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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岳炫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岳炫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 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自112年11月1日開始清 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 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並業已分 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 宗核閱屬實,則本件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於113年8月13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全體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兩造之意見分 述如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 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 責事由。 (二)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收入有債務人提出台 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至今之必要支出依新北市112年度、113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又債務人並未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⑴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兩要件。   ⑵本件債務人陳明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均任職於晉宇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宇公司),薪資收入分別為11 2年11月至113年1月均為新臺幣(下同)25,357元、113年 2月至同年8月均為26,3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存 摺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第51頁),是 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25,357元及26,385元 之固定收入,應可採信。又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 、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 19,200元、19,68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認可採。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尚有餘額。   ⑶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9月至112年8月間亦均 任職於晉宇公司,110年9月至同年12月每月薪資為24,030 元、111年薪資所得為296,200元、112年1月薪資為24,027 元、112年1月領有獎金45,000元、112年2月至同年8月每 月薪資為25,357元,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並未領 有任何社會福利津貼,復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 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新銀行 帳戶封面暨內頁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8日新北社 助字第1121915026號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 90號卷第53至55頁、第93頁、第121至133頁,下稱清算卷 ),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共為638,846元【 計算式:(24,030元×4個月)+296,200元+24,027元+45,0 00元+(25,357元×7個月)=638,846元】。債務人復主張 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 10、111、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 即分別為18,720元、18,960元、19,200元計算(見清算卷 第103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認可採,則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共為456,000元【計算 式:(18,720元×4個月)+(18,960元×12個月)+(19,20 0元×8個月)=456,000元】,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為638,846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456,000元後,尚餘182,846元。又本件普通債權人 所受分配總額為279,633元,有113年4月2日所作成之分配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卷第10 1頁,下稱執行卷),則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    債權人國泰世華公司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 訊云云。然本件債務人之債務,係因積欠房屋貸款及房屋 貸款之保證債務所致,有112年12月18日所作成之債權表 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64頁),則債務人之債務應非因出 國旅遊此等奢侈消費行為所造成,故債權人請求調取債務 人之入出境資料自核無必要。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間亦無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亦有債務 人提出集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故債 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又消 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25

PCDV-113-消債職聲免-87-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袁震天律師 (即誠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誠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之誠 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袁震天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 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 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 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 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 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 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亦有 明文。準此,倘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法院 得否許其辭任,尚應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 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誠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 稱相對人)之清算人,並依法業於106年8月22日至106年8月 24日為3次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在案。惟相對人之原 負責人亡故,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相對人之其餘董事及 監察人亦經本院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故聲請人就任清 算人後,皆無法取得任何清算公司(即相對人)之營業登記 、印鑑、甚或帳務簿冊等資料及資產。且伊函詢相對人原負 責人之繼承人(即第三人)陳信雄、陳信傑及陳信豪等人, 亦皆未能查得相對人有任何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或財務資訊 ,是聲請人自就任後迄今實際上並無從查證相對人之財務及 財產狀況,亦未獲取管理相對人之任何財產及帳務資料,更 無從依據公司法第326條、第331條之規定造具相對人之財務 報表及財產目錄,或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 冊等各項報表,是伊認本件已無清算完結之可能,爰聲請辭 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該裁定並於同年4月20日送達聲 請人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即應依 法行清算程序,並忠實執行清算人職務。又聲請人主張其無 法完結相對人之清算事務等節,業據其提出回覆函、106年8 月22日至106年8月24日太平洋日報等件在卷可稽。故聲請人 就相對人之財產、債權、債務狀況等執行清算事務所必須之 調查,既有事實上之困難,如強令其續任,恐不利於清算程 序之進行,且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悉,聲請人就其執行清算 人職務,確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惟仍無法獲悉相對人之 財務狀況,倘於資訊不完整之情形下,由其對外代表相對人 負不確定之法律責任風險,對其履行清算人職務顯然要求過 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辭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之正當理由 。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清算人之意願、清算 程序進行之困難,倘強令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已難確保其能善盡職責,或將有使清算難以終結,而有損害 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認有解任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之必要,茲依首揭規定准其解任之聲請。 四、末按,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甚明。又所 謂「非訟事件之處理終結」,係指公司解散之清算事件全部 處理終結而言,包括清算人之選派、聲報、解任、清算展期 、清算完結等事務,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 訟裁判費(參司法院秘書長98年10月6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8 002335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本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 局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選 派清算人後、清算程序終結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解任清算人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清算事件尚未全部處理終結,自無 庸再徵收非訟裁判費,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25

