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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3號 抗 告 人 鄭振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 要件。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倘認原確 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 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鄭振三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 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主張:⑴張哲嘉家族所有○ ○縣○○鎮○○段130、130之1、131、131之1、132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再證3)之記載,其編定使用 種類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關於指定建築線之申 請,應適用「(內政部頒)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再證1),原判決以「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再證2)為 其認定圖利之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即有錯誤。⑵依「實施區 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公路 時,方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系爭土地係 私設通路連接產業道路,故免申請指定建築線,案發時抗告 人因驟接派令、未諳法令,僅知建築線指定之法律效果為建 築物之界線,核發雖不免輕率,惟並非以現有巷道指定建築 線,縱誤為建築線指定,因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依法既無「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事物管轄權,欠缺行政程序法第 15條得受委任辦理之法規依據,則抗告人所為建築線之指定 ,即屬未具實質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判決以該無法律效果之 行政處分據為認事用法之依據,顯違背刑事訴訟法規定。⑶ 彰化縣政府(下稱縣政府)回覆其配偶(張素珠)之民國110年1 2月6日之函文(再證4)說明農牧用地做為私設通路使用之申 請,處理期間最多2月,原判決引用證人薛文鈞所為需時6至 8月之證詞,即屬有誤。⑷原判決既以「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為論據,所傳喚作證對象應是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 科人員,其所載之16名證人卻僅黃文贒係縣政府人員,又係 與建築管理無關之城鄉計畫科人員。⑸指定建築線之法律效 果,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僅是建築界線,非如原判決所認建 築線可增加建坪;縱可增加建坪,系爭土地經建築線指定後 ,總樓地板面積增加15倍,系爭土地價格僅增加0.25倍,漲 幅顯違反比例原則;因員林鎮公所未徵收工程受益且地主已 繳畢土地增值稅,建築線指定不會影響法定容積率,故非屬 土地漲價因素,決定建築用地價格的是其分區及使用編定, 因此系爭土地出售時之土地漲價總額為自然漲價與改良費用 (闢建產業道路之工程費)之和,原判決計算不法利益重複計 入闢建產業道路工程費,違反憲法第143條第1項第3款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35條前段之規定。是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證據未合法調查、理由矛盾與判決不 適用法則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等語。 (二)惟查: 1、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下稱再審主張)⑴、⑵部分,係爭執 原判決究應適用何種法律之爭執,此部分屬非常上訴之範圍 ,即系爭土地是否確因適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而無庸申請建築線指定等情,並非再審程序得論 究以救濟之事項。 2、再審主張⑷部分,原判決已載明卷內16名證人(含黃文贒)於調 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故均未予引用,抗告人指該等證人 係原審法院傳喚之證人,已有誤會,且原判決經向縣政府函 查本案相關事證,獲覆:該府無本案相關申請及審查文件資 料,建請逕向業務權責機關員林鎮公所查詢等旨,是傳喚縣 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科人員為調查,難謂得以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此部分主張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之漏未審酌之證據,即非符合再審之新證據。 3、再審主張⑶部分,薛文鈞之證詞(縣政府核准變更土地使用之 時間需6至8個月),並未述及申請建築基地私設道路處理究 需耗費多少時間,與抗告人所指申請建築基地私設道路處理 期間並無關連,而縣政府函文(再證4)係說明農牧用地做私 設通路使用之申請處理時間,而非私人提供土地設置道路「 申請變更地目」處理所需時間,且與薛文鈞證述之內容亦不 相干,該縣政府函文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欠缺「確實性」。 4、再審主張⑸部分,原判決就抗告人具有指定建築線之權限、建 築線指定與可申請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關係、因抗告人違法 指定建築線之行為致間接圖利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之總額計算 等情,係依卷內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張哲嘉之證述,及○○縣 ○○鎮公所98年8月6日函附抗告人之差假情形、抗告人於本案 陳情書上「主辦」欄內之簽擬意見或核章、抗告人主驗系爭 「大饒里產業道路工程」之驗收紀錄、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員林鎮公所之開標紀錄、工程竣工報告單、員林鎮公 所以公款支付闢建上開道路工程費用之內部簽呈、張哲嘉等 與黃明堆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而認定抗告人有 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核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違法圖利之 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亦有未 合。 5、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或應循非常上訴之救 濟途徑而屬程序不合法,或所提證據不符聲請再審之法律規 定,或對原判決已詳述心證理由之認事用法再行爭辯,核無 理由,抗告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 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有所違誤,其以前開情詞等 事由據以聲請再審,應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錯誤適用「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2條規定,認系爭土地未臨接道路僅可申請建築面積為6 60平方公尺,不知適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甲種建築用地之建蔽率60%、容積率240%,且 可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另「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已開闢之私設通路出具經公證之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書無條件同意該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可 符合現有巷道條件,供指定建築線指示用途。依此,系爭土 地由地主自費施作私設通路,然後依上開規定出具經公證之 提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即可符合現有巷道要件取得建築 線指示,因系爭土地與公路間之土地為農牧用地,故需取得 縣政府覆函,依此方式前後僅需時約3月,對照本案地主出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後,由公所發包工程、施工、驗收前後耗 時約9月。其所提縣政府110年12月6日覆函(再證4),旨在證 明薛文鈞所證以公費由公所施作產業道路係最快取得現有巷 道指示建築線乙情毫無根據,係屬捏造,且影響判決之正確 性及浪費司法資源。原判決錯誤認定事實在先,將系爭土地 誤認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致錯認事實、誤用法令 ,浪費司法資源、耗費抗告人壯年時光,請准予聲請再審等 語。 四、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於不顧,仍執其 向原審聲請再審之主張暨陳詞,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 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 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3-台抗-2363-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林軒如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軒如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人生病開始借款,後又因投資失 失利致債臺高築、信用破產,目前為門市人員並兼職外送工 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5,478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萬8,600元及母親扶養費3,500元後,以其目前積欠之債 務總額618萬5,480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前經本院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陳報狀(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薪資收入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薪資袋、水費催繳欠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電費 繳費憑證、電費繳費通知單、手機門號繳費證明、醫療費 用收據、市話繳費證明單、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院查封公告、 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玉山銀行APP截圖、陳報狀(二)、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 (卷第19-22、149-151、155-233、243-247頁),堪信屬 實。本院爰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3萬5,478元為其每月 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為1萬8,600元(卷第149頁)等語,雖逾越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 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惟考量聲請人所提列之 金額僅略高於前開金額,且其每月確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 要,則以1萬8,600元列計其個人生活費應尚屬合理可採。 又聲請人陳稱尚需扶養母親陳秀妹,每月支出扶養費3,50 0元(卷第149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11-112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為證(卷第203-206、215-219頁)。經查,聲請人之 母陳秀妹,現年為67歲,於111年、112年收入各為1,225 元、25萬9,875元,名下無財產,堪認陳秀妹不能維持生 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5, 113元,有子女含聲請人共4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此有 陳報狀(一)、戶籍謄本、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卷第14 9、203-206、215-219頁),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 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於扣除5,113元後,以聲 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4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 養費為2,991元《(17,076元-5,113元)÷4=2,991元,元以 下4捨5入》,逾此範圍,無從採認。是聲請人每月支出必 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萬67元(個人生活費17,076元+母親扶 養費2,991元=20,067元)。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5,478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1萬7,076元以及母親扶養費8,538元,雖尚餘1萬5,411 元(35,478元-20,067元=15,411元),而其現積欠之債務 總額至少687萬262元(卷第101-115、125-147、235-241 頁),聲請人名下雖有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卷第227頁)及坐落其上同段346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 卷第229、251-255頁;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然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牧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卷第258頁) ,系爭房屋現已設定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卷第 251-255頁),縱變賣系爭房地,將有多少餘額可供清償 無擔保債務尚屬不明,以及聲請人名下有效之人壽保險及 傷害保險保單(卷第245-247頁),本院斟酌上情,經綜 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 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05

TTDV-113-消債更-99-2025020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容忍設置管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 黃政人 視同上訴人 徐文彬 被 上訴人 黃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4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度朴簡字第15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10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權利範圍與上訴 人即被告黃建智之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視同上訴人即被 告徐文彬之權利範圍則為2分之1(原證1,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原審卷第13至14頁)。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409-1 地號土地(下稱1409-1地號土地)屬袋地(原證2,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15 頁),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設置自來水管線事件已 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可經由同段1409-2地號土地上下設置含 自來水、電力、電信、排水及其他民生管線確定(原證3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下稱 他案判決,原審卷第17至27頁),即被上訴人所有1409-1 地號土地藉由同段1409-2地號土地已到達系爭1410地號土 地之北邊界線處,1410地號土地現況為既成道路,占村莊 公路之一半。且台灣自來水公司之地下管線即位於公路中 間,公共排水溝在公路南側,被上訴人施行自來水工程之 管線及排水管線,勢須經1410地號土地,始能經過1409-2 地號土地,再接壤被上訴人所有前開1409-1地號土地,故 亟需取得通過1410地號土地之權利(原證5,照片,原審 卷第83至87頁)。惟因未取得系爭141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 之同意,且聲請調解不成立(原證4,嘉義縣太保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9頁)。是被上訴人所有1409 -1地號土地無法施設民生管線。爰依民法第786條管線設 置權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並聲明:(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 爭1410地號土地於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 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9平方公 尺之土地範圍上下設置管線(含自來水、電力、電信、排 水及其民生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前開設 施及管線之行為。(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 負擔。 二、於本院補稱: (一)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12月4日函暨 所附用電資料、相片(原審卷第185至189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 2年11月30日函暨附圖(原審卷第169至171頁),會遵照 自來水公司意見。       (二)對上訴人所提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和解筆錄影本暨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1年3月2日函等文書之意見為本 件應依112年度朴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來處理。對上訴人 所提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1年3月2日 函、判決節影本、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和解筆錄影 本、判決節影本、照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8日發給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等文書(本院卷第65至79頁)之意見為,已依 111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處理完畢,即所有管線均會 移至1409之2地號土地統一處理,故有些管線須經過1410 地號土地始能連接1409之2土地,方能進入被上訴人所有1 409-1地號土地。 貳、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智部分: 一、於原審則以: (一)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新舊埤段1408、1409地號土地現況之排 水溝,乃分割共有物判決前即存在並仍使用中。兩造已進 行9次訴訟,被上訴人占用司法資源核屬權利濫用。 (二)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230號事件中,被上訴人要求其須拆 除共有地上之排水溝,其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35號事件調解結果為本件被上訴人取得新排水系統後, 本件上訴人須拆除目前之排水系統。被上訴人目前有電, 亦有排水系統;自來水部分,兩造曾於108年4月2日太保 市公所簽立和解書取得協議由上訴人提供自來水,由被上 訴人每2個月支付新臺幣100元,被上訴人從未就其無水可 用提出抗議或訴訟,其真正目的要取得排水與自來水經過 共有地,以利土地出售,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購權。 二、於本院補稱: (一)自來水公司規定,上訴人會遵從,然上訴人所提方案亦屬 可行,即由1409-1地號土地接兩造所共有系爭1409-2、14 08地號土地,方屬適當。兩造所共有之系爭1408、1409-2 、1410地號土地應共同分享,尤其民生管線不應將他人管 線拆除,僅圖自身便利而不顧他人之損害,此屬權利濫用 。 (二)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 決與確定證明書、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原 審卷第11至29頁)與地籍圖謄本、相片(原審卷第81至87    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相片(原審卷第109至113頁),係被上訴人之主 張,對現場狀況則無意見。 (三)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和解筆錄、執行命令、相片等文書(原審卷第177 至18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12月4日函暨所附用電資 料、相片(原審卷第185至18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       (貳)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徐文彬部分: 一、於原審則以: (一)系爭1410地號土地為1小塊土地,其並未在該處出入,盼 賣掉權利範圍,對其餘兩造間紛爭,不知該表示何意見。 (二)對系爭附圖無意見。 二、於本院補稱:對原審判決無意見。 參、原審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全部 敗訴。上訴人黃建智則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 決,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 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 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 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141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與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視同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則為2分之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自堪信為真實。又1409-1、1409-2地號土地均自140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1409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共有,原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嗣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分割為3筆土地即1409、1409-1、1049-2地號土地,由本件被上訴人取得1409地號土地、本件上訴人取得1409-1地號土地全部,1409-2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繼續維持共有,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其中被上訴人所取得1409-1地號土地因分割形成袋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他案判決中就1409-2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寬度約1公尺)維持共有,足見其等分割1409地號土地時預先安排分割出1409-2地號土地共有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而本件被上訴人因1409-1地號土地建屋需求,訴請在與上訴人所共有1409-2地號土地設置管線,經本院判決本件上訴人應容忍本件被上訴人在兩造所共有1409-2地號土地上下設置管線(含自來水、電力、電信、排水及其民生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本件被上訴人設置前開設施及管線之行為,並於111年9月28日確定,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1號、111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證,亦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所有1409-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證。而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於原審函覆稱1409-1地號土    地未申請自來水,興建房屋所需自來水管線設置,僅能經    過1409-2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至本公司配水幹管供水,並無    其他路徑可連結;新埤227號用電戶為被上訴人,10年內    無過戶紀錄,自107年6月至112年10月均有用電紀錄,設    置於1408號電桿為用戶自備低壓桿,非電力公司所有等,    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台水五業字    第1120021288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112年12月4日嘉義字第1121277428號函附於原審卷可證,    是自前開事證可知,被上訴人所有1409-1地號土地未來興    建房屋,確有用水、用電及排水管線需求,且被上訴人經    前案判決認定有1409-2地號土地之管線設置權,埋設自來    水管線及排水管線通至公共排水溝,尚須經過1410地號土    地,始能與主管線相連通。又附圖編號A現況為空地,部    分為水泥柏油路面道路之一部分,前開A部分土地仍需打    通1192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道路,始得銜接附圖所示之水    溝;前開A之北側之1409-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稱已獲確    定判決可設置管線等,故須提起本件訴訟,再與前開編號    A銜接設置管線,再銜接至附圖所示之水溝,有本院113年    8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另參酌前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確定判決與地籍圖、附圖等    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前開土地欲建築房屋,設非通過他人    土地,顯無法設置與主管線相連通之民生管線,應可認定    。且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等因素,    因認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設置管線屬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屬可採,上訴    人前開主張則不可取。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請求屬權利濫用云云。然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固定有明文。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之行使有無濫用,應依主、客 觀要件一併判斷,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加害 相對人為主要目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會利 益狀況比較衡量;倘權利人主觀上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 係權利濫用。查經本院衡量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法定權利所 能取得利益,與上訴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結 果;尚難認被上訴人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 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與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對兩造所共有141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6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上下設置自   來水、電力、電信、排水及其民生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05

CYDV-113-簡上-27-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下稱竹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東睦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淑雲 複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 被上訴人 楊紹鑫 楊秀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竹山鎮公所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竹山鎮公所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通行權存在範 圍內鋪設電信管線。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竹山鎮公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 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 ,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 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 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 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 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 ,及於未上訴之他共同訴訟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 認其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對 周圍竹山鎮公所管理之同段0001地號(下稱0001地號)、國 產署管理之同段0002地號(下稱0002地號)、南投縣○○○○○○ 段0003地號(下稱000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竹山鎮公 所、國產署、南投縣政府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權存在範 圍內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竹山鎮公所管理之0001地號土地上 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C所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竹山鎮公所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該通行權存在範圍 內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雖僅竹山鎮公所提起上訴,惟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裁量權之 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認竹山鎮公所上 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國產署、南投縣政 府,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竹 山鎮公所、國產署、南投縣政府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權存 在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架空配電及排 水溝渠,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請求竹山鎮公所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權存在範圍內 鋪設「電信管線」,業獲竹山鎮公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93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其上坐落 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路00巷0號,下稱 系爭建物)。伊欲拆除系爭建物重建,惟系爭土地屬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須經由國產署管理之0002地號、南投縣 政府管理之0003地號或竹山鎮公所管理之0001地號土地始得 通行至東側南投縣竹山鎮○○路(下稱○○路)或北側○○路00巷 (下稱○○路00巷),始能申請指定建築線,且伊亦有在通行 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架空配電及排水 溝渠之需要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79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於通行必要 範圍內擇定0000地號土地對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 編號A1所示土地(通行至○○路00巷,下稱甲路線)、對附圖 一編號B1、B2所示土地(通行至○○路,下稱乙路線)、或附 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通行至○○路00巷,下稱丙路線)有通 行權存在,竹山鎮公所、國產署、南投縣政府並應容忍伊於 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架空 配電及排水溝渠,不得有妨礙伊通行之行為等語(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竹山鎮公所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竹山鎮公所應 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設電信管線。 二、竹山鎮公所、國產署、南投縣政府部分:  ㈠竹山鎮公所則以:系爭土地應向東經0002、0003地號土地通 行至較寬廣之○○路,較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又為避 免產生畸零地,伊主張應以0003地號土地最北側頂點與系爭 土地最北側頂點連線,再自此連線向南平移3.5公尺寬為通 行路線(見本院卷第18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丁路線) ,方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原審判決未考量被上 訴人主張之民生管線均需通往○○路始能與既有管線相接,即 擇定丙路線,使被上訴人仍須迂迴先通過○○路00巷,再向東 通過0002、0003地號土地始能通往○○路,並非妥適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竹山鎮公所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對追加 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㈡國產署陳述略以:甲、丙路線目前均為水泥空地,可直接作 為道路使用,但甲路線將會產生畸零地,應以丙路線為損害 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  ㈢南投縣政府陳述略以:同意原審判決擇定之丙路線方案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原審卷二第31-32頁、本院卷第97頁 ):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0001地號土地為南投縣竹山鎮所 有,由竹山鎮公所管理;000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 國產署管理;0003地號土地為南投縣所有,由南投縣政府管 理。  ㈡系爭土地需通行0001地號土地方得以連接○○路00巷;需通行0 002、0003地號土地方得以連接○○路而對外通行。  ㈢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因申請指定建築線未得0 001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竹山鎮公所之同意,故未完成申請程 序。  ㈣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0 月1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9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鄰地以對外聯絡之必要: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經查,0000地號土地並未與東側○○路、北側○○路00巷直接 相鄰,其與○○路間存有0002、0003地號土地、與○○路00巷 (大部分坐落在0001地號土地)間存有0001地號土地未鋪 設有柏油之水泥空地,0001地號土地西北側所臨土地均有 房屋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分別為○○路00巷10號、8號、6號 、2號,0000地號土地南側亦有建物阻隔而無法對外聯絡 通行,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61-175頁)。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雖編 有建號,但查無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建 物之保存登記案卷亦已依規定程序銷毀,有南投縣政府11 3年9月26日府建管字第1130236499號、南投縣竹山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8日竹地一字第1130005204號函存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71、87頁)。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69頁),系爭建物於106年間之折舊年數為52年 ,可知系爭建物約於54年間完工,應係實施建築管理前即 已存在之建物,尚無從認定系爭建物所坐落之0000地號土 地現存有任何私設通路。堪認0000地號土地未與公路直接 相連,仍須經周圍土地始得聯絡公路,核屬民法第787條 第1項規定之袋地,故被上訴人依該規定,主張有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即屬有據。  ㈡本件應以丙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 定甚明。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 地之使用現況暨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 土地之面積、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 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   ⒉次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 於南投縣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 築線;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 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 ,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 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 尺者為3公尺;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 ,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 其未規定者,於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在都 市計畫內區域者,樓地板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部分,應 設置停車位;車道供雙向通行且服務車位數未達50輛者, 得為單車道寬度;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南投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3款本文、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6 0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61條第1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 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 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 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則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 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 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 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 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係因欲在0 000地號土地上重建房屋,為申請指定建築線,請求竹山 鎮公所同意伊通行0001地號土地,卻遭竹山鎮公所以0000 地號土地兩側均有鄰接道路,0001地號土地非唯一鄰接道 路之土地為由拒絕等語,並提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 竹山鎮公所110年7月30日竹鎮工字第0000017272號函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49-53頁),可見被上訴人有在0000地號 土地上建築房屋之需求,其通行範圍應併予考量0000地號 土地申請建照之通常使用需求。而依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 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所示(見 原審卷一第23、49、239頁),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 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以該土地面積434平方公尺、容積 率180%計算,可供建築之最大總樓地板面積為781.2平方 公尺【計算式:434×180%=781.2】,已逾500平方公尺, 依前揭規定,0000地號土地除須符合最小寬度私設通路連 接建築線,始得申請建照外,尚須設置停車位,並應留設 3.5公尺以上之車道,此並有南投縣政府於111年11月24日 以府建管字第1110275677號函覆稱:倘本案為住宅、集合 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 者,需設置停車位並應留設3.5公尺以上車道等語可資佐 證(見原審卷一第339-340頁)。而以甲、丙路線作為私 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即○○路00巷)、以乙、丁路線作為私 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即○○路),因私設通路之長度均未滿 20公尺,上開四路線寬度均為3.5公尺,均合於前揭規定 。   ⒋本件如採丙路線之通行方案,通行面積為17平方公尺,占 被通行之0001地號土地比例約為6.91%【計算式:17÷246= 6.91%】,通行位置在0001地號土地之東北端,緊鄰0001 與0002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不至於將0001地號土地割裂為 不同區塊,尚無損於0001地號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另○○路 00巷坐落0001地號土地之北側,往東延伸至0002地號、同 段0002-2、0004地號土地而與○○路相連接(見附圖一), 其上鋪有柏油路面(見原審卷一第00頁),原即係供附近 居民通行之用。再觀諸丙路線之現況(見原審卷一第00、 169頁、卷二第57、59頁),地面上均鋪設水泥,可供停 放車輛,除另放置有數個盆栽外,並無其他林木、建物等 阻隔物需要移除,對0001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不至於變動 過鉅,堪認丙路線為妥適之通行方案。   ⒌甲路線之通行方案雖與丙路線同樣經○○路00巷通往○○路, 且通行面積15平方公尺,僅占被通行之0001地號土地比例 約6%【計算式:15÷246=6%】。惟甲路線之通行位置乃垂 直於○○路00巷,將0001地號土地割裂成兩區塊,其中毗鄰 0002地號土地之區塊為面積甚小之三角形畸零地,顯不利 於0001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本院考量甲路線之通行面積 僅小於丙路線2平方公尺,但甲路線使0001地號土地遭割 裂而難以利用之面積已大於2平方公尺,是認甲路線並非 妥適之通行方案。   ⒍乙路線之通行方案占0002、000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4 平方公尺,合計21平方公尺,分別占0002、0003地號土地 比例約9.44%【計算式:17÷180=9.44%】、10.25%【計算 式:4÷39=10.25%】,不僅較丙路線通行面積大,且通行 位置均穿越0002、0003地號土地之中段,使0002、0003地 號土地遭割裂成兩區塊,其中0003地號土地北側更形成面 積甚小之三角形畸零地,影響0002、0003地號土地之完整 性甚鉅。又觀諸乙方案之現況(見原審卷一第33、167頁 、卷二第57、59頁),地面多為泥土,其上雜草叢生,如 欲鋪設道路,對現況變動較大,所費亦多於丙路線,是認 乙路線並非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   ⒎丁路線之通行方案與乙路線同樣經0002、0003地號土地通 往○○路,且以0003地號土地北側頂點與0001、0000地號土 地相接之東南側頂點相連往南平移3.5公尺為通行範圍, 使0003地號土地不至於遭割裂為不同區塊。然丁路線同樣 使0002地號土地割裂為不同區塊,通行面積更分別占0002 、0003地號土地26、2平方公尺,合計達28平方公尺,超 逾甲、乙、丙路線甚多,對0002地號土地之完整利用甚為 不利。再觀諸丁方案之現況(見原審卷一第33、167頁、 卷二第57、59頁),地面多為泥土,其上雜草叢生,如欲 鋪設道路,對現況變動較大,所費不眥,是認丁路線並非 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   ⒏據上,本院審酌甲、乙、丙、丁路線通行土地之範圍、位 置、使用現況,及對周圍地完整利用之影響等因素後,認 應以丙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予擇定確 認被上訴人對丙路線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袋地通行權 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 ,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被上訴人就丙路線既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竹山鎮公所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自屬有據。此外,丙路線現鋪設水泥路面,並 供停放車輛,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另請求竹山鎮公所應容 忍其在丙路線鋪設道路,僅係就現有路面為必要之整理、 改善及維護,當不至造成地貌之破壞,或使土地產生狀態 之變化,尚屬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所必要之範疇,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應以在丙路線之土地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電信管線 、架空配電及排水溝渠,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 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 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規劃在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業如前 述,自有使用水、電、瓦斯、電信服務及排水之需求。因 0000地號土地現無自來水管、瓦斯管、電線桿、電信線及 溝渠可供使用,此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 處竹山營運所、竹名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 處函送之管線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41 、447、503、527頁、本院卷第175-177、243頁,另參見 本院卷第263頁被上訴人統整之管線圖),是被上訴人主 張其有經由周圍地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電信管線、架 空配電及排水溝渠,以對外連接既有管線之必要乙情,應 屬可採。   ⒊又0000地號土地以丙路線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在該通行範圍內鋪設管 線,對被通行之0001地號土地所增加之負擔有限,如改採 甲、乙、丁路線,則有礙於0001地號其餘土地、0002、00 03地號土地之完整使用,故仍應以在丙路線通行範圍內鋪 設管線,始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竹山鎮公 所抗辯既有管線多位於○○路上,如在甲、丙路線範圍內鋪 設管線,仍須經0002、0003地號土地,對周圍地損害更為 嚴重云云,即委無可採。   ⒋再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竹山營運所提 供0000地號土地周圍區域之管線圖,可見在○○路及○○路00 巷均有以藍色虛線標示之自來水管線位置,有該所112年7 月17日台水四竹室字第112460241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501-503頁);瓦斯管線部分,竹名天然氣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固稱:乙路線得連接該公司既有之瓦斯管線, 甲路線則否等語,有該公司112年3月22日竹名(112)竹 字第027號、112年8月22日竹名(112)竹字第080號函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39-441、525-527頁),惟被上訴 人非不得在0001地號土地上之通行範圍內另申請拉設管線 以與○○路上之既有瓦斯管線相連接;架空配電及排水溝渠 部分,則需待將來實際會勘,或視未來接管設計始能確認 ,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12年4月7日南 投字第1121592432號函、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21日府工土 字第1120198864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45-447、5 19-524頁);電信管線部分,0000地號土地可藉由通過00 02、0003地號土地或0001地號土地之方式申請提供電話及 網路等電信服務,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11 2年3月00日投規字第1120000075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一第443頁)。足見依現有卷證資料,均無法認為被上訴 人主張鋪設之管線有何不能通過丙路線、再經過○○路00巷 ,而與○○路上既有管線相連接之情形。況○○路00巷北側土 地上現有房屋數棟,其正門均朝向○○路00巷(見原審卷一 第00頁現場照片),可見係經由○○路00巷進出○○路,居住 使用上開房屋之人,亦有使用水、電、天然氣、電信服務 或排水,而鋪設相關管線設施之需求,被上訴人非不能於 將來申請連接使用,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之管線通過丙路線 、再經過○○路00巷,而連接至○○路之既有管線,實際上並 無窒礙難行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79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丙路線有通行權存在 ,竹山鎮公所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 設道路、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架空配電及排水溝渠,不 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竹山鎮公所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本院 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竹山鎮公所應容忍被上 訴人於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設電信管線,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5

