常 使用先進行小額匯款,於確認後即使用該銀行帳戶作為匯 入詐欺款項之用,並於款項匯入後會盡速將款項領出等常 情均相吻合。倘詐欺集團係撿拾被告所遺失之提款卡使用 ,則本案帳戶因隨時將遭被告報警或掛失後,而使已詐得 流入之贓款留在該帳戶內無法領出或轉出,本案詐欺集團 豈能安心以本案帳戶收款詐欺犯罪所得?實則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本案帳戶2日(即113年1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 可見該集團對於本案帳戶在此期間不會遭被告報警或掛失 一事早已胸有成竹,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測試本案帳戶能否使用之舉能 如此無縫接軌。準上各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 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脫離 被告持有後,必然不會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 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收款人頭帳戶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帳戶係針對個人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銀行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 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 對於該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見。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於行為時已近23歲,在臺灣 工作,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當可預見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 確。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DINH THI YEN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 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 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DINH THI YE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宋宛庭、劉家妤、陳婉君等3 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宋宛 庭、劉家妤、陳婉君等人受騙而受有11萬元之損害,所為 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 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未能與告訴人宋宛庭、劉家妤、陳婉君等人成立和 解,賠償告訴人宋宛庭、劉家妤、陳婉君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 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被告本次係應聘入境我國, 工作許可效期至114年6月7日,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 列印(見113年度偵字第28781號卷第29頁)在卷可憑,又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一)查本案新光銀行存摺、提款卡,雖均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 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 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新光銀行帳 戶之款項共11萬元,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宋宛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凌晨3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咪咪(工作)」、「總監-JIAN」等帳號與宋宛庭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Camtek」投資獲利等語,致宋宛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6日 晚間7時45分許 3萬元 偵卷頁 31-79 2 劉家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購王」、「Spirit Go 複合式兼職」、「安琪」等帳號與劉家妤聯繫,佯稱可透過認購商品賺取差價等語,致劉家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 上午6時25分許 3萬元 偵卷頁 81-94 3 陳婉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堯爸(堯主任)」之帳號與陳婉君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婉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6日 晚間7時33分許 5萬元 偵卷頁 95-125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宋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 2、宋宛庭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76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劉家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 2、劉家妤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91頁至第94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陳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 2、陳婉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03頁至第124頁)。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2396-202503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63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霖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日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日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張嘉玲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前往 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 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 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嘉玲、李佑辰詐 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 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告訴人張嘉玲、李佑辰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高達10 萬169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能賠告訴人張 嘉玲、李佑辰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 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張嘉玲、李佑辰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遭提領,被告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於偵訊中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112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 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38號   被   告 葉日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日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4日 某不詳時許前,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葉羽 珊(葉日霖之胞姊),再由葉羽珊將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高鐵桃園站內置物櫃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 方式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 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嘉玲、李佑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1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之高鐵桃園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葉羽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佑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玲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及照片24張、對話紀錄擷圖1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玲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佑辰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5張、對話紀錄擷圖5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佑辰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均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 限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如下述),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涉犯之幫助犯洗錢 罪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 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2025-03-21

TYDM-114-審金簡-129-202503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328號、第185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82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838號、112年度偵字第17771號、11 2年度偵字第37957號、112年度偵字第46732號,113年度偵字第4 395號、113年度偵字第1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俋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林俋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 ,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至19日間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43485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第60656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6月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 戶或第60656號帳戶,嗣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 之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俋辰固坦認申辦上開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 第60656號帳戶及網路銀行,並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遭人 脅迫、拘禁,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張雅鈞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就附表所示被 害人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12 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第49至51頁,112年度偵字第11467號卷 第3至5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6328號卷第9至13頁,112年 度偵字第18566號卷第41至43頁,112年度偵字第37957號卷 第9至13頁,112年度偵字第46732號卷第47至49頁,112年度 偵字第16838號卷第61頁及背面,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卷第 29頁及背面,113年度偵字第16035號第27至31頁),此外, 