PCDV-113-司-64-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郭柏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 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9人×10份×51元=4,59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 須退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 面影本)。 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4樓房屋?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 (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 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請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 他人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 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三、請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記事欄勿省略)、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8月19日至今有 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 年津貼、兒少補助、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 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 ,並補登存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111年8月19日起至本 裁定送達日之後。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即 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 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或其他收入款項在 內之所有收入款項,請提出相關證明。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113年5月至同年10月完整之薪資明細或 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聲請人有打 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 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 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間之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及「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新北市111 年度、112年度、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分 別為18,960元、19,200元、19,680元計算?如否,則請本於 「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 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 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 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 、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 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 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九、請陳報聲請人名下車輛之價值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 財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 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 向法院陳報。 十一、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二、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 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2024-10-25

PCDV-113-消債更-533-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9號 原 告 董陳秀珠 訴訟代理人 董芳蘭 被 告 陳慶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板金職字第426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所載被告 之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1,387,61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分 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灣金融股份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受鈞院(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 第109552號)委託辦理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定於113年5月17日實 行分配,原告於113年4月23日收受該分配表,因不同意被告 分配之金額,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3 年5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又 因債權人陳慶昌即被告具狀聲請更正其債權原本金額為580 萬元,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聲請更正地價稅額, 金服公司復於113年4月24日重製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送達債權人及債務人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係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原 為:就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7,59 7,200元,以及本金債權中10萬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承認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 之債權原本為520萬元無誤,而將本金債權中10萬元應予剔 除部分撤回,減縮聲明為:就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違約金債 權7,597,2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經核被告 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金服公司(112年度板金職字第429號)受鈞院( 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09552號)委託辦理之強制執 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原告收受後,認其中次序9債 權人陳慶昌(即被告)「債權利息」欄所示之違約金共計7, 597,200元,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減至相當金 額,而依據本件之情況,原告主張違約金應減至0元,故就 「債權利息」欄應更正為0元等語。並聲明:㈠就系爭分配表 關於被告違約金債權7,597,200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㈡上開剔除部分,應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 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始得提起,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之主張乃就違約金債 權應否成立而提出異議,自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系爭分配表有關違約金部分, 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第23欄約定「依懲罰性違約金每 逾一日毎萬元以新台幣30元加計。」是以,被告依此計算違 約金,自屬有據。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剔除,並依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系爭 分配表次序9記載被告之違約金額為7,597,200元,分配金額 為7,785,278元之事實,有系爭分配表影本在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分配表記載被告之債 權原本雖為580萬元,惟關於被告違約金之計算部分,仍以5 20萬元為基準,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最後借款之60 萬元借款部分另行處理,且原告亦未加爭執,故系爭分配表 之被告債權原本部分更正應為520萬元,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9「債權利息欄」所示被告之違 約金7,597,200元,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 至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本院 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雖抗辯: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 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始得提起,本件原告之主 張係就違約金債權應否成立而提出異議,其起訴不合法云云 。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得聲明異議之範圍,依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包括各債權 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即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債權 之存否,債權金額之範圍,及債權之優先次序等實體上之事 由均得為異議之事由,而非僅以修正前所定「金額之計算及 分配次序」為限,原告自得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違約 金過高而異議,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被告又抗辨:本件違約金約定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第2 3欄,約定「依懲罰性違約金每逾一日毎萬元以新台幣30元 加計。」被告依此計算違約金,自屬有據云云。然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 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 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係執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4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固記載「違約金: 「依懲罰性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台幣30元加計。」 惟依此計算,其違約金高達年息109.5%【計算式:(30元 ×365)÷100=109.5】,可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確屬過高 ,自應予以酌減。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借款並無利息之約定 ,法定最高利率僅為年息16%(民法第205條規定參照), 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暨被告因此所受損害等狀 況,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按年息20%計算為適當。則依 系爭分配表所載之期間(111年11月15日至113年3月15日 共487日),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額為1,387,616元【計算 式:520萬元×20%÷365×487=1,387,61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上開金額之違約金6,209,584元,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故被告前揭抗辯及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應 酌減至0元,均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上開應予剔除之違約金,應返還原告云云。然 依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仍本金520萬元未受償,故應待本 件確定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另為適當的處理分配事宜,是 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能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 表次序9所載被告違約金債權超過1,387,616元應予剔除,不 得列分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22