TCHV-113-上易-443-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廖献檸 廖咏月(即廖水木之承受訴訟人,陳梨、廖怡綾、 廖咏詩(即廖水木之承受訴訟人,陳梨、廖怡綾、 廖永仁(即廖水木之承受訴訟人,陳梨、廖怡綾、 廖永福(即廖水木之承受訴訟人,陳梨、廖怡綾、 廖偉佑(即廖水木之承受訴訟人,陳梨、廖怡綾、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視同上訴人 廖敏秀(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偉傑(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育莉(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常志(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敏芳(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桂瑩(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延蒸(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倍顯(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勇智 廖憲政 廖啓明 廖寶貴 廖冬 廖明泉 廖賢俊(兼廖明傑之承受訴訟人) 廖蒼雲 廖雪鈴 廖慶義 廖錫義 廖作鑫 廖俊鋐 廖俊松 陳素卿(即廖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廖庭佑(即廖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廖庭鈺(即廖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廖芳瑜(即廖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廖志明(即廖耀洲之承受訴訟人、廖淑寬、廖淑升 廖勝煌(即廖明傑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嘉薪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圖所示合併分割,並依附表三 所示分配予兩造及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 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廖献檸、 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廖偉佑提起上訴,其效 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其餘被告,應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以 下逕以姓名分稱之,或合稱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或逕以地號分稱之)之原共有人廖添財於民國110年12 月16日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素卿、廖芳瑜、 廖庭鈺、廖庭佑等4人,有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 、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83-287頁),被上 訴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81-282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水木於上訴後之112年7月2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梨、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廖偉 佑、廖怡綾、廖惠嵐等8人,有廖水木之死亡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拋棄繼承事件查 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5-107、143頁),渠等均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9-83頁),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耀洲於112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中死亡 ,其繼承人為廖志明、廖淑寬、廖淑升等3人,有廖耀洲之 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拋棄繼 承事件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5-223、237-239頁 ),渠等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明傑於113年1月3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 ,其繼承人為廖勝煌、廖賢俊等2人,業於同年6月6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廖明傑之應有部分,有廖明傑之死亡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拋棄繼 承事件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1- 265、247、425-427頁、卷二第65-69頁)),並均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榮華於108年5月13日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敏秀、廖偉傑、廖育莉、廖常 志、廖敏芳、廖桂瑩、廖延蒸、廖倍顯等8人,於110年12月 14日由廖敏秀、廖敏芳、廖桂瑩、廖延蒸、廖倍顯等5人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廖榮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79頁、卷二第63-65頁),廖敏秀 、廖敏芳、廖桂瑩、廖延蒸、廖倍顯等5人雖未聲請承當訴 訟,然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廖偉傑、廖育莉、廖常志等3人 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㈡廖添財之繼承人陳素卿、廖芳瑜、廖庭鈺、廖庭佑等4人於承 受訴訟後,於111年1月25日再由陳素卿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 得廖添財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41頁),陳素卿雖未聲請承當訴訟,然於本 件訴訟無影響,廖芳瑜、廖庭鈺、廖庭佑等3人仍為本件訴 訟之當事人。  ㈢廖水木之繼承人陳梨、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 廖偉佑、廖怡綾、廖惠嵐等8人於承受訴訟後,於112年11月 3日再由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廖偉佑等5人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廖水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335頁),廖咏月、 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廖偉佑等5人並於113年4月2日具 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5-379頁),業獲兩造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396頁),故陳梨、廖怡綾、廖惠嵐等3人 均脫離本件訴訟。  ㈣廖耀洲之繼承人廖志明、廖淑寬、廖淑升等3人於承受訴訟後 ,於112年11月23日再由廖志明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廖耀 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01-405頁),廖志明並於113年4月16日具狀聲請 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9頁),業獲兩造同意(見本院 卷一第396頁),故廖淑寬、廖淑升等2人均脫離本件訴訟。 四、本件除廖献檸、廖啓明、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 、廖偉佑外之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未約定不分 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由西向東呈長方形,僅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西 側緊鄰○○街,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則均未臨路,考量系 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系爭土地如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113年9月4日、113年9月9日彰土測字第2087、2114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25頁,下稱修 改甲案)分割,各坵塊地形方正,且均符合建築基地最小臨 路寬度與深度之條件,各共有人日後能單獨起造房屋,被上 訴人與廖永仁等亦均同意修改甲案,修改甲案顯有利於全體 共有人,應屬可採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規定,訴請合併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修改甲案所示【原審判 決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5月11日彰土測字第1152、1153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甲案),並命共有人按原審判決附 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廖献檸及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 、廖永福、廖偉佑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另提出修改甲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廖献檸則以:兩造先祖於昭和17年5月3日簽立分鬮書(下稱 系爭分鬮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房屋分作4份分 配予兩造先祖廖槌之派下即廖連桂公、廖兆基公、廖火炭公 、廖錦章公等四房,意在消滅共有關係,故系爭分鬮書應具 分產協議之性質,依日治時期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財產 依分鬮書分割完畢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是兩造均應受 系爭分鬮書之拘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5 月23日彰土測字第1244、12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 見原審卷一第331頁,下稱乙案),符合系爭分鬮書之協議 內容,並因應各房多年來使用現況微幅調整,使各坵塊均得 連接至○○街,保留編號E坵塊之現況道路供通行使用,應屬 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廖偉佑則以:兩造先祖 於昭和17年間已就系爭土地各房使用位置達成系爭分鬮書所 附「家屋分配圖」之分配協議,各房子孫長久以來亦遵從上 開協議使用。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廖水木繼承人方案) 乃參酌上開協議、現有建物位置,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為原物分割,除解決甲案所造成各坵塊過長之問題外,亦使 各坵塊能與聯外道路相連,並保留廖水木繼承人現仍使用之 磚造工廠及平房、廖耀洲之繼承人欲保留之三層樓樓房,且 各坵塊土地寬度及深度均合於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另廖慶義、廖献檸、廖錫義為兄弟關係,分配於 相鄰位置有利於日後併為開發使用,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請准 合併分割如廖水木繼承人方案所示,兩造並應按附表四所示 金額互為找補。  ㈢廖勇智、廖憲政、廖明泉、廖志明、廖敏秀、廖敏芳、廖桂 瑩、廖延蒸、廖倍顯、廖賢俊、廖勝煌、廖蒼雲、廖冬、廖 寶貴、廖雪鈴、廖作鑫、廖俊鋐、廖俊松、陳素卿、廖庭佑 、廖廷鈺、廖芳瑜等人陳述略以:廖水木繼承人方案將最佳 位置分配予廖水木繼承人,顯非公平;乙案將各房派下集中 分配在特定區塊,各房將來勢必再次進行分割訴訟,並非妥 適,為地盡其利,渠等一致同意修改甲案,並願放棄領取補 償金等語。廖憲政、陳素卿、廖庭佑、廖庭鈺、廖芳瑜另具 狀表示: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廖添財之先父與 廖憲政之先父所建,廖添財曾同意若採甲案分割,即不保留 建物等語。  ㈣廖啓明陳述略以:同意廖水木繼承人方案等語。  ㈤其餘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4-245頁):  ㈠系爭土地為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廖水木之應有部分已繼承登記予 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詩、廖偉佑;廖耀洲之應有 部分已繼承登記予廖志明;廖明傑之應有部分已繼承登記予 廖勝煌、廖賢俊)。兩造就系爭土地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 情形。  ㈡系爭土地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互相毗鄰,共有人相同 。如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割協議,兩造同意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  ㈢系爭土地西側面臨○○街,往北得連接至台19線,使用現況為 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有殘破磚造平房,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 地上之○○街000號3層樓房屬廖耀洲所有(由廖志明分割繼承 取得),○○街000號2樓樓房屬廖冬所有,○○街000號磚造鐵 皮平房屬廖獻檸所有,○○街000號磚造鐵皮平房屬廖水木所 有(由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詩、廖偉佑分割繼承 取得),上開建物詳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 年10月1日彰土測字第24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 卷一第139頁)。  ㈣同意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者:   ⒈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詩、廖偉佑。   ⒉廖敏秀、廖敏芳、廖桂瑩、廖延蒸、廖倍顯、廖勇智、廖 憲政、廖寶貴、廖明泉、被上訴人、廖賢俊、廖勝煌、廖 蒼雲、廖雪鈴、陳素卿、廖作鑫、廖俊鋐、廖俊松(另見 原審卷一第153、155頁維持共有同意書)。  ㈤除廖献檸提出之系爭分鬮書外,兩造所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 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到庭兩造同意就本院113 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見本院卷二第245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 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且相互毗鄰,均屬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何依法令或 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合併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多數共有人並同意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為避免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不利於分割後土地之完 整利用,被上訴人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   ⒉廖献檸雖主張兩造先祖已於31年間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 議,系爭土地不得另為裁判分割等語。經原審當庭勘驗系 爭分鬮書原本,勘驗結果略以:系爭分鬮書係以臺中地方 法院所屬司法書士林本恭之稿紙寫成,含首頁及末頁空白 頁共計11頁;撰寫紙張已蠟黃破舊,並有看似水漬的痕跡 ;分鬮書第1頁上方有應為印花之票券,並有四個圓形的 印章蓋章,之後每頁騎縫折頁均有上開四個印章的蓋印; 依最後1頁簽名欄所示,上方的4個印章應即為長房廖連桂 、次房廖兆基、三房廖火炭、四房廖錦章之印章;末頁簽 名欄部分由每個姓名的圓形印章蓋印,代書人林本恭亦有 蓋章於上,末頁騎縫部分林本恭亦有蓋印;經核對廖献檸 當庭提出之分鬮書原本,除首尾空白頁外,其餘內容與原 審卷附之系爭分鬮書相同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見 原審卷二第402頁)。以系爭分鬮書紙張陳舊泛黃併有點 狀深漬,堪信並非臨訟製作;佐以系爭土地地籍圖沿革、 家屋臺帳影本、系爭分鬮書內分配地號土地之台帳影本, 均與系爭分鬮書相符,是認系爭分鬮書應屬真實。則若共 有人確有達成分割協議,按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第176條 規定物權之設定、移轉採意思主義,於物權契約成立時即 生物權設定、移轉之效力,各房於達成分割協議時即取得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⒊系爭分鬮書所載「應得份額如左」、「抽鬮當籤取得」等 文字,固然可認系爭分鬮書就「彰化郡000庄安東字安東 第163番」、「彰化郡000庄000字莊雅第177番」、「彰化 郡000庄000字000第574番」等,及水牛、牛車、自轉車、 果樹等物,有分歸各房分別取得之情事。惟系爭分鬮書關 於系爭土地僅記載「坐落彰化郡000庄000字莊雅第122番 右地上建設家屋照別紙圖面各房分配」等語,並未表明家 屋敷地與家屋一同分配,而家屋分配圖面其上固有連桂、 兆基、火炭、錦章等文字註記於各家屋上,然其大致上係 依循傳統三合院按長幼尊卑分配使用,即由長房使用正身 公廳左側廂房,其餘右廂房、左右護龍及外護龍則由各房 分別使用之通常情形相合。佐以前開家屋分配圖面記載「 乾燥場利用者連桂、兆基」、「乾燥場利用者火炭、錦章 」,及註記「錦章用竹」、「連桂用竹」、「廖兆基用竹 」、「廖連桂利用」、「廖錦章利用」、「廖兆基利用」 等字區塊零散分布,並無集中特定部分之情形,各房使用 之豬舍、堆肥舍、便所等亦設置於同一處僅分別標示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足見系爭分鬮書就廖槌派下各 房居住使用之莊雅第122番地僅為各房就家屋各間使用之 分配,就家屋坐落土地以外部分,僅註記何人利用、公用 或家屋不可建築等,實際上仍為共同使用,是系爭分鬮書 充其量僅為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並非分割協議。況物權 契約為法律行為之一種,其內容須合法、可能、確定,始 生效力,然系爭分鬮書及家屋分配圖僅得見家屋各受分配 人使用之相對位置,並未標明其位置及面積各為如何,遑 論應以何處為界,難謂可得確定,自無法作為各共有人分 配取得所有權之依據。此外,兩造復未提出渠等就系爭土 地有何其他分割協議,足認兩造迄未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 協議,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甚明。 