復有被告名下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十 元購物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中信銀行帳戶、洪妤婷名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辦理 各項業務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等證據在卷 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第19至33頁背面、第53頁 、第109至149頁,112年度偵字第11467號卷第39至40頁,11 2年度偵字第16328號卷第19至29頁背面、第35至43頁背面、 第105至109頁背面、第119至131頁,112年度偵字第16838號 卷第97頁及背面、第109至113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8566 號卷第57至89頁、第181至183頁,112年度偵字第37957號第 17至43頁、第61至115頁、第121至129頁,112年度偵字第46 732號卷第51至53頁背面、第59頁,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卷 第69頁、第75至83頁,113年度偵字第16035號第49頁、第53 頁),是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帳 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詐欺取財匯入或匯出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關係該帳 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 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或以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轉帳,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 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 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 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知悉。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 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 查,被告自承將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67頁),而被告 為成年人,具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其名下中信銀 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資料,當知應謹慎保管, 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對於將其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 、第60656號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識之人 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 預見,更難諉為不知。然被告仍貿然將其中信銀行第43485 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資料,率爾交予全然陌生之人,任 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將不明款項匯入其帳戶內。 被告提供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資料予他 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款項、轉匯款項使用,該行 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 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中信銀行第4348 5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 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及轉出款項使用,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 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資料,他人將可自 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 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 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 、第60656號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11年6月10日、13日前往 中信銀行申辦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之約 定轉入帳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98 2號卷第83頁背面),並有約定帳戶明細及辦理各項業務申 請書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第109至127頁,1 12年度偵字第16328號卷第119至131頁),然若被告真遭他 人控制而不得不配合,銀行為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被告 大可求救,但被告當時卻無任何求救之舉動,顯與常情有違 ,自難認被告確有遭他人控制、囚禁之事實。至於證人段禹 帆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其於111年6月10日毆打被告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2834號卷一第7頁背面至17頁背面 ,本院金訴卷一第361至363頁),然證人段禹帆於警詢、偵 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彭鈞豪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其 等未要求被告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42834號卷一第11頁背面至17頁、第33頁背面至39頁,112 年度偵字第42834號卷二第13至17頁背面,本院金訴卷一第3 62頁);證人丁紳偉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未拘 禁被告,被告可以任意進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2834號 卷一第91頁背面至95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64至365頁),亦 難認被告係因遭證人段禹帆等人控制、囚禁而交付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並無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 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接 續向附表編號2、4、6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分別接 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均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 供其名下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之帳號及 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 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多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 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6838號(附表編號6) 、112年度偵字第17771號(附表編號7)、112年度偵字第37 957號(附表編號4)、112年度偵字第46732號(附表編號5 ),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附表編號8)、113年度偵字第1 6035號(附表編號9)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一併 審究如上。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第43485號帳戶、第60656號帳戶 資料,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及轉 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兼衡附 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及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18566號卷第11頁),參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 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允煉、陳 信郎、黃振倫、李俊毅、郝中興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使詐術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美蓉 投資詐騙 111年6月29日上午11時46分許 10萬元 林俋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第29頁背面 2 林倖靜 投資詐騙 111年6月28日上午11時42分許 9,000元 林俋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28號卷第39頁背面 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 8萬元 同日下午1時10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1時11分許 10萬元 3 賀昌林 投資詐騙 111年6月27日上午9時36分許 37萬元 林俋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28號卷第39頁 4 李蕙先 投資詐騙 111年6月28日下午2時55分許 12萬元 林俋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28號卷第39頁背面 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12分許 5萬元 林俋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第29頁 5 姜勝棟 投資詐騙 111年6月30日上午11時1分許 20萬元 林俋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第31頁背面 6 陳碧花 投資詐騙 111年6月28日上午11時16分許 100萬元 林俋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第27頁背面 同日中午12時5分許 38萬元 7 余永圳 投資詐騙 111年6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 250萬元 林俋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28號卷第39頁背面 8 廖兆旺 投資詐騙 111年6月30日下午2時19分許 220萬元 林俋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28號卷第41頁 9 顏嘉慧 投資詐騙 111年6月27日下午2時27分許 30萬元 林俋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第2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2-金訴-1527-20250321-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竟基於縱所 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受理案件證明單、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便諮詢專線紀錄表各2份、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幫助洗錢罪部分: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  ②次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始有適用,而上開⑵②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  ③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網 路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倘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 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 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 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 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 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 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 ,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即已坦承自己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記載之金融帳戶之網路帳戶與密碼提供給並非身邊日常熟 悉、長期相處致足以深度信賴之人,及承認犯罪等情(見偵 