PCDV-113-訴-2179-20241022-1

消債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美如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傅若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美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 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 :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 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 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各 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 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5號裁定不予免責。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因已與主債務 人達成和解免除聲請人之保證責任,現已無債務,其餘債務 則由聲請人繼續清償,清償金額加計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號分配金額後,總計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之數額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爰依消債 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自105年1月11日開始清算程 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進行 清算程序,並業已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2 月1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經本院調查審認債務人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06 年7月5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 卷宗核閱屬實。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 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之數額予以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債務, 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百分之20以上等情,業據提出第 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免除債務暨保證責任證明書、存證信函 5紙、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 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郵政匯票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73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3頁), 足認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有繼續清償債務,且各普 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已達其債權總額之百分之20以上,是 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受本院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 償至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總額百分之20以上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要件,聲請人 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已清償金額及清償比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851元 0.42% 14,970元 14,970元 20%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832元 0.9% 32,366元 32,366元 20%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2,049元 2.18% 78,410元 78,410元 20%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43元 0.08% 2,829元 2,829元 20%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994元 1.75% 62,799元 62,799元 20%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97,964元 94.67% 3,399,593元 已無債務

2024-10-18

PCDV-113-消債聲免-18-20241018-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益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雄 相 對 人 福德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維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 板簡字第594號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定規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利益者,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 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 等,均屬之(參見上開條文民國104年8月7日之修正說明) 。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254號),現正由本院審理中,其中一項為相對 人於110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抗告人之租賃物,而在本院110 年度板簡字第594號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中,確認兩造之租賃 關係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且租賃合約從未有提供搬遷期 。抗告人曾發給相對人存證信函,要相對人於110年1月7日 前清空搬離租賃物,針對該存證信函之7日,原審承審法官 於111年9月6日開庭時曾口頭詢問抗告人該7日之租金是否要 「撒米斯」(台語,意指優惠)給相對人,抗告人礙於當時 不諳法律,不確定該7日的對價法律名稱是「租金」或「不 當得利」,是以該7日的相對應對價通稱「租金」,並明確 表達抗告人從未免除相對人應支付該7日之租金,即相對應 之對價,惟此段對話並未記錄於筆錄,抗告人為保護自身權 益,向相對人請求該7日之損害賠償,故聲請本院110年度板 簡字第594號於111年9月6日開庭之數位錄音光碟,作為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3254號損害賠償訴訟之證據,為此,依法提 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594號請求返還租金事 件之被告,該事件於113年5月2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 第539號判決確定,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個月內聲請本院 許可交付該事件法庭錄音光碟,尚在聲請期間內。又抗告人 已敘明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111年9月6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 碟,欲作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4號損害賠償訴訟之證據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以為釋明,亦應可 認其本件聲請乃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亦核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抗告人依法取得之法庭錄 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特予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17

