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建財雖年逾60歲,然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賴育聖遭受財產損失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之損
失,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共詐得新臺幣7萬9
,5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賴
育聖,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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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01號
被 告 陳建財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財前透過張鎮洲(其遭陳建財詐欺取財之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332號判決有罪確定)結
識賴育聖,陳建財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亦無能力處理張鎮
洲友人海外資金難題,更未從事研發健康食品項目,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10日至4月29日間,以張鎮洲之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賴
育聖之方式,向賴育聖訛稱:伊是律師,現在製作健康食品
需要資金,且伊幫張鎮洲打官司及處理海外資金等事務需要
作業費云云,致賴育聖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予陳建財,因而
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12號
所示之金額至陳建財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陳建財食髓知味,又於同年5月11日,在新北市三重
區某萊爾富超商,向賴育聖訛稱:113年5月13日張鎮洲的海
外資金作業會完成,屆時會將其中的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轉匯予賴育聖,作為上述借款之回饋金,惟匯款當時,賴
育聖帳戶內餘額不得大於1萬元,否則將會匯款失敗云云,
致賴育聖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14號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編號13、14號所示金額至陳建財上開帳戶,隨後款項
均遭陳建財提領並作為日常開銷花用殆盡。嗣於113年5月13
日,賴育聖發覺其帳戶內並無前述約定款項入帳,始悉受騙
。
二、案經賴育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財於偵查中坦承虛構理由向告訴人賴育聖借款
之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育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稱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上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另案被告詐騙張鎮洲案件之被告、證人張鎮洲之偵訊筆
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32號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參,可認被告確有向張鎮洲及告訴人謊稱其有律師身分
,且以協助張鎮洲處理其友人海外資金之名義詐騙張鎮洲及
告訴人等事實,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密接時間向同一被害人接續施用上開詐術,在刑法評價上,
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犯罪所得共7萬9500
元,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10日22時27分許 2500元 2 113年3月13日11時54分許 8000元 3 113年3月29日10時29分許 5000元 4 113年4月1日10時6分許 1萬元 5 113年4月4日20時33分許 3000元 6 113年4月5日20時25分許 5000元 7 113年4月6日19時38分許 5000元 8 113年4月7日8時41分許 5000元 9 113年4月8日12時12分許 5000元 10 113年4月10日19時3分許 5000元 11 113年4月13日15時5分許 3000元 12 113年4月29日7時51分許 3000元 13 113年5月11日11時49分許 1萬8000元 14 113年5月11日14時12分許 2000元 總額 7萬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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