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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建財雖年逾60歲,然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賴育聖遭受財產損失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之損 失,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共詐得新臺幣7萬9 ,5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賴 育聖,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01號   被   告 陳建財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財前透過張鎮洲(其遭陳建財詐欺取財之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332號判決有罪確定)結 識賴育聖,陳建財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亦無能力處理張鎮 洲友人海外資金難題,更未從事研發健康食品項目,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10日至4月29日間,以張鎮洲之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賴 育聖之方式,向賴育聖訛稱:伊是律師,現在製作健康食品 需要資金,且伊幫張鎮洲打官司及處理海外資金等事務需要 作業費云云,致賴育聖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予陳建財,因而 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12號 所示之金額至陳建財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陳建財食髓知味,又於同年5月11日,在新北市三重 區某萊爾富超商,向賴育聖訛稱:113年5月13日張鎮洲的海 外資金作業會完成,屆時會將其中的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轉匯予賴育聖,作為上述借款之回饋金,惟匯款當時,賴 育聖帳戶內餘額不得大於1萬元,否則將會匯款失敗云云, 致賴育聖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14號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編號13、14號所示金額至陳建財上開帳戶,隨後款項 均遭陳建財提領並作為日常開銷花用殆盡。嗣於113年5月13 日,賴育聖發覺其帳戶內並無前述約定款項入帳,始悉受騙 。 二、案經賴育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財於偵查中坦承虛構理由向告訴人賴育聖借款 之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育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稱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上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另案被告詐騙張鎮洲案件之被告、證人張鎮洲之偵訊筆 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32號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參,可認被告確有向張鎮洲及告訴人謊稱其有律師身分 ,且以協助張鎮洲處理其友人海外資金之名義詐騙張鎮洲及 告訴人等事實,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密接時間向同一被害人接續施用上開詐術,在刑法評價上, 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犯罪所得共7萬9500 元,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10日22時27分許 2500元 2 113年3月13日11時54分許 8000元 3 113年3月29日10時29分許 5000元 4 113年4月1日10時6分許 1萬元 5 113年4月4日20時33分許 3000元 6 113年4月5日20時25分許 5000元 7 113年4月6日19時38分許 5000元 8 113年4月7日8時41分許 5000元 9 113年4月8日12時12分許 5000元 10 113年4月10日19時3分許 5000元 11 113年4月13日15時5分許 3000元 12 113年4月29日7時51分許 3000元 13 113年5月11日11時49分許 1萬8000元 14 113年5月11日14時12分許 2000元 總額 7萬9500元

2025-03-04

PCDM-113-簡-5925-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壹公克)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2時25分許 」,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時2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應補充為「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前毛重0.2802公克,驗前淨重0.0779公克,取樣0.0018 公克,驗餘淨重0.0761公克)」。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發現海洛因粉末1包」,應 補充為「發現上開海洛因1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林彥宏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獲 之毒品海洛因1包還沒使用過等語;復於偵訊中供稱:『(問 :扣案的毒品,是否為你本次施用所剩下的?)這包被查扣 的我沒有吃過』、『(問:扣押之海洛因是否為你的?是否吃 過?)是。我忘記有沒有吃了,因為放很久了,在車子底下 找到的。』、『(問:民國113年7月20日1時25分許有無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在警方進行同意搜索過程中查 獲海洛因1包?)是。我都沒有吃過那包海洛因,那包海洛 因放在車上的,但是很久以前買的,我已經忘記是何時買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35頁、第46頁),堪認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未曾經被告施用,自不得為其施用 毒品之犯行所吸收,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彥宏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 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2802公克、驗前淨 重0.0779公克,取樣0.0018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761公克 ),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B763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5號   被   告 林彥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宏明知海洛因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2時25分許前某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 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20日1時25分許,林彥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 違規停車,經警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上開小客車上 發現海洛因粉末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B76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資料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粉末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3-04

PCDM-114-簡-440-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得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得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經警將上開物品送驗而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補充為「嗣為乘 客拾獲後交由臺北捷運公司站長,該站站長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13年6月12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將朱德華拘提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臺北市政府捷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捷運警察隊搜索扣押 筆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 毒字第310號鑑定書」,應補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 北市鑑毒字第310號鑑定書」。  ㈣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112年12月12日 北市警捷刑字第1123000566號函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 鑑定書2份」。  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都 是我的。那時候我有在施用,是那時候施用所剩下的等語( 見偵查卷第40頁)。惟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 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 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 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 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 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施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從認為本案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應認本案所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單純持有,而單獨評價。」。 二、本院審酌被告朱得華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 及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毒鑑字第310號鑑定 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 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頁),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 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 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01公克、驗前淨重0.81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0.8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毒鑑字第310號鑑定書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42號   被   告 朱得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朱得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大 觀路3段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 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 4日7時29分許,搭乘臺北捷運中和新蘆線時,疏忽將裝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公克)、吸食器1 組遺留於車廂,經警將上開物品送驗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得華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捷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31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捷運監視器照片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朱得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 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3-04

PCDM-114-簡-93-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戴 國華於113年7月15日14時16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 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 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戴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77號   被   告 戴國華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67、210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 月15日14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時間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戴國華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644號)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 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3-04

PCDM-114-簡-50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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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 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郭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02號   被   告 郭世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 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9日5時 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於113年9月19日11時25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世昌之自白。 (二)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546)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04

PCDM-114-簡-51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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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應更正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51號   被   告 廖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607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9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1日18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方緝獲,復經 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偉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11號)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3-04

PCDM-114-簡-37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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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宇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 載「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均應更正為「吸食器2組」。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唐宇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頁),顯見上開 扣案物上均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87號   被   告 唐宇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宇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1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4月10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1 6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53分許,在上址為警攔查,發現其另案通緝 ,並在上開房間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復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宇懷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7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04

PCDM-114-簡-506-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國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48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字第67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7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 日23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紫虹汽車旅館」車 道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書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64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04

PCDM-114-簡-137-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2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第6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李易龍之供述」,應更正 「被告李易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㈥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李 易龍前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 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易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09號   被   告 李易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7月、5月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經 入監服刑後,於110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 11年3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 某處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 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另案遭到通緝,而於同日19時許,遭警方在新北市土城 區金城路2段與同區明德路2段路口緝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 液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易龍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72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前後案均與施用毒品有關,足見被告對施用毒品 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3-04

PCDM-114-簡-439-20250304-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粲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粲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粲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40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96號   被   告 黃粲荃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粲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1 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飲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黃粲荃 因不勝酒力,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滯在新北市○○區○○路0號 前後熟睡,為路過員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粲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粲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PCDM-114-原交簡-2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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