PCDV-113-簡聲抗-36-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48號 原 告 尹先桃 以上原告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公司登記名 稱、設立地址,及補列起訴狀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 暨載明起訴之原因事實,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其計算方式;逾 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再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債務人 所主張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全部或一部,而以執行債權之 全部或一部為標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被告之記載雖為「實拜質產公司 」、「富拜質產公司」,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第一項,係請 求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503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而查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是倘若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50304號強 制執行案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債權人(即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為被告,並應於起訴狀中列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俾符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合法代理。再 查,原告雖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中記載新臺幣 (下同)70萬元,然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50304號強制執行 事件中債權人請求之債權金額並未相符,而從事實及理由欄 中亦無從判斷原告是否係僅主張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一部 ,抑或係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而主張 訴訟標的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均未經原告具體表明 ,以致本院無從核定並據以計算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另原 告起訴狀中關於原因事實之記載,亦付之闕如。 三、綜上,本件原告起訴尚有前揭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更正被告之 正確公司登記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設立地址等資料(倘原 告未能知悉上開被告公司資訊,請參閱本院113年9月18日11 3年度司執字50304號民事裁定,抑或逕向本院聲請閱卷後查 明),並就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加以記載,另應說明原告因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欲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範圍(即 其所有之利益究竟為何),如何計算其價額,並提出更正後 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逾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16