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 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大致呈方形,僅東北側略有缺角,使用分區及類 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西側臨○○街往北得連接至台 19線;現況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有殘破磚造平房,坐落 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街000號3層樓房屬廖耀洲所有, ○○街000號2樓樓房屬廖冬所有,○○街000號磚造鐵皮平房 屬廖獻檸所有,○○街000號磚造鐵皮平房屬廖水木所有等 情,業經原審會同到場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 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現場簡圖、勘驗筆錄及110年10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124、139 頁),堪信屬實。又系爭土地依彰化縣000鄉公所現有建 築管理建檔資料,未套繪為建築基地,上開建物均屬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 彰地二字第113000516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2 4頁),此情亦堪認定。   ⒉本件兩造各自主張或贊同之分割方案有被上訴人所提修改 甲案、廖献檸所提乙案及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 詩、廖偉佑等5人所提廖水木繼承人方案。經查:    ⑴廖水木繼承人方案之分割結果大致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僅廖冬原使用系爭土地西側臨○○街部分改分配至 內側編號G坵塊,惟考量廖啓明、廖献檸、廖冬均欲單 獨受分配,廖慶義、廖錫義則未明示願與其他共有人維 持共有,渠等持分比例均較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 廖咏詩、廖偉佑等5人及廖志明為少,如按渠等持分分 配在西側臨○○街之坵塊,恐導致廖冬獲分配之坵塊過於 狹長,並導致分配系爭土地內側共有人所獲分配坵塊形 狀不夠方整,顯然不利於分配系爭土地內側之共有人。 況廖冬於原審表示願與其他共有人整合使用等語,則其 獲分配編號G坵塊,亦可與編號F、FI或H坵塊合併利用 ,而保留其將來使用土地之彈性。又廖水木繼承人方案 之各坵塊不僅土地形狀方整,且在系爭土地編號I坵塊 留設附迴車道之6米寬私設道路(依本院函請地政機關 繪圖所檢附之圖面,見本院卷一第287頁),使各坵塊 均得連接至公路,無日後難以通行使用之問題,亦利於 各坵塊日後申請建築房屋(另參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 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提 高土地之經濟價值。佐以①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 廖咏詩、廖偉佑及②廖敏秀、廖敏芳、廖桂瑩、廖延蒸 、廖倍顯、廖勇智、廖憲政、廖寶貴、廖明泉、被上訴 人、廖賢俊、廖勝煌、廖蒼雲、廖雪鈴、陳素卿、廖作 鑫、廖俊鋐、廖俊松等共有人分別同意繼續維持共有, ②之共有人及廖啓明、廖慶義、廖献檸、廖錫義、廖志 明按渠等所贊同之修正甲案所獲分配位置與廖水木繼承 人方案之位置大致相同,廖水木繼承人方案應亦符合多 數共有人意願。另各共有人獲分配坵塊位置所造成之價 值差異,依本院囑託之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結果互相找補(詳見下述),並可兼顧公平原則。是本 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依廖水木繼承人方案為原物分 割,堪稱允當。    ⑵廖献檸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繼承而來,兩造先祖就各 房使用範圍已約定如系爭分鬮書所示,乙案即符合原先 規劃等語。惟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 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 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 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 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 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 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 決亦旨參照)。查系爭分鬮書之性質屬系爭土地之分管 協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視同終止分管協議,法院即應另斟酌土地之經濟 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便利使用等 因素,不得依系爭分鬮書之內容逕為分割。況系爭分鬮 書之家屋分配圖僅於各家屋上註記連桂、兆基、火炭、 錦章等字樣,並未標明各房分得部分足資識別之明確界 址;佐以系爭分鬮書就各房使用部分大致上係按照傳統 三合院使用按長幼尊卑依序分配,且有零散分布情形; 參以家屋分配圖於內埕處註記「乾燥場利用者連桂、兆 基」、「乾燥場利用者火炭、錦章」字樣,及就各房使 用之豬舍、堆肥舍、便所、竹木等仍設置於同一位置, 並非按各房使用位置分別設置等情節,可見系爭分鬮書 就各房使用位置之規劃,並非如同廖献檸主張「西北側 由二房分得,東北及西南側由四房分得,南側由三房分 得,中間則由大房分得」之情形(參原審卷一第269頁 )。是縱認兩造先祖就系爭土地確有分配使用,然其內 容是否確如廖献檸主張之乙案所示,容非無疑。本院審 酌乙案為遷就保留系爭土地現存之地上建物,將系爭土 地分割為不規則形狀,且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分散在未 相毗鄰之兩坵塊,不利於將來土地之合併利用;再編號 E坵塊作為單一出入口之私設通路,卻未劃設迴車道, 分配系爭土地內側坵塊之共有人將來如欲申請建築房屋 恐有困難,有損此部分坵塊之經濟價值,故認乙案並非 妥適之分割方案。    ⑶修正甲案就各共有人分配位置,除廖冬以外,幾與廖水 木繼承人方案相仿,兩方案除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 、廖咏詩、廖偉佑及廖志明獲分配坵塊可以大致保留渠 等目前仍使用之建物外,其餘廖冬、廖献檸所有建物均 須拆除大部分(廖冬於原審表示同意拆除建物,見原審 卷一第122頁)。惟修正甲案為使廖冬可以獲分配系爭 土地西側臨○○街之土地,將編號G坵塊之形狀規劃成過 於狹長,反不利於廖冬之使用,且編號G坵塊形狀過於 狹長之結果,亦造成編號F坵塊呈現不規則形狀;另編 號F坵塊由廖敏秀等人繼續維持共有,將來如欲再為分 割,因修正甲案未劃設私設道路,再為分割仍需考量通 行問題,徒增廖敏秀等人紛爭之疑慮,縱使修正甲案因 未劃設私設道路而使分割後各共有人獲分配土地總價較 廖水木繼承人方案為高(土地單價部分,除廖水木繼承 人方案編號I坵塊為私設道路,價值較低外,其餘坵塊 則差異不大,見檔案編號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 7頁、檔案編號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9頁),然 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仍應以規劃有私設通路之廖水木 繼承人方案為妥。故認修正甲案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 差異,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廖水木繼承人方案囑託石亦隆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金額,該所 出具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詳如附表四所示【見該所檔案編 號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書 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土地開發 分析法,實地訪查相似標的之交易情況,根據當地交通運輸 、道路條件、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宗地條件、 接近條件、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因素,並估算土地開發成 本及收益,調整推算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價值,再計算 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依上開鑑定意見,命兩造 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金錢找補。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 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 附圖之分割方法及附表四之補償方式,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係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審判決 採甲案尚有未洽。廖献檸、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 福、廖偉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廖啓明」應為「啓」而非「啟」,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廖啟明」應屬誤載,附圖編號B之 擬分配人「廖啟明」應更正為「廖啓明」,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 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系爭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2823平方公尺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852.89平方公尺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897.06平方公尺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0000 地號 0000 地號 0000 地號 1 廖敏秀 1/140 1/140 1/140 廖榮華之繼承人,於110年12月1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2 廖敏芳 1/140 1/140 1/140 3 廖桂瑩 1/140 1/140 1/140 4 廖延蒸 1/140 1/140 1/140 5 廖倍顯 1/140 1/140 1/140 6 廖志明 3/24 3/24 3/24 廖耀洲之繼承人,於112年11月2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7 廖咏月 1/20 1/20 1/20 廖水木之繼承人,於112年11月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8 廖咏詩 1/20 1/20 1/20 9 廖永仁 1/20 1/20 1/20 10 廖永福 1/20 1/20 1/20 11 廖偉佑 1/20 1/20 1/20 12 廖勇智 1/28 1/28 1/28 13 廖憲政 1/28 1/28 1/28 14 廖啓明 1/28 1/28 1/28 15 廖寶貴 3/96 3/96 3/96 16 廖冬 6/96 6/96 6/96 17 廖明泉 1/12 1/12 1/12 18 林嘉薪 3/96 3/96 3/96 19 廖賢俊 1/56 1/56 1/56 原應有部分1/84,於113年6月6日自廖明傑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168 20 廖勝煌 1/168 1/168 1/168 廖明傑之繼承人,於113年6月6日分割繼承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21 廖蒼雲 1/84 1/84 1/84 22 廖雪鈴 2/36 2/36 2/36 23 廖慶義 1/36 1/36 1/36 24 廖錫義 1/36 1/36 1/36 25 廖献檸 1/36 1/36 1/36 26 陳素卿 1/28 1/28 1/28 廖添財之繼承人,於111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27 廖作鑫 1/28 1/28 1/28 28 廖俊鋐 1/72 1/72 1/72 29 廖俊松 1/72 1/72 1/72 附表三:附圖之各宗地歸屬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3月18日彰土測字第621、6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 面積 分割取得人 權利範圍 A 560.40平方公尺 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詩、廖偉佑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5維持共有 A1 505.94平方公尺 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詩、廖偉佑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5維持共有 B 152.33平方公尺 廖啓明 全部 C 118.49平方公尺 廖慶義 全部 D 118.49平方公尺 廖献檸 全部 E 118.49平方公尺 廖錫義 全部 F 394.93平方公尺 廖志明 全部 F1 138.24平方公尺 廖志明 全部 G 266.59平方公尺 廖冬 全部 H 1891.46平方公尺 由其餘共有人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廖勇智 15233/189146 廖憲政 15233/189146 廖寶貴 13329/189146 廖明泉 35545/189146 林嘉薪 13329/189146 廖賢俊 7617/189146 廖勝煌 2539/189146 廖蒼雲 5078/189146 廖雪鈴 23697/189146 廖作鑫 15233/189146 廖俊鋐 5925/189146 廖俊松 5925/189146 廖倍顯 3046/189146 廖敏秀 3046/189146 廖敏芳 3046/189146 廖桂瑩 3046/189146 廖延蒸 3046/189146 陳素卿 15233/189146 I 307.59平方公尺 由全體共有人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廖永仁 1538/30759 廖永福 1538/30759 廖咏月 1538/30759 廖咏詩 1538/30759 廖偉佑 1538/30759 廖啓明 1099/30759 廖慶義 854/30759 廖献檸 854/30759 廖錫義 854/30759 廖志明 3845/30759 廖冬 1922/30759 廖勇智 1099/30759 廖憲政 1099/30759 廖寶貴 961/30759 廖明泉 2563/30759 林嘉薪 961/30759 廖賢俊 549/30759 廖勝煌 183/30759 廖蒼雲 366/30759 廖雪鈴 1708/30759 廖作鑫 1099/30759 廖俊鋐 427/30759 廖俊松 427/30759 廖倍顯 220/30759 廖敏秀 220/30759 廖敏芳 220/30759 廖桂瑩 220/30759 廖延蒸 220/30759 陳素卿 1099/30759 合計 4572.95平方公尺 附表四: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廖志明 廖永仁 廖永福 廖咏月 廖咏詩 廖偉佑 廖啓明 廖慶義 廖錫義 廖献檸 廖敏秀 2,287 589 589 589 589 589 1,298 1,007 565 562 8,664 廖敏芳 2,287 589 589 589 589 589 1,298 1,007 565 562 8,664 廖桂瑩 2,287 589 589 589 589 589 1,298 1,007 565 562 8,664 廖延蒸 2,287 589 589 589 589 589 1,298 1,007 565 562 8,664 廖倍顯 2,287 589 589 589 589 589 1,298 1,007 565 562 8,664 廖勇智 11,400 2,937 2,937 2,937 2,937 2,937 6,471 5,021 2,819 2,800 43,196 廖憲政 11,400 2,937 2,937 2,937 2,937 2,937 6,471 5,022 2,819 2,799 43,196 廖寶貴 9,957 2,565 2,565 2,565 2,565 2,565 5,652 4,386 2,462 2,446 37,728 廖冬 1,480 381 381 381 381 381 840 652 367 363 5,607 廖明泉 26,562 6,842 6,842 6,842 6,842 6,842 15,076 11,700 6,569 6,524 100,641 林嘉薪 9,957 2,565 2,565 2,565 2,565 2,565 5,652 4,386 2,462 2,446 37,728 廖賢俊 5,687 1,464 1,465 1,465 1,464 1,464 3,226 2,505 1,407 1,396 21,543 廖勝煌 1,895 488 488 488 488 488 1,076 835 469 466 7,181 廖蒼雲 3,790 977 976 976 977 976 2,151 1,670 938 931 14,362 廖雪鈴 17,688 4,556 4,556 4,556 4,556 4,557 10,040 7,791 4,374 4,346 67,020 陳素卿 11,400 2,937 2,937 2,937 2,937 2,937 6,471 5,022 2,819 2,799 43,196 廖作鑫 11,400 2,937 2,937 2,937 2,937 2,937 6,471 5,022 2,819 2,799 43,196 廖俊鋐 4,421 1,139 1,139 1,139 1,139 1,139 2,509 1,948 1,093 1,086 16,752 廖俊松 4,421 1,139 1,139 1,139 1,139 1,139 2,509 1,948 1,093 1,086 16,752 應補償金額合計 142,893 36,809 36,809 36,809 36,809 36,809 81,105 62,943 35,335 35,097 541,418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敏秀 1/140 2 廖敏芳 1/140 3 廖桂瑩 1/140 4 廖延蒸 1/140 5 廖倍顯 1/140 6 廖志明 3/24 7 廖咏月 1/20 8 廖咏詩 1/20 9 廖永仁 1/20 10 廖永福 1/20 11 廖偉佑 1/20 12 廖勇智 1/28 13 廖憲政 1/28 14 廖啓明 1/28 15 廖寶貴 3/96 16 廖冬 6/96 17 廖明泉 1/12 18 林嘉薪 3/96 19 廖賢俊 1/56 20 廖勝煌 1/168 21 廖蒼雲 1/84 22 廖雪鈴 2/36 23 廖慶義 1/36 24 廖錫義 1/36 25 廖献檸 1/36 26 陳素卿 1/28 27 廖作鑫 1/28 28 廖俊鋐 1/72 29 廖俊松 1/72

2025-02-05