卷第41頁),且與卷內證據相符,事證要屬明確,嗣檢察官 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當肯認被告業已符合上開規範目 的,以之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被害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已 有2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遭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詎 仍未記取教訓,再度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另衡酌被告犯 後承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2名及遭詐 欺之金額為新臺幣5萬5,246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號   被   告 洪嘉瑩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瑩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下旬某日21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0號住處,以LI NE通訊軟體,提供其申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洪 嘉瑩前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6月間起,以臉書 私訊聯絡陳○○、林○○並佯稱:欲購買其等在臉書刊登販賣之 商品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日 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123元、3萬0123元至洪嘉 瑩上開郵局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林○○ 等2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林○○等2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林○○等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陳○○、林○○等2人各自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 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陳○○ (提告) 113年6月2日13時55分 2萬5123元 2 林○○ (提告) 113年6月2日14時10分 3萬0123元 總計 5萬5246元

2025-03-21

MKEM-114-馬金簡-11-202503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HAN TO PHUNG(越南籍,中文名:然素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1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95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HAN TO PHUNG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旋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旋遭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NHAN TO PHUN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NHAN TO PHUNG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HAN TO P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 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 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 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 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之罪嫌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交 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 被害人等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 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 ,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等共10人受騙,金額達12萬4,240元,並使贓款追回困難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上開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㈥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 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 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至被告逾期居留部分 ,宜由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均已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復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經查,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 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 考量上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明 確(見偵字卷第256頁),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 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4號   被   告 NHAN TO PHUNG (越南籍)             女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HAN TO PHUNG(中文名:然素鳳)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 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24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 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HAN TO PHUNG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申辦並使用本案帳戶之人,並於113年1月間,尋找網路申辦貸款,因對方提供1個帳號可以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故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明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3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葉明峰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⑶告訴人葉明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證人即告訴人胡智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1時54分許匯款4,04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胡智勛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⑶告訴人胡智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恩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0時55分許匯款4,04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張恩中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⑶告訴人張恩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證人即告訴人張欣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26日10時6分許、113年1月26日10時7分許匯款3萬元、1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張欣卉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⑶告訴人張欣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證人即告訴人吳祐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3時16分許匯款4,04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吳祐辰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⑶告訴人吳祐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被害人即證人林家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2時36分許匯款4,04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林家揚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⑶告訴人林家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證人即告訴人吳芷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2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吳芷瑋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⑶告訴人吳芷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被害人即證人蔡睿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1時31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蔡睿榤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⑶告訴人蔡睿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證人即告訴人汪馨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3時16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汪馨蕾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⑶告訴人汪馨蕾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證人即被害人蔡承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3時15分許匯款4,04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蔡承育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⑶告訴人蔡承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小林」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小林」之指示,當面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 1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因為急需用錢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說給1個帳號可以 給我5萬元,對方只有跟我說要使用本案帳戶做借款流程, 說這樣比較容易借到錢,我就於113年1月24日在大園區民族 街1號統一超商,交給一名年籍不詳之臺灣女子等語。惟按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 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 之理。