PCDV-113-訴-2848-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77號 原 告 藍孝菁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共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秋香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被 告 謝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房屋,作為髮鋪經營使用。原告因搬遷須將原住處同居人鍾 元隆所有之淨水機移機,乃委請被告共高享國際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共享公司)進行移機作業,原告為此支付新臺 幣(下同)3,600元報酬。詎被告共享公司指派之安裝師即 被告謝其福於112年7月22日完成移機作業後,竟施作不當、 未確實檢查與安裝管線,致生管線裂開、爆管等情況,造成 承租處嚴重漏水,室內家具諸如櫃子、地板等所有物品均嚴 重浸水毀損。嗣原告聯繫被告共享公司客服人員反映上情, 經協商後被告共享公司自知被告謝其福移機行為確有疏漏不 當,故主動向原告提出和解書,同意就被告謝其福淨水機移 機不當發生漏水所致原告家具損害等之加害行為,進行和解 及賠償。惟因被告共享公司就賠償方式竟僅願更換水機,至 於原告家具、地板損害等未置一詞,更無視原告因室內嚴重 漏水導致高度潮濕而無法經營髮鋪之營業損害、甚至無法居 住之損害等,原告難以接受。迄今,被告共享公司未再與原 告協商具體賠償事宜。  ㈡請求權基礎:   ⒈不完全給付請求(先位聲明部分):    本件原告委請被告共享公司就淨水機進行移機,並支付3, 600元報酬,原告與被告共享公司間就淨水機移機作業有 承攬契約關係。嗣被告共享公司指派被告謝其福進行淨水 機移機作業,被告謝其福乃事實上受被告共享公司實際指 揮監督與執行職務之人,為被告共享公司向原告履行約定 移機義務之人,而為被告共享公司履行契約之使用人。被 告謝其福為淨水器安裝師,依其專業知識、經驗或背景, 當於進行淨水器移機作業時詳細檢視、確認管線有無問題 ,以及安裝是否確實,以免產生爆管、脫落等施作不當侵 害情事,堪認被告謝其福之加害行為有過失,故參照民法 第224條規定,被告謝其福既為被告共享公司履行契約之 使用人,被告共享公司應就被告謝其福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是以,就本件承攬施作移機所致原告生瑕疵結果損害當 可歸責被告共享公司。復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525號判決意旨,原告就漏水受有家具毀損、無法使用承 租房屋、無法營業、居住安寧受侵害等固有法益損害,得 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l規定請求被告共享公 司賠償之。   ⒉侵權行為請求(備位聲明部分)     ①原告因本件淨水機漏水所生之損害,乃被告共享公司指 派之安裝師即被告謝其福施作不當所導致,足認被告謝 其福安裝不當之加害行為與原告本件所受損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謝其福身為淨水器安裝師,依其專 業知識、經驗或背景,當應於進行淨水器移機作業時詳 細檢視、確認管線有無問題,以及安裝是否維實等,以 免產生爆管、脫落等施作不當侵害情事,堪認被告謝其 福之加害行為有過失,故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其福就原 告所受家具損壞、營業損失、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侵害等 損害賠償之。    ②被告謝其福乃被告共享公司指派至原告承租現場進行淨 水器移機作業之安裝師,顯見被告謝其福乃事實上受被 告共享公司實際指揮監督而到場執行職務之人,且被告 共享公司亦就被告謝其福安裝行為導致之損害進行和解 ,而向原告提出和解書並為協商,故不論客觀上、或一 般社會通念等,被告謝其福當屬被告共享公司受僱人無 疑,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共享公司與被告謝其福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連帶賠償之 。又本件被告謝其福既依被告公司指示至原告承租現場 進行淨水機移機作業,被告共享公司自應就其組織活動 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原告亦向被告共享公司主張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本 件所受損害。上開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原告乃與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擇一有理由主張之。  ㈢損害賠償項目:   ⒈家具損壞等之損害(共99,000元):    ①查原告室內所有之家具(收納櫃等物品)或生活物品, 皆因嚴重泡水致須支出更換收納櫃等修繕費用,共99,0 00元。    ②次查,原告承租房屋因漏水嚴重,導致不論室內、地板 內或牆壁內等地,甚至原告所有之設施、裝潢等物品嚴 重泡水,致承租處濕氣甚高,難為通常入住使用,原告 須購買除濕機而支出19,200元。   ⒉營業損害(共16萬元):    查原告承租房屋乃作為髮鋪營業使用,惟店內原告所有之 設施、裝潢等物品皆嚴重泡水,導致原告二個月時間(即 112年8月、9月)無法正常營業,喪失原預期可得之髮鋪 營業收入。而原告營業收入每月平均約8萬元,以二個月 計算後共受有16萬元之所失利益。   ⒊租金損害(共7萬元):    原告承租房屋每月租金35,000元,惟因漏水嚴重,導致不 論室內、地板內或牆壁內均濕氣甚高,雖以為通常入住使 用。且漏水亦導致原告於租屋內所有之家具、裝潢或生活 起居等用品嚴重泡水,導致原告長達二個月時間(即112 年8月、9月)無法正當居住使用。因之,原告受有無法通 常居住使用承租房屋達二個月之租金損害,計算後共7萬 元。   ⒋居住安寧之損害(共20萬元):    原告因本件漏水致難以入住承租房屋,而該房屋為原告日 常實際生活與營業之重要場所,堪認淨水機嚴重漏水導致 原告無法為通當居住使用、無法營業等情況,確已致原告 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到嚴重侵害,且客觀上應為一般人難 以忍受而屬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⒌上開損害合計548,200元。