TCHV-112-上-351-202502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更正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古敬程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 律師 杜佳燕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鄧震宇 劉桂娟 林以晴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更正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13年7月19日 台內法字第11300286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坐落臺中市后里區新公館段17地號土地(重測前編定 為改制前臺中縣后里鄉公館段2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其因認系爭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係屬『 建』地目,符合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 ,但目前登載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卻為「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具有編定錯誤情事,乃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檢具非都市土地更 正編定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有關文件,依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編定作 業須知)等相關規定,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類 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申請案件)。 案經豐原地政事務所初審系爭土地並無編定錯誤情形,擬駁 回系爭申請案件後,報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合法定更正 要件屬實,乃以113年4月25日府授地編字第1130109640號函 (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囑由豐原地政事務所通知原 告。原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作成113年7月19日台內法字第 113002869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之光復初期舊簿及土地台帳分別載有建地目與建物 敷地(建物基地)字樣,可見系爭土地於50年7月1日第1次 登記為建地目,於69年9月3日初次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 建築用地」,符合編定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1目及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辦理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作業要點(下稱臺中市 編定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編定公告前已為建地目」之情 形,原告備齊臺中市編定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之文件後,被 告自應依編定作業須知及臺中市編定作業要點等規,將系爭 土地更正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㈡依編定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1目「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 『建』地目」規定之文義解釋,系爭土地於初次編定公告為特 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後,雖曾申請准予變更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仍得申請更正,被告卻誤認為系爭土地曾申請變 更編定為農牧用地,無法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影響系爭土地編定地目之正確 性,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 律保留原則意旨不符,而作成原處分逕予駁回,未說明系爭 申請案件如何不符合規定要件,有認事用法違誤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訴願決定亦有相同之違法情形。  ㈢又依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07年1月23日函)釋示:「……說明:……二、……㈠按非都 市土地得更正編定之前提為⒈編定錯誤;或⒉編定公告前,已 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規定之使用地編定原則及說明,於編定公告後提出合法證明 文件,申請更正為正確之編定。」之意旨。基於平等原則及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辦理系爭申請案件自應受內政部10 7年1月23日函之拘束,始為適法。被告否准原告所請,違反 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釋,即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且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㈣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13年3月29日提出申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第1次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編定作業,係依內政部 68年1月11日臺內地字第820567號函訂頒編定作業須知等相 關規定辦理,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編定 結果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69年5月31日69府地用字第80800號 公告(下稱69年5月31日公告)在案。嗣經當時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古阿煌基於個人使用或稅賦等其他原因,檢具相關文 件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自行申請將地目由 「建」地目75等則變更為「田」地目9等則,並變更編定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73年9月2 1日73府地用字第158205號函(下稱73年9月21日函)准予變 更編定,報經改制前臺灣省地政處73年9月26日73地四字第5 8491號函(下稱73年9月26日函)同意備查在案。  ㈡古阿煌申請變更系爭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係行使公法上之 請求權,業據原處分機關核准所請,並報請上級機關同意備 查,依法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係分別透過贈與及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當時皆屬「農牧用地」狀態,其申請將系爭土地更 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並非屬初次編定錯誤情事。  ㈢編定作業須知第9點規定係非都市土地初次編定應遵循之原則 ,內政部101年5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101年5月16日函)及107年1月23日函皆係銓定為「建」地 目或已依法變更為「建」地目者,有因編定錯誤而辦理更正 編定之解釋適用。又參考如土地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訴訟 法等,更正意涵皆是發生錯誤而改正。更正編定係以原編定 錯誤者始得適用,系爭土地並非編定錯誤情形,自不適用更 正編定相關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適用編定作業須知規定 ,得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與前開函釋要件不符。  ㈣又依臺中市編定作業要點附表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辦理非 都市土地更正編定作業流程」所載作業流程「申請、收件」 之步驟說明貳,申請人須提供足資證明地政機關編定錯誤或 符合編定作業須知第22、23點規定之證明文件提出申請,且 參照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略以:「……准駁關鍵應為『是否 於實施建管前或編定公告前即有合法建物存在,而有編定錯 誤之情形』……。」可知,系爭土地既無初次編定錯誤之情形 ,自無以更正編定程序回復至第1次編定之結果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系爭土地前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69年5月31日公告為特 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繼因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古阿煌於73 年間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73年9月21日函核准 變更並報請改制前臺灣省地政處同意備查在案;原告原僅取 得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嗣因法院判決系爭土地以變賣分 配所得價金方式分割,而於111年12月2日經法院強制拍賣取 得土地所有權全部後,乃於113年3月29日依編定作業須知等 相關規定提出系爭申請案件,經豐原地政事務所初核擬予駁 回,報請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復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等情,有卷附改制前臺中縣政府69年5月31日公告、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古阿煌73年間申請變更編定書件、改制前臺中 縣政府73年9月21日函、改制前臺灣省地政處73年9月26日函 、系爭土地目前及舊制土地登記(簿)謄本、光復初期系爭 土地舊簿、土地台帳、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系爭申請書 及檢附相關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 院卷第151頁、第157至159頁、第155至156頁、第153至154 頁、第35頁、第37至41頁、第45頁、第47頁、第91頁及第93 頁、第203至215頁、第75至86頁、第23至25頁、第29至33頁 ),堪認真正。  ㈡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 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 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 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區域 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15條及第15 條之1第1項第1款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 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 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編定作業須知第9點第2 款第2目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國家 公園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之編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 理:……㈡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 分別編定之:……⒉.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山坡地範圍外 之農業區或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在山坡地保育區 、森林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 :⑴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⑵於使用編定結果公 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⑶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 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 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 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 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第19點規定:「錯誤或遺漏之更 正: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 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公告之日起,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土地所有權人發現土地使用分區界線或使用地編定有遺漏 或錯誤情事,應於公告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請更正,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屬實,並彙報中央主管機 關核備或核定後更正之,並復知申請人。㈡前款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請更正案件,中央主管機關應派員實地抽 查,必要時,會同有關機關辦理之。其抽查數額不得少於彙 報土地宗數百分之10。抽查結果並應簽報主管長官考核。」 第23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 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 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第24點 規定:「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山坡地補註用地及註銷編定 等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第1項)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3章 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 內申請變更編定。(第2項)前項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 變更編定原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使用分區內各種 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如附表3辦理。」  ㈢次按臺中市編定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項:「(第1項) 申請更正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轄地政事務所申請 :㈠更正編定申請書。㈡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㈢土地所有權 人更正編定同意書(非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時應檢附)。㈣編 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4款所 稱證明文件,係指下列文件之一:⒈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 證明。⒉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⒊繳納水費或電費證明 (係供一般建築使用)。⒋建物使用執照或建築管理前合法 建物證件。⒌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⒍其他經 本府採認足以明確證明者。」第7點第2款規定:「申請更正 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土地,經實地勘查須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編定公告前已為『建 』地目或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之土地。」  ㈣經核編定作業須知乃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而臺中市編定作業要點則係○○市○○○○ 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編定作業須知規定 所訂定。而前引各該編定作業須知及編定作業要點之相關規 定,係就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5條之1製定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等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 性事項加以規定,為貫徹區域計畫法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之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 則尚無牴觸,自得作為被告辦理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或更正編 正等相關案件之規範依據。  ㈤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土地符合應更正使用編定為甲種 建築用地之要件,被告否准所請係屬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更正之處分云云。惟:   ⒈觀諸上開各該規定之意旨,可知土地使用編定之更正係指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實施區域計畫後,按照○○市○○ ○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將非都市土地 所為之使用類別編定有錯誤或遺漏之情事,予以更正使其 正確、完整而言。故土地編定是否有錯誤或遺漏之情事, 應以原編定結果是否符合當時之規定要件為判斷基準。