被告既不知悉對方之本名,亦從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中,亦未見被告有確認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之 原因、目的為何,僅因對方提供1張提款卡5萬元之報酬,而 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被告應可預見本案帳 戶落入他人手中,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而極 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惟縱使用為詐欺取 財、洗錢用途,仍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一般洗錢、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甚明, 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所為犯嫌應堪認定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明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在臉書拍賣社團「二手名牌精品買賣交換」佯為「愛馬仕」包包賣家,以暱稱「張玉鳳」向告訴人佯稱:該商品價值新臺幣16萬元,需先支付一半訂金才會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3時16分許 2萬元 2 胡智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1時30分許,在臉書拍賣社團「Chronic Buy Sell買賣交易社團」刊登販售衣服廣告,以暱稱「Cheek Wan」向告訴人佯稱:先匯款後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1時54分許 4,040元 3 張恩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0時45分許,在臉書拍賣社團「Chronic交流買賣區」,以暱稱「Cheek Wan」刊登搶購商品廣告,佯稱:同日12時開放搶購且數量有限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0時55分許 4,040元 4 張欣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1時許,在臉書私密社團「二手名牌國際精品交流」,以暱稱「Emma Huang」刊登香奈兒商品廣告,佯稱:價值7萬元,先付一半金額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0時6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6日10時7分許 1萬元 5 吳祐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2時許,在臉書拍賣社團「Chronic交流買賣區」,以暱稱「Cheek Wan」刊登「CHRONIC」商品廣告,佯稱: 先匯款後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2時6分許 4,040元 6 林家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2時許,在臉書拍賣社團「Chronic交流買賣區」,以暱稱「Cheek Wan」刊登「CHRONIC」商品廣告,佯稱: 先匯款後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2時36分許 4,040元 7 吳芷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9時許,在臉書社團「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刊登愛馬仕商品廣告,佯稱:價值6萬元,先付一半金額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8 蔡睿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代購社團刊登「CHRONIC」商品廣告,佯稱: 先匯款後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1時31分許 4,040元 9 汪馨蕾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0時55分許,在臉書私密社團「全新、二手名牌精品交流」,以暱稱「劉怡伶」刊登粉色圍巾商品廣告,佯稱:先付一半金額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1時59分許 1萬元 10 蔡承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拍賣社團「Chronic交流買賣區」,以暱稱「Caiyun Liu」刊登「CHRONIC」商品廣告,佯稱: 先匯款後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3時15分許 4,040元

2025-03-21

TYDM-114-審金簡-6-202503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6745號、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26、2 2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 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為一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認此不違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8日前某 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其未成年子女 何○婗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寄送方 式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集團 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癸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 款至丁○○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 一空。嗣附表所示之癸○○等人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移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並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甲 ○○訴由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及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3偵 緝1254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60頁)。  ㈡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新竹地檢署98偵4759卷第9至13頁、第16至19頁、第2 2至23頁、第31頁)。  ㈢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何○婗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及客戶基本資料、 被告丁○○、何○婗之戶口名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見新北地檢署98偵13338卷第8至10頁、第13頁、第16至 18頁、第6至7頁)。   ㈣告訴人甲○○、被害人己○○、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乙○ ○、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提出之梧棲鎮 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奇摩拍賣通知信網頁截圖、被 害人己○○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奇摩拍賣網頁截圖、被 害人乙○○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聊天紀錄 、被害人壬○○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丁○○之 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證件、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 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士林地 檢98偵8994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5頁、第26至28頁、第29 至34頁、第35至38頁、第40至50頁、第68至69頁)。  ㈤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奇摩拍賣網站通知信 網頁截圖、台幣活期存款明細(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至第 7頁)。  ㈥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 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98偵11744卷第3至4頁、 第13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 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又本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前)尚未將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罪列入該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是本案自 始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餘地,亦無另行比較新舊法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内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㈢被告丁○○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 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 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癸○○等9人,係以一行為觸犯9個相 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9號所示被害人部分 (移送併案審理之案號各如附表編號2至9號所示),經核與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造成 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價額等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白承認之態度,並與告 訴人癸○○成立調解且已給付調解金,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部 分被害人表明不欲求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1頁),其餘被害人多因年代久遠無從聯繫調 解賠償事宜,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癸○○達成 調解並賠償損失,經告訴人癸○○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頗有悔意,被告經 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獲有20萬元, 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新竹地檢113偵緝1254卷第37頁),是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0萬元,惟其已賠付告訴人癸○○1萬5,000 元,已如前述,剩餘18萬5,000元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均已交由該詐騙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物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洪榮 甫、王宗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游欣樺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瑞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案號 1 癸○○ (提告)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8日某時起,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及劉鎮豪(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癸○○佯稱有販售王品牛排餐券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8日12時5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9800元至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庚○○ (提告) 詐騙集團自98年1月17日19時起,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其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晶片讀卡機需依指示重新操作分期付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98年1月17日19時38分許,轉帳8484元至上開何○婗之郵局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45號併辦意旨書 3 甲○○ (提告)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6日14時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46吋超大液晶電視之不實訊息,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9日9時38分許,匯款1萬850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②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26、227號併辦意旨書 4 己○○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9日14時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46吋超大液晶電視之不實訊息,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9日13時許,轉帳1萬800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5 乙○○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9日20時10分許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遊戲機之不實訊息,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9日21時19分許,轉帳530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6 辛○○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9日19時1分許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遊戲機之不實訊息,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9日22時21分許,轉帳460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7 壬○○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30日起,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單眼相機之不實訊息,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30日19時30分許,轉帳3萬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8 丙○○ (提告)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9日某時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節能電腦之不實訊息,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9日21時許,轉帳808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26、227號併辦意旨書 9 戊○○ (提告)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7日13時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向戊○○佯稱有販賣精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8日19時31分許,匯款1萬482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②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8號併辦意旨書