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共享公司應給付原告548,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備位聲明:    ①被告共享公司、謝其福應連帶給付原告548,2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請求(先位聲明部分)及侵權行為 (備位聲明部分)造成其損害,惟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行為 間之因果關係,未盡舉證責任,原證1至6尚不足證明被告共 享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原證l及原證4已足以證明原告非受損害之人,自不得請求 賠償:    依原證l租賃契約書前言所載:「立契約書人承租人藍孝 菁 出租人廖陳秋樺所有權人……」、第二條:「租賃期間 自民國112年8月l5日起至民國115年8月15日止」,惟依起 訴狀所載:「被告謝其福於1l2年7月22日移機完成」,另 依原證4和解書前言:「……乙方鍾元隆先生於民國000年0 月0日告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的水機漏水, 水機漏水造成家具損壞,基於誠意爰書立和解條件如下」 。因而本件不論是移機完成日期112年7月22日或告知客服 漏水事件之日期112年8月7日,均在原告租賃日期1l2年8 月15日之前,原告根本尚未承租該房屋,從而原告所稱「 諸如櫃子、地板等所有物品均嚴重浸水毀損」云云,依原 證1租賃契約書所載,該物品之所有權人應為出租人即廖 陳秋樺而非原告,而原告既非該等物品之所有人,即非受 損害之人,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   ⒉原證2、原證3及原證4尚不足證明漏水事件係因被告謝其福 移機作業所造成:    ①起訴狀自承本件淨水機是「將同居人鍾元隆所有之淨水 機進行移機作業」。經查,依被告共享公司電腦記錄所 載,鍾元隆所有之淨水機之安裝日期是103年3月17日, 迄今已使用9年之久,且淨水器使用之管線(通稱為白 管),依被告共享公司綱站公告區ll0年9月16日公告資 料所載:「本公司白管屬耗材,使用年限約2年,若長 時間外出或不使用時,建議關閉水源開關及壓力桶之開 關,以免外出時因管線白管老化產生滲漏或爆裂問題, 建議更換RO膜時整機更換白管」,依上開電腦記錄資料 ,原告同居人鍾元隆未曾要求被告共享公司更換白管, 而被告共享公司基於尊重消費者,倘消費者未要求更換 耗材時,則不會主動更換,以避免產生無謂消費糾紛。    ②次依原證3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稱「上面是『裂管』露水 10天的情形」、「這是昨天下午又『爆管』的照片」云云 。按本件淨水機係原告同居人鍾元隆所使用9年之舊機 而進行移機並非新機安裝,被告謝其福於112年7月22日 完成移機作業當下,並無漏水情形,原告方才會支付被 告謝其福報酬現金3,600元,而依原證4和解書所載原告 同居人鍾元隆告知漏水事件之日期為112年8月7日,當 時原告稱LINE提供漏水照片是10日前之照片,因而其漏 水時間應該是在1l2年7月29日左右,即在移機完成日之 7日後才發生漏水事件。再依上揭line對話,原告自認 漏水是因「裂管」、「爆管」所致,足見該漏水事件係 機器白管老化脆化所發生之裂管滲漏,而與移機作業根 本無關。然因原告同居人鍾元隆使用該淨水器9年並未 定期更換耗材白管,則因耗材白管老化而裂管、爆管所 致之漏水事件,自不可歸責被告共享公司,從而原證2 、原證3及原證4尚不足證明本件漏水事件係因被告謝其 福移機作業所造成。   ⒊原告依原證5及原證6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①姑且不論前述該漏水事件與移機作業根本無關。原證5係 原告稱須支出更換收納櫃修繕費用9萬餘元之估價單, 惟如前述,原告並非該房屋及收納櫃之所有人,原告即 非受損害之人,自已不得請求損害,且依原證2漏水照 片所示,亦僅有部分牆面或櫃體出現水漬,是否已達損 壞而無法修繕應予拆除更換,已有可議,而原證5估價 單係將廚房相關櫃體、房間隔間、地板等全部拆除更新 之估價,並非原告實際修繕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依民法 第216條請求賠償,於法無據。    ②原證6係原告購買除濕機之估價單,依該估價單上日期11 2年9月4日、預計交期9月7-1l日,而依前述本件漏水時 間應該是在112年7月29日,已逾l個月後,原告主張承 租處濕度甚高云云,然其濕度究為多少?且室內濕度是 否係漏水所造成?原告俱未舉證,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害、租金損害及居住安寧損害,並無理 由:    依起訴狀所載,原告承租房屋乃作為髮鋪營業使用,依原 證2照片係為廚房周遭即液化石油氣桶旁淹水,並無原告 所稱髮鋪營業所使用之相關設施器材等,已遭嚴重泡水損 害致不堪使用而影響其正常營業之情形;另原告主張租金 損害及居住安寧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查本件漏水事件係 在原告承租日即112年8月15日之前,然原告仍予遷入居住 使用,縱因漏水有些許不便,但尚無達到被告所稱無法為 通常居住使用或無法營業之情況,否則被告自然不會在漏 水後仍遷入入住使用,從而原告主張租金損害及致其居住 安寧人格法益受到嚴重損害而屬情重大云云,核與事實不 符,原告請求無理由。   ⒌本件漏水所致淹水事實,原告與有過失:    本件淨水機是使用9年之舊機而進行移機,而依被告共享 公司該舊機型淨水機之安裝注意事項中已明確載明:「安 裝地點應選擇良好排水之地點」以預防消費者未按期更換 老化的白管所生滲漏水之風險。而依原證3第l頁右邊上方 第2張及第3張圖片,可明顯看到在廚房廚櫃前方地板走道 上有一排水孔,然如若該排水孔排水順暢,則漏出之水自 然會沿箸排水孔而順利排出,不會造成淹水。然本件漏水 會導致淹水情況,顯然該排水孔已遭堵塞或封閉,方才導 致漏出之水無法沿排水孔順利排出,而排水孔之堵塞或封 閉所致之淹水,自不可歸責被告共享公司,原告就此部分 顯與有過失。如認為本件被告共享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時,亦請鈞院參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共享公 司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5日起承租上址房屋作為髮鋪經 營使用,因須將其同居人鍾元隆所有之淨水機進行移機至承 租處,乃委請被告共享公司進行移機作業,原告支付3,600 元報酬,而被告共享公司指派之安裝師即被告謝其福係於11 2年7月22日完成移機作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謝其福因施作不當,未確實檢查與安裝管線,致 生管線裂開、爆管等情況,造成系爭承租處嚴重漏水,室內 家具諸如櫃子、地板等所有物品嚴重浸水毀損,造成損害一 節,雖提出室內漏水水照片、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和解 書、鑫紘工程行估價單及購買除濕機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5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不完成給付或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茲說明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經協商後,被告共享公司自知被告謝其福 移機行為確有疏漏不當,故主動向原告提出和解書,同意就 被告謝其福淨水器移機不當發生漏水所致原告家具損害等之 加害行為云云。