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M-114-簡-373-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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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51號   被   告 廖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6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1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方緝獲,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偉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11號)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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