2025-03-20

SCDM-114-竹簡-81-202503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76 、4082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0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建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建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 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他人向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忠信為詐欺取 財之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其等利用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 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 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 ,而被告將所申辦電信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得前開款項,自屬不當,惟念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並考量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加重 處刑之意見(詳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復斟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確實有於起訴書記載時間分別將起 訴書記載的甲、乙門號交付給別人,各拿到一張新臺幣(下 同)500元代價等語(詳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是認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500元×2=1,000元),而 該1,000元並未扣案,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事宜 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將上開2門號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該 等門號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門號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 時向電信公司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效用,顯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76號                   113年度偵字第40820號   被   告 廖建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傑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辦之電話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8日,申辦遠傳電信0 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 稱乙門號),嗣於112年5月8日至112年6月27日間之不詳時 間,在中壢後火車站、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附近,將上開甲 、乙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SIM卡後,旋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甲、乙SIM卡插 入行動電話,並透過行動電話,綁定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待 綁定完畢後,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旋即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冒充有權限使用信用 卡之人,隨即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家之店員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商品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 二、案經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吳忠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將甲、乙門號,在中壢後火車站、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附近,以每個門號300元至500元之代價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余亭餘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SIM卡後,將甲、乙SIM卡插入行動電話,並透過行動電話,綁定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待綁定完畢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冒充有權限使用信用卡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取得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忠信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SIM卡後,將甲、乙SIM卡插入行動電話,並透過行動電話,綁定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待綁定完畢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冒充有權限使用信用卡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取得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4 Hipay盜刷明細1份 (見113年度偵字第10376號卷第25頁第34頁)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SIM卡後,將甲、乙SIM卡插入行動電話,並透過行動電話,綁定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待綁定完畢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冒充有權限使用信用卡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取得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10376號卷第37頁第41頁)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SIM卡後,將甲、乙SIM卡插入行動電話,並透過行動電話,綁定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待綁定完畢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冒充有權限使用信用卡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取得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6 刷卡紀錄1份 (見113年度偵字第40820號卷第21頁)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SIM卡後,將甲、乙SIM卡插入行動電話,並透過行動電話,綁定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待綁定完畢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冒充有權限使用信用卡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取得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7 電子郵件1份 (見113年度偵字第40820號卷第25頁至第39頁)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SIM卡後,將甲、乙SIM卡插入行動電話,並透過行動電話,綁定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待綁定完畢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冒充有權限使用信用卡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取得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8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見113年度偵字第10376號卷第43頁第46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40820號卷第47頁) 證明被告廖建傑有在申辦甲、乙門號後,在中壢後火車站、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附近,以每個門號300元至500元之代價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商品 使用之門號號碼 遭盜刷之信用卡卡號 1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51分 萊爾富北縣三峽店 2,200元 (新)七星硬盒10mg*10 (新)樂迪25紅10mg*10 0000000000 356715******3101 2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8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1,185元 垃圾袋 0000000000 356715******3101 3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7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2,505元 (新)大衛杜夫10mg*20 0000000000 356715******3101 4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6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2,000元 新雲摩爾XS藍8mg*20 0000000000 356715******3101 5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5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2,150元 新金裝大衛杜夫*10 (新)長壽白軟包*10 0000000000 356715******3101 6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5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2,900元 (新)峰10mg*10 (新)佳士達5mg*10 0000000000 356715******3101 7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2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1,950元 (新)尊爵G6*10 (新)尊爵G7*10 0000000000 356715******3101 8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2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1,900元 (新)尊爵G1*10 (新)尊爵G3*10 0000000000 356715******3101 9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1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2,500元 (新)七星藍硬盒*20 0000000000 356715******3101 10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0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2,500元 (新)七星硬盒10mg*20 0000000000 356715******3101 11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19分 萊爾富三峽中園店 195元 菸品 0000000000 356715******3101 12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21分 萊爾富三峽中園店 1,4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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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20