惟上開和解書並未經兩造簽署成立,且該和 解書係記載:「雙方因民國112年7月22日安裝師定位安裝後 ,乙方鍾元隆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告知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1樓的水機漏水,水機漏水造成家具損壞,基於 誠意立和解條件即下:和解條件:一、賠償:更換共享TW20 00廚下水機一台含壓力桶一只。……」等語,可知被告共享公 司僅係基於「誠意」而與原告同居人鍾元隆協商解決問題, 而非承認被告謝其福就淨水機移機不當而發生漏水情事。且 本件被告謝其福於112年7月22日即已完成移機作業,距原告 表示漏水時間在112年8月7日前10天約已經過7日,其間亦有 可能因其他因素造成淨水機發生漏水,則本件漏水之發生是 否為被告謝其福移機不當所致,尚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確 實證據證明被告謝其福移機行為有疏失,是原告上開主張並 非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本件被告等乃受原告「有償」委請進行移機作 業,被告等不論依契約義務或侵權行為,當應負有移機後詳 細檢視管線確保不漏水之附隨義務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存在,然被告等卻未善盡該等義務,未即時發現管線硬化情 事致生本件漏水事件,被告等自有過失而應負契約上或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所謂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 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 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 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 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 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 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 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 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 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 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固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參。又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 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 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可參。 經查,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本件漏水原因係由於被告謝其 福就淨水機移機不當所致,已如前述,且依被告享公司綱站 公告區ll0年9月16日公告之說明三所附之附件一「共享健康 活水機裝機前注意事項」第3點記載:「本公司之白管屬於 耗材,使用年限約為2年,自不適合長時間陽光曝曬,若安 養於戶外將會減少使用壽命,若長時間外出或不使用時,建 議關閉水源開關及壓力桶之開關,以免外出時因管線白管老 化產生滲漏或爆裂問題,建議更換RO膜時整機更換白管」等 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又淨水機內之白管屬於耗材,其 使用有一定之年限,如要更換需另支出費用,應為一般淨水 機使用者知悉之事實,是尚難認為被告共享公司有促請消費 者更換管線之義務,本件復於移機完成後經過約7日始發現 漏水情形,故被告共享公司是否有原告所指未負「詳細檢視 管線確保不漏水之附隨義務」,亦有疑問。再者,原告未舉 證證明被告謝其福於移機過程中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情事,而有「過失」,亦如前述,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 依據,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共享公司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亦不能證明被告謝其福、共享公司有共同 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 227條之l規定請求被告共享公司給付其548,2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告被告共享公司、謝其福連帶給付其 548,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15

PCDV-112-訴-3077-20241015-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前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莊永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因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15

PCDV-113-重訴-503-202410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林尚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3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徐啟峰 新光銀行 蘆洲分行 113年4月5日 47,100元 YC0000000

2024-10-15

PCDV-113-除-53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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