至 於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生效後,主管機關依申請所為之變更 使用編定登記,則係以原編定結果為基礎所為之授益處分 ,核非原編定結果本身,不得作為依上開規定申請更正之 程序標的。換言之,原公告之土地編定結果必須與當時之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劃定標準有不符合情事,始得依 編定作業須知第19點、第23點及臺中市編定作業要點第3 點第1項、第2項等規定申請更正其錯誤或遺漏。至於對嗣 後變更使用編定登記處分適法性之爭議,則非屬適用上開 規定請求更正之範疇。   ⒉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69年5月31日公告實施區域計畫時, 因系爭土地位雖於特定農業區內,但其於使用編定結果公 告前原地目為「建」等則為75則,乃據以公告編定為特定 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等情,此稽之前揭光復初期系爭土地 舊簿、土地台帳及系爭土地舊制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明 (分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及第93頁)。再者,系爭土 地經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並辦竣登記後,緣於當時土地所 有權人古阿煌擬將系爭土地改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乃於 73年間申請將原編定甲種建築用地變更為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審認符合規定要件,乃以73年 9月21日函予以核准,並報請改制前臺灣省地政處同意備 查在案等事實,復有卷附原所有權人古阿煌73年間提出之 變更編定申請書件、改制前臺中縣政府73年9月21日函、 改制前臺灣省地政處73年9月26日函可按(分見本院卷第1 57至159頁、第155至156頁、第153頁及第154頁)。   ⒊觀諸上開事證情況,足見系爭土地原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嗣後再經主管機關依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准變更為農 牧用地至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公告 編定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並不因嗣後變更編定為農 牧用地,而影響原編定結果之正確性。則原告以系爭土地 目前使用地類別登載為農牧用地,而非甲種建築用地,指 為原使用編定有錯誤情事,而依前引編定作業須知相關規 定申請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75頁),於 法顯屬未洽,自無從准許。  ㈥是故,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辦理所轄區域計畫公告使用編定係 將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並非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原告以系爭土地嗣後因申請而變更登載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結果,指為原使用編定結果有錯誤情事,   ,而依編定作業須知等相關規定,申請更正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自為法所不許,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 請,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 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2-05

TCBA-113-訴-221-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毛美鈴 訴訟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被 告 毛文顯 毛文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即編號575(A)部分面積246.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7 5(B1)部分面積95.24平方公尺、編號575(B2)部分面積57.6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毛文顯、毛文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毛文顯、毛文才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上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上有臺南市○○區○○段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毛文才、毛文顯共有, 原告主張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附圖一編號575(B1)、5 75(B2)部分,分歸被告毛文才、毛文顯共有,附圖一編號 575(A)部分由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案 分割。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願保持共有。被告原先主張依附圖二所 示方案分割,但因補償金額太高,被告不主張該方案。依附 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被告也沒有能力給付補償金額。被告希 望把北面圍牆裡面的空地分給原告,以補償原告。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對於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對 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 分割之情形,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系爭土地北鄰同段455地號土地,同段455地號土地含附圖三 編號A部係約6米寬柏油路。系爭575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三編 號編號C之鋼筋混凝土造之三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里○○○00號(即系爭建物)及附屬之編號B之平房、編號 D之鐵皮屋,如附圖三編號A係柏油路,部分土地種植文旦、 酪梨,餘為空地。系爭土地東側臨同段572地號土地,572地 號土地上有約2米寬柏油路,向南可通6米寬柏油路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 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製 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六、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經查,系爭土地北鄰 同段455地號土地,同段455地號土地含附圖三編號A部係約6 米寬柏油路。系爭575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三編號C之鋼筋混凝 土造之三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 即系爭建物)及附屬之編號B、D之鐵皮屋,如附圖三編號A 係柏油路,部分土地種植文旦、酪梨,餘為空地。系爭土地 東側臨同段572地號土地,572地號土地上有約2米寬柏油路 ,向南可通6米寬柏油路,均業如前述。本院審酌附圖一、 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分得部分北側均臨柏油路,被告 分得土地均可經被告2人與他人共有之同段572地號土地往南 通往6米寬柏油路(被告表示其等係經同段572地號土地對外 通行),系爭建物均可保留不必拆除。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 分割,各共有人之界址線呈一直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較為 方正,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之界址線並非呈 一直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較不方正。又依兩造之權利範圍 所占比例,原告占3分之2,被告占3分之1,而系爭土地面積 為399.3平方公尺,因此原告理應分得土地面積為266.2平方 公尺(399.3×2/3=266.2),被告理應分得133.1平方公尺( 399.3×1/3=133.1),即原告應分得之土地面積應為被告的2 倍,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為246. 45平方公尺,被告分得土地面積為152.85平方公尺(95.24+ 57.61=152.85),該方案為保留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已讓 被告多分得19.75平方公尺(152.85-133.1=19.75),原告 少分得19.75平方公尺,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原告僅 分得土地面積191.88平方公尺(147.87+44.01=191.88), 而被告分得土地面積為207.42平方公尺(185.41+22.01=207 .42),被告多分得74.32平方公尺(207.42-133.1=74.32) ,原告少分得74.32平方公尺,被告分得之土地面積甚至多 於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此方案對原告並不公平等情,認依 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七、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 割後取得之土地之位置不同,是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單價亦未 必相同,本院為瞭解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 是否相等,囑託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依附圖一所 示方案分割,各該部分之價值各為若干?如各共有人分得部 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不相等,並請計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 應受補償之金額,經該事務所鑑定後認如依附圖一所示之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毛文顯、毛文才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 二所示之補償金額,此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價報告)可稽,本院審酌系爭鑑價報告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 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製作之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 應無偏頗之虞,故認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是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系爭鑑價報告 之意見,認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毛文顯 、毛文才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 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 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比例確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毛美鈴 2/3 2 毛文才 1/6 3 毛文顯 1/6 附表二: 補償人 受補償人:毛美鈴 毛文顯 102,900元 毛文才 102,900元 總計 205,800元

2025-02-05

TNDV-113-訴-1573-2025020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63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邱泓偉 邱承佑 黃蕎伶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朱祐宗及被告邱泓偉、邱承佑、黃蕎伶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 附表一比例分配。 二、原告朱祐宗及被告邱泓偉、邱承佑共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鄉○○路00000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依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泓偉、邱承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原 告朱祐宗及被告邱泓偉、邱承佑、黃蕎伶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1/4 ,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00號未辦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朱祐宗及被 告邱泓偉、邱承佑所共有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兩 造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泓偉、邱承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之前到場所 為之陳述略以:希望向原告買回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㈡被告黃蕎伶則以希望向原告買回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 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經查: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所有權為原告朱祐宗及被告邱泓偉、邱承佑、黃蕎伶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1/4,系爭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朱祐宗及被告邱泓偉、邱承佑所共 有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乙情,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23、39- 41頁)。  ㈡又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依其使用目的既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復無法協議分割(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陳報狀),則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自 應准許。  ㈢系爭土地呈東西向略呈長方形,西側為屏東縣高樹鄉中正路 ,系爭建物除西側直接臨接上開中正路外,後方一樓另有一 小門可對外通行至中正路,而系爭建物2、3樓,則無獨立之 出入口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黃蕎伶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165頁) ;又系爭建物依上開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知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約為53平方公尺,扣除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後,系爭土地僅 餘14.8平方公尺(67.80㎡-53㎡=14.8㎡),面積過小,無法供 作建築居住使用,而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又系爭建 物僅西側或自後方小門出入,連接中正路,系爭建物2、3樓 ,則無獨立之出入口,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亦有依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應以變價分割,較能發揮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整體經濟利用價值,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案,變賣系爭土地 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 附表一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及附表二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前項但書情 形,於以價金分配..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此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4之抵押權人即中華民國之管理人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應認同意系爭土地分割,賜 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依上開規定處理之,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 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 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 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朱祐宗 1/4 邱泓偉 1/4 邱承佑 1/4 黃蕎伶 1/4 附表一: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比例       事實上處分權人 應有部分 朱祐宗 1/3 邱泓偉 1/3 邱承佑 1/3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朱祐宗 29/100 邱泓偉 29/100 邱承佑 29/100 黃蕎伶 13/100

2025-02-03

