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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移 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18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59-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綸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家綸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2年4月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98 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620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56-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正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佔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正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正傑前因竊佔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080號函核准 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835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 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51-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政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9450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2308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53-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逸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逸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方逸麟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5020號函核准 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原上訴 字第40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 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54-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佑旻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佑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佑旻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1340號函 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2018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50-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萬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萬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范萬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250號 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2473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55-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富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富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富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502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300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52-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巴上拔都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巴上拔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巴上拔都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9437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57-2025010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86號 原 告 呂立 被 告 陳靜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8號;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但書規定,聲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㈣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雖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058、3867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 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因原 審已於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無從併予審理,已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 10日北檢力定112偵38678字第1139068276號函、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058、38678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7月26日中院平刑宙112金訴2194 字第1130057205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 990號卷第499至505頁)。原告既非本案被害人,則其以上 開退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身分,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表示「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 書規定,聲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云云,惟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 之法院,始能適用,被告上開移送併辦之刑事案件既自始並 未繫屬於本院,顯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上開請求,於法未合,自無從 准許。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原告仍得依法對被告 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HM-113-附民-38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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