TYDM-113-審簡-2002-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又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前某日,將其 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將 上開2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一一等9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 項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陳一一、胡玉聰、蔡佳臻、徐榮燦、陳進德、李佳樺、 吳宜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鄭又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65頁),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惟辯稱:我只有 將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 他人使用,沒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㈡起訴書所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將其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一一等 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詐騙集團成 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告訴人陳 一一、胡玉聰、蔡佳臻、徐榮燦、許文祥、陳進德、李佳樺 、吳宜娣、王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9424號卷第7頁 正反面、第8至9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背面、第14至 17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6至27頁 背面),及告訴人陳一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 人胡玉聰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佳臻 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徐榮燦提出之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擷圖、被害人許文祥提出之轉帳明細、中華郵政之存摺封面 照片、告訴人陳進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佳樺提出之有限責任花蓮 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宜娣提出之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王志豪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兆豐銀 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 9424號卷第28頁、第61至64頁、第30頁、第34頁、第65至67 頁、第33頁、第32頁、第34頁、第68至69頁背面、第35頁、 第70至76頁背面、第77至84頁、第36頁、第85至93頁、第10 6至109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  ㈢故本件之爭點僅有被告除交付其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是否一併交付上開2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偵訊時稱:我的提 款卡都還在等語,嗣於113年11月8日偵查中改稱:其兆豐銀 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已遺失,無法在偵查庭提出 等語(偵緝字第1093號卷第20、45頁),是被告已無法合理 交代上開2帳戶金融卡之去向。實則,除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 害人李佳樺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之之3萬元,及如附表編號9 所示被害人王志豪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之3萬8,000元尚未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外(以上2筆匯款分別是兆豐銀行 帳戶、合作金庫帳戶最後1筆匯款紀錄),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6、8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款項,全數經詐騙集團成員以「現 金」、「金融卡提」方式提領一空,又兆豐銀行帳戶、合作 金庫帳戶均未有掛失補發金融卡之紀錄,此有兆豐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1月1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057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 科學園區分行113年11月5日合金新竹科學字第1130003446號 函附卷可考(偵緝字第1093號卷第31頁、第43頁,本院金訴 卷第51至53頁、第59頁),被告亦否認自己使用兆豐銀行帳 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金錢,顯 見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給某詐欺集團 成員後,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 人匯入之金錢,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卻仍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雖無積極幫助使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然仍有縱他人使用其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雖坦 承幫助洗錢罪名,但其始終否認交付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仍應認其否認犯行。經比較:依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 16條第2項規定,不能減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以上,最高 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 徒刑3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 ,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 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 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工具,為獲取辦理貸款之利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 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 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雖否認部 分犯罪事實,但願意坦承犯罪,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復衡 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配管工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祖父母同 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 決要旨,與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並非 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將其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使用,然依 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 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一一 (提告) 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賴佩玲」向陳一一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陳一一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2日 17時17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胡玉聰 (提告) 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思諾」向胡玉聰佯稱:可下載投資APP「WFPCOIN」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玉聰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2日 21時44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蔡佳臻 (提告) 於112年11月13日9時1分許,以LINE向蔡佳臻佯稱:欲向蔡佳臻下單購買商品,惟蔡佳臻需先向指定買家購買商品云云,致蔡佳臻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3日 11時43分許 12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徐榮燦 (提告) 於112年11月6日11時24分許,以LINE暱稱「陳珮玲」向徐榮燦佯稱:可至虛擬交易網站「WFPCOI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榮燦陷於錯誤。 ⑴112年11月14日13時19分許 ⑵112年11月15日9時14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5 許文祥 (未提告) 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向許文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文祥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6日 14時11分許 1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6 陳進德 (提告) 於112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Messenger(起訴書誤載為LINE)暱稱「林欣怡」向陳進德佯稱:可下載投資APP「WFPCOI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進德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6日 14時35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7 李佳樺 (提告) 於112年9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超旭」、「陳嘉文」、「蘇琳娜」等帳號向李佳樺佯稱:可下載投資APP「MTOO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佳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6日 14時47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8 吳宜娣 (提告) 於112年10月27日23時許,以LINE暱稱「寧靜的靈魂(李澤天)」向吳宜娣佯稱:可下載投資APP「MetaTrader5」、「imToken」投資外匯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宜娣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1日 16時48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9 王志豪 (未提告) 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安琪」、「雪兒」等帳號向王志豪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王志豪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2日 12時23分許 3萬8,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2025-03-20

SCDM-113-金訴-106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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