PTEV-113-屏簡-663-20250203-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李文洸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2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33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惟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鄉○○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238⑴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 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予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38⑴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390.6元。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 遭占用面積僅9平方公尺,伊願以公告現值5倍價格共計11萬 7,5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占用部分土地。然倘拆除占用該部 分土地之建物,不僅拆除及補強所需花費高達80萬元,亦可 能危及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被上訴人目前並未使用系爭土 地,本件拆除費用遠高於買受占用土地費用,被上訴人仍堅 持不出售,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顯屬權利濫用(上訴人於上 訴後不再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為拆除 系爭建物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03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38⑴部分之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792元,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有無理 由?是否構成權利濫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為若干?茲分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且如附圖所示編號1238⑴部 分面積9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等情,有系 爭土地謄本、占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至33頁), 並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 經該所測量後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有原審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 至121頁),而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 合法使用權源,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既 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1238⑴部分其上之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上訴人抗辯,如拆除占用該部分土地之建物,不僅拆除及 補強費用高達80萬元,亦可能危及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而 被上訴人目前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本件拆除費用遠高於買受 占用土地費用,被上訴人仍堅持不出售,請求拆除系爭建物 ,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僅供上訴 人自用,與達成公共利益無關,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 越界部分之地上物,雖損及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權益,惟 依現行建築工程技術,系爭建物於部分拆除後,亦可以其他 工法修補,縱需為一定花費,然上訴人自陳系爭建物興建迄 今已逾50年以上(見本院卷第103頁),其價值因隨著時間 經過,折舊而逐年遞減,本即難認仍具高經濟價值。然系爭 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21頁),且自地籍圖謄本觀之,其地形尚屬方 整(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所無權占用其西北側部分土 地呈梯形狀,使原呈一直線之北邊地籍線變成曲折不一,對 被上訴人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影響並非輕微。是經比較衡量後 ,上訴人因拆除建物所受損失,與被上訴人完整運用土地所 得利益相較,尚無顯然失衡情形,被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 ,其積極排除私人無權占有行為,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 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其數額論述 如下:   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用,請求上訴 人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390.6元(計 算式:申報地價352元×15.8030平方公尺×年息5%÷12×60月=1 390.6元)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就上開計算式未表示任 何意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使用情形,認被上訴 人請求依年息5%計算,尚屬合理,然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為 9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92元(申報地價 352元×9平方公尺×年息5%÷12×60月=792元)。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2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38⑴部分面積9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請求 上訴人給付7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1-24

PTDV-113-簡上-69-20250124-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37號 原 告 鍾金騰 被 告 鍾旻宏 郭嫦娥 郭羽容 郭妙娥 郭諭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秋菊所遺坐落苗栗縣○○鄉○○段○○○○○○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依苗栗縣 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 壹拾叁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 111年6月24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16頁;下稱起訴 狀)起訴時僅列被繼承人鍾秋菊之繼承人鍾旻宏、郭嫦娥、 郭羽容、郭月娥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 系爭土地、1181之5土地、1181之6土地)」。原告又於111 年8月16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81至83頁;下稱補正甲 狀)追加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郭諭謙為被告,且起訴狀繕 本已經合法送達鍾旻宏、郭嫦娥、郭羽容、郭妙娥,有本院 112年3月16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23頁)、112年3月14 日送達證書3份(本院卷第127、129、131頁)在卷可稽。原 告再於112年5月17日當庭追加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 ○○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請求分割標的(本院卷第16 6頁)。原告復於113年7月11日當庭減縮請求分割標的為系 爭土地(本院卷第236頁)。原告另於113年6月11日當庭追 加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378頁)。原告前揭訴之變更 行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查就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已經 合法通知,有本院113年1月8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459 頁)、114年1月3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461、463頁)、 114年1月6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465、467頁)附卷可參 ,其等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伊、被繼承人所共有,權利範 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已於107年4月12日死亡,被告為 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卻迄今未辦理繼承登 記。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僅因兩造無共識而無法協議分割 ,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避免長期維持共有影響權益,並提 昇系爭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及依同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二、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再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復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第1款、第3項、第759條分別規定明確。  ㈡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共有,被繼承人已於107年 4月12日死亡,鍾旻宏、郭嫦娥、郭羽容、郭妙娥為被繼承 人遺產之繼承人、郭諭謙為再轉繼承人,但被告未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各節,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本院卷第45頁)、被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本院 卷第61至79頁)、被繼承人之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475頁)、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471頁)、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本院卷第209頁)、被繼承人長子即訴外人郭欽光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第487頁) 、被繼承人次子即訴外人郭欽榮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第489頁)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 信為真實。   ㈢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1頁)、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3頁)、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 所(下稱大湖地政所)113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 卷第347頁;下稱附圖)及112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305頁)、本院112年8月24日履勘筆錄(本院卷第2 77至281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2年5月24日苗稅房字第1 123010586號函(本院卷第185頁)、本院112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35、236頁)、履勘照片11張(本院卷 第283至288頁)、系爭土地照片5張(本院卷第193、194頁 )、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使用範圍照片2張(本院卷第215頁 )、系爭土地航照圖(本院卷第401頁)所示,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只 有南側臨接道路。其上未見有已登記建物,但實際存在未經 保存登記、外觀為三合院形式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基地 已佔據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且系爭建物查無房屋稅籍資料 ,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同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共有,目前以三 合院正廳大門為界線,東側歸原告使用,西側歸被告使用。 又經本院函詢大湖地政所、苗栗縣大湖鄉公所(下稱大湖鄉 公所)、苗栗縣政府,確認系爭土地查無建築套繪資料,亦 無最小面積等分割限制,此有大湖地政所113年1月24日大地 二字第1130000480號函(本院卷第333頁)及113年6月28日 大地二字第1130003178號函(本院卷第397頁)、苗栗縣政 府113年6月20日府商建字第1130127386號函(本院卷第393 、394頁)、大湖鄉公所113年6月21日大鄉建字第113000677 7號函(本院卷第395頁)各1份在卷可證。再原告稱就系爭 土地不存在不分割之協議(本院卷第378頁),被告對此未 為任何爭執。堪信系爭土地不存在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 間不分割協議而不得分割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㈣分割之方法:   ⒈原告主張將附圖編號1181-2所示區塊分配與原告、附圖編號1 181-2(1)所示區塊分配與被告維持公同共有(即如附表二 所示)(本院卷第452頁),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相符,且已兼顧分割後各區塊均維持臨路狀態等通行問題。  ⒉系爭土地按上開原告主張方案分割結果,共有人雖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受分配原物,惟因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位置、交 通情形等尚有差異,經濟價值自有不同,為兼顧經濟上之價 值、維持共有人間之公平,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 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 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爲鑑定,經該鑑定機關依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等規定,參酌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並配合現場實地蒐集及訪查所得資訊,採 用比較法進行估價,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後 ,因土地外形等差異,應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4 萬4,413元,此有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價格日期113年 11月13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又原告對於估價 結果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52頁),被告亦未具狀爭執 ,足信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結論公允、適當,得作為兩 造找補之依據。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現狀及經濟價值、全體共有人利益 、共有人間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分割如 附表二所示,並由原告補償被告4萬4,413元,為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及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各規定明白。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固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使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乃顯 失公平。又因被告尚未就鍾秋菊遺產為分割,維持公同共有 狀態,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鍾金騰 二分之一 二分之一 鍾旻宏 二分之一(公同共有) 二分之一(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郭嫦娥 郭羽容 郭妙娥 郭諭謙         附表二: 編號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 區塊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1 1181-2 106.5 鍾金騰 一分之一 2 1181-2(1) 106.5 鍾旻宏 郭嫦娥郭羽容郭妙娥郭諭謙 一分之一(公同共有)

2025-01-24

MLDV-112-苗簡-23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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